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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救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13 年度救再字第6號)併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 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 具保證書代之。」可知,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 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 而所謂無資力,則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 (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 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 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 限制。」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 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入所得 僅新臺幣(下同)12元,存款亦僅有3元,全靠救濟渡日, 名下無財產可供變賣,有七旬老母親待奉養,且積欠健保費 5,080元、他案訴訟費用1,050元,無力償還,且銀行亦以聲 請人無經濟信用資格拒絕貸款,有○○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 度試算頁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中院平11 3司執酉字第49479號執行命令可證。又聲請人前經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聲請人也是檢附上開事證以為釋明,可認聲請人無資力屬實 且持續至今,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本院113年度救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 院113年度救再字第6號(下稱系爭事件)受理,聲請人併聲 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銀行信貸可貸額度試算頁面、郵 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臺中地院執行命令等證據資料,憑以釋明其為無資力之人。 惟依上開臺中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固可認聲請人已經臺 中市西區區公所於112年11月13日核定為中低收入戶屬實。 但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中低收入戶係指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不超過最低生活費1.5 倍,且不得超過同法第4條第3項之所得基準,暨家庭財產未 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以作 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故中低收入 戶資格證明,僅能證明聲請人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尚不足 以釋明其已達於生活窘迫,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程度。再者 ,綜觀聲請人所提其餘證據資料所示內容,僅足以證明聲請 人與母親設籍於同戶、其於112年度申報所得額12元,無綜 合所得稅額及財產登記資料、申設之郵政帳戶經提款後迄11 3年7月30日止之結餘金額僅剩3元、目前尚積欠全民健康保 險保險費及滯納金,且未繳他案訴訟費用,遭臺中地院聲請 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曾自行以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查詢系統輸 入職業別、工作年資及年收入等資料予以試算,顯示「本行 個人信用貸款,需年滿20歲且年收入30萬元,方符合申辦資 格」之訊息等情事,均無從憑以認定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況不 能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費。至聲請人所提另案裁定之效力僅 及於該案,並不拘束本院,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綜上 ,尚難逕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揭資料及另案裁定,即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已盡釋明之責。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台中分會結果,亦據該分會以113年10月30日法扶中字第1 130000266號函復聲請人未就系爭事件申請法律扶助在卷( 見本院卷第25頁)。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其提出本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前揭證據資料,尚難認其就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系爭事件之裁判 費,已盡釋明之責,且其亦非屬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審核 通過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之訴訟救助聲請,自不能准許。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4

TCBA-113-救-23-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教育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28號 原 告 鄭朝旭 鄭義勝 被 告 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 代 表 人 謝紹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間有關教育事務事 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同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 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四、應為之 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第105條規定:「 (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 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第2項)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 、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 並附具決定書。」所謂起訴之聲明係指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則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準此以論,原告之訴若未記載訴之聲明 ,或所載訴之聲明內容未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 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者,其起訴即有不合程式之不合 法情形,行政法院自須先行限期命補正,若原告逾期仍未為 完全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2人共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依其先後提出 之數份書狀所載內容(分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7至18頁 、第43至46頁、第51至54頁及第156至157頁),固可知其等 係就教育事務爭議事件,以苗栗縣立福興武術國民中小學為 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觀其民國113年5月21日及同年11月7 日提出之書狀所載「訴訟之聲明」內容(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及第157至157頁),無非敘述原告鄭朝旭為被告資遣過程 及兩造間交涉經過等情事,並未載明其訴訟種類、請求判決 之具體事項、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等項。而經本院於113 年11月7日行準備程序就上開法定起訴應記載事項予以闡明 ,原告仍未能具體陳述當庭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152至155 頁)。此外,關於兩造間之資遣爭議事件,前已經本件原告 鄭朝旭(由原告鄭義勝為輔佐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 據本院以102年1月31日101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確定在案, 原告是否就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無從辨明。是 本件起訴既有上開程式不備之情形,自有先行裁定命補正之 必要。 三、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前引行政訴訟法第57 條及第105條規定之「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暨「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予以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或未為完全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4

