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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被告) 林國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均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 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 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又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均 引用附件即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請求而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林國清案發後,被告非但未曾慰問告訴人,且迄今未賠 償分文,對告訴人如此嚴重之傷勢,僅願賠償新臺幣1萬元 ,其犯後態度實屬相當不佳,不應率爾量處被告較輕之刑度 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判決過重云云。 三、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且合於自首要件,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 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左轉 ,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受有傷害, 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衡被告就本件事 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所受傷勢程度( 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載,告 訴人林明麗於民國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至本院骨科 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於門診追蹤 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償金額無法 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 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業已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年度審交簡 字第142號113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 量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或違法,亦無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 違法或不當。是本院審酌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其量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檢察官及 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朱學瑛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241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國清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㈡「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鄭連誠於警詢 、偵訊及告訴人林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㈢關於「診斷證 明書」之記載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駕籍查詢結果列表、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各1份及被告林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 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 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 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 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 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 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然修正前規定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則為 「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而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 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 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籍查詢 結果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第27頁) ,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 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駕車上路,並 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 於使被告所受刑罰過苛,爰依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以一罪處斷。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 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6565號卷 第5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 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 事項,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造成告訴人鄭連誠、林 明麗受有傷害,顯有過失,且違反之注意事項較為嚴重,兼 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鄭連誠、林明麗 所受傷勢程度(依卷附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醫囑欄所載,告訴人林明麗於112年1月30日及112年2月13日 至本院骨科門診就診,需休養1個月不宜劇烈活動,並持續 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被告自首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賠 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或與之 達成和解(見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所載),及告訴人等 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及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113 年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所載),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目前待業中(依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414號   被   告 林國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清未考領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1月28日19時24分許 ,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 北市永和區(下同)永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 平路與永平路284巷路口擬左轉永平路284巷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其右前方有行人鄭連誠及林明麗牽手沿永平路284巷路 邊徒步行走至路口,林國清所駕駛車輛因而撞擊鄭連誠,致 鄭連誠與林明麗均倒地,鄭連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左小 腿挫傷擦傷破皮之傷害;林明麗受有薦椎挫傷之傷害。林國 清並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知悉其為肇事人之前,當場承認為 事人,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鄭連誠及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國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鄭連誠及林明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暨(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2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 斷證明書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0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4-12-17

PCDM-113-審交簡上-2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佳倫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佳倫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佳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嗣蔡為國為警於民 國112年11月17日17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57巷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 重共計2.3516公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佳倫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為國、詹怡安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蔡為國與被告游佳倫間LI 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游佳倫本案所使用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蔡為國之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2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113年0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純度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刑法第59條: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 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經查,被告為本案犯 行時,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竟為 本案犯行,雖販賣對象僅有一人,然販賣標的為4公克、 販賣金額為5千元,尚非屬特別輕微案件,再考量本件依 上述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已下修至有期徒 刑5年,已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 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尚難准許。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後,檢警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3年11月6日新北 警永刑字第113417086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 1月6日新北檢貞成113偵13126字第1139141958號函各1紙 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雖未 查獲,仍請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裁判要旨 ,予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 語。