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陳怡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坤昌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陳坤昌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 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於其刑事上訴 理由狀載明「本案審理範圍應僅有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見 本院卷第23頁),本院審理時亦經其辯護人當庭表明「只針 對量刑上訴。」並表示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73頁),揆以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不予沒收部分,則非本 院審理範圍,並援用該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113年7月31日新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被告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三人以上共犯詐 欺、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不承認」(見偵卷第43頁) ,其雖於原審及本院認罪(原審卷第68頁及本院卷第23頁) ,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適用予以減刑。  ㈡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112年10月6日,行為時之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均規定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減輕其刑之要件,被告 未於偵查中承認洗錢犯罪(見偵卷第43頁),與上開規定不合 ,無從適用。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僅以負責收取及轉交金融 帳戶提款卡包裏工作,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且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又與告訴人王守義達成5萬元調解並清償 完畢(見原審卷第55頁之調解筆錄)。是綜合考量上開一切 情狀,客觀上尚非無憫恕之處。對被告處以最低度法定刑即 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未取得報酬,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較輕 微,且其於偵查中即直接說明有代為取卡之行為等,請寬認 其有偵查中自白,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調解金完畢,顯見犯後態度尚佳,倘 仍維持原審量刑即顯重於其他相似案件,確有法重情輕之失 衡情狀,而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並就被告所犯 相牽連案件合併審判。請綜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 手段及缺乏智識經驗等情,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 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下,除依洗錢防制 法第14條量刑審酌事項參考表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審酌外, 另依刑法第57、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㈡原判決所為量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已請求適 用刑法第59條(見原審卷第7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說 明,而本院認被告有情輕法重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減其刑,業經論述如上,原判決既有此未洽之處,即屬無以 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改判之。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轉交告訴人遭詐騙之帳戶提款卡交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詐騙且掩飾、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非 屬上游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兼 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9頁),及於原審陳 述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需要扶養之家人 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雖經其辯護人陳稱被告流感發燒而未到, 但未提出證據釋明其欠缺行動能力前來,仍認其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況且辯護人稱由其進行辯論即可(以上見本院卷第 72頁),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71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坤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陳坤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基於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非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陳坤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 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所為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載明,且 與已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 上開條文,而無礙於被告及辯護人之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詐欺告訴人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芝麻」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圖一時金 錢之利,而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等之詐騙行為,侵害 告訴人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 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當場履行完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依卷內事證,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 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領取之告訴人存 摺、提款卡,已由其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述在卷,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物品有何事實上 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255號   被   告 陳坤昌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許博閎律師 (於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坤昌自民國112年10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小芝麻」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 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0時許起,陸續假冒為「健保局」、「 勤指中心165」、「臺中地方法院」人員,致電向王守義佯 稱:須交付附表所示名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始 得避免帳戶款項遭盜領云云,致王守義陷於錯誤,因而將該 等帳戶資料裝於牛皮紙袋內,並於112年10月6日12時許,在 新北市林口區富貴公園內,將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 1個交付予陳坤昌,嗣陳坤昌於同日某時前往臺北市西門町 某處,將該牛皮紙袋交付予「小芝麻」,再由「小芝麻」將 該紙袋交付予不詳集團成員,並由該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 、2、4、5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持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自該等帳戶內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王守義發現遭詐騙而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守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坤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王守義收取牛皮紙袋1個,再交付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守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如事實欄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將裝有如附表所示帳戶資料之牛皮紙袋1個交付予被告,嗣卻發覺存款遭盜領致帳單無法扣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其拍攝之被告照片 4 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帳戶遭人盜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5 現場暨循線監視器擷圖 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包裹之事實。 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01號起訴書 被告於案發前4日之112年10月2日,依詐欺集團指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訛詐他案被害人,並收受該被害人交付裝於紙袋內之提款卡後,持該等提款卡提領贓款,並因此取得1萬元報酬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本案案發後,被告仍遭查獲於112年12月12日、113年1月4日擔任面交車手而均遭移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 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表: 編號 王守義交付帳戶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新臺幣) 1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5時49分 不詳 8800元 2 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5時51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15時52分 5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2分 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12年10月6日17時3分 16000元 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遭提領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17時59分 不詳 6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 31000元 5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3時11分 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工二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3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7時12分 30000元 112年10月6日 18時2分 統一超商緯中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 10005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0分 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1分 30000元 112年10月7日 13時42分 27000元

2024-12-31

TPHM-113-上訴-6080-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8 0號、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112年度 偵字第2859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明犯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罪。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 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 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㈢所為 ,係犯刑法第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二㈡、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及二㈢詐騙行為 ,時間密接、均係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分別以單一犯意接續 為之,爰分別論以接續犯。 三、又被告起訴書所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 併罰。     四、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923號移送併辦事 實,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之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 理。     五、爰審酌被告張文明居無定所,無正當職業,為籌措生活花費 所需,明知無給付或歸還之真意,有多次利用交友軟體,向 不特定女性詐得財物或不法利益之紀錄,涉犯侵占、詐欺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佐,難認素行良好,本 案仍依其模式,不僅未對提供住處之胡芷菱感恩,反而竊取 其提款卡進而盜領款項23000元、多次向司機高孟澤詐得不 法利益、向告訴人劉鳳玲詐得6500元、向告訴人楊蓁宜詐得 8000元、向蔡佩珊詐得10000元,對各告訴人造成之損害, 及參以被告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時自述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張文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㈠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 張文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起訴書犯罪事實四 張文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被   告 張文明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13鄰東溪山莊             1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明與胡芷菱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張文 明與胡芷菱前曾共同居住在臺南市○○區○○街00巷0號胡芷菱 住處。張文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5日8時38分前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趁胡 芷菱未注意之際,未經胡芷菱同意或授權,徒手竊取胡芷菱 所有之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 卡1張得手後,旋於同日8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 0號全家超商(全家永康新南台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款項之犯意,將上開 郵局提款卡置入自動付款設備,並輸入上開提款卡密碼,由 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胡芷菱所有存放於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23,000元。