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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楊麗英 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廖正隆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促字第5465號支付命令暨確 定證明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6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經查:被 告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2年度促字第5465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 爭執行名義)聲請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676號分割共有 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 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原告應向被告清償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8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請求 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被告否認。顯然兩造間就系爭債 權請求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 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92年間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 中地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 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詎料,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 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 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6 0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扣押 在案。  ㈡惟系爭執行名義無論係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均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為此,請求確認系爭執行 名義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且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於86年至88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成立 之消費借貸關係,借款日期為附表所示發票日。系爭債權因 兩造為朋友關係,未定還款期限,亦未有利息之約定,僅約 定俟原告寬裕時儘速還款,惟因原告借款後多年始終未還款 ,被告多次催索無果後,始於89年間執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89年度票字第13168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以此對原告催討借款,然原告仍未 還款,被告遂於90年、91年陸續聲請強制執行,均無所獲。 俟至92年間,因發現原告獲得資產,被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權為由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執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坐落 於南投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62、33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均為5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聲請假扣 押強制執行,另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假扣押既 經執行,直至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債權人即被告參與分配,被告旋 即執系爭本票裁定最終所換發取得臺中地院98年度司執寅字 第4259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惟 因被告無法提出本票原本而遭駁回,被告遂另以系爭執行名 義聲請對變價案款執行。  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為兩造間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 生,其消滅時效為15年。而系爭本票為表彰系爭債權之憑證 ,被告曾於98年6月4日換發取得系爭債權憑證,至112年12 月28日被告聲請參與分配時,歷時14年6月,尚未逾15年時 效。縱算至113年4月1日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亦 仍在15年時效內,兩造間借款債權仍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況被告於92年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於92年3月5日為限 制登記,至系爭不動產經拍賣變價始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 被告均未聲請撤銷假扣押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效 力仍存在,亦無消滅時效之問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被告以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應向被告清償系爭 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㈡被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 92年度裁全字第17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 告以66萬元或等值之彰化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對於原告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 在1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於92年2月27日以 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 不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  ㈢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制執 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於此前未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5頁):  ㈠系爭執行名義為票據請求權?抑或者為消費借貸請求權?  ㈡系爭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有無 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債權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知。又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 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 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2 年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系爭債權,經臺中地院核發系爭執行名義 。被告於113年4月1日以系爭執行名義對系爭分割共有物強 制執行事件變價分割原告所分得案款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 。是以,被告既執系爭本票執票人權利為請求核發支付命令 之原因事實,足認被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係向 原告主張其本票票據債權。  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開始執行為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 斷者,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 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1 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 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第1 20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消滅時效因假扣押強制執行而中斷 者,於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例如查封、通知登記機 關為查封登記、強制管理、對於假扣押之動產實施緊急換價 提存其價金、提存執行假扣押所收取之金錢(強制執行法第 133條前段)等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 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債權為被告基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請求,認定 如前所述。且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 參(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 依上開規定,本票之票據 權利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系爭 債權與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所取得債權為同一票據債 權,而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發之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 1859號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45頁),有開始執行行為而中 斷本票票據請求權之事由,而重新起算3年,故被告於92年 間以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尚未罹 於時效而消滅。  ⒉又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月4日確定,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而10 4年7月1日修正前民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 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揆諸上開說明,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 ,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故被告遲於98年以 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90年度執義字第1859號債 權憑證換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不生中斷效力。再者,被 告於92年2月20日以系爭本票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再執以 於同年月2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系爭不 動產,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封系爭不動產等節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2年3月21日查 封系爭不動產行為完成時,其中斷事由終止,時效重行起算 5年,惟於97年3月20日前無其他中斷時效事由,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主張系爭 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 原告得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被告固抗辯系爭債權為消費借貸請求權,被告已聲請換發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有中斷時效之事由,且被告有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其效力一直存在,而無消滅時效之問題。然而, 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經本院認定為本票票據債權,且 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系爭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 滅,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之系爭債權為消 費借貸請求權,其請求權為15年,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3 月4日確定,被告遲於113年4月1日始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 制執行,亦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被告另以系爭本票裁定所換 發取得之系爭債權憑證,係基於本票票據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所取得,並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自應從中斷之事由終 止時,重行起算3年,亦無法中斷不同債權請求權之系爭執 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⒋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 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 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 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 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 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 ,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 聲請為強制執行;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則債務人尚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 行。經查:被告前於113年4月1日,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 力之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 原告給付系爭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受理等情,業如上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亦有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佐。再者,本件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 義所載之系爭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被告自 無系爭執行名義所載系爭債權請求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屬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 有理,應予准許。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 編號 發票年月日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利率 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 本票號碼 1 86年11月19日 25萬元 86年11月29日 年息6厘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2 86年11月19日 60萬元 86年11月29日 同上 86年11月30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3 86年11月25日 1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4 86年11月25日 20萬元 86年12月5日 同上 86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5 87年2月26日 15萬元 87年3月6日 同上 87年3月7日至清償日止 0000000 6 87年7月14日 20萬元 87年7月24日 同上 87年7月25日至清償日止 575243 7 87年7月20日 10萬元 87年7月30日 同上 87年7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75245 8 87年9月2日 3萬元 87年9月12日 同上 87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 361870 9 87年11月30日 3萬元 87年12月10日 同上 87年12月11日至清償日止 361871 10 88年3月8日 2萬元 88年3月18日 同上 88年3月19日至清償日止 562054 11 88年10月20日 30萬元 88年10月30日 同上 88年10月31日至清償日止 562055

2025-03-19

NTDV-113-訴-36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湯鍳濃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6號、114年度罰執字第189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湯鍳濃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鍳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 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 ,定其金額,此觀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自明。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就【附表】所示 之各宣告刑聲請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犯罪態 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種類雷同;兼衡【附表】編號1—3所示 各罪之犯罪時間均集中於民國113年6月至同年9月間所犯, 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甚短;暨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 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湯鍳濃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罰金新臺幣2萬4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罰金新臺幣3仟元 罰金新臺幣6仟元 犯罪日期 113年6月13日 113年6月19日 113年7月16日 113年7月13日 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19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0447號等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4144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1月13日 113年12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634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12號 113年度沙簡字第7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2月26日 114年1月3日 114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1.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68號。 2.編號1應執行罰金3萬2仟元。 1.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04號。 2.編號2應執行罰金8仟元。 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89號

2025-03-19

TCDM-114-聲-608-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汪俊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73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汪俊龍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汪俊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 觀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受宣告【附表】所示之刑 ,且分別確定在案。嗣【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34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有【 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定應執行刑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4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罰之情 形,然因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憑,符合刑法第50條第 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宣告刑聲請本院( 即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則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皆屬藥物濫用之毒品案件,罪質相似;並考量施用 毒品屬於自我危害型犯罪,科以刑罰之矯正功能有限;且上 述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未逾1年,時間間隔不長;另【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定過執行刑;暨考量各該罪 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於法 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之原則等一切 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限期函請 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事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函 文後,具狀回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汪俊龍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5日 111年5月8日晚間11時20分回溯96小時之某時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53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5月8日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1年度訴字第2424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6月7日 112年6月7日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7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76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1號 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49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編號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31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334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8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882號

