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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泰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泰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泰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日20時 許,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 將其申辦之嘉義○○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經理」之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人(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該詐騙集團, 供作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之用。 嗣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 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分 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 二、案經甲○○、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周經理」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我當時在網路上看到貸款資訊想要貸款,因此才會依指示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云云(本院卷第48頁)。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2日20時許,在全家便利超商花蓮遠百店將本 案帳戶資料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周經理」後,「周經理」 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告 訴人,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等情,業據告訴人甲○○(警卷第13至17頁)及乙○○(警卷第20 至21頁)指訴明確,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 清單(警卷第66至6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40頁)、 被告與「周經理」間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60至65頁)、甲○○ 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存款單翻拍照片(警卷第31至33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至30頁)、乙○○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統一超商貨態查 詢系統(警卷第43至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38 至39、41至42頁)可佐,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4至10頁、 原審卷第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  ⒈按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 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 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 ,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 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參加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 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參加投資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 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 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前述說明,被告雖辯稱 遭「周經理」以辦理貸款為由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然仍應審 酌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被告是 否預見其行為會招致構成要件的實現,但仍容忍或聽任其發 生。  ⒉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對方是將契約書用LINE傳給我,我沒 有查證是否真有好事貸有限公司存在,這家公司沒有跟我說 公司位在何處,我也沒有問就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我想 說辦貸款出來就好,對方沒有提供公司設立登記證等文件給 我。對方說我的交易太少筆,這樣辦不出來,叫我把提款卡 給他,他要幫我做漂亮一點,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 借錢等語(原審卷第50至53頁)。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 係年滿52歲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數十年工作經 驗,且其有酒後駕車、傷害、恐嚇之科刑及通緝紀錄,此有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31至34頁),足徵其社會及刑案 經驗豐富,其在未有任何查證,且不知道「周經理」身份之 情形下,冒然提供上開彰顯個人金融帳戶身份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帳戶資料,其所為甚有可疑。況一般借款如經核准,至 多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帳戶帳號,無庸提供實體金融卡 及密碼,以被告的年齡及社會歷練,自無法諉為不知,而被 告將其申辦帳號金融卡、密碼寄送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 操作並變更密碼而掌控帳戶,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何能實際 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  ⒊本院觀之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於113年3月1日 「掛失補副、存摺封面」,附表被害人之款項於3月5日匯入 ,同日卡片提款領出,3月6日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該 歷史交易清單可按(警卷第67頁);被告所持上開帳戶存摺 亦記載3月1日「補副更密」、「取消印鑑欄」,此有存摺影 本可參(本院卷第69頁),衡以「掛失補副」為存摺遺失、 辦理新摺;「補副更密」是存摺遺失、密碼忘記而重新申辦 新摺、設定密碼;「取消印鑑欄」則是因舊存摺第1頁有印 鑑欄,但近年因個資問題,印鑑欄已取消,郵局會在客戶辦 理更換存摺時,主動告知並辦理取消,以上種種均需本人臨 櫃辦理,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當無不知之理,其卻於3 月2日寄出帳戶之前1日,特意臨櫃辦理,顯見其有將該帳戶 用作特定使用之認知,否則如果如其所辯僅單純美化帳戶, 何須舟車勞頓特意至郵局臨櫃辦理?此節益徵其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⒋況辦理貸款乃申貸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 一定期間內將借用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 約誠信,理當慎重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 應向熟識或值得信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 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 有所知悉,且衡諸常情,在申貸人經濟條件不佳之情況下, 貸款人多會要求申貸人提供保證人或擔保品,以確保申貸人 後續依約償還貸款。觀之被告與「周經理」之對話紀錄,「 周經理」僅要求被告提供年籍資料、住址、電話、學歷、職 業、有無借貸、職位、薪資等節(原審卷第75頁),且僅要 求3個月內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原審卷第83頁),惟被告存 摺內頁餘額僅341元,借款前3個月幾無款項進出(本院卷第 69頁),且被告薪資為領現金,業據其自承在卷(原審卷第 52頁),以此情狀,貸款人「周經理」卻當日立即回復核貸 通過(原審卷第79至89頁),並無要求其他資力證明,且依 據「周經理」之回復,換算年息僅3.72%(額度10萬元,期 數36期,月付3088元),顯然較信用卡或一般信貸為低,足 徵與常情有違,以此情況,民間貸款公司如何營利?就此部 分違背私人貸款公司追求高利率之利息以符合公司成本及獲 利效益之情而顯不合理!  ⒌被告於113年2月28日與「周經理」LINE對話(原審卷第69頁 ),於3月1日辦理「掛失補副」,於3月2日寄出提款卡、密 碼,其僅為借貸,一再聽從對方指示,辦理新摺及密碼,並 將本案帳戶資料配合寄送「周經理」,可認其對於自己取得 金錢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出於 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最終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無 法追查,顯見被告主觀上存有縱該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使用亦無所謂,而予容任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在此 情形下,當不會因被告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之「間接故 意」之成立。