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爭議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訴字第55號
113年10月1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麗月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林珊如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53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出之申請案件,作成准
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自黃麗月地政士事務所離職退保,
並於當日提出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下稱系爭申
請案件)。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之年齡(年滿65歲)及勞工保
險年資(37年又154日),雖均符合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
保條例)第58條第1項所定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惟因原
告先前擔任亞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負責人期間
,亞新公司有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之情事,乃適用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作成112年4月18日保普簡字第00000
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
付。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分別經勞動部以
112年7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
下稱爭議審定)及勞動部以113年2月2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00
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後,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時,保險年資合計為37年又154日(以
37年6個月計),年齡滿65歲,符合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之規
定要件。按原告投保年資及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平均月投
保薪資新臺幣(下同)44,533元,乘以1.55%計算為25,885
元,再依勞保條例第58條之2第1項規定,按前述金額增給20
%,每月可得年金給付金額為31,062元。
㈡被告雖認定亞新公司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尚未繳清,乃作
成原處分暫行拒絕給付原告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然依保險
人出具之繳款單所載示,亞新公司所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皆係發生於00年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第2
項規定,該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公法上債權請求權,既已罹
於時效消滅。被告即不得以原告前擔任負責人之亞新公司,
有積欠投保單位應給付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而依勞保
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故原處分暫時拒
絕給付原告所申請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有違誤等語
。
㈢聲明:
⒈原處分、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2年3月29之申請案,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
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原係亞新公司負責人,亞新公司已於85年10月30日退保
,尚欠85年5月至10月之勞工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月勞保滯
納金共計564,707元。前經被告依規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訴追,因亞新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乃
由臺中地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載,亞新公司已於87年9月14日撤銷登記,因主體不存在
,其尚未繳清之上開保險費、滯納金債權,被告遂依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轉銷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中。
㈡依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被告對投保單位暫行拒絕給付
之權利,係針對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而發生之
抗辯權,其行使要件與保險費及滯納金之債權請求權是否消
滅無關。且本件原告原係投保單位亞新公司之負責人,投保
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明顯與投保單位已扣繳被
保險人(受僱勞工)保費,但未繳付於被告,而不可歸責勞
工之情形不同。
㈢又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措施,其規範目的
旨在制衡拖欠保險費之不正行為,避免勞工保險給付因拖欠
保險費卻仍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以維勞工保
險財務運作平衡。且勞工保險係屬社會保險,實與社會福利
不同,原告作為投保單位負責人,自應負有勞保條例課予雇
主應照扶所僱勞工加保、繳費之義務,且如待時效消滅後,
其無庸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即可獲得保險給付之利益,非但
事理難平,又豈非鼓勵得以變相操弄方式獲取勞保給付利益
,核與立法目的所欲避免出現拖欠保險費,卻仍能領取保險
給付之權利義務失衡情事相違,也無法達到確保勞工保險財
務健全與勞工保險制度永續經營之目的。原告既為亞新公司
之負責人,對亞新公司欠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即應負繳納之
責,基於繳納保險費及保險給付屬權利義務之對等關係,未
盡繳納保險費義務即無享有保險給付權利。據此,被告以原
處分核定原告所請老年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無不符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勞保年金已開立專戶通知書、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勞工保險、就業保
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及附件(分見原
處分卷第1頁至第6頁及第9至15頁)、原處分、爭議審定、
訴願決定(分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及
第25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
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
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查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自7
0年8月26日起參加勞保,於112年3月29日離職退保,並於當
日申請勞保老年年金給付,其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
計37年又154日等情,有卷附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按
(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足見原告符合上開規定之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要件。
㈢被告雖以:原告在85年5月至10間任亞新公司負責人時,該投
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計564,707元未繳清,符合勞工
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之要件,且無同項但書排除
規定之情形為事由,資為原告上開老年年金給付申請案件,
應核定暫行拒絕給付之論據。惟:
⒈按勞保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
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
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
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
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
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
,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
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
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
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
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
