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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6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戚瑛瑛 被   告 魏士迪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龔萍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98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士迪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魏士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11時3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謙商旅」東門館旁,遇告 訴人FUKUDA RYUTARO(日籍人士)上前以英文向其搭話,詎 雙方交談中,被告竟基於傷害人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之 臉部,致其受有臉部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 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依刑法第1 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 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 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 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 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又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 ,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 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 ,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其中「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 病科之專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 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 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 ,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 指訴、監視錄影內容及被告右手照片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 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忘記 出手打到告訴人哪裡;我當時揮拳是想要保護自己等語。經 查:被告於上揭時地,出手揮拳打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偵43391卷第9至11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71、106、109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偵43391卷第21至23頁),並經原審 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件截圖存 卷可參(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又依被告於警 詢時供述:我有印象有打人,不知道怎麼打的,我事後發現 右手指有傷痕,應該是事發當天所導致的等語,並有被告於 112年10月16日在警局拍攝其右手食指受傷之照片在卷為憑 (偵43391卷第37頁),被告揮拳毆打告訴人,同時導致自 己右手食指受傷,堪認其當時揮拳力道非輕,且被告於事發 當時確有右手揮拳方式擊中告訴人,亦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屬實(原審卷第143至144、151至152頁),復以 告訴人係來臺旅遊之日籍人士,其於112年10月14日14時33 分許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朝我臉上揮拳,導致我受傷,因 為我還要回飯店付錢,所以沒時間去醫院驗傷,加上我覺得 傷沒那麼嚴重,但是我覺得很痛;我兩天後就要回加拿大, 我沒有意願去醫院就診等語(偵43391卷第22頁),是告訴 人係因急於返回飯店付款及2日後要返回加拿大,故未至醫 院就診,而未提出診斷證明,尚未違常。但由被告於112年1 0月14日11時30分以右手揮拳確有擊中告訴人臉部,其揮拳 力道非輕,告訴人因此感到疼痛,隨即於同日14時33分許至 警局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等情,堪認被告右手揮拳毆擊告訴 人臉部致其受傷,可以認定。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供 承有毆打告訴人之真實性尚有疑義,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 右手食指上有一個傷痕,不能排除其於事發當日下午無端將 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9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另案) 被害人A女拉扯下腳踏車時所造成,被告右手之照片要難證 明係被告毆打告訴人所造成自己成傷,更遑論能證明告訴人 確有成傷,是以本件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確有受傷云 云,除與被告自承有揮拳毆擊告訴人,其右手因此受傷等語 ,及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 右手揮拳擊中告訴人臉部等情均相悖,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 四、被告雖有前揭傷害之客觀事實,惟其於該行為當時,已因精 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當下我到處走來走去, 我也忘記我當時為何走出公司,我只記得當時有一個不知道 什麼國籍只知道他一直跟我講英文,有印象他講高、跟台灣 人;我有印象我打人,但是不知道怎打的;當天我有幻想, 覺得旁邊的人類都是外星人或是怪物裝扮的,當時那個男子 (指告訴人)跟我講英文時,我覺得他是要攻擊我,所以我 才本能的朝他揮拳;離開被害人後,我有走到一個路口(地 址不清楚),看到一名女子騎乘腳踏車朝我靠近,我感覺那 時路口有一輛車要經過,我就衝過去要把她推走,但是我做 出這個行為之後,後來才發現旁邊沒有車,當下感覺意識離 開身體,嘴巴跟身體會自己動,不確定當時講了什麼等語( 偵43391號卷第9頁至11頁)。且證人連芷瑄於另案審理時證 稱:我與被告係工作上之同事,事發當天早上我有在工作場 所看到被告,當時被告從廁所出來,感覺有點放空,站在同 一個地方注視很久,讓人感覺很奇怪。我在被告走過來時, 曾向被告問候,但被告都沒有回應,就一直站在旁邊看我, 且眼神不太友善,臉、身體及視線還會跟著其同步移動。之 後被告有離開健身房,大概是當日13、14時許回來的,被告 回來時臉色不好,滿身大汗,當時大家都有發現被告不對勁 ,只看到被告好像有用唇語在講話或念什麼,類似在念經, 但都沒有任何聲音出來,我與同事就有向被告確認身體狀況 ,但被告自己也說不出來發生什麼事(見易49號卷一第132 至138頁);證人A女於另案警詢、審理時證述:我當天騎腳 踏車要經過路口時,我確認左右沒有來車而要通過時,就看 到被告從巷口轉角處衝過來,並將我從腳踏車上抱下來,我 將被告撞開後,曾向被告質問目的為何,被告都沒有回答, 後來被告還一直向我詢問:「你怎麼了?有需要幫忙嗎?」 ,且被告一直在講自己的話,期間被告還說了什麼「時間暫 停」及數數,之後有路人經過好心要幫忙時,被告還叫其他 人不用管,隨後被告就自行牽起腳踏車而騎車離開,我事後 才知道被告精神狀況不太穩定(見另案偵43308卷第16至17 頁,易49號卷一第125至131頁)各等語,與被告上述警詢時 供述其事發當時之行為舉措以及言行表徵等情形互核相符, 顯見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及行為時,對於外界事物之認知與反 應及應對進退,已與一般常人有別。 (二)又被告本案行為後即於同日18時5分許傳訊向連芷瑄表示: 「我剛剛跑出去有很久嗎?」、「我剛剛斷片衝出去攻擊別 人不知道是幻想還是真的」、「我先把自己關在家怕又跑出 去」,並於同日18時59分許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 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就醫,而經醫師診斷出患有「急 性意識改變」;再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後於112年10月20日因 遭鄰居發覺其在樓梯間倒臥,報警處理,送往衛生福利部臺 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療,並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 院治療,接受精神全日住院治療,於112年10月24日始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診斷患有「非特定之精神障礙症」,嗣被告 仍持續到醫療院所接受精神科醫師診治等各情,有新光醫院 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及相 關醫療院所之病歷資料等附於另案之偵查、審理卷可稽(偵 43308號卷第101至103、105頁,易49號卷一第67、77至81、 199至219、221至343、345至353、355至387頁),足見被告 供稱其係受精神疾患影響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自非無據。 (三)另案原審審理時曾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鑑定被告於該案強 制等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為:被告於該案案發後曾出現 短暫之精神病症狀,曾經有被害妄想,並於112年10月20日 因抽搐倒地、失去意識,而經鄰居通報送醫治療,後被告有 多次至精神科就醫之紀錄,且經多家醫療院所診斷有相關精 神疾患症狀。而被告先前曾罹患雙相型情感疾患,第二型, 高中時期亦曾出現自動症症狀,並自112年10月起間歇性出 現感官異常靈敏、視錯覺、視幻覺等經驗,臨床診斷上可能 為「發作期意識混亂」或「發作後意識混亂」,病因可能為 「顳葉癲癇」或稱「複雜部分發作」。被告涉案時正處於意 識混亂及活躍之精神病症狀態,對於現實事務之理解、判斷 能力及邏輯推理能力有嚴重障礙,以致被告對自己思維、心 理狀態已完全不知或無法理會,對於周遭情境之理解能力亦 有嚴重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等節,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9日北市醫陽字 第11330429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易49號卷第423 至437頁,本院卷第85至99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證核 閱無誤。再參以被告分別於113年4月10日、7月20日至臺北 榮民總醫院急診,均經該院醫師判斷後安排住院治療,接受 精神全日住院治療,分別於113年4月23日、8月13日出院, 且經該院醫師先後診斷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調 症」,有輔佐人提出該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19、121頁),足見被告患有情緒障礙、情感思覺失 調症等情形,迄今仍始終存在,相較前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之精神鑑定報告並無明顯差異,且被告本案傷害行為時112 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與另案強制等行為時為同日12時6 分許,相差時間不及1小時,且被告上開警詢時供述及另案 證人連芷瑄、A女當日親見被告之神態、反應等,均與前開 鑑定報告結論相符,堪認被告於本案揮拳毆擊告訴人時係因 前開精神疾患之發作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判斷能力,出現行為 失控現象,而喪失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甚明。 (四)基上,被告所為固屬傷害行為,惟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而 無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 制能力,堪認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確因精神疾病之 影響,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判斷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未達於一般常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原審 未就上開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逕以被告有前揭言語 內容,即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傷害或疼痛,此部 分的認定,已有未當,且本院認依卷內之證據資料,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之程度,原審判決以本案卷內證據不能遽以推 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傷害,而為被告無罪諭知, 亦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以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受有臉 部挫傷之結果,應構成傷害犯罪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情形 ,其行為不罰,已據說明如前,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仍判決被告無罪。 六、另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 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 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 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 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 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 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 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 於本案及另案行為後,迄今未曾再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 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難認被告有再犯之虞; 復依前揭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被告 未曾接受過癲癇相關之治療,因癲癇有陣發性發作之特質, 故建議被告接受癲癇相關之治療,以維護被告身心健康及社 會秩序之安寧及安全」等語(易49號卷第437頁),並未提 及被告有施以令入相當處所等監護處分之必要;復參酌被告 在察覺自身有異狀時,即主動積極向家人請求協助,而被告 之家屬除立刻對被告施以援手外,被告母親亦陪同被告到院 接受精神鑑定(偵43308卷第107至114頁,易49號卷第430頁 ),足見被告尚有健全之家庭系統可支援;再佐以被告現有 穩定、規律之回診及用藥等情,亦有慢性病連續處方籤、繳 費通知單、全民健康保險-健康存摺之就醫、預約掛號單及 用藥紀錄截圖等附卷為憑(見易49卷第31至38頁,本院卷第 129至145頁)。從而,本院認被告在家屬陪同下,已積極主 動接受相當之醫療診治,精神病症亦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 且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自無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 以監護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PHM-113-上易-2069-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耕合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0○○○○○○○)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3006號),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耕合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劉耕合於本院 民國113年12月2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新北市新店區 役男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耕合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為依法應辦理徵兵處理之役齡男子,竟怠 於履行服兵役之義務,而對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致兵役業務 專責機關無從辦理徵兵處理,危害徵兵制度之公平性及國家 兵役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尚見悔悟之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006號   被   告 劉耕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1              樓0○○○○○○○)             居臺南市○區○○街○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耕合係役齡男子,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於民國104年7月7日 、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分別以新北店役字第0000 00000號「104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0 6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店役字第105 0758484號「105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劉耕合依指 定日期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徵兵檢查,詎劉耕合竟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未於指定體檢日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接受徵兵檢查。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耕合之供述 被告因另案遭查緝而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2 被告之兵籍表、兵籍資料查詢、105年6月27日及105年7月28日徵兵檢查通知書及收據聯、中華郵件掛號郵件回執及送達證書 被告未於指定體檢日到場接受徵兵檢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3款役齡男子 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江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 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 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2025-01-07

