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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65號 原 告 林甲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4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在速限90公里/小 時之國道3號南向368.4公里(下稱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 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16公里/小時,為警認有「汽車行駛高速 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3月1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ZH C303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 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 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ZHC303096號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原廠電腦限速最高96公里,且依據當時數位行車紀 錄器,顯示行車速度為93公里,並非為116公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符合在高速公路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設置測速取締 標誌之舉發要件,且雷射測速儀亦經檢測合格,足徵測速儀 之正確性可信。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又原告提出之行 車歷史軌跡顯示為間隔30秒之數據,尚無法完全排除系爭車 輛瞬時超速之可能,亦不足以推翻採證照片之可信性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33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㈡第7之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㈠第90條第1項規定:   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㈡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㈠第55條之2第1、2項規定: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 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 標誌。  ㈡第85條第1、2項規定: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 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 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 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 本標誌與第179條速度限制標字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㈢第179條第1、2項規定:   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 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 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 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 本標字與第85條最高速限標誌得同時或擇一設置。 四、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五、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 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大型車處罰 鍰額度為4,500元。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行車速度並無超 速之情外,其餘兩造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暨採證 照片、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113年7月10 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5745號函、113年5月9日國道警八 交字第1130004390號函暨檢送之警52標誌現場照片、違規取 締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 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3至62、65頁) ,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 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 下: ㈠參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2項、第85條第1、2項、第179 條第1、2項規定係經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 同內政部,訂立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 、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核其規範內容並未逾 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㈡查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行經限速90公里之 系爭路段時,經警員使用雷達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16公里, 超速26公里;而上開科學儀器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檢定合格,且該儀器有效期限為113年6月30日,事發時間尚 在該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又原告行經系爭路 段之違規地點位置前方527.6公尺處,亦設有警52測速取締 之告示牌,有上開採證照片、警52設置相片、超速違規取締 示意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考。因此,本 件警員使用科學儀器所取得上開測速採證照片資料,符合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規定、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規 定之正當法律程序,該採證照片自具有證據資格,亦具有可 信性。則依上開事證,堪認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前 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罰 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 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 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 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 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 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 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 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 處原告罰鍰4,5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 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於原告之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雖主張當時行車速度為93公里等節,並提出系爭車輛當 日下午2時間之歷史軌跡、數位行車紀錄器檢驗合格證明、 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審查報告等件(參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 惟觀諸該數位行車紀錄器當日顯示之車速,各次定位時間為 每分鐘0秒及30秒,有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 113)弋總字第159號函暨所附之記錄列表1份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105至127頁)。然而員警使用之測速雷射槍內部時 間是一個即時時間(RTC),其內GPS是用來設定自動和衛星同 步時間,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 隊113年10月30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130009999號函暨所附之 附件資料等件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而因上 開數位行車紀錄器定位時間,並無從證明與員警當下使用之 測速雷射槍內部時間秒數完全相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無從推翻測速儀器所測之違規車速事實,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車輛經行駛測試後,最高限速為96KM正負1 KM等節,並提出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 材料工資清單1份為據(參見本院卷第17頁)。惟經本院依職 權函詢台塑公司結果,關於上開清單記載「最高限速為96KM 正負1KM」,是因系爭車輛最高速限是由引擎控制電腦(ECU) 設定的,電腦會根據引擎轉速、變速箱齒比和輪胎尺寸等參 數計算車速。當車速達到最高限速時,電腦會限制燃油供應 。而車速限制功能僅限制其燃油供應量,然車輛狀況(載重 、剎車功能、輪胎磨耗等)、外在環境(上下坡度、路面濕滑 等)、人為操作均會影響車速,在條件許可的工作環境下車 輛可超出設定速度。亦有台塑公司113年12月2日台貨(北)經 字第113049號函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35頁)。足證系 爭車輛仍可以超過時速96公里之車速為行駛。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事實,被 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765-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948號 原 告 潘紀鈞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8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CYB8092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在高雄市岡 山區聖森路與岡燕路口某處,為警認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 懸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4月27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BCYB809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同條第2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 第41、43、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CYB80923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下稱原處分裁決書,原處分主文第2項關於汽車牌照逾期 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車牌架是屬可改裝的項目,且自系爭車輛車牌之後方正面處 查看,並無難以辨識號牌號碼之虞,更無近水平裝設、翹牌 之情,系爭車輛車牌號碼明顯清晰可見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號牌架明顯更動牌照角度致使上翹,並非正面朝後 掛號牌。