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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善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善松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此未為主張或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者,均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 於民國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7至8頁),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不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 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 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 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 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之查獲經過,係因被害人沈均坪發覺其停 放在本案事發地點之腳踏車遭竊,並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 本案事發地點之監視器,經警分析比對監視器畫面竊取被害 人腳踏車之人與被告穿著樣貌均相符,而後警於執行巡邏勤 務時,發現被告正牽引著一部腳踏車,遂上前盤查被告,經 盤查比對該腳踏車之特徵,與被害人遭竊取之腳踏車為同一 部,被告方坦承該部腳踏車為其所竊取等情,有苗栗縣警察 局竹南分局114年1月7日南警偵字第1130037674號函、該函 檢附之員警偵查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由 此可知,警方在接獲被害人報案後,透過上開調查作為,於 被告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前,業已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 疑被告涉嫌本案竊盜犯行,已屬發覺被告犯罪。是本案被告 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而本案遭竊之腳踏車業經被害人領回之事實,已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存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 獲減輕;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110年5月29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腳踏車,已發還被害人乙節, 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葉善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善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0日10時34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便 利超商苗龍門市前,徒手竊取沈均坪所有之腳踏車1輛得手 ,嗣經沈均坪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善松於警詢、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沈均坪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葉善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可稽,故不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月珠

2025-01-16

MLDM-113-苗簡-1495-202501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勝永 李思儀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984號,及於本院 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84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勝永及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勝永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李思儀 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勝永、李思 儀分別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135至13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於本院移送併辦,核與原審認定之事實相同, 不影響量刑之審酌,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陳勝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勝永就本案於原審坦承犯 行,確已深感悔悟,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每個月都 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可證( 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45至153頁),請從輕量刑, 宣告緩刑等語。  ㈡被告李思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 承犯行,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遵期履行 賠償,有調解筆錄及履行憑據各2份可證(見原審卷第169至 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頁),因父親最近開刀,每個月 要給家裡錢,請依刑法59條規定酌減其刑,給予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機會等語。 三、被告陳勝永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相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競合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原判決認 定在案,爰為以下刑之判斷:  ㈠被告陳勝永、李思儀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部分,2人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犯罪情 節較既遂犯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定義之詐欺犯罪,惟被告2人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之事由;另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李思儀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本案無犯 罪所得,仍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被告李思儀就附表編號2 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應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 陳勝永就附表編號1所犯詐欺犯罪,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但被告陳勝永於警偵中否認詐欺犯罪,且此部分 犯行係在警方監控下查獲,被告陳勝永顯非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該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且與上述公布增訂之自白減刑要件不合,故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及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刑之適用 。  ㈢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李思儀就其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擔任向其他成員收取遭詐贓款之收水角色分工等事 實,於偵查、原審(見偵卷第301頁,原審金訴卷第107、11 8頁)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原審認定被告李思儀於 本案無犯罪所得,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及 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仍應認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 減刑之要件,惟因被告李思儀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共2 罪,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無從逕行 適用上述之規定予以自白減刑,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參照)。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是其所具之特殊事由,應使一 般人一望即知顯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衡酌近年來 詐欺集團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 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導以掃蕩詐欺犯罪,被告2人竟仍不 思正當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及收水手之工作,依其等犯罪情節,且分別已有前述未遂 、自白減刑事由,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倘遽 予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 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實施詐欺 取財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犯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 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 堪憫恕之情形,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被告陳勝永就其附表編號1之犯行,雖未符 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 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且業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 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陳勝永, 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迄今每個 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及 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5至153頁 );被告李思儀就其附表編號1、2之犯行,亦均與告訴人熊 黎芮、葉其昌達成調解,並均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 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 卷第101至109、1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作為被告陳 勝永、李思儀量刑之有利因子,容有未洽。被告陳勝永、李 思儀分別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尚非全然無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勝永、李思儀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被告陳勝永為附表 編號1之犯行,被告李思儀為附表編號1、2之犯行,破壞社 會秩序,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 該;被告陳勝永雖未符合自首,仍有配合警方對其上手李思 儀進行誘捕,因而查獲被告李思儀附表編號2犯行之情;被 告陳勝永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芮表示於被告 陳勝永給付其中3期期款達1萬5000元完畢後,同意原諒被告 陳勝永,給予較輕刑度,而被告陳勝永不僅給付3期期款, 迄今每個月均有依約匯款給告訴人熊黎芮,有調解筆錄、履 行憑據及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本院卷第123、14 5至153頁);被告李思儀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熊黎芮、葉其昌均達成調解,告訴人熊黎 芮於調解時已收受複代理人林家駿律師給付之1萬元,並均 遵期履行賠償,告訴人熊黎芮表示同意原諒被告李思儀,給 予較輕刑度,有調解筆錄、履行憑據各2份及陳報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169至172頁,本院卷第101至109、123頁);其 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 色、參與程度;被告陳勝永自陳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水電工 作,月入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家裡工廠倒閉, 須扶養父親;被告李思儀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百貨公司專櫃 銷售員,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親,父親 最近開刀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41頁) ,並參考檢察官及告訴人葉其昌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20頁 ),就被告陳勝永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就被 告李思儀各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審酌被 告2人所參與者為詐欺犯罪較末端之角色,經整體觀察其等 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依較重罪名之刑 科處,已屬適當,尚無宣告其等想像競合犯洗錢輕罪部分之 併科罰金刑之必要。被告李思儀本案所犯共2罪,因查其尚 有其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有罪在案(福 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號改判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萬元),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6、97至98頁),所犯本案及 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待被告李思儀所犯數 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不 予定應執行刑。又被告2人除本案詐欺犯罪之外,查被告陳 勝永另涉其他洗錢等案件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被告李 思儀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為 有罪判決,有被告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可稽,並無以 暫不執行其等刑罰為適當之情,且為使其等確實記取教訓並 達成預防犯罪之效,均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仙杏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判決之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陳勝永處有期徒刑陸月。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李思儀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5-01-16