TPDM-113-簡-4717-20250107-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彰 選任辯護人 吳英志律師 王朝正律師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 84號、113年度偵字第3229號、第3410號、第3411號、第3412號 、第3413號、第3414號、第3415號、第3416號、第3417號、第36 86號、第3687號、第3688號、第4519號、第4697號、第4698號、 第4699號、第4700號、第4701號、第7569號、第9697號、第9698 號、第9699號、第9703號、第9704號、第9705號、第9708號、第 9709號、第9710號、第9711號、第9712號、第9870號、第9871號 、第12897號、第13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奕彰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暨於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內應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奕彰為家中獨子,其母親目前70幾歲 且獨居,被告與配偶育有一名6歲子女,目前由配偶獨自照 顧,加上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是很好,現住在看守所病舍, 每週要看1至2次醫生,目前就咳血還沒有根除,每3到4週就 會連續2到3天咳血痰,另外被告之頸椎壓迫到神經,導致下 半身每一天都會有腳麻的狀況,且醫生交代絕對不能跌倒, 否則會有半身不遂的風險,除非接受開刀治療,但因為開刀 後的修復期長達4個月,所以看守所配合的臺北醫院醫生不 願意在被告被羈押的期間手術,此外被告全身都有毛囊炎及 過敏的狀況,希望可以交保候傳,然被告家中目前經濟狀況 非佳,最多只能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證金,但現在 科技進步,被告願意接受其他方式之限制,被告真的想要回 家好好養病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 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 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 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6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 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 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 之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保全證據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 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 目的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提起公訴,本院受理本案之合議庭法官於同日 進行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操縱、主持、指揮 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 ,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客觀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基於保全被告使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得以遂行 之目的,暨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 情事後,認為被告有羈押之必要,遂於翌(30)日對被告為 羈押之處分。復經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分別裁定自113年7月29日、113年9 月29日、113年1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發起、操縱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然以目前審理進度而言,依 卷內事證以觀,仍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仍均屬 重大,且前揭所述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   ㈢惟審酌本案已開始進行審理程序,而就被告涉案部分之證據 調查,被告及檢察官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 且被告亦表示目前已無再聲請調查之證據等語,可見除待其 他共同被告之證據調查完畢外,就被告部分,目前尚無其他 進行事項,訴訟進度已與本院接押時顯有不同,亦無檢察官 所認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 自本院行準備程序迄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依照本院之訴訟 指揮遵期提出答辯內容、所欲聲請調查證據之事項,並進行 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尚未見被告有刻意拖延訴訟之情, 考量被告表現出正面面對訴訟之態度,可認其逃亡之可能性 已略為降低;及參酌被告於本案羈押中,自113年9月4日起 即因咳血、皮膚濕疹等病症,經醫師診療後收住於法務部○○ ○○○○○○○○○○○○○○)病舍迄今,而於其經收住於病舍期間,除 上開病症外,尚患有腎結石、腳麻、支氣管炎、頸椎神經病 變、蜂窩性組織炎、過敏性蕁麻疹等病症等情,有臺北看守 所113年12月26日北所衞字第11300388340號函暨被告於臺北 看守所就醫記錄在卷可參,與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之病況 相符,且被告亦一再表示願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語(見本院 卷4第45至46頁,及本院卷5第40、411頁),再基於科技設 備監控之相關規定本即係我國於近年來為防逃機制所引進, 並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所設制,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之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若被告 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出境 出海、限制住居,及命其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包含每 日定時以個案手機報到,如於監控訊號發生異狀時,亦可立 即指揮員警前往查看狀況,相較於拘束力更低之命被告至派 出所定期報到,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 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  ㈣綜上所述,審酌被告與共犯所為,顯對整體社會治安、信賴 及國民財產均有重大危害,佐以被告為王牌交易所之創辦人 及為112年6月前之實際經營者,於本案中至少在112年6月前 處於主導地位,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 ,及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 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自陳之處所,及限 制出境、出海8月,暨於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內以電子設備 監控其確實行踪,且每日須以個案手機於本院指定時間內報 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趙耘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PDM-113-金重訴-22-20250107-10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鄭秀蘭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起訴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 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認 其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據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過 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10號   被   告 蔡鄭秀蘭             女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鄭秀蘭(所涉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1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欲 左轉幸福路64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 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適有黃瑞菲(所 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來向車道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煞不及 發生碰撞,致黃瑞菲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瑞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鄭秀蘭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 禍乙情不諱,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黃瑞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 及具結證述、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 照片18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7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 紙、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5月3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5-01-07

