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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2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余政伸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6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余政伸(下稱抗告人)因妨 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抗告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 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 人所犯之罪均為妨害秩序罪,為同種類犯罪態樣、手法及所 侵害法益均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抗告人 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兼衡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 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界限及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 ,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經執 行完畢,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及3之罪,相加刑度不超過1年 ,原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 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 ,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 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定應執行之刑, 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 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 在案,有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抗告 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 在原審裁定附表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故檢察官依抗告人 請求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向原審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審審酌 抗告人所犯之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並參酌抗告人之意 見後,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係於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 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之範圍內,並未逾越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且亦已說明審酌依據, 是原審所為裁量無明顯不當權衡或有違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情,亦無明顯不利於抗告人之情事,屬法 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濫用裁量權等 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於民 國113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卷宗),然揆諸前揭說 明,附表編號1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 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已 執行之徒刑,僅生檢察官就定應執行刑裁定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抵刑期之問題,與原裁定是否適法妥當無關。故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抗-2227-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吳語緁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4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語緁(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 ,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抗告人所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雖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件 係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 節、彼此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意見,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雖就不同案件有各自裁量權限,然相類 似之案件應為相同處理,原裁定未依比例原則定應執行刑, 懇請庭上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另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 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罰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 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 年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符合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 性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 ,確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之前,且原審法院為最後事 實法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雖抗告人所犯有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 聲請人係依抗告人之請求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 裁定應執行刑,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示所各罪,其中最宣告刑中最長期為有期 徒刑1年2月(附表編號3及編號4),而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 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之總和為13年3月(附表編 號8曾定應執行刑1年、編號9曾定應執行刑9月、編號10曾定 應執行刑2年,故為1年2月+3月(2罪)+5月+1年2月+1年2月 +10月(2罪)+7月+4月+7月(2罪)+4月+6月(2罪)+1年+9 月+2年=13年3月),原審於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情節、彼此 關聯性及抗告人就本案表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再者,參之 本件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判決所處宣告刑 之總和為13年3月,相較原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 6月,共減去8年9月之恤刑,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嚴重性、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斟酌抗告人所犯案件類型 及情節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  ㈢綜上所述,原審裁定既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之情,而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亦無定刑過 重之不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違誤之 處,自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偽造文書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3月(2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10/23 111/05/21 111/05/30 111/05/31 111/06/01 111/05/23~111/05/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0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等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3月30日 112年06月14日 112年06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臺南地院 臺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112年度訴字第436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5月08日 112年07月19日 112年07月19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2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7號 臺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238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個人資料保護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10月(2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2罪) 犯 罪 日 期 110/07/23~111/03/28 110/06/19 110/06/23 110/07/04~110/08/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2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97號等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1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6月30日 112年07月27日 112年07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嘉義地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284號 112年度訴字第221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8月01日 112年08月29日 112年09月04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是 