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10號
原 告 簡銀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被 告 林利松
葉敏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利松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林利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37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林利松應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
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304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利松負擔2分之1,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
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107,8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以新臺幣44,237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林利松如就到期部分按月以
新臺幣2,3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九曲路13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林利松前於民國110年間
向原告提起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院以110年度橋簡
字第738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林利松敗訴,前案判決並
於111年5月3日確定。是被告於111年5月3日起,即無占有使
用之權源,卻均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曾數度催告被告遷
出系爭房屋,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7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2年11
月30日止,共計19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00元計算,共285,000元,及請求被告連
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2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5,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吳物即林利松之母於83年8月26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
,林利松又於84年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林利松自83年8月26日起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原告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完整所有權後,未請求
林利松遷出系爭房屋,可知原告與林利松間,應存有使用借
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之目的應係供林利松或林吳物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至林利
松或林吳物過世,林利松及林吳物現仍健在,是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之目的既尚未完成,林利松自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占有
權源。且原告於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
,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將近20年,原告請求林利松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權利濫用之行為。故原告請求林利松
遷讓系爭房屋,自無理由。又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利松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葉敏秀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是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經查,林吳物於83年8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各移轉2分之1予原告及林利松,林利松再於84年1月20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等節,有前案判決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1、15至19頁),及林利松迄今均持續居住在系爭
房屋內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142頁)
,是原告自84年1月20日即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且
林利松現仍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葉敏秀並未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則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可資參照。而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理。是原告起訴主張權利受侵害
,應就受侵害事實負舉證責任,倘未能舉證,仍不得僅憑原
告單方主張即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⒉原告主張葉敏秀亦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惟為被告所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
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僅提出系爭房屋全戶戶籍資料1份為證
(見限閱卷)。惟依該戶籍資料,僅能認定葉敏秀現仍設籍
於系爭房屋,尚不能以此認定葉敏秀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又參酌證人林鳳春即林利松之姐及林吳物證稱:
現在是林吳物、林利松及林宏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葉敏秀
已經搬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可認葉敏秀現應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是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提出葉敏秀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尚難認葉敏秀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情事存在。故原告請求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70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葉敏秀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屬無據。
㈣原告與林利松間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
約等節,證人林鳳春證稱: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
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父母及兄弟姊妹,包含林利松居住
在系爭房屋內,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
告後,林利松還是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原告沒有特別說是
否繼續要讓林利松住在裡面,林利松沒有給付租金給原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163頁)。證人林吳物證稱:林利松將
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前,是我跟我的丈夫與
子女在居住,林利松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份移轉登記給原告
後,原告沒有說是否要讓林利松繼續住在系爭房屋內,但林
利松實際上是繼續居在住系爭房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是依證人上開所述,可知林利松於移轉登記系爭房屋
之應有部分予原告前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嗣原告取得系
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仍持續讓林利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
,且未向林利松收取任何對價。本院審酌原告為林利松之弟
媳(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83年8月26日取得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2分之1時,林利松即已居住在系爭房屋內,而原告
於84年1月20日取得系爭房屋之全部所有權後,亦持續讓林
利松居住系爭房屋,而未要求林利松遷出,或向林利松請求
給付租金等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是原告應係基於其與林利
松間之姻親情誼,無償借用系爭房屋予林利松居住。又參酌
原告於前案判決中陳稱:林利松在84年1月間將系爭房屋之
應有部分賣給我,因我同意林吉助即林利松之父居住在系爭
房屋中,所以也同意讓其家人即林利松繼續同住等語(見本
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確有同意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且原告亦未向其收取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故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應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林
利松於83年8月26日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屬可採。原
告雖主張原告與林利松間未存有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惟未提
出相關證據,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㈤林利松占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限,原告請求林利松返還系爭
房屋,為有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⒉經查,就原告與林利松有無約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等
情,證人林鳳春證稱:原告與林利松沒有約定什麼時候要把
系爭房屋返還給林利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原告
與林利松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亦無法依借貸
之目的定其期限,則依上開說明,貸與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
求林利松返還系爭房屋。原告雖主張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已轉
為定期契約且所定期限已屆滿,惟未提出相關證據作為佐證
,是其主張尚不可採。又原告於110年6月19日即已寄發存證
信函予林利松,要求林利松於110年7月18日前遷出系爭房屋
,有存證信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且證人林
吳物證稱:原告大概是在2年前就有趕我們走,不讓我跟林
利松繼續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認原告已有向
林利松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使用借
貸契約應已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是林利松自該時起,就系
爭房屋即已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成為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系
爭房屋予原告。
⒊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是要提供林利松或林吳物
在世時使用,現林利松及林吳物均健在,故原告不得請求林
利松返還系爭房屋,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權利濫用等語。
惟被告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使用目的係為供林利松或林吳
物在世時使用、居住等節,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提出相關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又原
吿先前係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而讓林利松繼續居住在系爭房
屋內,原告嗣欲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請求林利松遷讓系
爭房屋,合於民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權利之正當行
使,尚不能以此遽認原吿請求林利松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何
權利濫用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原告得請求林利松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
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經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於110年7月18日終止,林利松
自該時起即無占有之權源,林利松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
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則原告請求林利松給付自前案判決確定時即111年5月3日起
至112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林利
松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亦設有明文。所謂土地
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而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⒊經查,系爭房屋11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為107,800元,有房屋
稅111年房屋稅繳款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系
爭土地於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與112年1月相同,為每平方公
尺5,200元,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第273頁)
,是起訴時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之申報地價總價為287,196
元【計算式:5,200×55.23=287,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承上,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合
計為394,996元【計算式:107,800+287,196=394,996】。參
以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之目的僅係供己居住使用,並未供商
業使用,且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周遭有飲食店、便利商店、車
站等,生活機能堪稱便利,有GOOGLE地圖2份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9至81頁)。本院認以林利松占用部分之系爭房屋
及其基地之申報總價額以年息7%計算林利松無權占用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屬適當,則林利松占用系爭房屋每月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04元【計算式:394,996×7%÷12=2,3
04】。從而,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價額,應為自111年5
月3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576日之不當得利44,237
元【計算式:2,304÷30×576=44,23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林利松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30
4元,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原告主張按月以15,000元計
算,為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林利松應
將門牌號碼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請求林利松給
付44,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林利松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6月20日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2,3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林利松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林利松聲請宣
告其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上訴
CDEV-113-橋簡-810-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