惟觀諸上開裁判要旨,係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 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 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 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 屬無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 ,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 亦率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然本案 被告前於警詢時僅供稱:我的上游藥頭叫做「林楚樊」, 年約50幾年次,身形矮小,頭髮凌亂白髮,喜歡穿白襯衫 拖鞋,住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泰山國小對面,其他 聯繫資料、方式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亦未 提供相關事證供偵查機關查核,自難認被告已供出毒品上 游之具體事證,而無從依該規定減刑,併此敘明。   ⒋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 第2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係施用毒品案件, 與本件犯行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 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宣導及他人身 心健康,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影響所及,非僅使他 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 能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 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型 態及罪質單一,法益侵害重複性甚高,所犯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及其犯罪目的均為牟利之整體不法態 樣,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賣時間、地點及金額、數量 1 於112年11月4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 於112年11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旁娃娃機店,以5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予蔡為國,並完成交易。

2024-12-17

PCDM-113-訴-638-20241217-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呈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654 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 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之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 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暨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 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 人2人身體受有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之 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亦對刑法第57條之各款量刑條件妥為斟酌 ,復核現有卷證資料,尚無所謂原判決有何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原審在適法範 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亦屬妥適。從而,被告猶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經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 解,是本件在被告並無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得告訴人2人原諒 之情形下,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宜給予緩刑。且 本件既已量處可易科罰金之輕度刑,所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賴 怡伶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呈榕       白智豪       盧瑞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 62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呈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白智豪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盧瑞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呈榕、白 智豪、盧瑞峰對起訴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黃呈榕與黃文芳為兄弟,2人因撫養母親問題而生嫌隙,黃 呈榕於民國110年7月13日下午2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母親及女兒,與 駕駛另1台車輛之友人李健平、白智豪、盧瑞峰,一同前往 黃文芳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本案住 處),黃呈榕將本案車輛停在本案住處門口後,即下車按電 鈴,盧瑞峰亦前來本案住處門口與黃呈榕會合,黃文芳應門 後旋與黃呈榕發生口角衝突,黃呈榕、盧瑞峰遂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黃文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3人在本案住處門口 徒手互毆,李健平、白智豪見狀趕緊將車輛停妥後前往本案 住處門口勸架,同時黃文芳之子黃凱泓見狀即與黃文芳共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自本案住處內取出木製球棒1支朝黃 呈榕揮打,白智豪亦與黃呈榕、盧瑞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由白智豪、盧瑞峰與黃凱泓拉扯後奪下球棒,並由不 具傷害犯意聯絡之李健平將球棒拿至本案住處對面之車庫擺 放,黃凱泓見球棒遭搶走,遂再從本案住處取出鐵棒1支朝 白智豪之頭部揮打,盧瑞峰即上前以身體將黃凱泓壓制在地 面,此時黃文芳拾起鐵棒並背靠在本案車輛後車廂處,另基 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鐵棒往頭頂後方即本案車輛之 後擋風玻璃處丟擲,造成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破裂、後廂 蓋及左後葉子板之板金及烤漆毀損之結果,致生損害於黃呈 榕,雙方肢體衝突因此巨大聲響而結束,上開傷害行為分別 致黃呈榕受有腦震盪、頸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髖部 挫傷等傷害;白智豪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4公分、 頭皮鈍傷等傷害;盧瑞峰受有顏面鈍傷、腦震盪、雙側膝部 擦傷、右側上臂及手肘擦傷、左側無名指及小指擦傷、雙側 上臀挫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黃文芳受有頭皮2至3公分 撕裂傷、右前額血腫、頭部多處挫傷、右手腕痛、右大腳趾 擦傷等傷害;黃凱泓受有頸部擦傷、左手肘、右前臂、右手 、右大腿、右膝、右腳趾擦傷等傷害(李健平、黃凱泓所涉 傷害犯行;黃文芳所涉傷害及毀損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扣得球棒1支及鐵棒1支。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呈榕、盧瑞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之供述;被告白智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 供述。 (二)告訴人即同案被告黃文芳、黃凱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供述。 (三)同案被告李健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四)證人林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靖儀於偵查中 之證述。    (五)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2份。 (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品照片、傷勢照片。  (七)被告白智豪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現場圖。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呈榕分別與告訴人黃文芳、黃 凱泓為兄弟、伯姪關係,其與告訴人黃文芳、黃凱泓屬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黃呈榕 所為傷害犯行,亦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 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 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 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相續共同正犯(承繼共同正 犯),係指後行為者於先行為者之行為接續或繼續進行中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分擔實行,其對於介入前之先行為 者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 犯罪之意思,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查被告黃呈榕、 白智豪、盧瑞峰雖無事前通謀為上開傷害行為,然被告白 智豪、盧瑞峰見被告黃呈榕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之期間, 亦徒手與告訴人黃文芳互毆及共同壓制、拉扯告訴人黃凱 泓,已有利用既成條件繼續共同實施犯罪之意,且被告黃 呈榕對被告白智豪、盧瑞峰之傷害行為亦未加以阻止,堪 認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對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峰於上開時、地,先後對告訴 人黃文芳、黃凱泓為傷害之行為,雖其間有數次毆打、扭 打、壓制或拉扯之行為,而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 益,然被告3人係於非常密接之時間內且在同一地點實施 上開傷害行為,無從強行切割,依一般社會通念,渠等傷 害行為應評價為一行為,且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分別論以一傷害罪,始符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呈榕、白智豪、盧瑞 峰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途徑解決,竟與告訴人黃文芳、 黃凱泓徒手互毆、壓制及拉扯,造成告訴人2人身體受有 傷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兼衡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之危險性、犯罪參與程度、告訴人2人所受 傷勢,及被告3人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PCDM-113-簡上-408-20241217-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THI YEN(越南國籍人,中文名:陳氏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7201號、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THI YEN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不 詳時間」,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至同年8月24日 間某時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TRAN THI YEN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 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 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之情形外,增設 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 之較不利被告。   3.