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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宏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查封」 ,應更正為「於111年11月9日查封」;同欄一第13行所載「 塗銷」,應更正為「於112年8月31日塗銷」;同欄一第14行 所載「並完成」,應更正為「並於112年11月9日完成」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債權人取得強制執行名義時,即表示其得隨時透過國家公 權力行使其債權;此時債務人若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 將致債權人不能達受償之目的,自有以刑罰規制之必要。且 刑法第356條毀損債權罪,以行為人基於毀損他人債權之意 圖,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損、處分、隱匿其財產行 為,即對債權人受償之利益生一般之危險,犯罪即已成立, 不以債權人之債權因而造成無法受償之結果為必要。因此, 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 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 」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否則 債務人將更易於脫免執行,而失法律規範之本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賴俊宏於 偵查時供稱:我有收到本票裁定,我突然知道名下土地持分 被合迪公司強制執行,有協商支付的內容,但現在沒有繼續 繳,後來我於112年11月9日把土地持分贈與我父親賴書能, 因為他非常生氣,這是家族墳墓,卻為了我貸款連累到家族 ,他就把我趕出去,並把土地移轉到他名下,我知道毀損債 權就是欠錢又故意脫產,當初父親跟我要土地,叫我不要連 累家族等語(見他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可見被告明知 其簽發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之本票,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確定後,其名下財產已處於隨時得聲請強制執行之狀 態,且本票債務尚未清償完畢,竟仍將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 父賴書能,顯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意圖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公司對其本 票債務有執行名義,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告訴 人公司之債權,而將其名下土地持分贈與其父,致告訴人公 司之債權受有未能受償之風險,亦妨害國家強制執行之公權 力,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意圖毀損債權之金額非少,然 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 號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調院偵卷第13頁正反面),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00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91年2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 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公司達成調解,堪認應具 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及告訴人公司之意見(見調院偵卷第 12頁),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復為督促被告 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 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1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二)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公司新臺幣51萬9000元,給付方式: ㈠給付方式:自民國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給付內容回復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聲請執行金額,但須扣除被告於本件調解成立之後已給付之金額。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6號   被   告 賴俊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宏知悉其前於民國107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臺幣(下同 )58萬8000元之本票予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 ,惟因其中42萬6888元並未清償,經合迪公司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該裁定於109年3月23日確定,合迪公 司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 行,而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 憑證。合迪公司於111年10月間復以同一債權向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28337號 案件查封賴俊宏名下,坐落於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持分。詎賴俊宏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竟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先假意與合迪公司協商分期還 款並簽署同意書,待合迪公司於112年8月25日撤回本次強制 執行之聲請及塗銷本案土地之查封後,於112年9月20日將本 案土地贈與其父親賴書能,並完成移轉登記,而處分其財產 ,以此方式毀損合迪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合迪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林慧君於偵查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91號裁定、確定證明書、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4077號債權憑證、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112年9月12日苗院漢111司執儉字第28337號函、同意 書、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與異動索引各乙份存卷可考,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 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 間」而言,並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之所 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如債權人已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各款所定之執行名義、或如業經受有確定之終局判決、或 受有假執行宣示之判決,以及已經開始執行尚未終結以前固 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又若於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交 債權人收執後,債權人即重新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 6款之強制執行名義,債務人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 行之狀態,亦當與刑法第356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 行之際」相當。是核被告賴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 損害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0

