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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洪榮駿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 3年11月18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洪榮駿(下稱抗告人)於民國 113年10月1日即已將抗告狀(按應指「刑事聲明上訴狀」) 交予臺中看守所之衛舍遞出,並未超過抗告期間(按應指「 上訴期間),為何會於113年10月8日才收到,抗告人實為不 明,已影響抗告人之上訴權益,請法院向臺中看守所調閱相 關紀錄等語。 二、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文。是以,對於簡易判決逾期提起上訴者,其 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9日 以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3年9月 13日送達被告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55頁),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前開判決之翌日(即 113年9月1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應於同年1 0月6日屆滿,惟該日為例假日,故順延至同年月7日屆滿; 被告遲至同年月8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其刑事聲明 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之上訴 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 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 ,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此規定無非係因收容於監所之被告失去人身自 由,不能直接向法院提出書狀時,為其便利而設,故祇要被 告將書狀提交予監所場舍主管收受為已足,至於監所人員何 時依內規,完成相關作業程序,或監所長官何時寄發或送交 法院收文,均無關乎上揭書狀提出時點之判斷。惟在監所之 被告,並非以經由監所長官轉遞書狀為上訴或抗告之必要程 式,故事實上如逕向法院直接提出書狀,亦非法所不許,此 觀諸同法第351條第4項所定「被告之上訴書狀,未經監所長 官提出者,原審法院之書記官於接到上訴書狀後,應即通知 監所長官」自明。基此,為利辨別與日後查考,如在監所之 被告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監所場舍主管不論任 何時間皆需收受,並應於書狀明顯處蓋印「機關收受書狀專 用檢查章戳」,同時附記「接受書狀之日期時間」;倘在監 所之被告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以書信附件請親友代為寄 送,或請辯護人轉遞書狀,均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狀程序有 別,矯正機關自不得蓋印收受書狀之專用檢查章戳,而應根 據提交方式登載於書信登記表等相關簿冊(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抗字第479、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蓋有「機關收受書狀 專用檢查章戳」,顯非循由監所長官轉遞程序提出書狀。又 經原審函詢法務部○○○○○○○○關於抗告人所指之寄發書狀乙事 ,該所函覆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入所至同年10月18日出所 止,收容於該所衛舍,於收容期間並無提交書狀予該所代為 轉遞,上揭書狀亦無該所書狀章戳,而係幸運草之一般郵件 (並註113年10月1日)章戳,故該信件應為抗告人於113年1 0月1日循該所寄發信件流程自行郵寄等語,有該所113年10 月25日中所戒字第11300099190號函存卷可憑。足見抗告人 所提書狀應係自行以書信方式郵寄,而與向監所長官提出書 狀之程序有別,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始收受抗告人所提出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業如前述,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則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已 逾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之上訴確實已逾上訴期間,原審以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法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 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違誤。 被告對該裁定不服而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仍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2

TCDM-113-交簡抗-2-202501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良嘉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研磨器壹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至5行「在臺中市太 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賣毒品部分,業經 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 麻5公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張詠程住處, 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向張詠程購買大麻4.3公克」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良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張詠程,經檢察官偵辦後 ,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對張詠程提起公訴,而認有因被 告之供述查獲正犯。然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0419號起訴書所載,張詠程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 時46分許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犯行,係於113年6月12日下午, 因張詠程另案施用毒品,經警方對張詠程執行搜索後,檢視 其手機而查獲(偵卷第119-120頁),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案,則係警方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對被告搜索後始查獲,嗣被告於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 始供出張詠程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有被告113年7月16日警詢 筆錄(2份)、本案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在卷可 佐(偵卷第20、30、39-45頁),故既張詠程販賣毒品予被 告之犯行經警方察覺在先,則張詠程此經查獲之事實,即與 被告是否供出無關,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知悉大麻為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犯罪禁令而持有之,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案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有該院113年8 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9 頁),因該研磨器與大麻直接接觸而難以析離,應視同為第 二級毒品,依據上開規定一併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 品,既因鑑定而滅失,則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778號   被   告 張良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良嘉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 制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7時46 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加油站附近;張詠程(涉犯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住處,以新臺幣5000元 ,向張詠程購買大麻5公克,準備用來吸食而持有之。嗣為 警於113年7月16日7時35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號2樓之1其居處查獲,並 當場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研磨器1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良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研磨器1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研磨器1個,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大麻成分,有該 院113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6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事證明確,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該案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419號起訴在案,有該起 訴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扣案之研磨器1個(驗出大麻成分),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1-02