該號牌之固定鐵架亦與原設有固定位置明顯歧異。 於車輛行進間,依正常平行目視之狀態,將使交通值勤警員 及一般用路人增加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困難,自難認系爭車 輛號牌與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相符。被 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12條第1項第7款: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 依指定位置懸掛。 ㈡第12條第2項: 前項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 掛固定:   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 當位置。但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或電動機車之馬 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54馬力(HP)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 號牌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三、行政罰法第7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5,400元,並禁止其行駛 ,牌照吊銷。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號牌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均未予否認,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機車車籍查詢報表、系爭車輛型 式之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系爭車輛驗車 照片及該型式官網車輛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 3年6月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2362000號函、113年9月20 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374186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 報告、違規申訴相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53至8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違法,說明 如下: ㈠汽車牌照具有辨識汽車身分之功效,而建立汽車號牌制度, 除可促進主管機關對汽車車籍為有效管理外,於駕駛人有交 通違規或發生事故情形時,亦確保相關單位、用路人可因此 循線查得違規或肇事之駕駛人,並為究責,用以敦促駕駛人 遵守相關行車規範義務,進而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以,處 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依指定位置懸 掛號牌之作為義務,目的即係為使路上行駛車輛均可易於辨 識,以維護上開公益。倘若違背此作為義務,依該規定文義 解釋,自可認已對上開條文欲保護之公益產生危害,而應為 行政罰之制裁。又所謂汽車號牌應依指定位置懸掛,參照安 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整體文義,係指汽車號牌懸掛位置 以原設有固定位置為原則,包含號牌懸掛於車身之處、懸掛 方式、角度及方向,均應符合原設計之內容;若汽車號牌並 未設有原固定懸掛位置,號牌之指定位置始須依安全規則第 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 置。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 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 無牴觸,自可援用(相同實務見解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 年度交上再字第24號、104年度交上字第88號、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51號判決判決)。 ㈡經查,系爭車輛無論於出廠時或於113年1月29日驗車時,原 號牌均是正面懸掛,懸掛處角度則均約與地面垂直略偏上揚 ,原有固定裝置並位於兩側方向燈下方處,此有該車財團法 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完成車照片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 第81至83頁)。然經員警攔查時,原告已另以支架將系爭車 輛號牌改裝,上移至原有固定裝置之兩側燈座中間處,故案 發時系爭車輛號牌懸掛處所已與原有裝置處所不同;另經比 對上開號牌懸掛後上揚角度,亦已明顯大於系爭車輛原廠安 裝號牌角度,已非原設有之固定位置。以上有上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有 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3頁)。因此,系 爭車輛之號牌並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甚為明確, 已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再查,原告考領有 駕駛執照,並為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系爭車輛之號牌並 未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之事實,主觀上應有認識,就本件 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是原告確有「號牌不依 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為主張,惟縱使機車後牌架業經交通部列入 可變更項目,然而,原告改裝行為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法律 規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㈣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是原告行為時之處理細則第 43條第1項規定及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 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規定部分,罰鍰之額 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該條項之不同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 準而為裁罰。而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及裁罰 基準表逕行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自屬有據,且無裁量違 法情形,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另關於原處分裁決書裁決吊銷系爭車輛牌照部分,乃 係處罰條例第1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裁量空 間,即無裁處過重之違法情形,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如原處分裁決書之處分,核其事實 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948-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沈介弘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1時5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 路1段與永華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為右轉時,並未暫停讓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訴外人黃正隆先行通過,擦撞 上開行人並致其受傷,為警認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19日填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掌 電字第SYBK712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原舉發通知單)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 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 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SYBK71256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 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開車右轉時,有煞車禮讓腳踏車騎士通行,但當下車輛 A柱死角擋住視線,才會撞傷行人。原告雖有過錯,但原告 並非正面撞到行人,系爭車輛那麼大台,行人為何沒看到。 二、倘若原告遭吊扣駕照1年,等於直接斷了生計,原告無法支 出家庭開銷,希望輕判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系爭違規地點路面劃設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 ,其標線清晰可辨,並無斑駁難以辨識之情事。行人於綠燈 時穿越馬路,此際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竟未注意到已行至枕 木紋行人穿越道路中之行人,反而逕自右轉,導致事故發生 。原告確有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行為甚明。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44條第1、2、4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一、行近鐵路平交道,不將時速減至15公里 以下。二、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不減速慢 行。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或隧道標誌之路 段或道路施工路段,不減速慢行。四、行經設有學校、醫院 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五、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減速慢行。六、行經泥濘或積水道路,不減速慢行,致污濕 他人身體、衣物。七、因雨、霧視線不清或道路上臨時發生 障礙,不減速慢行。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 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 ,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輕傷處罰鍰額度為7,20 0元。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行人亦有過失及吊 扣1年駕駛執照處罰過重之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 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 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月30日南市警二交字第1130071011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申請書、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 情形調查表、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 院卷第49至75頁);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不暫停讓行人 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客觀行為, 亦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檔名「700-FP_CH4_00000000000 000_4」影片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8頁),均堪認為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 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 該作為義務。