否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6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914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29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1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7月(1罪) 有期徒刑5月(1罪) 有期徒刑6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0/08/11~110/08/31 111/02/14~111/03/29 110年10月間至111年03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嘉義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04號、第105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075號等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461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7月31日 112年08月03日 112年08月0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嘉義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112年度易字第531號 112年度簡字第1585號 判 決日 期 112年09月04日 112年09月13日 112年09月14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是 備註 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030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103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84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10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2罪) 有期徒刑8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犯 罪 日 期 111/12/07~112/01/28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01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136號 判決日期 113年02月20日 是 否 得 為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949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024-11-25

TPHM-113-抗-2388-202411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至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至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前(下稱原停放位置),徒手竊取告訴人李永 輝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腳踏車1臺(價值新臺幣2萬元,下稱本 案腳踏車)。得手後,即騎乘本案腳踏車離去,並將本案腳 踏車停放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下稱查獲位置) 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曾於上 開時地騎乘本案腳踏車、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主要論 據。訊之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腳踏車自原停 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 ,並以: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伊為免妨害交通 和行人行走,所以將本案腳踏車騎離上址,然因附近均劃有 紅線,故將本案腳踏車停放至查獲位置,並無據為己有的意 思等語置辯。經查:  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112年8月11日凌晨2時35分許,有將本案腳踏車自原 停放位置騎乘至查獲位置停放後離去。告訴人於同日中午12 時許,因無法尋得本案腳踏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 視器畫面後,於查獲位置發現本案腳踏車,並通知告訴人領 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所 述情節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9頁),並有現場路口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本案腳踏車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號000-00 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至 第31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11頁、第27頁),此部分事實 先堪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有行竊意圖說明如下:   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故除須 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而竊盜罪責之成立 與否,實須綜合行為人取得該物之客觀情況為全盤之觀察, 以資判斷能否積極證明行為人有竊盜之犯罪故意,而非得僅 以行為人確有拿取他人所有之物,即作為行為人確有竊盜犯 行之唯一判斷依據。查:  ①被告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於案發當日, 原係騎乘其弟媳賈欣梅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行經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後,方改騎乘本案腳踏 車沿瑞安街208巷,左轉進入瑞安街208巷14弄,再將本案腳 踏車騎至查獲位置停放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監視 器翻拍畫面在卷足憑,故被告本即有代步工具,且本案腳踏 車原停放及查獲位置均係在其日常生活出入區域。  ②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係人行道,且附近街道包含瑞安街、 瑞安街214巷、208巷、81巷及和平東路2段107巷35弄之道路 兩側,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查獲位置則無等情,業 經原審函請員警至現場勘查確認無訛,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安分局113年2月22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04605號函暨 現場勘查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70頁)。是被 告辯稱因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為人行道,有妨害交通及 行人安全之虞,附近道路兩側又均繪有禁止停車之紅色標線 ,依法不能停放本案腳踏車,始將本案腳踏車移至未繪有紅 色標線之查獲位置停放等情,尚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  ③再者,本案腳踏車為警查獲位置為一開放且係供社會大眾日 常通行之道路旁,除本案腳踏車外,尚停放有多輛普通重型 機車,此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41頁、第62頁) 。被告於停放之際,並未以他物加以遮擋、隱藏,亦未以諸 如加設鎖頭等方法,阻礙他人將本案腳踏車駛離,此足徵被 告並未將本案腳踏車置於其個人實力支配而建立新持有關係 甚明。  ④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 有將該有將本案腳踏車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是縱被告 逕自將本案腳踏車移至其他位置,使告訴人無從尋獲而生不 便,思慮欠周,然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自無從徒以被告移置本案腳踏車之事實,逕將其以竊盜罪責 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 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見解,而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要無違誤,自應予維持。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腳踏車停放位置靠近傑仕堡社區 ,被告理應詢問該社區警衛而非逕將該車駛離;另原審未查 明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及現場紅線區域是否僅有該腳踏車 原停放地點等情。惟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被告行竊本案腳踏車之地點即係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 ,而依監視器翻拍畫面亦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即在該 處無訛,是自無檢察官所述未確認本案腳踏車原停放位置乙 節;再者,就本件現場相關交通標線部分,原審已函請員警 至現場勘察,有前述函文及勘查照片在卷足憑;至被告未就 近詢問社區管理員本案腳踏車是否為該社區住戶所有乙節, 惟社區管理員是否知悉此情,已非無疑,再者,亦難憑此即 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本件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曉華提起上訴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上易-1433-20241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霈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90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唐霈汝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唐霈汝(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時均稱上訴理由為: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不爭執,坦承犯行,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法 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第60頁),足徵被告已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 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 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係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明知告 訴人係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猶以言語每辱,損及公務員 執行職務之尊嚴,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妥 適。