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300號
原 告 林柏成
被 告 曾華瀚
訴訟代理人 葉志鵬
陳囿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自來水
廠駛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沿
環河路往桃園方向駛至上址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
右手橈骨骨折、右手橈尺關節脫位、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
腕部關節攣縮、右側手部關節攣縮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並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84,677元、交通費1,280元
、機車維修費122,900元,且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1,505元之
財產上損害及15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55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不能工作損失則
應提出實際收入減損證明;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
高,且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險40,323元等語,資
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錢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12年度交
簡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有罪在案,並由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
閱無訛,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則被告因系
爭事故,自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
原告受有損害、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之情形,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財產上、
非財產上損害。
四、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部分:
原告因事故受有前揭傷勢,而就其醫療費請求84,677元部分
,業據其提出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收據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醫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均屬實在,自應准許。
㈡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交通費用,並提出捷運悠遊卡搭
乘證明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明,可見原告使用
悠遊卡搭乘捷運之紀錄,多係往來捷運西湖、忠孝新生站之
間,此情亦核與原告自陳係國立臺北科技大學之學生,居住
地址又在臺北市內湖區等節相符,是就此段交通而言,當屬
原告日常就學所需支出之費用,尚不能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又原告就診之醫療院所,包含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則依原告捷運
悠遊卡搭乘證明所示,其往來捷運西湖站、臺北101/世貿大
樓站之支出費用共計70元,方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機車維修費部分:
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為122,000元
(含零件費用112,000元、工資費用10,000元)乙節,有其
提出之維修估價單為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機車零件費用係以新換舊
,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分之1,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機車出廠日為民國108年5月
,有其行照影本在卷可佐,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112年4月
25日,使用已逾3年法定耐用年數,故本件零件費用依法扣
除折舊額後,應為11,200元。從而,原告就機車維修費所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200元(計算式:11,200元+10,
000元=21,200元)。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兩造固於言詞辯論曾表示,對原告經醫囑休養2個月沒有意見
等語。惟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
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12年4月26
日至27日、同年10月3日,分別赴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
診各1次,其醫囑均載明原告於112年4月25日接受右手橈骨
開放式復位鋼板內固定及右手尺骨開放式復位鋼釘內固定手
術治療,於112年4月27日出院,宜休養1個月等情,有該醫
院上開日期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憑。是以,本件固然卷
存2張診斷證明書各說明原告應休養1個月,然該等診斷證明
書醫囑所載之日期,實際上為重疊。此項事實既為顯著,又
係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認本件被
告不能工作之日數為醫囑休養之1個月,以及在醫院接受手
術之3日,共計1月又3日。再兩造均陳明同意以10,215元計
算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等語,故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1,237元(計算式:10,215元×3/3
0+10,215元=11,2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主張其
經醫囑宜復健6個月,故請求不能工作6個月之損失等語,固
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據,然醫囑復健畢
竟與休養不同,前者尚不代表因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從事工
作,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謂有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一切狀況,以酌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於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在他鄉求學,並自陳因系爭事故造成就學
與經濟雙方面之壓力,無法按照計畫在大學三年級時參與校
外實習等情狀,以及卷存兩造之學經歷、卷附財產所得資料
,兼衡以被告加害行為之態樣、程度及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
,應減為120,000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㈥準此,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237,184元(計算式:84,677元+70元+21,200元+11,237
元+120,000元=237,184元)。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
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0,323元一節,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國泰產險理賠給付明細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自應再扣除40,323元
,為196,861元(計算式:237,184元-40,323元=196,861元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96,861元,及自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
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43
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PCEV-113-板簡-230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