TCDM-113-中簡-3188-2025010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 33號、第35446號、第48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51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於民國111年1月下旬前某日,加入由不詳之人所主持之3人以上,以實施洗錢、詐欺取財等犯罪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丁○○誆稱:可投資美金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依指示匯款,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一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 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寶馬」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8日前某時,將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簡訊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提供假投資LINE群組給告訴人,向告訴人佯稱:保證獲利云云,使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後,輾轉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被告相關之分層轉匯及提領過程如附表二所示),並由被告提領後,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248號、第2600號、第5249號、第3599號提起公訴,於112年4月27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65號、第884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判處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8月7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該案歷審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本件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不詳詐欺集團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轉匯,輾轉匯入與前案相同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被告於相同時間提領並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林忠澤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本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帳戶 (被害人匯入) 第二層帳戶 (由第一層帳戶轉入) 第三層帳戶 (由第二層帳戶轉入) 提領人 提領時地、金額(新臺幣) 111.2.11.1029 300萬元 鍾證勛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證勛中信帳戶」) 111.2.11.0000-0000 75萬元 60萬元 86萬元 78萬9000元 曾棨煒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棨煒帳戶) 111.2.11.1033 26萬元 34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11.1135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映竹門市 1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景竹門市 20萬元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君富門市 19萬5000元 111.2.11.1034 10萬元 乙○○B帳戶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聯邦銀行桃園分行 9萬7000元 111.2.11.1035 35萬元 15萬元 甲○○帳戶 甲○○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鑫旺門市 50萬元 111.2.11.1036 24萬元 26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桃府門市 48萬元 111.2.11.133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1萬2000元 111.2.11.1040 15萬元 庚○○帳戶 庚○○ 111.2.11.0000-0000 111.2.13.1436 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萊爾富平鎮平東店 14萬9040元 1005元 111.2.11.1041 15萬元 戊○○A帳戶 戊○○ 111.2.1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 15萬元 111.2.11.1041 24萬8000元 戊○○B帳戶 111.2.11.11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世紀廣場門市 12萬元 111.2.11.1127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中壢分行 12萬8000元 111.2.21.0959 26萬5000元 洪文城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文成凱基帳戶」) 111.2.21.1002 46萬元 曾棨煒帳戶 111.2.21.1002 26萬元 乙○○A帳戶 乙○○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公力門市 20萬元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武青門市 29萬5000元 111.2.21.1003 20萬元 己○○帳戶 己○○ 111.2.21.0000-0000 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千山門市 20萬元 附表二(前案起訴事實之附表): 第一層 第二層 第三層 提領時間、地點/款項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三層帳戶 丁○○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29分許,匯款300萬元至「鍾證勛中信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75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①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24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②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26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①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19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桃府門市,提領12萬元。 ②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③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2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④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2萬元。 ⑤111年2月1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新千山門市,提領1萬2,000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60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8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78萬9,000元至「曾棨煒帳戶」 丁○○於111年2月21日上午9時59分許,匯款26萬5,000元至「洪文成凱基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2分許,匯款46萬元至「曾棨煒帳戶」(其中僅26萬元為丁○○匯款)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1日上午10時3分許,匯款20萬元至「己○○中信帳戶」。 ⑥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統一」千山門市,提領10萬元。 ⑦111年2月21日上午11時57分許,在上開地點,提領10萬元。