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名「700-FP_CH1_00000000000000 _10」影片,勘驗結果為:「本影片鏡頭朝系爭車輛前方拍 攝。於螢幕時間11:58:07起,系爭車輛直行行駛至現場路口 時,螢幕時間11:58:16-17,可見系爭車輛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有一行人站在機車騎士前,往前行走在斑馬線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時,系爭車輛速度明顯降低而越過停止線緩 慢右轉中,並於螢幕時間11:58:20-22時,緩慢持續右轉且 讓其右側人行道旁一腳踏車騎士優先直行通過路口。於螢幕 時間11:58:20-23時,該腳踏車騎士已行駛至系爭車輛前方 ,系爭車輛即增加車速持續右轉,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人行 道上,但於螢幕時間11:58:27時遂停止行駛」。又經勘驗採 證光碟檔名「700-FP_CH3_00000000000000_2」影片,可察 系爭車輛通過路口行駛至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道上,於螢 幕時間11:58:19-25,原告仍持續往乘客上車門口方向察看 ,但自乘客上車門外可見一行人走在其右側枕木型行人穿越 道上,且旋即遭系爭車輛撞即後倒地。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 果,可察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為右轉彎前約2至3秒許,其 在系爭車輛內前方視野可清楚察見上開行人行跡,且原告右 轉彎時係有朝向該行人所在之行人穿越道處觀看等情狀,合 理推認其於事發前,應能察知上開行人鄰近行人穿越道起點 ,並已在行人穿越道上起步行走,即將行走至接近系爭車輛 轉彎處之事實,而其亦有足夠反應時間為停讓行為。復依事 發時為白天日間光線,行人穿越道上亦無其他遮擋該行人之 事物等情,就上開現場客觀情狀綜合參照,亦可認原告應能 注意該行人已起步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將往系爭車輛轉 彎處而來之情。詎原告卻疏注意及此,未禮讓該行人先行通 過,並與該行人發生碰撞且致該行人受傷,其主觀上至少有 過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 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部分,罰鍰之額度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44條 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 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 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 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 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 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 鍰7,2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 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 違法情形。另關於對原告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部分,乃係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所明定,被告依法裁處並 無裁量空間,縱對原告及其家庭生計有重大不利影響,然被 告亦無縮短期限或免除該裁罰之權限,併予敘明。從而,原 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上開規定,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該行人穿越道上是 否有行人及其動態。而依前揭勘驗結果,原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則依原告當時車前視野,早已可察見上開行走在行 人穿越道上之行人持續往前之動線,其主張事發時因遭A柱 遮住視線,致未能注意該行人等節,顯無理由。又原告疏於 注意上情,致有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 縱使上開行人亦有疏失,原告亦不能據此阻卻本件違規行為 責任。是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 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 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282-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08號 原 告 林一楠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2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行經國道3號南向3 77公里處,未依規定進入地磅站過磅,為警認有「汽車裝載 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 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2月14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掌電字第ZUSA319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 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 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22日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第63條 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 規定,開立交裁字第78-ZUSA3196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記違規點數2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處罰條例第29條之2規定係在規範大貨車裝載貨物超載、超 重,嚴重超載之處罰,但原告當時車上僅有載運堆高機1台 ,絕未超重、超載,更未妨礙他人自由、危害社會安全。且 該規定並未區分「超載」與「未過磅」之本質差異,未過磅 僅係程序性行為,並非實質違規,裁罰應以交通危害之實際 影響為基礎,將不同情形混為一談,裁罰結果顯然失當。 二、又國道過磅站前係標示「載重大貨車過磅」,並非如條文「 汽車裝載貨物過磅」,此標示方式可能導致駕駛人混淆,原 告因此認為因無超載事情,遂未進行過磅,並非故意違規。 三、另第4項修法更是為了嚇阻嚴重超載受加成罰鍰而拒絕過磅 之處罰,才將罰鍰由1萬提高到9萬。事發時地磅站車流量已 回堵至高速公路主幹線,原告因塞車緣由,導致看到過磅燈 號時已來不及切入該車道,此係基於現場路況行車安全考量 ,選擇不進站過磅。惟既未超載,原處分卻裁處罰鍰9萬元 記違規點數2點及參加講習,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忽略現 場交通安全與車流考量,適用法規過於僵化。 四、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舉發員警於地磅站內執行勤務,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並未遵守號誌駛入地磅站過磅,而是逕自駛離地磅站 。地磅站前方設有標誌,提醒大貨車駕駛人應於開磅時依規 定駛入過磅站過磅,原告卻直接駛越地磅站,違規事實明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29條之2第4項: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萬元罰鍰,並得 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 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㈢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款:   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 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 過磅。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額度為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駕駛18.5頓大貨 車絕未超重、超載之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 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3年4月3 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 、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等 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55至73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當日事發前,國道3號南向370.8公里處,護欄上設有「閃 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及號誌,文字及燈號清晰 可見,文字表面文意淺顯易懂,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47頁)。客觀上足認該標誌、號誌已明確對行經該 處之載重大貨車駕駛人指示是否負有駛入地磅站過磅之義務 ,對其等具有規制效力。而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且事發時有 載運堆高機1台,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採證照片可佐(參 見本院卷第63頁),堪認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符合載重大貨 車之要件。惟原告事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並未依號誌指示過 磅,為警當場目擊而攔停,並依法製單舉發,有上開113年4 月3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30004267號函文暨採證照片等件附 卷可證(參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 碟影像,勘驗結果可察系爭車輛當時確有未依指示過磅之行 為無訛,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等件附卷可考(參見本院 卷第97、101頁)。因此,原告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 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 ,認為明確。 ㈡另查,原告考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 。其本應注意現場標誌、號誌,並依指示指揮過磅,又其並 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 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 當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4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 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 區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 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 (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 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 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應接受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 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過磅標誌、號誌內容具體、明確,已如前述。