TCHM-113-金上訴-1427-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澈 選任辯護人 陳榮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5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澈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李尚澈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 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2級 毒品大麻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2月15日0時5分,在新北市○○區 ○○街0號附近,向黃紹騰(原名:黃寶羲,所犯販賣毒品罪,經 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以新臺幣 (下同)7萬元之價格,購入第2級毒品大麻100公克(未扣案) 而持有之,旋於同日0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處,以2 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20公克之大麻與黃俊閔(未扣案)。嗣警 方於同年3月14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 李尚澈,其於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於翌(5) 日警詢中向員警供出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李尚澈之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 號2之證據能力,惟嗣於公訴檢察官更正本案犯罪事實為被 告於上揭時、地,以2萬4千元之價格,販賣第2級毒品大麻2 0公克與黃俊閔,及罪名更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及辯護人就檢察官上揭更正為 認罪答辯,且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中提示本案證據時,就起 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均表示無意見。據此,應認被告 及辯護人已不再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至4部分之證據能 力,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贅述之。  ㈡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之證據,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與 本案無關,惟本案未予引用,自無庸說明,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黃俊閔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擷取照片、黃俊閔之行車軌跡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以每 公克成本價增加50至100元之價格轉賣黃俊閔等語,堪認被 告有意藉本案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 毒品罪。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之轉讓第2級毒 品達一定數量罪嫌,雖有未合,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 罪事實及變更起訴法條,已如上述,且本院亦已依刑事訴訟 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而無礙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防禦 權之行使,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變更 後之罪名及法條予以審究,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67號刑事判決參考),併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有販賣第2級 毒品之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坦認本案犯行,業如上述。據此,被告 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該部分犯行前坦認之 ,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 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⒊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或共犯,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10月15日新北檢貞樂112偵65735字第1139130151 號函在卷可憑,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第2級毒品大麻戕害人民之身體健康,竟仍為 圖一己私利,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上揭毒品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危害人民生命健康及社會治安,自應 予非難;暨其犯後初於警詢坦承犯行,嗣改口否認,再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 販賣毒品之數量,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訴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案毒品交易獲取價金2萬4千元,業如上述,該2萬4千元未 據扣案,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PCDM-113-訴-374-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霖 選任辯護人 邱于倫律師(法扶律師) 周武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霖犯傷害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1年。前開得 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德霖於民國113年8月2日17時20分許,酒後無故前往新北 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盟園旅館(下稱盟園旅館),見 鄧寶桂、鍾金鳳在上址旅館1樓櫃檯與工作人員黃美芝談話 ,竟先基於傷害鄧寶桂之犯意,徒手攻擊鄧寶桂,致鄧寶桂 因而受有臉部挫傷、頭部紅腫等傷害;其後另基於傷害鍾金 鳳之犯意,攻擊鍾金鳳,致鍾金鳳受有頭部創傷、左胸挫傷 、頭皮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廖德霖手持酒瓶、剪刀步出盟 園旅館後,見鍾金鳳之子即陳劍輝於盟園旅館外,竟另基於 傷害之犯意,持上開酒瓶、剪刀攻擊陳劍輝之頭部等處,致 其受有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右手切割傷、左胸 割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扣得廖德霖 所有之酒瓶1瓶、剪刀1把。 二、案經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 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廖德霖、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 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 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期日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173至174頁、第312頁),核與證人黃美芝、告訴 人即證人鍾金鳳、鄧寶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即 證人陳劍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之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12至13頁反面、第14至16頁、 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298至305頁),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染血衣物照片、被告 及告訴人陳劍輝、鍾金鳳、鄧寶桂之受傷照片、車牌號碼00 00-00號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列印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新北市 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鄭博文職務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單、本院113年11月19日、12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29頁、第30頁至36頁反面、 第37頁、第61頁、第88頁;本院卷第92至95頁、第127至第1 45頁、第163頁、第176至178頁、第239至264頁),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傷害告 訴人鄧寶桂、鍾金鳳及陳劍輝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告訴人陳劍輝部分,主觀上具有殺人 之不確定故意。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其攻擊陳劍輝之際有殺人 之犯意,其辯護人亦以同一理由為置辯。經查:  ⒈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 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如下:   ⑴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1.mp4」(往十字路口方向拍攝)部 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3:55許,陳劍輝之汽車停在被 告後面,被告原往畫面右下方之巷弄走去,但又轉身看向 該輛汽車,陳劍輝從汽車駕駛坐下來,手裡拿著疑似鐵棍 的長條物往被告離去方向走去。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許,陳劍輝手持鐵棍往出現 在畫面右下方的被告頭部位置揮打,下一秒,被告左手有 拿著不明反光物品(據被告於準備期日中坦承為剪刀,見 本院卷第96頁)、右手拿著酒瓶往陳劍輝的頭部位置不斷 上下、左右揮打的舉動。雙方呈現扭打的情況。之後被告 右手中的酒瓶拋落在汽車車頂上。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7:44:7許,被告把左手拿著的 不明反光物換到右手,並往陳劍輝後頸處的位置向下刺的 舉動,共3次。陳劍輝一邊用右手抵擋在後頸處,一邊蹲 下身體,隨即右手拿起掉落在腳邊的鐵棍,一邊朝被告的 脖子處揮打,一邊用腳踢被告胸口處的位置。約17:44: 13許,被告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隨後雙方停止 扭打,此時可見陳劍輝衣服胸口處有紅色水漬的痕跡。約 17:44:21許,被告走到畫面右下方隨後消失在畫面上。   ⑵檔案名稱「現場監視器2.mp4」(從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巷 弄處拍攝)部分:   ①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00至17:44:12許,畫面為 被告與陳劍輝扭打的畫面,畫面中陳劍輝先向被告身上踢 ,隨後被告、陳劍輝狀似不斷互相往對方頭部的方向揮打 。約17:44:13,陳劍輝朝被告身上踢,被告隨即有用右 手揮向陳劍輝胸口方向的舉動。約17:44:15許,被告不 斷往畫面右下方後退,陳劍輝手持棍棒跟上。   ②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17:44:16許,被告轉過身體面對陳 劍輝,並與陳劍輝有交談的舉動,約4秒後,被告再度朝 畫面右下方走去。約17:44:22許,被告又轉身面對跟在 後方的陳劍輝,雙方停在原地有交談的舉動,此時陳劍輝 頸部與上衣均有明顯紅色水漬,紅色水漬已蔓延至其上衣 胸前位置。  ⒊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之客觀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件擷圖編 號12至30、編號31至39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39頁、 第140至143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告訴人陳劍輝到 場時,被告原準備離開現場,但因告訴人陳劍輝持鐵棍下車 向其走去才停留於現場,待雙方靠近後,旋即互以手中之工 具攻擊對方,其後雙方並主動停止扭打,核與告訴人陳劍輝 於本院審理期日證稱:本案發生前,曾因盟園旅館的櫃檯黃 美芝遭被告毆打之事情,所以我知道被告大概長什麼樣子, 事發當天我要去盟園旅館載我母親鍾金鳳回家,但在路口時 黃美芝就打電話來說鍾金鳳被毆打,上次的那個人(即被告 )又來了,我到盟園旅館的巷口時看見被告手裡拿著剪刀跟 酒瓶,所以我就拿鐵棍下車叫被告不要離開,等警察來,但 被告那時候一直要走,然後我和被告互相拉扯就打起來,被 告是拿剪刀刺我的頭皮,然後心臟部位,臉部傷口比較深, 流蠻多血的,我的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後被告看到 我真的流很多血,就停止攻擊,並叫我趕快去醫院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第298至304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原本 素不相識,在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嫌隙,本件乃因告訴人陳 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且見被告持剪刀與酒瓶,遂 持鐵棍要求被告不要離開,雙方始發生衝突,進而互相毆打 ,是該衝突之發生應屬偶發事件,衡諸一般常情,尚難認被 告會因此即對於偶發事件中素不相識且無深仇大恨之告訴人 陳劍輝萌生殺人之犯意。  ⒋再者,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故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要害之頭胸 部為攻擊,惟由上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並無以剪刀刺入告 訴人陳劍輝胸口之客觀情狀(「現場監視器1.mp4」,第③段 約17:44:13許,被告雖有往陳劍輝胸口方向揮的舉動,但 該舉動未實際觸及告訴人陳劍輝之胸口處),復依亞東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陳劍輝所受之傷勢僅為左胸割 傷,此等傷勢較符合其二人互毆時,被告揮舞剪刀所導致, 是尚難認被告有故意持剪刀往告訴人陳劍輝胸部刺入之行為 。而由上開勘驗結果雖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陳劍輝互相毆打之 過程中,被告有持剪刀數度往告訴人陳劍輝之頭部或頸部下 刺之動作(擷圖畫面22、26,見本院卷第136、137頁),但 觀諸告訴人陳劍輝所受頭部之傷勢為左臉頰深部切割傷、頭 皮切割傷,並業經亞東紀念醫院醫師修補手術縫合,此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陳劍輝傷勢照片可佐(見偵 卷第88頁、第31頁),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有先持鐵棍往被 告頭部方向揮打,雙方旋即發生扭打,在此過程中,被告究 係故意瞄準告訴人陳劍輝頭頸部位置揮刺,或僅係基於攻擊 之順手而持剪刀由上往下揮刺,尚非無疑,則被告是否有故 意朝告訴人陳劍輝致命部位攻擊之舉,即屬有疑,自難僅以 告訴人陳劍揮之頭部、胸部受有割傷,即推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殺人之犯意。況以告訴人陳劍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 於見告訴人陳劍輝受傷流血甚多時,即主動停止攻擊,並建 議其儘速就醫,衡情,以當時告訴人陳劍輝已受傷流血,此 時被告顯處於攻擊之優勢情況,倘被告真有致告訴人陳劍輝 於死之故意,當可趁此機會繼續攻擊,惟被告在警方尚未到 場且無旁人阻撓之情況下,即主動停止攻擊,更可見被告供 稱其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一節,應非無據, 即可採信。  ⒌從而,本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何殺人犯意,本件 被告持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部分,應僅具有傷害故意,堪 以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無殺人之故意等語,應可 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對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陳劍輝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對告訴人陳劍輝所 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恰 ,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被告主 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並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盟園旅館內傷害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雖係於短時 間內發生,但據告訴人鍾金鳳於警詢中證述:我跟鄧寶桂在 事發當天17時在盟園旅館與黃美芝聊天,結果一個穿無袖上 衣的神經病(即被告)突然闖進來罵髒話,然後先攻擊鄧寶 桂,我要跑走結果也被他打頭還用腳踹我,最後把我推倒再 補我幾腳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堪認被告先係攻擊告 訴人鄧寶桂後,見告訴人鍾金鳳要逃離,則另行起意轉而攻 擊告訴人鍾金鳳,是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之行為 ,乃出於不同之傷害犯意,並與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均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傷害告訴人陳劍輝部分,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適用 :  ⒈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如何判斷「有確切之根 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主要區別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 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 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 之程度。換言之,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現犯 罪之任何線索或證據,僅憑其工作經驗或蛛絲馬跡(如見行 為人有不正常神態、舉止等)等情況直覺判斷行為人可能存 在違法行為,即行為人之可疑非具體且無客觀依據,無從與 具體犯罪案件聯繫;或於犯罪發生後,前揭有偵查犯罪權限 機關或人員雖根據已掌握之線索發現行為人之表現或反應異 常,引人疑竇,惟尚不足通過現有證據確定其為犯罪嫌疑人 ,即對行為人可疑雖已有一定之針對性或能與具體案件聯繫 ,惟此關聯仍不夠明確,尚未達到將行為人鎖定為犯罪嫌疑 人並進而採取必要作為或強制處分之程度。此時,上開2種 情況仍僅止於「單純主觀上之懷疑」,尚不得謂為「已發覺 」。相反地,倘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由各方尋得之 現場跡證(如贓物、作案工具、血跡等檢體)、目擊證人等 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特定行為人犯案,足以構建其與具 體案件間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具有較其他排 查對象具有更高之作案嫌疑,此時即可認「有確切之根據得 合理之可疑」將行為人提昇為「犯罪嫌疑人」,即應認其犯 罪已被「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所示,本件報案人以報案電話描述在新北市○○區○○○路00 號旁巷內有2人互毆/流血之情狀(見本院卷第263頁),已 令具有偵查權限之警察人員知悉於上開地點有發生互毆流血 事件。另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檔案「現場監視器2.mp4」 之勘驗結果,於畫面顯示17:45:17許,鍾金鳳、鄧寶桂、 黃美芝均有朝畫面外左上方位置揮手的舉動,並且鄧寶桂往 畫面左方離去最後消失在畫面上。約17:45:23許,一輛警 用機車從陳劍輝之汽車後方駛過並停在盟園旅社的騎樓下方 (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可知警方獲報到現場後,現場之 目擊證人已指示警方案件發生地點。再佐以本院勘驗「不滿 旅社不給住!醉男『失控痛毆、揮砍』3女1男」之網路新聞( https://www.nexttv.com.tw/NextTV/News/Home/Society/0 000-00-00/0000000.html),其中影像(0:32-0:53)之 勘驗結果,畫面游標顯示0:32-0:40被告坐於畫面右下方 之道路上,被告臉部馬賽克,被告手揮道路正中央(畫面中 有男子以台語問「你是怎麼樣,有沒有受傷?」、「這是別 人的血?」)被告回應「這是別人的血」(見本院卷第177 頁),姑不論本院所勘驗新聞畫面中,以台語詢問被告之男 子是否為警察人員,縱屬之,警察人員既經獲報有人互毆流 血而到現場,再經由現場目擊證人之指示,以及被告之衣褲 及手部染血之客觀事實(見偵卷第32頁反面,被告衣褲、手 部均有明顯血印),均足以構建當時坐在道路上之被告與互 毆流血案件間具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而屬互毆案件中 之行為人之一,否則警察人員何以未於第一時間向被告詢問 發生何事,而僅是詢問被告有無受傷,在在足徵警方依據現 場跡證、目擊證人等客觀性證據,已可直接指向被告犯案, 此時即可認有確切跡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傷害罪嫌,應 認被告之傷害犯行已被發覺。從而,被告之犯行既已經警察 人員發覺,則其事後即便有陳述「他刺我,我就刺他」或坦 承犯罪事實之言詞,均無從成立自首,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之適用。至上開網路新聞中記者自述:男子渾身酒氣,胡 言亂語,但他直接向警方坦承,自己剛剛拿利器刺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8頁),僅為記者個人主觀認知與解讀,不影 響本院就自首事實之認定,爰附此敘明。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鄧寶桂、鍾 金鳳、陳劍輝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傷害告訴 人鄧寶桂、鍾金鳳之部分乃係無端所為,又傷害告訴人陳劍 輝部分,因被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為剪刀,且告訴人陳劍輝 所受之傷勢亦非屬輕微,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均毫無顯可 憫恕,並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當無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鄧寶桂、鍾金 鳳均素不相識,僅因見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於盟園旅館內 與櫃檯人員黃美芝聊天,即無視渠等均已年邁之體況,分別 毆打告訴人鄧寶桂、鍾金鳳致傷,如此無端遷怒他人所為之 傷害行為,勢將造成社會恐慌不安,其行為至為可議。其後 又因告訴人陳劍輝到場知悉其母遭被告毆打,為阻止被告離 去,雙方乃發生互毆,被告以剪刀攻擊告訴人陳劍輝,致其 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並因此於醫院輸血2袋,縫補 傷口(其中左臉頰之深部切割傷大概縫了20幾針,至今仍有 明顯疤痕),於3日後始得出院等情,業據告訴人陳劍輝於 本院審理期日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00頁),另有診斷證 明書之醫囑記載可參(見偵卷第88頁),猶見告訴人陳劍輝 傷勢非輕,自不宜科處過輕之刑。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期日之初均否認犯行,迨至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檔案後始坦承傷害犯行,但迄未尋求告訴人等之諒解,顯見 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之危害,暨被告前涉有多起傷害罪之素行,與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工作,需要拿錢回家之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鄧寶桂、鍾金鳳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傷害鄧寶桂 、鍾金鳳之犯行,審酌被告所犯各傷害罪地點與罪質均相同 ,刑罰疊加之惡害遞增,所擬達成之邊際效用遞減等情況,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扣案之酒瓶1瓶、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6頁),並 有本院前開「現場監視器1.mp4」第②、③段之勘驗結果(見 本院卷第92至93頁)及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可稽(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33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834-20250116-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蘇子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35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子忞有其判決事實欄一所載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 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刑;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 決且明示僅就刑之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另諭知所處之刑,已詳敘其量刑審 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刑法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 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上訴人固主張其 於開始搜索後、為警查扣其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前,即向警坦認本案犯行;然關於本案係經警方依 所獲事證,查悉上訴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犯罪 嫌疑並聲請搜索票獲准,而循線查獲,何以難認符合自首之 規定,業經原判決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卷證資料剖 析論述(見原判決第3頁),核與案內事證無違。況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僅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且為法院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依本案查獲經過、上訴人供述時之情 狀,及警員開始搜索後即將查獲其事之必然性等全部事態, 整體判斷,縱令上訴人主張係主動供出本件扣案槍枝及槍砲 主要組成零件所在,衡情乃由於情勢所迫,難認係真誠悔悟 而應予減輕。是上訴人執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自首之規定減 輕有違誤,難認於結果有影響。至上訴意旨所謂本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則係針對想像競合犯自首事實之 認定,尚無程序法上起訴及審判不可分之適用,所為判斷, 核與本件自首成立與否之認定無關。上訴意旨對於法院職權 行使之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評價,泛言警員依上訴人 通訊紀錄等事證聲請搜索,至多僅懷疑或發覺上訴人持有製 造槍枝之工具或製造完成之手槍,而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之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並未發覺上訴人已購 得並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是上訴人於 偕同警方前往第二搜索地點前,主動向警方供出持有本件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應符合自首之要件, 原判決未依自首規定減輕,與本院大法庭一致之見解有違,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16