被告上訴雖請求再予從輕量刑,惟本院審酌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與告訴人簡志仰達成和解,然其漠視公權力,以言 語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原審量處拘役30日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從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緩刑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惡 性不深,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30,000元達成和解 ,且已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 第47頁),足徵其確有悔過彌補之誠意,並參以告訴人就本 案表示業與被告達成和解,就刑度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6頁) 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均併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TPHM-113-上易-1509-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恩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66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恩豪(下稱被告)坦承 犯行,原用以與詐欺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業經警方查扣,已 無詐欺集團之聯繫方式,而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亦 無再犯之可能;另被告生於單親家庭,父親年歲已高,請求 具保停止羈押,以照顧家庭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l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另 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 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 、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 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 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共計15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58號、第118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上開判決在卷足憑。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告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組織犯罪防治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除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可能外,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 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 予以羈押在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 59頁至第6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 所認定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本院卷第60頁、第136頁),此外復有證 人證述及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2頁),足認 被告涉犯上開之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於案發後確有 丟棄工作手機以阻檢警查緝之情形,再者,被告前已因詐欺 案件,經檢方提起公訴,竟仍再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乙 職,綜告上情以觀,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 虞。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 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上訴(本院卷第 136頁),固足認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然被告現階 段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至被告另稱其家中有年邁父親,須待其照顧乙節,惟 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 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 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 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 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 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HM-113-聲-3120-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曦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 字第276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曦(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已明確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8頁及第83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 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部分,從 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 為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 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均同原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沒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犯行,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 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依原審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本件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 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論處。  ⑵至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 31865號卷第131頁至第133頁、原審卷第58頁及本院卷第58 頁、第83頁),然本件被告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為50萬元, 所獲報酬則為5,000元(見原審判決第2頁),迄今仍未自動繳 回,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關於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 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就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是否減輕其刑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規定,然裁判時法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件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獲有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依被告行為時法得減輕其刑;然倘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條例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除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自白外,尚需符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有上開減刑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 於被告。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四、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本件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 成影響,應予非難;另參以被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 不諱,然因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 ,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 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因經濟狀況欠 佳無力1次給付告訴人要求之7萬元賠償金額,故無法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1頁及第46頁),予以綜合考量 ,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然因本件 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而應論以較重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法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 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 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自 不構成撤銷之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原判決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 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且被告除本案外,另涉犯有其他詐欺案件,亦有本院被告 前案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訴意旨稱:請求法院從輕 量刑,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18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陳曦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陸月。