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
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並可預見如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檢
警追查,因此若任意將自己所管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
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犯罪
所得之真正去向及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0日17時
39分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
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顯示
為未成年)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犯罪。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
話向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
誤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
)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
,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我把本案帳戶的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裴德龍先前和我同住,裴德龍擅自把
本案帳戶提款卡拿走,我曾經請裴德龍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
,但裴德龍說已經遺失,我信以為真,直到被警方通知我才
知悉本案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在卷(
偵卷第17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112年3月22日一
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
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59頁);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16時許,撥打電話向告訴
人乙○○佯稱:在誠品網路商城購買商品操作失誤,產生錯誤
帳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分期付款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遂依指示於同日17時39分許,轉帳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
,旋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時指述在卷(偵卷第73至76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
行112年3月22日一沙鹿字第00025號函檢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IP位置紀錄(偵卷第49、61、63頁)、ATM提領畫面截
圖(偵卷第65至66頁)、告訴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
通聯紀錄、驗證簡訊翻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故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帳戶應係被告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前之不詳時間,
在不詳地點,自行交付他人使用:
⒈從事詐欺之人知悉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出入詐欺款項,避
免檢警機關自帳戶來源循線追查真正身分,以達掩飾犯罪
所得之目的,亦知悉社會上一般人發現自身申辦之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遺失或遭竊時,多會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以免他人盜領帳戶內存款或作為
其他不法用途。因此,從事詐欺之人為防止其大費周章詐
欺被害人匯款後,卻因金融帳戶名義人突然掛失而凍結帳
戶或擅自提領等情事,致其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勢必
使用其所能實際掌控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殊難想像
從事詐欺之人會使用隨機拾得或刻意竊取之存摺、提款卡
作為人頭帳戶,在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何時報警或辦理掛
失之情形下,仍指示被害人匯款入上開帳戶,徒增無法順
利取得詐欺所得之風險。
⒉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22日5時
28分至同年2月10日17時39分告訴人匯款前,餘額僅剩36
元之事實(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是本案帳戶於告訴人
匯入款項前,餘額所剩無幾,核與一般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先將銀行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一空,以免帳戶內原有
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行
為模式相符。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前,均未有任何以
小額存匯或提領用以測試本案帳戶有無掛失止付紀錄,而
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17時39分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
戶後,該款項旋接續於同日17時43分至46分間遭提領一空
,顯見詐欺犯罪者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時,確實對本案帳戶
具高度信賴,且有實質支配、掌控能力,方使用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工具,而此等情形實有賴帳戶所有人
從中配合。從而,應可合理推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為被告主動自願交付。
㈢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濟
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
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
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
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
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般
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審酌被告於108年4月30日、
109年11月17日均有掛失補領本案帳戶存摺之經驗等情,有
本案帳戶存摺、存單掛失暨補領申請書兼登錄單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43至147頁),顯見被告對於無法實力支配金融帳
戶時應掛失或申請補發帳戶等保障權益之方式,知悉甚詳。
另參以被告為89年次之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係高中畢
業(本院卷第295頁),足認被告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
活經驗,對於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他人利用作為犯罪
工具,確實能預見。然被告竟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㈣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後,本案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
由取得帳戶資料之人享有,被告非但不能控制匯(存)入金
錢至其帳戶之對象、金錢來源,匯(存)入金錢將遭何人提
領、去向何處,被告更已無從置喙,則依本案詐騙手法觀之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去向不明,可見本案帳戶
資料除係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犯罪手段外,
亦同時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本院基於同前所述之理
由,認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時,能預見詐欺集
團成員可能利用本案帳戶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併藉由
使用提款卡任意提領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是被告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遭裴德龍擅自取走等語。然
查:
⒈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至113年2月23
日本院查詢時尚未入境等情,有本院入出境資訊連結系統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5頁),可證裴德龍於111年12月12
日出境後,顯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款項之事實
。
⒉觀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
2年1月22日間,有數十筆跨行轉帳、跨行提款交易,告訴
人於112年2月10日匯款9萬9,990元至本案帳戶後,上開款
項旋遭不詳之人憑卡提領,嗣本案帳戶於112年2月13日結
清銷戶等事實(本院卷第169至174頁)。足證裴德龍出境
後,本案帳戶仍持續遭使用,遲至約2個月後即112年2月1
0日始有被害人受騙上當而匯款至本案帳戶等事實。
⒊衡以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後,為避免所獲得
之帳戶遭凍結使用,多旋將帳戶用以遂行詐欺犯行所用,
且為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均會盡
速提領贓款等情節,足認詐欺集團成員應係於密切接近11
2年2月10日17時39分即告訴人匯款前之不詳時間,方取得
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並旋即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
若裴德龍出境前即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已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或由裴德龍於出境前將本案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裴德龍或詐欺集團成員均顯不可能遲至2個月後
才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徒增本案帳戶遭掛失
、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之可能性,本院自可排除本案
帳戶遭裴德龍竊走之可能性。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
至112年1月22日間既仍持續遭使用,並衡以金融帳戶之強
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所有者以外之人難以擅自使用,足
認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22日間,應仍係
被告所使用,而在被告實力支配下。故被告於裴德龍出境
後既仍持續使用本案帳戶,足證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係由被
告提供不詳之人。故被告上開辯稱,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復同法第14條、第16條均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
:
⑴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下稱現行法)。
⒉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
罪所得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
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
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以
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經綜合
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體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前揭詐欺集團成
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款項,致告
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檢警難以追緝,行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並實際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3至134、273頁),且被
告無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之受害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295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告訴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之
財物,然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TCDM-112-金訴-1855-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