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潤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放置於收銀金機內之款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4,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
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
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
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侵占金額,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所侵占之現金1,
000元、4,000元(合計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店是其親哥哥所開,上開侵占款項,已
經由112年4月、112年6月的薪水中扣除云云(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歸還上
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舜興表示因警察有告知不能先扣被告
之勞務所得,所以薪水都是照給,並未扣除等情,見卷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潤興在由張舜興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華富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其值班之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7分許、112年6月23日1時
44分許,分別自收銀機內徒手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4,000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潤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興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間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審簡-1579-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