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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04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原易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眼鏡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手持玩具槍」補充為「手持玩具槍、 眼鏡盒」。  ㈡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 民國112年9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 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 然參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秩序罪,與本案所為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 告遵法意識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行車糾紛 ,反以揮舞玩具槍、眼鏡盒之方式使被害人王經耀心生畏怖 ,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情,兼衡被告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與家人同住及需 要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玩具槍1支、眼鏡盒1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為本 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51頁至第53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04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公舘里公舘仔17              號             居苗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劭華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苗原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113年5月12日 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與王 經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苗栗縣竹南鎮自強路與維新 街口,手持玩具槍朝王經耀之車輛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之事恐嚇王經耀,使王經耀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警方於113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在何劭華處扣得玩具手 槍1支、眼鏡盒1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何劭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時地與他人有行車糾紛,持物品揮舞等事實。 0 證人即被害人王經耀於警詢時之證據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0 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有自車窗伸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 分之1。扣案之玩具手槍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眼鏡盒非 供本案犯罪行為所用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2025-02-20

MLDM-114-苗原簡-3-2025022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牽龍 林木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牽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木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慈祐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1 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牽龍、林木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牽龍、林木明前有嫌 隙,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互 毆,致雙方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其等所 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葉牽龍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經濟狀況 貧寒;被告林木明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智識程度國中畢業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葉牽龍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鑰匙,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物,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87號   被   告 葉牽龍    選任辯護人 洪坤宏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木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牽龍前曾將通往苗栗縣○○鎮○○里鄰000號福龍宮之小路以 繩索封住不讓他人通行,經林木明勸阻並促葉牽龍將該繩索 拿掉,而與林木明有所嫌隙,迨民國113年2月24日9時40分 許,葉牽龍在福龍宮外飲酒後,見林木明在福龍宮內喝茶, 竟以身體靠近、以手勾住林木明後頸部以尋釁,林木明乃將 葉牽龍推開後,二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拉扯,相 互拉扯之際,葉牽龍另持鑰匙戳向林木明,林木明見葉牽龍 持用器具,乃將葉牽龍壓制在地,致葉牽龍受有頭部挫傷、 併輕微腦震盪、右手肘、下背挫傷之傷害,林木明則因之受 有頭部外傷併裂傷之傷害。嗣經據報到場警將林木明拉開紛 爭始告平息。 二、案經林木明、葉牽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林木明供承與被告葉牽龍相互拉扯,進而將被告葉牽龍 壓制在地;另指稱被告持不詳之物刺傷。  2.被告葉牽龍供承之持鑰匙刺傷被告林木明,並指訴遭被告林 木明毆打及壓制而受傷。  3.證人吳富貴警詢中證述,證稱被告林木明、葉牽龍由福龍宮 內相互拉扯而跌至福龍宮外,最終由被告林木明將被告葉牽 龍壓制在地,而被告林木明頭部有流血之情事;被告葉牽龍 有持不詳之器具。  4.大眾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 念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林木明受傷之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木明、葉牽龍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三、林木明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意旨另略以:被告 葉牽龍於前述與告訴人林木明相互推擠拉扯之際,尚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以「我要給你死」之語,而此加害 他人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木明,因認被告葉牽龍另涉有刑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 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 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 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林木明固指稱與被告葉牽龍推擠拉 扯之際,被告尚出言欲致告訴人於死,使其心生畏懼。然稽 以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林木明除與 被告相互拉扯推擠外,最終尚將被告葉牽龍壓制在地,是被 告顯已予以積極反制,尚難認被告有何心生畏懼之情事,則 核被告葉牽龍所為自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 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 稱其心生畏懼,即對被告葉牽龍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分苟成立犯罪,則 與前述聲請逕予簡判決處刑之傷害具行為局部同一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而屬裁判上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5-02-20

MLDM-114-苗簡-136-20250220-1

單禁沒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鳳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73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4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鳳微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業經聲請人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屬 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 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 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 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73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及相關照片等件在卷 可佐(見毒偵732卷第41至42、51至52、82頁),足認如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 定單獨宣告沒收。又用以包覆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其上所殘 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行 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毒偵732卷第69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沒收銷燬或聲請宣告沒收,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聲請意旨固誤引刑法第40條 第3項,漏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向本院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惟適用法律本屬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受其誤引條 文之拘束,自應依職權補充法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含鑑定結果)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 (含包裝袋1個) 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482公克(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2 殘渣袋3個 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30600280號鑑驗書,見毒偵732卷第82頁) 3 吸食器1個 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

2025-02-19