2024-12-27

TCDM-113-金訴-550-2024122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家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3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家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家慶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其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 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仍於翌(13)日上午9時 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20分 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行車偏移且忽快忽 慢,為警攔查,於同年月13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 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9 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鄭家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13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及本案均係犯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罪,其經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未能知所警惕,再 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徒刑之執 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 ,尚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未能記取教訓,自我控管,猶於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對他人產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6

TCDM-113-交易-1953-2024122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V000-A11129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李淑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33840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AV000-A11129 0B(下稱被告)係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8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量刑(含定應執行刑)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該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 就被告上訴意旨補充理由如後述。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10月9 日送達本人收受( 本院卷第69頁,正本置證物袋內),且被告經查未在監押(本 院卷第111 頁),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檢察官、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5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 訴狀上訴意旨略以:1.被告之前配偶AV000-A111290A(下稱C 女)乃AV000-A111290(下稱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 家庭關係,衡情偏袒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 詞縱使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 行;2.C 女(當係B 女之誤寫)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 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 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陳述;3.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 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 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4.B 女之指訴有瑕疵,且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證據 ,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  ㈡辯護人另主張:1.本案只有B 女之陳述,且有下列瑕疵:⑴B 女 在檢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 ,他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 女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 男性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 觀情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 客觀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 否與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 就會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 狀況,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2.被告會寫字條給B女 ,這是因為C女有幫B女存了一筆新臺幣(下同)20萬元要給B 女,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 覺得對不起B女,與本案無關;3.悔過書、遺書乃是怕C 女 誣賴被告,為安撫C 女而寫,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等語 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補充之理由:  ㈠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1.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 女與其發生性行為,此與 B 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 女為其口交之行為特徵相符 ,考量C 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為之時間為109 年間 ,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 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 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 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B 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 來風。再者,C 女證稱在此之前均未發現B 女異樣,係其主 動詢問B 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 為由告訴C 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 會侵犯B 女(偵卷第27至28頁),此與B 女所述C 女察覺被 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22頁),堪認本案非B 女主動 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 女偶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 詢問B 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本案案情,益徵B 女指述被告 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作、指使。且B 女證述當下身為 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 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 ,其生殖器會射出「白白的東西」等語(偵卷第17、20、83 頁),顯非B 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當認若非親身經歷 ,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足以認定 B 女所證應堪信實。  