PCDM-113-審交易-1089-20250107-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97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86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霏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奕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 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 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雙方 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 解,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77號   被   告 陳奕霏 (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霏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信街往中和街方向行駛 ,行經中信街與中信街67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並未有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行人莊月滿自中信街65巷往 中和街方向橫越馬路至該處,陳奕霏駕駛之車輛遂撞擊莊月 滿,致莊月滿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 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 背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莊月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認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行人即告訴人莊月滿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莊月滿於警詢之供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穿越道路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暨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片 案發之現場狀況。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113年1月3日至醫院急診就診,診斷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不穩定、下背痛、頭部撕裂傷、左手背擦傷、腰部背鈍傷等傷害。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 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 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7

PCDM-113-審交簡-625-20250107-1

撤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文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 13年度執聲字第3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於民國112年7月5日確定。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評估後續處遇 ,分別於112年9月20日及同年11月24日通知受刑人,應分別 於同年10月14日及12月11日至社教服務中心及亞東醫院接受 晤談,然受刑人均未出席,亦未提出陳述意見書,經裁處新 臺幣(下同)1萬元後,又命其於113年2月15日至社教服務中 心接受資料建檔,然仍未履行。故另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罪 ,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拘役1 0日確定。因認受刑人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 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或緩刑期內因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 、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上開規定採用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 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 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 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 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 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於112年7月5日確 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因未遵期於新北市政府所定 之日期,前往新店天下一家社教服務中心、亞東醫院接受晤 談建檔,亦未於新北市政府所定期限內提出陳述意見書,而 遭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 處罰緩1萬元,及命受刑人應於113年2月15日至新店天下一 家社教服務中心接受個案資料建立,然受刑人逾期仍未履行 ,遂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上情業據受刑人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575號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111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判決之執行、觀護卷宗,內 有新北市政府112年9月2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9859號、 112年11日24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27919號、112年12月14 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30586號函文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要件(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前、後案所為雖屬可議,然徵諸受刑人所犯前、後 案遭查獲後,均尚能坦承犯行,在前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後態度尚可,主觀上難認具嚴重之反社會性;再衡酌受 刑人於前案緩刑期間,雖屢未遵期接受晤談建檔,於經裁罰 後仍未改善,致有後案犯行,然受刑人亦已於113年4月15日 至指定機構接受晤談,經本院審理後亦僅判處拘役刑,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受刑人犯後態度尚可等情,有上 開判決書在卷可查。再觀諸受刑人後續執行保護管束之報到 情形,其於113年4月17日、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7月 8日、8月7日、9月11日均有按期報到,並依規定接受身心治 療與輔導教育,其間受刑人雖因病住院而中斷,然亦有附上 診斷證明等資料,足見並非無故不遵期履行,上情有新北地 檢署112年度執護字第769號觀護卷宗內附歷次新北地檢署執 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10 月25日、12月3日診斷證明書可參。稽上各情,本院認依受 刑人所犯情節,仍無從遽行推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有何難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亦難認受刑人主觀顯現 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及惡意,若無明確事證可認受刑人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不宜遽然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否 則即有失之過苛之虞。是本案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 緩刑宣告,尚難遽准,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2025-01-03

