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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賴昱融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 原處分關於違規記點1點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日11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62甲線0公里0 公尺北側其他車道與中正路、東海街交岔路口(下稱上開地 點),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之違規行為 ,為後方駕駛車輛之民眾錄影採證後,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嗣經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 17日製開基警交字第RA7051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2年5月 15日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 ,仍認前開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 月5日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7051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294號判決(下稱原 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開單地點 有未依規定車道綠燈時,於外側車道違規左轉之違規情事屬 實,但違規罰單上之違規事由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 示行車」,所使用之法條與原判決認知不符,上訴人以原判 決解釋之違規事實與開罰使用法條不符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  1.原判決維持原處分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   經核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關於前開違規事實及 裁處罰鍰3千元之部分,於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補 充論斷如下:   ⑴按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為道 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 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而上開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而於規範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小型車駕 駛人處罰鍰3千元、記違規點數1點(依113年6月30日施行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場舉發之事件)。       ⑵按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固為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但其主要目的 在於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適用法令依 據及其結論本旨,資以判斷其適法性。故行政機關作成之 書面負擔處分如係因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致引據 應適用法規有誤者,倘該基本違規行為事實經正確評價後 ,其法效相同,仍不失原處分之同一性,且經原處分機關 變更或更正其事實認定及法據,並未妨礙受處分人救濟權 之行使者,基於訴訟(程序)經濟之利益考量,自當允許 原處分機關在行政法院事實審訴訟程序終結前追補或更正 原處分所據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16號及 105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參照)。倘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 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已足使受處分之相對人瞭解 該處分之決定(主旨)所由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 且不影響處分之結果者,縱其事實與理由之「記載稍欠完 足」,尚難謂為理由不備或違反行政行為內容之明確性原 則;於此情形,為處分之機關非不得於訴願或事實審行政 法院行政訴訟程序中,就作成行政處分時即已存在、且不 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及不妨礙當事人防禦之前提下,為事 實或理由之補充(追補理由),供受理訴願機關或事實審 行政法院調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32號判 決參照)。準此,在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 、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單一違規行為,不論評價 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行為態樣 ,抑或二者均包括,均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同一性,所違 反者均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⑶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行駛快速 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上訴人具有過失之責 任條件等情,業已論明:觀諸卷附照片及檢舉影片列印畫 面,可知上開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弧形箭頭) 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則劃設有禁止 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有上開地點之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在卷可參,足認上訴人事發時駕駛系爭車 輛在指示右轉之外側車道,該車道與指示左轉之內側車道 間繪有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又系爭車輛於進入系 爭地點交岔路口後旋即左轉等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2項規定,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原 係右轉專用之車道,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交岔路口 後,自應依該車道指示右轉標線所指右轉方向行駛,然上 訴人卻未依指示右轉標線所指方向右轉東海街,而係逕自 左轉中正路,自有違規情事。又依前開照片顯示,系爭車 輛行駛之右轉專用車道,地面上所繪弧形箭頭之右轉指向 標線清晰可辨,上訴人自應注意遵守,且依當時客觀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 ,卻不依所行駛車道之標線指示右轉,即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是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事實,應堪認定等語(原 判決第3-4頁,本院卷第15-16頁)。經核原判決所為證據 之調查、取捨、事實認定,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無 違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再觀之系爭舉發單及原處分所 載之違規事實固為「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號誌指示行車」, 違反法條為「道交條例第33條1項12款規定」(原審卷第3 7、49頁),然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審理中就上訴人違規行 為之屬性於答辯狀中變更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 之「行駛快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並將該狀寄送予 上訴人(原審卷第23、27頁),原審亦將合法通知兩造開 庭並於開庭審理時所認「提示本院卷GOOGLE MAP照片及檢 舉影片列印畫面,對於系爭地點分別於車道上以白色箭頭 (弧形箭頭)劃設向左指示轉彎及向右指示轉彎,車道間 則劃設有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一情之準備程序筆錄 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有合法通知兩造開庭之送達證書(原 審卷第77、79頁)、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原審卷第 109-110、121頁)在卷可憑,顯已踐行對於上訴人之訴訟 程序保障,並未妨礙其救濟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上 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於行駛快速公路上之具體違 規情節,究係未依號誌指示行車,或係未依標線指示行車 之行為態樣,抑或二者均包括,均屬原處分作成時已存在 之事實,不論評價為何,均不會改變原處分之性質及所適 用之法條,尚無存有原處分對於違規行為事實評價不當, 致引據應適用法規有誤之情形,復因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中為於法所許之事實及理由之補充,原判決因此維持原處 分,自無認事用法違誤之情形可指。