TCBA-113-訴-128-202411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楷楨 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代 表 人 蔡詩傑 訴訟代理人 鍾宇宸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 維護有礙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所明 定。原告原於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為:「⒈先位聲明:⑴確認 ○○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萬合段225地號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內檢附磚造圍牆 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複查』、『未於期 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予以駁回』無效(二林鎮公所112年8月24曰二鎮農字 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縣○○鎮農業用 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無效。⒉備 位聲明:⑴確認○○縣○○鎮公所對訴外人陳老建申請二林鎮新 萬合段22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處分『文到6個月 內檢附磚造圍牆拆除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資料申請 複查』、『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認定及 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違法(二林鎮公所112年8 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⑵確認112年11月21日 ○○縣○○鎮農業用地作農使用證明書(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 號)違法。」(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明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1 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無效 ;原起訴狀所載其餘訴之聲明均撤回在卷(見本院卷第133 頁),復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134頁)。則上 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已經其撤回部分業已消滅訴訟繫 屬,本院僅得就未經撤回之聲明部分予以審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訴外人陳老建(113年4月14日死亡)之繼承人,緣陳 老建前於112年1月31日委由原告就坐落彰化縣二林鎮新萬合 段22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 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系爭申請案件)。案經被告勘查現場 後,認定系爭土地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渠(下 合稱系爭設施)情事,乃以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下稱112年2月20日函)通知補植作物、拆除系爭 設施恢復農用或檢附合法證明文件,並於6個月內申請復查 。原告與陳老建因被告多次復查均認定仍不符合農業使用, 乃共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2號事件,下稱 前案訴訟),被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因陳老建於未能於期 限內補正,遂作成原處分否准所請(嗣經訴外人陳老建於11 2年11月15日重新提出申請案件,業據被告核發112年11月21 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在案 )。  ㈡其後,原告於112年12月7日以贈與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而與陳老建共同出具112年12月13日申請書請求 被告確認原處分為無效(請求確認無效之標的尚包括112年1 1月21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 書,此部分請求業據原告撤回起訴),經被告以112年12月1 5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2年12月15日函)復 原處分及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均非無效,原告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上之農具室(農田裡沒有資材室)自67年前使用至 今,面積約9平方公尺,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8條之1規定 ,是屬原告合法建築,即合法之私人財產。被告要求拆除或 檢附相關合法證明文件,顯然是故意要毁壞、毀損原告之財 產,及故意不實指摘。原告因無法依112年1月31日提出之該 次申請案件取得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致贈 與時須繳付150萬以上之增值稅、贈與稅之財產上之損害, 所以被告112年2月20日函、112年3月28日二鎮農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不實指 摘,致原告倍感受到侮辱,覺得非常羞愧、憤怒。該農具室 除了電氣設備,供水井抽水馬達使用,平時置放常使用農具 ;施肥時,因地勢較高,有磚牆阻隔水、風、濕氣等,所以 施肥時暫放拾來包肥料、雞屎堆肥等,便於二、三天施肥工 作;農作收成時,也是暫放當天載不完的穀物、蔬果,有收 拾之置放,免於路人以為不要之穀物、蔬果隨便取食,避免 遺失浪費;農作穀物、蔬果噴農藥時,暫時置放當天未用完 ,尚需繼續使用之農藥,施用農藥之農具等等農業使用,以 上於112年3月21日業經萬合里發展協會陳瑞泰證述在案,只 要是種田的,都知道他的重要用途。所以並非「現已未使用 」。該農具室雖沒有屋頂,並不影響其重要、主要功能。只 是下雨時,若有必要,需切帆布覆蓋穀物、蔬果,農家需增 添一道手續,而非「現已未使用」,均為承辦員所明知。足 認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依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處分為無效。  ㈡被告稱未種植農作物及有磚造圍牆,其中磚造圍牆部分沒有 在審查表裡面,被告陳述不實,所謂給原告6個月的期限補 正,那些都是虛偽不實的,被告要原告補正屬於虛偽不實的 理由,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悖 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這部分原告有向地檢署提出涉及 刑事貪瀆之告訴,也有向被告提出國賠申請,被告尚未作出 決定,因為訴外人陳老建已經過世,原告是本於繼承人的地 位來提起確認無效的訴訟等語。  ㈢聲明:確認原處分即被告112年8月24日二鎮農字第000000000 0號函無效。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被告作成原處分係否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申請人陳老建 ,原告僅為代理人,顯未具備原告適格。  ㈡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情形。農 業用地上之農業設施即使是「從來使用」並不等同於「農業 使用」,即使是從來使用之設施仍須確實作從事農業使用之 事實,方可認定為農業使用。