2025-03-19

TCDM-113-聲-4275-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 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政(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謹按: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其次,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 ,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 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 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 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 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 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 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 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 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 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 ,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 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 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 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數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 稱臺東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及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竊盜案件,業經臺 中地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49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 稱彰化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確定,並經移送執行 在案(如附表二所示),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 在民國112年9月2日、同年月4日,與本件附表一所示各案件 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應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中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 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7年2月13日(本院卷 第56頁),衡情亦無須先就附表一所示各案件先行定應執行 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114年2月5日在「受刑人陳承政請求臺灣臺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中, 勾選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刑期,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 執行刑,並簽名捺指印,有上開聲請書在卷可稽(執聲卷第 5至11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詢問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 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以:除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 外,另有臺中地院判處10月及彰化地院判處6月(經查應指附 表二所示案件),符合定刑要件,卻未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 列,故請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考(本院卷第78至79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 變更意向,除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外,尚欲與附表二編號 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二編號2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等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 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聲請書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 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 均衡。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 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 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 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 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受刑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3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3次) 有期徒刑9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2月9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6日     112年5月12日     112年5月14日(2次)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48、2306、2737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30日 113年4月3日 113年5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花蓮高分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55、204號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7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1月3日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72號 (同113年度執字第1462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5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63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8日 112年9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92、3669、3694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日 113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東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296號 112年度簡字第133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年8月20日 (撤回上訴)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5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49號 附表二:受刑人另案請求合併定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2次)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4日0時39分許   112年9月4日2時54分許 112年9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826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9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28日 113年11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549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94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4年1月6日 113年11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得社勞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816號 彰化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72號

2025-03-19

HLHM-114-聲-29-202503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瑋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瑋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而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另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罪,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就各罪 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8月12或13日至111年8月19日 111年3月初至111年6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26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684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2月09日 113年06月1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 113年度簡字第1014號 判決日期 112年03月23日 113年07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74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300號

