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沈介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1段與永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並未暫停讓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黃正隆先行通過,擦撞
上開行人並致其受傷,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SYBK7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右轉時,有煞車禮讓腳踏車騎士通行,但當下車輛
A柱死角擋住視線,才會撞傷行人。原告雖有過錯,但原告
並非正面撞到行人,系爭車輛那麼大台,行人為何沒看到。
二、倘若原告遭吊扣駕照1年,等於直接斷了生計,原告無法支
出家庭開銷,希望輕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於綠燈
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右轉,導致事故發生
。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1、2、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
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
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
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
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
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輕傷處罰鍰額度為7,20
0元。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行人亦有過失及吊
扣1年駕駛執照處罰過重之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101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
情形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75頁);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
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檔名「700-FP_CH4_00000000000
000_4」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8頁),均堪認為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
該作為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700-FP_CH1_00000000000000
_10」影片,勘驗結果為:「本影片鏡頭朝系爭車輛前方拍
攝。於螢幕時間11:58:07起,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現場路口
時,螢幕時間11:58:16-17,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有一行人站在機車騎士前,往前行走在斑馬線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時,系爭車輛速度明顯降低而越過停止線緩
慢右轉中,並於螢幕時間11:58:20-22時,緩慢持續右轉且
讓其右側人行道旁一腳踏車騎士優先直行通過路口。於螢幕
時間11:58:20-23時,該腳踏車騎士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即增加車速持續右轉,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但於螢幕時間11:58:27時遂停止行駛」。又經勘驗採
證光碟檔名「700-FP_CH3_00000000000000_2」影片,可察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25,原告仍持續往乘客上車門口方向察看
,但自乘客上車門外可見一行人走在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
道上,且旋即遭系爭車輛撞即後倒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為右轉彎前約2至3秒許,其
在系爭車輛內前方視野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行跡,且原告右
轉彎時係有朝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處觀看等情狀,合
理推認其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鄰近行人穿越道起點
,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起步行走,即將行走至接近系爭車輛
轉彎處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復依事
發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其他遮擋該行人之
事物等情,就上開現場客觀情狀綜合參照,亦可認原告應能
注意該行人已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將往系爭車輛轉
彎處而來之情。詎原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並與該行人發生碰撞且致該行人受傷,其主觀上至少有
過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7,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
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然被
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
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其主張事發時因遭A柱
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又原告疏於
注意上情,致有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
縱使上開行人亦有疏失,原告亦不能據此阻卻本件違規行為
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KSTA-113-交-282-20250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