被告就系爭申請案件為第1次 審查時,系爭土地當時未種植作物,且有磚造圍牆及私人溝 渠,因超過補正期間未能補正,被告才作成原處分予以駁回 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33至137頁),並有卷附原處分、112年11月15日申請書、 原告112年12月13日請求確認函、被告112年12月15日答覆函 、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可稽 (分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109頁 至第111頁及第157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 52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 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 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 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 第111條所明定。足見行政處分須具重大明顯瑕疵,始構成 無效,而非以其有違法之瑕疵為已足,如行政處分無行政程 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例示之瑕疵情形者,必須具有同 條第7款規定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始構成無效。所稱重大 明顯之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而係指依一般具有 合理判斷能力者一望即知其存有能發生規制效果之瑕疵而言 ,否則,縱使行政處分存有瑕疵,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 ,仍不能認為該當於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無效情形, 僅屬於是否構成得撤銷之事由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 字第1444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502號及110年度上字第15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第5款所謂「內容違背公共秩序 、善良風俗者」乃指行政處分本身有背於公序良俗之情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公 共秩序係指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善良風俗則指社會之一般 道德觀念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行政處分之規制內容必須依一般人通念顯 見其牴觸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於社會共遵之道德標準 或常軌,始該當此款規定「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之要件。 ㈢觀諸卷附原處分係記載:「主旨:『有關台端申請新萬和段22 5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一、依據本所112年2月20日二鎮農字第112000156 1號函及112年4月17日二鎮農字第1120005808號函辦理。二 、本案經審查結果種植水稻,惟磚造圍牆仍未符合農業使用 。三、因未於期限內補正,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規定予以駁回。四、台端若對本案處 分有異議時,得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規 定提起訴願。」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內容無非載 述系爭申請案件經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上尚有磚造圍牆未 符合農業使用,且申請人未於期限內拆除予以補正為由,而 從程序上駁回所請至明。準此,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殊 難謂有違背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或悖離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明顯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5款所稱「內容違背公共秩 序、善良風俗」情形。此外,依原處分所載全部意旨以觀, 亦未見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瑕疵存在,自 不符合該條其他各款規定之無效事由。 ㈣是故,原告以系爭土地上之磚造圍牆符合農業使用設施,被 告卻要求應予拆除,並以系爭申請案件未於期限內補正,以 原處分否准所請,有悖善良風俗與違反公共秩序,違反行政 程序法未依法行政、有違誠實信賴原則等情詞,憑以主張原 處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之無效 情形,於法尚有未洽,無從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處分並不無行 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規定之無效情形,原告訴請確認原處 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1-13

TCBA-113-訴-19-20241113-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田義祥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部 分均廢棄。 二、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部分之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50元及第一審訴訟費用 新臺幣1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新 臺幣500元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0 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號牌TDQ-1116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7時16分,行經○○市○○區○○路○段000 0號前,為民眾目睹有危險駕駛行為,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 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 道」之違規行為,遂於同年10月6日掣開GFJ529945號及GFJ- 5297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於 同年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續由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 第5項第3款第1目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以1 13年3月7日中市裁字第000000000000號及第68-GFJ529945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 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97號宣示 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 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 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 如 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系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案發地   點,因道路維修,三車道改為二車道,前一個路口有一個左 轉與直行共用車道,右側僅有一個直行車道,而此路口有一 個左轉專用號誌燈號,因怕妨礙左轉車輛,上訴人只好靠右 行駛。於上訴人欲靠左側駛上74號快速道路時,因左側內線 車道全為車輛,又車道為虛線,並非雙白線與雙黃線,故上 訴人打方向燈靠左行駛,讓號牌PVF-2015號藍色小貨車先行 後,因藍色小貨車與後面車輛間有3個車身長之距離,上訴 人始穿越至左側。上訴人有打方向燈,後車亦未告知不可靠 左行駛,故不符合危險駕駛行為,請法官明察等語,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上開地點,於外側車 道開啟左側方向燈,不顧系爭車輛車尾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 檢舉人車輛車頭已併行,仍以迫近檢舉人車輛之方式,強行 變換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前方,致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 而長按喇叭示警,並緊急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先行,經檢 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確有「任意以迫 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而逕行舉發等情,為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且核與卷內事證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 礎。  ㈡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違規事實之認定、罰鍰、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核原判決已論明:本件經勘驗檢舉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認系爭車輛於顯然無安全距離之情況下,強行變換車道 至原直行於中線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前方,不僅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並已阻擋檢舉人車輛之正 常行駛,使2車極易因安全距離不足而發生閃避不及碰撞之 情事,自屬危險駕駛之行為,且後方檢舉人車輛亦確因而緊 急減速,讓道予上訴人先行,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有「 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上訴人雖主 張當日係因車多擁擠,其為行經內側車道上74號快速道路, 方有上開行為等情。惟經原審依職權查詢Google街景圖所示 ,環中路一段自與更生巷交岔路口起,即設有「往74快速道 路車輛靠內行駛」之標誌,並於道路之內側車道上標有「往 台74快速道路」之標字;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行經本 件違規地點前確有行經上開路段,則上訴人自應提早變換車 道至內側車道以連接74號快速道路,而非待行近74號快速道 路匝道口,方以上開方式強行變換車道行駛至74號快速道路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從據為本件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就此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    明文。所謂「裁處時」,依其立法理由說明,除行政機關    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    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是本院於裁判時對於法律之變更,    應一併注意適用。   ⒉行為時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 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嗣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即 現行之同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 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知新法規定處罰機關得對違規駕 駛人記違規點數之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比較舊法 對於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亦即逕行舉發亦包括 在內,新法規定對受處罰者較有利,故本件有關記違規點 數部分之處罰,應適用新法。  ⒊準此,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屬逕行    舉發,依新法規定不得為記違規點數之處分。原判決未及    適用新法規定,就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駁回上訴    人在原審之訴,適用法規即有不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    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    ,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    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爰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將原    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廢棄    ,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修正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 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查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之訴訟 費用計為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各300元及750元,合計1,05 0元,均為上訴人所預納,而兩造就本件上訴各為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經本院酌量情形,命由上訴人負擔700元,餘 者3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13

TCBA-113-交上-86-20241113-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廖美燕 陳奕宏 莊榮兆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該院院長邱志平間 請求命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000元。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 3項第1款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 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第4 項第1款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 資格……」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 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 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 ,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9條 之3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 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 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第2項)當事人 提起上訴或抗告依前項規定聲請者,原行政法院應將訴訟卷 宗送交上級審行政法院。」可知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提起上訴,如無上開條文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即 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當事人提起上訴有未預納上訴 裁判費,或未釋明其符合第49條之1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情 形,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依同法 第49條之1第7項規定,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且未經准 許訴訟救助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又提起 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二、查上訴人廖美燕、陳奕宏及莊榮兆提起上訴,均未依規定繳 納裁判費,且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 理人者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裁定命 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13 年10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廖美燕、莊榮兆;及於113年10月9 日對上訴人陳奕宏為寄存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上訴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及補正,復未依訴訟救助之規 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本院案件 查詢單在卷可參,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1-07

