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TPBA-113-訴-1053-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