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公印 文共參枚、印文共貳枚均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偽造之公印 文共肆枚、印文共參枚均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曦(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Angela」)於民國112 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劉紫涵」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即時通訊軟體暱稱「百香果」、「 咬錢虎」、「卡卡西」、「Andy」之人(下合稱「Andy」等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而持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擔任依指示前往拿取被害人受騙置於指定處 所之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可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報酬之工作。其 與「Andy」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 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10時20分至同日15時許 間,接續撥打電話及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趙世 榮聯繫,佯以松山郵局人員暨冒用警察「李正民」、隊長「 楊士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彥章之名義,向趙 世榮佯稱:因遭冒用身分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而 涉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50萬元以暫緩執行云云,並透過 LINE傳送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與趙世榮而行使之,致趙世榮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15時許,將裝有受騙款項50萬元 之紅色紙袋放入臺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1樓大門信箱內 ,並開啟1樓大門,等待假冒公證處專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前來拿取。再由陳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 拿取置於上開信箱內之受騙款項50萬元;復依指示至臺北市 內湖區東湖一帶,將上開受騙款項50萬元交與擔任收水之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陳曦並因此獲得日薪5,000元之報酬。  ㈡陳曦於拿取上開受騙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透過L INE向趙世榮佯稱:其所涉案件需分案調查,須於翌(9)日 再交付現金70萬元以供保管調查云云,惟趙世榮業已發覺遭 騙,遂於112年8月8日15時26分許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於翌 (9)日將裝有現金1,000元鈔票1張(即附表三編號2所示) 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放入上址信箱內。嗣陳曦依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112年8月9日10時許抵達上址青田街2 巷,在附近之統一超商某門市操作ibon機器,列印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所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並 裝入牛皮紙袋後,將之投入趙世榮上址信箱而向趙世榮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趙世榮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復依指示於 同日12時40分許返還上址拿取信箱內裝有現金及假鈔之上開 紙袋時,為在旁埋伏守候之員警上前逮捕,並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案經趙世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至27頁、第129至133頁,本 院卷第47至48頁、第54頁、第58頁),並有下列所示之補強 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趙世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9至35頁 )。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97至98頁 )。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偵字卷第99頁)。  ㈣對話紀錄截圖(含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 紀錄)(見偵字卷第103至107頁)。   ㈤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101頁)。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證物照片(見偵字卷 第50至53頁)。  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10月13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 1123072900號函暨其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 月28日刑紋字第1126032457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143至147 頁)。  ㈧監視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87至96頁)。    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 字卷第73至85頁)。  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罪部分:   1、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 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 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 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 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 ,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 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決先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 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而所謂電 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 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文書 之照片檔,係以數位電磁紀錄之方式,將原本內容以毫無 差異之方式重現,藉由電腦、行動電話等載具加以判讀處 理而重現與原本相同之影像,在現代社會生活上,具有取 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而 得以將之視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客觀上已 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 ,應認係準文書;次按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 書而言,其內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 於外,而表示該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 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 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經查,被告持向告訴人趙世榮所行使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文書,其上有「主審法官:郭銘禮」、「檢察官陳彥 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偵一隊長楊士層」等 文字(詳見附表二上開編號),是由形式上觀察,文書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 押等事項,顯有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又其上 表彰檢察官名義之「檢察官陳彥章」印文(字體排列採用 由上而下之形式、印文則為長形加框之格式)暨表彰處長 名義之「處長莊進國」印文(字體排列採用由左而右之形 式、印文無加框之格式),固與公印文要件不符,僅係普 通印文,然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文,與 我國公務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107年2月8日去 法院化前之全銜相符,且字體排列採用由上而下、由右而 左之形式、印文則為方正加框之格式,客觀上已有足使社 會上一般人誤認為公家機關印信之危險,已足令社會上之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等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真正文書之風險,按上說明,當均屬偽造之公文書。   3、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如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藉由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顯示於外 之電磁紀錄(詳見附表一上開編號),其內容與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文書如出一轍,形式上觀察,文書製作人為公 務員,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及財產扣押等事項,顯 係表彰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按上說明,該等電磁 紀錄均屬偽造之準公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 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至告訴人因發覺受騙而於112年8月9日交付裝有如附 表三編號2所示現金1,000元鈔票1張及其他玩具鈔票之紙袋 ,致詐欺未果之部分,已各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既遂罪、洗錢既遂罪所吸收,不另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公訴人認 被告就上開部分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之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  ㈢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 要素包攝在內,而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 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 該罪,不另論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 務員行使職權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 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 過LINE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電磁紀錄之準文書傳送 