MLDM-113-單禁沒-158-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士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3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二「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詐騙犯罪者多係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車手提領或轉 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不明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 後手,此與正常資金提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犯罪者 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 之犯罪手法,於民國113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犯罪者(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 下稱「某甲」)聯繫,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丙○○與社群 軟體臉書暱稱「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下稱「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陳」告知丙○○於113年3月1日20 、21時許,前往彰化市中華和平路口圓環向「某甲」取得台 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 卡及工作手機(下分別稱本案金融卡、本案手機,前揭物品 均未扣案),再由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向甲○○、乙○○施用詐術,致甲○○、乙○○均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復由 丙○○持本案手機依「某甲」指示,持本案金融卡前往附表一 所示之提領地點所設之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再至苗栗縣竹南鎮某處,將領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93 ,000元(含附表一編號3所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之不明匯 入款項)、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交付予「某甲」,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並 從中獲取5,000元(未扣案)之報酬。 二、案經甲○○、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丙○○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7至63、149至151頁;本院卷第 172至173、180、183、185頁),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⒈竹南派出所員警於113年6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 5頁)。  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元以下罰金。」、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另上開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項規定並非 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係針對法 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度範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00,000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被告於 偵查、本院均坦承犯行,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 ),僅符合舊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 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 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 ,即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㈢接續犯: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乙○○因遭詐欺而分次匯款入本案 帳戶內,所侵害者均係其個人之財產法益;另被告依指示分 別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 為,亦係為達到洗錢之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就上開告訴人多次匯款及被告多次提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陳」、「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間,就上開 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㈥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 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 被害人不同,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 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 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7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且公訴檢察官亦未於本院為前開 主張,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 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  ㈧被告並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000年0 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 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 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 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 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 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 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第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 自白不諱,並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73頁),但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自無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㈨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陳」 、「某甲」及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共同實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 該;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公共危險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未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 入監前從事早餐店,月入30,000元,家中有祖父、父親需要 照顧(見本院卷第18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附 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所受之損害及渠等迄今均尚 未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附表二「所犯之罪、所處 之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 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 所示。  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 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 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犯行均供認不諱,犯後態度尚可,而其於本案中所 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犯行,均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參、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又上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雖 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衡該等物品業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稱:本案金融卡及本案手機都交給「某甲」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考量本案金融卡可隨時停用、掛 失補辦;本案手機取得容易且替代性高,可認該等物品均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自陳已收受報酬即5,000元之事實,業如上述,此部分 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等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係經被告提領後交付給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足認該等款項 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 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其他不詳詐騙犯罪者取走而未經 查獲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領或可處分該等現金,故縱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現金,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 ,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現金,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現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甲○○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2時48分許,以告訴人甲○○友人「亦真」之名義,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2時54(起訴書記載為「5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2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竹南郵局)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3分許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3時4(起訴書記載為「03」,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2 乙○○ 某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3年3月17日14時2分許,以友人「葉祐妤」之名義,使用LINE傳送訊息,謊稱急需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8(起訴書記載為「7」,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9分許 苗栗縣○○鎮○○街00號(台中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17,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10(起訴書記載為「9」,本院逕予更正)分許 1萬7,000元(不含手續費1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22分許 1,000元 3 未報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113年3月17日14時24分許 2萬5,000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4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號(渣打商業銀行竹南分行) 20,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113年3月17日14時35分許 5,000元(扣除手續費5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5至67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5至77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93至95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97至101頁) ⑹告訴人甲○○提供其與「亦真」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偵卷第69至73頁) ⑵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卷第79至81頁) ⑶本案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07至109頁) ⑸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11頁) ⑹告訴人乙○○提供其與「葉祐妤」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見偵卷第115至11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9