TPSM-114-台上-8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陳惠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泰龍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共 同 代 表 人 李泰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7 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32、175 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對李泰龍上訴及李泰龍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此部分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泰龍(下稱 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廣告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日立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星合公司)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 康家庭公司)(以下合稱4家公司)之行為負責人,因4家公 司犯銀行法非法吸金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關於李泰龍之 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李泰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 業務罪刑(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 ,並依法諭知相關之沒收,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1,187萬8,519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追徵)之判決(原判決理由欄伍、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42至43頁〉,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 訴,此部分業已確定)。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 在。 三、檢察官及李泰龍上訴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部分: ⒈本件原判決認李泰龍等吸收資金達21億4,154萬l,245元,未 償還債務餘額均高於罰金最高額5億元(參原判決第4、28頁 )。然僅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等應沒收 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又李泰龍犯罪期間所 領得之薪資共計l,187萬8,519元,然於宣告沒收時,卻均未 依其吸金犯罪所得依法沒收,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刑法第62條固有減刑規定,然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2項乃 針對犯銀行法第125條之罪所為自首或自白減刑之規定,相 較於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規定,係屬特別規定,自應優先 適用。詎原判決漏未審酌銀行法第125條之4適用之理由,亦 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李泰龍部分:  李泰龍係因疫情嚴重影響業務,造成資金缺口,未能繼續依 約給付投資利潤,與實務上以後金給付前金之吸金行為顯屬 殊異。其自首犯罪,於偵、審亦均自白犯行,並協助偵查機 關釐清本件相關金額,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李泰龍於公 司營運出現問題後即揭露事實予投資人,並有依投資人組成 之自救會所請,交出經營權及財產等具體和解行為,已實質 部分填補被害人之損失。原審量刑未論及上情,並納入量刑 因子,且未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裁量權之行使即 有未洽,當屬判決違背法令。   四、惟按:  ㈠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 1項前段規定,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該條項之規定雖屬刑法第62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但 並非完全排斥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所為縱不 合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所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特別要件,但若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仍非不 得適用而減輕其刑。原判決認定李泰龍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 負責犯罪調(偵)查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坦認其犯 罪,並接受裁判等情,符合自首規定;且因李泰龍主動自首 提供相關資料,節省訴訟勞費,對於釐清本案犯罪、發現真 實及對李泰龍之追訴、審判及執行,確有助益,爰適用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已敘明理由(見原判決第28至29 頁)。又李泰龍雖自首本案犯罪,但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 得,而與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1項前段減免其刑之規定不符 ,原判決未適用該項減免規定,亦未贅為說明不適用之理由 ,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對 上開規定有所誤解,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餘 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原判決就李泰龍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李泰龍為4家公 司之行為負責人,而本件吸金犯行,犯罪時間長達數年,被 害人數甚眾,吸金金額鉅大,且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 一般預防之作用,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吸金犯罪者心 生投機、甘冒風險,綜合其一切犯罪情狀,尚不足認有何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 語(見原判決第30頁)。亦即,已就李泰龍並非基於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而犯本案之罪,致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 核其論斷,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 能指為違法。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 合法行使,再事指摘,尚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 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 法理由。本件原審以李泰龍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吸 收資金總額高達21億4,154萬1,245元,對國家金融、經濟秩 序已造成嚴重危害,並使甚多投資人遭受財物損失,殊值非 難;惟考量其犯後主動自首、坦承犯行;雖與大多數之被害 人均未能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然其於109年11月前,多能依 照契約約定利潤給付投資人;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暨檢察官、原審辯護人及被害人以言詞及書面就李泰 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述之刑(見原 判決第35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刑度, 亦已審酌李泰龍之犯後態度以及與被害人等和解之情狀,且 無濫用裁量權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 李泰龍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 再事指摘,同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㈣原判決依調查所得,業已說明:⑴李泰龍所經營之4家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之犯罪所得,即係各投資人實際交付投資之金額。然因各投資人於投資期間,曾有取回所約定利潤,就各投資人已取回金額部分,尚難認4家公司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可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範疇。從而,就4家公司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認定,即以前開公司所收取之「投資款數額」(即原判決附表三【被害人實際交付金額】欄),扣除「已給付予投資人之利潤」(即附表三【取回金額】欄),作為計算沒收犯罪所得之標準,總額為14億8,086萬3,201元。⑵李泰龍所經營之富士康集團,係為處理稅務及符合公司營運項目,方分別由李泰龍及4家公司擔任契約相對人,然4家公司均屬同一集團,而招攬投資人即被害人之業務人員均隸屬於富士康廣告公司,且所吸收之資金均由公司分配於各項投資案使用,足見各該投資金額乃由4家公司分配使用,惟卷內並無資料可證上開公司確實各獲配多少數額使用,故以平均數估算4家公司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各為3億7,021萬5,800元。⑶李泰龍就其犯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其於本案犯罪期間自前開公司領取之薪資,估算結果共計1,187萬8,519元。⑷以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追徵(見原判決第2至3、38至41頁)。核其論斷,於法亦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未依吸金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沒收職權之適法行使,且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執,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此部分及李泰龍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本院之違反銀行法罪名部 分,檢察官及李泰龍之上訴既應從程序上駁回,則李泰龍想 像競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之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 第1項但書所載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李泰龍上訴意旨 雖多所爭執,本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判,應一 併駁回。     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本案判決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相關沒收判決,係以對本案判決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本件李泰龍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其上訴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判 決關於諭知參與人富士康家庭公司因李泰龍違法行為而取得 之犯罪所得3億7,021萬5,800元萬元沒收及追徵其價額部分 之判決,本院自無須就原判決關於參與人部分加以審判,亦 毋庸併列富士康家庭公司為本判決之參與人,附此敘明。 貳、檢察官對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 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 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 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 所明定。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訴因其負責人及受雇人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應依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對公司科以罰金刑。本件此部分原判決係撤銷第一審關於富士康廣告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各處罰金6,000萬元、4,000萬元、4,000萬元,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該罪係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第一、二審既均科處罰金刑,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不因原判決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上訴書狀而受影響。