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暨被告依指示列印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偽造之公文書投入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之犯罪事實,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 院卷第45頁、第53頁),已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而無礙被 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㈤被告與「Andy」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公文書,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 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向告訴人行使偽造準公文 書、公文書之犯行,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 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㈧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被告就上開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 ,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應予非難;參以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 明,被告上開犯行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爰 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另考量其表示:需扶養2個小孩 ,且目前懷孕中,無法負擔告訴人請求1次給付7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46頁、第41頁),致調解未成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 害、所得利益;再審酌其自述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擔任 音樂老師、月收入不穩定、未婚、需扶養幼子、且目前懷孕 中、無其他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 、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公文書:   1、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偽造之 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3枚、印文共2枚;暨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1至4「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公印文共4枚、印文共3枚 ,均屬偽造之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至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業經被告投 入告訴人上址信箱而向告訴人行使;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傳送與告訴人之偽造準公文 書(電磁紀錄),均已由告訴人收執(受)之,均已非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㈡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所載:「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 沒收」等旨,立法意旨明顯不採淨利原則,於犯罪所得之 計算,自不應扣除成本,亦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係採總 額沒收原則,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 根絕犯罪誘因。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給予被告日薪3,000元,並 補貼2,000元額外開銷及車馬費(共計5,000元)作為報酬 ,被告確實有取得112年8月8日薪水共計5,000元,至翌( 9)日報酬則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24至25頁、第22 頁、第132至133頁),按上說明,犯罪所得之計算不應扣 除成本,是認被告所得5,000元,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 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另被告於112年8月8日所收取告訴人之受騙款項50萬元, 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第132至133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仍有支配權限,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4、至被告於112年8月9日所拿取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告訴人 置於信箱內現金1,000元鈔票1張,業經警扣押後返還予告 訴人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偵辦詐欺案贓物發還 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1至5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5、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現金,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 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惟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此與被告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55 條、第219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名稱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準公文書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新臺幣50萬元)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偽造之準公文書電磁紀錄擷圖(偵字卷第103至107頁、第109至113頁) 2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準公文書 (日期:112年8月8日)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準公文書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發文日期:112年8月8日,發文支號:北執信112年度金執字第A35號)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55至61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卷第149頁) ⑶112年度刑保字第332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 ⑷左列偽造之公文書(見偵字卷第第63至69頁)。 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8日;存提金額5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3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調查申請書」1張 (日期:112年8月9日) 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1張 (112年度端字第A35號;申請日期:112年8月9日;存提金額70萬元) ⑴如下所示公印文1枚: ⑵如下所示印文1枚: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新臺幣)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4張)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 ⑵112年度綠字第2165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9至161頁)。 ⑶扣案物品翻拍照片暨其內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9頁、第73至85頁)。 ⑷112年度刑保字第33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3頁)。 2 現金1,000元鈔票1張(鈔票序號:UE119424KY)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50頁)。 (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字卷第51頁、第53頁) 3 現金1,590元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1至47頁;第49頁)。 ⑵112年度紅字第1639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53至15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2024-11-21

TPHM-113-上訴-2718-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智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09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年度偵字第41200號、 第43672號、第43767號、第48939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 3年度偵字第15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智沅所犯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智沅(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時稱:坦承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 27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  ㈢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不予沒收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 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非本院 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 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 事實及理由,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不予沒 收之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周昱忠、陳宇薇達成和 解,且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原審認定被 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 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 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㈢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法條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時雖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認罪(本院卷第127頁),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對於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原審未及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 有未洽。