而原告 為成年人,自陳擔任大貨車司機已有10年資歷等語(參見本 院卷第97頁),依其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衡情其對於該標 誌內容理應可為正確認知。且依據其自陳當時係基於路況交 通安全考量,故選擇不進站過磅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7頁), 足見原告於事發時,顯然沒有誤解上開過磅標誌內容係指「 超重之大貨車始需過磅」之情。是原告主張上開標誌內容並 不明確,導致駕駛人混淆,其並非故意未過磅等節,並無可 採。  ㈡又行政管制罰係基於危害防止目的所制定之管制法規。所謂 危害防止,是指在損害尚未具體成形時,國家公權力即介入 干預,以防止風險升高到足以發生法益損害或有高度可能發 生法益損害之情。而國家公權力針對各該風險於何時、採用 何種管制手段介入,其間除權衡欲維護之公共利益重要性、 受管制行為對該公益危害性程度、風險預測發生之蓋然率以 外,尚有執法成本及維護公共秩序等公益之考量。依據處罰 條例第1條規定,該條例制定目的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 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關於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 項規定,觀諸該項立法理由歷次說明,係為遏止超載行為, 且為避免嚴重超載者採取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 接受稽查等,危害行車安全,故增訂該項規定。因此,該項 規範目的,不僅係為防止汽車裝載貨物有超載行為,亦有基 於維護執法取締過程中之行車安全等公益目的,以降低道路   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提升行政效能。不論汽車駕駛人有無 超載行為,均應遵守該規定。是縱使系爭車輛事發時並無超 載行為,尚未有因超載行為所生之具體實害風險,惟審酌查 緝人員於外觀上並無從得知此情,倘若人人無論有無超載行 為均以此為由,為該等違規行為,將致查緝人員基於道路交 通安全考量,付出更多時間、心力當場執行相關取締行為, 以確認駕駛人有無超載行為。則該違規行為仍對上開規範欲 維護之公益形成危害,甚至足以癱瘓現場交通秩序,轉化為 實害,危害交通安全之風險程度並未明顯低於超載行為,自 無從以此事由阻卻或減輕違規行為責任。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者」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 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6

KSTA-113-交-808-20250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吳泳緁(原名吳彥蓁)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霆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0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 清華街北向南行駛,行經清華街與褒揚街口(下稱系爭路口) 欲左轉至褒揚街時,適有訴外人羅一豪沿高雄市三民區褒揚 街東向西直行行駛,兩車遂在系爭路口發生碰撞,並均人車 倒地,分別受有身體傷害。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認原告有 「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25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2 9B609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 知單)為肇事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5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41 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29B60964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原主文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嗣經被告重新 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以約時速20-30車速慢速行駛至無號誌之系爭路口 前「停」之標字,因清華街兩側均為住家且偏狹窄,停止線 劃設比較後面,倘停止在該處並無法察見左右來車,形成視 盲區,故原告當時係放慢行駛再往前一點後停止,並左右擺 頭查看,確認沒車才通過。然因一台長年停放在該處褒揚街 住家前之黑色轎車,增添視線盲區,且被告怠惰疏鬆不查緝 該車,對向車輛當時又急駛而來,未煞車又跳車行駛,致原 告被撞受傷,並遭不公平裁罰,身心俱疲造成精神上煎熬而 就診。 二、被告怠惰,不願深度查察,便宜了事裁決,缺乏公理。道路 標字劃設有誤,卻完全歸責用路人,罔顧事實及安全。放任 該處左轉彎處長期性停車,影響視線,導致此處車禍頻繁。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路段車道路面標繪有「停」標字,行經之用路人,應可 輕易知悉行駛至該路口前,應依「停」標字指示暫停禮讓褒 揚街之幹線道車輛先行。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即貿然進入路口左轉,原告行為應有違規之情。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 00元以下罰鍰:十八、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 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停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 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 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 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 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 項:   「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 將近之處,本標字與第58條「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 擇一設置。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 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 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 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行經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停標字或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停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處 罰鍰額度為1,200元。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不依規定停 讓」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均未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 、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4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 第11371904100號、113年6月25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1 4427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示 意圖、申訴書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83頁),堪認為 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 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原告自上開行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前方之路面上,劃設有「 停」標字及停止線,而羅一豪當時行駛之褒揚街則為雙向2 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參 見本院卷第61、73、76頁),是原告為支線道車,羅一豪則 為幹線道車,堪以認定。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 、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規定,原告行駛至清華街靠近系爭 路口之停止線處,應受「停」標字及停止線規制,暫停讓幹 線道車即羅一豪車輛先行。 ㈡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  ⒈檔案名稱『B163200_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鏡頭朝褒揚街129 號西向東行向拍攝 )22:32:02-05 有一台機車自褒揚街東向西行向車道行駛通 過停止線。惟於22:32:05至07,於畫面左上角處,突然出現 刺眼光線,兩台機車同時倒地,畫面模糊無法辨識細節( 截 圖1)。  ⒉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00』:   影片時間:2024/02/17( 鏡頭朝清華街與陽明118 巷南向北 方向拍攝)22:31:56起-系爭車輛在路口等停,並開啟左側方 向燈,於22:32:04至06,系爭車輛左轉後在路口與另一台自 褒揚街車道行駛而來之車輛發生碰撞,畫面上方有強烈燈光 ,車燈可見倒地,畫面可見路面劃設有「停」字( 截圖2)」 。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3、107頁)。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可察羅一豪車輛於畫面時間22:32:02-05,自褒揚街行駛而來並通過褒揚街路段之停止線,而原告於畫面時間22:31:56起至32:03,則已在系爭路口等停,兩車約於畫面時間22:32:05發生碰撞等情。審酌原告於發生碰撞前,仍有數秒期間可察見羅一豪車輛行駛而來,又羅一豪當時直行之車道亦有超過6棟民宅之長度,有現場照片可佐(參見本院卷第75頁),依現場上開客觀環境,倘原告有遵守前揭規範,對於幹線道有無來車一情已善盡注意義務,衡諸常情,理應可察見羅一豪之來車狀況,並預見該車即將駛入系爭路口。然而,原告始終陳稱並未察見羅一豪來車等語,是縱使其在系爭路口有停車行為,亦仍有疏未盡到察看幹線道行車狀況,確認安全無虞後再為行駛之行為義務,進而未盡到依「停」標字及停止線指示,暫停讓羅一豪之幹線道車先行之行為義務。因此,原告確有不依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停讓,而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且主觀上至少有過失,堪以認定。 ㈢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 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 ,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 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8款部分,罰鍰 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 第45條第1項各款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 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 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 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 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 ,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 表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 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 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原告於當日始終未向警員表示其遭現場違規停放黑色車輛遮 擋視線等情,有原告談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65 頁),且員警製作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均無該黑色車輛之相關紀錄,則 其於本院中再主張其遭該黑色車輛遮住視線,不具可歸責等 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另審酌其聲請調查其行車紀錄器 影像以佐證上情,然迄今已逾期限卻仍未提出該等證據資料 ,就此部分事證因其未盡協力義務而無從調查,則其該等主 張,因無所據,自無可憑採。  ㈡又縱使原告行向之停止線設置處與左側民宅相比,明顯較遠 離系爭路口,惟審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前,依地面上「停」 標字設置,於進入系爭路口前,仍負有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2款規定之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義務,另依據羅一豪 車輛於事故發生前出現在系爭路口之時間,及現場路段客觀 環境整體以觀,應可合理認定原告當時仍有發現羅一豪來車 之可能,難認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注意羅一豪之來車 ,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因該停止線設置處遭民宅牆壁遮 擋視線、羅一豪行車速度過快等緣由,並無可歸責事由等節 ,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經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 停讓」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4

KSTA-113-交-819-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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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02號 原 告 黃重道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9日19時17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 中正四路與河西路口(下稱系爭地點),適警偕同高雄市監 理站人員執行聯合稽查工作,對其攔停受檢,且經監理所人 員審視後查得其車燈變更未符規定,為警認有「電系設備屬 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2年11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 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9月1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 規定,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下稱原處分);嗣被告重 新審查後,將上開裁決書罰鍰更正為2,400元(下稱裁決書) 。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另因被告仍未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本件應就被告變更罰鍰金額為2,400元之裁決書 內容進行審理。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車輛頭燈並未進行任何改裝,並不影響行車安全,且舉 發機關當場並未拆卸檢查,僅憑手機燈照射頭燈後,即判定 系爭車輛為改裝車,被告所為之處分違法。又原告前雖曾更 換車燈燈泡,但燈泡係材料,並非屬電係設備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及變更罰鍰為2,400元之裁決書均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係環監警聯合稽查勤務,舉發機關員警攔停案件,並由 現場車輛管理機關監理所人員,依其所聞明確認定系爭車輛 電系設備具變更情事且未申請檢驗,違規事實明確,被告據 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 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 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 鍰,並責令其檢驗。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系爭車輛頭燈並未 變更、不影響行車安全外,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 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2年12月27日高市警鹽分交 字第11271689900號、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 1455600號、113年12月9日高市警鹽分交字第11371583200號 函暨檢送之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 2月5日高市單監苓二字第1133014067號函、職務報告、機車 車籍查詢報表、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 39至66、83至87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 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 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參酌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有關「電系等重要設備」規定之表 面文義或通常含意,係指須透過電力能源始可發揮其功能效 用之設備。而機車頭燈設備係提供機車照明功效,尚須透過 電力始可將電能轉化為光能,達到照明目的,自屬電系等重 要設備之一。再觀諸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處罰條例第16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 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 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 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該 款將修正前之「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其立法 理由說明「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 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 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 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據此立法意旨,亦可察機車頭 燈變更其亮度、照射角度,係屬於變更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 ,倘變更未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自應依 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處罰。綜上,不論依據處罰條例第18條 第1項規定之表面文義或通常含意解釋,或參酌相關條文之 立法意旨說明,以解釋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可明 確認定機車頭燈係屬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電系等 重要設備」,合先敘明。  ㈡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規定:「汽車車身式 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 、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 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 理登記。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 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第 39條第7款規定:「汽車申請牌照檢驗之項目及基準,依下 列規定:……七、各種燈光應符合附件7規定。」、附件7車輛 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關於機車燈光與標誌檢驗規定「頭燈: 燈色可為白色或淡黃色,二燈式左右燈色應一致」。可察機 車頭燈燈色為白色或淡黃色,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 關辦理登記並經檢驗合格。審酌上開法規命令係處罰條例第 92條第1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未逾越授權 範圍,亦與母法意旨並無牴觸,自可援用  ㈢經查,本件係值勤員警於前揭時間、地點,偕同高雄市監理 站人員執行環監警聯合稽查工作,於系爭地點攔查系爭車輛 ,經高雄市監理站人員以目視方式檢視後,認系爭車輛頭燈 燈型變更為亮黃色LED燈,且未申請檢驗等情,有交通部公 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苓雅監理站113年12月5日高市單監苓二 字第1133014067號函、值勤員警職務報告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93至95頁),並有原告提供之系爭車輛頭燈照片1張附卷 可證(以上參見本院卷第99頁),是系爭車輛頭燈燈色顯與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第7款暨附件7規定之機車頭燈燈色 應為白色或淡黃色等節不符。而原告就系爭車輛頭燈曾進行 更換,且未再經檢驗合格等情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00頁 )。因此,系爭車輛確有頭燈之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未經申 請檢驗之違規行為,則員警據以舉發,自無違誤。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本應 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 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裁決書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組織條例第8條規定授權制定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第2條第1項規定,交通部公路總 局各區監理所掌理車輛檢驗、發照登記及審核管理事項。系 爭車輛頭燈業經專業主管機關即監理所人員審視後,認定頭 燈燈型變更改裝未辦理變更登記,且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 自堪採信為實。原告空口主張系爭車輛並未進行任何改裝、 舉發機關當場並未拆卸檢查,以及僅係變更頭燈燈泡之材料 ,並非電係設備變更等節,既無所憑,均無可採;其聲請勘 驗系爭車輛是否有改裝車燈等情,亦無必要。  ㈡又原告改裝系爭車輛之頭燈後,未經檢驗即行駛上路之行為 ,已足認影響行車安全甚鉅,即屬違反處罰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因該規定並無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尚須符 合「影響行車安全」之要件,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並不影響 行車安全等語,並提出違反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 相關判決1份佐證,且聲請勘驗系爭車輛,以證明有無影響 行車安全等情等節,均與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無涉,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 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 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4