檢察官對此提起上訴,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5162-202501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榮德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榮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 只,驗餘淨重壹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 其他上訴駁回(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榮德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 月19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鈺陽鴻飯店508 號房,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 1月19日8時2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2年11月19日7時30分(起訴書記載7時許,應予 更正)許,員警在上址飯店508號房臨檢查獲黃榮德為毒品 列管人口,徵得黃榮德同意入內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39公克),黃榮德並坦承其剛 施用海洛因,員警於徵得黃榮德同意後於同日8時20分許採 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 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即被告黃榮德(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 到庭,無從詢問其對本案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惟 其在原審審理時,並未對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何爭 執(原審卷第109、111頁),且被告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因此應認被告並 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對證據能力有 上開視為同意之情形;另檢察官亦明示同意本院所引用之證 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2、152頁),且該等證據又經本 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關聯性,認 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及第2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 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所載,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員警於臨檢時並未在508號房內 查獲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在鈺陽鴻飯店508號房內只有 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9、1 0、105、106頁,原審卷第59至65、105至117頁),且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暨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黏貼紀錄表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5)、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 0U0145)、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4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03790號鑑定書等件在卷為憑(警卷第10至14 、18至20頁,偵卷第61、75頁),復有扣案海洛因為證,足 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 之依據。  ⒉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  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 實,並陳稱:其是在採尿前幾天,在飯店內,以玻璃球燒烤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原審卷第63、109頁),且被 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 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 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60 ,44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12年12月6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毒物尿液檢 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5)各1 份 在卷可憑(偵卷第61頁,警卷第20頁),此部分之事實,可 堪認定。  ⑵被告雖於上訴理由中改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以前 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 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 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 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 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 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 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 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 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 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 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 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 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 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 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員警採集之尿 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均已可 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於112年11月19日8時20分 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⒊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㈢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本案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⒉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⑴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另與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403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1年8月11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  ⑵查檢察官已於本案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 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原審法院 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並經提示後,被告無爭 執,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進行辯論(原審卷 第111、113頁),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 其刑之裁判基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被告所犯 之持有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 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 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 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 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 區別,在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 是客觀性之證據,在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 及緊密之關聯,使行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 罪嫌疑人」之程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關於本案查獲經過,員警係於112年11月19日7時許,因飯店 通報被告所留下之資料有誤,需警協助查證身分,遂至被告 所承租之508房,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後經查被告為列管 之毒品人口,遂詢問被告是否同意供員警入内搜索,經被告 同意進入後,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攜帶毒品且有吸食之 情事,並主動自桌上黑色包包内之菸盒取出1小包海洛因供 員警查扣,全案因而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 6頁)。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承辦 警員楊育豪就本案查獲經過亦表示:被告在警方查獲毒品之 前,有坦承吸食海洛因之情事,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1紙 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案在被告主動交付 毒品海洛因,並坦承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員警尚無確切 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既然 在尚未有該次驗尿結果,即係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毒品並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時間、地點及方式(警卷第7頁),應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其刑 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⒈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  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為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並認為應依刑法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則 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得量處之最低刑度至少應 為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原判決就原審被告此部分犯行竟僅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量刑顯然有誤,應予匡正。    ⑵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員警在尚無確 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該犯行前,被告即已坦承施用 毒品海洛因,且願接受裁判,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之規定,惟原審卻漏未審酌此節, 亦屬有誤。   ⑶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有上開漏未審 酌自首減刑規定之情事而言,雖有理由,惟原判決又另有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論處法定最低刑度之瑕疵,是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 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見本院卷第15 7頁)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扣案之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 餘淨重1.39公克),此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 鑑定書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偵卷第106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 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 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 告沒收。   ㈡上訴駁回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 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 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 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 卷)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就 被告所犯之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⒉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 刑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 訴意旨改口否認此部分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危害性、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 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即數罪間時間、空間、 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綜合判斷,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就被告本案所 犯上開2罪,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以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KSHM-113-上易-442-20250116-1