嗣經胡芷菱發現帳戶內短少23,000 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㈠張文明明知其無力支付白牌車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5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 群組「799/尊榮Twinese叫車代駕群」上與白牌車司機高孟 澤聯繫叫車,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地點搭乘白牌車,佯稱身上無足夠車資,事後 匯款付清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代為墊付上開車資費用 及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 不法利益。㈡張文明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交友軟體「探探」上與劉鳳玲聊天,佯裝成刺 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以支付 刺青訂金、尾款云云,致劉鳳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26日9時6分許、112年5月27日23時55分許,分別匯款5,00 0元、1,500元至高孟澤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然張文明未安排刺青服務予劉鳳玲。㈢張文明另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5至6所 示時地搭乘高孟澤之白牌車,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 票,索回先前匯款至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 之後再匯款付清車資云云,致高孟澤陷於錯誤,當場交還5, 000元、1,500元予張文明,載送張文明至指定地點,張文明 以此方式獲得無償乘車之不法利益。嗣高孟澤聯繫銀行始知 匯款人為劉鳳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張文明與楊蓁宜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楊蓁宜佯稱 其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投資8,000元兩天後保證獲利6、7 萬云云,致楊蓁宜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許至 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 與被告當面洽談投資事宜,而將8,000元現金當場交付予被 告。嗣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未與楊蓁宜聯繫,楊蓁宜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四、張文明與蔡佩姍因使用網路交友軟體「探探」而認識,竟於 111年12月3日前某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蔡佩姍佯稱其要買二手IPhone11手機,需要 借款6,000元,嗣又佯稱本欲購買之手機已被賣掉,故需再 借款3,000元以改買另外一支手機云云,致蔡佩姍陷於錯誤 ,於111年12月3日19時43分許、111年12月4日21時23分許, 分別匯款6,000元至凌佳妤(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凌佳妤之中 信帳戶)、匯款4,000元至汪楚恩(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汪楚 恩之中信帳戶),凌佳妤於111年12月3日20時50分許,提領 6,000元並交予張文明;張文明另將匯入汪楚恩中信帳戶之 款項用以清償汪楚恩陪玩遊戲之費用。嗣蔡佩姍發覺遭騙,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高孟澤、劉鳳玲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楊蓁宜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蔡佩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竊取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提款卡1張之事實。 ㈡坦承於上開時地,被告持被害人胡芷菱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提款23,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胡芷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0 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提款卡盜領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局帳戶內存款23,000元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112年度偵字第2783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向告訴人高孟澤聯繫叫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指示告訴人劉鳳玲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高孟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高孟澤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0張。 ㈠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1至6之時地搭乘白牌車,未付清車資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先後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編號5至6之時地搭車時,佯稱錢包遺失、沒有錢買高鐵票,索回先前匯款至告訴人高孟澤上開帳戶之5,000元、1,500元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劉鳳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劉鳳玲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5張、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佯裝成刺青師並誆稱可代為安排刺青服務,指示告訴人劉鳳玲於上開時間匯款5,000元、1,500元至告訴人高孟澤之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三(112年度偵字第2859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向被害人楊蓁宜佯稱投資而收取款項,實際上未投資之事實。 0 ⒈被害人楊蓁宜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楊蓁宜提出與被告張文明間之對話紀錄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楊蓁宜遭被告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之事實。 0 統一超商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楊蓁宜有於112年5月29日18時30分至19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當面洽談投資事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四(112年度偵字第658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文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蔡佩姍借款購買手機,指示告訴人蔡佩姍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1、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告訴人蔡佩姍提供之匯款明細截圖照片2張、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3、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 證明告訴人蔡佩姍遭被告詐騙後,匯款上開款項至凌佳妤之中信帳戶及汪楚恩之中信帳戶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凌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借用證人凌佳妤之中信帳戶收受告訴人蔡佩姍匯入6,000元之事實。 0 證人即同案被告汪楚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蔡佩姍匯入證人汪楚恩之中信帳戶4,000元作為支付陪玩遊戲費用之事實。 二、 (一)犯罪事實一(112年度偵字第20714號)   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涉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竊得被害人胡芷菱上開郵 局提款卡後,即冒充為被害人本人持以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 ,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該帳戶內之財物,自屬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嫌。被告竊取被害人金融帳 戶提款卡之用意,在於盜領該帳戶內之款項,二者在自然意 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且行為間有局 部重疊關係,為避免過度評價,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竊盜罪處斷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盜領之23,000元,均 屬其犯罪所得,其中23,000元,被告尚未歸還,業如前述,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害人之提款卡1張,雖外觀上亦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 之物品,然提款卡僅有輸入正確之密碼才得以提領現金或轉 帳,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亦無法任意轉換為金錢使用,且 被害人於案發後亦得以變更密碼之方式,讓被告無法再行使 用,是無論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徵 價額(無合法交易價值),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等同 車資即2,16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及現金5,000元、1,500元, 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嫌。又被告之詐欺所得10,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表: 編號 時間 上車地點 車資(新臺幣) 0 112年5月17日 20時41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420元 0 112年5月20日 14時46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10元 0 112年5月20日 17時29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30元 0 112年5月22日 15時20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280元 0 112年5月26日 11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號 640元 0 112年5月29日 12時44分許 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380元 總計 2,160元

2024-12-31

TNDM-113-簡-3171-20241231-1

原重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涵 吳兆培 選任辯護人 馮彥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3153號、第3317號、第3545號、第354 6號、第3730號、第3990號、第4048號、第4090號、第4282號、 第4938號、第4960號、第5175號、第5176號、第5177號、第5178 號、第5179號、第5180號、第5181號、第5182號、第5199號、第 5224號、第5338號、第5392號、第548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 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 11行 動電話壹支沒收。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壬○○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通常以本 人使用為原則,倘有任意授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大筆現金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金融機構並可能遭利用以充 作詐欺受騙民眾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犯罪工具使用,竟基於縱使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 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丑○○(本院 另行審結)、甲○○(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3時許,由甲○○依丑○○指示,在苗 栗縣○○市○○路000號,將丑○○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至少1張該集團控制使用之台新銀 行不詳帳戶提款卡交與壬○○收受,稍後壬○○再將提款卡、10 萬元帶回至苗栗縣大湖鄉交與不知情之丑○○同母異父胞弟黃 啟均,渠等即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丑○○(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113年4月間,懷疑己○○收取詐 騙所得款項後據為己有,為將款項追回並給己○○懲罰,竟與 庚○○(本院另行審結)、辛○○(本院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 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分乘2臺車,於113 年4月13日18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辛○○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共同 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臺鐵苗栗車站前找甫返回苗栗之己○○,由 庚○○強行將己○○帶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丑○○ 亦乘坐同車,辛○○則駕駛另一臺車,將己○○帶到苗栗縣公館 鄉行修寺附近,過程中庚○○先開車載己○○至苗栗市中正路之 小北百貨購買童軍繩2捆,丙○○、癸○○(本院另行審結)接 獲丑○○通知到場亦萌生與丑○○等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傷害之犯意聯絡,丙○○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 座看管己○○,待庚○○上車即由丙○○以繩子綑綁己○○,癸○○等 人則與己○○一起坐在後座,其後即將己○○帶到行修寺附近路 旁,而少年羅○佑(00年0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理)、丁○○(原名吳承翰,本院另行 審結)、戊○○(本院另行審結)及戊○○友人即少年蕭○良(0 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移送少年法庭審 理)、藍○芯(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及年籍均詳卷,另經警 移送少年法庭審理)等人接獲丑○○通知、指示後也陸續到場 並萌生與丑○○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渠 等即承前犯意聯絡,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 ○、丙○○、戊○○、少年蕭○良、藍○芯分持棍棒、角鐵毆打己○ ○;其後丑○○、丙○○、辛○○等人為避免查緝,遂商議更換地 點至公館鄉協雲宮,至協雲宮後,庚○○、辛○○、少年羅○佑 、丁○○、癸○○、丙○○、戊○○、少年蕭○良、藍○芯承前犯意聯 絡,未解開綁住己○○的繩子,由其中數人持續毆打己○○,己 ○○因遭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戊○○ 等人持續毆打,受有背部擦挫傷、右手肘擦挫傷、臉部及雙 膝挫傷之傷害。