MLDM-113-訴-587-20250219-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竑勲 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陳詩芸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9 8號、第4266號、第4969號、第5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寅○○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已歿)之女安珮慈與甲○○、酉○○、子○○一同施用毒 品過量而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安珮慈友人寅○○、癸○○ (業經另行審結)、安珮慈之時任男友卯○○(業經另行審結 )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遂與酉○○、子○○、甲○○(下稱酉 ○○等3人)約定於109年3月2日晚上6時許,至址設於苗栗縣○ ○鎮○○○街00號「興勝專業汽車美容洗車場」(下稱本案洗車 場)之2樓,並將此事告知乙○○、亥○○(業經另行審結)、 巳○○、庚○○(上二人另行審理中)。其等先後於上開時段出 現於本案洗車場2樓,戌○○亦因至本案洗車場找卯○○而出現 於該處。待乙○○抵達本案洗車場2樓後,乙○○、卯○○、巳○○ 、庚○○、癸○○、寅○○、戌○○、亥○○共同基於傷害、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乙○○、卯○○徒手毆打酉○○,巳 ○○則持球棒毆打酉○○,寅○○、癸○○則徒手毆打子○○(子○○受 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部分),致 酉○○受有頭部臉部擦挫傷、背挫傷、左側上肢擦挫傷等傷害 ,子○○亦受有傷害,再以眾人包圍之方式,使酉○○等3人受 迫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限制酉○○等3人行動自由 ,至同日晚上6時30分後某時許,始任酉○○等3人離去。 二、案經酉○○、甲○○、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乙○○ 、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 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1之2第328頁至第343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1之1第343頁至第3 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等人及辯護人雖另爭執告訴人甲○○、酉○○、子○○於 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援引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等人犯罪之證據,爰不贅述前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附此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寅○○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見本院卷1之2第368頁至第3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 ○○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偵查、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卯○○、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3598卷4 第253頁至第255頁;他416卷2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05頁 至第306頁;本院卷1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卷1之1第23頁 至第51頁、第52頁至第71頁、第133頁至第155頁、第157頁 至第176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 明書、臉書文章內容、留言截圖、現場採證照片、本案洗車 場內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佐(見他416卷2第229、第2 33頁至第249頁、第317頁;偵3598卷4第119頁、第155頁; 偵4969卷7第350頁至第351頁;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 至第79頁),準此,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說明:  ㈠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寅○○、同案被告卯○○、癸○○為釐清安珮慈死亡過程, 遂與酉○○等3人約定於上揭時、地進行協商、瞭解安珮慈死 亡過程,同案被告卯○○又邀集被告乙○○等人前往本案洗車場 ,顯見被告乙○○、寅○○、同案被告卯○○、癸○○、巳○○、庚○○ 、亥○○、戌○○等人均明知其等聚集到本案洗車場之目的係為 處理安珮慈死亡之糾紛,且其等在場之行為,亦對酉○○等3 人形成人數優勢,有利整體犯罪之遂行。且被告乙○○、同案 被告曾諺錤、巳○○;被告寅○○、癸○○在本案洗車場,分別攻 擊告訴人酉○○、被害人子○○,雖攻擊之對象各有所異,惟無 論其等在場係攻擊被害人何人,然與其他在場之同案被告間 集合之目的一致,攻擊之目標明確,並與同夥分別下手攻擊 對方,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則被告2人所實行之行為,非 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仍應在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 自屬傷害犯行之共同正犯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刑法定原則  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所明定,此乃法律不溯既往及罪刑法定主義,為刑法時之 效力之兩大原則。故行為當時之法律,倘無處罰之規定,依 刑法第1條之規定,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之規定 而予處罰。  ㈡於112年5月31日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之刑法第3 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 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 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查被告乙○○、 寅○○與同案被告曾諺錤、亥○○、戌○○、癸○○、庚○○、巳○○等 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固符合刑法第302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既係於被告2 人本案犯行後始增列生效,自無從適用該規定論罪,合先敘 明。 二、核被告乙○○、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酉○○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部分)。 三、檢察官雖指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然 查:  ㈠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 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倘若行為人強取財物係基於他種 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成立該罪,如其手 段係以各種非法之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 意思活動之自由,自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同此意旨可 供參照)。  ㈡酉○○等3人確實於上揭時、地,於受逼迫下跪之情形下,簽立 喪葬費用契約書等情,已如前述,合先敘明。然證人即被害 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酉○○被朋友帶去本案洗車場 ,就被在場的人問安珮慈死亡的事情,主要問為什麼會這樣 ;之後我、酉○○、甲○○跪在地上用一張空白的信紙簽喪葬費 用契約,有人念內容給我們聽,我們就照著寫;當天是我第 一次被索討安佩慈的喪葬費用,但我覺得我們要為安珮慈的 死亡負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23頁至第51頁)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到本案洗車場後 就被逼供,在場很多人說我害死安珮慈,我被逼下跪,簽喪 葬費用契約,內容是由戌○○念出叫我寫的;我簽立喪葬費用 契約時並非自願,我不覺得我要負責喪葬費,因為安珮慈死 亡案件已經不起訴處分了;當天以前我都沒有被索討過安佩 慈的喪葬費用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2頁至第71頁)。是依 子○○所述,其受迫簽立喪葬費用契約書,係在被告等人要求 其對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再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659號、34225號不起訴處分書意 旨認為安珮慈之死亡與酉○○等3人間難認有因果關係之情, 至使酉○○以此「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據,認為其毋庸為安珮 慈之死亡負擔責任,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0年3月30 日始完成,顯晚於本案發生時間109年3月2日。既然案件當 事人酉○○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論斷,始認為其毋庸對安珮 慈死亡負擔責任,相較而觀,被告2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等人 於本案發生時間具有認定酉○○等3人需要為安珮慈之死亡負 擔責任之心態,非不可信。  ㈢復對照證人即同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過去 本案洗車場是為了處理我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我覺得 酉○○等3人要為安珮慈的死亡負責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133 頁至第155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我是因 為卯○○跟我提到他女朋友安珮慈死亡的事情才過去本案洗車 場;當天我真的很生氣一條人命就這樣死掉;我覺得酉○○等 3人應該要給死者家屬一個交代,給喪葬費用合情合理,畢 竟他們害死一條人命,難道還要我教他怎麼去給交代等語( 見本院卷1之1第157頁至第176頁)。亦即同案被告卯○○邀約 眾人在本案洗車場之目的,確係為瞭解安珮慈之死亡經過, 並使酉○○等3人擔負責任,雖其僅以安珮慈死亡現場情狀為 斷,未詳予查證,即夥眾對酉○○等3人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犯行,確有不該;然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至親好友驟然猝 逝,想要向死者生前最後接觸對象瞭解詳細經過,並對相關 人員有所情緒,欲使對方表現歉意、擔負責任,甚為合理。 更佐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乙○○手機錄影畫面,被告乙○○於被 告眾人形成包圍之姿時,語出「看是要叫你爸媽來都沒關係 ,甚至要不要現在打電話報警,叫警察來也沒關係」等情, 有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卷1之1第19頁、第73頁至第79頁) ,亦即眾人包圍酉○○等3人之際,並不畏懼任何第三人或合 法正當公權力之介入。復佐以酉○○等3人簽立之喪葬費用契 約書,可知甲○○負擔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酉○○ 、子○○則各自負擔25萬元,該金額亦非超脫一般人對喪葬費 用之正當認知範圍,在在可認包圍酉○○等3人之眾人是否具 備不法所有之意圖,確有疑義。  ㈣故被告2人於前揭時間出現在本案洗車場,確係為瞭解安珮慈 之死亡原因,其等雖以包圍、逼迫酉○○等3人下跪、簽立喪 葬費用契約書之方式而為,然就當時情境、時空背景以觀, 具有使人就安珮慈之死亡負擔道義責任之意,而非以索取金 錢、侵害他人財產權為其目的,核與不法所有意圖之目的有 間,自難令其等負三人以上強盜罪責。綜上,要難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加重強盜罪要件未合,業 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2 人前揭涉犯法條,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一併就 此部分涉犯法條為辯論(見本院卷1之2第325頁),已保障 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四、按繼續犯之行為人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倘又實行其他犯 罪行為,致數行為之部分行為兩相重疊時,因單純藉由部分 行為之重疊,尚不足以評價為單一行為,必須繼續犯之行為 ,自始即以之為實行其他犯罪行為之手段或前提;或其他犯 罪之實行,在於確保或維護繼續犯之狀態,始得評價為單一 行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適用。倘非如此,或其他犯罪之實 行係另起犯意,利用原繼續犯之狀態而為,均難評價為單一 行為;應認係不同之數行為,而以數罪論處(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於非法剝 奪酉○○、子○○、甲○○行動自由犯行繼續進行中,所犯之傷害 酉○○行為,與維持繼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具重要關連,倘該 時未實施傷害行為,即可能無從達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目 的,是依社會通念應寬認為一行為。 五、被告2人剝奪酉○○、子○○、甲○○行動自由,所犯之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3人之行動自由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所犯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2罪名,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卯○○、癸○○、卯○○、巳○○、庚○○、亥○○ 、戌○○就本案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乙○○、寅○○以人數優勢與傷 害之方式,迫使酉○○、子○○、甲○○下跪並簽立喪葬費用契約 書,侵害他人行動自由,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確 係因友人死亡之突發事件,情緒受有衝擊,始為此等不甚理 性行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 告2人所為之手段、分工角色、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情節; 兼衡被告乙○○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力派遣 工作、需要照顧父親;被告寅○○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遊藝場工作、需要照顧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本案扣案之物(詳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2第11頁至第19頁 ),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見與本案有任何關連,此據扣 押物所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卷( 見本院卷1之1第513頁至第514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 壹、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 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 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有明文。 