2.經C 女察覺被告犯行,而於111 年8 月15日報警處理後,被 告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 年8 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你還是堅持提告 」(偵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這輩子我與你無緣,我徹底懊悔,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就讓我睡著走了」、「謝謝你這5 年當我太太 」(偵卷第106 至107頁)、「我進去最少7 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下去」、「乾脆走完人生好了」( 偵卷第108 頁)、「B 女明天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 我還有救」(偵卷第109 頁)等語,並傳送致其母親、B 女 、C 女之遺書,及對B 女之道歉信給C 女(偵卷第112 至12 0 頁),其中對B 女之道歉信(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 「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 諒我...」等語。遍觀被告與C 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 女報 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 應顯有出入,遑論B 女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 重罪,被告竟未加以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 女、C 女原諒被 告行為,並揚言自殺或聲稱會離開C 女,以此要求B 女、C 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之罪,更事後寫信向B 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 原諒之過錯,以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 逃法網,始心急迫切要求B 女、C 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 告若認無錯之有,何須懇求B 女、C 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 開舉動均為其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 衡之否認供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 告確有於B 女指述時、地,對B 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3.上述1、2之情,均經原審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 證之理由,並經本院審酌後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亦不 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且經本院觀被告傳給C 女之訊息 ,被告在得知C 女報警後,除確有上述訊息外,在表示「我 不會再靠近你們了」、「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訊息完後 ,更接著表示「謝謝妳們」(偵卷第104頁),若係不實指 控,被告還謝謝B 女及C 女?再佐以上開被告寫給B 女道歉 信之照片(偵卷第120 頁),內容係「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 有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妳原諒我……」等,顯無隻字提及 「係花掉了C 女要給B 女之20萬元」,況20 萬元雖非小額 ,仍屬金錢,亦非「死後也不敢要B 女原諒」之難以修補的 損害。是本院綜合上述事證後,仍為與原審相同之認定。被 告辯稱:被告傳送訊息予C 女,實因C 女不斷向被告施壓, 被告為安撫C 女方為上開訊息之對話,不能以上開訊息認定 被告有妨害性自主之犯行等語,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會寫字 條給B 女,這是因為C 女有幫B 女存了一筆20萬元要給B 女 ,結果因為生活過不下去,所以先把那筆錢拿來用,被告覺 得對不起B 女,與本案無關等語,均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C 女乃B 女之生母,B 女與被告僅重組家庭關 係,衡情偏坦B 女實為人之常情,故B 女、C女之說詞縱使 相符,至多證明2 人有同謀之事實,無法代表被告犯行;B 女於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均非詳細,或有記憶不清之處, 且C 女為成年女性,自可輕易描繪一、二並教導B 女為如何 陳述等語。被告上述辯解,是就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 憑自己之說詞為不同評價及為臆測之詞,未提出證據證明, 自非可採。  5.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本案僅B 女1 人之指訴,欠缺補強 證據,難認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本案除B 女之指訴外, 尚有證人C 女證稱:被告於109 年間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 求性行為,及本案察覺被告犯行過程(詳附件理由貳、一㈢、 ㈣),暨B 女訴說被告犯行時之難過、哭泣、不知所措、講不 出口、很害怕之情緒反應(偵卷第91頁)等內容之證述,以及 被告與C 女之LINE訊息、被告之遺書、對B 女之道歉信等證 據可資補強及相互參佐,並非僅B 女單一指訴,被告及其辯 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  6.被告及其辯護人另主張:B 女之指訴有下列瑕疵⑴B 女在檢 察官偵查的過程,檢察官有問B 女: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 的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然後B 女回答說:好像沒有,B女 所述過程過於簡略,導致事實不明,且B 女所述與一般男性 之生殖器受到刺激,海綿體衝激血液其實會有變化的客觀情 況不一樣。則B 女所述是否為自己親身經歷之過程,在客觀 上就容有懷疑的空間;⑵檢察官未就B 女之陳述比對是否與 現場相符,如B 女之身高等都沒有調查,事實不明應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⑶B 女與C 女還有被告一起洗澡,雖然C 女會 先行離開,但門是沒有鎖的,C 女也說有時洗太久,她就會 進來看一看,為什麼不出來,C 女也說沒有看到不正常狀況 ,足證B 女之陳述與事實不符等語。惟查,B 女所證應堪信 實,已經詳細論述於前,此自不因B 女當時年幼,於事發多 年後回想當時情形,就檢察官問:你含住生殖器之後,他的 生殖器有什麼不一樣時,簡略回答:好像沒有,而遽認違反 常情,蓋每個男性每次生理反應都可能不同,且上述回答也 未細說是含住後多久之反應。另外就B 女之身高等,辯護人 亦未具體說明及詳細論述推論過程,何以「足以動搖」B 女 證述之真實性。至C女因當時未意識到一起洗澡不妥及被告 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先洗完澡離開浴室前往客廳吹頭髮 ,且浴室門雖未上鎖但係「關上之狀態」(偵卷第87、89頁 、原審卷第121、123頁C女之證述),並考量被告及B 女當時 均為洗澡未穿衣之情況,被告隨時可注意外面腳步聲、開門 聲等動態而及時分開,或因被告射精入B 女口中、在被告手 上可立即用水沖掉,且B 女當時年幼,被告會以神明處罰而 不敢張揚等情,此觀B 女警詢之證述自明(偵卷第19、21頁) 。是C 女因未意識被告會對B 女為本案犯行,而未刻意躡手 躡腳地前往浴室暗地探查,然被告卻可有心注意傾聽門外情 況及時反應,則C 女因此雖曾進去浴室查看多次而未發覺, 自無法推論B 女所述不實及無礙被告有本案犯行之認定。從 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7.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均為無 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2 罪,業經原審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 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並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 詳附件)。經核原判決就採證、認事、量刑(含定應執行刑) ,已逐一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 辯,何以不足以採取,亦於理由內詳加指駁,核原判決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且量刑審酌時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範圍,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 形。