嗣丑○○、庚○○、辛○○、少年羅○佑、丁○○、 癸○○、丙○○、戊○○承前犯意聯絡,由丑○○指示庚○○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陸續前往苗栗縣頭份 市興隆路愛依堡汽車旅館、苗栗縣公館鄉御和園汽車旅館等 汽車旅館,由庚○○、辛○○、少年羅○佑、丁○○、癸○○、丙○○ 輪流看守己○○,丑○○亦乘坐戊○○或辛○○駕駛之車輛前往監督 狀況;迄113年4月16日,庚○○先駕駛某不詳車輛,搭載丙○○ 、癸○○、少年羅○佑、己○○前往臺南市,入住永康區某汽車 旅館,少年羅○佑、癸○○負責看管己○○,庚○○、丙○○則外出 提領受騙民眾之款項(此部分詳犯罪事實一㈢所述),同日 下午庚○○等人返回苗栗後,庚○○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少年羅○佑先返回庚○○位於苗栗縣銅 鑼鄉之住處,為躲避查緝,丑○○指示庚○○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前往苗栗縣公館鄉某洗車場,丙 ○○、癸○○亦經丑○○通知到場,其後渠等再載送己○○至丙○○位 於苗栗縣○○鄉○○村○○000號住處,並將己○○留置在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渠等即以此人力及實力優勢,持 續非法剝奪己○○之人身自由。同日經己○○趁隙以手機向其家 人求救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己○○始恢復人身自由。  ㈢丙○○、子○○(本院另行審結)亦於113年4月間陸續加入丑○○ 、庚○○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子○○負責出面收取內含有提款 卡(含密碼)之包裹,其後丑○○、庚○○(本院另行審結)、 丙○○與「泰國代購」、「唐小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其所持用之各該金融 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其後由子○○於113年4月3日後 某時至不詳超商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復由丙○○在附 表所示地點,持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提款卡領取帳戶內款項 ,再由庚○○收取後,依丑○○、「泰國代購」、「唐小虎」等 人指示,由庚○○帶回苗栗以「丟包」方式交與丑○○、「泰國 代購」、「唐小虎」等集團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之簡式審判程序,一方面係基於 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 訴訟經濟之要求而設,另一方面亦在於儘速終結訴訟,讓被 告免於訟累。簡式審判程序貴在簡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其證據調查之程序,由審判長以適當方法行之 即可,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之限制 ,均不予強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既已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及上開說明 ,爰不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之方式調查本案 書證、物證,而僅以適當方法行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壬○○、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壬○○、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壬○○、丙○○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 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丙○○,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言,並於第14條規定 其罰則(下稱一般洗錢罪)。準此,一般洗錢罪須有同法第 3條所列舉之前置犯罪作為不法金流之聯結;第15條之特殊 洗錢罪,則以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 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並有同條所列3款異常金融交易 情形之一者,為其構成要件,文字上並未直接聯動前置犯罪 ,再參諸增訂該罪立法理由所揭於不法金流雖未與特定犯罪 進行聯結,但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 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足認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 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對於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 得不明財產者,亦應予處罰等旨。是該罪乃同法一般洗錢罪 之補充規定,係在前置犯罪無法證明或不法金流與前置犯罪 聯結關係難以證明,而未能依第14條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 有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 參照)。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係丑○○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提領之詐欺贓款,業經共 同被告丑○○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3545號卷二第330 頁),是被告壬○○掩飾、隱匿之不法金流確與洗錢防制法第 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有聯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核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公訴意旨固漏論被告丙○○另涉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2款「攜帶兇器犯之」之加重條件,然此部分僅涉及加 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應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乃一般洗錢罪之補充規定,已 如前述,被告丙○○所為既得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起訴意旨認 被告丙○○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應屬贅論。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條件,惟詐 欺取財之方式多端,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對訛詐 者係採上開加重手段為之乙節有所認識,僅得認定被告丙○○ 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丙○○另涉 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容有未洽,然此 部分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尚非罪名有所不同,亦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㈢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壬○○與共同被告丑○○、甲○○就該部分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辛○○、癸○○、丁○ ○、戊○○、少年羅○佑、蕭○良、藍○芯等人就該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被告丙○○與共同被告丑○○、庚○○、子○○、「泰國代購」、「 唐小虎」就該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傷害罪、三人以上共同攜 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起訴意旨認屬數罪 ,應有誤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丙○○所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丙○○為成年人,其與少年羅○佑、蕭○ 良、藍○芯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  ㈦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該罪名與已起訴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 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 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 丙○○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 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丙○○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 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惟被告丙○○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 由(詳後述),是被告丙○○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其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觀諸被告丙○○113年4月18日之警詢筆錄,該次警詢員警原本 僅依據其手機內與「仙女他媽」(按係由共同被告丑○○使用 )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懷疑被告丙○○於(113年)4 月15日、16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涉嫌詐欺、洗錢犯行,嗣經員 警詢問「你除了在台北南港提領之外,是否還有在其他地方 擔任提領車手?」被告丙○○即答稱:「我曾經有與庚○○一同 前往台南市永康區提領現金,金融卡是庚○○給我的,我領完 錢後,將金融卡片和現金新台幣交付庚○○,當時薪水賺新台 幣8000元」等語(見少連偵字第42號卷一第281頁),堪認 被告丙○○係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員警申告 自己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罪事實,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丙○○固於犯罪後 自首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 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教育程度(見本院卷 六第140至141頁)。  ⒉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⒊被告2人犯行分別對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告 訴人己○○之身體健康法益(傷害部分)、自由法益(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部分,被告丙○○等人係自113年4月13日開始剝奪 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迄113年4月16日己○○始恢復自由) 及社會法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造 成之損害、危險。  ⒋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被告丙○○就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已與告訴人己○○之兄達成和解,並賠償5,000元 (見本院卷三第347頁和解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則尚未與 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⒌另參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公訴檢察官 認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應判處有期徒 刑2年之意見(見本院卷六第142頁)。  ⒍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持金融卡提款就可以輕鬆賺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 地工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 的管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 外。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 食髓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 興起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丙○○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 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 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 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然本案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 價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 院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 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 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 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審酌本案被告丙○○所犯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之行為態樣 、侵害法益尚屬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丙○○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丙○○所 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係 被告壬○○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見 本院卷六第134至1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枚)係被告丙○○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3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 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 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部分,被告丙○○有分得8,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六第14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丙○○之前開犯罪所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壬○○轉交之10萬元、提款卡及被告丙○○提領之款 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渠等業將財物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並非由被告壬○○、丙○○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壬○○、丙○○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 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日期/交付時間 人頭帳戶名稱/銀行名稱/匯入銀行帳號 行為人 車手提款日期/時間/金額 車手提領地點 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下旬,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偵三隊警員林昆堯、方宗盛之名義,向乙○○謊稱其涉及洗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其中華郵政、兆豐國際銀行、台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之提款卡,使右列行為人至右列帳戶提領款項。 113年4月3日 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 丙○○(提領人),庚○○與丙○○一同前去提領,丙○○提領後交與庚○○,庚○○再依指示交回與丑○○ 113年4月16日 8時58分許(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永康郵局) 113年4月16日 8時59分許(4萬元) 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9時31分許(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 113年4月16日 9時32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113年4月16日 9時33分許(3萬元)

2024-12-31

