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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奕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是被告丙○○(下稱被告 )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 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至91頁)。是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   ①本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雖然有持棍棒攻擊的行為,但被 告自認錯誤,並與被害人乙○○、余承佑達成調解或和解,且 都已經賠償完畢,被害人二人都已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本 案發生時,被害人二人在人行道步行,適有警員巡邏經過, 整起事件的時間僅有1分鐘,時間短暫,依被告犯罪情節, 對社會秩序之侵害並無擴大跡象,也沒有持續施強暴之危險 ,或達難以控制的程度,被告所為對於社會秩序安全的危害 程度,未因攜帶兇器而顯著提升,並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故請求不予加重其刑。②此外,被告 到案後即坦承有棍棒攻擊被害人,在原審審理中也坦承犯行 ,並無供述反覆、浪費司法資源的情形,犯後態度良好。又 案發時因年輕識淺,一時衝動,智慮未周而犯下本案,犯罪 動機並非罪大惡極。被告從事粗工,目前在通訊行擔任外務 人員,負責跑業務、送貨,以勞力賺取薪水,扶養年邁身體 不佳的祖父母。被告的祖父因為罹患肺癌需要家人長期照顧 ,醫療費用甚鉅,被告父親原為裕隆集團的司機,因新冠疫 情而無法續約,失業至今。被告的母親兼差仲介不動產買賣 ,亦無業績,收入不高,仰賴被告微薄薪資,入不敷出,家 中經濟壓力甚大。請求斟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撤銷原判決,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科刑之部分,依次說明:❶被告於民眾洽公往 來繁忙時段在國家司法機關周圍實際攜帶刀子、棍棒等兇器 並當眾持以行使而毆打告訴人乙○○、余承佑之頭部、四肢等 處,所為致生危害非微,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 重其刑;❷另說明無法證明被告知悉參與本案之陳○○為少年 身分,故未依法加重其刑。❸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被 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解決紛爭,僅 因與告訴人乙○○之嫌隙,即邀集同案被告賴柏誠、范竣傑、 王士昕、陳建凱、廖以安等人向乙○○尋釁滋事,並以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下手實施強暴,造成乙○○、余承佑受有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及物品受損,對於社會治安產 生相當危害,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乙○○、余承佑 達成調或和解並均予賠償完畢,參以被告丙○○有相類妨害秩 序案件紀錄,其自述所受教育、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 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08頁),暨告訴 人乙○○、余承佑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8月。原審 上開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 在警詢時陳述犯案的原因是與告訴人乙○○在觀看陣頭時發生 口角(少連偵字第457號卷第179頁),可見彼此間嫌隙原屬 輕微,然而被告一行人卻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外的人行步道 上,持刀、棍等兇器,在大庭廣眾之下從事暴力犯行,告訴 人二人因此受有身體之傷害及物品之毀損,被告等人憑藉群 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 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波及蔓延至周 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 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 懼不安之感受,客觀上實已影響人民安寧,並對公共秩序有 顯著危害,而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要件,且有加重其刑 之必要,至為明確。被告雖自述平時賺錢照顧家人、品性良 善、犯後坦承不諱、知所悔悟云云,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然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 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依本件被告率眾從事暴行之地點、手段,及其在本案中 居於主導地位等情狀,難認符合上述減輕其刑之要件。另參 以被告曾有恐嚇取財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其所稱與告訴 人等人和解、賠償等情事,乃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由,並已 經原審審酌如前。至其所稱家中狀況,縱使加以考慮,仍無 足推翻原審裁量之結果。是認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①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4-11-28

TCHM-113-上訴-943-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6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千慧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6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下稱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 指被告沈千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其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無罪部分記載之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❶依證人盧麗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曾向房東即 證人盧麗君表示要接社區公用電至其居所內使用,被告於警 詢中亦自承:伊會拿延長線接居所外面的電是因為伊遭房東 斷水斷電等語,並有員警密錄器及截圖畫面、扣案物品照片 ,及證人盧麗君證述之內容,得以補強被告之自白,是並非 如原審判決所稱,此部分僅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為據。❷ 原判決另揭示:「縱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然其行為具被害之輕微性及逸脫之輕微性,不具可罰之違 法性,尚未能以刑法竊盜罪責相繩。」然我國刑法並未就「 可罰之違法性」定有明文,且「微罪不舉」之精神,已透過 刑法、刑事訴訟法之相關刑事政策規定(如緩刑、緩起訴、 職權不起訴等制度)予以彰顯,實無混淆罪(即行為人之行 為是否構成要件該當、具備違法性及罪責)與罰(即行為人 之行為是否需動用國家刑罰權予以處罰)二者之必要。是前 開內容,並不能作為被告確實無為竊電犯行之論據,進而作 為諭知其無罪之理由。