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毆打子○○ 成傷部分,而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除因後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外,尚因告訴人子○○具狀撤回對 同案被告癸○○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1之1第393頁),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子○○對共犯癸○○ 撤回傷害告訴之效力,及於其他共同正犯即被告乙○○、寅○○ 。又被告2人涉犯對被害人子○○傷害部分,原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為一罪 關係,故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 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 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 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 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 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乙○○被訴強盜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壬○○(業經另行審結)明知係被害 人丑○○之子陳奕溏積欠其300萬元之債務及16萬元之律師費 用,丑○○並無代子償還之義務,仍邀集同案被告丁○○(業經 另行審結)、被告乙○○、同案被告辰○○(另行審理中)、同 案被告午○○(業經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 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3518-VJ、AUP-8608 號之車輛,於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許,前至丑○○經營、址 設於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之「宇富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宇富公司)內,向丑○○索討欠款。然遭丑○○拒絕給 付後,壬○○、丁○○、乙○○、辰○○、午○○隨即意圖為壬○○不法 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丁○○指示乙○○、辰○○及真實 姓名年籍身分不詳男子數名,強行將丑○○押上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輛(下稱3518車輛)後座後,並由其中2名男子分坐 丑○○左右,而丁○○坐於3518車輛副駕駛座,且命駕車之人駕 駛3518車輛繞頭份市區道路,以此方式限制丑○○行動自由; 又於3518車輛行進中,丁○○脅迫丑○○簽立票據予壬○○,同時 由丑○○鄰座之男子以槍枝(未扣案)抵住丑○○腰間並恫嚇: 「如果不給錢就死定了」等語,致丑○○不能抗拒而同意支付 欠款,丁○○始命駕車之人駕駛A車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 上8時2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10時22分許),丑○○聯繫 壬○○、丁○○、辰○○、午○○前來宇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16 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 下稱本案支票)交付壬○○,壬○○、丁○○、乙○○、辰○○、午○○ 因此強盜得逞。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8條強盜罪嫌等 語。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乙○○可能涉犯刑法 第302條剝奪他人自由罪嫌等語(見本院卷1第366頁;本院 卷1之2第374頁)。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共犯上開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無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於 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丑○○(下稱丑○○)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檔案暨畫面截圖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丑○○商討債務並收取 本案支票之事,惟否認有何共同強盜之犯行,辯稱:同案被 告壬○○與丑○○間確實有債務關係,當天沒有強迫丑○○上3518 車輛,是丑○○自己說不要在公司門口談事情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前往宇富公司,並與丑○○討論債務,另 丑○○、被告乙○○、同案被告丁○○乘坐車牌號碼0000車輛,繞 行頭份市區道路約10分鐘後返回宇富公司。嗣同日晚上8時2 2分許,丑○○聯繫同案被告壬○○、丁○○、辰○○、午○○前來宇 富公司,並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16萬元之支票1張(支票號 碼KA0000000、日期108年7月10日)交付同案被告壬○○等情 ,為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本院卷1之2第344頁至 第349頁、第367頁),且經同案被告壬○○、丁○○、午○○供明 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丑○○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他416 卷2第497頁至第498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 擷圖在卷(見偵3598卷2第155頁至第327頁;本院卷1之第49 7頁至第50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客觀上未見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使 用強制手段至使丑○○不能抗拒:  ⒈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 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 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⒉觀本院勘驗宇富公司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監視器畫面時 間17:08:40至17:29:25)乙○○、辰○○先與丑○○在宇富公 司建築物門口交談,過程中丑○○抽菸、比劃手勢、無人主動 對丑○○為肢體接觸,爾後壬○○、午○○到達宇富公司;(監視 器畫面時間17:37:05至17:38:10)丁○○前來宇富公司後 ,乙○○、辰○○、壬○○、午○○與丑○○一同自宇富公司後方前往 建築物門口,丁○○上前與丑○○交談,並以右手輕推丑○○走向 宇富公司大門;(監視器畫面時間17:38:10至17:39:51 )乙○○、壬○○、丁○○、午○○、辰○○、丑○○及丑○○之配偶張淑 慧於宇富公司大門對話多時,丑○○與壬○○、丁○○、午○○、乙 ○○、辰○○乘坐車輛離去;(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07至17 :48:51)車輛返回宇富公司,乙○○、丑○○依序從車輛後座 右側下車,丁○○從車輛副駕駛座下車,丑○○邊咀嚼邊走向丁 ○○,並用手輕點丁○○肩膀示意丁○○,一起走向建築物後方; (監視器畫面時間17:48:57至17:49:27)丑○○走在丁○○ 前方,回頭等待丁○○、相互交談、用手拉丁○○後並排行走, 丁○○未主動觸碰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本院 卷1之1第497頁至第501頁)。復參同案被告丁○○於審理中表 示:辰○○是駕駛3518車輛之人,車上有伊、乙○○、丑○○、辰 ○○及一名不詳之人等語(見本院卷1之1第518頁至第519頁) 。是以,丑○○自宇富公司搭乘車輛離開前,曾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為正常交談、日常抽菸之 行為,且在無人觸碰之情形下,自己往前行走,與張淑慧一 同站在宇富公司大門口,和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 、午○○、辰○○一同交談多時,再自行上車,過程中未見任何 強暴、脅迫強押上車之手段。綜上可知,丑○○既先與被告乙 ○○、同案被告辰○○、壬○○、丁○○、午○○進行正常、和平對談 ,又係在丑○○之配偶張淑慧面前搭乘3518車輛,且於丑○○搭 乘前亦未出現任何對人或對物施用足以壓制丑○○意願之有形 力量,反係丑○○一派輕鬆地進行長時間交談;而丑○○從搭乘 3518車輛離開宇富公司至返回時,亦僅相距約10分鐘,下車 後丑○○又主動接近並碰觸丁○○,甚至與丁○○並排行走。若丑 ○○確係受強制手段至使不能抗拒搭乘3518車輛,或於3518車 輛上受有任何遭恐嚇、拿槍抵身之行為,當無可能神色自若 與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交流,可見 被告乙○○供稱當天並未強迫丑○○搭乘3518車輛及恫嚇丑○○等 語,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即員警林士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接到丑○ ○之配偶張淑慧報案,報案內容稱丑○○被他人帶走;但我對 於本案已經沒有什麼印象了;一般我們工作出勤到現場,如 果被害人跟我們說他有被別人強押上車或被強迫做事等,我 們一定會處理並做逮捕動作,我們不可能知道還不處理,我 們一定會確認事情經過,並確定雙方都覺得沒有問題才會離 開等語(見本院卷1第329頁至第339頁)。證人即員警申○○ 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有試著去回想整個案件,當天我記 得丑○○是在辦公室裡,我們有跟他確認有沒有其他人將他擄 走或強押上車;我們若接到人被擄走的案件,如果到現場跟 被害人確認有犯罪事實的話,會把涉案人員帶回製作筆錄等 語(見本院卷1第340頁至第348頁)。互核上開證人之證述 ,可知當日員警雖接獲丑○○之配偶張淑慧之報案而到場處理 丑○○被人帶走之事件,然於處理過程中,丑○○並未表示任何 被他人強行帶走、以槍枝抵住腰間恫嚇之過程,故員警並未 將相關人員帶回以瞭解案發過程,此與卷內未見任何「當日 」被告乙○○、同案被告壬○○、丁○○、午○○、辰○○之警詢筆錄 相符。故可認丑○○自搭乘3518車輛至返回宇富公司之過程中 ,並未有任何受他人強暴、威脅或喪失行動自由之情形。  ㈢被告乙○○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跟丑○○之子 陳奕溏交往,陳奕溏進去服刑之後,丑○○就主動聯繫我,先 問我有沒有微信,我本來以為丑○○是要替陳奕溏還我錢,但 丑○○是希望可以跟我借錢,我有答應借給他;丑○○的微信名 字是「Chen」;我於108年5月29日交付丑○○11萬元現金,是 丑○○載我去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領取的;我又於108年6月3 日轉帳5萬元給丑○○;我有把這件事跟午○○說,所以午○○才 會於108年6月27日帶我一起去宇富公司;丑○○那時沒有說不 還錢,只是說不要在宇富公司這裡談,他覺得有員工在,大 家就開車出去;當天晚上午○○又通知我去宇富公司,丑○○就 簽發一張面額16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有看到丁○○一行人跟丑 ○○坐在一起,聊天聊的很開心;拿到錢之後我有問午○○說需 不需要請丁○○一行人吃飯,午○○回答有需要會再通知我,但 之後都沒有接到通知;我在108年6月27日拿到的支票本來就 是我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第349頁至第366頁)。  ⒉並觀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可知:108年5月29日丑○ ○向壬○○借款,並稱108年6月10日會還款,丑○○復向壬○○表 示可以載她去領錢,2人因此約定見面地點;丑○○又於108年 6月3日向壬○○要求借款,壬○○復轉帳5萬元予丑○○等情,有 丑○○警詢筆錄之手機號碼、手機聯絡人頁面截圖、壬○○與丑 ○○簡訊紀錄、壬○○與丑○○之微信通聯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 他416卷2第433頁;偵4939卷6第1012頁至第1036頁),又參 以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存 摺影本(見本院卷1第391頁至第395頁),確與壬○○上開所 稱其於108年5月27日借款丑○○11萬元、於108年6月3日借款 丑○○5萬元等情相符,是壬○○與丑○○間確實存在16萬元之債 務關係。  ⒊綜上,丑○○既積欠壬○○16萬元,壬○○則將此債權債務關係告 知午○○,午○○復告知被告乙○○、同案被告丁○○、辰○○等人, 且同案被告壬○○所得亦僅為16萬元支票1張,即難認被告乙○ ○及其他同案被告間,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五、綜上,檢察官就被告乙○○具強盜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 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乙 ○○所為該當強盜、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確信,自難遽以 強盜罪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相繩。