至於被告以我沒有想那麼多,我就是想要借錢 等語抗辯(原審卷第53頁),更彰顯其為取得借款機會,聽 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㈠現行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本案被告所 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何者較有利之情形。  ㈡就偵、審自白減刑部分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此 部分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詳後述),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之修 正,已逐步對減刑要件為較為嚴格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行為時法),行為人僅於偵查或審判中(無庸歷次 審判)自白,即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規定(即中間時法),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始得減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即現行法)之規定, 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若有所得,須「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獲邀減刑寬典,可見112年6月 14日(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現行法)修正之規定, 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又一般洗錢 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應 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於112年6月14日並無修正,故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四、論罪:  ㈠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 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周經理」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共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而為無罪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依據被告寄出帳戶資料前之「掛 失補副」等行為,及其年齡、社會經驗、偵審執行刑事閱歷 ,可認其確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其 辯稱全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事證 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原審不察,遽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 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有酒駕、傷害、恐嚇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但無視詐欺案件頻傳,可預 見提供帳戶資料,極可能被利用於從事詐欺犯罪者遂行詐欺 、洗錢犯罪,以藉此避免檢警查緝,仍為獲取貸款而配合辦 理相關帳戶資料並交付之,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之危害非輕 。被告坦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但否認犯行,有如附 表所示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於本院與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 和解,賠償4萬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按(原審卷第39頁,本院卷第37頁),復審酌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甲○○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3日起,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甲○○謊稱墊款購買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存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9時37分 8萬8000元 2 乙○○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下旬某日起,使用LINE向乙○○謊稱協助將款項匯回臺灣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5日 13時34分 6萬元

2025-01-09

TNHM-113-金上訴-1806-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洪秋惠 自訴代理人 呂坤宗律師 被 告 洪進雄 0000000 李淑芬 000000 洪郭寶秀女 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偉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緣自訴人洪秋惠約從民國98年起,因養父洪生活身體不好需 有專人照顧,當時自訴人全家都在大陸,只能拜託被告李淑 芬(即被告洪進雄配偶)好好照顧兩個老人,養母即被告洪 郭寶秀(即洪生活配偶)經常對自訴人哭訴稱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對伊老人家大小聲,被告洪郭寶秀亦向自訴人哭訴表 示每天都很不好過,還萌生想要離家出走的念頭。自訴人每 次返臺回娘家都和被告他們好好談,但也沒看見什麼過分嚴 重的事情。100年11月16日養父洪生活過世後,被告李淑芬 電話通知要辦理繼承登記,詢問自訴人的意思,自訴人回稱 :「一切就按照法律程序走」,被告李淑芬說:「好吧,要 帶身分證和印章」。辦理登記時,被告洪郭寶秀、洪進雄、 李淑芬要求自訴人協議將遺產即附表所示之土地應有部分( 下稱本件應有部分)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雄名下,其等稱 登記1個人名字就好,要省下麻煩。當時自訴人表示不同意 這樣做,被告等人才說:放心,只是先借名登記在被告洪進 雄名下,將來土地賣出後,就會將自訴人繼承的部分給與自 訴人,不會有問題的等語。自訴人考慮被告洪郭寶秀和洪進 雄、李淑芬住在一起,不要因為這個事情不愉快而發生問題 ,自訴人就勉強同意,是基於對親屬信任的關係,所以僅以 口頭契約為憑,以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之「為日後管理便 利」為借名登記。  ㈡自訴人於111年4月5日到堂兄洪明陽家拿東西,聽堂兄說起賣 土地之事,當時自訴人沒有多問,回家後才開始思考賣土地 的事情,就以通訊軟體「LINE」向堂弟洪明發詢問情況。堂 弟說2年前有委託仲介,但沒有下文,這次是另外的仲介在3 月份找到被告李淑芬談賣土地,後來轉到他那裡幫忙處理。 依111年4月14日內政部實價登錄,其中附表編號4、6、7的3 筆土地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38,000元,附表編號1、2、 3、5、8的5筆土地每坪單價1,841元,因此本件應有部分之 交易總金額應為11,323,304元(即總價22,646,607元除以2 ),自訴人之應繼分為被繼承人洪生活遺產之三分之一,即 3,774,435元。  ㈢又自訴人於111年5月6日與配偶考慮80歲養母即被告洪郭寶秀 的養老生活安排,回想起自訴人的婆婆生前因有幾百萬的養 老基金,可以聘請全天候的外勞看護(申請至少半年),雖 然獨居時意外摔倒造成中風身體不能自理後,也度過了幾年 安詳的晚年生活,自訴人又想起被告洪郭寶秀曾說被告李淑 芬要送她去安養院,而她不要去安養院,自訴人便專程回娘 家與被告李淑芬討論被告洪郭寶秀的老年生活安排規劃。當 時被告李淑芬還想隱瞞賣土地的實際情況,見隱瞞不了才承 認,被告李淑芬言詞激烈的反對養老規劃,並指控自訴人設 計養老基金是要獨吞,說自訴人是死要錢,自訴人拿道理說 話,最後被告李淑芬才勉強同意會拿出5,000,000元給被告 洪郭寶秀做養老基金,且承諾給自訴人2,000,000元。自訴 人於111年5月8日再打電話給被告洪郭寶秀詢問情況,被告 洪郭寶秀卻反過來數落自訴人的不是,說自訴人做事不夠爽 快,錢還沒進來,等進來再說,還說自訴人回去亂,不願意 和自訴人一起住等語,一時把自訴人給愣住了許久,感覺很 莫名其妙。自訴人之前聽堂兄說可能要7月才會辦好,認為 已經和被告李淑芬他們算是商量好了,便沒有在意賣土地的 事情,一心想著他們應該會遵守承諾,而且他們也對親戚說 會分給自訴人。  ㈣111月6月29日因自訴人配偶要辦理榮民健保,自訴人要回娘 家到漁會辦理遷出,自訴人也順便把健保費的繳款辦理專戶 銀行扣款,事先電話諮詢,漁會告知可能要辦理很久,所以 就沒有給娘家通知,等事情辦好了,自訴人看還有時間,就 回娘家看看,結果又遭被告李淑芬指控自訴人是回來要錢, 自訴人說按照上次大家講好的給被告洪郭寶秀5,000,000元 、給自訴人2,000,000元,但是被告等人卻沒有信守承諾, 導致破局,難道錢到了帳戶就要變卦?不料被告洪郭寶秀竟 然也對著自訴人指罵說:她還沒死,她要吃飯,現在不能分 給自訴人,等她吃剩了才會分給自訴人,不是不分給自訴人 ,先幫自訴人保管,怕自訴人把錢花掉等語,和之前說好的 是完全相反的話。自訴人配偶見狀,大聲說被告洪郭寶秀根 本是講話顛三倒四,長輩怎麼可以不守信用,面對突如其來 的莫名情況,自訴人和配偶就離開了。自訴人經過幾天的思 考,邏輯分析出:打從養父洪生活遺產繼承登記開始,被告 等人就已經設好局讓自訴人跳進陷阱,因為他們辦理繼承登 記時,就已經知道法律保障自訴人的繼承權益,他們利用親 情做為綁架,利用自訴人的善良來欺騙自訴人的權益。112 年11月21日養父忌日祭拜後,又聽聞親戚說被告洪進雄曾於 111年底表示2,000,000元要拿來打民事官司,絕對不會給自 訴人。  ㈤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3人係施以詐術騙取自訴人同 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 出售,出售後又不告知自訴人,自訴人詢問堂兄得知後,被 告3人復拒不將出售本件應有部分之款項分給自訴人,因認 被告3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背信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307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 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 ,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上述檢察官應 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 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刑事 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 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者,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 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08 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自訴意旨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詐欺、背信等罪嫌 ,無非以上開事實有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 實價登錄資料、錄音譯文、「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 間序」、存證信函等資料可資佐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洪 進雄、李淑芬固坦承被繼承人洪生活死亡後,繼承人即自訴 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被繼承人洪生活所遺之 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嗣被告洪進雄約於111 年4、5月間出售本件應有部分,所得價金並未分配給自訴人 等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辯稱:遺產 分割協議時係因被告洪郭寶秀健在,自訴人還欠被告洪郭寶 秀錢,被告洪郭寶秀要求自訴人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均登記 給被告洪進雄,其就不再向自訴人追討債務,當時自訴人夫 妻也同意,並無自訴人所稱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 洪進雄之事;被告洪進雄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的價款是要給被 告洪郭寶秀養老,原先是說被告洪郭寶秀過世後,若有剩餘 才會給自訴人200萬元,自訴人不高興,想馬上拿到錢,就 把被告3人一起告上法院等語。  ㈢經查:  ⒈被繼承人即被告洪郭寶秀之配偶、自訴人與被告洪進雄之父 洪生活於100年11月16日死亡,留有本件應有部分等遺產, 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於100年12月29日 就本件應有部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將本件應有部分 均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於111年4、5月間 出售本件應有部分,自訴人未曾分得任何價金等情,業據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均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之指述相符,且 有遺產分割協議書、本件應有部分之實價登錄資料、臺南○○ ○○○○○○113年4月24日南市學甲戶字第1130030869號函暨洪生 活之除戶謄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5至16、31至33、199至2 0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洪進雄、李淑芬堅決否認自訴意旨所述自訴人、被告洪 進雄與洪郭寶秀曾協議將本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給被告洪進 雄乙事,細繹自訴人所舉之遺產分割協議書、「LINE」對話 紀錄、錄音譯文、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之內容(原審卷第15 至30、35至38、89頁),均不足以證明自訴人、被告洪進雄 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應有部分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參以自 訴人、被告洪進雄、洪郭寶秀就上開所指借名登記一事,自 訴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終止借名登記訴訟,均經判決駁回 ,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97號、112年度訴字第339 號、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可按(原審卷第107 至114、203至211頁),足徵無以僅憑自訴人片面表述認定 自訴人就本件應有部分尚有何權利可資主張或行使;自訴意 旨所稱被告3人騙使自訴人同意就本件應有部分辦理借名登 記後再私自將本件應有部分出售牟利,涉嫌詐欺、背信等語 ,更屬無從證明。  ⒊本件既乏證據足證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郭寶秀間就本件 應有部分存有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之約定,被告洪進雄 出售其名下之本件應有部分並取得價金,本屬對其所有財產 之自由處分,尚無告知自訴人或分配價款與自訴人之義務, 自難認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何違背任務之情事。再由自訴 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觀之(原審卷第35至38頁),雖可認被告 洪進雄、李淑芬、洪郭寶秀均曾談及要給與自訴人若干款項 ,然此等款項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給與、交付之時點為何,被 告3人與自訴人均各執己見,尤不能以此推論被告洪進雄、 李淑芬涉有何詐欺或背信罪嫌。  ⒋至自訴人提出之「遺產繼承詐欺背信侵占事件時間序」資料 (原審卷第75至87頁),因係自訴人自行整理製作,與自訴 人自己之陳述無異,更無由憑此認定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 有詐欺、背信等罪嫌。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固能證明被繼承人洪生活 死亡後,本件應有部分經繼承人即自訴人、被告洪進雄與洪 郭寶秀協議登記為被告洪進雄所有,嗣被告洪進雄逕行出售 本件應有部分獲利等事實,惟仍不足以認定本件應有部分係 經協議僅借名登記予被告洪進雄,即無從認有自訴人所述之 詐騙辦理借名登記、私自出售本件應有部分牟利之事。自訴 人上訴意旨雖以111年7月2日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第9至13 頁),主張其等間有借名登記,惟查,上開對話並無提及借 名登記一事,洪郭寶秀僅稱其身後要給自訴人若干金錢,有 該譯文可按,據此尚難認定其等間確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從 而,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就被 告洪進雄、李淑芬所涉詐欺、背信等罪嫌既尚未達到使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 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涉犯上開犯行,原審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洪進雄、李淑芬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自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但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不得 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 1條、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上開規定並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343條亦各有規定。  ㈡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被告洪郭寶秀仍為自訴人之養母 ,有自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被 告洪郭寶秀即屬自訴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訴人本不得逕 行對之提起自訴,原審依據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被告 洪郭寶秀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自訴人仍 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斈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均為1/2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2025-01-09