MLDM-114-苗簡-110-202502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27號 原 告 陳宇蓁 訴訟代理人 劉嘉瑜律師 廖修譽律師 葉帥宏 張智超 被 告 陳芃棣 訴訟代理人 林新傑律師 被 告 陳博騰 訴訟代理人 楊嘉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確認被告 陳芃棣和被告陳博騰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號之建物,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0日所設定債權額為新 台幣(下同)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二、被告等應將前開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等語,之後變更聲明為「 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陳芃 棣、陳博騰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陳芃棣、陳博騰就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於112年12月20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博騰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予以塗銷。」等語(見 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 許。 二、所謂當事人適格,又稱訴訟實施權,是指民事訴訟的當事人 ,不論是原告或被告,就具體的民事訴訟,可以用自己的名 義來當原告或被告的一種資格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陳 芃棣具有債權,而被告陳芃棣為脫產免責竟與被告陳博騰間 虛偽成立借款債權,並就名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行為及流抵約定,致損害原告債權,故依民法第242條、 第2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依法應屬當事人適格。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分別有17萬1700元及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 在,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無借貸關係,卻於112年9月20日 簽立借款契約書,嗣以該借款契約書為原因於112年12月20 日於被告陳芃棣所有之新北市中和區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並約定債權未受清償時抵押物所有權歸被告陳博騰所 有,相關事證可知借款契約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債權及 物權行為,係為使包括原告在內之一般債權人求償無門而為 之脫產行為,是被告陳芃棣與陳博騰間之借款契約書、抵押 權設定契約及登記,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上開不動產應為被 告陳芃棣所有,原告為被告陳芃棣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代被告陳芃棣之位,請求確認被告 二人間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 陳博騰請求塗銷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  ㈡被告陳芃棣所有之財產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 之1(土地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3821號,下稱 490號7樓之1房地)及新北市○○區○○路000號18樓之8(土地 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建號4045號,下稱488號18樓 之8房地),經執行法院鑑價,土地價值為831萬3200元,二 建物價值為1959萬7618元,房地總價值為2791萬0818元,扣 除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債權,18樓之8建號4045號抵押權人 台灣銀行債權額702萬7533元、7樓之1建號3821號安泰銀行 債權額948萬8854元,尚餘1139萬4431元,足以償還被告陳 芃棣積欠原告776萬元7911元之債務。因被告陳博騰為最高 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二房地清償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後之剩餘款項1139萬4431元,須清償被告陳博 騰之債權,其設定之債權額為1039萬元,債權額與二房地剩 餘款項僅差約100萬元,於扣除執行費用、利息等款項後, 所剩無幾,原告776萬7911元之債權獲償無門。而被告陳博 騰並無實際交付款項予被告陳芃棣之證據,僅有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明細,該借款明細不僅無法證明真偽,且所呈現之交 款方式與借款契約書第1條所載「全數交給乙方親自收訖」 之情形不符,是否有擔保債權存在,容有疑義。尤有甚者, 被告二人有流抵約定,被告陳博騰債權未受清償時,二房地 之所有權移屬被告陳博騰所有,意即該二房地所有權將歸屬 被告陳博騰,原告即使有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亦不 得對該二房地強制執行取償,被告陳芃棣無其他財產可供執 行,係以脫產之方式達到債務清償責任之目的。由此可見被 告陳博騰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然損害原告之債權。爰 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抵押 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博騰塗銷抵押權登記。  ㈢為此,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767條第1 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為 備位聲明之請求,先、備位聲明內容均如程序事項欄所載。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芃棣辯稱: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並無債權,17萬1700元債權在112年12月 間已受清償,另積欠原告776萬7911元之借據係被迫簽立, 已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函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告並 無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又被告陳芃棣經營之事業與個 人投資,因槓桿操作,管控不慎,導致不斷需要有資金挹注 周轉,向被告陳博騰借得之款項,有些是向被告陳博騰簽立 文件直接領取現金,以支付各項費用債務,有些係請被告陳 博騰直將款項匯付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美國運通 ,中國信託等銀行之還款帳戶,雙方最後也曾結算確認。被 告陳芃棣因積欠被告陳博騰之金錢無法償還,雙方遂就被告 陳芃棣名下位於中和區二筆房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 虛偽情事。另外,原告應先證明其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實 存在外,並須舉證於言詞辯論前,被告陳芃棣仍陷於無資力 清償對於原告債權之狀態,而有行使撤銷權保全原告債權必 要之事實存在。  ㈡被告陳博騰辯稱:   被告陳博騰否認原告所稱對被告陳芃棣有171,700元與7,767 ,911元之債權存在,原告應先證明確有債權,始有代位訴訟 之權利。再者,被告陳博騰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陳芃棣 ,當時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之景平路488號18樓之8之 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鑫公 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而有借 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號7樓之1 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 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 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除少數是以現金借貸外,其餘均由被 告陳博騰直接代被告陳芃棣支付至其指定之帳戶,以清償其 對第三人如新鑫公司、中租迪和、美國運通及中信等之借款 債務或卡費。也因被告陳芃棣告知其恐無能力清償債務,雙 方遂合意被告陳芃棣再提供488號18樓之8房地設定最高抵押 權供擔保。因此,雙方才委託代書辦理上述中和區兩房地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於112年12月20日完成登記,此並 非如原告所指虛偽債權情形。此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 定本是為擔保雙方前自112年9月起至112 年11月20日陸續所 生之借貸,且由最後一筆借貸發生時間為112 年11月20日之 事實觀之,顯然還早於原告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時間,更足以 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絕無原告所稱得適用民法第244條 之情形。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票面金額17萬1700元、發票日為1 12年9月1日之支票,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裁全字第2 03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該17萬1700元之債權並於113年5 月2日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確定 在案。  ㈡被告陳芃棣就門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90號7樓之1房地(即坐 落854、854-1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821建物),分別於112 年9月23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於112年9月25日為信託登記 。依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之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為112 年9月20日。之後於112年10月31日因所借款項全部清償,申 請塗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1月3日為塗 銷抵押權及信託登記。  ㈢原告曾聲請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1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 序,於112年11月20日為查封登記,扣押被告陳芃棣所有門 牌號碼中和區景平路488號18樓之8房地(即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4045之建物),及於112年1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扣押490號7樓之1房地。惟上開假扣押 強制執行查封登記,於被告陳芃棣供擔保後撤銷,經地政機 關於112年12月18日塗銷假扣押登記。  ㈣被告陳芃棣於112年12月18日,以112年9月20日為抵押權原因 發生日期,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地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陳 博騰,並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 所有權移屬抵押權人所有」之流抵約定,經地政機關於112 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記。  ㈤被告陳芃棣曾於112年11月17日簽立借據予原告,記載積欠原 告776萬7911元,之後被告陳芃棣於113年5月20日以存證信 函撤銷簽立上開借據之意思表示。    ㈥原告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命被告陳 芃棣應向原告給付776萬7911元,該命令於113年3月18日送 達,113年4月9日確定。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1.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未代位行 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 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 則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就原告主張17萬1700元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陳芃棣所簽發,支票號碼為AG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三鳳分行、票面金額171700元、發票日為 112年9月1日之支票。