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
阿武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107年度
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
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葉阿武於民國112年7月2
日逝世,欲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
方式協議分割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
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
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
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
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書函、財產清
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
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葉彥志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
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
90號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報告或陳報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聲請人
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法協議
分割遺產,其分割方式係將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南投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葉美菁、葉永豐、葉永勝三
人取得,並由其等依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現金補償受
監護宣告人,其餘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之現金及建物均由受
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共同繼承,依
此分割方式,並未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
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阿武之遺產,
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NTDV-113-監宣-224-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