2025-03-19

TCDM-114-聲-776-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回復特留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林詠龍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泓盤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彥儀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慧 林育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特留分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原審 起訴聲明如附表一甲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聲明變更爲附 表一乙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37至138頁),核屬補充、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應 可准許。    二、林美慧、林育庄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林詠龍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林詠龍主張:   林詠龍之祖父〇〇〇(民國103年3月18日死亡)於100年3月1日 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〇〇〇 遺有附表三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〇〇〇之繼承人為〇 〇〇(林詠龍父親)、林美慧、林泓盤,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 死亡,〇〇〇之應繼分由林詠龍與林育庄共同繼承(兩造應繼 分及特留分比例如附表四所示)。系爭遺囑內容記載〇〇〇欲 將登記在其名下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據爲己有, 以不實內容對〇〇〇、林泓盤提起訴訟,致〇〇〇配偶〇〇〇抑鬱而 終,因而剝奪〇〇〇之繼承權及林詠龍、林育庄之代位繼承權 。惟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與林詠龍無關,難認林詠龍符合 民法第1145條規定而喪失繼承權,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仍合 法存在。系爭遺囑將系爭遺產指定全由林泓盤繼承,自屬侵 害林詠龍之特留分。林詠龍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 扣減權,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 記應予塗銷,系爭遺產應回復爲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原審駁回林詠龍之請求,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如附表一乙欄所示。 二、林泓盤抗辯:  ㈠林詠龍身爲〇〇〇之長孫,深受〇〇〇之期待,林詠龍就讀玄奘大 學法律系畢業,竟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於99年2月對〇〇〇、林 泓盤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起清償債務訴 訟,於99年8月自知理虧而撤回起訴,可知林詠龍亦參與清 償債務訴訟。且林詠龍對〇〇〇之生活情形不聞不問,平日皆 無來往,林詠龍對〇〇〇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合民法第114 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  ㈡〇〇〇於系爭遺囑交待死後訃聞將〇〇〇全家之姓名剔除,訃聞寄 送林家親朋好友,親友將此事轉傳林詠龍,林詠龍知悉未被 列入訃聞,林詠龍於斯時當知〇〇〇就系爭遺產喪失繼承權。 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應於6個月內 辦理遺產稅申報,〇〇〇於104年12月2日死亡,林詠龍至遲應 於105年6月2日前申報〇〇〇遺產,自得以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應於斯時即知其未代位繼承〇〇〇之遺產,林詠龍 遲至111年3月7日始起訴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2年除 斥期間等語,資爲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爲假執行。 三、林美慧於原審之陳述:   伊婚後居住於娘家附近,幾乎每天返回娘家,對於〇〇〇一家 惡形惡狀知之甚詳。林詠龍大學法律系畢業後,不曾探視長 年資助其生活教育費用之〇〇〇,反而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〇〇〇 曾返家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我有兒子和他法律系4、5個老師當 靠山,一定把你們告到一無所有等語,令〇〇〇痛心絕望至極 ,於系爭遺囑中交待訃聞要剔除〇〇〇全家姓名。又娘家因爲 林詠龍、〇〇〇霸占家產,導致財務周轉困難,除向銀行借貸 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外,尚向民間借貸1,000萬元,大 部分由林泓盤清償,故〇〇〇在系爭遺囑交待系爭遺產由林泓 盤一人繼承,伊認同系爭遺囑內容,也尊重〇〇〇遺願等語。 四、林育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 述。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  ㈠被繼承人〇〇〇(103年3月18日死亡)與配偶〇〇〇(99年12月28 日死亡)生有〇〇〇(104年12月2日死亡)、林泓盤、林美慧 。  ㈡〇〇〇生有二子林詠龍(原名〇〇〇)、林育庄。    ㈢〇〇〇遺產如附表三所示。  ㈣〇〇〇於100年3月1日立有代筆遺囑,記載:「本人特此鄭重表 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 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並經台中地方法 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雲鵬公證(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  ㈤林泓盤於103年11月17日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辦理遺 囑繼承登記(見原審卷第115至137頁之土地建物謄本)。  ㈥林泓盤於105年5月2日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辦理登記(本 院卷一第381頁)。  ㈦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8至11帳戶之款項迄未提領。坃   ㈧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豐原分局111年8月18日中 區國稅豐原字第1112109481號函說明:「林詠龍未曾於110 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 卷第241頁)。  ㈨〇〇〇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提 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豐原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中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 應於0000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 ,〇〇〇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見原審卷第34 1至345頁起訴書)。  ㈩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所有 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坐落豐 原市○○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地號等2筆土地)係 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爲終止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度 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號 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 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 原審卷第351至369頁之民事判決及裁定)。  〇〇〇對〇〇〇提起告訴,〇〇〇因涉犯僞造文書罪經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以101年度偵字第6832號爲緩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371至 372頁處分書)。 六、兩造爭點:  ㈠林詠龍是否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140條規定 喪失繼承權?  ㈡林詠龍之特留分扣減權是否因知悉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林詠龍主張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間爲 110年11月;林泓盤抗辯林詠龍最遲於105年6月2日前已知悉 其特留分被侵害)? 七、本院判斷:  ㈠林詠龍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  ⒈林詠龍主張〇〇〇爲〇〇〇之繼承人,其爲〇〇〇之代位繼承人,依法 應有應繼分1/6及特留分1/12,〇〇〇於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 由林泓盤一人繼承,係侵害其特留分等情;為林泓盤所否認 ,並抗辯林詠龍就讀法律系畢業,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參與〇 〇〇之訴訟,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構成重大之虐待情事,符 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云云。  ⒉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 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 前喪失其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 民法第1140條亦定有明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如與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 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該直系血親 卑親屬亦應一併喪失其代位繼承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林泓盤主張林詠龍有民法第 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事由,自應由林泓盤就林 詠龍符合喪失繼承權要件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系爭遺囑載有:「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 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為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 ,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偽不實之內容 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 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 痛心絕望至極。……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 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 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等語,且經臺中地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鄭雲鵬事務所100年度中院民認鵬字第160號公證之代筆遺 囑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至71頁),顯見〇〇〇確曾表示〇〇〇 、林詠龍不得繼承其遺產。  ⒋〇〇〇係於99年2月25日委由〇〇〇律師在臺中地院向〇〇〇、林泓盤 提起清償債務訴訟,主張〇〇〇以其名下0000地號土地向臺中 商銀借貸1,500萬元,〇〇〇爲借貸關係保證人,〇〇〇應於0000 地號土地遭銀行拍賣後清償〇〇〇所負擔之債務等情;〇〇〇則抗 辯0000地號土地係其於61年間向訴外人〇〇〇等人所購買,借 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0000地號土地縱經臺中商銀拍賣,〇〇〇亦 無損失可言。嗣因訴外人〇〇〇到庭證述0000地號土地確為〇〇〇 向其購買並付款,〇〇〇因而於9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 訴訟,此經本院調閱清償債務事件卷宗自明。  ⒌之後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委由陳鎮律師在臺中地院對〇〇〇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即100年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主張000 0地號等2筆土地係借名登記在〇〇〇名下,並爲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〇〇〇將0000地號等2筆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〇〇〇,〇〇〇於該案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100年 度重訴字第36號事件於100年8月18日判決〇〇〇敗訴;〇〇〇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2月28日以100年度重上字第165 號事件判決〇〇〇勝訴;〇〇〇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 1年3月30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3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 亦經本院調閱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自明。  ⒍林美慧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以0000地號土地向銀行 借錢,〇〇〇、林泓盤是保證人,借款到期〇〇〇不願意配合對保 辦理續借,她先生出面幫忙清償銀行債務1,500萬元和其他 民間借貸;〇〇〇為了爭奪財產就告〇〇〇、林泓盤,最後是〇〇〇 敗訴;〇〇〇生前有說林詠龍有4、5個老師做靠山,可以把〇〇〇 、林泓盤告到一無所有;〇〇〇每次都有出庭,回來都很生氣 ,氣到健康情形惡化,〇〇〇生病後,〇〇〇一家都沒有回來探望 ,還跟鄰居說要探望時,林泓盤不讓他們進去,並自稱有錄 影蒐證,實際上工廠的門都沒有關,隨時可以進去探望;〇〇 〇寫系爭遺囑時她有參與,她本來就沒想要繼承遺產,〇〇〇因 爲生氣〇〇〇爭奪財產,決定〇〇〇及其子孫都不能繼承遺產,全 部由林泓盤一人繼承等語(見原審卷第410至412頁)。  ⒎由上可知,〇〇〇與〇〇〇間就0000地號等2筆土地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之紛爭,自99年2月25日纏訟至101年3月30日始告底定, 期間經歷〇〇〇於99年12月2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9頁之戶籍 謄本),〇〇〇爲爭奪0000地號土地否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致〇〇〇與〇〇〇間有多起訴訟進行,造成〇〇〇心理相當痛苦及 壓力,自屬對〇〇〇有重大虐待之情事,〇〇〇基此剝奪〇〇〇之繼 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得以認定〇〇〇 已喪失繼承權。  ⒏林詠龍主張其未唆使〇〇〇霸佔家產,亦未參與〇〇〇之訴訟,未 對〇〇〇生活不聞不問,未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 而喪失繼承權等情。經查:  ⑴按是否為重大之虐待,須依客觀的社會觀念衡量之,即應就 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社會倫理觀念及其他一切情 事予以決定,不得僅憑被繼承人之主觀認定,咨意剝奪繼承 人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民事判決要旨 參照)。  ⑵觀諸清償債務訴訟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當事人均爲〇〇〇, 林詠龍並未擔任〇〇〇之訴訟代理人;〇〇〇於清償債務訴訟委任 林益堂律師爲訴訟代理人,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委任呂勝 賢律師(一、二審)、盧永盛律師(三審)爲訴訟代理人。 經本院傳訊林益堂、呂勝賢、盧永盛律師,林益堂律師證稱 對於該案相關情節及當事人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05至206頁);呂勝賢律師證稱承辦該案件時均是由〇〇〇一 人與其討論案情及出庭,僅有一次林詠龍陪同〇〇〇出庭,並 於開完庭後向其自我介紹是〇〇〇兒子,並說〇〇〇係受其他兒子 影響始向〇〇〇要回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至208頁); 盧永盛律師證稱不記得是否有人陪同〇〇〇委任其處理上訴第 三審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9頁)。