KSTA-113-交-1302-2025020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3號 原 告 莊秉誠 住○○市○○區○○路000號5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3日高 市交裁字第32-A00J3U7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街路○0○○○○路○0○○○○○號為紅燈之際,仍超越停止線 ,直行行經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6月19日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 字第A00J3U7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 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 條、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A00 J3U7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 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行經停止線之際,原告行向號誌當下係顯示黃燈,而原 告因擔憂遭後車追撞,始續行向前行駛,並於通過停止線而 行駛至路口期間,該號誌始變更為紅燈。採證影像並無原告 通過停止線的畫面,舉證不合理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及職務報告,員警於寧波東街停等,目睹系爭 路口為全紅時相即清道時相,原告於紅燈倒數1秒未減速至 路口停止線停等,逕自違規闖越紅燈。且依臺北市交通管制 工程處回函可知該路口當日17時至18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 全紅為2秒。故原告所辯顯係事後矯飾辯解之詞,原告於前 揭時間、地點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 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 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 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㈠第170條第1項前段: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㈡第206條第5款第1目: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 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 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有「駕車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外,其餘兩造 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 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 3年7月23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2220號、113年9月 26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6966號函、113年10月7日 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30767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舉發 照片、職務報告、行向示意圖、現場圖、申訴書、臺北市交 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0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59957號函 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1至79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檢送之該部1 09年6月30日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結論第一 條第㈠、㈡項略以: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 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 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 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 、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 遵守標線指示。審酌上開會議結論係交通部基於權責,就其 主管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執行事項所為之法律意見,而 其對於闖紅燈之認定,並未牴觸處罰條例第53條之1第1項規 定內容,亦符合該規定維護路口交通秩序、保持通暢之立法 目的,本院自得援以作為闖紅燈之認定標準。是車輛面對紅 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欲直行至銜接路段期間,已足以妨 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合先敘明。  ㈠經查,員警廖子淳當時自臺北市中正區寧波東街行駛至系爭 路口等停時,當場目擊原告於系爭路口全紅時相,即愛國東 路亦為紅燈時相之際,尚未通過其行向位於系爭路口處之停 止線,惟其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卻未減速至停止線等停,逕 自違規穿越停止線通過系爭路口,有113年9月25日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57頁)。審酌員警事發時亦等停 在系爭路口,且其所在位置確實可清楚查見愛國東路於系爭 路口之雙向號誌、停止線,有現場照片、採證照片及員警所 在位置示意圖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61至69頁),堪認 員警廖子淳應無誤認原告有闖紅燈行為之虞。  ㈡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 2024/06/19  ⒈17:21:26,員警在靠近寧波東街與愛國東路路口( 下稱系爭 路口) 之寧波東街上停等,前方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 於紅燈秒數顯示2 秒時,愛國東路行向路口號誌有燈號亮起 (A燈號),17:21:27,紅燈秒數顯示為1 秒。系爭車輛出 現於畫面左側,自愛國東路行經上開路口,系爭車輛已通過 停止線(參見Google街景圖,截圖13) ,正往系爭路口銜接 路段前方行人穿越道行駛(截圖1),嗣後並通過行人穿越道 至銜接路段( 截圖2 、3 、4 、5)。  ⒉17:21:28-29 ,系爭車輛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 人車被警車 左邊照後鏡所擋) ,員警行向管制燈號轉變為綠燈( 截圖6) ,此時可查見上開A 燈號號誌仍維持亮起。系爭車輛繼續通 過路口、跨越行人穿越道,進入愛國東路( 截圖7 、8 、9 、10、11、12) 。警員向前攔查原告,原告表示其當時行車 號誌是黃燈」。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 第86、91至10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雖受限於採證影像 鏡頭位置,未能察見原告何時通過停止線,惟依員警行向與 原告行向為垂直之不同行向,於員警行向號誌轉變為綠燈時 ,原告行向持續為A燈號等情,已可推知A燈號應為與綠燈號 誌相反之紅燈號誌。且系爭路口於113年6月19日無故障報修 紀錄,該路口當日17時18時預設採2時相運作,時制計畫週 期為150秒,全紅時相為2秒等情,亦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 處113年10月7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59957號函1份附卷可 考(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而A燈號於員警行向之紅燈號 誌秒數顯示倒數2 秒時已亮起,益徵A燈號應為紅燈號誌無 訛。再觀諸現場照片及影像時間17:21:26-27期間之翻拍照 片(參見本院卷第61、67至69頁),可察原告行向之停止線約 與其行向路口號誌後方之路燈平行,且影像時間17:21:26-2 7期間之翻拍照片拍攝角度大致相同,而於員警行向之紅燈 號誌秒數顯示倒數2 秒時(即影像時間17:21:26),上開A 燈 號號誌已亮起,但系爭車輛尚未出現於畫面中,直至員警行 向號誌於紅燈秒數顯示倒數1秒時(即影像時間17:21:27), 系爭車輛始出現於畫面上並通過該路燈平行路段。可推知系 爭車輛至少於A號誌亮起時,仍未通過停止線之情,否則於A 燈號甫亮起時,理應可察見上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據 此足資佐證員警廖子淳證述其目擊原告於其行向號誌為圓形 紅燈,時值系爭路口全紅時相(清道時相),並未於機慢車停 等區內停等紅燈,仍駕駛系爭車輛違規闖越紅燈等節,應堪 信為實。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至原告主張其係於行向號誌 為黃色號誌時行經停止線等節,顯與上開客觀事證均不符, 並無可採。  ㈣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 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 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其行向號誌 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 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以裁處,洵 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 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2-04

KSTA-113-交-1113-2025020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8號 113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敏泰 被 告 澎湖縣政府 代 表 人 陳光復 訴訟代理人 王瑞恩 方靖琬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於中華民國112 年12月22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從事人力派遣、清潔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的行業。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 心(下稱南區中心)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派員對原告實施勞動 檢查,發現原告所僱勞工即訴外人莊林來有自112年5月7日 至5月14日連續出勤8日(5月7日為其工作日,5月8日為國定 假日即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5月9日至5月14日為工作日), 未給予每7日中至少1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違反勞基法第36 條第1項之規定,故函送被告裁處。被告請原告陳述意見及 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原告有違反上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7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第80條之1條規定,以112年8月21日 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號行政裁處書裁處罰鍰2萬元,並公 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上 開處分書於112年8月23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8月31日 向勞動部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112年12月22日 勞動法訴二字第112001839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在案。原 告不服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莊林來有業經協商,由莊林來有擔任領班,在符合勞 動基準法等法規情況下,全權負責排班工作,每月領有領班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日與休假日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亦無違反第36條第1項規定 。