❸關於被告竊取滅火器部分,被告雖 辯稱:因為伊居所外的同面牆電線都外露,電線錯綜複雜, 又比較老舊,伊的房間裡面的電器、插頭(座)及天花板都 有被拆過,伊擔心有電線走火的問題,那個房間比較小,所 以伊才於111年11月27日17時57分許,將居所社區9樓的公用 滅火器拿到伊的房間備用,伊沒有想要據為己有等語,然查 :被告於前述時間,自居所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拿取滅火器 回居所內乙節,為原判決所肯認之客觀事實,再依被告前開 辯詞可知,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滅火器並非其所有,卻在其 未獲得居所社區之公共設備管領權人同意之情況下,即將滅 火器隨意拿至其居所內,此已彰顯其欲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 使用滅火器利益之不法意圖;又若真如被告所辯,其未有將 滅火器據為己有之意思,何以自其將滅火器拿至居所內,直 至居所社區主委李素梅透過監視器畫面獲悉後報警處理,經 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獲報到場止(明顯有相當時間可讓其歸 還滅火器),均未見其主動歸還,反而係待警到居所,以公 權力介入,被告始將滅火器交由警員查扣?被告客觀之作為 與不作為,儼然係出於其主觀上欲持續排斥原權利人對滅火 器之所有支配關係,並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所有意圖。是 被告客觀上既有破壞原權利人對於滅火器之支配關係,主觀 上亦對此有所認識,並對於滅火器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該 當竊盜罪之要件。而非如原判決所稱本件被告之行為,僅係 不罰之「使用竊盜」。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有罪之 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本案被告確實有在房東李麗君於111年11月24日或25日把房 子的電表關掉之後,以延長線連接社區的公共用電源插座到 租屋處使用,且被告確實有在111年11月27日下午5時57分許 ,徒手拿取置放在本案社區9樓外公共區域之滅火器1個,攜 至其上址居處置放,此乃本案所不爭執之事實,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7頁)。以下從本案查獲過程 及客觀情狀所顯示被告之精神狀態,補充說明當時被告主觀 上有無竊盜犯意之判斷理由。經查:     ㈠關於本案查獲之始末情形:   本案是由房東盧麗君報案稱:其即接獲社區大樓主委李素梅 反應其房客即被告擅自將公用乾粉滅火器拿到自己的房間內 ,並以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到自己的房間,經過調閱監視器 確認是被告所為而報案。警方到場後,見到延長線從9樓的 公用插座延伸至屋內,被告反鎖不肯開門,報案人屋主及大 樓主委告知員警,被告近期行為舉止異常,精神狀況不穩定 ,加上把滅火器拿到自己房內,用途不明,擔心她有自傷、 傷人之虞,因此聯繫里長、鎖匠,及119人員到場協助,員 警開啟門後發現被告躺在床上,精神狀況不穩,表示沒有受 傷,但是不願意就醫,地上發現一個滅火器。嗣大樓的物業 管理總幹事表示要對被告提出侵占及竊盜的告訴。被告說明 因為大樓電線雜亂,自己的房內電器、插頭及天花板都被拆 過,擔心會引發火警,所以才把滅火器放在自己的房間內, 至於會用延長線私接公共電線,是因為日前遭房東斷水斷電 ,所以才將延長線接外面的插座使用。於警方製作筆錄的時 候,被告精神狀況相當的不穩定等情,有員警的偵查報告在 卷可參(偵卷第25至27頁)。被告在警詢時陳稱其接公用電 線的時間只有兩三天,而且辯稱自己是住戶有使用滅火器的 權利,並且抱怨房東說要讓被告住到月底,但是兩三天前就 斷水斷電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另依照警方拍攝的照片 所示,被告住處大門外牆壁上的公共插座接有一條延長線延 伸至門內,屋內狀況凌亂,而警方在現場拍攝到被告所服用 的身心科藥物很多(偵查卷第95至121頁)。此外,觀諸本 件110報案紀錄單所列案件項目為「精神病患強制送醫」, 案件描述記載「精神病患拿滅火器把房門鎖起來,報案人表 示已通知鎖匠協助119」、回報說明的記載:「該戶租客將 社區公共之滅火器拿入房內不歸還,又使用延長線接上公共 區域之插座使用公共用電,經大樓主委報案,惟警方到場時 沈民(被告)拒不應門,亦未回應警方之呼叫,警方擔心其 在屋內有意外發生,遂在該房東同意下委請鎖匠開門…李民 (即物業管理公司督導李毅箖)欲提出侵占、竊盜告訴…全 案移送偵辦」(偵卷第123頁)。  ㈡依上情可知,本案最初是因為社區主委深怕被告精神不穩、 發生意外而報案,並沒有積極追究的意思,反而是物業公司 人員基於職責而提出告訴。以本案情形而論,被告因應其被 房東斷電才去連接公用插座作為電源的行為雖不可取,但所 取得的利益十分輕微,情急之下沒有其他取得用電的管道, 被告未必不願意支付相應的電費,只是無人對她提出這部分 的要求,從而關於竊電的部分,原審認為被告行為雖該當竊 盜的構成要件,然其情節相當輕微,不具可罰性,故未以竊 盜罪相繩,此部分之判斷,尚非無憑。再以被告當時的精神 狀況而言,確實有違常人(依卷內警方所擷取的監視照片及 加註之文字說明顯示:被告曾突然衝出房門,到電梯口按電 梯,又拿著類似棍棒的東西返回屋內,似乎對門外的動靜, 感受到危險、疑懼),有監視影像畫面擷圖可參(偵查卷第 75至87頁)。兼以被告屋內沒有光線,倘若點火或用相類方 式來照明,確實會比較危險。被告雖辯稱她是怕電線凌亂、 走火才準備滅火器,但是她異於常人的舉止行動,早已引起 住在同層大樓的主委警覺並關注,與一般行竊者會慎防他人 發現而小心行竊之狀況,迥然不同。從而關於竊取滅火器的 部分,原審認為被告可能只是「使用竊盜」,而不是真正具 有將滅火器據為己有的犯意,乃是依被告當時身心狀況,給 予寬容的評價,難謂無憑。而房東盧麗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到庭表示對本案沒有任何意見(本院卷第47頁)。  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犯意,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無違誤。上訴意旨所稱各節 ,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以,本件檢察官之 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TCHM-113-上易-566-2024112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承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承恩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承恩(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有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 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 ,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三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 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函詢受刑人意見,受 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頁)。    四、經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固均係與毒品有關之犯罪類型,然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犯罪時間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至10日,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各罪依附程度較高,應給予定刑上之寬減。另附表編號2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輕忽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他人身心危害,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戕害自身身心之罪質尚有不同,二者分屬不同犯罪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即依附程度較低,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但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徒刑,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李承恩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2次) 有期徒刑2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4日、 110年10月10日上午 11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0年4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5號等 南投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62號 判決 日期 111年9月15日 112年5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投簡字第18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2日 112年9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068號(已執畢) 南投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447號