國審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信恩 限制住居:高雄市○○區○○○路000 號 選任辯護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 審交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國民法官法庭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11號、第 19038號、第19277號)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 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 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行國民法官 參與審判之案件是否得僅對量刑上訴並無規定,然依同法第 4條規定,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 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參酌上開刑事訴訟法之修法係在國 民法官法之後,復為除外之特別規定,且依修法之目的,亦 無排除適用之理由,則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案件依上開準用 條款,自亦得僅對量刑部分上訴。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信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41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審國民法官法庭依憑被告於審理中之供述、自白、檢 察官及被告所提之證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詩貽、張志瀚於 原審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告之母梁麗華於審理中之證述等證 據資料,憑以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0時6分許,駕駛 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志瀚前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二路天山釣蝦 場唱歌並飲用威士忌(酒精濃度40%),明知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惟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反應及駕駛操控力均降低,易 導致車禍發生,造成死傷結果,竟於同日凌晨2時14分許, 在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下,駕車搭載張 志瀚上路,於同日2時30分許,行經同市左營區左營大路與 店仔頂路交岔路口時,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 於速限每小時50公里之道路上,違規以每小時102公里之速度行 駛,適有陳勝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銀雀因紅燈停等於 該處,被告因過彎時失控偏移,直接朝陳勝傳所騎乘之上開 機車後方撞擊,致周銀雀受傷害,骨盆形變、無法全負重、 平時多需用輪椅、左髖部功能顯著減少,左下肢機能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陳勝傳則受傷後,送醫急救無效死亡;被告亦 受傷而被送往醫院救治,經警委託高雄榮民總醫院於同日4 時35分許,施以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 為199MG/DL(即百分之0.199),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 .99MG/L,因認被告就被害人陳勝傳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 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就告訴人周銀雀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致 人於重傷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就自首部分,依自首情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等,認被告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於案發當日,未請託 同車他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可以使據報前往之警員 ,立即查知肇事行為人,並節省究明其所在之勞費,且可使 偵查機關易於明瞭犯罪之真相,被告亦在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顯見願意面對應負之法律責任,復於審理中自白認罪, 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並表達一定之悔意,應減輕其刑, 惟因:㈠被告可自行走下車,足見被告仍有行動能力,雖留 在現場,卻未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 為眼鏡不見了,要去找眼鏡等語,然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 度等語,依照常情,近視300多度應不會到完全看不到之情 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 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到引擎蓋那邊),此部分悔意尚有不 足。㈡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 引擎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佐,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使被告不留在現場,該輛自小客車是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等情,認減輕幅度不宜過大。 四、量刑部分則審酌:㈠被告貪圖方便、心存僥倖,明知所飲用 酒精濃度高達40%,無視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99MG/DL,飲 酒完後立即駕車上路,對公眾行車往來具有莫大之危險,影 響社會重大。㈡於凌晨2時14分許,駕車在市區道路高速行駛 ,從天山釣蝦場到案發地點,期間8次車速破百,於同日2時 30分許撞上被害人陳勝傳、告訴人周銀雀前,時速亦超過10 0公里(案發地速限為50公里),高速撞擊下讓陳勝傳所騎 乘之機車嚴重變形,讓陳勝傳不幸身亡;周銀雀受有重傷而 生活劇變,使陳勝傳之家屬、周銀雀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 所生損害巨大,且應負全部肇事責任。㈢證人張志瀚所述: 當日有跟被告說要找代駕或坐車等語,但被告拒不聽勸阻; 被告辯稱已經把錢買酒,故沒有錢找代駕等語,惟於買酒時 即應該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況現代行動支付方便 ,甚至也可以先請代駕回家後再付錢(據辯護人提出被告的 叫車紀錄,被告與叫車業者應屬熟識),或者找朋友來載等 等,有種種可以避免酒後駕車的行為,卻捨此不為。被告另 辯稱:當日以為證人黃詩貽會前往上開釣蝦場唱歌,可以幫 忙開車回去云云。惟就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乙事,與證 人黃詩貽、張志瀚所證述及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微信對話 紀錄不符,況被告亦自陳是自己主觀上認為,實際上並沒有 跟證人黃詩貽直接開口等語,顯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等犯 罪情狀,認應擇定偏高之責任刑上限;再依:㈠犯告坦承犯 行、已經由汽車強制險為部分之賠償;㈡被告年紀尚輕,有 機器腳踏車、汽車修護等技術士證等,有一技之長,有利於 日後復歸社會,至於被告雖有提出賠償計畫部分,因非具體 ,除上開強制責任保險外,並無任何賠償;雖寫道歉信,並 在審理最後時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諒解, 此一犯後態度表現尚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㈢被告雖沒 有酒駕前科,然依證人黃詩貽、張志瀚之證述,及被告所自 陳,此次酒駕並非偶發事件,之前亦有酒駕的情況,只是沒 有遭警查獲,從被告在酒後駕車時大喊:「時常在喝酒開車 」、「酒駕這麼猖狂的只有我一個啦」等語,有被告行車紀 錄器影片與譯文亦可佐證,被告當時雖是酒駕狀態,但說出 這些話也可以凸顯被告對於守法意識薄弱;被告於108年7月 23日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共有58次交通違規,甚至有多 次重大交通違規(闖紅燈、<在高速公路超速20公里至40公 里>、<超速20公里至40公里>、違反道交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等),品行難認良好。㈣被告高中畢業,與父母、祖父母同 住等,核中性量刑因子。㈤陳勝傳之子陳建羽及其告訴代理 人請求判處10年、周銀雀之告訴代理人,請求對於重傷判處 5年以上等一般行為情狀,僅就被告坦承犯行、汽車強制險 部分之賠償,社會復歸等有利於被告之一般情狀,略為下修 調整被告所應負之責任刑,其餘均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另敘明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年10月尚屬過重;辯護人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3年到5年亦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7年5 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以:㈠對於原審就自首減刑幅度的部分,係以 員警的密錄器當作裁判之依據,然而這個密錄器的影像在原 審審判期日是以罪責事項之證據進行調查,並非以科刑的證 據去調查,且密錄器影像無法得出被告僅關心車損狀況,未 關心被害人之情事,原判決認被告近視僅300多度,不會完 全看不到肇事情況,忽略了當時被告已經處於酒醉的狀態, 自己也多處受傷,以當時之酒態及撞擊狀態,實無法立即反 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不能據此認被告悔意有限;再 警方雖得以車籍資料找到被告,但並無法直接認定被告係肇 事行為人,因肇事車輛縱為被告所有,並不代表係被告所駕 駛,若非被告留在現場自首犯罪,警方仍需耗費相當心力調 查肇事經過及確定肇事者;被告於案發後,未請託同車之他 人頂替而留在現場自首犯罪,使據報前往之警員得知肇事者 ,節省究明所在之勞費,且自被告在犯罪現場大喊我酒駕等 語,及於審理時自白認罪,可知被告願意面對應負之責任, 不僅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亦有一定之悔意,應得減輕一 定幅度之刑期。原審於判決第3頁以:被告之悔意尚有不足 ,且警方可以輕易找到被告,僅減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情, 認自首減讓之幅度不宜過大云云,容有速斷。㈡原審以被告 買酒時應預留相當之款項可以安全返家,又以被告所述以為 證人黃詩貽會前往釣蝦場唱歌,可以幫忙開車回去等語係卸 責之詞等語,惟被告於審理中已自白、道歉,足徵被告並無 卸責之意,僅係單純認為證人黃詩貽會前來而可請其幫忙開 車,因此無須預留款項找代駕或叫車,又當時天色已晚,車 流量極少,且事故路段為被告日常必經之道,對該路況非常 熟識,因而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原審所認被告有推諉卸 責之意亦嫌速斷。㈢被告雖尚未與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達成 和解,然事發後不斷向其表示和解之意,不僅制定賠償計畫 ,亦籌措一筆費用,欲先行賠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並手 寫道歉信等表達悔悟,惟周銀雀及陳勝傳家屬皆不願收受其 賠償,事發後亦因遭羈押,而難以續行賠償事宜,始除除汽 車強制險外,未再賠償,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未與周銀雀等和 解等由,而認應擇定較高之責任刑上限云云,顯違反國民法 官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  六、本院就有關事實認定、刑罰裁量等之審查基準:  ㈠事實認定部分: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經上訴者,上訴審 法院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適行使其審查權限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審判 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但關於 事實之認定,原審判決非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顯然影 響於判決者,第二審法院不得予以撤銷,國民法官法第91條 、第9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上開法文所稱之「事實」並無 立法解釋可參,惟解釋應包括犯罪事實、訴訟程序上之事實 及量刑事實,蓋事實之認定,無論必須是以嚴格的證明之方 式或自由之證明為已足,僅係就是否應依法定證據方法,及 經過法定調查程序而為規範之不同而已,所為事實之認定均 不得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其理至明,至是否影響於判決, 則係第二層次所應審酌之問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 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109年度台上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要旨參照);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經由對於事物之歸納及演繹 方法的思考,以取得一定之推理原則,使用此原則,常能獲 致正確之結論,其作用在於判別證據是否適合於事實之認定 ,及其認定是否合理妥當而正確(110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關於量刑審查部分:第二審法院就量刑部分應為如何之審查 ,國民法官法除上開「應本於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妥 適行使其審查權限」之規定外,並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刑 法及刑事訴訟法有關量刑之規定。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 情形,刑法第310條第3款定有明文。此為法律對事實審法院 所課量刑事由記載及量刑事由評價義務,且就重要之量刑事 由,不得為過度之評價或評價不足,否則即難謂妥適之量刑 。學說上稱量刑事由記載及評價義務,是刑罰之裁量係由量 刑事實及對量刑事實之評價所構成,量刑事實是否確係存在 及認定有無錯誤,係事實認定問題,其審查之基準自應依上 開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審查其認定是否有違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至刑罰裁量之輕重是否妥適,除應審酌是 否符合刑法第57條所定之責任主義、有無違反比例或平等諸 原則外,尚須考量引進國民法官參與量刑之目的,係在充分 反應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與法律專業人士之判斷,糾正過往職 業法官所為量刑之偏輕現象,故第二審法院對國民法官法庭 所為科刑,並非比較國民法官法庭量刑與第二審法院所為判 斷之量刑是否一致,而是審查國民法官法庭量刑是否有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除非有極端不合理,例如忽略極為重要的 量刑事實、對重要事實的評價有重大錯誤、所量處之刑違反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上下限,及上開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違反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外,原則上均應尊重其量刑裁量權 之判斷。     ㈢其他關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適用法令審查:對於國民參與審 判之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依現制,其上訴之理由並無限制 。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 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 律之規定。」