由上開證人所述, 難認林詠龍有唆使〇〇〇霸占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縱使林詠龍 曾出於關心陪同〇〇〇出庭,庭後向呂勝賢律師說明〇〇〇遭〇〇〇 討回土地之緣由,亦僅爲其對上開訴訟之關心及想法,難認 其有唆使〇〇〇霸占家產或參與訴訟。  ⑶依系爭遺囑記載〇〇〇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爲「對本人及配偶未加 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 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指林詠龍)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 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 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 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 境」等情(見原審卷第67頁),其上所記載均爲〇〇〇個人行 爲,並未敘及林詠龍有與〇〇〇共同爲上開行爲,自難以〇〇〇之 個人行爲視同爲林詠龍之行爲,而一併剝奪林詠龍之繼承權 。  ⑷再者,林美慧所述〇〇〇當面向〇〇〇嗆聲欲以林詠龍之法律資源 告倒〇〇〇等情縱然屬實,亦爲〇〇〇之個人行爲,難認係林詠龍 之本意。系爭遺囑所立時日爲100年3月1日,斯時距〇〇〇於99 年8月31日具狀撤回清償債務訴訟,〇〇〇於99年12月17日再對 〇〇〇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未久,〇〇〇與〇〇〇因上開訴訟處 於對立狀態,林詠龍於其父與〇〇〇關係惡劣之際,未至〇〇〇住 處探望〇〇〇,尚難認對〇〇〇有重大侮辱情事。除此之外,林泓 盤並未舉證證明林詠龍有何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 失繼承權事由,〇〇〇縱有上開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事由 而喪失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林詠龍之代位繼承權 應未喪失而仍存在。  ㈡林詠龍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除斥期間:  ⒈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 割遺產之方法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99條、第116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方法之指定,得就遺產全部或一部 為之,縱令違反特留分之規定,其指定亦非無效,僅特留分 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而已。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 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消滅期間,惟特留分權利人 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 相類似,涉及親屬關係暨繼承權義,為早日確定有關扣減之 法律關係,以保護交易安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 項規定,即自扣減權人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時起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繼承開始起逾10年者亦同(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8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遺囑違反特留分規 定,與特留分被侵害,兩者法律概念意義有所不同。「違反 」特留分者固為立遺囑人,「侵害」特留分者則係受遺贈人 或受益之繼承人,二者主體並不相同。因遺贈而侵害特留分 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遺贈人;因應繼分之指定或遺產分割 方法之指定而侵害特留分時,侵害特留分者為受利益之其他 繼承人。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之遺贈,或因遺囑 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依遺囑內容實施結果致其應得 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該扣減權性質 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 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 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之規定。惟所謂 繼承人知悉特留分權因遺贈,或因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或應繼 分而受侵害,當指知悉其特留分權因遺囑內容之履行,因而 受有損害而言,非謂自知悉遺囑內容時起算,蓋遺囑內容如 未被履行,即無現實特留分權被侵害而受有損害可言,自無 從為特留分扣減權之行使,亦無從據以起算其期間之始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時之繼承權雖已喪失,惟林詠龍之繼承 權當未喪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法林詠龍之特留分為1/ 12,系爭遺囑指定系爭遺產由林泓盤一人繼承,顯然違反特 留分規定。又林泓盤已依系爭遺囑指定之分配方法,就附表 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於103年1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 ,就附表三編號7所示股權於105年5月2日辦理登記,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㈥)。按系爭遺產依國稅局核定 之價款合計爲3,671萬8,447元(如附表三所示),依林詠龍 之特留分可取得之價額爲305萬9,871元(計算式:   36,718,447×1/12=3,059,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附表 三編號1至7價額合計3,671萬7,092元,已由林泓盤於103年1 1月17日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及105年5月2日辦理股權移轉取得 ,剩餘附表三編號8至11價額合計為1,355元,與林詠龍依特 留分可分配之305萬9,871元相較顯有不足,林詠龍主張其特 留分已被侵害,自屬可採。  ⒊林泓盤抗辯林詠龍至遲於〇〇〇死亡後半年內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 任何遺產,其於111年3月7日提起本訴已逾民法第1225條扣 減權之除斥期間等語,為林詠龍所否認,主張其於110年5月 間收到臺中市政府關於辦理訴外人〇〇繼承人之土地事宜,於 110年11月間向國稅局申請〇〇〇之財產資料,始知悉系爭遺產 云云,並提出臺中市政府函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 清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51頁)。惟查:  ⑴林詠龍於原審當事人訊問時證稱:〇〇〇死亡的事是經由鄰居告 知,他們家知道後想回去,得知是林泓盤處理〇〇〇的後事, 沒有將他們一家的名字寫入訃聞;他知道〇〇〇死亡時有很多 財產,但不清楚遺產具體內容;〇〇〇在〇〇〇過世後死亡,〇〇〇 財產僅留有勞力士手錶與車子,他有辦理此部分繼承手續; 他當時想〇〇〇可以繼承〇〇〇財產,但因爲他是第三代,就由林 泓盤處理〇〇〇的財產,那時他只想處理好〇〇〇的後事,就沒有 去問林泓盤,他相信林泓盤會處理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3 至414頁)。依林詠龍之陳述可知,林詠龍於〇〇〇死亡時日10 3年3月18日時已知悉〇〇〇留有遺產,且知悉〇〇〇全家姓名未列 入〇〇〇訃聞,而由林泓盤全權處理〇〇〇之遺產;且其於〇〇〇104 年12月22日死亡後辦理遺產事宜,得知〇〇〇之遺產僅有勞力 士手錶與車子,林詠龍既知〇〇〇之遺產繼承事宜由林泓盤處 理,事隔近2年後發現〇〇〇名下未自〇〇〇繼承任何遺產,應得 以推知林泓盤未將〇〇〇所留不動產登記予〇〇〇。  ⑵證人〇〇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她是林詠龍的前妻,她和林詠龍 於103年間就在交往,當時她跟林詠龍說以兩人的收入要買 房子負擔太重,林詠龍叫她不用擔心,說爺爺〇〇〇是豐原大 地主,身家好幾億,他是長孫,爺爺最疼他,爺爺過世他會 分到好幾千萬,叫她不要擔心;她有聽林詠龍說過〇〇〇因財 產糾紛和祖父〇〇〇打官司,林詠龍在〇〇〇過世後那段期間有拿 系爭遺囑給她看,上面沒有林詠龍和〇〇〇的名字,林詠龍很 生氣〇〇〇為何一毛都沒有分給他家;〇〇〇過世後,林詠龍說他 可以不用管〇〇〇的想法,可以打官司去要他應得的那份;林 詠龍在111年時財務出現問題,開始想要打遺囑官司,向她 借10萬元打官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0至213頁)。依證人 〇〇〇證述可知,林詠龍知悉〇〇〇生前名下有不動產,期待於〇〇 〇死亡後能分得遺產,並於〇〇〇死亡(104年12月2日)後不久 知悉〇〇〇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尋思以訴訟方式爭取遺產,故林 詠龍於〇〇〇死亡後未久即知悉〇〇〇所留之不動產係由林泓盤繼 承取得。林詠龍雖以其與〇〇〇間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及 違反保護令事件、毀損案件之糾葛,〇〇〇證述內容恐有偏頗 之餘云云。惟查上開〇〇〇之證述,除了林詠龍於〇〇〇過世後未 久即知悉未自〇〇〇繼承遺產外,其餘均與戶籍資料登載及林 詠龍自承相符,難認〇〇〇之證詞全然無可採信。  ⑶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時留有遺產,僅不知遺產之具體情況 ,惟依〇〇〇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之最終勝訴結果,〇〇〇名下 至少有0000地號等2筆土地,此應爲林詠龍可得而知。〇〇〇於 104年12月2日死亡,距離〇〇〇於103年3月18日死亡時日已近2 年期間,林泓盤辦理〇〇〇名下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事宜應該綽 綽有餘。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第1項前項規定之6個月期 間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時(即105年6月2日止),林詠龍自承 有辦理〇〇〇繼承遺產事宜,當知〇〇〇於〇〇〇死亡後其名下未獲 不動產之繼承登記。林詠龍自承知悉〇〇〇死亡後係由林泓盤 處理〇〇〇遺產,且依〇〇〇證述可知其亦期待自〇〇〇處繼承遺產 ,其明知〇〇〇未獲繼承登記任何不動產,當向林泓盤求證查 詢,林詠龍卻未爲之,足認林詠龍至遲於105年6月2日已知 悉其特留分被侵害,自應以此作爲其知悉特留分被侵害之時 點。  ⑷林詠龍雖主張其於110年11月5日前均未調查〇〇〇之遺產情形, 及特留分遭林泓盤侵害可能性等語,固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11年8月11日函復「林詠龍未曾於110年11月5日前補發被繼 承人〇〇〇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241頁),惟尚難 以此反證其迄105年6月2日仍不知其特留分被侵害之事實。 且林詠龍收受臺中市政府110年5月5日函文所載之「〇〇」與〇 〇〇非屬同一人(見原審卷第43頁),尚難遽認此與林詠龍嗣 後始行申請補發〇〇〇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有何關連,林詠龍 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林詠龍既於105年6月2日前知悉其 於系爭遺產之特留分遭侵害,遲至111年3月7日起訴時始請 求林泓盤返還其特留分(見原審卷第15頁收狀章),顯已逾 2年除斥期間,其特留分扣減權自歸於消滅。 七、綜上所述,林詠龍主張行使民法第1225條規定之特留分扣減 權,因已逾2年除斥期間,特留分扣減權歸於消滅,系爭遺 囑侵害特留分部分不因其行使扣減權而失其效力,林詠龍請 求如附表一乙欄所示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林 詠龍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廖穗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黃美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一】 甲欄 乙欄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新臺幣346萬4,935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㈢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上述方法予以分割。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先位聲明: ㈠林泓盤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㈡林泓盤應給付林詠龍新台幣346萬3580元予  兩造公同共有。 ㈢林泓盤、林美慧、林育庄應偕同林詠龍就附表三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㈣兩造就附表三所示遺產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㈠林泓盤應依114年2月6日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給付林詠龍新臺幣875萬4,022元,及自家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表二】系爭遺囑內容: 立遺囑人〇〇〇茲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訂立代筆遺囑如后: 一、本人所生長子〇〇〇除對本人及配偶未加聞問或略盡孝道,亦不曾給付分文外,未感念本人經常對其資助金錢並替其負擔長孫大學四年之學雜費及生活開銷,且將本人於61年間出資以長子名義購買之坐落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蓄意曲解爲祖產,意圖據爲己有,不僅於98年間拒絕辦理台中商業銀行之貸款對保,以致該筆土地及本人其他財產遭銀行查封,全家經濟頓時陷入困境,經本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等人之努力,雖解除危機,然本人及家庭之生計已因此承受嚴重之損失,目前仍在收拾善後。 二、又長子〇〇〇不願配合銀行貸款之對保,陷本人及全家於困境在先,且爲圖謀其個人金錢利益,竟於99年2月25日罔顧倫常手足之情,以虛僞不實之內容具狀向台中地方法院對本人及次子提出民事訴訟,雖事後長子自知理虧撤回起訴,惟本人及配偶已對長子全家深感痛心絕望至極,配偶〇〇〇因此抑鬱含恨而終,生前甚至曾向本人表示其往生後之訃文,希望能將長子一家剔除,至此本人及家庭其他成員均已不願再與長子全家有任何牽連。 三、故本人特此鄭重表示剝奪長子〇〇〇之繼承權及其子孫之代位繼承權,即長子〇〇〇及其子孫均不得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儆效优。 四、本人長女林美慧雖結婚多年,現今仍經常返回娘家探視,持續關心本人及配偶,在娘家發生困難危機時,長女並出手相助,目前亦不定期給予本人日常零用金,因長女家境小康安定,一再表明將來不要繼承本人名下任何財產,以求單純,故本人尊重長女之意願,不分配任何遺產予長女。 五、本人次子林泓盤全家目前與本人同住,數十年來對父母及家庭盡孝稱職,故本人名下所有財產連同自訂立本遺囑後所累積之其他財產,均由次子林泓盤單獨繼承。 六、將來本人身後喪葬事宜,包括本人及配偶〇〇〇之每年祭祀在內,均由次子林泓盤全權決定處理,無須通知長子全家參與。 七、本件遺囑執行人為長女林美慧及次子林泓盤二人。 八、以上意旨,由本人〇〇〇出於自由意志,在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面前口授,林蕙姿代筆並宣讀、講解,經本人認可後與見證人簽章,記明年月日如後。後世子孫應奉行遵守,不得違背糾紛,以免貽笑鄰里親友。                       立遺囑人:〇〇〇                        見證人:許博堯律師                        見證人:林滿惠                    見證人兼代筆人:林蕙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表三】被繼承人〇〇〇之遺產明細: 編號 財  產  內  容 國稅局核定價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843,947元 2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26,462元 3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   471,306元 4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8,597,172元 5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21,269,740元 6 臺中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00之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645,000元 7 復勝興業有限公司340萬股份  3,463,580元 8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787元     787元 9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8元      8元 10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93元      93元 11 華南銀行豐原分行存款467元     467元 合計 36,718,447元 【附表四】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系爭遺囑分配比例 特留分比例 1 林泓盤 3分之1 全部 6分之1 2 林美慧 3分之1 0 6分之1 3 林詠龍 6分之1 0 12分之1 4 林育庄 6分之1 0 12分之1