PCDM-113-撤緩-376-20250103-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9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陳德峯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 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為受扶養權利人甲○○之孫女,相對人戊○○、丁○○ 為甲○○之女兒。甲○○自民國101年起進行大腸癌手術後即生 活無法自理,因此入住佳新護理之家,有受扶養之必要,其 扶養費用應由其全體子女即訴外人高錦松(聲請人之父)、高 錦華、丙○○、相對人二人分擔。   惟相對人二人以彼等已出嫁為由而拒付費用。甲○○過去的扶 養費用,全由高錦松、高錦華、丙○○、聲請人四人共同負擔 。後來,高錦華於104年間死亡,高錦松則於107年間因罹癌 而無力負擔費用且於108年間死亡。甲○○之扶養費用最後僅 由聲請人及丙○○二人負擔。   聲請人自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為相對人二人代墊扶養費 共新臺幣(下同)1,747,468元(詳如聲請狀的附件計算表 )。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為此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聲請人 代墊的費用1,747,468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47,468元,並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相對人戊○○、丁○○答辯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戊○○、丁○○之母甲○○,自101年起因大腸癌手術後,因 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之家,聲請人之父親高錦松與 相對人二人協商,甲○○在佳新護理之家之費用,由相對人二 人分攤四分之一,直至甲○○身體好轉再回原住處。相對人二 人因此每月交付現金7,500元給聲請人,基於信任故未要求 聲請人開立收據。  ㈡相對人二人與高錦松共同分攤二年至三年後,甲○○的身體及 精神狀況好轉並吵著要回家,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們協商,請 求兄弟們將母親甲○○帶回原住處,然兄弟們均表示無暇照顧 而拒絕母親甲○○返家同住,相對人二人才退出分攤護理之家 費用,從此變更為支付甲○○食用的「高單位奶粉營養費」, 每次聲請人會通知採買費用10,600元,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 款方式交付聲請人,數年均未間斷,亦基於信任而未要求開 立收款。相對人二人探視母親甲○○時,亦會不定期給付孝親 費。  ㈢嗣因兄弟高錦松、高錦華二人陸續過世,109年6月間僅剩餘 兄弟丙○○一人,其仍不願接回母親甲○○同住。聲請人及丙○○ 來電要求相對人二人須分攤護理之家費用,相對人二人仍主 張丙○○應接回甲○○同住並聘僱看護居家照顧生活,相對人二 人始願分攤費用,或應由丙○○召開家庭會議由子孫集資盡孝 。相對人二人並非不履行扶養義務,況且,依民法第1120條 ,當事人甲○○及親屬並未召開親屬會議,本件屬於甲○○的扶 養方式有不同意見。  ㈣甲○○之配偶,即相對人二人之父高丁文,於95年間過世的告 別式,其兒子高錦華當場將高丁文生前寄放的幾張定存單及 一大包金飾還給甲○○,作為甲○○的養老積蓄,甲○○再轉交給 聲請人保管,聲請人當時承諾會照顧甲○○,並將甲○○帶回三 峽區住處同住照顧。然而,聲請人照顧一段時後,經常外出 打牌數日不歸,讓甲○○獨自在三峽家裡,僅由保全業者全為 購買便當給甲○○食用。甲○○獨居感到鬱悶,就搬回原住處與 其長子(聲請人之父)高錦松同住。   甲○○於101年間住進護理之家時,其所有財產積蓄及存簿印 章,就交由聲請人保管運用。相對人二人信任聲請人會將上 開積蓄用於甲○○之生活開支,故未曾要求聲請人提出明細。 護理之家費用的前期,係由相對人二人與兄弟共四人分攤, 並非聲請人所主張其亦有分攤;後期費用,兄弟逕自決議彼 等自行各分攤1萬元,不足費用就支用母親甲○○之養老金。 因甲○○當時擁有養老資金,並非民法第1117條「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㈤聲請人無業,平日以打牌為生,並由前男友供養。甲○○之養 老積蓄亦由聲請人代管。聲請人主張的代墊費用,應屬於甲 ○○之養老積蓄、老人津貼、長照補助等相關補助費用。聲請 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並非事實。   甲○○於113年11月6日過世,甲○○過世前的二次緊急住院費用 、及過世喪葬費,均由相對人二人主動與兄弟丙○○分攤支付 。   丙○○與相對人的LINE對話截圖,顯示相對人有轉帳支付甲○○ 的費用,丙○○轉貼聲請人的文字說明亦顯示聲請人有承認使 用甲○○的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兩造的LINE對話截圖,亦 顯示相對人有支付費用給聲請人。   聲請人主張之費用,既未列出相對人曾支付款項部分,亦未 列出聲請人動用甲○○財產、甲○○的老人津貼每月4,059元及 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聲請人主張的費用,並非由聲請人本 人代墊,僅係「代管代支」性質,聲請人請求為無理由等語 。  ㈥並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⒊如 受不利之判決,相對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直系血親尊親屬。三、家長。四、兄弟姊妹。五、家屬 。六、子婦、女婿。七、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 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直系血親尊親 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但仍「以不能 維持生活為必要」,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 養之權利。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 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 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 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 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㈠甲○○,即聲請人乙○○之祖母,即相對人戊○○、丁○○之母,為0 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11月6日死亡,育有長子即聲請人之 父高錦松、次子高錦華、三子丙○○、四子高郁善、長女即相 對人丁○○、次女即相對人戊○○,聲請人則為甲○○之孫女(高 錦松之女兒)。四子高郁善已先於98年8月31日死亡,次子 高錦華於104年5月24日死亡,三子高錦松於108年2月4日死 亡。以上親屬關係,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甲○○之親等關聯(一 親等)查詢結果及甲○○、高錦松、高錦華、丁○○、丙○○、戊○ ○、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戶籍謄本影本 等件在卷(見本院卷第23至第39頁、第153至第155頁、第177 頁)可稽。   甲○○須無法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始有受扶養權利,其扶養 義務人即所有子女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其祖母甲○○生前因生活無法自理,於101年起入住 佳新護理之家,於101年起至112年12月止由聲請人代墊照護 費用共1,747,468元云云;雖提出佳新護理之家之收據及繳 費通知單影本、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新 泰綜合醫院收據影本、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收據影本、計程 車運價證明、亞東醫事檢驗所收據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監宣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選定聲 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為證(參見本案的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8號卷宗第35至第63頁 ,及本案卷宗178頁以下)為憑。又本院依職權查閱甲○○、高 錦松、高錦華、丁○○、丙○○、戊○○、高郁善之個人戶籍資料 附卷。   相對人二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相對人二人匯款給聲請人之存摺明細、本院110年度家親聲 字第343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二人不定期至護理之家探 望母親甲○○之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維康醫療用品發票等相關收據 照片影本、聖德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禮儀服務客戶訂購單、丙 ○○與相對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聲請人表示其有動用 甲○○的養老金去支付安養費用)在卷(見本院卷第123至第143 頁)為佐。   