而被告於上訴後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經本院通知均未到 庭,且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上述主張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 義務辯護人 洪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3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V000-A111290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AV000-A111290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A男 」)與AV000-A111290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 「C女」)為前配偶關係(民國107年3月17日結婚,111年11 月2日離婚),C女則為AV000-A111290(0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地址詳卷,下稱「B女」)之母,A男與B女為 前繼父女關係,109年9月至111年8月7日之間,A男與B女具 有修正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直系姻親」之家庭成 員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 苓雅區住處(住址詳卷);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 山區住處(住址詳卷),A男竟利用與B女同住之機會,對B 女為以下行為: (一)於109年9月至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明知B 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 犯意,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 A男、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 違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 交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 對B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明知B女為 未滿14歲之女子,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 ,趁A男、B女、C女三人同時沐浴,C女先行離開獨留A男 、B女於浴室之際,以不配合聽話將遭神明處罰為由,違 反B女之意願,強使B女以口部含住A男之性器官而為性交 行為,並伸手撫摸B女之胸部及下體、臀部。以此方式對B 女強制性交1次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依司法院 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男對於與C女為前配偶關係,婚姻存續期間為107 年3月17日至111年11月2日,B女為C女之女兒,B女則與其為 前直系姻親關係。A男、B女、C女於109年9月至10月間同住 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於高雄市鳳山區 住處等情均不爭執,且坦承於上開同住期間均知悉B女為未 滿14歲之女子,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 犯行,辯稱:是因為C女對我不滿,才會誣賴我性侵B女,我 沒有對B女強制性交云云。辯護人則辯稱:案發現場均為空 間狹小之住家,若被告有為本案犯行,C女不可能沒聽到, 本件證據實有不足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中 供承不諱(偵卷第9至13、73、131至134頁,侵訴卷第41 至51頁),核與B女、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述相符 (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偵卷 第25至31、77至91頁,侵訴卷第121至124頁),並有性侵 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真實姓名對照表(侵訴卷 第73至76頁),B女手繪之曾經居住於高雄市苓雅區、高 雄市鳳山區及案發地點之現場圖(侵訴卷第83至84頁)、 警方111年8月15日至高雄市鳳山區案發地點拍攝之房屋內 部擺設與相對位置照片(侵訴卷第85至104頁)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可先認定。 (二)查B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C女是我媽媽,A男是 我繼父,C女與A男結婚後,107年3月左右先住在一起,是 107年7月的時候,我才搬到高雄跟A男、C女同住,108年4 月份我們三人同住在高雄市苓雅區住處,然後在111年3月 份搬到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我記得第一次是發生在109年9 月至10月間,我剛上國小三年級的時候,當時在高雄市苓 雅區住處,我跟A男、C女一起洗澡,C女洗好澡先出去,A 男就要求我用嘴巴含他的生殖器,並有摸我的下體和胸部 、屁股,當時A男有射出白白的東西在我嘴巴裡並叫我吃 下去,A男那時候說如果我不聽話神明會處罰我,我因為 害怕所以雖然一開始有拒絕,但還是不敢不聽A男的話, 然後A男就離開了;之後在111年8月7日21時許,這一次一 樣是三個人一起洗澡,C女先離開,A男又是用神明會處罰 我等理由要求我含他的生殖器,並摸我的下體和胸部、屁 股等語(偵卷第15至24、77至91頁,侵訴卷第117至121頁 )。 (三)次查,C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證稱:B女是我女兒,我 與A男於107年3月結婚,現在已離婚。B女是在107年7月才 從新北來高雄與我、A男同住。我們三人分別於109年9月 至10月間同住於高雄市苓雅區住處;於111年8月7日同住 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平常我們三個都是一起洗澡,我都 會比較快洗完會先出去,留A男、B女在裡面。我跟A男幾 乎沒有性行為,曾經有一次109年左右,A男表示被神明附 身,告訴我神明說一周要有2次性行為,那次我與A男有性 行為,之後就沒有了。另外我和A男意見不合或B女表現不 好的時候,也會在我們面前表現被附身,然後會打B女, 也會用這種方式要我去借錢。111年8月15日1時許,當時A 男不在家中,我覺得A男都不工作,一個家這樣不是辦法 ,就問B女覺得在台北生活比較快樂還是在高雄,B女就跟 我說在台北比較快樂,想回去台北,我就問B女為什麼,B 女就跟我說A男會要她用嘴巴含住A男的生殖器,我聽到後 大為震驚,就騎車載B女去找A男問清楚,A男當場否認, 我就和B女去報警了等語(偵卷第25至31、77至91頁,侵 訴卷第121至124頁)。 (四)自前開C女所證,被告會以遭神明附身為由,要求C女與其 發生性行為,此與B女證稱被告會以此為由強使B女為其口 交之行為特徵相符,考量C女證述被告以此為由要求性行 為之時間為109年間,與本案第一次發生時間相近,顯見 當時被告知悉可以此種方式,滿足自身性慾,審酌B女、C 女關於此部分被告滿足其性慾之行為模式證述一致,堪認 B女前開所證,並非空穴來風。再者,C女證稱在此之前均 未發現B女異樣,係其主動詢問B女在何處生活較快樂,B 女始被動以會遭被告侵犯為由告訴C女在台北生活較為快 樂,在此之前均不知道被告會侵犯B女(偵卷第27至28頁 ),此與B女所述C女察覺被告非法犯行過程一致(偵卷第 22頁),堪認本案非B女主動設詞誣陷被告,而係在C女偶 然以「被告不工作」為原因,詢問B女時,B女始被動脫口 本案案情,亦徵B女指述被告犯行過程,未遭他人刻意操 作、指使。且B女證述當下身為未滿14歲之少女,對於性 知識應處於較無知、懵懂之程度,竟可於警方或檢察官詢 (訊)問時,證稱被告要求其口交時,其生殖器會射出「 白白的東西」等語,顯非B女當時年齡尋常接觸之物,卷 內亦查無B女日常有接觸其他性資訊之可能,當認若非親 身經歷,實無可能精確描述受侵犯當下目擊之物,綜前, 足以認定B女所證應堪信實。被告辯稱係因C女不滿始遭誣 陷等詞,自難採認。 (五)又經C女察覺A男犯行,而於111年8月15日報警處理後,A 男即以LINE通訊軟體於111年8月17日傳送數則訊息予C女 表示:「我不會再靠近你們了 我也不可能再傷害你們」 (偵卷第104頁)、「你可以撤告 你還是堅持提告」(偵 卷第105頁)、「我等等就走了(並傳送割腕流血照), 我這輩子與你無緣 我徹底懊悔 來世再相見 我想睡了 就 讓我睡著走了 謝謝你這五年當我太太」(偵卷第106至10 7頁)、「我進去最少7年起跳 我連在裡面的日子也過不 下去 乾脆走完人生好了」(偵卷第108頁)、「B女明天 如果願意做筆錄說沒有這回事我還有救」(偵卷第109頁 )等語,並傳送致B女、C女及其母親之遺書,及對B女之 道歉信給C女(偵卷第112至120頁),其中對B女之道歉信 (偵卷第120頁)中更表示:「謝謝妳愛我,爸爸雖然有 錯在先,我死後也不敢要求妳原諒我...」等語。遍觀被 告與C女之對話,均無對於C女報警內容表示否認、憤慨之 語,此與一般人面對不實指控之反應顯有出入,遑論B女 指述內容涉及性侵未成年女子之刑事重罪,被告竟未加以 駁斥,反而處處要求B女、C女原諒被告行為,並揚言自殺 或聲稱會離開C女,以此要求B女、C女對被告撤告或翻供 ,且知悉其行為涉及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罪,更事 後寫信向B女悔過,自承犯了死了也難以原諒之過錯,以 上,均顯被告犯行遭察覺後自知理虧,且難逃法網,始心 急迫切要求B女、C女宥恕被告犯行,否則被告若認無錯之 有,何須懇求B女、C女之原諒,考量被告上開舉動均為其 犯行遭發覺後最初所為,相較於嗣後經利益權衡之否認供 述,前者反應自較為自然而貼近於真實,堪認被告確有於 B女指述時、地,對B女為上揭侵害行為。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既可以神明將處罰B女為由 要求B女為其口交,則被告以同一理由要求B女不可求救或 張揚亦非難事,就此B女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會要我不 要把事情講出去,不然他會叫神明處罰我等語明確(偵卷 第85頁),堪認縱算被告與B女、C女三人居住空間狹小, 然B女遭受會被神明處罰之心理壓力而不敢呼救、張揚,C 女自非當然可以察覺被告不法行徑,是辯護人上開所辯, 自難成理。