⑵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告訴人陳宇薇(原名陳姿妙)達成和解 ,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29頁、第134頁),告訴人周旻忠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陳述: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4頁)。此一屬刑 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亦未及審 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損害原審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 行,且於本院與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周旻忠及編號4 告訴人陳宇薇達成和解,足徵其確有積極彌補被害人所受損 害,而有悔悟之意,另審酌其本案犯罪態樣非屬詐騙集團核 心成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役 職業軍人,目前未婚且無子女,沒有需要撫養的人,月收入 為新臺幣3萬8,000元左右(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積極與於原審 審理時有到庭之告訴人周旻忠、陳宇薇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被告緩刑2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楊挺宏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沅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20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08號、112 年度偵字第41200號、112年度偵字第48939號、112年度偵字第43 672號、112年度偵字第4376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13號、113年 度偵字第15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智沅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是作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4日,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其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予 某身分不詳暱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 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而將系爭帳戶交予某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使用。嗣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 附表所示之匯款行為,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再利用陳智沅交付之金融卡將款項領出,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8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司法警察機關移 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智 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當時是在網路上 看到有人在做蝦皮搶單,可以獲利,他們有教我在他們所架 設的私人網站上去點蝦皮搶單,就是有一個按鈕,上面寫「 蝦皮搶單」,按鈕上會顯示商品及金額,點下去就可以獲利 ,例如商品顯示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點下去就可以 獲得50元;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次提領是什 麼意思;我知道現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 頭帳戶,但沒有想到他們會拿我的帳戶這樣做等語。 二、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於112年5月14日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之貨運站,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寄予某身分不詳暱 稱「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成年人,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告 知密碼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112 頁),並有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見偵41209卷第15頁) 。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各被害人施用詐 術,致各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 所示之匯款行為,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利用被告交付之金融卡 及密碼將款項領出等情,則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 據可證。足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某身分不詳之人施用詐術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而受有財產損害。某身分不詳 之人,則是利用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之工具,並於告訴人匯款後,將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  ㈡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 、儲蓄、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若透過金融卡使用金 融帳戶,係結合正確之密碼作為識別個人之方式,故任何人 若同時取得金融卡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 提款,此為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 人均能知悉。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多係利用電話、網路或 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誘騙被害人轉帳匯款後,再利用金融帳戶 領取不法所得,此已多次見諸新聞媒體報導,並由政府及金 融機構安全宣導多年。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經驗,再參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我知道現 今詐欺集團會取得他人之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等語(見本 院金訴卷第55頁),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帳戶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 提領犯罪所得。被告雖無意積極促使此結果發生,然其仍將 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 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雖提出前開答辯,惟查:  ㈠依被告所述,其每次透過網站點選「蝦皮搶單」之按鈕即可 賺取報酬,點選金額1,000元之商品按鈕即可獲利50元,其 獲利方式及利潤顯不合理。再者,被告為領取所賺取報酬而 必需交付金融卡及密碼,而使自己完全喪失對該帳戶之控管 權,徒增報酬遭盜領及帳戶遭濫用之風險,亦有悖於社會上 領取合法工作報酬之方式,衡情一般人均會起疑而詳加詢問 確認。惟被告卻供稱:對方擔心二次提領,所以要我將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給他們,由他們去領獲利,我也不知道所謂二 次提領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實有違於 常情。再參酌被告提供與「蘇映如 財務助理」之對話紀錄 ,對方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始能提領報酬時,被告表示「坦 白跟你講好了」、「我上網查過你們公司跟地址,很多人都 說你們是詐騙……都是騙客戶投資儲值等等的,你們公司網路 上查得到,也是你們自己做的,你的名字也是假的,照片也 是假的,我晚上就去警察局報警好了」(見偵41209卷第73- 75頁),顯示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即已先上網查詢相關 資訊而懷疑對方係實施詐騙之公司,被告辯稱不知情,顯與 實情不符。  ㈡被告於偵訊時另供稱:我寄出金融卡後才覺得奇怪,但已經 來不及等語。然而,依前揭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寄出金融卡 前,即已懷疑對方係從事不法。況且,被告若有意阻止他人 使用金融卡,可立即透過報警或掛失金融卡之方式處理,被 告於偵訊時卻又表示未報警及掛失金融卡(見偵41200卷第6 8頁),顯示被告對於帳戶遭濫用一事漠不關心,益徵其主 觀上容任不法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前開 辯解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四、本案實施詐欺及洗錢之人,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亦無事 證顯示有兒童或少年,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應認參與犯罪 者均為成年人,且詐欺正犯人數未達3人以上。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定 ,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要 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本次修正另增訂第15條之2之交付帳戶罪,惟此規 定未變更刑法有關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而是在幫助洗錢罪以外增訂處罰規定,將無法證明行為 人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情形,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後未著手 於洗錢之情形,納入處罰範圍。故本罪乃幫助洗錢罪之補充 規定,未排除交付帳戶行為論以幫助洗錢罪。從而,就幫助 洗錢罪之論處,未因法律增訂而變更,尚無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又本罪既為被告行為後所增訂 ,依刑法第1條前段之規定,亦無需探討被告之行為是否適 用新增之交付帳戶罪,附此敘明。