MLDM-113-原重訴-1-20241231-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H RUDI SISWANTO(中文名:如提,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H RUDI SISWANT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補充為「合 作金庫提款卡1張(卡號詳卷,其上黏貼有提款密碼)」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並交付前開提領款項予警方扣案(已 發還)」,補充為「並交付前開提領款項及提款卡予警方扣 案(均已發還)」。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另補充「扣押物照片2張」。 二、爰審酌被告拾獲他人提款卡後,竟任意攜離原處據為己有, 甚而持所拾獲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該卡上標註 之密碼提領款項,危害金融交易秩序,法治觀念顯有不足, 所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自行前往警局自首,並坦承犯 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及詐欺財物之數額、被告於警詢中自 陳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再參酌 告訴人所遺失之提款卡及遭提領之現金均已領回,所受損害 已有減輕,被告另陳稱事後查知告訴人與其配偶為朋友關係 ,且同為印尼籍,已獲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各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 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拾獲侵占之提款卡及提 領之帳戶內現金,皆已發還告訴人,並稱已獲得告訴人原諒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積極彌補己過,深具悔意,信其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慎思而為,本院 酌量上開各情,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 ,其雖在我國境內犯罪,然就本件犯行所處為罰金或拘役刑 ,並經緩刑,當毋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之前揭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及提領其內之現金新臺 幣1萬6,0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告訴人領回乙 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7號   被   告 MOH RUDI SISWANTO (印尼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OH RUDI SISWANTO(中文姓名:如提)於民國113年7月23日2 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拾得AYU HANDAYANI(中 文姓名:阿玉)所遺失之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該提款卡送交警 方而侵占入己。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犯意,於113年7月27日 2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三峽錦隆店,使用上 開超商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持上開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 密碼之不正方式,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持 卡人,依其鍵入金額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 。嗣如提於113年7月28日22時許,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 發覺犯罪前,主動至三峽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上情,並交付前 開提領款項予警方扣案(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阿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如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阿玉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被告配偶ROIDATUL HID AYATI(中文姓名:依達)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第339條之2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拾得之提款卡、提領之現金1萬6,000元均已歸還 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毋庸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4-12-30

PCDM-113-簡-5322-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7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774號、113年度偵字第28511號、113年度 偵字第29195號、113年度營偵字第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宗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宗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3年5月26日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①黃姿馨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未尋獲財 物而未遂。又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②侯柔亦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③郭思婷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④戴偉訓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均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嗣 經黃姿馨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 面後,始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6日6時2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 子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 動許瀞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 手竊取車廂內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隨 即離開現場後,並通知許瀞予其機車車廂遭他人撬開,假意 報案以擾亂偵查。嗣經許瀞予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5日20時36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謝圃 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並徒手竊取 車廂內皮夾內現金2,500元得手,隨即離開現場。嗣經謝圃 昇察覺財物遭竊,報案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 始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9月13日12時20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未經范芳草、PHAM PHUONG TINH( 越南籍,中文姓名:范芳信,下稱范芳信)、PHAM VAN TUO 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文壁,下稱范文壁)、NGUYEN V AN 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文長,下稱阮文長)之 同意,即侵入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即范芳草、范 芳信、范文壁、阮文長之租屋處內,在位於該址2樓范芳草 、范芳信及該址3樓阮文長與范文壁之房間內搜尋財物期間 ,遭范芳草當場發現而未遂。嗣經范芳草報案處理,經警將 吳宗融以現行犯逮捕並附帶搜索後,始查悉上情。  ㈤於113年9月21日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翻動 許峻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然因翻 找過程遭許峻榮發覺而未遂。嗣經許峻榮報案處理,經警調 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姿馨、謝圃昇、許瀞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第六、佳里、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於調查 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宗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證人之證 述、書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至於事實欄一㈠①所示告訴人黃姿馨部分:起訴意旨認被告竊 盜告訴人黃姿馨所有黑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1萬5,000元 )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嫌。惟查,本案並未 扣得告訴人黃姿馨所指失竊之黑色錢包1個,且監視器影像 畫面模糊昏暗,且被其他物體遮蔽,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無 竊得黑色錢包1個;告訴人黃姿馨指述情節及現場照片僅係 告訴人黃姿馨發現遭竊後之狀態,無法據此即認定被告有竊 取黑色錢包1個。是綜合上情,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原 則,此部分僅得認定被告翻找告訴人黃姿馨之機車座墊置物 箱,已達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之階段,然最終未竊得任何財物 之未遂犯,起訴意旨認為被告已構成竊盜既遂之事實,容有 誤會,應予更正。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吳宗融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起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㈠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竊盜既遂罪,尚有 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尚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加重、減輕部分: (一)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2號判決有 期徒刑2月、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抵1日, 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9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 情,業據檢察官主張明確,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核與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前案紀錄表,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是被告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各罪,均構成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本案與前案為同性質案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 本院卷第96、97頁),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犯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滿2 年即再次故意犯本案各次犯罪,前案與本案之各罪名雖不同 ,然均屬故意犯罪,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 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其本案所犯之8 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行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 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幸如事實欄一㈠①至④、㈣、㈤所示部分未行竊得 逞;被告前有多次前科犯行(成立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本件各案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隨機侵入如事實欄一㈣所示 他人住宅行竊未遂,尚危害他人居住安寧,行竊手段尚稱平 和;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僅如事實欄一㈡部分賠償外, 其餘均未和解,並考量其如事實欄一㈡、㈢所所竊物品之價值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並考量被告一㈠①至④、㈡、㈢、㈤7次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犯 罪時間尚近、所侵害者均為財產法益,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 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一)被告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之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竊得之4,000元,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 許瀞予,業據告訴人許瀞予陳明在卷(偵一卷第23頁),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竊取財物 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告訴人黃姿馨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侯柔亦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郭思婷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事實欄一(一)-被害人戴偉訓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一(二)-告訴人許瀞予 現金4,0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事實欄一(三)-告訴人謝圃昇 現金2,500元 吳宗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事實欄一(四)-被害人范芳草、范芳信、范文壁、阮文長 無 吳宗融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事實欄一(五)-被害人許峻榮 無 吳宗融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告訴人黃姿馨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27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31頁)。 被害人侯柔亦 113年6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39頁)。 被害人郭思婷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47頁)。 被害人戴偉訓 113年6月2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55頁)。 告訴人許瀞予 113年5月2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13頁)。 113年7月16日偵訊時之證述(偵一卷第23-24頁)。 證人林佑威 113年8月6日偵訊時之證述【具結】(偵一卷第37-38頁)。 告訴人謝圃昇 113年6月6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7-9頁)。 113年6月8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五卷第11-13頁)。 被害人范芳草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9-12頁)。 被害人范芳信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3-15頁)。 被害人范文壁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17-19頁)。 被害人阮文長 113年9月13日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1-23頁)。 被害人許峻榮 113年9月21日警詢時之證述(警四卷第7-9頁)。 【犯罪事實一(一)】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照片14張(警二卷第65-77頁)。 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2張(警二卷第79-113頁)。 被告吳宗融到案照片3張(警二卷第107-109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113年6月13日職務報告1份(警二卷第117頁)。 【犯罪事實一(二)】 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巷子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1張(警一卷第17-27頁)。 【犯罪事實一(三)】 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8張(警五卷第15-23頁)。 【犯罪事實一(四)】 臺南市○里區○○○街000號2、3樓之現場照片10張(警三卷第31-39頁)。 【犯罪事實一(五)】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之現場照片1張(警四卷第15頁)。