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三、㈥部分(被告乙○○被訴強制、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及真實身分 姓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基於恐嚇、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由己○○指示乙○○、辰○○及真實身分姓 名不詳之成年人3名,前往告訴人胡采兒任職、址設於嘉義 縣○○市○○○路000號之「月香養生館」(下稱本案養生館), 先對胡采兒、辛○○○亮出槍枝(未扣案)後,再恫嚇:「再不 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姐姐(辛○○○ )綁走」、「再不還錢,就把你殺掉」等語,致胡采兒、辛○ ○○因此心生畏懼且無法反抗,辛○○○遂為替胡采兒償還5萬元 現金等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 制罪嫌、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強制罪嫌、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乙○○、同案被告己○○、辰○○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下稱胡采兒)於警詢、偵查中之 證述、證人未○○於警詢之證述,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08年8月28日下午5時許,與胡采 兒、辛○○○協商債務等情,惟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危害安全 犯行。辯稱:我受同案被告己○○所託,去本案養生館找胡采 兒討論債務,但我沒有恐嚇、強制行為等語。經查:  ㈠胡采兒於警詢固證稱:108年8月,沈玟玲叫5位黑道到本案養 生館找我且亮槍,對我說「己○○委託我跟你討錢,妳欠己○○ 2,700多萬元,妳要怎麼還錢」,且拿數張我簽的本票給我 看,強迫我要還錢,恐嚇我「再不還錢,把你帶去當妓女」 、「如果不還錢就把你姊姊(辛○○○)綁走」、「再不還錢 ,就把你殺掉」,當下我非常恐懼,擔心他們會對我及我家 人不利,所以我姊姊就先借了5萬元給這5位黑道等語(見他 416卷1第125頁)。然對照證人未○○於警詢證稱:有5名黑道 份子持胡采兒被強迫與沈玫伶簽立的本票影本到我經營的本 案養生館,直接說是己○○委託他們來找我,並向我及我員工 胡采兒恐嚇,要我們現場給他們800萬元,但因為胡采兒與 我當天身上並沒有這麼多錢,對方便恐嚇我「這是你們員工 ,她還不出來,你是老闆你幫她還,若你不還我就叫小弟來 砸你的店讓你死」、「你不替她還錢,我們會叫小弟24小時 站在你店門口,看你怎麼做生意」,後來辛○○○表示會拿她 的摩托車去典當換現金5萬元,該5名黑道份子才暫時離開, 並於晚間7時來我店面拿走5萬元等語(見嘉他395卷第73頁 )。可知就本案發生地點為本案養生館,固證述相符,然就 見聞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對象、手段卻完全不同,當難逕 憑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而認被告乙○○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恐嚇危害安全、強制犯行。  ㈡況胡采兒於偵查中之證述全然未提及上開時、地遭強制、恐 嚇危害安全之任何情節,且被告乙○○之辯護人又爭執證人胡 采兒、未○○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亦無從依現有卷內證 據,認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有無前揭恐嚇、強制行為。 是縱被告乙○○、同案被告辰○○於警詢中固均陳稱:當天有去 本案養生館找胡采兒討要己○○之債務,當天有拿到5萬元, 拿到之後就交給戊○○、丁○○,再從丁○○處拿到報酬1萬元, 己○○沒有給報酬等語(見偵5018卷第121頁至第125頁、第13 3頁至第135頁),本院仍無從以此而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 。 四、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采兒、被害人未○○就被告乙 ○○涉犯恐嚇、強制行為之指述,需有補強證據,然卷內現有 其他客觀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補強佐證上開指述,依最高法院 前揭判決意旨,自難僅憑該等單一指述,遽認被告乙○○涉犯 恐嚇、強制等犯行。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在本院依職權得調查之 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首揭法規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 告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黃棋安、邱舒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8

MLDM-110-原訴-42-20250218-6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宏 (另案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2列「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應補充「 (戴志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3181號判決確定)」、第10列「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應補充為「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偽造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罪事實一第6、7列及證 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㈢證據名稱欄所載 「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均應更正為「匯豐證券投資管理 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戴志宏(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 ,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被告 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然此部分與被告起訴書所載犯 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補充此部分事實與論罪法條(本院卷第 115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本院卷第115頁 ),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許長承」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俊城(下 稱告訴人)施行詐欺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以取信 告訴人,透過洗錢行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目的 單一且具行為重疊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卷《下稱偵卷 》第54至57、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05、113頁),又被告 自陳雖談妥報酬為取款金額之1%,惟並未取得任何報酬(偵 卷第57至58、252頁,本院卷第116頁),亦無其他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有 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 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 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 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 不予調查、審斷),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 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角色 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從事綁鐵工作、有做才有錢、日薪2300元之經濟狀況,及 未婚、未育有子女,需照顧家中70多歲父親之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 理有限公司」印章1顆,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 不復存在,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葉宏志」印章1顆、工作證1 張,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1號判決宣 告沒收,有該判決在卷可考,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不再為 沒收之宣告。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嗣已交予 「許長承」所指定之人,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 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 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 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 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犯 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60號   被   告 戴志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志宏於民國112年7月中旬起,加入「許長承」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戴志宏 從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 ,每次可獲取所收取款項中之1%作為報酬,戴志宏並提供其 相片供所屬詐欺集團製作造不實之外務經理「葉宏志」證件 ,並收取該集團所交付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 現儲憑證收據(上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 、偽造之「葉志宏」印文),再持以向被害人行騙收取現金 。戴志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不實 投資廣告,梁俊城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 「林思盈」及「陳可芯」之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 票投資訊息予梁俊城,致梁俊城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 交付現金儲值。嗣戴志宏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 即搭車於112年11月18日10時23分許,並配戴外務經理「葉 宏志」證件,前往苗栗縣竹南鎮迎薰南路與明勝路交岔路口 處,向梁俊城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戴志宏於 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梁俊 城。戴志宏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攜往竹南鎮明德宮附 近,交付予「許長承」指定之不詳二線車手,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嗣梁俊城發現受騙報警後,員警循戴志宏所交付之現儲憑 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梁俊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戴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詐騙,因而交付款項給被告戴志宏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07295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梁俊城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戴志宏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戴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5-02-18

MLDM-113-訴-480-20250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泊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泊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泊鈜(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之緩起訴處分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 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即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 ,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水電 工、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號   被   告 邱泊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泊鈜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550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緩起訴 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3年12月13日晚上11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長疆羊肉爐店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凌晨1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6分許,行經 苗栗縣○○鎮○○街00巷00號前時,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泊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莊佳瑋

2025-02-18