原告於支票屆期時向銀行提示支票, 卻遭銀行以存款不足退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 ,核發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03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見本院 調字卷第17頁),另本院就該筆17萬1700元之債權,於113 年5月2日判決被告陳芃棣應給付予原告,有本院板橋簡易庭 113年度板簡字第372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足認原告對被告陳芃棣確有17萬1700元之債權存在。惟原 告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案, 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該筆 債權已得確保受償,並不構成「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 之行使代位權要件,故原告以其對被告陳芃棣有債權171,70 0元而主張民法第242條為代位求償,即無理由。  3.就原告主張776萬7911元債權部分:   ⑴原告主張被告陳芃棣自112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雙 方於112年11月17日協商確認至當日為止應清償之借款金 額為776萬7911元,並有被告陳芃棣親簽借據1紙為證(見 本院調字卷第23頁)。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聲請本院核發 113年度司促字第2499號支付命令,且於113年4月9日確定 (見本院卷第99頁及103頁),足證原告與被告陳芃棣之 間確有776萬元7911元之債權存在等情。   ⑵惟查,上開借據係記載「借貸人陳芃棣向貸與人陳宇蓁借 款776萬7911元。上述金額還款方式,待去調解委員會公 證協調後確認。並在112年11月、12月正常繳款,卡款及 信貸款」等語。依此文義,雖有「借款776萬7911元」文 字,但無被告陳芃棣已取得全部款項之內容,仍無法認定 原告對被告陳芃棣之債權確為「借款776萬7911元」。而 且,雙方之後並未至調解委員會協調還款方式,即無法認 定被告陳芃棣應如何清償?履行期為何時?是否有履行期 屆期而未履行或延滯清償之情形?則原告是否符合「債權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之代位權行使要件,即有疑問 。   ⑶再者,原告雖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但此僅有執行力,仍 無確定實體債權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自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芃棣 確有該筆「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存在。   ⑷原告雖又主張依高檢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802號處分書記 載:「被告(即陳芃棣)與聲請人(即原告)之前為男女朋 友之情侶關係,於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被告持聲請人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陸 續提款共440萬元,此等事實,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 ,且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應可認定。」( 見本院卷第297頁),足見被告陳芃棣於刑事案件自認提 領原告440萬元款項,原告對被告陳芃棣具有債權,且被 告陳芃棣陸續取款之時間為112年2月8日至18日間,可知 借款債權於112年2月間已成立等情。惟①上述被告陳芃棣 所提領的款項僅有440萬元,與原告所主張的「借款776萬 7911元」債權,仍有336萬7911元差距,原告就此部分金 流,仍未能提出證明。②又金錢交付的原因有多樣性,或 為借貸、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均有可能。依上述處分書 所載,被告陳芃棣於偵查中辯稱:「我與聲請人曾為情侶 ,因創業需要資金,有向聲請人要錢,聲請人幫我去銀行 貸款約500萬元,我才會請員工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去提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98頁),而「要錢」一語,其法 律關係不明,究竟是借貸、投資、或贈與仍不明確,且    綜觀該處分書全文,也未認定該筆440萬元之金流究竟是 借貸還是贈與、或是其他原因關係,而原告於刑案偵查中 亦不否認當時與被告陳芃棣是男女朋友之情侶關係遂交付 提款卡與密碼,故依上述處分書實無從認定原告對被告陳 芃棣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存在。  4.從而,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權存 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保在 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債權 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陳芃棣有已屆履行期而無法清償之情 形。則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242條 代位行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  5.原告雖一再主張被告陳芃棣、陳博騰間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其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博騰辯稱因被告陳芃棣正要出售其所有488號18樓之 8房地予第三人,但因需先塗銷該房地登記之第二順位新 鑫公司與第三順位中租迪和公司之抵押權始得移轉出售, 而有借貸金錢需求,故在被告陳芃棣簽署本票與提供490 號7樓之1房地設定之條件下同意交付借款等情,有雙方11 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切結書及 本票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223頁)   ⑵嗣因被告陳芃棣持續有資金借貸需求,被告也陸續出借, 至109年11月間雙方遂結算相關支借單據與借款金額,有 借款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於該明細表上同時用印 之李朋孺,為被告陳芃棣友人,二人共同經營芃朋智能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為被告陳芃棣簽署予被告陳博騰 本票400萬元面額之共同發票人,見本院卷第231、365至3 66頁),被告陳博騰並提出各筆匯款單據如被證2-1至2-1 7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11頁,其中編號2-11之借款日期 為112年11月3日,是被告於該日匯款至陳芃棣名下之台銀 帳戶,被證2明細表上記載為112年11月13日應係誤繕), 原告對該被證2-1至2-17匯款資料原本形式真正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52頁)。上述借款均是被告陳博騰直接匯 款至陳芃棣個人帳戶或陳芃棣指定第三人帳戶,以作為被 告陳芃棣清償或支付其對第三人之借款、信用卡款、房貸 等債務,或是依被告陳芃棣需求以現金交付,足證被告陳 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借款應屬真正。再者,被告陳博騰出 借金額並匯入被告陳芃棣指定之中租迪和公司、新鑫公司 、美運卡(美國運通信用卡)、聯邦卡(聯邦信用卡)、中信 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台銀及安泰房貸帳戶等情,亦與前 述雙方112年9月20日簽署之借貸契約書第11條第2點所載 「借款用途僅用於代償中租迪和(股)及新鑫(股)之借款, 卡款及銀行費用」一語相符。另外於112年9月26日與112 年11月2日各1,369,758元與43,230元之現金借款,亦有被 告陳芃棣所簽署之領款確認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9至221 頁),足以證明借款之真實性。   ⑶因此,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則被告陳芃棣於11 2年12月18日,就上開490號7樓之1房地、488號18樓之8房 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 告陳博騰,經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0日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即屬合法有效。  6.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該2筆債權均符合「不能受完全滿足 清償之虞」之行使代位權要件,無從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 使被告陳芃棣之權利;且被告2人間之借貸關係既屬真實, 其等所為13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合法有效 ,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陳博騰應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自無法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1.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 ,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 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 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 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 113 年 度台上字第1484號民事判決參照)。  2.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博騰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行為, 是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而生,屬有償行為,非無償行為,自 無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項餘地。  3.如前所述,原告對被告陳芃棣雖有「票款17萬1700元」之債 權存在,但該筆債權業經被告陳芃棣為撤銷假扣押提存供擔 保在案;另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借款776萬7911元」之 債權存在,也無法認定被告二人間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行為,有虛偽而致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權利之情形,亦無從 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撤銷權。    4.再者,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 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 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 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本件中,被告陳芃棣 與被告陳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開立本票 借款金額500萬元),之後陸續開立本票再借款共達1090萬 元(即如被證2借款明細所示),則被告陳芃棣提供中和區 二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309萬元予被告陳博騰,既是為 陸續借款以清償陳芃棣之借款債務,等同減少債務人陳芃棣 之消極財產,縱使原告為合法債權人,亦不因此受有損害, 更難謂被告陳芃棣為被告陳博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行為 是詐害行為。  5.況且,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 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 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 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被告陳芃棣與被告陳 博騰於112年9月20日即簽署借款契約書,由被告陳芃棣開立 本票、簽署借款契約書向被告陳博騰借款500萬元,債權即 已成立,而原告所主張之「借款776萬7911元」債權,係被 告陳芃棣於112年11月17日所簽立之借據,時間已在112年9 月20日之後。另外,原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也是在113年4月 9日始確定(見本院卷第129頁),也是發生在被告陳博騰11 2年12月20日取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近五個月時間, 依前述說明則,原告亦不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6.從而,原告既不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亦 無從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博騰將前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前段、第 767條第1項中段為先位聲明之請求;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 及第4項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5-02-10