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者,即構成洗錢行為。人頭帳戶可提供名 實不符之資金流向,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故利用人頭帳戶轉匯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即屬洗錢防制法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受領財產犯罪所得並進行轉匯,對於他 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為幫助犯。  ㈢罪名及罪數:  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以及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提供帳戶之一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侵 害及受騙款項去向不明,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 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各屬裁判上一罪。又所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審判範圍之擴張:   就附表編號2至8所示犯罪事實(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科刑:   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而使他人得以利用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並掩飾其去向,致檢警難以追查,非但造成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他人財產安 全及金融秩序之穩定,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之情節、 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被告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無事證顯示已實際獲取報酬,即 無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另被告交付帳戶後,對匯入帳戶之資 金已失去實際處分權,告訴人受騙而匯入之款項即非被告所 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家豪、葉益發、甘佳加 、李允煉及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偵查案號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周旻忠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9號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及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出售YSL精品名牌皮包云云,致周旻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2時57分許 25,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周旻忠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9卷,第27-2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7頁)  ⒊臉書社群平台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1-43頁、第47-49頁) 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9卷,第43-47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6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9卷,第13-15頁、第20頁) 2 李惠珊 (提告) 112年少連偵字第408號 112年5月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LINE通訊軟體佯稱於指定之網路商家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李惠珊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12時46分許 1,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李惠珊於警詢之指述(112少連偵408卷,第19-2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4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少連偵408卷,第23-25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03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少連偵408卷,第11-17頁) 3 黃家芸 (提告) 112年偵字第41200號 112年5月10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LINE通訊軟體佯稱欲販賣包包云云,致黃家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9分許 26,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黃家芸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1200卷,第13-1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43-45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1200卷,第39-45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1200卷,第23-27頁)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 27,000元 4 陳姿妙 (提告) 112年偵字第48939號 112年5月16日前一週之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販賣LV精品包包云云,致陳姿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5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姿妙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8939卷,第43-44頁) ⒉中國信託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9頁) ⒊臉書MESSENGER頁面擷圖照片(112偵48939卷,第47-49頁)   ⒋陳智沅之遠東商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8939卷,第13-16頁) 5 TAN ZHAN TZE (陳展治) (提告) 112年偵字第43672號 112年5月16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群佯稱欲出售LV包包云云,致陳展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 2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陳展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67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7頁) ⒊中國信託銀提款卡影本(112偵43672卷,第23頁) 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672卷,第25-31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9日遠銀詢字第1120003158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672卷,第13-18頁) 6 張秀珍 112年偵字第43767號 112年4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二手香奈兒CHANEL皮夾云云,致張秀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42分許 8,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張秀珍於警詢之指述(112偵43767卷,第11-12頁) ⒉玉山銀行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29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43767卷,第3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2915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43767卷,第17-21頁) 7 胡馨怡 (提告) 113年軍偵字第13號 112年5月14日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透過臉書社團佯稱欲出售愛馬仕精品項鍊云云,致胡馨怡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上午10時54分許 10,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胡馨怡於警詢之指述(113軍偵13卷,第57-59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71頁)  ⒊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3軍偵13卷,第69-71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4日遠銀詢字第1120004690號函,檢附陳智沅開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113軍偵13卷,第43-45頁、第51頁) 8 吳宛臻 (提告) 113年偵字第15762號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前某時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祥之成年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佯稱操作指定網站匯款搶單以賺取佣金云云,致吳宛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15日下午3時27分許 4,000元 陳智沅之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吳宛臻於警詢之指述(113偵15762卷,第11-12頁) ⒉手機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3偵15762卷,第2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攝照片(113偵15762卷,第28-30頁) 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634號函,檢附陳智沅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3偵15762卷,第17-21頁)

2024-11-21