TNHM-113-上易-474-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瑞榮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6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瑞榮緩刑貳年:①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②無論任何理由,均不 得靠近被害人張忠輝之住居所(至少應遠離100公尺以上)。   事 實 一、陳瑞榮於民國112年5月12日、16日、31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載之方式,竊取張忠輝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嗣經張忠輝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忠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原審訊問後,雖然不否認有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地點,分別以鐵撬將告訴人的不鏽鋼洗手槽拆下、以 油壓剪將告訴人的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撬下、以不詳工具將 告訴人的不鏽鋼水龍頭拆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住鹽水的友人(無具體年籍姓名)拜託 我向告訴人租房子,但我找不到告訴人,因此故意破壞告訴 人物品,希望告訴人與我聯繫。我有故意破壞物品,但都沒 有拿走等語。  ㈡被告於本院起初也為上開相同答辯,僅坦承毀損罪,否認竊 盜罪,然經本院一一播放現場監視光碟,其中附表編號2、3 均有錄到被告將所撬(拆)開的物品攜帶到自己的車上,乃 坦承附表編號2、3構成竊盜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仍 辯稱:我確實有撬下告訴人的不銹鋼水槽、支架,但我是把 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也沒有回來拿水槽,就離開現場了 (本院卷第74、76頁)。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載的三次加重竊盜犯行,除 據被告坦承上開部分犯行,或供認上開部分事實以外,並有 如附表證據方法欄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本院雖然就編號1犯行仍辯稱:我確實有撬下不銹鋼 水槽、支架,但我是把支架放到旁邊去,之後我沒有走回來 拿水槽,就直接離開了(本院卷第74頁)。然查:被告於編 號1犯行中竊走張忠輝的不鏽鋼洗手槽,業據張忠輝於警詢 中指述明確,且被告在5月12日於編號1犯案的同一地點,被 告在5月31日曾折回同一地點觸犯編號3案件,於5月31日的 錄影畫面,同一地點已經沒有看到張忠輝家的不鏽鋼洗手槽 ,有前後兩日的同一現場地點照片可資比對(警卷第23頁) ;況且,被告與張忠輝並不認識,亦無仇怨,被告大費周章 持用鐵撬將張忠輝的不銹鋼洗手槽撬下,衡情應是為了取走 後供己使用或變賣得財,對被告才有實益,被告焉有將該物 品撬下後置於原處之理。因此,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 四、被告在原審雖辯稱是受某位住鹽水友人所託,欲向告訴人租 房,但屢尋不著,因此故意破壞,希望告訴人與自己聯絡, 自己並不是竊盜云云。惟查:  ㈠被告將不鏽鋼洗手槽、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及不鏽鋼水龍頭 以工具撬下後,即將之置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普通重型 機車上載走而置於其支配之下,業據告訴人證稱在卷,核與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相符,被告辯稱單純破壞云云,自不足 採。  ㈡被告未能提供友人姓名年籍,屢次至告訴人住處拆下物品卻 不留下聯絡方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果真如被告所言,既 欲向告訴人租屋,有求於告訴人,豈有先故意破壞告訴人財 產、又避而不見之理?被告辯稱欲藉此與告訴人聯繫云云, 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3次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六、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檢察官雖認被告各次所為,均尚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翻拍 照片,及各財物所附著之處(後門矮牆上之不銹鋼洗手槽及 白鐵管、不鏽鋼水龍頭、牆外之白鐵防風罩),可見被告均 是在告訴人住宅外面竊得,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之情事, 起訴書檢察官所認容有誤會。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七、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 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各次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 值,被告一再前往竊取告訴人財物,恣意妄為,徒生困擾, 且犯後於原審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之犯後態度; 末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板模工、與配偶及成年子 女居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 告整體犯罪情節、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定其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並說明: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犯罪事實所示之財物即不銹鋼洗手槽及不 鏽鋼水龍頭、白鐵管及白鐵防風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也沒有返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鐵撬及油壓剪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在卷,爰依照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嗣坦承部分犯罪 ,表示可以賠償被害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的理由:   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素 行尚可,被告本次攜帶兇器任意竊取被害人的上開物品,侵 害被害人的財產權,且於偵查、原審否認犯罪,於本院也沒 有完全坦承犯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是60餘歲年邁之人, 家中有太太、成年兒子,家庭正常,自陳是建築模板工,每 個月收入不正常,以日計薪,可見經濟能力不佳(與本院依 職權調得其財產所得資料相符),本次應是一時貪小便宜而 竊取上開物品,且被告竊得的物品價值非高,於本院已經表 達願意賠償被害人1、2萬元之意(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經 本院通知,表示不會到庭,本院卷第53頁),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如果搭配緩刑期間應遵守的義務( 詳下述),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督促被告不得再犯,並保護被害人, 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遵 守的義務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將固定於矮牆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鏽鋼洗手槽1座撬下後,置於上述車輛內,得手後即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洗手槽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6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 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刀1支,將固定於屋外牆上、價值3000元之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1個撬下後得手,隨後駕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3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熱水器白鐵防風外罩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油壓剪刀壹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陳瑞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31日17時52分接續至17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忠輝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號住處後門空地處,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將固定於屋外矮牆上之不鏽鋼水龍頭取下,得手後即騎乘機車離去。 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見警卷第3至6頁、偵卷第23至27頁)。 2.告訴人張忠輝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1至15頁)。 3.證人陳宜賢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7至21頁)。 4.檢察官的勘驗筆錄(見偵卷第85頁)。 5.告訴人張忠輝提供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見警卷第27至39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5月10日函所附影像及截圖(見偵卷第75至83頁)。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資料(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告訴人張忠輝住處照片、車辯資料等等)(見偵卷第35至61頁)。 8.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1頁)。 ⒐本院當庭製作的勘驗筆錄。  陳瑞榮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鐵管及不鏽鋼水龍頭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08