又性侵害被害人之被害後反應本不一而足,實 際上並無理想被害特徵存在之可能,是被告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提出被告與B女、C女同遊照片(偵卷第142至152頁) ,要與B女實際上有無受害無絕對關聯,不能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被告辯稱係遭C女精神折磨、遭C女竄改始有上開 悔過書、遺書、對話紀錄部分(侵訴卷第44至45頁),除 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被告於警詢中先稱:我們三人會 一起洗澡,也會單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1頁),然被 告於偵查中竟改稱:C女如果洗完,B女也會出去,不會單 獨與B女在浴室(偵卷第133頁),前後供述不一,所為辯 解可信度當有疑義,自難單憑被告空言否認,而對被告為 有利之認定。 (七)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至被告聲請傳喚高雄市鳳山區住處房東以證明2樓房客 曾向房東投訴我們講話很大聲,若我真的有侵害B女行為 ,C女在客廳怎麼可能沒有聽到云云,業經本院認定被告 犯行與C女是否察覺無關如上,足認該房東與待證事實之 間並無調查之必要及關聯性,應予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 聲請。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而被告行 為時,與B女為直系姻親而為家庭成員,是被告所為,亦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文並無 罰則規定,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均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加重處罰條件,應屬 就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 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B女之繼父,理應係撫育、照顧B女之 人,竟為逞一己之私慾,即罔顧倫常及B女心理人格之健全 發展,對於B女為上開性侵行為,嚴重損及B女身體自主權, 且經心理衡鑑B女已達焦慮和憂鬱顯著程度(侵訴卷第147頁 ),顯見B女亦因被告行為受有身心創傷,亦使其日後對於 兩性相處、人際互動產生不當影響,更顯見被告對女性身體 自主權毫不尊重,惡性非輕,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均 因C女與其不睦,B女始會謊稱遭性侵,足認其犯後並無悔意 。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動機、犯行所造成之危害 及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暨其前科素行 等一切條件,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本案犯 行所侵害之被害者均為B女,犯罪動機、態樣、手段類似; 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 、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2024-12-26

KSHM-113-侵上訴-6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昆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19日2時15分前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附近 停車格,徒手竊取吳在勛(原名:吳星辰)所有未上鎖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睿能廠牌。價值新臺幣【 下同】7萬元,下稱本案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推行離去, 嗣於同日2時15分許將本案機車推行至臺中市○區○○路000號 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吳在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昆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19日2時15分將本案機車推行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因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當時吃安眠藥,我不知道我在 幹什麼,我是誤牽該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坦認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在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勘驗 筆錄及擷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 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查被告供稱案發當時係居住於臺中 市○區○○街000號7樓之2(院卷第41頁),再經本院查詢臺 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被告住處)至臺中市○區○○路0 00○0號(失竊地點),以及臺中市○區○○路000○0號(失竊 地點)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查獲地點)之最短步行距 離,分別為1.7公里及650公尺(總計2.35公里),步行時 間分別為25分鐘及9分鐘(總計34分鐘),有GOOGLE地圖 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佐(院卷第48-49頁),故除非被告為 意識清楚之情況牽引本案機車,否則豈有可能於服用安眠 藥後半睡半醒之際,尚能步行如此距離,並行經於市區路 口而依然安然無恙,又本案機車車牌(EPJ-7820)與被告 機車車牌(EQU-2228,參偵40587卷第151頁)顯然不同, 當可排除被告誤認之可能,足認被告確係於明知本案機車 為他人所有之情況下,下手行竊並建立自己支配,且對之 亦無正當權源可資主張,其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均已 明確,其辯解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犯行明確,其辯解亦無足採認,應依法論罪科 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而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顯然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 ,且犯後猶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所為實有不 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 業已發還告訴人,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審判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雖為其 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吳在勛於警方通知後,當場至臺中 市○區○○路000號領回,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佐(偵40587卷第157頁),足認本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3958-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錩 施浩宸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施浩宸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秉錩與施浩宸於民國113年1月15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閤家歡KTV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各基於 傷害之犯意,謝秉錩以胸口撞擊施浩宸胸口,施浩宸不甘示 弱,以肩膀撞擊謝秉錩胸口,致施浩宸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謝秉錩受有前胸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謝秉錩、施浩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謝秉錩、施浩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秉錩、施浩宸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 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秉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1 頁),核與證人兼同案被告施浩宸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相 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施浩宸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暨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謝秉錩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施浩宸則僅坦承於案發時地與被告謝秉錩有口角衝突 ,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謝秉錩用胸口 頂撞我,我是雙手張開讓對方打,我沒有打對方云云。