MLDM-114-苗交簡-44-202502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岳達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39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28、2880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 實 一、吳岳達約於民國111年12月初,應允提供所申設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之第二層洗錢 帳戶,俾收受第一層人頭帳戶所匯入贓款,再旋予轉匯至第 三層人頭帳戶後,即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詐欺取財、隱匿及妨礙國家查緝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而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 項入帳情況並再予轉匯。緣「甲詐欺集團」(已)推由部分 成員,各以附表一之「詐欺手法」向該附表之「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該附表之「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各將該附表之「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至該 附表所示遊少官(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原金簡字29 號判決有罪確定)申設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另方面,保持 待命狀態之吳岳達,則俟該等遭詐騙款項遭「甲詐欺集團」 某成員轉入本案帳戶(即第二層洗錢帳戶)後,按指示檢視 本案帳戶款項入帳情況,並再於附表一之「(第二次)轉匯 時間」,將該附表之「(第二次)轉匯金額」,轉匯入該附 表之第三層人頭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各該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妨礙國家執法機關之查緝。嗣因 楊桂蘭等3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楊桂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吳岳達(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於審理期日到庭(本院卷第127、141至155頁),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乃經 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而本 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爭執其先前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乃係為 全然脫免本案罪責,誤信林瑋庭律師之建議、教導,始為「 幣商抗辯」,要非事實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其所申設 之本案帳戶於111年12月間,乃經其提供予斯時同在酒店任 職之郭建成使用,其提供之後就無法掌控本案帳戶,各該轉 匯(、操作ATM提領現金)行為並非其所為云云(本院卷第6 6、68、109頁,以下就被告關於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郭建成 使用等辯解部分,簡稱「乙辯解」;就其關於係因誤信林瑋 庭律師之建議、教導而為不實自白等辯解部分,簡稱「丙辯 解」)。又已曾自白犯罪事實之被告,如果提出反證證明其 自白非真正事實者,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固不得置而不問。 惟查:  1.被告雖陳稱其自酒店工作離職後,曾遠赴大陸地區任職等語 ,並有與其此部分所述相符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57頁)。然依前述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知,被 告係自112年2月起方有出入境紀錄,於本案帳戶曾經人操作 ATM提領新臺幣(下同)各8萬元、10萬元現金之111年12月7 、9日(警卷第15至17頁),則尚未有何出入境紀錄,是該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顯無足推翻被告關於「本案帳戶始終 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前述自白。  2.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郭建成、林瑋庭於113年12月17 日到庭作證。其中證人郭建成證稱:我任職酒店經紀時,因 被告在同一間酒店從事公關工作,雙方才認識並有所聯繫, 但後續我離職北上就再無聯繫了。我不曾收取過被告本案帳 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反而是我任職酒店期間,被告向 我表示他從事虛擬貨幣工作,並承諾以1日5000元之代價請 我提供帳戶供他匯入款項,我才把自己所申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交給被告,但我實際上沒有收到任何款項,反而因該 提供帳戶予被告的行為,遭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明確(本院卷第111至115、126頁);另證人林瑋庭則證稱 :我有陪同被告前往警局(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下同)應訊1次,該次是被告先致電事務所,表示自己接到 警局之詢問通知後,透過朋友介紹知道我是律師而問我可否 陪偵,因為我經常到議員服務處及公所提供法律諮詢服務而 會四處擺放、發送名片,按名片致電或親自前來事務所尋求 協助的情況並非罕見,所以我不以為意,遂於確認日程有空 後就應允,且因距警局指定時點只相隔2、3天,就與被告相 約於警局指定時點之20分鐘前,直接在該警局門口碰面。我 與被告見面後(這也是今日到庭作證前,唯一見過被告的次 數),循例先確認被告有無委任真意,才請他填載委託書, 並同時稍微瞭解一下他遭受約談的原因,被告表示是詐欺案 件。我沒有主動教導被告為「幣商」抗辯,因為如果這並非 事實,被告根本無法應對警方進一步的追問,是被告主動提 及中國信託帳戶乃自己操作,以供買賣虛擬貨幣使用等具體 主張,而我針對該主張則曾提問「你有沒有什麼資料可以提 供?」被告回應有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什麼都有,但當日 沒有帶在身上,我就說「那些資料對你很有利一定要陳報, 做完筆錄後你回去找出來交給我,我幫你陳報」,接著就是 提醒他稍後製作警詢筆錄時,務必看清楚問題再回答,並叮 囑他無須違反自己意願為陳述。在接觸被告的整個過程中, 我沒有被告曾提及他所申設的中國信託帳戶,乃係交給別人 使用的印象,被告更不曾提及他是將該帳戶交予郭建成使用 ,這個說法及郭建成的名字,我都是今日到庭作證才第一次 聽到。我陪同被告製作警詢筆錄那天分開前,我有提到通常 的流程是檢察官還會親自訊問1次,如果是偵查中委任,報 價為4萬元,如果單純陪偵,就以小時計費,被告表示要再 考慮一下,因我斯時評估被告還會將有利自身的虛擬貨幣交 易及對話截圖等資料交給我整理後代為陳報,也就是雙方後 續會有再次接觸的機會,我就沒有立即跟被告收取當日陪偵 費用。豈料後續被告即不再主動聯繫,反倒是我曾致電催促 被告乙次並問何時支付律師酬金,但被告猶然表示還需要再 考慮,究竟是委任整個偵查程序還是單純陪偵,最後就不了 了之,本案的應收律師酬金我到現在都還沒收到等語綦詳( 本院卷第117至126頁),而俱核與被告之「乙、丙辯解」, 南轅北轍。  3.被告見證人郭建成、林瑋庭之證述內容未如己意且顯不利於 己後,固再聲請傳訊證人「小蔡」、「陳尚宇」,就其乃將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郭建成一事到庭作證( 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惟被告不僅未依限期陳報「小蔡」 、「陳尚宇」確切之姓名及完整地址資料,俾本院傳訊,復 無正當理由遲誤原擬傳訊該2位證人並結辯之審理期日,是 本院自無從就證人「小蔡」、「陳尚宇」部分,進行調查。  4.綜上,本院已依被告聲請而善盡調查之能事,然被告猶未能 提出反證證明其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非真正,則其空言以「乙、丙 辯解」抗辯該自白欠缺真實性而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云云 ,要無足取。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附表一之被害人均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因而各將遭詐騙款項匯入該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嗣該等款項再經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帳戶、第三層人頭 帳戶,及其中之第二層洗錢帳戶乃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 ,固均不爭執,惟僅坦認有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甲詐欺集團 」第二層洗錢帳戶之舉,並願就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共 2罪名予以認罪,而矢口否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等犯行(即否認係共同正犯而僅承認是幫助犯),並以 前述「乙辯解」置辯(本院卷第63至66、68頁)。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附表一之被害人,各係遭「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之「 詐欺手法」所騙,並因而分別於「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將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嗣該等款項再 連同其他款項,遭依序轉匯入第二層洗錢、第三層人頭帳戶 (確切之轉匯時間、金額均詳見該附表),及其中之第二層 洗錢帳戶,乃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65至66、68頁),且經附表一之被害人分別證述 明確,復有本案帳戶、第一、三層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造橋分駐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楊桂蘭提供之投資詐騙APP、 網頁、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蔡宜蓁提供之投資詐騙APP、網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詐騙帳號個人主頁及LINE對話紀 錄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崔永華提供 之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投資詐 騙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被告迭於112年1月18日警詢、同年3月23日警詢、同年6月8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等語不諱(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9至 10頁,本院卷第39至41頁),且甚曾刻意強調「我知道將帳 戶交給別人會遭他人作為詐騙使用,所以我不隨意交帳戶交 給他人」等語(本院卷第41頁)。本院經核該等自白既與金 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 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職是,一般成年人往往自行保管、使用所申 設帳戶之常情相契合,自具真實性;況被告雖自113年8月23 日原審審理期日起翻異前詞,改以「乙辯解」置辯,嗣又另 補述「丙辯解」。惟本院依被告聲請窮盡調查能事後,被告 猶「無從」反證前述自白欠缺真實性,及「乙、丙辯解」始 符事實,業詳見前述,則將附表一之入本案帳戶款項再予轉 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者,自均係被告所為,同堪認定。  ㈢由附表一可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經匯入本案帳戶再予匯出, 分別僅有9分鐘、5分鐘、3分鐘之差,若非被告時刻保持待 命狀態,以便於該等款項進入本案帳戶之第一時間儘速檢視 無誤再予匯出,孰能置信?又以款項進入本案帳戶再遭被告 轉匯而出之時間匆匆,且去向復各有不同,然被告就此既不 以為意、反覆為之,足徵被告對於自身所為之各該轉匯舉措 ,乃在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予以隱匿,俾增加國家執法機關查 緝難度,及其所經手之款項,顯為(含)國家執法機關積極 查緝之不法犯行所得,始有如此刻意於短時間內轉匯之必要 等節,均心知肚明。復次,近十餘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通訊 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 款項,以造成金流斷點而予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 避執法機關查緝等事例,越演越烈,致迭經各式媒體屢屢報 導,另警察機關本身或透過金融機構,亦以在各公共場所張 貼防詐騙、防洗錢文宣等多樣方法,全面廣為宣導,而已為 眾所周知,則被告自亦對其所經手製造金流斷點之款項,乃 以甲詐欺集團對外行騙所得為大宗一節,瞭然於胸,被告於 此情下竟應允提供本案帳戶予「甲詐欺集團」成員匯入款項 ,並處於待命狀態,以便隨時按指示檢視本案帳戶款項入帳 情況並再予轉匯,則被告對於「甲詐欺集團」成員所從事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關於法律適用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如何正確適用不受「有疑唯利被告 原則」之拘束,而首揭從舊從輕原則,連同刑法第1條之「 罪刑法定原則」,主要立法目的,均同為「禁止」刑法在「 事後(即行為後)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使行為人不致 蒙受非預期之不利罪與刑,以維人性尊嚴,斷非意在給予行 為人過度之利益,而竟認行為人得就新舊法逐條分別比較, 並俱從中擇取最有利之部分予以割裂適用,此更非政府為有 效防制及打擊詐騙等危害,而由立法者通過「打詐(新)四 法」之本意甚明;末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核與法規競合 時,於適用重法之際,是否得割裂適用(兼用)「同時有效 」之輕法減刑規定情況,迥不相同,蓋在法律修正情況下, 如援引刑之減輕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可割裂適用之觀點, 恐生「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乃不曾同時有效」等超乎 立法者預期之特殊現象。