以上,足認原判決均 無所謂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情事, 是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當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原判決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撤銷(詳後述) ,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仍應由上訴 人負擔,自屬合理,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訴訟 費用300元,於法自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併予駁回。   (二)廢棄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違規記點1點之部分) :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 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 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 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 處分等時點。  2.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下稱舊法)雖規定:「汽車 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 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惟113年5 月29日修正,於同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下稱新法):「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 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新法規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對 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方式之限制,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 利,故此部分裁罰應適用新法。  3.準此,依原判決所據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違規 記點之處分。原判決未及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違規 記點1點部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 ,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 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 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 違規記點1點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兩 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處分關於記點部 分之撤銷係因法令修正所致,故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仍應 由上訴人負擔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4-10-29

TPBA-113-交上-9-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1053號 原 告 鄭國欽 上列原告因司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爰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28

TPBA-113-訴-1053-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賴敬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代 表 人 陳德儒(大隊長) 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5月16日案號:11330902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 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 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 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係表明不服之訴願決定書中,所述及 前經被告認定○○市○○區○○路00巷00號0樓前設有樓層1層、高 度約3公尺、面積約20平方公尺為違章建築之構造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處分,及通知訂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執行拆除 之處分(至於原告是否應聲明異議、可否逕行提起訴願進而 起訴,有無訴不合法等情由,待另行審認),故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撤銷等旨,而其業已陳明所不服遭被告認定屬實質違 章建築,且經課以拆除義務之系爭建物價值計為新臺幣(下 同)4萬3,237元,有原告提出之行政訴訟補正狀(本院卷第 5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 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參,因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當以此為 據而應適用簡易程序,且業經原告憑以繳納裁判費2千元在 案(本院卷第61、67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 款規定,本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價額既在50萬元以下,屬 應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又因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 市新莊區,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25

TPBA-113-訴-844-20241025-1