TNHM-113-上易-672-2025010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9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宇承 被 告 蔡振明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女 蔡季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交訴字第18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7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振明緩刑伍年。蔡振明應按期履行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44 號調解筆錄的賠償義務。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定的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提起上 訴等語(本院審理筆錄參照),因此,本案審判範圍僅就原 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查:量刑之輕重, 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 裁量之情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已經達成調解,已支付 部分款項,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陳報的匯款單在卷可參, 因此,原審已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 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後坦承犯罪,於本院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已經先行賠償部分款項,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於緩刑期間諭知 被告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被告如未履行分期付款義務 ,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請求執行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 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不得上訴。 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NHM-113-交上訴-1986-2025010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雅婷 被 告 許聯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97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聯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按期履行在原審法院與朱烜 良、潘文婕達成調解的給付內容。   事 實 一、許聯清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作 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 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以預計每月新臺幣 (下同) 10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3年4月5日18時許,在臺南 高鐵站,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出租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嗣詐 欺犯罪人士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施以 詐術,致朱烜良等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許聯清之郵局帳戶內,並經不詳 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朱烜良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 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朱烜良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2頁)、 告訴人朱烜良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8頁 );告訴人張瑜軒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3至15頁)、告 訴人張瑜軒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46、48至55 頁);告訴人潘文婕於警詢時之指訴(警卷第17至19頁)、 告訴人潘文婕提供之轉匯憑單、對話紀錄(警卷第63、65至 75頁)及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1至25頁)、被告提出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警卷第29至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最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例如: 下手實施詐術、領款取財)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犯罪人士對被 害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減刑事由:  ㈠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比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㈡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依被告行為時的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的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揭櫫最 新的最高法院一致見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被告行為後 修正之現行法,進而於主文諭知被告的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其適用法則乃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對編號3被害人 潘文婕的分期付款義務,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乃有不當等語。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經敘明其先前因故未能遵 期賠償編號1、3被害人原因,目前已經依照調解筆錄內容按 月賠償給編號1、3被害人,並均額外再多清償3萬元(編號2 被害人則於原審判決前即已給付完畢),有被告提出的匯款 紀錄、本院與編號2被害人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因此 ,檢察官的上訴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的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上開適用法則上 的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為了獲利, 率爾將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而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與告訴人朱烜良、張瑜軒、潘文婕調 解成立,目前均有履行賠償義務(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53、 第71頁,或本院卷第51、53頁),應認有悔悟之意,兼衡被 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未婚,跟父母親同住,目前受 僱從事製造業工作,暨被告的犯罪動機、被害人數、幫助詐 騙及洗錢之金額、所交付帳戶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本次犯幫助洗錢罪,雖有不該,惟念被告於 行為時僅約20餘歲,因一時失慮遭犯罪人士利誘而犯罪,自 偵查到本院均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均達成調解,目前均有履 行賠償義務,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5年。  ㈡另為保障被害人的債權,並警惕被告不可再犯,並依刑法第7 4條第2項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 所示(被告如未按期履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可請求執行 科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七、沒收部分: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然規定「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觀諸立法理由:「考量 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本案被告幫助犯罪人士洗錢,該洗錢的客體業經犯罪 人士提領一空,並未查獲,即毋庸於被告犯罪主文項下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均引用被告行為時的法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1 朱烜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21時30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烜良佯稱:因其賣場未通過驗證無法交易,須依指示操作更新賣貨便賣場保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2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3年4月5日22時33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③113年4月5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2 張瑜軒 (被告已經依照調解筆錄賠償完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8時38分許,冒充假買家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瑜軒佯稱:其賣貨便有問題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4月5日23時54分許,匯款9999元 3 潘文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5日19時52分許,冒充假買家、客服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潘文婕佯稱:其賣貨便無法交易,須連結客服,並依指示操作重新簽署認證三大保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113年4月5日23時56分許,匯款3萬3989元 ②113年4月6日00時19分許,匯款4萬9980元 ③113年4月6日00時20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Ⅱ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Ⅲ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NHM-113-金上訴-193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鍾紹甫 0000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1月2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57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犯原審裁定附表各罪,其中附表編 號1至3先前已經法院定刑2年4月,編號5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 年7月,編號6先前已經法院定刑1年6月,加上編號4所列的3 罪,共8年11月,以此為定刑上限,參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整 體非難評價,抗告人向原審回覆的意見等情,裁定抗告人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已經調降甚多刑度,深表感謝,但 抗告人就附表編號4的部分,是否僅須執行1年3月,而非原 審裁定附表所列的三罪加總。另抗告人年紀尚輕,入監服刑 已1年半左右,已經悔悟不已,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附表編號4確實是觸犯3罪,應分論併罰,刑度 分別1年1月、1年3月、1年2月,有該案判決在卷可參。苗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僅是因為本案尚未裁定應 執行刑,而暫時挑最長的1年3月,作為執行指揮書記載的刑 度,有本院與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在卷可參,並經本案 執行檢察官於附表編號4備註欄記載明確,抗告人誤以為編 號4僅需執行1年3月,乃有誤會,合先敘明。 四、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  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⑤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⑦宣 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 定有明文。    ㈡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 新增訂的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稱: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 告法院據以審查,爰增訂第四項,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㈢立法者所以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 限制加重原則,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 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 ,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 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而具特別預防之 功能,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 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 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限制加重原則,以期罪責相當。從而 ,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時,固屬 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 問題,不僅應遵守外部性界限,更應受各種內部性界限之支 配,為避免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特別預防邊際效應遞減 之不當效果,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間之犯罪類型、行為態 樣、動機、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 數罪係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若行為人所犯數罪 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 應執行刑;但若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然所 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 、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 較低,而可酌定較諸一般相同犯罪類型數罪之情形時為高之 應執行刑,此外,藉由分析數罪間之關係,諸如數犯罪之時 間間隔、頻率、數犯罪間是否具備目的手段原因關係等,亦 可資為決定應執行刑之參考因子。法院並應於裁判內適當說 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審理後,認為原審漏未審酌下列有利抗告人的量刑事由 ,所定的刑度確實過重:  ㈠抗告人於行為時年僅19歲有餘,年紀甚輕,較容易受到詐欺 集團利誘而加入集團共同犯罪。  ㈡抗告人參與詐欺集團,所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惡性雖然非輕,然抗告人於編號1是替集團前往超商收取 集團成員詐得的人頭帳戶,編號2至6是擔任向被害人取款的 車手,均僅是集團最基層、第一線風險最高的底層共犯。  ㈢本案被害人全部被騙的金額,總計約新臺幣145萬元,抗告人 僅是基層車手,獲得的不法報酬應遠遠低於此數額。  ㈣抗告人遭查獲後於各案中均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  ㈤按照被害人計算,抗告人雖然高達21罪,然抗告人均是受同 一集團指揮,犯罪期間均集中在111年7月20日到26日,犯罪 時間僅有7天。抗告人上開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相似,均是在上開為警查獲時間前在同一時期的犯罪 ,並非於警察查獲後,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六、綜上,抗告人抗告主張原裁定應執行刑罰過重等語,為有理 由,原裁定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原審既已 曾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且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本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七、本院乃審酌抗告人於本案的上開具體犯罪情節、犯後態度、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限制加重原則,及向法院表達的意見 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6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4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6日 111年7月23日 111年7月25日 111年7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3555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5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判 決 日 期 112年4月18日 112年4月18日 112年5月2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1年度訴字第2544號等 112年度訴字第114號等 確 定 日 期 112年5月16日 112年5月16日 112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6730號 ①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9232號 ②經臺中地院以112年訴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編號1至3經臺中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2罪) (聲請書附表漏載共2罪,逕予補充) 有期徒刑1年2月 (共4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2月(聲請書附表誤載為共2罪,逕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0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1日 111年7月22日 111年7月22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320號等 112年度偵字第2640號等 111年度偵字第848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6月2日 112年9月28日 112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號 113年度易字第466號 112年度訴字第50號 確 定 日 期 112年7月4日 113年1月29日 112年12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苗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2185號 ①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132號 ②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①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執字第3113號 ②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2024-12-31