然 查證人兼同案被告謝秉錩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們 是互相碰撞,造成我胸部也有受傷等語(偵卷第23-25、6 7-69、75-7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被告謝秉錩以胸口碰撞被告施浩宸後,被告施浩宸 亦不甘示弱,以肩膀頂撞被告謝秉錩,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證(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施浩宸確有以肩膀碰撞之方 式,傷害被告謝秉錩無訛,兼以被告謝秉錩案發後,隨即 前往就醫,經診斷受有前胸挫傷等情,亦有被告謝秉錩之 霧峰澄清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 當認被告施浩宸上開行為亦與被告謝秉錩所受傷勢有相當 因果關係,故被告施浩宸傷害犯行可堪認定,其辯解自不 足採。 (三)綜上,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施浩宸之辯解亦不可 採,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2人均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而以上開方式互相碰撞 致對方成傷,且迄今均未達成調解,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 難,惟念本案所致傷勢均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重,並考 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與否之犯後態度、渠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暨於本院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TCDM-113-易-401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慶仁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慶仁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胡慶仁及林文卿均為臺中市東區新民街(靠近復興路4段) 之市場攤商。胡慶仁於民國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 設問題與林文卿發生爭執,林文卿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駛離時,不慎壓壞胡慶仁所放置之芒果籃,胡慶仁遂 心生不滿,持雨傘架砸毀該部自小客車之前方擋風玻璃,嗣 雙方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通知胡慶仁及林文卿2人到案 說明,胡慶仁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明知林文卿未駕駛ZM-333 1號自小客車衝撞致其受傷,於同日7時44分許,在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錄時 ,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林文卿開車對其衝撞造 成其膝蓋受傷等不實內容,並對林文卿提出傷害及毀損告訴 ;林文卿則對胡慶仁提出毀損告訴。嗣經警方將該案函送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 80號案件偵辦,胡慶仁仍承前誣告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1 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 陳稱前開申告內容,均足生損害於林文卿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林文卿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林文卿所涉傷害及毀損部分以犯罪嫌疑 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胡慶仁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 分駁回而確定;就胡慶仁所涉毀損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40日,胡慶仁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林文卿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胡慶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不爭執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糾紛及提告內容,惟矢口 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告訴人林文卿當時開車衝撞我, 我確實有受傷,我沒有誣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因攤位擺設問題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因而於同日7時44分許,在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製作筆 錄時,向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方陳稱:告訴人開車對其衝 撞造成其膝蓋受傷,並對告訴人提告傷害及毀損。嗣經警方 將該案函送臺中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案件偵辦( 下稱前案),其亦於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申告前開內容(下稱本案 申告內容);告訴人部分則對被告提告毀損。嗣經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偵辦後,就告訴人部分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 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駁回而確定;就 被告部分,則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駁回其 上訴而確定等情,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院卷 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被告 與告訴人於第三分局之112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臺中地檢署 之112年9月5日詢問筆錄、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 3878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 度上聲議字第3188號處分書、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5號刑 事簡易判決、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 ,故上開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㈡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開車衝撞成傷 ,仍分別於112年5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 許,向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 本案申告內容,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件之正 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前案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2 年5月29日6時20分許駕車至該處擺攤,被告於6時50分許駕 車抵達後要求我將車輛移開供其擺攤,於是我就開車要繞過 被告攤位,因此不慎壓到被告的水果籃,被告就急忙走過來 ,拿太陽傘底座砸我車的擋風玻璃,再走到車前方謾罵稱我 撞到他,但當天是我車子壓到被告的水果時,被告才過來, 被告過來時,我車子沒有移動,我車子沒有碰到被告身體的 部位等語(他卷第29至32、53至56頁,偵卷第36至40頁)。 而被告就前案申告告訴人傷害部分,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88 號處分書存卷可佐(他卷第15至18、19至23頁頁),故告訴 人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是否確有駕車衝撞被告成傷一事 ,自屬有疑。  ⒉又被告為本案申告內容時,固有提出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以證告訴人有於112年5月29日7時許對其衝撞成傷, 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係記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 醫師囑言並記載:「病患因上述疾病於0000-00-00,0000-0 0-00至本院門診就醫。」