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590號
原 告 徐圓妹
吳錦珠
吳彥輝
吳博鋐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啓榮
被 告 陳建強
訴訟代理人 謝昀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徐
圓妹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駱清榮受僱於被告陳建強擔任送貨員,而
駱清榮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8時49分許,駕駛被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生鮮雞肉,沿新北市板
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
,適有被害人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
道至內線車道左轉區運路,駱清榮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所駕
駛之前開自用小貨車前車頭不慎撞擊吳松柏倒地,致吳松柏
受有頭部創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之傷害
,經送往亞東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死亡(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等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原
告吳啓榮為吳松柏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2)原告
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依法吳松柏對原告徐圓妹應負有扶
養義務,而原告徐圓妹為00年00月00日生,於吳松柏死亡時
,原告徐圓妹為79歲,依內政部公告111年度我國女性平均
壽命83.28歲,可認原告徐圓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餘命為3年
6月又28日,再依主計處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
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扶養費為97萬5363元;(3)原告等5
人分別因本件事故喪偶、喪父,致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除
原告徐圓妹請求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外,其餘原告各請求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另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200萬元由原告
5人平均分配,基上,核計因系爭事故原告徐圓妹請求賠償5
57萬5363元(計算式:975,363元+5,000,000元-400,000元=
5,575,363元)、原告吳啓榮請求賠償306萬0745元(計算式
:460,745元+3,000,000元-400,000元=3,060,745元)、原
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博鋐各請求賠償260萬元(計算式:3
,000,000元-400,000元=26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徐圓妹557萬5363元、原告
吳啓榮30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及吳柏鋐各260萬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無法證明伊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且駱清
榮有以50萬元與原告吳錦珠、吳啓榮達成和解,原告已受領
強制險理賠金合計200萬元,均應於賠償範圍內扣除;伊就
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數額有爭執,並應計入其有4名子女
為扶養義務人,至多只得請求1/5數額;另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數額均過高,應予酌減,請求金額亦須責任分擔等語,
資為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駱清榮於上揭時、地駕駛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族路往民權路方向直行
,行經民族路與區運路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適有吳松柏騎乘自行車同向而自外線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線
車道左轉區運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吳松柏死亡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戶籍謄本、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函及鑑定意見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而駱清榮上揭所為涉犯刑
事過失致死罪嫌,經本院以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
決駱清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不服提起
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7號刑事判
決駁回上訴,並諭知駱清榮緩刑2年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5號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屬
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
07號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否認
為加害人駱清榮的雇主,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包括
在客觀上足以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或執行職務予以機會
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在內。另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
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及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駱清榮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沒有載乘客,不過我有載生鮮
雞肉」等語(板簡卷第39頁),復於112年10月26日偵訊時
自承:「(問:你車禍當時開的BGC-1620號貨車,車主是陳
建強?)是。陳建強是我公司老闆,公司是龍太生鮮食品有
限公司,公司負責人是他兒子,他跟他兒子共同經營。(你
的職業?)送貨員」等語(板簡卷第281頁),足認駱清榮
應係受僱被告而擔任送貨員,並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執
行載送生鮮雞肉之職務,則駱清榮因本件事故而過失不法致
被害人吳松柏死亡,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權利受損,連帶負僱
用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辯稱無法證明被告為駱清榮之雇主
云云,要無可採。
⒉駱清榮於執行職務時,致被害人吳松柏死亡,業如前述,則
原告徐圓妹為吳松柏之配偶,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
、吳啓榮均為吳松柏之子女,渠等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
告就其受僱人駱清榮因執行職務所致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審酌如下:
⒈原告吳啓榮得請求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
原告吳啓榮主張其因吳松柏死亡而支出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
4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統一發票、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
納收據、個人靈骨位費用價目表、觀自在金龍寶塔永久使用
權狀等支出收據資料為證,而為被告所不爭執(板簡卷第16
5頁、第302頁),原告吳啓榮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徐圓妹請求扶養費97萬5363元,為無理由:
⑴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
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此
觀民法第1117條、第1116條之1自明。是夫妻互受扶養權利
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第三人有無受被害人扶養之權利,
當以被害人即扶養義務人存活盡其扶養義務時,以第三人自