準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 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 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 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 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本案數犯行,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在法定刑並無不 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均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 之現行法。  3.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 增訂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 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並自 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是自不 生比較適用問題,併指明之。    ㈡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   2.被告就前述犯行,與甲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2罪 名,俱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4.(加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 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 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 人數定之。被告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共3罪,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 ,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 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 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應予 分論併罰。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 告於本案各該行為時,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反圖不勞而獲,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詐騙,不 僅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使該詐欺集團得透過洗錢之 方式,輕易遂行犯罪,並躲避追查,而助長詐騙歪風之盛行 ,嚴重影響社會之治安。另考量被告斯時尚未與各該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而尚未適當填補本案犯罪損害;兼衡各該 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 、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中、現 無業,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二編號1、3「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至就沒收部分 ,則予說明: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故本案關於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惟本案被告經手轉匯之詐欺款項,雖為上 開規定所稱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業已將之全數轉匯交予甲詐 欺集團成員之其他不詳成員,就該等洗錢之財物已不(復) 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避免重複剝奪同一不法客體而 過度沒收(即為免過苛),爰不依上述規定宣告沒收。另卷 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取得其他報酬,故亦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2.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暨沒收 與否之決定,亦均無明顯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以「 丙辯解」抗辯自己關於「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 ,而不曾提供予他人」之自白並不足採,及以「乙辯解」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對其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正犯)不當。惟 被告之「乙、丙辯解」均不足採,乃經本院詳予敘明如前; 至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部分,固「未及」審酌被告提起 第二審上訴後,已就此部分113年11月6日與被害人崔永華調 解成立,而承諾賠償被害人崔永華30萬元,其中第一期款3 萬元已於調解成立當下給付,餘款自113年12月6日起,以每 月為1期,共分27期,按月於每月6日前支付1萬元,被告迄 今均如期給付(本院卷第71至72、157頁所附調解筆錄、被 害人崔永華陳報狀參照),惟原審亦「漏未」審酌被告於原 審乃經審理中發布通緝,始遭緝獲到案之犯後規避審判情事 ,復「未及」審酌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尚不實而為「乙 、丙辯解」等積極抗辯,致令本院徒耗司法資源以傳訊證人 ,復同時無端造成該等證人應訊之煩,以前述種種核俱屬犯 後態度,原僅屬「微調」刑責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 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且雖與被 害人崔永華調解成立並按期進行賠償部分有利被告,然其餘 部分俱屬不利被告事項,則將前述各情綜予納入考量後,本 院認原審就附表一編號3該罪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 ,毋寧猶屬罪責相當,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綜上,被告 此部分上訴所指均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    1.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 原審既認此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蔡宜蓁之財產損害為7萬元 ,而尚低(少)於其所認定附表一編號1之被害人楊桂蘭所 蒙受之10萬元財產損害,卻在未指明被告所犯該2犯行之惡 性或被告實際分工等項,尚有何明顯差異下,逕就附表一編 號2部分,量處重於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宣告之刑,則在原 審檢察官並「未」主動、亦「未」循被害人請求,就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部分提起上訴指摘量刑過輕,而是同認妥適之 情況下,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即顯具量刑過重之違誤 。是故被告執「乙、丙辯解」,上訴求予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2部分改論以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雖屬無理 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此部分,及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 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 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甲詐欺集團」成員 ,以事實欄所載手法,共同實施詐騙被害人蔡宜蓁及洗錢之 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所得,亦使被害人蔡 宜蓁求償困難,另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 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考量被告雖迄未 與被害人蔡宜蓁達成和解而實際賠償分文,且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改以「乙、丙辯解」置辯,然其畢竟尚曾於偵查中迭 次自白「本案帳戶始終由其自行保管、使用,而不曾提供予 他人」等犯後態度。斟以被害人蔡宜蓁所蒙受之損害,及被 告於此部分犯行中之實際分工,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品行 。末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謀 職中、未婚、沒有需要其扶養之對象、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49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所列一 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編號2「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暨不予併科罰金,以符罪責相當而 不過度評價。   3.沒收與否之說明:   ⑴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 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 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 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 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 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 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 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 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然被害人蔡宜蓁受騙所匯款項遭轉匯入本案 帳戶後,業再經被告全數轉匯至第三曾人頭帳戶,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 ,且未遭查扣,如猶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再對照查無 被告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一節,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 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 四、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共3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被告自身分擔 提供本案照帳戶作為第二層洗錢帳戶,及將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予轉匯至第三層人頭帳戶等工作之時點,亦高度集中。復 考量本案合計造成3位被害人財產損害為47萬元,數額非微 ,暨被告迄均持續依調解內容如期賠付被害人崔永華等一切 情狀。再斟以本案只有被告上訴,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而 各罪最長者既猶為有期徒刑1年6月而與原審相同,且被告最 終共成立3罪亦與原審一致,僅非屬最長期刑之有期徒刑1年 5月該罪,經本院略減有期徒刑2月而為有期徒刑1年3月,實 際變動非鉅乙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3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為被告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4項所示,俾兼顧罪責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之要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註:此係參照原判決之附表增補而來):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遭詐騙而 匯款時間 遭詐騙而匯款金額 第一層人頭帳戶 (第一次)轉匯時間 (第一次)轉匯金額 第二層洗錢帳戶 (第二次)轉匯時間 (第二次)轉匯金額 第三層人頭帳戶 1 楊桂蘭 (提告)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2月初起,向楊桂蘭佯以匯付10萬元即可參與股票抽籤,中籤即可轉賣獲利云云,致楊桂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2日15時2分 10萬元 遊少官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4分 15萬元 吳岳達本案帳戶 111年12月12日15時13分 15萬元 莉卡國際行銷實業洪椒貞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宜蓁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1月5日起,向蔡宜蓁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學習股票投資知識,並儲值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蔡宜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3日12時49分 7萬元 111年12月13日12時59分 21萬8000元 111年12月13日13時4分 22萬元 郭建成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崔永華 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10月31日11時13分許起,向崔永華佯以加入其指明之投資LINE群組即可得知飆股訊息,並已順利抽中飆股,繳清中籤款即可領取股票轉賣賺取1倍之獲利云云,致崔永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點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12月14日14時24分 30萬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2分 32萬6000元 111年12月14日14時35分 36萬元 李恭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2 附表一編號2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即主文欄第2項) 3 附表一編號3 吳岳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即主文欄第3項所示部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8