TNHM-113-抗-632-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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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亦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2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亦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飲用不詳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5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0號旁時,因闖紅燈,而為警尾隨查獲,當場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經過原審、本院訊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 ,於原審辯稱:我沒有酒後騎車,我與朋友約在那裡,也在 等計程車,我有一台機車是前幾天就停在那裡云云。於本院 則辯稱:警察看到騎機車闖紅燈的人不是我,警察後來取締 我,但我只是在路邊喝酒,不是騎機車闖紅燈的那位。 二、經查,被告酒後騎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闖紅燈後,為本案 查獲的司法警察2人駕駛在對向車道的巡邏車經過發現,司 法警察隨即迴轉掉頭往前尋得停在路邊的被告,當場告知被 告相關法律上的權利,及實施酒測的程序,被告當場表示願 意接受酒測,經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等情,業經原審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影片、司法警察針對現 場情況進行錄影的錄影影片,本院勘驗上開現場錄影影片屬 實,並經原審、本院當庭製作勘驗筆錄、影片翻拍照片在卷 。此外,還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 保管單、駕駛查詢結果、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三、被告雖執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警車之行車紀錄器查知,員警係於行車至路口即 將停等紅燈時,發現路口的對向車道有一人騎乘機車闖越紅 燈,遂迴車至對向車道跟追上開機車,嗣員警往前行駛一段 距離,發現上開機車右轉至路邊,員警抵達該處後,即見被 告將機車側立於路旁,並對被告實施酒測,且警車一開始行 駛至上開路口的過程中,沿途的對向車道路旁均未見有人停 放機車(包含最後發現被告之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憑 ,足認被告確實是司法警察所追緝適才騎機車闖紅燈之人。  ㈡原審勘驗員警現場錄影影片,發現員警查獲被告在路旁之後 ,隨即告知被告:「你剛(闖)紅燈,有帶證件嗎?」,被 告當場沒有反駁,反而配合地陳報自己的身分證統一編號。 警察問被告:「剛是沒注意,還是怎麼樣?」,被告回稱「 嗯,不知道,沒注意到」,警察繼續問被告:「有沒有喝酒 ?」,被告答稱「沒有喝酒」(原審卷第111、112頁)。被 告當場絲毫沒有辯稱:我不是剛剛騎車闖紅燈那位。  ㈢而本院接續勘驗上開影片,繼續查得:「警察詢問被告是否 有喝酒,被告雖未回答,警察即依法告知被告接受檢驗後測 得各級數據之法律效果,及被告不接受檢驗的法律效果。如 果要驗的話,並請被告告知何時飲酒,有無超過15分鐘,被 告選擇接受檢驗,員警提供礦泉水,讓被告漱口,被告漱口 多次後,向警察表示可以測了,檢測過程被告吹的氣都不太 足,警察請被告要吹足氣,最後驗得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 0.28毫克,警察告知被告刑事法律上之權利,被告向警察爭 執測得的數字不準確,拒絕簽名,並詢問員警可否再驗一次 ,員警告知儀器都是定期檢驗,無法再驗一次」(本院卷第 40頁)。被告不但沒有抗辯其並非剛剛騎車闖紅燈之人,且 選擇依規定接受員警實施酒測。  ㈣綜上,足認警察並沒有查緝錯誤,被告確實有酒後騎乘機車 並闖越紅燈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五、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 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前 有1次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 有前案紀錄表為憑,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為警查獲 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供稱為高中畢業 、目前打零工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六、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 違法不當之處。被告提起上訴,猶執上開情詞否認犯罪,請 求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其無罪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71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卓嘉盈 0 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卓嘉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認為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整體犯罪情節(妨害兵役、強盜)、犯 後態度(均坦承犯行)、受刑人同意檢察官請求法院定刑的 聲請狀上所記載的的意見(本院卷第9頁),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HM-113-聲-1208-202412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94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僅針對原審的量刑上訴,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經濟能 力拮据困難,母親也在花費醫療費,此時去籌措罰款實在很 困難,懇請法官能讓分期支付罰金,感激不盡。②喝酒造成 被告人生很多遺憾,被告想要多陪母親,目前已經在醫院接 受戒酒治療,希望能夠減輕刑度。③並提出其母親就醫看診 的證明、被告開始在醫院接受戒酒治療的相關證明。 二、經查: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騎車罪 ,且因被告曾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 12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1 1月18日執行完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 乃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判處被 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審判決就被告的量刑部分,乃記載:「審酌被告前已有違 背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仍不知引以為誡,再犯本案,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於酒後駕車之 潛在危險仍未知所警惕,反省之心有所不足,自屬可責;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 年邁母親、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已經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的 各款事由,所量處的刑度為法定刑範圍的中低度刑,並無過 重的情形。 