2025-03-19

TCHV-112-家上-146-20250319-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玥彤 被 告 潘羿丞 蔡中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2月2日結婚,並育 有1名未成年子女。甲○○於110年1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 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表明離婚意願,有錄音譯文為 證,後於110年12月7日再次要求離婚,並威脅原告如提告, 原告將會被傷害;後又於110年12月14日要求原告簽立離婚 協議書,經原告拒絕後即離家出走與外遇女子同居,再於11 0年12月23日向台中地院訴請離婚。嗣原告查得甲○○之外遇 對象為被告乙○○,並於翻找乙○○之臉書文章時,發現乙○○於 110年9月28日之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第一次見 面的男女,卻已經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乙○ ○明知甲○○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卻與甲○○相處甚密,逾越 一般已婚男女正常互動關係,足以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幸福 ,甚至煽動甲○○提出離婚訴訟,情節堪認重大,造成原告之 精神痛苦,自應對原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甲○○辯稱:被告甲○○於110年12月14日經原告要求歸 還大門鑰匙後即搬離台中且分居超過兩年以上,兩造於11 0年3月間即開始討論離婚事宜,依原告所提證據日期自11 0年9月28日起,諸多皆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 時效。又被告2人單純為商業合作夥伴,原告所提照片無 法直接證明2人有任何逾越道德之行為,故無侵害原告配 偶權之事實。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乙○○辯稱:伊與此事無關,被告2人僅是商演合作關 係,原告所述不實,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與被告甲○○於105年2月2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3 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301號等判決離婚等 情,有該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至164頁,被 證2),且為兩造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 二人於其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有逾越一般朋友關 係之交往,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2人是否有為上 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如有,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 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 存續中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交往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2人有侵害其配偶 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有逾越一般男 女交往之行為云云,所主張之內容,係被告甲○○於110年1 2月5日向原告坦承與不知名女子出遊並發生性關係,並主 張事後查得該女子為被告乙○○,主張其發現被告乙○○於11 0年9月28日之臉書文章中有附上被告2人之合照,才初次 見面之男女卻貼身坐得如此靠近,已如同情侣般之互動, 顯然已經逾越男女交友程度,且迄今2人持續同居中等, 且提出其所整理之圖文說明等資料(原證1至12)為據。 惟查,觀諸原告提出之照片,均僅係單純截圖後附加原告 註記之說明內容,縱使該等照片比對位置相似,尚無從以 此遽認被告2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原告固又執被告乙○○所 發布之臉書照片指稱兩人合照坐的如此貼身靠近,然除該 張照片外,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被告2人有其他親密之舉 之照片,實難僅以該張兩人位置靠近之照片遽認被告2人 有何逾越一般正常交往之男女感情交往關係;原告固又提 出其與未成年子女間之錄音譯文及有關該子女個人發展評 估報告等資料為佐,然觀諸該譯文內容,尚無從認定所述 「QUEEN阿姨」所指為何人,以及所述內容之實際狀態、 情境為何,無從作為認定本件被告2人確有原告主張同居 事實之依據。本件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雖能看出原告 與被告甲○○婚姻存續期間確有相處不睦、因被告感情上有 他人出現等狀況,是否確實係被告乙○○,依照原告所提出 之證據實無法逕認,相關原告與被告甲○○對話內容,未曾 提及有關感情對象之姓名為何或有何足資認定係被告乙○○ 之形容;況原告所主張被告2人侵害配偶權之事實,除主 張同居之事實外,並未能具體說明指出被告2人於何時何 地有如何之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行 為,對於所主張之同居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均為間接證據 且無從加以確認,實難僅以住家照片等截圖加以認定,均 已如前述,自無法證明被告2人間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 關係存續間確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等事實。從而,參酌上揭說明,本件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具體說明並負舉證之責,然綜觀原告所提出之資料, 固能看出其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相處存在許多 問題,然多與認定本件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無涉 ,其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原告與被告甲○○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侵害其配偶權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2 人間有逾越一般普通朋友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等事實,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2人有侵 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且情節重大,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 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 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3-19

