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5574號
原 告 楊子賢
被 告 黃男吉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法警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兩造係同事關係,均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法警室之法警,被告因聽聞原告向其他
同事傳述其請喪假係為規避勤務之言語,因而對原告有所不
滿,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下午2時許,見原告站在臺北地檢
署法警室勤務中心勤務牌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進勤務
中心,以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左臉
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且常感壓力很大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5元,並請求精
神慰撫金99,20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已經有在案發後向原告道歉,且我也有收到刑
事簡易判決,希望可以輕判。原告沒有提出精神損害的證明
,不能證明原告有受精神損害。另者,原告在事件發生之後
有大量接值班賺取值班費,可見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憂鬱
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既無受損何來賠償。原告在事件後
仍然不改惡習,曾有繼續罷凌其他同事之情形,例如罷凌黃
孟賢,可見原告的精神好的很,竟仍還有心思力氣去罷凌別
人,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左耳擦傷、左臉泛
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情事,業據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又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簡字第2816號刑事案件審理後,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
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系爭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審查屬實,被告亦不爭執有為前揭
行為。依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本此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
屬有據。另又原告尚主張遭受被告攻擊受傷後常常覺得壓力
很大云云,惟其僅泛稱壓力很大,然此是否果達損害性質及
其程度為何乃至與被告前揭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非無
疑,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何等證據足為證明,是原告主張受有
壓力很大之損害云云,即非可採,附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⒈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前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795元,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簡
附民字第89號卷第9頁),被告亦未就此部分醫療費用有何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上開醫療費用795元亦與常情相符,是
原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795元,堪認有據。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右手朝原告左臉攻擊,致原告受有左耳擦傷
、左臉泛紅、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傷害,有上開刑
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5頁),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出手攻擊其臉
部行為,致其身體受有前揭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
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自述
為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
名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沒有需要扶養的人等情,被告自陳其
大學畢業,目前工作為法警,每月收入尚可,約5萬元,名
下沒有具價值財產,有2個小孩及沒有工作的太太需要扶養
等節,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及兩造有
如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之所得及財產情形(見限閱卷),併審酌被告加害程度、原告
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本件損害發生原因,與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6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沒有產生退縮
、憂鬱或畏懼之精神損害狀況,在事件後仍有繼續罷凌其他
同事之情形,不像是有受精神受損,精神賠償部分之請求應
予駁回云云。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有上揭左耳擦傷、左臉泛紅
、腫脹、局部發熱及局部壓痛等具體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業已析述認定如前;被告以前述
原告其它情狀,認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洵有誤會
,故被告此部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395元(計算式:795+3600=
4395)。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
1日(見113年度附民字第885號卷第21頁及本院卷第34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4,395元,及
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
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557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