2024-11-22

TCHM-113-聲-1445-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謝色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 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執更助字第180號、10 4年執更助字第234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色棟(下稱聲明異議人)聲明異 議意旨略以:本件定應執行刑並未收到意見調查表,聲明異 議人資訊不足,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對聲明異議人不是最有 利的方式,認為罪刑不相當。聲明異議人主張104年度聲字 第540號裁定附表編號4至6,與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附 表的全部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再就104年度聲字第540號 裁定附表編號1至3的部分另外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其中所稱「 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 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受刑人倘認有客 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自可敘明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檢察官詳為審酌是否有聲請另定應執 行刑以資救濟之必要。倘檢察官未此為之,仍予以否准,而 受刑人不服檢察官否准之決定,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之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參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0 95號刑事裁定意旨)。 三、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應先向檢察官請求重新定其應執行 刑,於檢察官否准其請求時,始對於檢察官否准之指揮聲明 異議。惟本件聲明異議狀並未記載其向檢察官請求重定執行 刑而遭拒之情形,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並未先向執行股的檢 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是聲明異議 人徒以本院104年度聲字第540號、104年度聲字第697號裁定 合併定執行刑,認上開兩案中部分案件應重新組合排列,而 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其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250-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琛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琛鑫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琛鑫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 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11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 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許琛鑫因詐欺數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刑事裁 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毀棄損壞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 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113年9月11日已向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1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1份(見本院卷第9頁 )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經 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經受刑 人回覆表示「無意見」,有陳述意見調查表一紙在卷可稽 ,爰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不同罪質 、侵害對象不同、彼此之關聯性低、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進而 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 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將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314-20241121-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睿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睿黌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 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 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 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 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項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睿黌(下稱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判 決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不服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案件裁定(應 指判決),業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表明上訴範圍,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之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項但書 所定情形,被告對於本院所為此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 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至於其他上訴部分,本院將依法檢卷移送最高 