2024-12-30

TNDM-113-易-2061-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力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909 7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力中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 行「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力中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自動付款設備」,係 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或預定之功能,而由機械本身提供 一定之現金、劃撥、轉帳或通匯等之設備。而擺設在遊戲機 場所之兌幣機,係用以提供顧客兌換零錢以進行遊戲機投幣 所需之用,其操作模式應為顧客插入紙鈔或投入較大面額之 硬幣後,由該兌幣機提供等值數量之小面額硬幣,是該兌幣 機在性質上應屬自動付款設備,若以干擾器或他法使兌幣機 之感應器對收費與否之辨識陷於錯誤,藉以免投幣即能取得 硬幣,自屬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財罪。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1 第1 項之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 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當庭諭知並踐行刑 事訴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手段方式,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期間、所詐取財物之價 值,暨其素行(本案偵查檢察官未於公訴意旨敘明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案詐得共計1萬2,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 段育利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衡告訴人求 償權應已獲得滿足,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 目的,是於本案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本 院認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97號   被   告 施力中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              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6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力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8日上午6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之1娃娃機 店,先關閉段育利所設置之兌幣機電源後再開啟,續以手持 百元鈔票自兌幣機口反覆放入及抽出,隨後再關閉電源、開 啟電源,以此不正方式使兌幣機系統錯誤而當機,並自出幣 口退出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1,200個,共計12,000元。 施力中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段育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施力中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告訴人段育 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足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不正利用收費設 備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2,000元雖未扣案,仍請依法宣告 沒收之。 三、至告訴人指訴被告自兌幣機取得之款項為15,000元一節。惟 告訴人於警詢中表示,係因有客人告知兌幣機一直退幣後, 經調閱監視器始發覺上情。顯見被告離去後,兌幣機仍有退 幣之事實,即不能排除或有其他客人於被告離去後,見有退 幣而趁隙取走之可能性。且告訴人又未能提出相關退幣系統 之時間、數量等明細表為證,尚難遽此而認被告涉該部分罪 責。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事實間具有同一事實 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885-202412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94號 上 訴 人 高三峰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曾書辰 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 上 訴 人 黃榆舜 蕭志勇 陳學璋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高三峰、曾書辰、黃榆舜、 蕭志勇、陳學璋(下稱上訴人5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犯行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5人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等犯結夥加重強盜罪刑,並對高 三峰為沒收、追徵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高三峰、蕭志勇否認犯行 之供詞及所辯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及指駁 。所為論斷,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一)高三峰部分   告訴人林子洺及劉相海(下稱告訴人等)知悉自己詐賭理虧在 先,與其及其他同案被告等協商賠償條件後,林子洺自願交 出提款卡並將卡內款項全數賠付受詐賭之賭客,故於員警對 其盤查時,林子洺並未為任何表示,後續更駕駛所有○○○-00 00牌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返回居住處所取行車執 照及駕照交付其等,林子洺之意願若真受壓制,豈會未向警 方求援,於數日後始提出告訴,提告之動機已有可議,告訴 人等全出於自願,應無受其等控制、脅迫致不能抗拒之情, 其要告訴人等賠償,係為遭詐賭之賭客,本人則未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告訴人等詐賭金額雖僅新臺幣(下同)10幾萬元, 惟另尚有先前積欠另賭客之債務,其僅係於本案一同處理, 況詐賭者除須賠償詐賭金額外,尚須提出賠償以平是非,亦 屬常有,其將告訴人等賠付款項悉數付給受詐之賭客,無不 法所有意圖,不符合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等語。 (二)曾書辰部分   其雖2次陪同同案被告黎展誠(經判處罪刑確定)至超商提領 款項,惟黎展誠於被詐賭者離去之後,並無參與高三峰與林 子洺協商談判之過程,而林子洺書寫自白書表示願意賠償, 其2次提領款項均以為提領之款項係告訴人等對詐賭之賠償 ,主觀認知並無二異,原審就其2次領款行為,作不同法律 評價,有理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處等語。 (三)黃榆舜部分   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對其表示:既否認犯加重強盜 ,自不可能獲判4年有期徒刑之刑等語,其因此坦認犯加重 強盜罪,原判決並未考量其係出於義氣協助高三峰處理詐賭 事宜,自己並未獲取利益,既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又未量處其有期徒刑4年,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四)蕭志勇部分   告訴人等確有詐賭情事,其僅係陪同其他同夥拿回詐賭金額 ,無意讓告訴人等受傷,亦未綑綁告訴人等,實無強盜之犯 意,原判決量處之刑過重;原審未傳喚告訴人等,剝奪其詰 問之權利,且在原審中,檢察官疑用認罪可減輕其刑之法律 知識誘導其他被告認罪協商,該為認罪之被告所為陳述不能 作為論罪依據等語。 (五)陳學璋部分   其對告訴人等雖有毆打行為,係聽從高三峰之指示行事,對 於告訴人等究竟詐賭了多少人、應賠償賭客或賭場多少金額 ,均非其可置喙,其亦未受朋分贓款,科以最輕之刑,猶嫌 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憾,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5人上開犯行,係依憑黃榆舜、陳學璋、 曾書辰於原審之自白、高三峰、蕭志勇之部分供述、證人林 子洺、陳志忠之證述、道路及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曾 書辰攝錄之影像擷圖、第一審勘驗筆錄、郵局帳戶、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渣打帳戶)存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酌以所列其餘 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並敘明告訴 人等確於高三峰所經營之麻將賭場(下稱本件賭場)對其他賭 客施以詐賭遭查獲,上訴人5人與黎展誠為讓告訴人等賠償 所詐賭之款項,共同在本件賭場內以持尖刀威嚇、徒手毆打 、持椅子丟砸及人數(共6人)優勢,將告訴人等包圍在牆角 等方式,施強暴、脅迫以阻止告訴人等離開本件賭場,剝奪 其等行動自由,並取得告訴人等交付之現金5萬8,000元、1 萬餘元,及自林子洺之郵局帳戶分別提領4次2萬元及1萬6,0 00元款項後,交付予遭詐賭之賭客作為賠償(至此階段行為 無不法所有意圖);上訴人5人於遭詐賭賭客受償離去後,竟 提升至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告 訴人等因遭先前強暴、脅迫,客觀上在身體、精神上仍處於 不能抗拒狀態,繼而以上開因強暴、脅迫取得林子洺之渣打 帳戶提款卡,由黎展誠、曾書辰持至○○市○○區○○路某統一超 商附設自動提款機,提領3次2萬共6萬元交回給高三峰,提 款卡則返還林子洺,接著高三峰對林子洺稱至少應賠償50萬 元,故扣除前揭交付或提領之現金後,要林子洺另簽發面額 28萬6,000元之本票,林子洺因懼於前揭所受強暴、脅迫之 情境,遂依指示簽發該面額之本票1張,高三峰因而取得6萬 元及本票1張,復為擔保該本票兌現,又要求林子洺交出其 所有本件車輛,並指示黎展誠、陳學璋、蕭志勇陪同林子洺 返回居所,劉相海始得離開本件賭場,而林子洺則搭載黎展 誠、陳學璋、蕭志勇返回其居所,拿取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及 簽署車輛讓渡書後,由陳學璋收取並開走本件車輛(此部分 經第一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後,林子洺始恢復自由 ;遭詐賭之賭客倘仍有未取得之賠償,自應留在現場等待, 避免日後無法追討本屬非法之詐賭賠償金,而無部分獲償後 即先離去之理,上訴人5人取得上開本件車輛、6萬元及本票 之行為,難認與先前遭詐賭之賭客有關,亦無證據足認本件 車輛、6萬元及本票事後均有交付遭詐賭之賭客,其等於遭 詐賭賭客離開賭場後之所為,實係借題發揮,藉此為己強索 財物之目的而從中牟利,主觀上顯已提升犯意,均具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所為該當結夥加重 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均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綦詳;另依調 查所得,認定上訴人5人所為告訴人等除應賠償遭詐賭賭客 之金額外,另日詐賭及賭場因而受損之金額,應賠償約50萬 元等辯詞何以均委無可採,併於理由內論駁明白。凡此,概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而高三峰於第一審供述劉相海有2 次至賭場賭博,林子洺則僅案發日之1次,核與林子洺於第 一審之陳述相符,是告訴人等除有對已獲賠償之賭客詐賭1 次外,無證據足認其等於當日亦對另名賭客為詐睹,或於另 日曾至賭場賭博之情事,且開設賭場本屬違法行為,所發生 與賭債相關之糾紛,均無以取得可認合法之正當請求權利, 上訴人5人均未舉證於上開被詐賭賭客離去本件賭場後,尚 有何合法要求告訴人等再為賠償之正當理由,更無法提出計 算依據或賭場因而受損之佐證,所稱受有損失及損失數額, 俱屬空泛及欠缺適法權源,無從合理化其等得以此由要求告 訴人等支付賠償金並簽署本票,自難認告訴人等有何因此須 賠償損害之必要。高三峰、曾書辰、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其等 無強盜犯意,原判決認論其等以強盜罪有違法之指摘,並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按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 ,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 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卷內相關筆錄之記載,蕭志勇及其 辯護人於原審就林子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 ,同意作為證據;林子洺已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到庭作證並接 受相關同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詰問,審判長請蕭志勇之辯 護人行反詰問時,辯護人答稱:沒有問題,審判長於訊問完 畢後再詢以:對林子洺之證言有何意見?蕭志勇答稱:沒有 意見,嗣提示林子洺之證述(含第一審之證述)為調查,蕭志 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再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 ?蕭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見第一審卷二第391頁以下 筆錄,卷三第111、130頁);蕭志勇於原審之準備程序中, 雖表示希望傳喚林子洺與其對質(不包含劉相海),其辯護人 表示傳喚林子洺之待證事實是蕭志勇並無加重強盜之行為一 節,經受命法官詢以:林子洺於第一審已作證,再聲請傳喚 之待證事實與第一審有何不同?蕭志勇答以:林子洺所述與 事實不同,想傳喚他來對質,辯護人則表示請庭上依法審酌 有無傳喚必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89頁),嗣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完畢末,審判長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蕭 志勇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同卷一第545頁)。原審以林 子洺之證述明確,別無再為傳喚之必要,乃就有證據能力之 林子洺證言,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而為證明力之判斷,無 違法可言。又蕭志勇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 未聲請傳喚劉相海作證,原判決亦未引用劉相海之任何陳述 作為不利蕭志勇之依據,原審以蕭志勇加重強盜事證已臻明 確,未傳喚劉相海作無益調查,亦難認有所指證據調查未盡 之違法。蕭志勇上訴意旨以原審未依其聲請再傳訊告訴人等 ,剝奪其詰問之權利之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亦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載敘以黃榆舜、蕭志勇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蕭志勇 否認犯罪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損失、黃榆舜則坦承犯行且賠償 林子洺部分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2人犯罪參與程度、角色 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而為各刑之 量定,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又黃榆舜、 陳學璋所犯結夥加重強盜罪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審 酌其2人參與實際對告訴人等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其等犯 罪情狀,無顯可憫恕,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 ,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等之刑餘地,經核尚屬妥適。 黃榆舜、蕭志勇、陳學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或未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有違誤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 合法行使及已明白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上訴人5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置原判決之明白 論敘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及其他裁量職權之行使 ,或判決已說明、於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事項,依憑己意 ,任意爭執,再為事實上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 件,其等結夥加重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 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係相同於第一審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 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0