是國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第二審上訴,除該法第 89條特別規定之情形外,祇要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規定敘 述具體理由,上訴即為合法,第二審法院除前揭應對於第一 審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查外,尚及於適用 法令、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進行審查。惟法令之解釋, 專屬法官合議決定之(國民法官法第69條第1項參照),與事 實認定及量刑審查不同,不生尊重與否之問題。  七、本院就本案之審查:   ㈠關於違反罪責及量刑證據調查程序分離規定部分:   按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 ,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 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並先曉諭當事人就科刑資 料,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3、4項定有明 文。立法理由係以我國現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同一法 官為之,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 實的心證,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 查,乃明定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 訊問後行之。本件原審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程序時,就員警 所持密錄器影像之證據調查,係在罪責程序中為調查,而非 在科刑程序中調查,固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三第8 頁),原審雖據此調查認定被告自首悔悟之程度等情節,惟 於量刑結果並無影響。因此,此一審判期日證據調查之訴訟 程序雖違背法令,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80條規定訴訟程序雖 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此於第二審亦應為同一之解釋, 且既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自不得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有關自首減刑幅度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後,審酌被告可以自行走下 車,因認被告仍有行動能力,但於案發後,雖留在現場,卻 沒有去關心傷者、協助救援;於審理時辯稱:是因為眼鏡不 見了,要去找眼鏡云云。惟被告自陳近視是300多度,依常 情,上開度數不會到完全看不到的情況,再依據到場處理警 員之隨身密錄器影像畫面,被告反而是去關心車損狀況(走 到引擎蓋那邊),憑以認定此部分悔意尚有不足。其次,被 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氣囊爆開、引擎 擠壓變形等,有現場照片可憑,因認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 ,縱被告不留在現場,惟該輛自小客車係登記在被告名下, 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方亦可輕易的找尋到被告,故雖有 節省司法資源,但尚屬有限,因認雖應依自首之例減輕法定 刑,但幅度不宜過大,經核所為認定具與卷存之證據資相符 ,論斷亦無悖於日常經驗之常情。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忽 略當時被告已處於酒醉的狀態,自己也多處受傷及撞擊狀態 ,已無法立即反應去關心、協助救援被害人,原審認被告悔 意有限,不應大幅度減輕處斷刑云云,難令人折服。然原判 決依憑密錄器影像畫面,認定被告尚能走至所駕駛車輛引擎 蓋處去關心車損狀況,並說明近視是300多度,常情不會到 完全看不到肇事情況,足徵被告雖飲酒,意識仍相對清醒, 是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理之處。再者,車輛之駕 駛人非所有人固非絕無僅有,但終究是例外,日常生活中以 同一人為常,何況原判決並以:自小客車高速撞擊後,安全 氣囊爆開、引擎擠壓變形,被告已無法將汽車開離,認警方 可以輕易查出係被告肇事,而非單憑車籍資料,逕認被告所 為司法資源之節省尚屬有限,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背情理。  ㈢量刑因子之評價部分:    關於明知禁止酒後駕車部分,原審引證人張志瀚之證述,認 定被告不聽勸阻,無視於酒後駕車已懸為厲禁,仍於酒後駕 車在公眾往來之道路行駛,採為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 辯是一時思慮不周酒後開車云云,並非可採,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所述被告是否於買酒時預留相當之款項可安全返家 、事故路段是否熟識等情,核屬枝節,並非量刑上重要事項 ,與量刑不生影響。被告確未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成和解, 此為被告所是認之事實,則原審以被告雖有寫道歉信,於審 理最後道歉,但未獲得陳勝傳家屬、周銀雀之原諒,因認此 部分之犯後態度表現尚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經核亦無 不當。  ㈣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 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後段致重傷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係一為而觸犯上 開二罪名,雖應從較重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 死罪處斷,基於充分評價之原則,於量刑時仍應就致重傷部 分為審酌,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審酌自首之情節,認減刑幅 度不宜過大,而酌減其法定刑後,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重 要之量刑因子採行二階段式量刑方式(即先就不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暫時擇定責任刑上限;再就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向下修正被告應負之責任)逐一檢點,再為綜合評價後,量 處有期徒刑7年5月,經核本件國民法官法庭所為量刑並無不 當,被告所為量刑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KSHM-113-國審交上訴-1-20250116-1

軍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志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 3年度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4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歐志賢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抗命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歐志 賢(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 院卷第53、1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 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且本件符合自首減刑 規定。辯護人則以被告落水後自基隆港上岸前往台船公司 警衛室求救,後由基隆港務分局員警歸慶總到場瞭解原因 ,被告均據實已告,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刑;另考 量被告罹有適應障礙症,因工作不順、酒後情緒失控而實 施本件犯行,再對比其他相類似案件所諭知刑度,原審判 決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該條所謂未發 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 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 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案 發當日落海後,隨後自行上岸前往臺灣造船廠基隆廠求救 ,遂由該廠保全人員通知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員警歸慶總偕 同另名員警到場處理,經詢問被告落海情形且據其供述跳 海原因,遂聯絡救護車送醫並由員警通知指揮中心暨被告 服役單位進行後續處理之情,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97頁),憑此堪信員警到場之初尚無具體事證足資合 理懷疑被告涉有相關抗命犯行。故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述本件犯行並接受後續 裁判,依前開說明應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抗命罪事證明確 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本件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減刑規定(如前所述)及審酌被告罹患精神疾病之情, 容有未洽,是被告暨辯護人請求從輕量刑並適用自首規定 減輕其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㈡審酌被告於服役期間本應嚴守紀律,雖因情緒控問題而實 施本件犯行,嚴重影響軍紀及軍事任務運作,甚至虛耗國 家成本進行搜救,實值非難,另據海軍146艦隊具狀表示 此舉對於部隊紀律、領導統御影響重大,請從重量刑以兼 顧軍紀維護及領導統御等軍事利益等語在卷(原審卷第27 頁);惟念被告乃罹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情緒障礙症 (警卷第59頁),且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知 悔悟,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30頁)等一切情狀,另考量原審未及適用刑法第62條自 首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復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 同時藉此彰顯應嚴守軍中法紀觀念,本院乃認不宜諭知緩 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7條第1項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KSHM-113-軍上訴-4-20250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中正 選任辯護人 施佳鑽律師 韓瑋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致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11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中正部分   原判決關於周中正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中正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另附表一編號1至3、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 育課程參場次。 二、陳致源部分   上訴駁回。   陳致源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中正(下稱被告周中正)就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各罪(共5罪)、上訴人即被告 陳致源(下稱被告陳致源)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 」欄所示各罪(共5罪),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且其等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因而各判處如原判決附 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復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 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被告周中正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3、5部分;被告陳致源所犯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3、5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被告周中正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被告陳致源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並說明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 罪所得,且未扣案,僅清償黃俊樺(附表一編號4)18萬元 ,故餘額728萬元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沒收及追徵。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周中正、被告陳 致源均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理由係就被告周中正所犯除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4以外之附表一編號1-3、5之量刑;被告陳 致源所犯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以外之附表二編號1-3、5之 量刑,主張量刑均過輕;被告周中正則係就附表一編號1-5 部分之量刑認有過重情事且諭知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有計算錯 誤情事、被告陳致源則係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部分之量 刑認有過重情事為由提起上訴。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 日,檢察官、被告周中正、陳致源均明確陳稱對於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未爭執,是以此等部分已 非屬於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 正、被告陳致源之科刑暨就諭知被告周中正犯罪所得沒收、 追徵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認定,均 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撤銷改判(原判決關於被告周中正各罪量刑、定應執行刑暨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諭知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周中正犯行均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分別為量刑、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之理由,固非無見。