三、因此,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NHM-113-交上易-684-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俊男 被 告 王勁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6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 不明的詐欺犯罪人士,於111年1月29日起即曾遭檢警約談, 並於112年3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金簡上字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竟不知改過,已可預 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來路不明的他人使 用,可能遭從事詐欺的犯罪人士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 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31日前某 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00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預付卡門號),提供予不 詳詐欺犯罪人士使用,容任詐欺犯罪人士用以犯罪,嗣該詐 欺犯罪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 乙○○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乙○○,導致乙○○陷於錯誤,該 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6日,以本 件預付卡門號與乙○○聯繫交付投資款項,乙○○遂依約而先後 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建佑門市,先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嗣乙○○發現被 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貳、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答辯:  ㈠被告經過訊問後,對於其有於111年9月19日申辦本件預付卡 門號,以及詐騙犯罪人士有於112年6月至同年7月間某日, 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以假投資為由誆騙告訴人 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該詐欺犯罪人士並先後於112年8月31 日、112年9月6日,以本件預付卡門號與告訴人聯繫交付投 資款項,告訴人遂依約而先後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之統 一超商霖園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林園 建佑門市,先後交付50萬元、50萬元予不詳詐欺犯罪人士等 情,均不爭執。  ㈡然被告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先前我在工地掃地做 工而沒錢吃飯,有一名叫「阿康」之非法越南勞工,好幾次 買便當給我吃,然後我做工領到錢,「阿康」說他要去外縣 市工作、能不能幫他辦一個預付卡給他用於聯絡工作上之事 ,因為我知道他是非法外勞而無法申辦預付卡,念及他曾買 便當給我吃而幫助過我,我就於111年9月19日花了300多元 申辦本件預付卡門號,隔日在工地將本件預付卡門號之SIM 卡交給「阿康」,「阿康」在我面前將SIM卡插入其備用手 機,我知道越南勞工不論是合法或非法,都有越南商店可取 得門號,所以我有跟「阿康」說其自己將來若有門號,就不 要再用本件預付卡,約過一個星期,「阿康」就離開而未在 工地工作,我也未再與其聯絡,我是因本案被傳訊,才知道 本件預付卡有當作詐騙之電話使用等語。 二、經查:被告上開不爭執的客觀事實部分,核與告訴人於司法 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閱單(少連偵 卷第27頁)、本件預付卡門號之通聯紀錄(第51至53頁)、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7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 號申請資料(第119至137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4月9日函暨檢附本件預付卡門號申請資料(第141至157頁 )、乙○○提出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林睿恩」、「群力投 資-官方帳號」之個人頁面截圖、付款單據翻拍照片在卷可 參(第15、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不確定故意。又「有認識過失」與「 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 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 「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 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倘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 、生活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可認行為人對於其 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將造成他人法益侵害之可能性,惟仍 心存僥倖、無所謂或不在意之態度,認為應不至於發生,而 將該等資訊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從事財產犯罪不確定故意。  ㈡經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手機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 迭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且在我國一般人申辦手 機門號並無任何限制,本國人或外國人只要憑藉身分證件, 均可辦理多個手機門號預付卡,被告於原審也坦承:伊知道 外籍勞工不管合法或非法,都有管道可以取得門號,預付卡 門號只要儲值就可以繼續使用(原審卷第73頁),衡情若手 機門號之用途係屬正當,他人應無請被告出面申請預付卡門 號之動機,被告為30歲之青壯人士,具有高職等普通教育( 偵查卷第33頁被告個人資料、本院卷第143頁被告供述參照 ),於本案初到案時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偵查卷第98頁) ,嗣經檢察官調取門號申請資料提示給被告之後,被告才坦 承有申請本案門號,然仍為上開否認犯罪的辯解(偵查卷第 164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的智識程度及反應能力,對此 應無不知之理。更何況,被告對所交付門號之「阿康」外勞 之真實姓名、年籍一無所知,也沒有「阿康」的聯絡方式, 彼此並無真切的信任關係,被告明知上情,仍任意將所申請 的門號交付給「阿康」或其他不詳犯罪人士,被告對於「阿 康」等來路不明的人是否會把本案門號輾轉交給犯罪人士, 「阿康」是否自己或會將門號提供給犯罪人士供作詐騙他人 之用,以達到隱瞞身分曝光、從事不法行為之目的,根本毫 不在意,顯見被告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被告前於110年12月間曾因交付金融帳戶給來路不明的詐欺 犯罪人士,而於111年1月29日起即遭檢警約談,嗣於112年3 月17日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 第110號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院調取上開電子卷宗核閱 屬實(本院卷第123、140、145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37頁),被告經此前案遭偵查、起訴的經驗 ,衡情更應能預見:如果將自己一身所屬的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帳戶任意提供給來路不明、或彼此沒有充分信賴關係的 任何他人,該門號、金融帳戶將可能淪為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隱藏犯罪者身份的工具。  ㈣另被告於原審供稱:我有對「阿康」說,等你好過了,自己 辦門號,就將預付卡丟掉,不要再用了(原審卷第73頁), 經本院追問被告為何如此告訴「阿康」,被告坦承:我怕他 會拿去用有的沒的,所謂「有的沒的」,例如把門號賣給別 人,做非法的事情(本院卷第138、139頁),更可證明本院 上開所論述;被告對於來路不明之「阿康」不用自己的名字 申請門號,卻請被告提供門號給「阿康」,主觀上已可預見 該門號可能會被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容任其發生並不違反 本意甚明。 四、綜上,被告上開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的犯罪給予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例如:對於被害人施用 詐術、收受被害人交付的款項、或提領被害人匯入金融帳戶 的款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 告僅單純提供本案預付卡門號予詐欺犯罪人士使用,並無證 據證明其參與實施上開詐欺犯罪的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 上開所為,應是幫助犯,而非正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的理由:    ㈠原審漏未審酌上開對被告不利的證據,遽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認事用法乃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 理由,原審判決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件預付卡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不法之徒藉此詐取財物,致檢警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緝捕,助 長犯罪風氣,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 見其改過態度,更應非難。惟念被告僅是提供預付卡門號的 幫助犯,並非從事詐欺取財之正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 兼衡本案被害人的被害金額、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陳:高職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中僅有其一人,須照顧叔叔的生活 情況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80頁、本院卷第143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HM-113-上易-630-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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