KSHM-113-金上訴-886-20250218-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泓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泓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郭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駕 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 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 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 之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 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酒駕 案件,而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 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經法院論 罪科刑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 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深刻悔改,再為本 案酒後駕車犯行,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幸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6號   被   告 郭泓政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泓政前曾犯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3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8日21時許起 至同日23時許止,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飲用米酒後,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 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三街口,因行車不 穩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測, 於同日2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泓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7

MLDM-113-苗交簡-545-202502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OO ER HAN(中文姓名:邱尔涵,馬來西亞籍) 住Block B-00-00 Nusa Dutad Rich Exe cutive Suites Jalan Duta0 Taman N usa 00000 Iskandar Puteri Johor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HOO ER HA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行使偽造私文書」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收取160萬元」後補充「,雙方 見面時,邱尔涵即出示偽造之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 ,並交付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予毛靜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邱成翰」、犯罪事實欄二、第4 行所載「逮捕邱尔涵」更正為「逮捕邱尔涵而尚未掩飾、隱 匿前述犯罪所得及去向,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增列「被 告KHOO ER HAN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 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起訴意 旨雖漏未論列洗錢未遂罪名,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 亦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而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吉田」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偽刻印章並持以蓋用, 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及洗錢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僅止於未遂,所生危 害較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扣案之 新臺幣(下同)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之車馬費 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屬犯罪所 得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即等同被告 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又被告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 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⒊另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尚難認其 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且其所為將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 且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士,依其擔任之車手角色,倘 未能即時查獲,其一經取得贓款後短短數日內旋即離境,形 成完全之追查斷點,除大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 犯罪之困難,更使隱身幕後之詐欺集團有恃無恐,助長詐欺 犯罪猖獗,其行為之危害性及可非難性遠高於由國人擔任之 一般車手,是被告本案犯行雖遭警方即時查獲,仍不應予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被訴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毛靜 芳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並非直接向告 訴人訛詐之人,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非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前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另衡以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之多寡,暨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 檢察官具體求刑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 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 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 明。  ㈧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受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係加重詐欺取財未遂 等罪,罪質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所為已對社會秩序與治安 產生重大危害,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避免造成我國社會安 全之隱憂,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參考前開說明,爰均 依法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原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相關偽造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 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4,783元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給被告 之車馬費及生活費,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審酌被告於本案所取得之現金160萬元,既已全數經警 扣案,並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 (見警卷第48頁),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⒈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⒉ 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之現儲憑證收據(含偽造「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邱成翰」印文1枚) ⒊ 無線耳機1副 ⒋ 印章、印泥1組 ⒌ 手機1支 ⒍ 新臺幣4,783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84號   被   告 邱尔涵 KHOO ER HAN(馬來西亞籍)              男 18歲(西元0000年0月0日生)             住Block B-14 12Nusa Dutad Rich             Executive Suites Jalab Duta6 Taman Nusa 00000 Iskander Puteri Johor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尔涵自民國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吉田」等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並於113 年10月29日自馬來西亞入境臺灣。邱尔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吉田」指示邱尔涵印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BB 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並與被害人面交取款。另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LINE暱稱「陳泳言」向毛 靜芳佯稱下載「BBAE」App進而購買股票投資獲利,致毛靜 芳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9日至113年10月30日間,共交付新 臺幣(下同)1,286萬予詐欺集團。嗣因發現遭詐,遂報案 並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約定面交現金。 二、邱尔涵於113年11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按「吉田」之指示 ,以假冒之「邱成翰」之身分,與毛靜芳約在苗栗縣○○鎮○○ 街000號「統一超商龍宸門市」收取160萬元,於交付時當場 逮捕邱尔涵,並於邱尔涵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 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 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靜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尔涵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吉田」指示向告訴人毛靜芳收取160萬元,並以假名「邱成翰」開立收據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毛靜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遭不詳詐欺份子以上開方式行使詐術,並前往案發地點面交等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自被告身上扣得現儲憑證收據、印章、印泥、藍芽耳機、BBAE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識別證、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 5 被告與「吉田」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受「吉田」指示前往面交之經過。 二、核被告邱尔涵所為,係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 重詐欺未遂、同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吉田」及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均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2025-02-17

MLDM-113-訴-651-202502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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