SCDV-113-訴-108-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 上 訴 人 吳坤熙 兼法定代理人 吳佳瑾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淵森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 字第405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新臺幣玖仟肆佰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及上訴人吳佳瑾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吳坤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 坤熙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吳佳 瑾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吳坤熙於民國109年1月7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監宣字第323號裁定 (下稱系爭監護裁定)受監護宣告,並選定其女即上訴人吳 佳瑾為監護人,該裁定於同年1月16日送達於吳佳瑾,已生 效力;吳佳瑾並代吳坤熙表達由吳佳瑾接至桃園住處照顧之 意,吳坤熙本人亦表明同意,被上訴人卻強行將吳坤熙留置 在被上訴人臺中住處至110年4月25日止,並阻撓吳佳瑾探視 吳坤熙,致吳佳瑾無法行使監護權,及吳坤熙無法前往吳佳 瑾桃園住處受其監護。被上訴人所為已不法侵害吳佳瑾之監 護權及其與吳坤熙間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吳坤熙之自由權 及其因監護宣告得受妥善照顧之權,且情節重大,致上訴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吳佳瑾因開 車往返桃園、臺中而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共計 9,400元(下稱系爭交通費用)等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吳 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 人第一審逾上開本息之訴及原審追加之訴,業受敗訴判決, 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坤熙雖受監護宣告,不影響伊所負扶養義 務及與吳坤熙同住之權利,吳坤熙與伊同住期間已受妥善照 顧,且伊未拒絕吳佳瑾探視,或強行將吳坤熙留置伊臺中住 處,自未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吳佳瑾係自願前往探視吳坤熙 ,所衍生交通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 上訴,係以:吳坤熙為吳佳瑾及被上訴人之父,因○○○而罹 患○○症,於108年6月14日鑑定為無行為能力人,業經系爭監 護裁定為監護宣告,及選定吳佳瑾為監護人,吳坤熙斯時住 居被上訴人臺中住處,或在臺中住院由被上訴人照顧,迄11 0年4月25日始由吳佳瑾接回其桃園住處迄今,為兩造所不爭 執。次查系爭監護裁定已於109年1月16日送達吳佳瑾時生效 ,吳坤熙既受監護宣告成為無行為能力之人,難認其得表示 與吳佳瑾同住之意願;且吳佳瑾於109年1月17日表示欲帶同 吳坤熙返回桃園時,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未見其剝奪吳坤 熙之自由;吳坤熙則於吳佳瑾與被上訴人爭執中含糊應對, 有錄音譯文在卷可稽,亦難謂其具表意能力並同意由吳佳瑾 帶回桃園,自不能認被上訴人已不法侵害吳坤熙之自由權。 吳佳瑾曾向臺中地院聲請暫時處分交付吳坤熙,經臺中地院 以109年度家暫字第14號、第207號事件裁定駁回,其理由敘明 :被上訴人有持續送吳坤熙就醫、復健,其提供之住居環境 及照護方式,對吳坤熙之生命或身體並無任何立即性危害或 明顯不利,評估應暫無將吳坤熙交付予吳佳瑾之必要性與急迫 性等語。堪認被上訴人雖拒絕交付吳坤熙予吳佳瑾,並未使 吳坤熙未受妥善照顧。吳坤熙自不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包 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絕對權,但不及於 一般財產上之利益。而民法成年監護制度,係著重受監護人 之最佳利益及意願,課與監護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 行監護職務之「義務」;監護人為保護受監護人身上照護、 療養及財產管理而採取之手段,係以保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 益為直接目的,非屬監護人之「權利」。吳佳瑾縱因被上訴 人之行為,致其因監護人之職務可得行使之「居住所指定權 」及「交還請求權」受妨礙,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 謂「權利」受侵害。又考量被上訴人因與吳佳瑾就吳坤熙之 照顧療養多所爭執,本難期其態度良善親切,其復已依臺中 地院109年度家暫字第131號、110年度家暫字第23號裁定由 吳佳瑾探視吳坤熙,亦難認其侵害吳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無須對吳佳瑾負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責任。至吳佳瑾主張之系爭交通費用,係基於其所主 張上開「居住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等權利受侵害而 衍生之經濟損失。吳佳瑾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財產上損害。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吳佳瑾、吳坤熙依序80萬9,400元、80萬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成年人受監護之宣告者,依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 ,應由法院為其選定監護人;被選定為監護人者,依同法第 1112條前段規定,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財產狀 態,護養療治其身體。故凡受監護人之日常衣食住行育樂等 生活照顧、身體養護、疾病治療、財產管理,均為監護人之 職務;其為執行職務而行使之監護權,具有歸屬性及排他性 ,係為促進受監護人之利益為目的之義務權,並屬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客體。監護人如因他人故意或過 失之行為而無法行使其對受監護人之生活照顧及身體養護, 自屬對其監護權之侵害,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加害人就其因監 護權被侵害所生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吳佳瑾於事實 審主張:伊為行使伊對吳坤熙之住居所指定權及交還請求權 ,共11次開車自桃園到臺中往返,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已侵 害伊對吳坤熙之監護權,致支出系爭交通費用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並提 出ETC通行紀錄、保養費單據、經濟部能源局油耗資料、輪 胎價格、計算表、Line通訊對話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㈠第2 19頁以下、第279頁以下、第363頁以下,原審卷第89頁以下 )。倘若非虛,能否謂其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費用支出 ,即滋疑問。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吳佳瑾對吳坤熙之監護 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權利,進而認其不得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交通費用,爰為吳佳瑾不利之判決,自 有可議。吳佳瑾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吳坤熙上訴及吳佳瑾其他上訴部分:    查受監護之成年人,其監護人係由法院選定,且不以具親屬 身分者為限,其監護權自不具身分權或身分法益之性質,亦 非自個人價值與尊嚴衍生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故監護權受 侵害時,不得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原審認吳佳瑾不得本於監護權受侵害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背法令。又吳坤熙之自由權及受 妥善照顧之權未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亦未侵害吳 佳瑾基於父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為原審合法確定 之事實。上訴人據此各自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亦不應允許。原審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上開不利於己部分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吳佳瑾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 無理由,上訴人吳坤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19

TPSV-113-台上-2248-202503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順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順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 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 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 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執行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本件受刑人賴順陽因洗錢防制法數罪,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4、5所 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經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 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25日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可稽,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刑法 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經核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復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相互關係 、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各 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 限,暨考量前述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之界限,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所謂「裁判確定後」,凡裁 判已確定即可,而不問該刑之執行是否已完畢,若其中數罪 之刑業已執行完畢,並不因嗣後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該數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僅係將來執行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 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因符合數罪併罰規定,故仍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 ,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 條 、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許冰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賴順陽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2/24~110/07/23 109/04/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36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日期 112/08/22 113/01/26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0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2/08/22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795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編    號 3 4 罪    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0/02/03 112/06/26、112/06/28、112/06/29、112/08/02、112/08/11(聲請書附表漏載112/08/11,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3615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01/26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易字第57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03/07(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13/03/13,應予更正)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257號(編號2、3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⒉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臺中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3714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編    號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07/07、112/07/10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992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日期 113/10/22 確定判決 法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970號 判決確定 日期 113/11/25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480號(編號4、5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2025-03-18