法院審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交上訴-86-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蚋明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蚋明政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 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蚋明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4至8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 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 有本院於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45號判決在卷可 稽,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 事實審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1,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附表編號2、3,前經判決合併定應 執行刑1年5月)、販賣第一、二級品及轉讓禁藥等罪(附表 編號4至8,前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8年10月),均為與毒 品相關案件,侵害之法益雖非完全相同,但時間接近,其販 賣毒品之動機可能為供給本身施用毒品之開銷,具有某程度 關聯性,且除附表各罪外,受刑人還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 合併定執行刑而與本案有接續執行之關係,有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85號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157至159 頁)。從而斟酌本案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受刑人經本院函詢 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則回覆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 151頁)等情,就各罪之原定刑期,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1383-2024112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玟龍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 字第2215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3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85、71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二審判決與證 據不合及新證據)」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 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 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 ,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 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 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故屬第一階段之形式要件 ;又所謂「確實性」,則指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 據綜合判斷之結果,足以使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 懷疑,而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蓋 然性者,則為第二階段之實質要件。反面言之,若為原確定 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 「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又雖屬新事實、新證據,然若此等 新事實或新證據縱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即行提出,仍無從 動搖原確定判決所形成之確信心證時,即不符合「確實性」 之要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決參照)。又經 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同 法第434條第3項所謂「同一原因」,應以前後聲請再審時聲 請人之具體主張為斷,若聲請人以相同於先前聲請再審所據 之證據、事實,反覆聲請再審者,當屬本項所指情形(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玟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主張❶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以取得新證據 ;及❷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 具,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 機車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以 主張已提出新證據。惟查:  ㈠主張請求勘驗監視器錄影證據或送鑑定之部分:    聲請人此項主張,無非係為說明排水孔及右後照鏡相關位置,以便於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位置做比對,主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中之黑影為機車後照鏡,其踹倒機車後,右後照鏡未斷裂,監視器影像中並無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聲請人曾經以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之相同事由及相同證據,先後多次向本院聲請再審,先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刑事裁定,以「惟原確定判決卷宗內,本已有員警到場後所拍攝之被害人機車倒地照片(詳見本院卷第83頁),該照片上業已清楚顯示本案機車倒地處之排水孔位置,是該證據對於原確定判決之事證並無所謂『新規性』。且原確定判決既已就上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倒地現場照片以及告訴人之證述之內容,綜參機車、右後視鏡、排水孔等現場狀況,於審判中作實質綜合判斷,並詳述其對於再審聲請人主張監視器畫面中有黑影故該機車之後照鏡並未斷裂等語駁斥之理由,此有員警所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監視器截圖畫面、111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第83至134頁),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排水孔位置』之『新證據』,因與原機車倒地現場照片所示『排水孔位置』之內容無異,僅係拍攝之角度不同,然亦無礙法院事實之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㈡⒉所載)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未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再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以「經核原確定判決雖未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然再審聲請人請求勘驗或鑑定監視器影像之目的,無非用以證明監視器影像中有關機車後照鏡斷裂、噴飛至地面等影像,惟依卷附警員陳智源到庭之證述及原確定判決法院電詢警員黃子庭之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知本案監視器僅拍到再審聲請人踢倒告訴人機車後進入租屋處之影像,後續之影像並未