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部分,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上限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否認犯罪,是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 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附表所示之告訴(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 額至被告本案土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用以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 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或直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且本案尚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 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2.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揭二罪名,同時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產法益受侵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科刑之理由:   1.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TRAN THI YEN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 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 做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情形有所認知 ,竟輕率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最終 流入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容任詐欺集團持以作為對告訴( 被害)人等進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 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檢警追緝詐欺與洗 錢正犯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且未與告訴(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尚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偵查卷第17 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 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 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 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 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 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 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 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 數為沒收。查:被告固將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惟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或獲取告訴(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 是不能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因該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已不得利用上開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該帳戶資料顯然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本件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移工,於本件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如前載,然其所涉本案犯 罪情節僅為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般洗錢罪幫助犯,並非加入詐 騙集團下手對他人實施詐欺,主觀犯意亦僅止於未必故意, 犯罪惡性尚非至劣,危險性非高,且現時被告仍在全泰和股 份有限公司任職,而有固定之工作,合法居留效期至114年3 月20日為止,此有被告之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在卷可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偵查卷第9頁),經以比例原則 審酌後,認被告尚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被   告 TRAN THI YEN(中文名:陳氏燕)              女 32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樓第7號套房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全泰和股份有限公司)             護照號碼:M0000000號(越南籍)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THI YEN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 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 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幫助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該詐欺集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訛騙如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不詳 之人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怡辛、陳莛涵、王俞丰、林函襄、鄭毓琳、宋品儀、 楊佳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RAN THI YEN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述)。  ㈢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匯 款交易明細。  ㈣本案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被告陳氏燕雖辯稱沒有將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伊係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上與卡片放在同一個套子,因遺失 始被盜用,然伊發現遺失時,有向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 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 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 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現今金融實務無論實   體或網路平台受付金錢均極便利,各金融行號自動櫃員機設   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縱係經營網路賭博而有收   取賭資之需求,亦無透過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   迂迴方式,徒增風險之必要。實則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   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   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悉託詞委託他人   臨櫃或以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交者,   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   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行為時已係 30歲之成年人,且早於106年10月12日起即已曾入境我國工 作3年,此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移工動態查詢 系統列印單在卷可佐,對我國電信及網路詐欺氾濫乙節應早 有所悉,本應深諳此理,有所警覺。當知於利用人頭帳戶遂 行詐欺犯罪手法甚囂塵上之際,枉顧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 之危險,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任由毫無所悉 之不詳人士使用,已可預見其帳戶會淪為詐欺及洗錢之工具 ,是被告對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 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 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當庭陳稱其卡片密 碼是設定其生日「920815」,實無再將密碼寫在卡片上之必 要,其所辯顯有矛盾。被告雖辯稱其發現上揭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土地銀行掛失云云,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9人陸 續於112年8月24日18時許至同年8月27日14時許,分別將如 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因告訴人宋品儀於同年9月19 日19時10分適時報案而於同日20時35分許將上揭帳戶通報為 警示帳戶,其後被害人陳嘉康、告訴人鄭毓琳、楊佳蓉亦陸 續於9月20日至9月24日間報案,然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始 向銀行掛失上揭提款卡乙節,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 回函各1份在卷可稽,斯時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 ,早經他人以被告所有之提款卡提領一空,參以詐欺集團為 避免帳戶持有人擔心遭警方追查而降低提供人頭帳戶之動機 ,多有與人頭帳戶提供者約定或告知,若發現帳戶遭警示後 ,可以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謊稱遺失等非出於己意 之規避行為,為邇來實務常見之操作手法,亦經大眾媒體所 披露,此為本院審理案件時職務上所知悉之事,是被告係於 發現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已有被追查之風險,始向銀行 掛失該存摺及金融卡,不免令人懷疑係為規避刑事責任所為 之舉措,是其辯稱已掛失提款卡而無幫助洗錢犯意,不足採 信。 三、核被告TRAN THI YEN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林怡辛 (提告) 112年8月7日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4日18時56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2分許 112年8月24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3萬元 4萬元 1萬1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7201號 2 陳莛涵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兼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8時25分許 5萬元 3 王俞丰 (提告) 112年8月12日21時56日許 假求職、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9時29分許 4萬元 4 林函襄 (提告)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13時50分許 2萬5000元 5 鄭毓琳 (提告) 112年8月12日 假代工、假投資 112年8月26日20時57分許 5萬元 6 陳嘉康 (未提告) 112年8月22日18時22分許 假交友、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 1萬2000元 7 宋品儀 (提告) 112年7月底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2時42分許 112年8月28日12時43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8 楊佳蓉 (提告) 112年8月17日 假網路賣場經營 112年8月28日14時35分許 112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4萬8000元 2萬8000元 9 楊茹冰 (未提告)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假代工徵人、假投資 112年8月27日14時24分許 1萬5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864號

