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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 原 告 李建達 訴訟代理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簡文誠 訴訟代理人 王清白律師 被 告 進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蓉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40號過失重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又原告起訴聲明請 求之部分損害賠償金額,另經被告允諾並已先行給付,原告則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重附民-29-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于謙 選任辯護人 張浩倫律師 被 告 張晏愷 選任辯護人 張致祥律師 王紫倩律師 被 告 羅明翔 指定辯護人 周奇杉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3078號、113年度偵字第5807號、113年度偵字第5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 來之危險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于謙先前與游和達、吳林哲2人因細故發生糾紛,雙方生 嫌隙,心生不滿,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前之 某時許,自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知悉游和達、吳林 哲2人欲前往地檢署,遂聯絡羅明翔、張晏愷、簡秉睿、朱 韋翰(以上二人另經本院為協商判決),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 明翔,並攜帶客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 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 一同前往位於宜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 於行經該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 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簡秉睿、朱韋翰5人均明知該處 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意圖施暴而在此聚集三人以上,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進而實行強暴行為,將造成公眾 或他人危害、恐懼不安,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朱韋翰 、簡秉睿5人仍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 交往來之危險之犯意聯絡;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3人另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 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 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 車,蔣于謙、張晏愷2人見狀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下車,羅 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 、張晏愷2人則分別徒手及持鐵棍毆打游和達,簡秉睿、朱 韋翰2人則在場助勢,游和達因此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 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說明)。 二、案經游和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6頁、第341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簡秉睿及朱韋翰之供述、告訴 人即證人游和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楊慧欣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林哲、廖士傑、武若綺於警 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兌換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對話紀錄截圖、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及現場照片、被告簡秉睿手機 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3日刑紋 字第113605190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 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6985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0月28日刑生字第113613221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得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之 犯行均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 1項後段、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因而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  ㈡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就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150條犯 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 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 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 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 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 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 列「共同」。  ㈢刑之加重事由:   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考量 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固分別徒手或持鐵棍或持西瓜刀下手實施強暴,然考 量本案犯行聚集之人數固定、並未持續增加而難以控制,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已與告訴人游和達達成和解(見 本院卷二第39頁)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已足以評價被 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本次犯行,是就被告蔣于謙、張 晏愷、羅明翔本案所涉妨害秩序犯行,認均無依刑法第150 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爰審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 罪手段,及其等在宜蘭地方檢察署附近之宜蘭縣宜蘭市縣政 西路與縣政九街口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 害社會安寧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所 為實應予非難,及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於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兼衡告訴人游和達所受傷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之品行,被告蔣于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加油 站的員工、超商店員,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張晏愷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田羅明翔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 鷹架工作,未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西瓜刀1支、鐵棍1支,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否認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 翔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蔣于謙、張晏愷與羅明翔於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晚間9時18分,由張晏愷駕駛蔣于謙名下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搭載蔣于謙、羅明翔,並攜帶客 觀上得視為兇器之西瓜刀、鐵棍等物,簡秉睿則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韋翰,一同前往位於宜 蘭縣宜蘭市縣○○路0號之宜蘭地方檢察署,行經該署附近之 宜蘭縣宜蘭市縣政西路與縣政九街口時,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均明知西瓜刀係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且 可預見人體之頭部、背部、腰部、大腿等處有重要臟器及主 要動脈血管,乃屬要害部位,如遭人持鋒利之刀刃近距離猛 力揮砍,有可能使該等內部器官或動脈損傷並大量出血或呼 吸困難而導致生命危險,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仍基於縱 因此導致游和達死亡亦不違背渠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 於113年4月16日晚間9時18分許,在上揭地點,見游和達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林哲、楊慧欣及廖士 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武若綺(原名武慧 燕)行經該處,遂由蔣于謙指示張晏愷駕車攔下該2輛機車 ,羅明翔隨即自副駕駛座持西瓜刀下車,蔣于謙、張晏愷2 人見狀亦持鐵棍下車,羅明翔先持西瓜刀追逐吳林哲,並劃 傷吳林哲手臂(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復持西瓜刀朝游和達 頭部、背部揮砍,蔣于謙、張晏愷2人則分持鐵棍毆打游和 達,使游和達受有氣顱、頭部撕裂傷、背部撕裂傷及左小腿 挫傷等傷害,幸經119救護人員接獲報案將游和達送醫急救 ,始未發生死亡之結果。因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均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 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 ,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 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 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 ,自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 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 之動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 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 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 、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 台上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否認有殺人之故意,查告訴 人游和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蔣于謙、張晏 愷、羅明翔是要殺伊還是要教訓伊,伊沒有感覺到力道很大 ,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部縫了2針。被砍到之 後伊倒地,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還繼續用棍子打, 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被告 於張晏愷、羅明翔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本來不認識告訴人 游和達。足見告訴人游和達與被告張晏愷、羅明翔平日素無 恩怨仇隙一情,堪以認定。  ㈣觀諸告訴人游和達之傷勢在頭部、背部及左小腿等位置,部 分受傷部位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對照告訴人 於游和達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頭頂上被砍一刀,背後一刀, 伊沒有感到力道很大,但傷口蠻深的,伊頭部縫了7針,背 部縫了2針,伊不知道對方為何會停手,伊被砍到之後倒地 ,對方還有繼續用棍子打,刀子就沒有繼續揮了,棍子應該 是鐵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足見告訴人游和達倒地 後,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並無繼續持西瓜刀攻擊告 訴人游和達之舉,而係轉換工具改為持鐵棍攻擊;又被告蔣 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若有致告訴人游和達死亡之殺人故意 ,應可逕持西瓜刀及鐵棍任意揮打重創告訴人游和達之頭部 、胸腹,或持刀持續向頭頸等身體要害揮砍,然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並無持續揮砍、重擊告訴人游和達身體較 脆弱容易致命之要害部位(如頭部、胸腹部),綜合上情, 應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亦無欲置告訴人游和達於 死地之情形,難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確有殺害游 和達之犯意。