TCBA-113-訴-168-20241107-3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房屋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20號 再 審原 告 許福勝 再 審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沈政安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上訴審行政法院之判決,本 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 之情形,仍專屬原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 定,聲請再審。」準此以論,現行行政訴訟法自民國112年8 月15日施行後,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所為第一 審終局判決提起上訴,而因上訴不合法,經該院高等行政訴 訟庭為上級審裁定駁回者,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併對於上級審裁定聲請再審,關於再審之訴部分,無 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 ,仍應專屬原判決之第一審行政法院管轄,而聲請再審事件 則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專屬原裁定之上 級審行政法院管轄,排除準用該條第3項之規定(最高行政 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78號、111年度聲再字第50號裁定及9 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與再審被告間房屋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稅簡字第9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 政訴訟庭113年度簡上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認定 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卷附原確定裁定及原確 定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40頁) 。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均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於113年9月9日合併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關於 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再審原告誤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於法自有未合,爰依職權裁定移送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審理。至於再審原告所提再審聲請事件 部分,則由本院專屬管轄,不在本件裁定移送之標的範圍。 四、另按原告之訴有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固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 因原告經裁定命補正,屆期仍未補正,法院應裁定駁回其訴 ,足見命補正乃裁定駁回之前置程序,俱屬審判權之作用, 屬於管轄法院之職權範疇,不具管轄權限之法院無權限為之 。是以,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有無未預繳裁判費 或其他應命補正事項,自應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受移送後 予以審查並命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1-04

TCBA-113-簡上再-20-20241104-1

簡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緊急醫療救護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威力救護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子琳 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 代 表 人 王惠美 上列當事人間緊急醫療救護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簡字第6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屬救護車(車號:9591,下稱系爭救護車)於民國 112年3月28日10時許,至彰化縣私立光田護理之家(下稱護 理之家)載送病患途中(下稱系爭勤務),因與他人發生車 禍事故而遭檢舉有未依規定使用警鳴器、紅色閃光燈(下稱 警示設備)之情事。經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認檢舉無誤,被 上訴人乃於112年6月9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20221905號裁處 書,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 臺幣(下同)6萬元(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經衛生福利部以112年12月5日衛部法字1123161148號訴 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乃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7月26日113年度巡簡 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勤務屬緊急醫療救護:  ⒈依衛生福利部108年4月8日衛部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 ,是否情況緊急應由現場救護專業人員判斷,乃因尋求救護 車者通常緊急,且請求派遣者常不具病況判斷之能力(即便 是護理之家或醫療院所,亦時常由櫃台人員或非實際照護者 請求派車),除事先已可判斷非緊急勤務者外,應令救護專 業人員迅速到場以判斷病患情況急迫程度,並做進一步之安 排處置,方合於緊急醫療救護法之立法意旨,原判決以僅在 醫療院所或需用人員告知緊急情況方屬情況緊急,有判決適 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⒉原審雖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光田第0107號函(下稱護理 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載運病 患門診回診,然觀通聯記錄,該機構分別於9時40分、10時3 分聯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主張於9時40分接獲派車請求, 並未提及係門診載運勤務等語並非虛構,原判決以護理之家 112年5月17日函認定上訴人知悉系爭勤務係為門診載運,認 定事實有違誤。又救護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 吸急促、傷口而有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 處置之急迫情形,不能僅以門診處置即認定非緊急勤務,況 預掛門診診治之患者亦時常因病情變故,緊急改收住院或急 診治療,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顯有違誤。  ㈡被上訴人依民眾檢舉作成原處分,違反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 (下稱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   行政行為應依法定程序為之,緊急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條規 定,究其原因,應係救護車違法使用警鳴器、閃光燈,所影 響無非是道路交通之安全,故應由警察機關判斷、取締,認 定屬實,方移送地方衛生主管機關裁處,果如原判決所論, 將破壞緊急救護法由警察機關取締之制度設計,原判決就此 所論亦有法律適用之違誤等語。  ㈢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與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條規定:「為健全緊急醫療救護體系, 提昇緊急醫療救護品質,以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康, 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包 括下列事項:一、緊急傷病、大量傷病患或野外地區傷病之 現場緊急救護及醫療處理。二、送醫途中之緊急救護。三、 重大傷病患或離島、偏遠地區難以診治之傷病患之轉診。四 、醫療機構之緊急醫療。」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救護 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第42條 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 元以下罰鍰:一、救護車設置機關(構)違反第17條第2項… 」另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緊急傷病:指具有急性及嚴重性症狀,如未即時給予醫療 救護處理,將導致個人健康、身體功能嚴重傷害或身體器官 機能嚴重異常之傷病。…」第5條第1項規定:「救護車違反 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者,由警察機關取締後,移送當地衛 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42條第1款規定處理。」