TCHM-114-聲-300-202503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瑋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47號、113年度偵字第9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子○○被訴附表五編號1、2所載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子○○與庚○○(另結)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分別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二砲手」、「性情中人」等三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子○○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據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子○○與庚○○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所成立之通訊軟體telegr am之詐欺群組「左111111」(群組成員有4人,子○○之暱稱 「無名」、庚○○之暱稱「歪歪」),以利聯繫上手及回報車 手取款相關事務,並由庚○○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子○○則擔 任駕駛、收水之工作,即庚○○負責透過ATM提款機領取被害 人遭騙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子○○則負責開車載庚○○至提 領處所後,待庚○○提領款項後,交由子○○收取後上繳。庚○○ 、子○○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附表一、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向 附表一、三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上開被害人等分別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三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三 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三所示之帳戶。庚○○則於113年1月2 至同月4日早上之期間內,兩人依上開詐欺群組中暱稱「性 情中人」之上手成員指示,由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搭載庚○○,分別至某超商領取附表二、三所示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再搭載庚○○於附表二、三所示時 間、地點,以附表二、三所示金融卡提領詐騙所得款項,經 庚○○轉交予子○○後,由子○○另將贓款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藉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 二、案經癸○○、丑○○、己○○、壬○○、丁○○、辛○○、戊○○、丙○○分 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及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   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   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   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再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 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 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 ,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 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供述證 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 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地點駕車載 庚○○去提款,及加入上開詐欺群組「左111111」,並於群組 中暱稱「無名」,及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而匯入款項,並由 庚○○將各該款項提領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庚○○之男友以前受雇於我, 他入監服刑,所以我是單純出於善意而多次載送庚○○去各處 辦事,也是因為庚○○的老闆說要我加入上開群組,比較方便 聯繫確認庚○○是否已上車,我才會加入該群組,但我與詐欺 集團並無瓜葛或合作,我也沒有交卡片給庚○○或在場把風、 監控、也沒有收受庚○○提領的錢、上繳詐欺款項,我在前案 承認與庚○○共犯詐欺,是因為那個案件的法官跟我說如果承 認就可以讓我交保,我才會在另案承認等語。惟查:  ㈠被告有其上揭坦承之客觀事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三所示 之被害人癸○○、丑○○、己○○、壬○○、丁○○、辛○○、戊○○、丙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帳戶個資檢視(00000000000000 帳戶申辦人張姿琳、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陳宗毅、00 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林鼎祐、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 人潘奕志)、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 片(含ATM提款影像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苗栗縣警察局 大湖分局偵查隊偵辦詐欺案件照片,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偵辦庚○○詐欺案件照片比對、RAF-0213號自用小客車 之車行紀錄、員警職務報告、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113 年1月2日10時31至37分許庚○○於南龍區漁會提款畫面、113 年1月3日13時43至44分許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11 3年1月3日14時50分至15時48分間庚○○於竹南中港郵局提款 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09分至10分許之間庚○○於竹南全家 超商環市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6時26分至27分許之間 庚○○於竹南統一超商龍宸店提款畫面、113年1月3日11時51 分至54分許之間庚○○於竹南照南郵局提款畫面)、竹南鎮中 正路與新生路口於113年1月3日14時48分許之監視器畫面、 本案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癸○○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 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甲派出 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鳯山分局新 甲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癸○○郵件跨行匯款申請書、《丑○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丑○○ 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及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暱稱「奕中」LINE 對話紀錄擷圖、《己○○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陳報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己○○郵局存摺影本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壬○○部分》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壬○○郵政跨行匯 款申請書及手機對話擷圖、《丁○○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 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手機對話擷圖及匯款單、《辛○○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 犯罪中心受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辛○○手機對話紀錄、存 摺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銀行匯款交易明細、《戊○○ 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受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壽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戊○○手機對 話擷圖、《丙○○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刑事警察局打擊詐欺犯罪中心受理)、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丙○○ 切結書、匯款紀錄及手機對話擷圖在卷可考,被告對此並不 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男友本來是本案 集團的內部成員,因為他被羈押,「左111111」群組中暱稱 「性情中人」找我當車手,我才開始做提款車手,「性情中 人」是我的上手,上開群組中暱稱「二砲手」是大老闆,「 性情中人」會先叫我去領去內有提款卡的包裹,然後是上開 群組中暱稱「無名」的人即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性情中人 」提供我金融卡密碼,並指示我先去領卡片,錢進去帳戶後 ,「性情中人」會在上開群組內傳訊息說通知我、被告,「 性情中人」會告知我們錢已經進去,進了多少錢,要領多少 錢,然後叫我去提領,被告就會載我去領錢,我1月4日提款 是領完錢就交給被告,當天是被告到我的租屋處載我,就我 們兩個共同前往等語(少連偵47卷第105頁至119頁);於另 案審理時證稱:我在上開群組中暱稱「歪歪」,是「性情中 人」找我當車手加入群組的,是被告載我去領包裹拿提款卡 ,我在去領錢,領錢是「性情中人」指示的,我只負責提款 ,領款後我會把錢交給被告,被告的暱稱是「無名」,我是 在車上交的等語(本院卷第168頁至169頁)甚明。   ⒉依據卷附被告與庚○○於113年1月10日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 87頁至189頁):   《第一段通話》   庚○○:今天有要上班嗎?   被告:看妳啊   庚○○:我不知道 左輪沒有...   被告:妳今天上班?妳今天不是沒有班?   庚○○:我不知道阿...他沒有回我   被告:那妳的「車」還沒死   庚○○:死了啊   被告:真的假的   庚○○:對啊   被告:早上妳在插就死了喔...   庚○○:對啊...   被告:那沒有車妳要做什麼,那妳上什麼班   庚○○:你問一下左輪   被告:我打給他沒接阿,我打他LINE也沒接阿   庚○○:喔好 掰掰   被告:等他回啦   《第二段通話》:   庚○○:喂 怎麼了   被告:妳不是要上班,他剛剛有接了,他在睡覺,他說車沒 死才要上班,妳車死了就不用上班了,他說下午領包啦   庚○○:嗯 好啦   被告:好啦 掰掰   由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參以被告於另案中供承:左輪是「性 情中人」,所謂的「車死了」就是卡片被警示的意思等語( 本院卷第158頁至159頁)。可知上開第一段對話之意思為庚 ○○詢問被告當日是否要為取款工作,上手「性情中人」並未 通知,故詢問被告,然而庚○○向被告表示其所使用的提款卡 之帳戶被警示,被告則回稱已打電話聯繫過「性情中人」, 惟「性情中人」並未接電話,並告知需等待「性情中人」回 覆。上開第二段對話之意思為被告已聯繫到「性情中人」, 並向庚○○告知聯繫「性情中人」之結果為帳戶被警示就不用 為車手工作,但下午再領包(包裹)。則據上開對話紀錄可 知,庚○○是否要為車手工作尚須透過被告向上手「性情中人 」聯繫確認。  ⒊又據被告使用之手機畫面擷圖顯示,被告與庚○○所述之上開 詐欺集團之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均 有個別通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183頁),被告並2月27日19 時14分向上手「性情中人」詢問「有要領包嗎?」,「性情 中人」回稱「後天才有得領」,兩分鐘後兩人並通話44秒   ,堪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手及大老闆均有個別聯繫, 被告並需向上手確認是否有領包裹之工作。  ⒋又參以被告、庚○○於本案發生前之112年12月間即與被告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而由庚○○擔任車手,被告擔任駕駛之工作, 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判決(下稱 另案,另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131頁),堪認被告、庚 ○○早已於本案前在同一集團之車手組擔任相同分工,而多次 相互配合為加重詐欺行為,為上開集團取款上繳款項。再佐 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亦對於其於112年12月間所犯另案之犯 罪事實,均表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2頁、第179頁),則被 告於另案亦自承於本案前與庚○○之兩人一組多次共同為加重 詐欺犯行甚明。   ⒌觀諸前述證人庚○○證述本案與被告共犯之參與情節,從上開 被告與庚○○間對話紀錄、被告手機截圖(被告與該集團上手 、大老闆之聯繫紀錄、被告與上手之對話紀錄)所顯示之情 ,可知被告尚得向上手確認取款、領包之工作,並代為聯繫 車手庚○○當日之工作,及被告與該集團上手、大老闆均有個 別聯繫之情,又審諸庚○○之手機中上開群組截圖(本院卷第 201頁),該詐欺群組成員僅有被告、庚○○、上手「性情中 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共4人,若非被告為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分工間存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豈會毫不畏懼辛苦騙得之款項有 遭犯罪曝光而被查獲之風險,而甘願讓被告加入上開群組、 參與整起詐欺環節之一環,讓被告可隨時觀看詐欺群組之相 關對話,又讓被告載送車手取款,甚至毫不避諱地在該群組 中交代詐欺工作事宜,且若被告非該集團成員,又何必與該 集團上手個別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 通知庚○○,足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本案警詢時、另案審 理時所述之被告與其同為集團成員,其擔任車手,被告在集 團中擔任載其領包裹、取款、收水之工作信而有徵,應堪採 信。況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本案前之相近時間內,尚有與 庚○○多次共同以相同模式為詐欺犯行,被告於另案之參與角 色均與本案如出一轍,業如前述,此亦經被告於另案中坦承 犯罪甚明,則被告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之載運協 助取款、收款工作,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被告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正犯,彰彰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若非該集團成員,又何需主動向 該集團上手聯繫詢問是否有領包裹或取款之工作,再轉為通 知庚○○,甚至與上手「性情中人」、該集團大老闆「二砲手 」均有個別聯繫之情,被告尚加入上開詐欺群組,業如前述 ,被告顯非與該集團毫無干係之人,其參與情節亦不亞於庚 ○○,而非如被告所述係與該集團素無關連、單純載送車手取 款之人。又被告、庚○○甚且於對話中討論帳戶被警示,無法 為提款之工作,亦如前所述,則若被告對於庚○○所為渾然不 知,庚○○又豈會向被告詢問是否有提款工作,並與被告討論 帳戶被警示凍結,無法為取款工作之情,在在均顯示被告對 於其所為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早有所認 知,非如其所述渾然未覺。更何況被告於其他地院之案件, 同為被告擔任載運者載送車手庚○○,於112年12月間數次取 款,業經另案判決,業如前述,堪認則被告明顯擔任詐欺集 團之車手組成員已久,綜上足見被告所辯,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就有關 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庚○○、「二砲手」、「性情中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附表四編號1至8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被告犯後是否悔悟即為其一應斟酌之量刑因子 。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 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 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 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 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 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至於被告保持緘 默或否認犯罪,應屬基於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消極不陳述與 積極陳述)或其辯明權、辯解權之行使,如若以此作為被告 犯罪後毫無悔意、態度不良之評價,並資為量刑畸重標準之 一,而明顯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固為法所不許。