PCDV-113-重訴-227-20250210-1

刑智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聲請扣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刑智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嘉賓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聲請扣押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刑事裁定(113年度聲扣字第2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扣押人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抗告人)因其代表人、員工及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莊嘉 賓、劉逸寧、曹順銘、葉長鑫等人(下稱莊嘉賓等人)違反著 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前開之 罪之罰金,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在案,且本件犯罪所得 高達新臺幣(下同)11億6,244萬元,審酌本件如經法院論罪 科刑確定,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高,抗告人自有將所 有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故認有扣押附表所 示財產以保全追徵之必要。依卷附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調取之財產調查結果,附表所示不動產估計價值並 未逾目前估計之不法所得,復審酌對於不動產之扣押,僅使 抗告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原來之使用收益,對 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之情事。因認聲請人為免犯罪嫌疑 人脫產以規避沒收、追徵之執行,就抗告人名下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聲請法院核發扣押裁定,合於法定程序,且其扣押之 範圍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過度扣押而侵害財產權之情事 ,爰裁定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犯罪利得之扣押須有保全之必要,扣押之範 圍亦應遵守比例原則。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利用,授權範圍 可區分為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營業用與家用、永久使用 與單次使用,不同授權範圍之授權金額差異甚大,原裁定逕 以每首歌曲專屬授權之權利金12萬6,000元為基礎來計算本 件扣押之犯罪所得為11億6,244萬元,顯有違誤,而請求撤 銷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 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 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 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 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 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事實審法院 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 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 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 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抗告人因其代表人、員工及從業人員即同案被告 莊嘉賓等人未經授權,重製他人歌曲後灌錄至伴唱機內,或 上傳至雲端硬碟,供客戶下載至伴唱機內,而違反著作權法 第91條第3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 財產權,應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前開之罪之罰 金,抗告人及莊嘉賓等人重製未經授權歌曲共9687首,致節 省支出之授權金費用11億6,244萬元為犯罪所得,並為保全 將來追徵,聲請扣押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等情,有 聲請書、刑事請求狀、起訴書及不動產相關資料等事證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 (二)原裁定依卷內證據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有前開犯罪嫌疑重 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獲有犯罪所得高達11億6,244萬元, 審酌抗告人如經法院論罪科刑,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極 高,抗告人自有將所有之財產隱匿、變賣或處分之高度可能 ,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認聲請人聲請扣 押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範圍,且附表所示不動產估 計價值並未逾上開估計之不法所得,尚屬適當,復審酌對於 不動產之扣押,僅使抗告人暫時無法任意加以處分,不影響 原來之使用收益,對其財產權益尚無過度妨害,因而裁定扣 押,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 ⒈按扣押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 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與刑事 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之性質有別,本無庸嚴 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本件業經提起公訴,抗告人是 否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其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是否 有犯罪所得及其數額為何、附表所示財產可否作為沒收或將 來追徵之客體等節,均有待進一步調查、釐清,但依卷內事 證,既已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所為可能獲取相當數額之犯 罪所得(已如前述),而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財產價值尚在 抗告人前開犯罪所得範圍之內,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 日後之執行,扣押如附表所示財產,即有必要,且與比例原 則無違。況就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數額,業經聲請人提出卷內 證據並加以釋明,難認聲請人於此階段所提出之證據及釋明 仍有不足。 ⒉又犯罪所得之沒收,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 收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追徵,且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2項「犯罪所得扣押」之規定,乃賦予凍結人 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 押」,扣押之客體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本件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為抗告人所購入等情,此有不動產相關資料在 卷(參見原審卷第41至59頁)可佐,故為保全將來犯罪所得 沒收、追徵之目的,且無違比例原則下,自得就抗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至抗告人有無涉犯侵害著作權 、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可否作為將來 追徵不法利得之客體等節,均屬本案審理時之實體判斷問題 。 五、綜上,原裁定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並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 酌量國家刑事司法權的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 扣押物所有人之私益暨受限制程度,准予扣押如附表所示財 產,於法並非無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與比例原則 尚無扞格,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銘晃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蔡慧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奎彰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標的 權利範圍 1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2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1分之1 3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建號建物 全部1分之1 4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市八德區中華段0000-0000地號土地 000000分之0000

2025-02-10

IPCM-113-刑智抗-13-2025021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忠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高維國即進萬利土木包工 業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均加以釋明,且須已為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法院始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又所謂請求之 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不以債 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 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 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 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 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 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 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 抗第665號裁定參照)。亦即,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 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 為假扣押。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即無就金 錢之請求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為假扣押。又於債務人經債權 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 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 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因有資金需求,於民國111 年1月4日向債權人即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然相對人未依約繳納本息,現欠63萬4,182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經聲請人催繳仍置之不理;且經查詢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繳款記錄,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 生遲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另查相對人最近一年陸續 發生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等記錄;聲請人近日至相對 人之營業地點及住所訪查,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蕩, 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研判其營運財務恐陷惡化困 境。綜上,顯見相對人躲匿無蹤,且因信用貶落、債務惡化 ,其財力、還款能力已達無資力狀態,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請准聲請人以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 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之所有財產在63萬4,18 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  三、經查:  ㈠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 信申請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函、催收 記錄表等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已 有相當釋明。    ㈡至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促 繳款仍置之不理等節,並提出催告函文等為證。惟聲請人固 提出上開催告函文用以證明相對人經催告給付後仍拒絕給付 一節,惟此僅屬相對人之債務不履行狀態,核與相對人有處 分財產、設定負擔致瀕無資力,或其現存既有財產業瀕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債權額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 務之情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有間。再 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遭其他債權人聲請本票裁定,並依聯 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聲請人之貸款,已有發生遲 延60至89天之繳款異常記錄等情,然相對人縱有未償付上開 債務等行為,亦僅能認為相對人消極無還款意願,難僅憑此 即遽認相對人即有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或浪費財產 、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 之情,尚難認其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又聲請人主張其實地 查訪相對人營業處所及住所時,均無法尋得相對人或現場空 蕩,查無有價值之財產及生財器具,而認顯有逃避債務、逃 匿無蹤等情,並提出查訪時之現場照片,然自照片之內容僅 可看出房屋之門戶未開,及堆放雜物等事實。此外,聲請人 並未就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對其財產為不利益 處分,使其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等情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提出其他任何可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之證據,難 謂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因聲請人 陳明願供擔保即得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聲請尚無所據,不 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8