TPSM-113-台上-4894-202412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瀚(原名郭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508 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景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刪 除,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關於前案紀錄應更正為「郭景瀚前因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壢簡字第13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11 年10月1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容興路 」應更正為「榮興路」;另證據補充「被告郭景瀚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上開更正之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 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非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 犯財產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 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之罪責,爰就上開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 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對 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殊無可取, 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所竊取之物品已由 告訴人NGUYEN VAN SON立據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3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 輛,雖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084號   被   告 郭景瀚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現借提至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1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13年5月 27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 ,見NGUYEN VAN SON所有之電動自行車鑰匙未拔,遂將上開 電動自行車發動駛離而竊取之;(二)於113年5月27日凌晨4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炮哥選物販賣機店 內機臺上,徒手竊取羅立弦所有之航海王五檔魯夫、七龍珠 悟吉塔、七龍珠公仔3隻(價值共新臺幣4,000元)。 二、案經NGUYEN VAN SON、羅立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SON、羅立弦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並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質相同,請斟酌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告訴人羅立弦所有之公仔3隻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部, 已實際合法發還機車所有人即告訴人NGUYEN VAN SON,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簡-1950-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律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律暹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 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盜刷地點 補充為「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㈡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律暹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調解 程序筆錄、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 借用告訴人之信用卡後,未經同意持以刷卡,如附表編號一 ㈠之消費款,所取得者係刷卡消費之財物本身,自屬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財物,但就附表編號一㈡刷卡消費修車 服務部分,則係取得免付消費款項之利益,應屬刑法第339 條第2項詐欺得利之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 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 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金融卡密碼 ,佯裝其為告訴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 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自 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㈢核被告朱律暹就附表編號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五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犯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盜刷信用卡,及附表編號三所示盜領 多筆現金,及附表編號四、編號五所示盜刷信用卡之行為, 各係出於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 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㈥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 目的均係為獲得免予支付商品價金之利益,堪認該等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 各應屬一行為而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被告以一行為、就同一被害人觸犯 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依受騙金額多寡區分,應從 財產法益受害情節較重之罪處斷,故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以前 開方式擅持及竊取告訴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後,持以刷卡購 物或取得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或以非法方法盜領被害人之存 款,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 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全部犯行,復與告訴人以新 臺幣(下同)7萬元達成和解,然迄今僅給付4期合計2萬4,0 00元,尚有4萬6,000元未給付乙節,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174頁),並有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6號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 7至3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意見及其所 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犯行之時間間隔,各罪之罪 質,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 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 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如附表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固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迄今已履行賠償合計2萬4,000元,業如前 述,為免被告遭受雙重剝奪,在被告賠償的範圍內,與已經 實際發還無異,宣告沒收與追徵得範圍,自應將被告已賠償 的2萬4,000元,先就2萬2,000元部分於附表編號三之犯罪所 得全數予以扣除,剩餘2,000元部分則於附表編號一之犯罪 所得部分予以扣除,附此敘明。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物,業已返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 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編號五所示偽造「賴沛妤」之 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該偽造之簽單,雖係其犯罪所 生及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持之行使而交付店員,已非被告 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劉世豪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 號 對應起訴書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一 ㈠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5 ⑴商品(價值2,092元) ⑵手機(價值16,300元) ⑶充電器(價值2,030元) ⑷菸、飲料(價值296元) 朱律暹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應扣除已賠償之新臺幣2,0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犯罪事實欄一㈠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價值3,200元之修車服務 二 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部分 賴沛妤申辦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賴沛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帳戶金融卡1張(已歸還) 朱律暹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中信銀行金融卡盜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 ⑴2,000元 ⑵10,000元 ⑶10,000元 朱律暹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2 ⑴菸(價值125元) ⑵商品(價值155元) ⑶衣服、鞋子(價值8,679元) ⑷衣服、鞋子(價值2,300元) ⑸衣服、鞋子(價值3,960元) ⑹沐浴乳、洗髮精(價值819元) 朱律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賴沛妤」之簽名壹枚沒收。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犯罪事實欄一㈡持玉山銀行信用卡盜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並於簽單上偽簽「賴沛妤」 安全帽、藍芽耳機(價值5,000元) 附 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149號   被   告 朱律暹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新北○○○○○○○○)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律暹(竊取賴沛妤之手機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自民國 110年1月間某日起,借住在賴沛妤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3樓之居所,詎朱律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於110年1月22日,以欲前往臺北需支付車費為由,向賴沛妤 借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資料 詳卷,下稱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號1張使用後,未經賴沛 妤同意,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 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 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 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刷卡消費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 ,並交付附表編號1至3、5所示價格之商品,及提供附表編 號4所示修車之服務。  ㈡嗣朱律暹將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歸還賴沛妤後,復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 許前某日時,在賴沛妤上開居所,趁賴沛妤未注意之際,從 賴沛妤之房間內,竊取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及賴沛妤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中信銀行金融卡)1張;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 中信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其先前向賴沛妤 借用上開金融卡時所得知之提款密碼,致使自動櫃員機誤認 朱律暹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內提領3次共計新臺幣2萬2,000元;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 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向附表一編號6至1 2所示商店店員,佯為其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致該等 商店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陷於錯誤,遂同 意其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之金額,朱律暹並在附 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賴沛妤」之署名1枚,用 以表彰賴沛妤確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 撥付消費款項之意思,而持交附表一編號8之該商店店員而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沛妤、附表一編號8之特約商店及 玉山銀行對於持卡人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賴沛妤收受簡 訊刷卡通知及提款時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沛妤委由黃禹慈律師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律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時、地,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金額;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地,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額款項,復在附表一編號8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沛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簽帳單1張、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繳款單、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簽立予告訴人之書據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一編號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 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消費之行為 ,時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 犯罪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金融 卡提領帳戶內存款3次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 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至12所示 時間、地點持本案玉山銀行信用卡陸續盜刷購物之行為,時 間緊密,犯罪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行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之簽名欄上,偽造「賴沛妤」署名,係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店家取財,係一行為同時觸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㈣至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簽帳單,業經被告行使交予店家,而非 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賴沛 妤」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盜刷之款項及盜領之存款,均屬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趙 維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2日8時34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金座門市 2,092元 2 110年1月22日13時18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遠傳電信幸福加盟門市 16,300元 3 110年1月22日14時19分許 同上 2,030元 4 110年1月22日20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車機車行 3,200元 5 110年1月22日20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龍新門市 296元 6 110年1月29日16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25元 7 110年1月29日18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55元 8 110年1月29日21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東大騎士裝備館環中店 5,000元 9 110年1月29日22時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悠跑公司流行分公司 8,679元 10 110年1月29日22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福星二店 2,300元 11 110年1月29日22時4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尚智運動世界逢甲一店 3,960元 12 110年1月29日23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屈臣氏逢甲門市 819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仁門市 2,000元 2 110年1月29日18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福寶門市 10,000元 3 110年1月29日18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清泉崗門市 10,000元

2024-12-30

TCDM-113-簡-2139-20241230-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淑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01號、113年度偵字第7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明知少年陳○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詳卷)、賴○晨(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於112年8月間某日,加入賴○晨、陳○宇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2.0 」(下稱暱稱「財2.0」)所屬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於車手提款及收受被害人財 物時擔任把風工作,約定報酬為每趟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業經另案判決,非本案 審判範圍)加入後,於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存續期間,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與陳○宇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⒈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郵局人 員、警官「簡小隆」、「王淑芬」、檢察官「張清雲」等, 致電向丙○○佯稱:有人假冒丙○○欲領取丙○○申設帳戶內款項 ,經查詢後,該帳戶涉及洗錢,須交付財產供地檢署查扣、 做財產公證云云,致使丙○○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約定 於112年8月18日下午交付重量86兩之黃金(價值627萬9,118 元)。⒉乙○○持用陳○宇交付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彼此聯 絡工具,與陳○宇依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112年8月18 日下午4時5分許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後,由乙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陳○宇把風,陳○宇則於同日 下午4時42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收取上開 黃金。⒊乙○○、陳○宇隨後一同前往臺中市某百貨公司,推由 陳○宇將前述黃金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 得;乙○○於事成後將前述聯絡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交還 予陳○宇,並獲得報酬3,000元。  ㈡其與賴○晨、暱稱「財2.0」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乙○○知悉係 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而犯之,詳後述),⒈由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冒偵查佐「陳世昌」、科長「王文欽」 、檢察官「林錦鴻」名義,撥打電話或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 ○○佯稱:某集團正使用丁○○申設金融帳戶洗錢,須配合提供 存摺、金融卡云云,並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名義,以不 詳方式,偽造內容為檢察官「林錦鴻」名義製作之「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2張,並蓋用以不詳方式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印」、「檢察官林錦鴻傳票專用」印文於其上 ,以此方式偽造表示檢察官「林錦鴻」執行案件之公文書2 份後,傳送予丁○○收受而行使之,致使丁○○誤信為真,因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8月28日、31日,將其申設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 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丙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放置於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之住家 門口信箱內。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28日至丁○○ 上址住家拿取甲、乙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復將該等存摺、金 融卡放置於高鐵桃園站附近之IKEA宜家家居之廁所內,由賴 ○晨依暱稱「財2.0」指示於同年月31日下午至該處收取之。 ⒊賴○晨於同年月31日,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手機聯繫使用附 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乙○○為其把風後,二人於高鐵臺中站 碰面,並一同前往丁○○上址住處。賴○晨拿取丙帳戶存摺、 提款卡後,與乙○○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烏日門市,由乙○○在該處把風、注意附近有無警察,賴○晨 於同日17時14至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烏日郵局 ,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得手,乙○○因 上開行為獲得報酬3,000元。嗣警方於同日17時20分許,見 乙○○、賴○晨形跡可疑上前盤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說明」欄所示), 而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⒈證據能力   ⑴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 、被告乙○○及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 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 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 告及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159號判決確定;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記載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見本院卷第10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敘及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上開罪名部分應係贅載,且公訴檢 察官就此部分亦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115頁),是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少年賴○晨、告訴人丙○○、丁○○於警詢時陳 述情節相符(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5至50、51至59頁、第778 9號偵卷第27至28頁),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之物 扣案可佐,並有甲、乙、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臺北檢 察署執行科收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2份、賴○晨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信軟體對話截圖15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採證照片12張、賴○晨通訊軟體Telegram個人頁面及與 被告間已刪除對話之聊天室截圖、暱稱「林錦鴻」之通訊軟 體對話內容截圖各2張(第229號移退卷第75至99頁)、被告 扣案手機、存摺採證照片3張(第401號少連偵卷第151)、 告訴人丙○○與暱稱「簡小隆」、「王淑芬」間通訊軟體對話 譯文1份、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黃金業務收據2份、臺 灣銀行黃金牌價查詢結果、112年8月18日在車手面交附近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截圖11張、告訴人丙○○黃金採證照片3張、 車行叫車客戶資料查詢結果1份(第7789號偵卷第37、41至6 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下列法律有變更: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 所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 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 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 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舊法比較之基礎 。     ④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有犯罪所得 未繳回,雖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被告於犯罪 事實欄㈠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 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以,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此部分應整體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 11300068891號令制定公布施行(除第19、20、 22、24 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 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 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 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是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將符合「詐欺獲取之財物 達新臺幣500萬元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條件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其刑。被告就犯罪事 實欄㈠所為雖同時符合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 新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1、2款規定。