救護車裝備標 準及管理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救護車之使用以下列範圍 為限:一、救護及運送傷病患。…」可知,緊急醫療救護法 第17條第2項規定所稱「情況緊急」,應係指趕赴緊急傷病 現場或送醫途中,而救護車之使用與是否使用警示設備係屬 二事,救護車趕赴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得使用警示設備, 取得優先路權,搶先到達醫院,確保緊急傷病患之生命及健 康,然救護車非屬情況緊急時機使用警示設備者,當地衛生 主管機關得裁處罰鍰,避免增加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風險。  ㈡查上訴人係民間救護車業者,系爭救護車出勤至護理之家載 送病患途中,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且系爭救護車於出勤途 中有使用警示設備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得據為本院 判決之基礎。  ㈢上訴意旨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事 實認定有違誤等情。惟:   ⒈按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情況緊急」,係指 趕赴緊急傷病現場或送醫途中,業如前述。審酌救護車執 勤之經過,原則上在任務結束之返程不具緊急性,至於執 勤中之情況,於救護車送至醫院階段,應依救護車救護人 員救護現場當下之判斷為據,而在救護車前往救護地點階 段,為免貽誤救護黃金時機,並避免流於恣意判斷,則應 以救護人員之出勤是否為突發任務、對傷病患情況之掌握 等為綜合決定,例如119救護指揮中心接獲民眾報案,派 遣救護車前往救援,因傷病患情況未明,通常為緊急,然 若民間救護車機構,接受老人福利機構就住民看診運送之 提前預約,因該機構已設有護理人員,能依專業判斷住民 之醫療需求,除有預期外狀況,不得謂有情況緊急之事。 經查,護理之家112年5月17日函載明略以:「…個案大腿 外側有一處開刀傷口久未癒合,定期掛號回診員生醫院傷 口治療科看門診處理傷口,因身體虛弱,無法乘坐輪椅過 久,所以每次門診皆安排救護車來回接送。此次門診時間 為3/28,故於3/26先電話預約安排威力救護車3/28早上9 :30分載送住民回門診,門診當天早上10:00左右救護車 延遲未到機構,由護理人員電話關心詢問救護車未能來載 送門診原因,直至10:30抵達機構載送住民回門診」等語 (見簡字卷第99頁),業已敘明本件有事先預約救護車。 上訴人主張:系爭勤務係上訴人於3月28日9時40分許接獲 護理之家派車請求等情,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依上訴 人之代表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當時護理之家的護 理師說需要一台車,要送往員榮醫院員生院區就診,我們 在到之前不會知道病人的狀況等語(見巡簡字卷第27頁) ,可見護理之家於電話中向上訴人請求派救護車時,並未 表示係為處理具有急性、嚴重性之緊急傷病,以系爭救護 車抵達護理之家前所掌握之資訊,尚不足已認定係屬於「 趕赴緊急傷病現場」,與符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所稱之「情況緊急」即有不合。原判決就此論明: 「姑先不論原告所述當日並無光田護理之家預約住民掛號 回診一情是否屬實,原告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 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 多屬年長住民等情,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 急,於前往光田護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而非以醫 療院所或現場救治等需用人員之判斷為準,顯於法不合」 (見原判決第4頁第19行至第24行),於法並無違誤。   ⒉又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有認定判斷之權限。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 法則或證據法則者,不能因其取捨證據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所認定之事實異於當事人之主張者,即謂有違背 法令之情形。再者,原判決認定事實及法律之判斷,若無 不應適用而誤為適用之情形,自不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 條第1項所稱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   ⑴關於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護理之家函復認定上訴人知 悉系爭勤務係門診載運,有認定事實違誤乙節,經核, 原判決就此已論明:「依光田護理之家函覆…可知系爭 救護車出勤任務係載送不適合坐輪椅之病患定期回診, 客觀上並非有何緊急救護之需求。且依原告自陳…原告 僅憑光田護理之家電話通知需用救護車載送病患就診, 即以對方當時語氣急促、護理之家多屬年長住民等情, 未有任何詢問,即逕自認定其情況緊急,於前往光田護 理之家途中,開啟警示設備,…顯於法不合」等語(見 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24行)。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違背 法則,並無可採。   ⑵又「除別有規定外,最高行政法院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 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七條之八規定。」行政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63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依行政訴訟 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院為法律 審,原則上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 礎,當事人在上訴後原則上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 亦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雖 提出系爭救護車事故後,再派案另台救護車(車號:95 92)之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9頁),並主張:救護 人員到護理之家確認病患傷況,據呼吸急促、傷口而有 感染、血氧不穩等情評估,亦有立即就醫處置之急迫情 形等語,核屬上訴審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尚非本院所 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772號判決及105年度裁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⒊上訴意旨又主張原判決未察原處分係依民眾檢舉作成,違 反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等語,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9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發揮 共同一體之行政機能,應於權限範圍內互相協助。施行細 則第5條第1項之規定,應係明文當地衛生主管機關為救護 車違反本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裁罰機關,而警察機關為 實際處理交通違規稽查之機關,本於行政機關相互協助之 原則,故以警察機關稽查、取締為衛生主管機關行使裁罰 權之發動原因,非謂衛生主管機關僅能在警察機關取締後 始能調查並加以裁罰,自不妨礙被上訴人因民眾檢舉獲知 上訴人本件違規事由,調查審認據以裁罰之權限,否則無 異剝奪被上訴人之職權行使。原判決就此論明:所謂「警 察取締」,僅是衛生主管機關知有違規事實並啟動調查之 原因,並非裁罰之程序要件(見原判決第4頁第29行至第3 1行),於法亦無不合。是上訴意旨仍執其歧異主觀見解 ,憑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有據,自非可取 。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認事用法俱無違 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簡上-22-202410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莊欽安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1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 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月14日17時26分,駕駛號牌G5D-598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建國路與康樂 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乃予攔停並掣開掌電字第G1NB800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續由被上訴 人以112年8月17日中市裁字第68-G1NB80095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暨附件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6 月2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71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故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時遇紅燈,因上訴人前面有 下課之學生及下班之民眾,根本無法向前跨越行駛,即等停 在停止線內之等候區範圍內,並無闖紅燈行為,然舉發機關 員警從上訴人後方來到上訴人身旁即叫上訴人到路邊開立罰 單,實有違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灯」規定;勘驗光 碟內穿紅衣服之騎士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用他人之影像置 入充當為上訴人,張冠李戴、說詞矛盾,實與事實不符,被 上訴人缺乏證據證明上訴人有闖紅燈行為,請法院明察等語 ,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金額為罰 款金額的1至10倍。 