TTDV-114-全-3-20250208-1

全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陳昭雄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 官民國114年1月15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4 年1月15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87號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 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異議人送達代收 人後,業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是異議人確已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 二、本件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為兄弟,異議人 於75年11月22日成立茂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聯公司 ),實收資本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0元,每股金額10 ,000元發行5,000股,斯時由異議人與相對人與異議人二妹 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員工許文傑、李敏勇、陳賢哲等7人 為發起人設立登記,其中異議人家族成員含相對人(登記持 有股份500股份)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為名義 上股東,茂聯公司之實際營運事務均由異議人全權負責及擔 任茂聯公司董事長,前開人員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上開異議 人家族成員等人僅為名義上股東,異議人與相對人等家族成 員間就茂聯公司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等其他家族 成員均為借名登記股東僅為出名人,渠等股份實際上均為聲 請人所有。嗣股東人數迭有變動,異議人家族成員即名義上 股東改列相對人及異議人二妹陳美惠、三妹陳文文、小妹陳 麗惠、侄子陳皓佑(即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名下登記股份 數未變動。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代理上開家族成員借名登 記股東及共同出資員工等人,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此 存入219,200,334元。因茂聯公司經異議人數十年來經營有 成得以出售高價,且異議人家族成員就股份賣得價金並無支 配管領權利,是以出售股份價款雖分別存入家族成員股東名 下帳戶,嗣又因理財規劃考量將上述款項分別轉入各家族成 員於元大銀行開立之證券及儲蓄存款帳戶,惟各該帳戶之存 摺正本、印鑑章均由異議人保管及使用調取資金,該帳戶內 存款金額實質上為異議人所有,前開家族成員並無任何使用 權利。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人 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並 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3 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一事,業經相對人自承及銀行理專告知,並 非空穴來風,且異議人以前揭帳戶存摺為補摺程序時亦無法 辦理,若待日後異議人取得勝訴判決或執行名義後才執行, 則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職故,異議人對於本件假 扣押之原因亦有釋明,且異議人並表明若釋明有不足,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 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在200,778,465元範圍內假扣押。 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第1 項、第 526 條第1 、2 項分定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釋明 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缺一不可,倘有其一未予釋明,縱 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 ,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債務人對債權人經 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 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 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形均屬之。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 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 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 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 押之要件。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第1 項規 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 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 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 。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 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 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 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異議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固據提出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 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 摺封面與內頁、異議人與陳麗惠、陳美惠簽立之協議書、陳 麗惠與陳美惠出具之證明書等件為佐。惟查:  ㈠關於本件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參諸茂聯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設立事項卡、茂聯公司股東 名簿、股份買賣契約書、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 、相對人元大銀行存款存摺封面與內頁等(見司裁全卷第14 至66頁),至多僅能認定相對人為茂聯公司之股東與董事、 相對人持有茂聯公司500股,異議人以本人與其餘茂聯公司 股東代理人名義於109年9月17日與第三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出售茂聯公司全部股份2,500股 ,股款1,100,440,000元,其中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戶因 此共存入219,200,334元等情。再加上異議人所提出對話錄 音節錄譯文(見司裁全卷第90-98頁),均無從認定異議人 所稱其與相對人間就茂聯公司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相對人茂 聯公司股份實際上為異議人所有以及相對人名下元大銀行帳 戶內款項為異議人所有之情。則以異議人所提前揭證據,均 無法釋明異議人所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 成立借名契約,異議人得對相對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 借名契約並請求返還等情事,自應認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 求並未為釋明。  ㈡關於本件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稱異議人與相對人就元大銀行帳戶款項成立借名契約 ,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返還款項因而於114年1月3日與相對 人協商,並向相對人表示終止元大銀行帳戶及款項借名契約 並請求返還,相對人卻表示前開元大銀行帳戶款項已早於11 3年10月8日轉移至其新申請設立之元大銀行帳號帳戶,存摺 、印鑑等文件均已變更,同時亦表示對於元大銀行帳戶變更 一事感到抱歉。相對人將實質屬於異議人並原由異議人實力 支配之財產,即存放於元大銀行中正分行第000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變更密碼之方 式,將該等款項領出藏匿於他處,顯有「隱匿」之情事,且 相對人隨時得將該等款項移轉與第三人、移往國外、或是購 買高價貴重之物品(例如黃金、珠寶等)藏匿,而將該款項 由前揭帳戶領出云云。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請求並未為釋明 ,業如前述,縱認本件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相對人將其元 大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補發存摺、變更領款印章、申請網銀及 變更密碼等方式做資金處理,尚無從認定相對人有何脫產等 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亦無法逕予推論相對人現存既有財 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 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則異議人未能提供其他證據 可供本院即時調查,是異議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 欠缺」。 五、從而,異議人既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及原因,無法以擔保 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開說明,即不得准許本件假扣押聲請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08