惟刑法第57條第9款、 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 」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 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 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 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 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 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 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 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 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 ;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 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 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 刑上減輕之審酌。被告周中正於原審否認犯罪,惟上訴後已 坦認犯罪,並再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5所示之告訴人賴政 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 履行完畢,此有卷附和解書、撤回告訴狀(本案為非告訴乃 論之罪,故告訴人等均另稱同意對被告周中正從輕量刑)影 本在卷可佐,此情業與原審於量刑時認被告周中正否認詐欺 犯罪且僅與附表一編號4之告訴人黃俊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 竣之犯後態度有所不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 此情。故檢察官以被告周中正未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 等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即屬無 據。而被告周中正上訴主張已坦認犯罪並與全數告訴人成立 和解並賠償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 於被告周中正所犯各罪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均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 判。  ㈡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中正於本案行為時正 值壯年,足以明辨是非,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與共同被 告陳致源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詐取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 告訴人等蒙受非微損失,所為顯屬非是。然衡諸被告周中正 上訴本院後已知坦承犯行,復除於原審與告訴人黃俊樺和解 並履行完畢外,上訴後亦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 、許麗華等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此有卷附 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影本在卷可佐,顯見被告周中正終能正 視所為不法,而有悛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復衡酌被 告周中正無前科紀錄,素行非差,及考慮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等,暨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且配偶懷孕 中之家庭狀況、目前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改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5「「本院宣告刑」欄之刑,並就 如附表一編號4所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本院審酌被告周中正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4次 詐欺取財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犯罪類型、情節、手段 、侵害法益均相同,行使對象則為4人、各罪相隔時間相近 等因素,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 生效果,具有相當重複性,被告周中正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 特質、犯罪傾向並無不同,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正必要性, 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 徒刑1年10月。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周中正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且已與全數告訴人等共5人均達成和解,並俱 已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顯見其終能正視所為不法,而有悛 悔之意,犯後態度已見良善;足見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誤蹈 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周中正所宣告上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周中正觸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 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 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 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至被告 周中正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 周中正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 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 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周中正就本件犯行實際受領746萬元之犯罪所得(告訴 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分別交 付100萬元、150萬元、220萬元、28萬元、248萬元),雖未 扣案,然於原審業已清償黃俊樺18萬元,另於本院亦先後賠 償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許麗華等4人139萬元、 211萬元、305萬元、345萬元,已逾犯罪所得而認已未保有 犯罪所得,若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原判決諭知 沒收被告周中正是時尚未清償之犯罪所得,自有違誤,亦應 併予撤銷。至被告周中正原爭執曾轉帳至告訴人許麗華女兒 帳戶、同案被告陳致源帳戶,所獲犯罪所得應有減少不應全 數沒收云云。然除告訴人許麗華否認該筆收受款項係被告周 中正為清償詐欺金額之用、被告陳致源亦否認係單向收受被 告周中正所分配之犯罪所得外,且被告周中正既已依和解筆 錄所示,全額甚至超額賠償告訴人等,而毋庸就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本院亦無需審認上開被告周中正所辯有無理由。 三、上訴駁回(關於被告陳致源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以被告陳致源未與本件告訴人等5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 害為由,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陳致源則上訴主張其始 終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應屬自首,希望法院能酌量減輕其刑 ,並為緩刑諭知,以利其繼續努力工作,陪伴幼女長大及孝 養年邁母親等語。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   本件賴政宏、吳鈞平、林芮弘、黃俊樺、許麗華等5人發現 遭被告周中正、陳致源詐騙後,先後於112年1月9日、10日 指明犯罪事實而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表明對被 告陳致源、周中正提出詐欺告訴,此有卷附告訴人等5人之 告訴狀暨其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文章戳可稽,是此際被 告陳致源之犯罪已遭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嗣被告 陳致源經傳喚後於同年2月20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接受 檢察官訊問,其雖坦認詐欺犯行,然屬自白犯行,而非自首 ,當無從援依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規定減輕其刑。是以被告 陳致源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顯屬無據。又量刑輕重,屬為 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 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致 源與共同被告周中正以不實投資訊息向告訴人等5人等詐取 金錢,並用以吃喝玩樂,造成告訴人等蒙受鉅額損失,所為 顯屬非是。又其犯後雖坦認犯行不諱,然未見其賠償告訴人 等之任何損失。兼衡被告陳致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等分別所受之損害程度,暨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 營造業(於本院則稱在工地打工)、月收入3萬5000元至4萬 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5「原判決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4之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二編號1-3、5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顯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量權限 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稱妥適。且經核 檢察官所持上訴理由均已為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且被告上訴 後亦無任何量刑基礎事由之變動(被告陳致源於辯論終結後 雖提出與告訴人賴政宏、吳鈞平及林芮弘之和解書,惟觀諸 該等和解書所載和解內容均為無條件和解,被告仍然未賠償 告訴人等任何損失,自無從據此認定量刑基礎有所更易), 是檢察官及被告陳致源上揭所指尚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 量刑,檢察官執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執前詞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俱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惟查被告陳致源前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堪認良好。其 所為雖造成告訴人等5人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考量其始終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而同案被告周中正亦未否認確由其收受 本案告訴人等5人所交付之款項,迄今亦已由同案被告周中 正償付完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填補。足見被告陳致源就 本案同係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 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核上開各情認 對被告陳致源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審酌被告陳致源觸 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次數多達5次,顯見法治觀念確有待 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8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再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 勵,用啟自新。至被告陳致源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期被告陳致源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確 實履行上開負擔,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治觀念,克盡責任 ,珍惜法律所賦予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及被告周中正、陳致 源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周中正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處有期徒刑1年1月。 處有期徒刑8月。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處有期徒刑1年2月。 處有期徒刑9月。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處有期徒刑1年7月。 處有期徒刑11月。 許麗華 附表二(被告陳致源部分) 編號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對應之 被害人 1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駁回。 賴政宏 2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處有期徒刑8月。 上訴駁回。 吳鈞平 3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林芮弘 4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上訴駁回。 黃俊樺 5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 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駁回。 許麗華

2025-01-15

TPHM-113-上易-145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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