監簡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監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莊立尉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亦為抗告的合法要件。又監獄行刑 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114條 第1項規定:「依第111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 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2分之1。」故有關監獄行 刑法第111條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的事件,其抗告訴訟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0元。末以抗告不合程式或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法務部矯正署(下稱矯正署)民國112年4月 25日法矯署教字第1120156797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 假釋,提起復審,經矯正署以112年8月9日法矯署復字第112 0103616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抗告人仍不服 ,於112年12月7日(原審法院收文日)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未繳納裁判費,於113年3月18日以裁定駁回其訴。嗣抗 告人提起抗告,原審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後,逾期未補 繳抗告裁判費,於113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對 於113年6月3日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現於臺北監獄執行中,抗告裁判費 已由送達代收人繳納;亦可向矯正署請示直接扣除於監所內 之保管金。原處分不符刑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自由心證對 本人之認定更是偏差;就比例原則而言,更是故意為撤銷等 語。 四、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因未繳納裁判費,且未具體載明原告、被告、 代表人及訴之聲明等,原審法院乃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審卷第49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 審卷第53頁)。然抗告人未遵期補正,於是原審法院於113 年3月1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的訴訟(原審卷第83-84頁),該 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原審 卷第85頁)。抗告人於112年4月1日(本院收文日)再行提 出行政訴訟狀(原審卷第87-89頁);原審法院則於113年4 月3日發函,內容載明:抗告人若對113年3月18日裁定不服 ,應於文到5日內提起抗告狀,若抗告人未函復,原審法院 將以提起抗告處理(原審卷第99頁)。該函於113年4月10日 、113年4月11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抗告人(原 審卷第101頁、第109頁)。嗣原審法院於113年4月23日裁定 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聲明,並補繳抗告裁 判500元(原審卷第113-114頁),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3日 、113年5月6日分別送達予抗告人送達代收人及抗告人(原 審卷第115頁、第123頁)。惟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 原審法院於113年6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以上事實有各該 裁定及送達證書可以證明,且有本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本院答詢表(原審卷第129頁、第131頁)足證抗告人逾期 未補繳抗告費用。故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抗告裁判 費,認其抗告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依上述法律說 明,並無不合。故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抗告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4

TPBA-113-監簡抗-2-20241024-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刑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張淑晶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代 表 人 陳宇桓(分局長) 被 上訴 人 周家閤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執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改制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 代表人原為黃南山,訴訟中變更為陳宇桓,已據陳宇桓提出 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27-129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緣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其於民 國110年10月20日未入監報到,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 警即被上訴人周家閣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指揮,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110年10月20日 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積穗派出所)旁,待上訴人下車後加以拘提到案,惟 上訴人因受拘提,其所有置於車上之手機、女用手提包、書 狀及臉盆等相關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未能由其繼續持有 ,經上訴人向新北地檢署刑事執行科木股聲請先行勘驗拘提 過程之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品,卻遭拒絕。上訴人不服, 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觀看拘提過程之錄 影,及其當日被拘時之系爭物品應歸還上訴人,經改制前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訴訟(下稱原審)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略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 0月20日遭拘提人身自由受限,惟被上訴人是否確實扣得系 爭物品,乃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基於該署110年執木字第826 5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10年10月20日)所 為之刑事案件執行,而由被上訴人板橋分局所屬員警即被上 訴人周家閤於該日即110年10月20日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 於上述時地將上訴人加以拘提到案,姑不論執行檢察官是否 予以處理或歸還之事,或有無上訴人指摘刁難之情形,然此 核屬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執行或方法,認檢察官有指揮不當者 ,而是否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之事;惟上訴人無經向檢察官 聲請勘驗或歸還物品而已遭行政上否准之處分或遭訴願決定 駁回之事,則受刑人即上訴人逕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於法 有誤,顯屬無理由等語,遂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原判決駁回 。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一再聲請勘驗錄影確認後歸還系爭物 品遭拒,且因當時無預警被拘提逕自上銬,上訴人無法與律 師或友人聯絡,故警方疏失未和上訴人清點系爭物品,系爭 物品不知何在,故勘驗當時拘提光碟有助釐清責任;其曾向 刑事法院聲明異議,包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111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111年度聲字第466號、111年度 聲字第534號、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抗字第1756號、111年度抗字第744號、111年度抗字第6 80號裁定,原判決自有違誤等情,為此提起上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 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 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 字第466號解釋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 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同法 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訟審判權 ,不能依法移送。」