TPDV-114-全事聲-9-20250208-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75號 抗 告 人 熲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明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德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停止執行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 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以原法院111年度促字第57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昭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昭萬公司)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以111年度 司執字第812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112年度重訴字第1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6 9萬5,840元後,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 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有與債務 人串通脫產之嫌,應不得停止執行,且原裁定未計算附表所 示動產未即時拍賣而折舊之損失,相對人至少應提供1,259 萬1,840元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依上開規定所定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擔保金額之多寡應 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 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 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聲請對昭萬公司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執行處扣押附 表所示之動產,相對人以該等動產為伊所有為由對抗告人提 起本案訴訟,尚在原法院審理中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 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案卷查明無訛,相對人聲請於本案訴 訟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21萬7,969元,原裁定以本 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 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加計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本案訴訟審理終結約需 6年6月,是以此預估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 而致抗告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再以上開可能獲償債權金 額,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損失,認抗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169萬5,840元(計算式:0000000×6. 5×5%=000000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停止 執行之供擔保金額為169萬5,840元,並無不當。抗告人主張 本件擔保金應以上開169萬5,840元加計附表所示動產之折舊 損失1,089萬6,000元,共計1,259萬1,840元,尚高於抗告人 之債權額521萬7,969元,難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其提供擔保金169萬5,840 元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定型機 3 套 熱煤油鍋爐(含4顆馬達) 2 台 鼓風機 1 台 蒸氣鍋爐 1 台 發電機 1 台 活性碳過濾設備 1 組 蒸氣燃油鍋爐 1 套 汙泥烘乾機 1 套 不銹鋼水塔(生活用水含馬達) 2 組