是以,莊林來有及其他人員之班表均由其等自行協議安排 ,在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等法規下,原告均予以同意,在雇員 出勤正常情況下,原告均未査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  ㈡112年5月應休假9天(即1日國定假日、4日例假日、4日休假日 ),原告同意莊林來有於符合前開規定下自行排班。依莊林 來有112年5月份之出勤紀錄觀之,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7日 工作半日,於112年5月8日休假,112年5月9日至112年5月14 日均有出勤,而112年5月14日僅出勤半天,至多連續出勤6 日,而非原處分所主張之連續出勤8日。本次經被告查獲後 ,原告甚感詫異,經詢問莊林來有後,其表示其誤以為上班 半天僅計算工作半日。按其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之規定。原告僅於符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前提下,授權莊林 來有自行排班,對於莊林來有自行排班,恐有違反勞基法第 36條第1項規定之虞,原告並不知情,且莊林來有雖於112年 5月9日至112年5月14日均有出勤,然已112年5月排班時納入 考量而已獲得補休,實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之規 定之情形。倘莊林來有之排班情形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 第1項之規定,原告亦無故意或過失。原處分亦未查上情, 逕行對原告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  ㈢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2萬元部分均撤銷。  ⒉確認原處分關於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部分違法。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性規範,如無法定原因,雇主 縱徵得勞工同意,亦不得使勞工在例假出勤工作。  ㈡查112年5月8日為莊林來有之國定假日(與5月1日勞動節調移) 之補休,非屬例假日免出勤。故計算莊林來有5月7日至5月1 4日之出勤天數時,除應將莊林來有5月8日未出勤之日,計 入連續出勤天數外,原告亦應在該區間内給予莊林來有另擇 1日作為休息日,卻未為之。縱依原告先前自陳其等勞工出 勤工時,是以周一至周日為1週期等情為計算,5月8日至5月 14日即為當月第2週,而原告並未採用彈性工時制度,然莊 林來有除5月8日有國定假日休假外,並無其他例假休息,是 原告仍有未依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給予勞工每7日中至 少1日休息作為例假之違規行為。  ㈢復參以莊林來有於5月9日至5月13日已連續出勤5天,則5月14 日即屬休息日出勤。惟依原告受檢時提供之莊林來有5月薪 資明細表,未見原告有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亦未提供勞工 同意擇換補休之證明,更有涉嫌違反勞基法第24條第2項之 虞。承上,原告所述均於法不合,且自前後歧異,難認其所 述非事後卸責之言論,自無可採。  ㈣另依據原告自承均未查核或干涉雇員所排定之班表等節,顯 見原告於明知勞基法有關排班規範之情下,仍將其自身之責 任義務轉嫁社經地位皆不如雇主之勞工,尚難認其並無過失 責任。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考量原告為首 次違反該條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内裁處最低罰鍰金額, 並無違誤。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之違規行為?若 有,其主觀上有無故意或過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勞基法第36條第1項:   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 。  ⒉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 下罰鍰:一、違反…第34條至第41條規定…。  ⒊勞基法第80條之1規定:   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 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 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⒋勞基法第37條第1項:   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⒌勞基法第40條第1、2項: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得 停止第36條至第38條所定勞工之假期。但停止假期之工資, 應加倍發給,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 前項停止勞工假期,應於事後24小時內,詳述理由,報請當 地主管機關核備。  ⒍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 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 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54小時,每3個月不得超 過138小時。  ㈡依據勞基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察勞基法有關 勞動條件之規定,為最低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以落實國家 履行保障人民工作權益之憲法義務,如無法定例外情形,自 不得變更之。依此意旨就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 規定有關工時之規定為體系解釋,並佐以其立法理由分別說 明:「法定正常工作時間自101年1月1日起縮減為每週不得 超過40小時後,為落實週休2日,並考量例假僅限因天災、 事變或突發事件等特殊原因始得出勤之嚴格規範,經衡平審 酌勞資雙方權益,爰修正第1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 突發事件,勞工放棄假期,繼續工作,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以資補償。並應於事後補假休息,俾勞工有調節身心,恢 復疲勞之機會」,可察第36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7日應有之2 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另1日為休息日,為強制規定。 除有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時 ,始可使勞工停止假期。此外,並不得以勞雇雙方均合意等 其他緣由,任意以契約變更之,以促進勞工身心健康權益保 障,避免勞工過勞而淪為勞動契約關係下之客體,進而維護 其人性尊嚴。  ㈢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系爭細則)第22條之3規定:「本 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之例假,以每7日 為1週期,依曆計算。雇主除依同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調整 者外,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6日」。所謂「連續工作逾6日 」,參照其修正立法說明,係指勞工之約定工作日不得連續 逾6日,加班補休、特別休假、公假、國定假日、因颱風未 出勤上班之時段等,均屬原約定工作日,惟允免除原定正常 工作時間的出勤義務,故仍應計入連續工作之日數中(參見 本院卷第179頁)。另參酌系爭細則第23條之1規定,勞基法 第37條所定休假遇本法第36條所定例假及休息日者,應予補 假。但不包括本法第37條指定應放假之日。可察國定假日性 質與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例假日、休息日不同,仍屬原 約定工作日,而列入連續工作日數計算。至每7日為1週期之 計算方式,僅規範以曆日連續計算,並非明定起訖日,自得 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依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㈣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277 頁),且有澎湖縣政府112年8月21日府社勞字第1120051360 號函暨所附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莊林來有000年0月出勤 紀錄、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中心112年6月14 日談話紀錄、112年7月24日勞職南5字第1121806931號函、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勞動檢查結 果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服務、勞動部職業 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 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紀錄表、陳述意見書、莊林來有 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原處分卷第67至12 3、131至1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㈤查原告勞工共18人,均為全時清潔人員,上班時間為8點至17 點30分,中間休息1.5小時,以週一至周日為一週,無實施 變形工時等情,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南區職業安全衛 生中心)人力供應暨複合支援服務業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會談 紀錄表、原告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3 至115、97至99頁),就原告工時部分之陳述,核與證人莊林 來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每日固定工時之勞工、工作時間 等節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79頁),足認莊林來有為全時 勞工,並非輪班制人員。又參照勞動部107年7月2日勞動條2 字第1070130860號函釋意旨,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 係指午前0時至午後12時連續24小時,如採「輪班制」,且 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24小時」為一日。故莊林 來有於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半日,然仍不影響該日應列 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準此,112年5月7日、9日至5月14日 均為莊林來有之工作日,而112年5月8日雖為國定假日,然 依前揭法規說明,仍屬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入連續工作日 數計算。則依原告前自陳以週一至週日為一週之曆日連續計 算方式(參見本院卷第99頁),檢視莊林來有上開於112年5月 8日至5月14日出勤紀錄,莊林來有已有連續出勤逾6日之事 實。再參酌原告從未提出有何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認有 繼續工作之必要,而停止莊林來有之假期等節,因此,原告 於不具勞基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例外事由之情形下,未給予 莊林來有於上開期間每7日中應有1日之例假,已違反勞基法 第36條第1項規定,而有該項違規行為事實,甚為明確。另 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即擔任意興企業行負責人,據此堪認原 告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就本件違規行為,至少堪認其主 觀上具有過失。  ㈥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處罰 要件。