又依照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亦 準用之。另我國有關訴訟審判之制度,經立法裁量後,分別 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及公務員懲戒案件的 審判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 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的偵查、起訴或不起訴、證據 保全、裁判、再審、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自成 一獨立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 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審判權)。是刑事案件雖 涉及公法,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該類案件之審判權既另有規定 ,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且行政法院對於無審判權之刑事案 件,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所指 法律別有規定之情事,故行政法院毋庸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僅須逕以裁定駁回即可(最高 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第1則決議、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4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234號、 第1821號、第1999號、第20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可參照11 0年12月8日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修法理由)。   ㈡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 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 定有明文。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 執行拘提時,雖無搜索票,依同法第130條規定得逕行搜索 被拘提人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 即可觸及之處所;如搜索得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尚得依 同法第133條第1項得扣押之。是被拘提人如因司法警察拘提 過程所生是否扣得其隨身攜帶之物件等財產發生爭執,並聲 請發還,當係以該等物件為司法警察所持有為前提;而司法 警察如何得持有該等物件,當為其拘提過程所為執行附帶扣 押方屬之。而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就刑案扣押程序及救濟 方法均已明定,自成一獨立體系,故此應係刑事案件的爭議 ,應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辦理,行政法院並無受理的權限 (審判權)。  ㈢經查,本件上訴人因刑案判刑確定而未於110年10月20日入監 報到,由被上訴人周家閣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上述時地 予以拘提到案,致其車上系爭物品而未由上訴人繼續持有之 事實,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並無不符,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上訴人因上 開爭執,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觀看被拘過程錄影,被上訴人 應返還上訴人系爭物品。則依上開原判決所認定,及上訴人 請求發還等事實,細繹上訴人之真意,本件訟爭實係聲請發 還扣押物,自應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 7條前段規定,向刑事法院聲請。且由上訴人所提上訴狀, 可知其曾對於本件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之本件執行指揮(11 0年度執字第8265號)聲明異議,經新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 466號刑案(下稱相關刑案一審)裁定駁回;經抗告後,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74號(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以 本件上訴人真意並非對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有何不當 ,而係聲請發還扣押物,並以本件被上訴人周家閤並未扣押 系爭物品,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系爭物品)並無實 體上理由,因而於主文第1項將相關刑案一審裁定撤銷,並 於主文第2項另諭知本件聲請(即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駁回確定在案。則由相關刑案二審裁定之法律上見解, 實係以肯認其就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有審判權為前提 ,方以本件上訴人聲請發還扣押物無理由而為實體駁回裁定 確定,適與本院相同;雖相關刑案之相對人為檢察官,與本 件相對人不同,然司法警察於受檢察官之命,與檢察官同為 扣押之執行機關(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參照),當 應同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 前段規定規範,而並無就本件爭執另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 提起救濟之可能。  ㈣關於刑事案件的公法上爭議,立法者本諸自由形成的立法裁 量權,已制定法律將審判權歸屬於其他審判法院,是上訴人 倘若要對於上述訴訟聲明請求,應循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的 程序尋求救濟,行政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並不在行政法院 職掌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範圍,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意旨,本 院並無審判權,上訴人逕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於法未合,且其情形無法補正,其性質又非屬行政法院 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應以裁定 移送管轄法院的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應予裁定駁回。原審雖以上訴人對於檢察官刑之執行或 方法,認檢察官指揮不當,應向刑事法院聲明異議,惟其逕 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有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一審之訴,經核其理由雖有不 當,惟認定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應予駁回之結果,並無影響, 上訴人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無足採。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簡上-57-20241021-1