2024-12-17

PCDM-113-金簡-391-20241217-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語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9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語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 院112年聲搜字002215號搜索票1份」、「被告林芳語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 ,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影響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期間長短、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商 (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因本案犯罪獲得利益(見偵查卷第30頁 反面),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是基於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至扣案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臺,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 用之工具,惟非「當場」賭博之器具,已無從依刑法第266 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考量「泰8」網站可藉由任何具備 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結進入,且該臺筆記型電腦衡情乃供 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屬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並非被告為涉 犯本案特別獲取使用,如宣告沒收,與被告所為本件賭博行 為所生危害相較,不符比例原則,而顯過苛,爰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598號   被   告 林芳語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語明知「泰8」網站(網址:ag.tai8899.net,下稱本 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 線上賭博網站,仍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自 民國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6樓之居所內,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本案網 站,以其註冊使用之帳號「f0425」(下稱本案帳號)操作 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該遊戲方式為 先至本案網站輸入帳號密碼進行登入,再以現金與遊戲點數 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後,透過本案網站遊戲下注 ,並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如贏,則可 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款 儲值之賭金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林芳語即以此方式藉由其 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本案網站對賭,依其下注輸贏情形 增減其帳號點數。嗣經警於112年9月20日8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林芳語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林芳語所有之DELL牌筆記型電腦1台(下稱扣案電腦)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以本案帳號操作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賭博遊戲進行下注,並以現金與遊戲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該網站點數,依各類職業球賽之運動賽事結果決定輸贏之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居所之網路申登資料、本案網站之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中登入本案網站紀錄截圖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734號追加起訴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755號緩起訴處分書 本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各類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 財物罪嫌。被告自111年11月間起至112年8月間止,多次登 入同一網站下注賭博,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請論以接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以擁有管理權限之本案帳號,招攬不 特定多數人註冊成為本案網站會員,並提供不特定人均得參 與之虛擬網域空間,聚集多數人賭博營利以牟利,而涉犯刑 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惟查,經警前於上開時 間持搜索票至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未扣得或查獲被告 有代他人下注、為他人記錄輸贏或金流進出等相關資料,是 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足認被告有多次登入本案網站為自己操 作進行賭博遊戲,尚難推認被告有代他人下注或招攬他人下 注等聚眾賭博行為,自難令其擔負相關罪責;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核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關 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2024-12-16

PCDM-113-審簡-1399-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道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2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57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道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 、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3樓樓梯間至門前」之記載,應 更正為「3樓樓梯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示編號5之證據名稱「監視 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之記載,應更正為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道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 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 犯行,固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係在住家3 樓樓梯間竊取他人之物品,並非已經實質進入他人住處內, 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行之危險性較低,且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非高,所得財物並已歸還被害人施維婕,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酌以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 較,縱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 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 則。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 所為對他人財產及居住等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顯無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手段、 情節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行所生危害程度、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所竊得之物品業經當場查獲而歸還,被害人所受損 害獲得減輕,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咖啡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 各1雙,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實際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720號   被   告 李道昇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道昇於民國113年7月9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未得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施維婕所居 住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樓梯間至門前(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門外鞋櫃內施維婕所有之咖啡 色粗跟涼鞋、白色粗跟涼鞋各1雙,並將咖啡色粗跟涼鞋穿 在腳上、白色粗跟涼鞋拿至頂樓暫放而得手。適施維婕的哥 哥施維綱於同日時9分要出門,開門時適見李道昇穿著上開 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其家門口,施維綱隨即喝令李道昇將鞋 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嗣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道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兩雙涼鞋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施維婕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 3 證人施維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前往被害人之住處門前,並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放置該處之上開兩雙涼鞋,後因證人要出門,開門時驚見被告穿著上開咖啡色粗跟涼鞋蹲在證人家門口,隨即喝令被告將鞋子放回去並待在現場,後報警處理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上開兩雙涼鞋後,經證人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時當場扣得上開兩雙涼鞋等事實。 5 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兩雙涼鞋過程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在證人發現後,證人質問被告時先稱:「來來來,就是你,你為什麼要偷我們的鞋子?」,被告則回稱:「就借一下」,證人則回稱:「沒有沒有,你已經偷很多雙鞋子了,哪裡的」等語,後被告開始有蹲下的動作,證人見狀則又稱:「不要走、不要走,你是不是來很多次了」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又公寓 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 體而言屬於公寓之一部,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而 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 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故侵入公寓樓下之 樓梯間、地下室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 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 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楚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4-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 第283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潤興犯業務侵占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潤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2 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之「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 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 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 旨參照)。