原處分依據該規定據以裁處2萬元,及依同法第80條 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訴願決定並予以維持,洵屬有據, 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又係裁處最低罰鍰, 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㈦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情事,惟查: ⒈原告主張莊林來有係自行安排其與其他勞工之工作日與休假 日,並領有每月領班費1,000元等節,雖核與證人莊林來有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80頁),且有莊 林來有112年5月薪資明細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189 頁)。惟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雙方已合意為該約定,亦不得 於不具有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 等事由情形下,違反勞基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蓋該規定為 強制規定,已如前述,自無從以其每月給付莊林來有領班費 1,000元由其自行安排休假而免責。 ⒉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有關使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規定,及同法第36條第1、3項規定,可認經勞資雙方 協議,勞工可於休假日工作,而得請求補休或給付加班費等 節。然查,原告並未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程序而延長莊林 來有工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更 何況原告縱有符合該等規定,然該等規定係指同一工作日內 延長工時而言,故仍不得違反同法第36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另112年5月8日仍屬原告與莊林來有之原約定工作日,亦應列 入莊林來有連續工作日數計算,且112年5月14日雖僅有出勤 半日,然亦視同工作1日,應一併列入其工作日數之認定, 是莊林來有於112年5月8日至5月14日間,已有連續出勤逾6 日之事實,均如前述。原告主張112年5月8日為休假日,不 計入連續工作日數,且5月7日與14日均僅出勤半日,是5月7 日至14日連續工作日數未逾6日等節,顯有誤會。惟依行政 罰法第8條規定,原告仍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 任。 ⒋此外,原告身為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莊林來有雇主,本應 確實遵守前揭勞基法相關規範,負有不得使勞工連續工作逾 6日之注意義務。縱使原告與莊林來有合意由莊林來有自行 安排其假期,而將該注意義務委由莊林來有為之,原告仍應 盡到監督管理義務,卻疏未為之,自不得以此推諉而毋庸負 責。是原告據此主張其主觀上不具有故意過失,亦無可憑採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實核屬明確。原處分之裁處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審判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李明鴻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3

KSTA-113-地訴-18-2025012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5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訴願、歸責罷免複決)訴之變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莊翠雲、聯合服 務中心、許先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等人執行職務 公開關於個人之政府資訊內容資料有不完整者應人民之申請 而未補充,提供每3年至少辦理2次之定期檢討會議紀錄及完 整姓名資料予申請人得知,且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移請續辦卓處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未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 關並通知訴願人違反憲法第15、17、16、24、53條;訴願法 第1、2、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規定。涉嫌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許先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妨害人行使權利(知的權利)者,構成 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影響公安,破壞社會秩序,應 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物(對人民),依法申 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侵害者,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5、16、 17、24、53條;規費法第1至22條;訴願法第1至101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家 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新臺幣 21萬6,900元。增修規費法考量上列其他影響因素,得免徵 應徵收之規費,以適用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函轉賠 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財政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並通知申請人說明其情形,以建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保障人民的權利,增進公共事務之監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 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有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苓雅區,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文山區,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之 訴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簡-245-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國家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原 告 錢大渭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弄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被 告 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 代 表 人 龔明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莊翠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其餘被告詳如卷內行政訴訟(聲請公開提供政府資訊、國家賠償 、損害賠償、訴願、歸責罷免複決)訴之變更狀所載。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 3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 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規定 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共同 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 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 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20條規定復有明文。審酌國家賠償事件固 具公法爭議屬性,然因國家賠償法設有特別規定而屬行政訴 訟法第2條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準此,若非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得合併請求之情形,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 亦不得依同法第8條規定向行政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行政訴 訟。倘其誤向行政法院起訴,則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行政院、財政部、莊翠雲、聯合服 務中心、許先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張淑娟等人執行職務 公開關於個人之政府資訊內容資料有不完整者應人民之申請 而未補充,提供每3年至少辦理2次之定期檢討會議紀錄及完 整姓名資料予申請人得知,且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 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移請續辦卓處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 轄機關提起訴願,未於10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於原行政處分機 關並通知訴願人違反憲法第15、17、16、24、53條;訴願法 第1、2、4、6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規定。涉嫌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許先生)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妨害人行使權利(知的權利)者,構成 強制罪、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影響公安,破壞社會秩序,應 按其情節輕重,依法予以懲戒或懲處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 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物(對人民),依法申 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 受侵害者,亦得依法向國家請求賠償。爰依憲法第15、16、 17、24、53條;規費法第1至22條;訴願法第1至101條;政 府資訊公開法第1至23條;公務員懲戒法第1至100條;國家 賠償法第2;4、5、6、7、9、12、13條等,請求賠償新臺幣 21萬6,900元。增修規費法考量上列其他影響因素,得免徵 應徵收之規費,以適用法院徵收規費有特別規定者,函轉賠 償義務機關:行政院/南部聯合服務中心/財政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並通知申請人說明其情形,以建立政府資訊公開 制度,保障人民的權利,增進公共事務之監督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無非係指被告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致其自由或權利受損害情 形,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其事件性質係向被告請求國家賠 償,且客觀上亦無可資合併提起國家賠償之合法行政訴訟繫 屬本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歸由普通法院審判。本院 並無審判權,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 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而被告部分有位於高雄市 新興區、苓雅區,有位在臺北市中正區、文山區,是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均俱有管轄權,審酌原告之 訴訟便利性,爰依首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22

KSTA-113-簡-246-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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