本院依職權調閱甲○○於108至112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 顯示甲○○於前揭年度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 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7至第175頁)可稽。   又查,甲○○於101年起因手術後生活無法自理入住佳新護理 之家,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年度監宣字第 453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於1 12年4月6日確定,此有上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為憑 。參酌相對人二人辯稱,甲○○的財產積蓄及存簿印章均交由 聲請人保管運用。是認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並代管運用 甲○○之財產,應可採信。因此,甲○○是否本身財產不足維持 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非無疑,此應由聲請人先行舉證 。  ㈢聲請人雖主張:甲○○過去生活費,由高錦松、高錦華、丙○○ 及聲請人共四人負擔,高錦華與高錦松死亡後,僅由聲請人 及丙○○二人負擔云云。   惟相對人二人辯稱:甲○○自101年起入住護理之家,前期費 用由相對人二人及兄弟們分攤,相對人二人每月各交現金7, 500元給聲請人,聲請人並未分攤,後期費用因兄弟決議自 行攤付各1萬元,不足部分則動用甲○○之養老積蓄,相對人 二人改支付甲○○食用之高單位奶粉營養費,每次聲請人告知 採買費用10,600元即由相對人以現金或匯款給聲請人,時間 長達數年未斷,相對人二人探視甲○○亦不定期給孝親費,甲 ○○於113年11月6日過世前二次緊急住院費用及過世後喪葬費 亦由相對人二人與丙○○攤付,丙○○以LINE轉述聲請人承認使 用甲○○之養老積蓄去支付養護費,聲請人本件請求漏未計算 相對人曾支付款項、亦漏未計算使用甲○○積蓄及老人津貼每 月4,059元及長照補助每年12萬元云云。   依兩造所述,甲○○過去的生活開銷,係由甲○○的子女商議分 攤比例,並將款項委由聲請人統籌支付。相對人亦提出LINE 對話截圖、存摺明細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影本、 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相關發票及收據照片影 本(見本案卷宗第123頁以下)。依LINE對話截圖顯示,聲 請人曾表示「奶奶的奶粉要買了喔」、「阿嬤的牛奶10600 元」、「小姑有匯款了要告訴我喔」、「謝謝尼」、「阿嬤 的老年年金在這之前有領出來幫阿嬤付住院的錢……你們說了 什麼話難道你們自己都忘了嗎,說你們是嫁出去的女兒,跟 你們沒有關係,都是兒子要處理的事情,現在又因為不得已 動用資金,你又說我佔用,你們這兩個人講話真的是太過於 無厘頭,太過份了吧」;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妳也搞清楚 ,要女兒共攤,是情商,不是威脅,我們提的條件請外傭, 妳們是連共處照顧都不願」,聲請人回復「妳也沒有搞清楚 ,現在是阿嬤不回來,不是不帶阿嬤回來 」;相對人向丙○ ○表示「我攤付的部分,晚點匯,姐的我請她自行匯給您、 我已經轉帳新台幣11807元給您,請您查詢存款明細,我的 帳號末五碼是02197,中國信託822」,丙○○回覆「好謝謝」 。亦有相對人前往安養中心探視甲○○並提供奶粉等營養品的 照片為證。以此證據,可認相對人二人確實曾分攤部分費用 ,聲請人亦曾動雨甲○○的積蓄去支付。   因此,聲請人提出的上開收據、繳費通知單影本、計程車運 價證明影本,僅能證明有該等花費,但無法直接證明全由聲 請人以自己財產支付,因花費涉及高錦松、高錦華、丙○○、 相對人戊○○、丁○○等多人共同集資,或出於甲○○本身積蓄, 故無法證明係聲請人以自己的款項代墊。  ㈣綜上調查,聲請人並未提出金流資料證明其以自己款項去支 付甲○○的開銷,聲請人提出之費用收據實際係高錦松、高錦 華、丙○○及相對人戊○○、丁○○等多人集資分攤,故無法證明 聲請人有代墊。本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代墊相對人應負擔的 義務,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二人返還過去代墊之扶養費 1,747,468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請求宣告假執行部分,其雖陳明其願供擔保,請 求本院准許之。惟本件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屬家事非訟事 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 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 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故此部分於法無 據,亦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之方法,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與裁定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5-01-03

PCDV-113-家親聲-694-2025010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85號 原 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余正雄 被 告 張育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2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40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327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5時4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 方向之快車道行駛,在思源路與新北大道路口,欲右轉駛入 新北大道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指示,而上開路口快車道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且道路設有劃 分島,劃分快、慢車道時,不得在快車道右轉彎,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貿然於該處右轉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NFK-533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搭載訴外人樓安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五股方向 之慢車道直行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並受有額頭撕裂傷、下巴撕裂傷、左側膝蓋、手肘及雙側手 部擦挫傷等傷勢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 (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醫療費用收據4紙為證, 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刑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 告受有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含醫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及醫材費共計新 臺幣(下同)3,905元,業據提出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 第7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人看護,請求看護費2萬元 。然上開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並未提及有專人看護之 必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原告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認 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尚難准許。  ㈢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任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每日工 資1,530元,有該公司薪資明細表1紙附卷可證(本院卷第89 頁)。又上開臺北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 告應行休養期間,然參諸其上所載「病人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至急診接受傷口縫合手術,7月31日、8月7日至門診複診 並拆線」,並衡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程度,應認原告於拆線 前無法工作,期間為自112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扣 除例假日(7月29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共計6 日無法工作,所得請求不能工作金額為9,180元(計算式:1 ,530元×6日=9,1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㈣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萬元(均為零件費用),並 提出繼郎機車有限公司二聯式統一發票為證,然而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 爭機車係於11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 查詢資料可佐,至112年7月29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9,32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 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1萬元,尚屬適當。  