又業務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然同為業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 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 :被告擔任本案超商之店員,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 之放置於收銀金機內之款項,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00 0元、4,000元,數額尚非甚高,對告訴人所生財產上損害亦 非重大,綜觀其上開犯罪情狀,認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犯行, 在客觀上顯有情輕法重而堪以憫恕之處,縱依刑法第336條 第2項論處被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財物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 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 審易字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侵占金額,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分別所侵占之現金1, 000元、4,000元(合計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店是其親哥哥所開,上開侵占款項,已 經由112年4月、112年6月的薪水中扣除云云(見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第2頁),然查無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已歸還上 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舜興表示因警察有告知不能先扣被告 之勞務所得,所以薪水都是照給,並未扣除等情,見卷附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應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30號   被   告 張潤興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張潤興在由張舜興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華富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及收銀等工作,為從事 業務之人。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其值班之民國112年4月25日7時47分許、112年6月23日1時 44分許,分別自收銀機內徒手拿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 、4,000元,並侵占入己。 二、案經張舜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潤興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舜興 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上 開2行為犯意各別,時間有間且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徐瑞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審簡-1579-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訴緝字第87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任哲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任哲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 定之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 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草 」之成年人取得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後,將之藏放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之租屋處房間內,未經許可而持 有之。嗣為警於同年11月27日11時42分許在該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任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對話 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2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 11251830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 日刑鑑字第112003363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且有子彈9顆扣 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111年10月間某日時,至同年11月27 日11時4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無故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子彈 之犯行,屬持有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僅論以一 罪。  (二)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 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 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 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以一行為持有制式 子彈9顆,仍屬單純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 財產安全構成潛在威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且為司法 機關嚴加查緝對象,仍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 素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時間、種類及數量,且未持之從 事不法行為,並參以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具有殺傷力,有前揭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120033634 號鑑定書可憑,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經試射之制 式子彈3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於擊發後不具有子彈之 功能,已無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其餘在上開租屋處扣得之物,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 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PCDM-113-簡-5462-202412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7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4 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永龍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永龍與曾治中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20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13巷與14巷口,雙方因行車糾紛起 爭執,許永龍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巷口,以「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他媽的」等語辱罵曾治中,再下車走到曾治中之 駕駛座旁拍打車門,唸出曾治中之車牌號碼,並以「你敢下 車我就敢給你撞(台語)」等語恫嚇曾治中,足以貶損曾治 中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令曾治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龍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治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檢察 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 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因行車糾紛而起爭執,竟 未能克制情緒,以言語侮辱並恫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 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PCDM-113-簡-5485-2024121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 33號)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條款。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乙○○在本院調解成立,已實際賠償部分款項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 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乙○○在本院達成調解,本 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保障告訴人能確 實獲得賠償,促使被告深切反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為 履行,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 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調解條款 被告應給付乙○○17萬6,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起於每月6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97號調解筆錄)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06號   被   告 甲○○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初某日起迄113年2月6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廣興店(下稱全家超商)擔任店員,負 責銷售商品及收銀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3年2月6日夜 間22時7分許,利用職務上保管收銀現金之機會,擅自將所 保管全家超商當日營收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6,000元, 自收銀機內取出後,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全家超商店長乙○○ 於翌(7)日上午10時許,清算前1日營業額時,發現短少上開 現金,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為全家超商員工,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全家超商收銀機內之17萬6,000元現金予以侵占,供其私人花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其為全家超商負責人兼店長,證明被告侵占全家超商收銀機內之17萬6,000元現金之事實。 3 全家超商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將全家超商收銀機現金取出,並放入其上衣口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7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2024-12-16

PCDM-113-審簡-128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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