監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監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 代 表 人 周輝煌(署長) 被 上訴 人 蔡宇捷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改制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被上訴人前因犯有妨害自由、傷害、毒品、槍砲等罪,經判 處有期徒刑合計刑期12年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28日自 上訴人所屬臺東監獄泰源分監(下稱泰源分監)假釋後接續 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 8年12月15日。詎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 判處有期徒刑5月徒刑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意旨,上訴人於111年7月7日以法矯署 教字第1110106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其假釋。被上 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以法矯署復 字第11101066830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駁回被上訴 人之復審主張。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監簡字第7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開假釋中再犯之詐欺罪,經法院於111年1月7日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3項規定,撤銷被上訴 人假釋之辦理期限為111年7月7日(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内為 之);據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於111年6月30日函請泰源 分監審酌是否依法報請撤銷假釋時,已屬情況急迫,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即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上 訴人所屬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所)固於111年7月5日 仍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後5日内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 惟上訴人如待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送達後方得作成處分,恐 已逾越前揭撤銷假釋辦理期限(查被上訴人陳述意見書提出 日期為111年7月14日),致被上訴人之假釋無從撤銷,而有 悖於刑法第78條規定立法意旨及違背公益之情事,是依行政 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原處分應屬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 範疇,作成之相關程序應無違誤。   ㈡另查被上訴人假釋期間除再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徒 刑 5月確定外,另於假釋期滿後109年1月10日前某時再犯詐欺 取財罪3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 前開4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8年12月間至109年1 月22日前某時許及109年2月18日再犯詐欺取財罪及誣告罪各 1次,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在案;綜觀被 上訴人前開假釋後之再犯行狀,多次利用他人對其之信賴, 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另意圖使前開詐欺案之其中一名 被害人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誣指其涉嫌犯罪,已嚴重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堪認有反 覆實施相同或相類似犯罪之具體情狀,再犯可能性高,悛悔 情形不佳,社會危害性非低,基於特別預防考量,而有撤銷 其假釋之必要,故原處分所憑之事實明確,客觀上之認定要 無疑義,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亦無令被上訴 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原處分於法無違反。又退萬步言,縱被 上訴人111年7月14日陳述意見書(下稱陳述意見書)於原處 分作成前即提出,惟參酌該陳述意見書内容,並不影響原處 分撤銷被上訴人假釋之判斷。 ㈢上訴人雖因未待被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即於111年7月7日作 成原處分,而有程序上瑕疵之疑慮,惟泰源分監業於111年7 月5日函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陳述意見書,且被上訴人 亦於111年7月14日提出陳述意見書,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得視為已完成事後之補正程序,故該 瑕疵既經治癒,原處分即具備合法及有效性,復審決定遞予 維持,亦無違誤。再者,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起復審後,復 以111年8月31日法矯署復字第11103016610號書函(下稱111 年8月31日函),通知被上訴人就不服原處分之部分,於文 到後5日内提出陳述意見,是被上訴人之意見於復審階段亦 有充分表達並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忽視程序正義之情事。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 )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條規定而無 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第2項)前項第2款至第5款之 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賦予有程序瑕 疵之行政處分,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得有補正其瑕疵之機會 。蓋程序或方式要求通常之旨,在促進行政實體決定之正確 性,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業將其理由補充予當事 人知悉;而當事人依原處分之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已 向原處分機關陳明其事實或法律上意見之機會,使原處分機 關得依當事人陳明之意見,如同行政處分作成前所踐行相關 行政程序般,重新審查原處分合法妥當性,俾以決定是否撤 銷或變更原處分者,即可認原處分之程序瑕疵已經此補正, 排除前因程序瑕疵所致之形式違法性,以促進行政效率。故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對於原處分所依據事實或法律 上原因,於訴願書中載明其相對應不服之事實或法律上理由 ,由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補正之 要求,重新審查原處分之合法妥當性後,仍不依訴願人之請 求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並提出訴願答辯者,即應認原處分前未 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瑕疵已經補正,訴願管轄機關或行 政法院均不得再以原處分曾有程序瑕疵而違法為由,撤銷或 變更原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453號判決、112 年度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本件原處分機關 即被上訴人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由其自 行受理訴願案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正之程序,故被 上訴人既已於訴願程序中使上訴人到場陳述意見,即生補正 之效力,系爭處分於法已無不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 字第732號判決意旨)。申言之,因欠缺程序規定之違法行 政處分與實質違法之行政處分二者並不等同,對於特定之程 序瑕疵,行政程序法提供補正之機會,亦即藉由本應踐行程 序行為之事後補行,使原形式違法之行政處分因程序瑕疵被 治癒而視為形式上合法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之,亦即於原處分作成前所欠缺之陳述 意見程序得以事後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予以補正該程 序瑕疵。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補正行為 之期限為「訴願程序終結前」,此乃基於補正行為本質屬行 政權之作用,而本於程序規定乃「促進實質正義」作用,亦 即在於促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故透過事後補 行陳述意見之程序,讓行政機關得以「重新綜合考量」相對 人所陳述之意見內容,以促成行政處分作成內容之正確性, 該程序保障之目的即已達成,故經重新綜合考量後,不論另 為有利於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抑或雖維持原處分未為變更, 然依客觀事證已顯示行政機關業已針對相對人所陳述意見內 容妥為納入審認仍不改其決定者,該程序瑕疵已然獲得治癒 。  ㈡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 、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 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二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 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 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考其立法意旨 在於:「……三、另最高行政法院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 聯席會議決議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對具 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 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參照上開決議意旨, 受刑人向法務部提起復審,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 監獄行刑法該條立法理由參照)」由此可見,監獄行刑法第 134條所定復審程序,性質上即相當於訴願程序,係提起行 政訴訟之必要前置程序。因此撤銷假釋之權責機關對作成撤 銷假釋前,如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前段規定給予陳述意 見機會,而違反正當程序者,若事後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已 給予該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已補正上開處分前未給予 受處分人陳述意見機會之程序瑕疵。    ㈢繼按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規定:「法務部為規劃矯正政 策,並指揮、監督全國矯正機關(構)(以下簡稱矯正機關 )執行矯正事務,特設矯正署。」第2條規定:「本署掌理 事項如下:……三、矯正機關收容人教化、性行考核、輔導、 教導、教務、訓導、社會工作、累進處遇、假釋、撤銷假釋 之規劃、指導及監督事項。……」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 「法務部得將假釋之審查、維持、停止、廢止、撤銷、本章 有關復審審議及其相關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矯正署辦理。 」法務部依監獄行刑法第137條規定,將復審審議及其相關 事項之權限,委任所屬上訴人,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於109年6月24日法矯字第10903007150號公告委任 ,並刊登行政院公報第26卷122期在案,爰此上訴人就處理 復審事件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俾 利受委任成立之復審審議小組運作及處理復審事件(參見「 法務部矯正署處理復審事件作業要點」總說明)。綜上得見 ,上訴人同時執掌假釋及復審審議事務,即有關假釋(含撤 銷假釋)之處分與復審決定均由同一主體即上訴人執掌之。 如前所述,若原處分機關與訴願管轄機關(含與訴願相當之 救濟程序管轄機關,如復審管轄機關)為同一主體之情況, 由其自行受理訴願(復審)事件,實質上無異於踐行自我矯 正之程序,若受刑人就撤銷假釋之陳述意見程序業於復審程 序中踐行者,即生補正之效力,則撤銷處分之程序瑕疵業已 治癒。  ㈣經查,被上訴人於假釋中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有再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 ,符合刑法第78條第2項撤銷假釋之要件,上訴人所屬泰源 所前於111年7月5日發函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惟於上開陳報期間未滿之111年7月7日旋以原處分撤 銷其假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主張原處分未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自屬違法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 原審以原處分於作成前,既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且本件不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2款之急迫情形得免予 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情形,原處分及復審決定自屬違法 ,進而撤銷,固非無見。惟細繹原審卷附事證,被上訴人於 原處分作成後之111年7月14日具狀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卷 第102-107、244-248頁),另於111年7月18日提出復審書針 對原處分之理由陳明其不服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復審卷第 270-276頁),而上訴人於復審期間亦再次發函通知被上訴 人「如有再陳述意見之必要,請於文到5日內提出,另因審 查必要,復審決定期限延長2個月」(復審卷第41頁),上 訴人始於111年10月28日作成復審決定(復審卷第2-6頁)。 則即使原處分作成前,有未給予被上訴人陳述意見之瑕疵, 然被上訴人於復審程序終結前先後提出陳述意見書、復審書 陳明其不服原處分之事實及法律上意見,是否可認業於相當 於訴願程序之復審程序中補行陳述意見?又上訴人於復審程 序中,是否就上開陳述意見進行「重新綜合並為實體考量審 酌」後,始為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而能符合前述行政程序法 第11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規定之補正程序?若未得補 正,該程序瑕疵對原處分實質正確性影響如何?是否因此侵 害被上訴人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均應依職權查明審認並 說明其得心證理由。原審對於上述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均未 予查明,逕以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原處分應係違法為由,進而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 分,即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有如前述之違法,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有由原審再為調查 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交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2024-10-21

TPBA-112-監簡上-9-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梁國昌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 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 律師 參 加 人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謝國庫(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執照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宸建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取得被告核發(110)桃市都建執照字第會楊01571 號建造執照(下稱原處分),而在坐落桃園市楊梅區甡甡段 719、719-1、719-2、719-3地號土地新建集合住宅(共4棟 ,門牌號碼分別為○○市○○區○○○路000巷00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市○○區○○○ 路000巷000號房屋坐落系爭建物旁土地(桃園市楊梅區甡甡 段715地號,下稱原告土地),原告質疑系爭建物之廢氣排 出口(包括廚房廢氣、化糞池廢氣、廁所廢氣)距離原告土 地之境界線或相對水平淨距離未達1.5公尺,違反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45條之規定,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依據原處分建築系爭建物,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原告之訴有理由,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 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7