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萬2,407元(計算式 :3,905元+9,180元+9,322元+10,000元=32,407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327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000×0.536=26,80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000-26,800=23,200 第2年折舊值    23,200×0.536=12,4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00-12,435=10,765 第3年折舊值    10,765×0.536×(3/12)=1,44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765-1,443=9,322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85-20250102-2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楊學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1,0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6日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 欲右轉進入上址停車場時,因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致撞擊由訴外人沈恩仲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沈恩仲人車倒 地受傷。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 沈恩仲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6萬1,065元後,依同法 第29條第1款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 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理賠計算書1紙、強制險醫療給付 費用彙整表1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第83至8 5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為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給付6萬1,065元之本息,自屬有據。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小-2898-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書易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吳華美 被 告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5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 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知八路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於發現前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禮讓,2車因此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2萬4,263元、醫療器材2萬1,684元 、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550元、B機車 修復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9萬6,277 元之損害。又按被告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強 制保險10萬6,995元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39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以外之住院、 門診、復健及醫療消耗品費用,及來回車費、財物損失、薪 資損失,於法無據。上開門診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門診費 用收據,並未提出門診就診原因及上開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 明,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7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之住院費用及之後的門診費用、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交易明細,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1年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 實有疑義,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 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修理收據,且應折舊。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於工作狀態 及領有工作薪資,亦無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6995元,應 予扣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等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7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 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福慧路往 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新知八路,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雙方發生碰撞所致,且當時原告 未於夜間開啟頭燈之情形,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上開路段監 視器錄影、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78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 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亦應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堪信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 量原告係屬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 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 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42萬4,263 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書證明書、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費用收據、杏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卡、新光醫院門診繳 費單數張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3頁、 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59至339頁),被告雖除111年9月7 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期間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 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醫院111年9月24日、11 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 骨折,醫囑欄則載明:原告111年9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 出院後,於同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日、 12月17日至骨科門診等語;上開新光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術後肥後性疤痕,醫囑欄 則載明: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住院、同年3月18日接受疤痕 切除手術,同年3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3月27日、4月3日、 4月10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同院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斷傷勢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術後未癒合, 