等語,有澄清綜合醫院112年6月12 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38780號卷第67 頁),與被告申告之「膝蓋」受傷內容全然不符,且前案經 警製作職務報告,亦記載到場員警檢視被告後,並未發現明 顯傷勢(他卷第49頁),又經員警詢問被告何處受傷,被告 亦稱:「因為是膝蓋問題需要經醫生檢查診斷才知道情形如 何」等語(他卷第59頁),堪認就外觀上被告並無受有膝蓋 傷勢,又若被告果遭告訴人駕車撞擊膝蓋,在肉身承受車輛 衝擊下,殊難想像能隨即起身,再持雨傘底座敲擊告訴人車 窗,造成大面積蜘蛛網裂痕(相關照片參他卷第63至65頁) ,愈顯被告當下膝蓋應為無恙,足認被告聲稱之「膝蓋」傷 勢,確屬虛妄,被告並無因告訴人之駕車衝撞行為,而致其 膝蓋受有任何傷勢。  ⒊至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炎」傷勢部分,雖係被告於 雙方爭執當天(即112年5月29日)經診斷而得,然被告已屢 次於前案偵查、審理程序及本案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的腰傷 是舊傷,在本案發生之前我腰部就有受傷了等語明確(偵卷 第19、39頁,院卷第57頁),足認被告上開腰傷與本案無涉 ,被告係藉此誣指告訴人涉犯傷害犯行甚明,遑論被告依本 案申告內容,另行提起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中亦經 本院認定:「觀之原告(即被告,下同)所提澄清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內容,其上所載原告之病名為『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之傷害,與原告雙膝跪地可能造成之傷勢,顯有不同; 再者,原告雖亦曾於慈濟醫院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神經外科 就診,惟原告就診之日期分別為112年5月22日及112年3月29 日,有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亞洲大學附屬醫院 門診掛號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均發生於原告所稱遭被告 (即告訴人,下同)開車撞及(按:應為擊)之日期即112 年5月29日之前。從而,原告『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是否確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抑或為原告之舊疾,仍屬有疑 」,有本院113年度豐小字第187號小額民事判決1份在卷可 佐(他卷第95至97頁),更徵被告所受之「腰部挫傷併肌膜 炎」傷勢,與雙方112年5月29日之衝突無關,是告訴人並無 駕車衝撞被告,致其受有「腰部挫傷併肌膜炎」之傷勢。  ㈢綜上,告訴人並無於112年5月29日當天駕車衝撞被告,致被 告受有「膝蓋受傷」或「腰部挫傷併肌膜炎」等任何傷勢, 被告明知此情,且知悉向有偵查犯罪權限公務員申告他人犯 罪,可能致受申告之人遭刑事追訴之危險,仍分別於112年5 月29日7時44分許及112年9月5日14時35分許,向第三分局東 區分駐所員警及臺中地檢署檢察事務官為本案申告內容,且 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司法機關處理案 件之正確性,使告訴人受有刑事處分之危險,被告之辯解自 不足採,其誣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無駕車衝撞其成傷, 竟誣指告訴人以前開方式對其傷害得逞,不僅無端耗費司法 調查資源,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行使,更使告 訴人蒙受遭追訴、審判之危險,且犯後否認犯行,應予非難 ,惟念告訴人並無因被告申告行為,受有任何刑事處分,並 考量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2-25

TCDM-113-訴-1321-20241225-1

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28號 原 告 嚴郁凱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367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 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DM-113-簡附民-528-20241224-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靖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靖富於本院所為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4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酒後服用安眠 藥或肌肉鬆弛劑對人之精神均會造成不良影響,加強藥物 之鎮靜作用,使警覺性減弱而有駕駛或操作機械之危險, 且使安眠藥或肌肉鬆弛劑之藥效有加成作用,增加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風險,竟仍於飲用啤酒並服用安眠藥及肌肉 鬆弛劑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貿然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於市區道路,並且不慎撞擊他人機車,足見被告酒類 併用藥物之行為,卻對其駕駛之控制力、專注力造成不良 影響,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除損及他人財產權外, 幸未進一步傷及他人生命或身體而造成傷亡,再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暨其自述之家庭、學歷、經濟狀 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80號   被   告 黃靖富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號3樓              (304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富於民國113年8月2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 中市豐原區某快炒店,飲用啤酒3瓶600ml後,搭乘計程車返 家後,復於同日22時許至翌日(3日)5時34分許間之某時, 服用2顆安眠藥ZOLPIDEM F.C TABLET(佐沛眠)及1顆肌肉 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卡力舒錠)後,竟不顧飲酒及服 用具有抑制中樞神經之鎮靜藥品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 因酒精及前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仍於同日5時34分許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34分許,行經臺中 市○○區○○街000號前時,其因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造成 精神不濟,自撞謝黎玲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MTE -3151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黃靖 富送醫治療,於醫院測得黃靖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靖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之事實。 ⑵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要犯罪,伊前一晚飲酒後搭計程車回家,因為隔天中午要上班,所以伊返家就先服用2顆安眠藥及1顆肌肉鬆弛劑睡覺,這是伊長期服用的藥物,都有經過淇祥診所醫生診斷,服用藥物以後之事情伊就完全沒有印象了,伊醒來時人已在醫院云云。 2 證人謝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警員之職務報告2份 及所附查獲與酒測經 過之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 ⑵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⑴證明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時,被告行動無法自如、言語不清,足見被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酒精及上開鎮靜藥品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事實。 ⑵被告因飲用酒類及服用上開鎮靜藥品,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上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淇祥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藥品仿單查詢平台查詢ZOLPIDEMF.CTABLET(佐沛眠)、CarisomaTablets(卡力舒錠)之仿單資料。 佐證被告所服用之安眠藥 ZOLPIDEM F.C TABLET、肌肉鬆弛劑Carisoma Tablets不宜與酒精併服,酒精會增強該藥的鎮靜作用,警覺性減弱可能會使駕駛或操作機械有危險之事實,故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飲用酒類後又服用前開鎮靜藥品等語,卻仍在飲酒及服用前開鎮靜藥品後,精神處於恍惚之際而貿然騎車外出,且隨即在上開地點發生交通事故,是被告前開所辯,無從解免公共危險之罪責,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靖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服用酒類與鎮靜藥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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