四、經核原判決已論明依舉發機關員警證詞及勘驗系爭路口監視 影像,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號誌已轉為圓形紅燈 後,仍超越停止線至行人穿越道之事實,符合交通部109年1 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認定闖紅燈之要件,上訴人 駕駛系爭機車於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並已行駛至行人穿越 道暫停,自足以妨害欲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通行,當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應 堪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未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然顯與 其於起訴狀所陳停等在機車等候區,及其準備一狀所陳當日 騎乘系爭機車見紅燈號誌即緊急煞車,然因無法立即煞停, 遂滑行超過停止線始停車等情,均迥然有異,亦與舉發機關 員警證詞及系爭路口之監視影像畫面均有不符,自無足採等 語。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然觀其上訴意 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不採之理 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人既未具 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同法第24 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不能認為其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業已具體指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 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關於上訴人於上訴程序為訴之聲明追加部分:   ㈠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 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 之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處分(見原審 卷第11頁),經原判決其敗訴後,提起於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外,復追加聲明「請求精神上損失,賠償金額為罰 款金額的1至10倍」(見本院卷第19頁),然此聲明不在 原起訴及原判決範圍內,且不得於上訴審予以追加。依前 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併予裁定駁 回。 六、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 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 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 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陳 怡 君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靜宜

2024-10-30

TCBA-113-交上-78-2024103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 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 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 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 ,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 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 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 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 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 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 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 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 ,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 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 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 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 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 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 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 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 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 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 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 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 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 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 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 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 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 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 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 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 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 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 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 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 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 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 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 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 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 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 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 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 