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 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 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 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少年賴○ 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丁○○詐取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推由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取得前 揭提款卡後,再由少年賴○晨持甲帳戶提款卡,於上述時 、地佯為本人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是被告所為應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就犯罪 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惟衡 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 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被告就此部分僅負責為少年 賴○晨把風之工作,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底層角色,對於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 ;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 風時,已知悉告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 知悉詐欺取財集團成員就此部分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方式為 此部分詐欺犯行,顯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 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只有一個,仍只成立 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實質僅屬 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條文,尚 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㈣被告、少年賴○晨、暱稱「財2.0」暨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推由少年賴○晨於前述時、 地接續提款,其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係犯罪目 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故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陳○宇(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少 年賴○晨(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暱稱「財2.0」(犯罪事實 欄㈡部分)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犯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 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 罪事實欄㈡部分)處斷。  ㈦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構成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本院認被告除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外,亦同時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且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業 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見 本院卷第176頁),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㈨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 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 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 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 滿18歲之成年人,少年陳○宇、賴○晨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 18歲之少年(見第299號移退卷第35頁、第401號少連偵卷 第78頁),被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知道少年陳○宇、 賴○晨均為少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足認其 知悉少年陳○宇、賴○晨均未滿18歲,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有犯 罪所得未繳回,故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 金錢,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 益,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為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把風, 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丁○○、黃 寶酬損失上開金額或財物,又告訴人黃寶酬所受財物損失之 價值更高達百萬元,且該部分財物損失難以追償,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另考量其前述各擔任詐欺取財集團把風角色之參 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被告之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被告未與告訴人丁○○、黃寶酬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 等情;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詳如本院卷第186 頁所示)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三)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規定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對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宣 告沒收。且前述規定係針對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標的 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 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 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是以,除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標的沒收 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2頁),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各獲得 報酬3,000元、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 被告因本案各獲得犯罪所得3,000元、3,000元,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㈣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 ○申設上開帳戶領出之款項,雖為其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 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丁○○,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證(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為被告與少年賴○晨於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該等存摺、金融卡本 身價值低微,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 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與被告共犯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 所用,業經少年賴○晨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第229號移退卷 第44頁),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有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12月3日桃院雲刑少執迺113少護執280字第1130 095435號函檢附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29至131頁),是該手機既已執行沒收而滅失不存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時所使 用之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是少年陳○宇交予其使用之工作機 ,已經返還予少年陳○宇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是被告 雖使用蘋果廠牌IPhone手機供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 ,惟依卷存事證無法認定該手機現仍存在,且係一般日常生 活中常見之物,無法律上特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㈧告訴人丙○○交予少年陳○宇、被告之黃金,業經少年陳○宇轉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等黃金非屬被告所有,亦非 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為車手即少年陳○宇把 風,而與少年陳○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 ,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 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而1 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 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 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 並擴大處罰未遂犯。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 第15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又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係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是透過對與法益侵害 結果有高度經驗上連結之特定行為模式的控管,來防止可能 的法益侵害。行為只要合於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構成 要件,即足成立該罪,並不以發生阻礙司法機關之追訴或遮 蔽金流秩序之透明性(透過金融交易洗錢者)之實害為必要 。其中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 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 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 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 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 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又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 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 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 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 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 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 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 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 手(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少年賴○晨、告訴人丁○○於警詢或偵訊時 陳述明確,且有告訴人丁○○所提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甲帳戶交易明細、臺北檢察署執行科收據、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可佐,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 、地陪同少年賴○晨提款並把風,且坦承一般洗錢部分,惟 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其不知道本案詐 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方式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 院卷第185頁)。被告之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以:被告僅 負責為車手把風,屬於詐欺集團中之底層成員,實無從知悉 詐欺集團係以何手段詐欺告訴人丁○○等語(見本院卷第188 頁)。  ㈤本院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部分,僅負責陪同少年賴○ 晨到場並把風工作,業經認定如前,且參酌少年賴○晨於 警詢中供稱:其係依暱稱「財2.0」指示前來臺中拿取丙 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其拜託其友人即被告陪同其前往臺中 ,並於其提款時為其把風等語(見第229號移退卷第39至4 1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少年賴○晨拜託其於少年 賴○晨提款時在旁把風,其才前來臺中等語(見第229號移 退卷第24頁),足見被告係因車手即少年賴○晨之委託始 前來為少年賴○晨把風。衡以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多端, 並非詐欺集團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 被告就此部分係因少年賴○晨之委託始於上開時、地進行 把風工作,可見被告之角色屬於該詐欺取財集團較外圍、 邊緣性之角色,且所接觸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為集團內之底 層人物即車手,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利用何 種方式詐欺告訴人丁○○,尚難知悉;況卷內亦無事證足資 證明被告於陪同少年賴○晨行動及把風時,已明顯知悉告 訴人丁○○遭詐騙具體情節。從而,被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有對告訴人丁○○行使偽造公文書,顯有疑義,實 難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相繩於被告。   ⒉依照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倘若少年賴○晨依暱稱「財2.0 」指示成功提領款項後,少年賴○晨通常會依上開暱稱之 人之指示,將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 員收受。惟查,少年賴○晨於上開時、地,自告訴人丁○○ 申設前揭帳戶內提領15萬元後,被告、少年賴○晨旋即為 警逮捕,尚未開始著手為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 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綜上,足認被告此部分尚 未開始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 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被訴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 分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犯罪事實欄 ㈡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與少年賴○晨聯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萬元 為少年賴○晨自告訴人丁○○申設郵局帳戶提領款項,已發還告訴人丁○○(見第229號移退卷第73頁)。 3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 為被告與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不予沒收。 4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5 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6 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 7 蘋果廠牌IPhone 8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少年賴○晨,供少年賴○晨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惟該手機業經另案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4-12-30

TCDM-113-原金訴-110-202412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