2025-02-08

TPHV-113-抗-1475-20250208-1

南全
臺南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王美月 相 對 人 吳彥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現有本院114年度南司簡 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繫屬中,聲請人近聞相對人正向地政事 務所申請建築保存登記,意圖將所有臺南市○區○○路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脫產於第三人,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 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 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 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 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 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2號、99年 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屬鐵厝, 架於聲請人所有房屋外牆之支撐架予以拆除,並修復因此所 生之損害,現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司簡調字第75號民事事件 審理中等情,業據提出附於上開事件卷內之建築改良物所有 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為證,堪認就本件請求之 假扣押事實已有相當之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 主張其近聞相對人意圖脫產予第三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聲請人復未具 體敘明有何其他應准予假扣押之原因,亦未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事實, 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 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EV-114-南全-2-20250207-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聰明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陳錦章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鄭道樞律師 許正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原為共事期間長達40餘年同意。詎被告利用原告對其之 信任,於民國112年4月7日致電原告表示「伊有特殊管道可 以保證認購上市電子公司OO之增資股票27張,每一股新臺幣 (下同)660元,現在市價900餘元,入手立刻賣掉即可大賺 ,但伊手頭現金不足,希望集資購買」,以集資投資為由誘 騙原告交付金錢,原告顧及多年同事情誼,不疑有他,於11 2年4月10日將500萬元現金拿至被告住處交付予被告,被告 則承諾同年4月13日會匯款700萬元予原告,然該日被告又稱 須繳交25%平台獲利抽成才能贖回股票獲利,所以原告再以 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被告收款 後又承諾要於同年4月14日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至該日被 告又稱尚須繳交40%所得稅才能贖回獲利等語,原告察覺察 覺有異,以「滿盈、鴻圖大展、徐婉玲」等關鍵字上網搜尋 ,始發現遭詐騙,而後被告竟僅返還54萬元即誆稱去修行, 被告顯係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依前開約定,應有義務履行 其匯款1,150萬元予原告之承諾(此部分原告僅請求766萬元 ),被告雖抗辯上開承諾附有停止條件,惟若有附加停止條 件,應會特別約定如被告取回獲利,才須給付原告1,150萬 元,惟兩造對話記錄中並無此等約定,故被告可否從詐騙集 團贖回獲利,純屬被告與詐騙集團間內部關係,與兩造間之 承諾並無關聯。  ㈡又本件被告於邀請原告集資前,已有投資金錢而無法領取, 被告亦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自承如果原告沒有出資, 其不會再繼續投資,顯見被告係拿原告的資金賭一把,倘若 原告資金無法取回,被告亦無所謂,故被告具有侵權行為之 故意,至為灼然,並致原告受有766萬元(500萬元+320萬元 -54萬元)之損害。本件投資若甚為有利,被告竟非邀其親 近之家人集資,而係邀請原告集資,更有疑義。縱使被告與 詐騙集團並無關係,被告仍具不確定故意。又被告為避免上 開犯行遭揭露,即佯裝自己亦為受害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 將其與詐騙集團之對話透過截圖傳送予伊,表示其有與詐騙 集團周旋。惟自被告與「徐OO」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可知,被告曾向「徐OO」表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 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 ,足認被告與原告合作投資前,對於詐騙集團的行為已經有 所疑惑,只是為了贖回自己的獲利,才又誘騙原告投資。另 被告既邀集原告投資,並代原告操盤,本應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做合理之投資判斷,而非胡亂投資被騙,甚至使 原告受騙二次,故被告亦違反其受委任之義務,應負損害賠 償之責。  ㈢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因受詐騙而亦有投入約560萬元,然其部分 匯款單係匯款予一名為「OO」之人,無法證明為其投資金額 ,所製作之匯入明細亦為其片面製作之文件,而其中一張提 款單甚至是原告於112年4月10日因受被告詐騙而領取之500 萬元提款單,而非被告自己之出資。況被告於112年4月17日 ,即原告起疑後第三天,即將名下唯一不動產農舍以親友價 賣出,顯係因東窗事發而有脫產行為,被告所稱其亦因詐騙 而受損害等語實啟人疑竇。又被告於112年4月15日報警,報 案證明單上之被害日期竟為同年3月3日,亦不合常情;縱被 告提出刑事偵查結果,然偵查結果與民事判決互不拘束,更 無法因此看出被告實際有匯出款項或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之 金流,且被告112年4月10日、4月14日交付予詐騙集團之500 萬元、266萬元係來自原告交付之金錢乙事,被告竟未據實 告知偵查機關,顯係被告害怕遭懷疑為詐騙集團共犯。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請 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6萬元,及 自112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參與網路股市投資課程,接觸自稱為投資顧問老師之 「王OO」,並參與王OO投資理財解析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 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該群組由其助理「徐 OO」主持,並有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軟體供會員投資。於11 2年4月間,本件詐騙集團稱其有特殊管道可以認購上市電子 公司OO端子股份有限公司之增資股票,被告參與抽籤認購, 經通知獲有27張之認購機會,每股之認購金額為660元,須 一次全部認購,依當時每股市價900餘元計算,每張股票可 獲利近30萬元,合計總獲利可達800餘萬元。惟被告無力獨 自全數買下27張股票(共1,782萬元),遂介紹被告之前同 事即證人簡OO共同參與投資,簡OO再轉介原告投資,原告於 瞭解投資之內容後,即表達投資之意願,加入「M1鴻兔大展 」、「滿盈客服No.186」群組,並申辦滿盈公司之投資平台 之帳號。最終由被告出資921萬4,832元(包含被告以匯款、 現金方式交付本件詐騙集團之559萬8,600元,及該詐騙集團 佯稱被告於投資平台上獲利之361萬6,232元),加以王OO於 電話中聲稱出借被告380萬元(未實際交付金錢),認購其 中19張股票,原告則於112年4月10日晚間於被告家當場將50 0萬元現金交付予本件詐騙集團之成員,認購剩餘之8張股票 。  ㈡後於112年4月12日,詐騙集團指示被告須繳交總獲利1,273萬 6,752元之25%(即318萬4,188元)作為獲利抽成,始能取回 股票獲利,兩造並協議由原告出資320萬元,待取得投資報 酬後,由原告分得1,150萬元,原告乃委託被告代為交付, 將320萬元先匯款予被告,然投資平台最後計算交付金額為2 66萬元,被告遂於同年4月13日住處將266萬元代原告交付予 該詐騙集團成員,另54萬元則於同年4月15日與原告討論後 ,於同年4月17日銀行營業時間匯款50萬元予原告,並以現 金交付剩餘之4萬元。112年4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再度謊 稱必須繳納40%所得稅,兩造始察覺有異,由當日兩造之Lin e通訊軟體對話亦可知,兩造當時尚協議當日先暫緩報警乙 事。翌日,被告向警局報案並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現由臺灣OO地方法院審理中。另原告依本 件相關事實對被告提起告訴,案經臺灣OO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號以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份書亦引用前開 嘉義地檢署起訴書,提及被告因受詐騙而於112年3月17日、 3月23日、4月10日、4月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萬元、500 萬元、266萬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 O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維持不 起訴處分,故被告並非詐騙集團共犯,而與原告同係受詐騙 之被害人,業經偵查機關查明。  ㈢再就原告主張被告應履行匯款1,150萬元之承諾部分,被告雖 曾於112年4月13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明天先匯1150萬給 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之訊息予原告。惟契約之解釋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時係被告同受詐騙集團欺騙,誤信 繳交25%之獲利抽成後即可取回1,273萬6,752元之投資獲利 ,故兩造間之合意乃係以「取得平台所稱獲利」作為停止條 件,否則被告何以無任何原因匯款予原告此等金額,而既停 止條件未成就,兩造間約定自未生效,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 無據。  ㈣又被告誤詐騙集團提供之投資訊息為真正,確實有思慮不周 之處,惟原告於瞭解投資訊息後,自行判斷參與投資,非委 由被告告代其操作,由證人簡國偉之證詞:「......我當時 有跟他(被告)說我知道原告有在玩股票,我就說可以找原 告問看看,我當時覺得這個管道是有問題的,所以有跟原告 通電話,跟原告說這有可能是詐騙,請原告要考慮清楚並確 認。」更可知原告係自行決定參與投資,最後兩造同遭詐騙 集團之詐欺行為所害,然被告分享投資訊息與原告之損害間 要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毫無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將自己及原告所欲投資之款項交付 予詐騙集團,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行為陷於錯誤所致,況被告 如係詐騙集團成員,又何須將原告已匯款之54萬元返還予原 告。  ㈤再者,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 行決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 是否參與投資或操盤,況原告係自行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詐 騙集團創建之「M1鴻兔大展」、「滿盈客服No.186」群組, 並自行申辦投資平台會員,且除原告所交付之500萬元現金 ,係原告於被告住處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外,原告匯款266 萬予被告後,被告亦僅係受原告之託交付款項,兩造間要無 投資操作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112年4月7日經被告介紹投資股票,而分別於同年 4月10日在被告住處交付500萬元,復於同年月13日由原告再 以臨櫃存款方式,存入320萬元至被告花蓮OO帳戶,嗣被告 返還原告54萬元,而原告上揭766萬元則均遭詐騙集團詐騙 一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係與詐騙集團共同詐騙原告等語。惟被告加 入line群組「鴻兔大展」,再先後加入暱稱「徐OO」、「王 OO」為好友,而參與投資,並於112年3月17日、23日交付51 0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而同遭詐騙一情,有臺灣OO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10***、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2***、2***、2***、4***、4***、6* **、7***、8***、8***、8***、8***、9***、9***、9***、 9***、10***、10***、12***、12***、12***、12***、13** *、13***、13***、14***、15***號、113年度偵字第2***、 3***、3***、3***、4***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 因本件投資而遭詐騙。至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曾向「徐OO」表 示有急用要領出款項,就遭「徐OO」拒絕,被告亦表示「我 終於明白了你們要套住我」等語,以證明被告為詐欺團成員 ,且有意詐騙原告,惟由當時對話可知,被告嗣後再回覆「 現在即使我主力出來了,錢也不能提領,需付1782萬認領之 後,才能提領」、「現在只能等主力出關後,努力做當沖, 賺到1728萬元」等語,而「徐婉玲」則表示「...你有中籤 肯定要需要先認繳才能提領啦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 9頁、第371頁),足見被告亦僅係向「徐OO」表示自己需先 完足支付上揭投資股票之金額,始能提領,且有意完足繳付 以獲取投資報酬之意,難以嗣被告報由原告共同出資上揭17 28萬元,即認被告係已遭詐騙後有意再詐騙原告。且本件原 告經向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後,臺 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亦認:觀之卷附被告提供 相關對話內容紀錄,被告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購新股需認繳 資金1782萬元為由,要求被告再繳納880萬元,因被告表示 無力繳納,對方表示可協助出資380萬元,要求被告自行籌 集50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又要求被告支付獲利之抽成費用2 5%即318萬4188元等情,有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徐OO」、 「OO律師」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而被告遭詐騙時 ,對詐欺集團成員所述,因無法正確思考致受騙後依詐騙集 團話術匯款或提款,如被告與LINE暱稱「王OO」者對話內容 略為「我以為靠了你們承寶&滿盈就可以挽回頹勢高枕無憂 ,哪知你們更惡劣,非置我於死地不可,現在我資金做大了 ,卻因缺稅金無法提領的狀況,很無奈」等詞,參以被告將 LINE暱稱「徐OO」者要求之抽成費用318萬4,188元擷圖傳送 給原告,有原告提供之對話內容紀錄擷圖可憑,且原告亦不 否認112年4月13日匯款320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有退還54萬 元(320萬元﹣54萬元=266萬元)。再查,被告遭詐騙而於112 年3月17日、23日、112年4月10日、14日各交付500萬元、10 萬元、500萬元及26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黃OO,黃OO涉犯加 重詐欺取財,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陳錦章是受害人等情, 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駁回 原告再議一情,亦經本院調取上揭臺灣OO地方檢察署偵查卷 宗,並有臺灣OO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OO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號處分書附卷足憑,被告抗辯其亦為詐欺之被害人, 並未詐欺原告而有侵權行為等語,即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由被告告知證人簡 OO可參與購買27張股票投資獲利,經簡OO轉介原告投資一情 ,已據證人簡OO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而證人簡OO亦 證稱: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伊,說可以買一支未上市股票,買 了以後上市會獲利,因為金額伊無法負擔,所以就告知被告 說原告有在玩股票,可以找原告問看看,伊沒有印象被告有 說幫伊操盤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9頁)。而由上揭本 件經過可知,被告亦係經由他人得知本件「投資」機會,但 因資金不足,為籌足全部投資金額,始將此資訊告知而得原 告同意投資一同購買股票,顯僅係單純出資,並無委託被告 處理何事務,或被告有同意為原告處理事務之情形。被告抗 辯因原告就是否參與投資、投資之金額,均係由原告自行決 定,被告僅係介紹投資機會,並未受原告委託代其決定是否 參與投資或操盤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依民法委任之 法律關係,認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亦無理由。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分別於112年4月13日承諾給付700萬元,嗣 於同年月14日改承諾會給付1,150萬元予原告,被告自應依 約給付1,150萬元,原告僅請求766萬元等語,並舉兩造LINE 往來對話為憑。然查,依原告所提兩造對話可知被告係表示 「我買929,提領1100萬,明天才會入帳,到時再匯700萬給 你」、、「抽成太多,100萬抽25萬」、「明天先匯1150萬 元給你可以嗎?有賺再補償你」、「希望以後,我們並肩作 戰,努力達成目標」、「你熟悉操作後,也可請OO加入,報 他賺錢」等語(見卷一第22頁、第23頁),由上揭對話及本 件係兩造共同投資以求獲利以觀,上揭對話應係以被告預期 翌日即可獲利及實際取得金錢,應較合於當時情境,否則, 被告又何需再提及買賣情形,甚至抱怨對方抽成太多。原告 主張兩造已合意由被告給付1,150萬元,且是合意與投資得 利與否無涉,被告應依約給付等語,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原告請求調取花蓮 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迄今之帳戶交易明細、請被告提供所 有金融帳戶資料以供原告特定調查或函發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查詢被告歷來有價證券交易明細,核無必要 ,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5-02-07