己現有之財產是否不能維持生活,以為判斷(參看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
⑵經查,原告主張徐圓妹(00年00月00日生)為李松柏配偶,
系爭事故發生時為79歲,餘命尚有3年6月又28日,依主計處
公告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並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算
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為97萬5363元等情,固據
其提出112年第32週內政統計通報、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1頁、
板簡卷第95頁)。惟查,原告徐圓妹於李松柏死亡時,已有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地1棟及多筆股票投資,11
1、112年度財產總額分別為3324萬餘元、3156萬餘元,且其
於111、112年度利息所得合計分別為7萬0627元、11萬9189
元,以此推算其存款本金至少有7、800萬元以上。準此,就
原告徐圓妹所主張餘命期間3年6月又28日觀之,尚難認其現
有之財產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因此,原告徐圓妹請求被
告賠償扶養費97萬5363元,與法定要件尚有未符,應不予准
許。
⒊原告徐圓妹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吳錦珠等4人各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吳松柏因被告之受僱人駱清
榮執行職務過失行為而死亡,原告等人分別係吳松柏之配偶
、子女,竟突遭此喪偶、喪父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
,原告等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渠等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分別為原告徐圓
妹小學畢業、從事家管,原告吳錦珠高職畢業、擔任會計,
原告吳彥輝高職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原告吳博鋐高職畢
業、從事商業,原告吳啓榮學歷高職畢業、從事外務送貨員
,及原告等人112年度均有財產及所得,另被告為高中肄業
並擔任商號實際負責人、112年度有財產及所得,有兩造之
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查詢財產所得結果及委
任狀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及板簡卷第115、117、119、121頁
),衡酌加害人駱清榮過失情節及原告徐圓妹於老年驟失相
互扶持一生之伴侶,致形單影隻,其精神上所受之打擊,難
以言喻,其餘原告吳錦珠等4人遭逢父喪,從此無法再享人
倫之樂,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折磨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徐圓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
吳錦珠等4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超過前開
金額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小結: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
吳啟榮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喪葬費用46萬0745元、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146萬0745元;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
鋐等3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㈣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由刑案
卷內事證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吳松柏係騎乘自行車
(即慢車)未靠著路邊行駛,而違規行駛在中間車道,迄駛
至路口時左偏往內側車道,復未注意左側相關車輛之動態,
而與行駛在內側車道駱清榮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在接近路口
時發生碰撞,是被害人吳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且經鑑定結果吳松柏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板簡卷第229頁)。本院斟酌吳松柏上開過失態樣、程度,
就損害發生原因、程度及過失情形,認吳松柏與駱清榮就系
爭事故發生應各負擔百分之70、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吳
松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
適用。而原告等人屬系爭事故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吳松
柏之過失,自應依吳松柏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經減輕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之金額為45萬元(計算式:1,
500,000元×30%=4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請求之金額為4
3萬8224元(計算式:1,460,745元×30%=438,224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各得請求
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式:1,000,000元×30%=300,000元)
。
㈤另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
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
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
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
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原告
已分別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各40萬元,合計200萬元,業據
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匯款紀錄附卷足憑(板簡卷第177頁)
,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金額自應再扣除該筆保險理賠
金。準此,經扣除後,原告徐圓妹得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
計算式:450,000元-400,000元=50,000元),原告吳啓榮得
請求被告賠償3萬8224元(計算式:438,224元-400,000元=3
8,224元),其餘原告吳錦珠、吳彥輝、吳博鋐等3人得請求
被告賠償均為0元(計算式:300,000元-400,000元=-60,000
元),亦即其等所受領保險金已逾所受之損害,不得再為請
求。
㈥末查,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
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
人仍不免其責任,固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所明定。惟連帶債
務如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與僱用
人成立者,參酌同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對該連帶債
務並無內部應分擔額,於賠償被害人後,得全數向為侵權行
為之受僱人求償之規範旨趣,應認債權人向為侵權行為之受
僱人免除部分債務時,該免除部分債務之效力及於其僱用人
;否則僱用人於清償被害人後,仍得向應分擔之受僱人行使
求償權,債權人所為免除受僱人部分債務之舉,即失其意義
(參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意旨)。查原
告吳啓榮已與受僱人駱清榮就本件交通事故達成和解,原告
吳啓榮同意拋棄(免除)對於駱清榮之其餘請求,有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板簡卷第113頁),則原告吳啓榮所為免除受
僱人駱清榮部分債務之效力,依上說明,及於其僱用人即被
告,原告吳啓榮自不得就該免除債務部分,再向被告為請求
。從而,原告吳啓榮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
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徐圓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3日(繕本於
同年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吳錦珠等4人之請求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PCEV-113-板簡-2590-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