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⒉觀諸上開條項本文賦予保險人在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
納金未繳清時,於訴追之日起,得暫行拒絕給付之權利,
其規範目的旨在促使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向保險人行使保
險給付權利之際,亦應履行繳交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
以符合對等與衡平原則。故保險人得暫行拒絕給付,必須
其仍享有保險費及滯納金之請求權,且已提起合法有效之
訴追為前提要件,如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者,即
無從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為暫行拒
絕給付(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及110年
度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次按現行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1項)公法上之
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
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
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102
年5月22日修正前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公法
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總則施
行法第18條規定:「(第1項)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
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第2項)民法總則施
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
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
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
」
⒋準此以論,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請
求權之時效期間,明顯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予以規範,惟
公法上請求權與私法上請求權在性質上固有差異,但二者
仍具有共通原理,因此私法上關於一般法理之規定,當可
適用於公法關係。且因時效制度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
係,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安定,
與公益至為相關,自應依債權之性質不同,分別類推適用
民法第125條至第127條之規定。若經類推適用民法時效期
間規定之結果,迄於行政程序法施行日止,其時效尚未完
成,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之時效期間
為長者,參諸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
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之時效
期間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之目的,以
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惟自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
第131條第1項原規定公法上請求權不區分請求權人為人民
與否,消滅時效期間均為5年,繼於102年5月22日修正人
民之請求權因10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行政機關之請求權
仍維持原規定之時效期間。是以,行政機關得行使之公法
上請求權發生在90年1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以前如尚未
經過15年者,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如其殘餘期間已屆滿
5年者,其公法上權利即罹於時效消滅,已無權利可資行
使(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查亞新公司於原告擔任負責人期間,積欠投保單位應付85
年5月至85年10月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85年5月至85年8月
之勞工保險滯納金共564,707元,經被告移送強制執行無
結果,由臺中地院發給債權憑證收執,因亞新公司業於87
年9月14日撤銷公司登記,被告從此將上開上開保險費、
滯納金債權予以列管,未續行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有保險
費、滯納金暨墊償提繳費欠費清表、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
執五字第15205號債權憑證、亞新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113
年7月9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足憑(分
見原處分卷第70至74頁及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屬實。
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亞新公司之上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
勞工保險滯納金債權,自臺中地院86年9月4日核發債權憑
證時起算,歷經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後,迄於原告
提起系爭申請案件時,其5年之時效期間明顯已完成,該
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至明。則被告就原告所申請勞工保險
老年年金給付案件,自不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
項本文規定據以核定暫行拒絕給付。
⒍是故,被告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對亞新公司之債權雖已罹於
時效消滅,仍得引據上開規定暫行拒絕給付原告所請,於
法容欠允洽,尚難憑採。
㈣又按勞保條例第58之1條規定:「老年年金給付,依下列方式
擇優發給:一、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
資之0.775%計算,並加計新臺幣3,000元。二、保險年資合
計每滿1年,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之1.55%計算。」第58條之
2第1項規定:「符合第58條第1項第1款及第5項所定請領老
年年金給付條件而延後請領者,於請領時應發給展延老年年
金給付。每延後1年,依前條規定計算之給付金額增給4%,
最多增給20%。」查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提出勞保老年年金
給付申請時,已年滿65歲,保險年資計37年又154日,按其
投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投薪資平均月投保薪資為44,533
元,依上開規定,其自申請當月即112年3月起,自得按月於
次月底領取老年年金給付31,062元〔計算式:(44,533×37.5×
01.55%)×(1+20%)=31,062元〕等情,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可按(見原處分卷第4至5頁),復經被告試算無訛,已
據被告提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被告113年9月16
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供參(分見原處分卷第6頁及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案件既不得依
勞保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自應作成准予
按月給付老年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方屬適法。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
年金31,062元之行政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案件請求老年給付,經核
符合勞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因無同條例第17條
第3項本文暫行拒絕給付之事由,被告作成原處分核定暫行
拒絕給付,適用法律即有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
正,仍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均應予撤銷。又因本件原告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依案卷證據資料已足以判斷原告之請求全
部有理由,本院爰逕行判命被告應就原告於112年3月29日所
提系爭申請案件,作成准予按月給付老年年金新臺幣31,062
元之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
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系爭申請,應作成准予按月給
付老年年金3萬1,062元之行政處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
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官 蔡 紹 良
法官 黃 司 熒
法官 陳 怡 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 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