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 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 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 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 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 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 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 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 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 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 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 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 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 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 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 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2024-10-30

TCBA-113-訴-55-20241030-1

交上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蔡翰輝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 有同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 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 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 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0年2月2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縣○○鄉台61線 北上255.8公里處,追撞同向前方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停於該 處之訴外人林大煌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訴外人死亡,經雲 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獲報前往處理,於同日8時56分以經 檢定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對上訴人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 為0.23mg/L,認其有「經警方到場以酒測器測試酒精濃度超 過0.23mg/L」之違規事實,乃填製第KAT04689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移上訴人,嗣上訴人 就前述違規事實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認上訴 人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 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和解條件,且於112年6 月28日確定在案,被上訴人乃製作113年1月30日雲監裁字第 72-KAT04689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等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 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 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7月30日以113年度交 字第158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雖事故後測得酒測值為0.23mg/L,但上訴人自高雄開 到雲林口湖已有相當距離,顯非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事故發 生原因在於濃霧導致視線不清發生連環車禍,且訴外人於追 撞前車時即已死亡,又或是因上訴人追撞才導致死亡,未經 調查事實,上訴人駕照遭吊銷實屬冤枉。又道路使用人違規 時,基於防衛社會公益目的之考量吊銷其駕照,需同時考量 達成防衛社會公益正當性目的之前提下,如何兼顧「手段必 要性及限制妥當性」等比例原則重要核心內涵,本件係因濃 霧原因才導致連環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未充分考量此客觀情 事,逕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已違反比例原則,侵害人民 工作權及自由權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敘明:經核閱雲林地 院110年度交訴字第93號刑事案卷,依卷內之國家運輸安全 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事實資料報告所載,訴外人與前車 發生事故後,2車駕駛員曾下車於訴外人車輛車頭左側短暫 交談,隨後訴外人返回車內,前車駕駛員走向訴外人車輛駕 駛座左側繼續與訴外人短暫交談,訴外人返回車內後,因後 續遭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及後方陳育胤所駕駛之營業大 貨車兩度追撞,致使訴外人受困於車內,經救難人員救出時 已明顯死亡;及訴外人之相驗資料所載,訴外人因發生連環 車禍,遭後方自小客車及營業大貨車2次追撞,而在所駕駛 之自小客車內遭擠壓變形,致使其受有頭顱破裂之頭部外傷 ,因而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等情。堪認訴外人與前車發生交 通事故時,並未致死,係下車與前車駕駛人交談後,再返回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方遭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及陳育胤駕 駛營業大貨車兩度追撞,致使其頭顱破裂而休克死亡;故訴 外人確係因遭上訴人駕車追撞方致死無訛。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酒後違規駕車核屬重大危害交通 秩序之違規行為,如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致遭裁處吊 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之處分,自係基於維護道路交 通行車安全,保護大眾權益之考量,其目的應屬正當,所採 之手段亦可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當行為,防範發生交通事 故之目的,要無從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再者,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上訴 人於此段期間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且道交條 例第67條第1項但書及第67條之1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而終 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在符合特定條件下,得於一定期 間後,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考領駕駛執照,亦即立法者已為 衡平考量,使受處分人仍有重新考領駕照之機會;況吊銷駕 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被上訴人亦無裁量之 權限。故上訴人主張吊銷其駕駛執照已侵害其工作自由權利 ,有違比例原則等情,亦難認可採等語甚詳。 五、觀諸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各節,無非就原審已論斷而不採之主 張再予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 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 情形,難認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為具體指摘。依首開規 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六、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 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2024-10-30

TCBA-113-交上-118-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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