但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因判決書記 載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用語,遽謂係剝奪被告之緘默權,將 被告合法行使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再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 ,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68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36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犯後否認犯罪雖係被告之權利,然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仍應有所區別,而犯罪後態度亦係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之 量刑斟酌事由之一。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車手組成員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使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其他不法 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 ,同時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對他人財產 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之侵害非輕,且其之參與部分為詐欺、 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造成如附表四所示被 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犯罪情節、所生之危害更係嚴重,兼衡 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而迄 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分文,亦無任何其他彌補其過錯之行為 ,未獲得被害人等之原諒,甚至為了卸免本案罪責,更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振振有詞稱:係因為另案法官先對我說承認就 讓我交保,我為了不想被羈押才亂承認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至102頁),堪認犯後態度極為惡劣,亦難認被告犯後對 其所作所為,有所悔意,亦難認其犯後態度可取,實不宜輕 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詳本院卷第2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被告持用之手機1 支,係其供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乙節,有上開被告手 機截圖在卷可考,然該手機業經另案查扣,並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7頁至131頁),是不再重複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被告對犯罪事實完全否認,無從由其供述獲悉其因本案犯行 有獲取何報酬,又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內容,尚無足認定被 告就本案犯行曾獲得任何報酬對價之情,是本案既難認被告 實際獲有何不法利得,自不得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查本案被告取得被害人等遭詐騙而轉至人頭帳戶之款項後, 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 警詢時證述甚明,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 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幾乎均由本 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且於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 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參與上開行為,另有 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如本判決附表 五編號1、2所載之方式致使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被害人陷 於錯誤,將附表五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附表五編號1、2所 載之帳戶中,再由被告於附表五編號1、2所載之時間、地點 載送同案被告即車手庚○○提領,並收取庚○○所提領之款項後 轉交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此 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 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 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 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方屬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起訴意旨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1、2(下稱本案起訴部分)所 載之被害人甲○○、乙○○部分,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中地檢署)先以113年度偵字第5614號等起訴書及113年 度偵字第32766號追加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 並於113年4月1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於113年1 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號、第1545號、第2596號為 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追加 起訴書、另案判決、本案卷證在卷可稽。上開另案判決尚未 確定,經核兩案之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且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之對象皆為與本案相同之被害人甲○○、乙○○, 實施詐欺之時間相近、手法相同,足認本案起訴部分為相同 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起訴前,同一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起訴,本案起訴部分既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就被告被訴有關如附表 五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手法、匯 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時間 被害人匯款/轉帳/付款方式 匯款/轉帳/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或虛擬帳號 1 癸○○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6萬0,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蘇女眞 (提告) 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2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22分 臨櫃匯款 30萬0,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3萬0,0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3 己○○ (提告) 113年1月4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許 113年1月4日15時46分 臨櫃匯款 10萬0,000元 一層轉入2萬0,015元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4 壬○○ (提告) 113年1月2日14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隨後遭詐騙集團轉入第二層劉博澄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 113年1月4日16時55分 臨櫃匯款 28萬8,000元 一層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被害人癸○○、蘇女眞、己○○、壬○○遭詐騙案-車手庚○○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提領時間(監視器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人頭警示帳戶 備考 113年1月4日 10時4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0時4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被害人癸○○匯款6萬0,000元 (另外2萬0,000元轉入人頭戶謝秉澔綁定之街口支付) 113年1月4日 14時11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秉澔) 民眾胡嘉峰以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轉入8,000元,經詢稱未遭到詐騙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27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蘇女眞臨櫃匯款30萬0,000元,後第一層帳戶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3萬0,01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0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己○○臨櫃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0,000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2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113年1月4日 15時56分 苗栗縣○○鄉○○村○○0000號(大湖地區農會栗林集貨場提款機) 1萬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博澄) 被害人壬○○臨饋匯款10萬0,000元後,第一層轉入二層劉博澄帳戶轉入2萬9,995元     附表三:被害人遭詐騙案-手法、匯款時、地、金額、人頭帳戶 及-車手庚○○提領時、地、提領金額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丁○○(提告訴)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319 100000 陳宗毅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03 0000 0000 照南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辛○○(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3 戊○○(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0000 0000 00000 0000 潘奕志 Z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全家超商竹南環市店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段00號1樓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4 丙○○(提告訴)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621 40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癸○○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姪子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謝秉澔連線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0時12分/6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蘇女眞 於113年1月4日9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陳力瑋玉山銀行。 113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3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己○○ 於113年1月4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家裡裝潢要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京城商業銀行。 113年1月4日13時50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壬○○ 於113年1月2日14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兒子急用借錢周轉,被害人不疑有詐臨櫃匯款至人頭帳戶李瑞勤高雄銀行。 113年1月4日12時24分/28萬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丁○○ 於113年1月2日13時55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繼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1時19分/10萬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辛○○ 於113年1月3日21時2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5分/29,985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3時38分/13,123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戊○○ 於113年1月3日19時3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⑴113年1月3日下午4時3分/32,123元 ⑵113年1月3日下午4時7分/8,027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丙○○ 於113年1月3日某時某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騙賣家」之方式,假冒客服告知報案人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賣家未認證】等語,要求填寫銀行資訊等個人資料,報案人接獲假冒銀行電話,要求【帳戶驗證】方式才能【開通服務/解除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1月3日下午4時21分/40,036元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五:(公訴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乙○○(帳戶所有人曹秀香)(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5) 於113年1月1日7時28分許及113年1月2日10時12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侄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2日 1019 150000 張姿琳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2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0000 南龍區漁會苗栗縣○○鎮○○街00號後龍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 甲○○(提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1、1545、259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6 於113年1月3日某時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假冒報案人之兒子,並稱急需用錢等語。致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人頭帳戶。 113年 1月3日 1544 200000 林鼎祐 Z000000000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庚○○ 113.1.3 0000 0000 0000 中港郵局苗栗縣○○鎮○○路000號 00000 00000 00000 1.被害人筆錄 2.被害人匯款資料 3.人頭帳戶交易明細 4.車手提領畫面

2025-03-18

MLDM-113-訴-535-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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