醫囑欄則載明: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促進骨折癒合,於113 年3月18日手術,另於同年2月24日、4月13日、7月13日至骨 科門診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9 月7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即復原,仍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 要,又觀諸上開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3紙,科別為骨科、 整形外科或物理治療,應得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 告無端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顯屬 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4,26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器材共計2萬1,684 元,並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美髮工作室免用發票、金美好有 限公司儀器租賃合約、躍獅蘆洲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豐郡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 341至35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 1年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起至113年7月間,其傷勢仍未完成痊癒,並有進行第二 次手術,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確實 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原告 應得請求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萬1,68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 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查 :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 2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本 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原 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 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應堪認定 。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築間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時薪180元,自111年 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473 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8萬9,5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投保明細2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投保單位為兆洋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洋),非為築間工司之員工。原告 為計時人員,若有薪資損失,應以請假證明為據,依原告差 勤紀錄,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曠職狀態 ,事後差勤記錄之平日則為休息日,均無請假記錄,故原告 對公司無薪資請求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上 開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 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261頁),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築間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 人字第1131113001號函函覆稱:「…㈡該員為下班途中車禍, 事故後休養未上班,最後一日實際上班日為2022年09月7日… ㈢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22年10月11日吸收合併 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築間鍋物新莊中悅廣場 店之雇主…㈣…兼職人員無最低排班之要求」,並提出服務證 明書、原告111年7月至9月、11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出勤 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25至441頁)。查原告之班表自1 11年9月8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以每工作5日即休息2日, 每日出勤時間為11點至19點30分,應可合理推估若未發生本 件事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班表出勤工作,且於111年11月班 表亦以上開排班時間為預期,而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無法正常 出勤工作,自不能以上開出勤記錄記載原告為曠職,即認原 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蓋因若得以正常工作賺 取所需,原告豈有曠職之理?又參考於車禍發生前,即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 473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計算式:(14,697元+32,793 元+4,253元)÷52日=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萬9,550元(計算式:995元×30日×3月 =8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B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3萬5,000元,因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 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3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中古車銷售價 額為憑(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 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與B機車同款、近似出廠年份之中古車 價,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價, 難認即為B機車真正市場價值,並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與其物之價值不成比例,而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是 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3萬5,000元為請求,尚乏憑據。  ⑵惟以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賠償價額仍屬有據,參考原告就B機車送廠評估修繕 費用為4萬5,750元(均為零件費),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6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機車受 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 採,則原告因B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應以該估 定得以修復之費用為標準,並就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公平。查B機車係於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 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75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進行手術及住院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 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550元【計算 式:(424,263元+21,684元+225,000元+89,550元+4,575元+ 350,000元)×70%=78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10萬6,99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67萬3,555元(計算式 :780,550元-106,995元=673,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67萬3,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簡-49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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