TPHM-113-上訴-432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德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10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德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徐德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 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 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 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 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 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 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 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係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 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 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第1403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該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 宣告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3年4月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 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聲-3024-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1號 抗 告人即 聲明異議人 許宏維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3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許宏維(下稱抗告人)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 基隆地院)分別以11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112年度基簡字 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並經基隆地院以1 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即以113年度執更字第302號 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入監執行,刑期自113年5月5日至113 年9月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聲 明異議內容並未說明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情 形,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48條規定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1 規定定其執行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法院聲 請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 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 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 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 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 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 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 1年度基簡字第67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間,再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基簡字第518號判處有 期徒徒刑2月。上開2案,經基隆地檢署向基隆地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基隆地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聲字第86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2月27日確定,基隆地檢署 即據以核發年113年度執丙字第302號指揮書執行等情,有本 院被告前案錄表及基隆地檢署113年度執更丙字第302號執行 指揮書附卷可參。故檢察官依前揭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 行,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㈡按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 之時機,應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正在執行中為前提,檢 察官指揮執行刑罰之程序如已執行完畢,即無從撤銷或變更 檢察官不當之執行,而無以聲明異議程序予以救濟之實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開執 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件抗告人於113 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上開徒刑,已於同年9月4日執行完畢,足 認此部分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從撤銷或變 更檢察官之執行,亦欠缺救濟之實益。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 12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另抗告人雖就檢察 官前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並未敘明檢察官對其前揭罪 刑執行之指揮,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且抗告人 於執行完畢後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原審駁回 其聲明異議之聲請,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維持。抗告人仍 執前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HM-113-抗-2271-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 震 選任辯護人 林子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上訴 字第402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蘇震(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經自白認罪並供出上游,被告剩餘刑期非長,按常理 應不致使被告萌生逃避刑事審判及刑事執行之虞,並無逃亡 之可能。  ㈡被告本次為警查獲後已深刻反省,並誓言不再重蹈覆轍,希 望可儘早回家陪伴家人,被告已委請家人將被告所屬之電話 號碼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刪除、註銷,顯已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㈢被告父親高血壓及心血管疾病,於民國112年年底兩度開刀, 裝設心血管支架,母親患有憂鬱症及乳癌,被告妹妹及高齡 80餘歲之奶奶目前均仰賴父親扶養,被告之未婚妻長期體弱 多病,無法獨立養活自己。另外被告擔心因供出上游,而遭 上游威脅其家人之生命安全,希望可以具保停止羈押,讓被 告能回到家人身邊給予幫助及陪伴。  ㈣被告於羈押期間因不明原因感染類似「疥瘡」之皮膚病,迄 今仍未改善,又被告長期失眠,羈押期間因無法取得助眠藥 物,精神狀況不佳,請考量被告精神狀況給予具保停止羈押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 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 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 ,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 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 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 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於113年6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三級毒品(7罪)、同條 例第5條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1罪)犯罪嫌疑重大,除有逃亡之虞外 ,亦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 案,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 第69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及同條例第5條 第2項、第9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2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罪之犯行(本院卷第134頁),此外復有證人證述及 如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原審判決第3頁),足認被告涉犯 上開2罪名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均屬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兇乃人之常情 ,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是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 。再者,被告自112年12月起迄113年3月之短期間內,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次數高達7次,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 同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之虞,故本件被告確有前述羈押原 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應認被告於現階 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至被告主張有前揭身體不適情狀乙節,經本院電 詢臺北看守所衛生科,該所回覆「依照紀錄來看,從今年4 月開始蘇震有陸陸續續就診皮膚科及睡眠,最近看診是10月 18日有就診皮膚專科,診斷出有疥瘡後有隔離到隔離病舍進 行追蹤,於10月23日回診後已不再列入追蹤名單」等語(本 院113聲字第3105號卷第17頁),是被告於看守所內確有持 續就醫治療且已見改善,並無非外出就醫不能治療之情形。  ⑷至被告另稱其現今家庭狀況欠佳,需仰賴其照顧等語。惟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 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 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 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 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HM-113-聲-3105-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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