HLDV-112-重訴-44-20250207-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劉永良 代 理 人 薛筱諭(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請說明聲請人及其子劉祐助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 體發給之中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 、勞工退休金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 應檢附完整證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 需重複提出)。 2.聲請人如有以自己或其子劉祐助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 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 財產或收入、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 工具,縱屬小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 、種類、數量、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 本(如保險單、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 銀行名稱、帳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 錄),請再予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 財產資料。如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 定駁回本件聲請。        3.提出鄰近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並依該實價登錄 資料陳報聲請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 4.陳報聲請人擔任臨時工之工作內容、雇主姓名、地址。 5.說明盛澤企業社、周氏蝦捲有限公司之匯款原因,如係幫忙親 朋好友,請陳報該親朋好友姓名、地址、工程內容、施工日期 。 6.依聲請人農會帳戶內之水電等各該款項收入逐項陳報聲請人所 幫忙之親朋好友姓名、地址。

2025-02-07

TNDV-114-消債更-46-20250207-1

南司調
臺南簡易庭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東進、郭世華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東進尚積欠聲請人本金新臺幣592, 440元及利息未清償。詎相對人郭東進於民國112年3月20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37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相對人郭 世華。相對人郭東進明知對聲請人尚有債務存在,仍將系爭 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郭世華,已害及債權人債權 之行使,顯有意脫產以規避聲請人將來實施強制執行,聲請 人為請求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爰聲請調解等語。 三、查本件依聲請人之調解聲明及爭議情形所載,聲請人係請求 塗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核其內容屬須由法院判決始得創設、變更、消滅、形成法 律關係之形成之訴,而調解乃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 步而成立之合意,與判決為法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意 思表示不同,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尚無由當事人以調解 方式代之。依前揭說明,本件之聲請核屬不能調解者,爰以 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5-02-07

TNEV-113-南司調-334-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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