TPBA-112-訴-830-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營建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0年度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莊義瑞 訴訟代理人 鄭文玲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王玉芬(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 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君翰 賴廷鴻 王登茂 李貞茹 共 同 陳智義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參 加 人 卓美利(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英昌(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清祺(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劉鴻毅(即劉崇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為參加人劉崇仁之承 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前段、第178條分別規定: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定有 明文。另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 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 ,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 二、經查:  ㈠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營建事務事件,前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辯 論終結,並已於113年5月30日宣判,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 告之訴。上訴人不服,於113年7月1日(本院收文日)具狀 提起上訴。惟參加人劉崇仁(下稱姓名)於訴訟進行中、宣 示判決前之113年1月12日死亡,有劉崇仁戶籍謄本(除戶部 分)在卷可考,因本件訴訟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程序不 當然停止。 ㈡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為劉崇仁之繼承人,且未 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9月 24日士院鳴家113年度查繼字944字第1139027535號函、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考,惟卓美利 、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揆諸首 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卓美利、劉英昌、劉清祺、劉鴻毅 承受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6

TPBA-110-訴-43-20241016-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土地徵收失效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2年度訴字第539號 原 告 謝秀平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 張均溢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張矞婷 許嘉紋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徵收失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 加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爭訟概要  ㈠桃園市政府(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中壢市公所),下稱桃園市 政府)為辦理拓寬明德路工程,申請徵收包括原土地所有權 人即原告之祖父謝鑒清所有、坐落中壢區三座屋段舊社小段 182-14地號等8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民 國66年11月18日66府民地四字第108823號函(下稱徵收處分 )核准徵收,由桃園市政府以66年12月14日66府地用字第12 1125號函公告徵收(下稱徵收公告)。 ㈡原告於110年4月12日出具申請書,以未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 日內通知謝鑒清領取徵收補償費,主張系爭土地徵收失效等 語,經被告111年3月30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39次會議決 議:「徵收失效」後(下稱111年3月30日被告徵收小組會議 ),並以111年4月13日台內地字第1110262134號函復桃園市 政府,再由桃園市政府以111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11101014 34號函知原告上情,桃園市政府工務局另以111年5月11日桃 工用字第1110017824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雖徵收失效, 然原土地所有權人(按指謝鑒清)於65年12月15日已領迄土 地協議價購款,回歸土地已辦理協議價購,惟仍未辦理產權 移轉登記(下稱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函)。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業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確認徵收處分失效。 三、本件被告係基於桃園市政府110年12月20日府地權字第11003 34773號函(原處分卷第52至54頁)、111年1月28日府地權 字第1110021499號函(原處分卷第49至50頁)等認定未於徵 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通知謝鑒清領取徵收補償費(原處分卷 第13至15頁),又桃園市政府工務局111年5月11日函認本件 回歸土地協議價購程序,本件徵收處分是否無效?應否回歸 土地協議價購程序?有命桃園市政府輔助被告進行訴訟之必 要,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輔助參加本件訴訟,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5

TPBA-112-訴-539-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9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所為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先後 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二第16、20、48、5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所準 用。   三、本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本件於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第52號民 事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在案(本院卷一第43 0至434頁),茲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經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 第42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本院電話紀 錄4紙(本院卷二第30、32、36、97頁)、臺灣高等法院113 年9月18日院高民信111重勞上42字第1139105574號函1紙( 本院卷二第101頁)在卷可稽。其次,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 訴字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經法院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勞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 本院電話紀錄2紙(本院卷二第10、12、32頁)在卷可考。 綜上,臺北地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107年度重勞訴字 第52號民事訴訟事件既均確定,應認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 因業已消滅,自應依職權撤銷前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4-10-11

TPBA-109-訴-395-2024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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