調閱擷取,110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7頁下面監視器擷圖為監視器影像為最後時間等節,有原確定判決111年11月17日審判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卷第55、120頁),可知該監視器影像內容業經擷圖如110偵7185號卷第33至37頁所示,並無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之後續影像,是縱再行勘驗或鑑定,所呈現之證據資料亦與卷附上開擷圖相同;且原確定判決係綜合再審聲請人自承其有踹倒告訴人機車、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處理該案警員到案之證述、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資料,相互勾稽,且經比對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29頁)與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倒地之照片(見偵7185號卷第37頁),足見告訴人機車倒地之位置(機車龍頭、車輪、車尾)、機車傾斜之方向均相符,而推認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因物理作用碰撞後方之牆壁或地面,因而造成告訴人機車右後視鏡斷裂毀損,符合論理法則,並非依憑監視器影像中有何再審聲請人踹倒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即有斷裂、噴飛之影像而為認定。」(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⒈所載),不符「確實性」之再審要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2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再以同一理由提出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再行爭執,自屬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㈡又聲請人利用網路上分析交通事故圖面網站的量角器工具, 就警員到現場拍攝之機車倒地照片和監視器擷圖告訴人機車 倒地之照片放大機車部分做角度分析、進行比對,據此主張 提出新證據之部分:   聲請人就同一爭點,於前次聲請再審是提出其自行以手機拍 攝之照片(該照片有捲尺測量尺寸的標示,每隔10公分就貼 上一段膠帶,即新證據二),指摘原確定判決錯誤解讀監視 器錄影畫面擷圖中的黑影與本案的關聯性(見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111號刑事裁定理由欄三.㈢.⒉),業經本院說明欠 缺「新規性」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113年度聲再 字第11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見該裁定理由欄三.㈢⒉)。聲 請人本次聲請再審雖然使用不同的測量方式企圖表達所提出 之事證具有「新規性」及「確實性」,然而擷圖中黑影之存 在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乃是鑒於監視器 設置位置與機車有一定距離、畫質並非清晰、攝影角度傾斜 等因素,原確定判決本於客觀事理之判斷,說明黑影應該是 牆上的黑色排水孔,而非尚未斷裂的後照鏡,並直指有更為 積極、直接的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之毀損犯行(包括員警在現 場近距離對倒地機車拍攝確有毀損之照片),再與監視器畫 面進行比對之結果,綜合而為判斷認定被告之犯行(見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理由欄二.㈠⒋)。由上可知 ,縱使聲請人提出不同比對測量之方法或工具,仍不足以排 除擷圖影像畫質不清晰、距離及角度等種種可能產生誤判之 因素,原確定判決既已就積極證據說明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依據,而非僅憑監視器影像擷圖顯示之單一事證而為論斷 ,是再審聲請人一再執著於監視器影像擷圖上「黑影」是告 訴人機車後照鏡,主張告訴人機車右後照鏡未斷裂,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再審聲請人提出而不採之理由 ,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確實性」之要件不符,自 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之 再審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所憑之上開事證及理由,或 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重行聲請再審,違背再審聲 請之程序規定;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核屬一部不合 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聲再-222-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小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05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 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 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及第384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羅小雅(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嗣被告僅就第一審判 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在 案。因被告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該條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第三 審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既經本院為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M-113-上易-305-20241121-2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貳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昇因毀棄損壞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前段、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蘇俊昇因犯如附表所示毀棄損壞等數罪,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經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 受刑人並未回覆,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可參(本院卷 第31至33頁),另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 表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 此之關聯性(均由相同告訴人提出告訴、案件紛爭之原因相 似、犯罪日期接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受刑人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之案件報警後, 受刑人無視於公權力已介入,又再犯附表編號1之犯行),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附 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於本件定應執行刑確定後, 將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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