綜上各情,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雖有 於前揭時、地共同傷害告訴人游和達之行為,並致其受有上 述傷害,然依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與告訴人游和達 平日關係、本案衝突起因、案發過程、告訴人游和達受傷情 況及渠等攻擊後之後續動作等具體情形綜合判斷,堪認渠等 僅係基於傷害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游和達,檢察官亦未提出足 證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主觀上果有殺人之故意或不 確定故意之其他證據,自應為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故核被告蔣于謙、 張晏愷、羅明翔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均係犯同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㈤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㈥次按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 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 嫌起訴,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既經撤回 告訴,其追訴條件即有欠缺,法院應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毋 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而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7 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公訴人所舉上開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蔣于謙、張晏愷 、羅明翔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不能證明 ,本院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已如前述,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該罪須告訴乃論,然因被告張晏愷已與告訴人游和達和解, 告訴人游和達業已具狀對被告蔣于謙、張晏愷、羅明翔   撤回告訴,分別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各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41頁),就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 決,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ILDM-113-訴-732-20241231-3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家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原「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下車查看 救護傷患」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家銘於肇事後下車查看倒 地之李靜宜,未予救助或報警,亦未取得李靜宜之同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製作之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 「被告李家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資料 。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 ,未禮讓後方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李靜宜騎乘之機車,即貿然 從路邊起駛往左切入道路,肇致本件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 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以及 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 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安全,疏未注意而生交通事故, 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反逕自離去,增加 傷者風險及公共危險,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被告雖坦認犯行,並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65號   被   告 李家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號(目前另  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家銘於民國113年6月17日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自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前停車格,欲 往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 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 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自上址前停車格駛出 ,適有李靜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因閃避不 及,而於上址前,2車發生碰撞,致李靜宜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擦傷、右側較小腳趾挫傷擦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肩關 節扭傷、右側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然李家銘於肇事後竟未 下車查看救護傷患,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嗣經警獲報後前往處理,詢問李靜宜指認肇事車輛為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檢具診斷證明書提出告 訴,復循線通知李家銘到場說明,爰依法偵辦。 二、案經李靜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家銘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李靜宜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7.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 定有明文。被告李家銘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 肇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靜宜之 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刑法第185條之4於民國110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將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 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修正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同年月 30日施行;新法為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將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另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依行為情狀之交通事故嚴重程度(致 普通傷害、致死或重傷)劃定逃逸行為之不法內涵,課予不 同之法定刑,且就無過失引發事故者,定有減免其刑之規定 外,其餘與修正前並無不同;換言之,修正前、後均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 為要件,所處罰之不法行為乃「逃逸」行為,其中「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並非處罰之行 為,而屬行為情狀,規範肇事原因來自駕駛風險,並以死傷 作為肇事結果之限制,由此建構行為人作為義務的原因事實 ,以禁止任意逸去;該條所謂「逃逸」,係指逃離事故現場 而逸走;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 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本罪 乃具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其法規範目的在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 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 ,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 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 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 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 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 隱瞞身分之義務;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逕自離開現 場,自屬逃逸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52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按考諸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肇事逃逸 罪,最重要之點,乃是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 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或不留下日後可以 聯繫的資料,就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 事身分),均屬逃逸的作為;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 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 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因肇事責任歸屬, 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道路交通事故 之發生,常非於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 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 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 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 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 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 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 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 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 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 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 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 非所問(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878號刑 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各異,構成要件不同,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4-12-31

ILDM-113-交訴-8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聖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字第2586號、113年度執聲字第5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聖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   理 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   受刑人林聖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 (就附表編號1-2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記載應 補充「宜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716、5717、5732、5841、6 023、6313、6583、6684、6863、7266、7486、7730、8692 、8899、9166、9885、10247、10294號」、「最後事實審案 號」欄及「確定判決案號」欄之記載應補充「112年度訴字 第500號」),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本案23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23年8月,23罪中最長宣告刑為 有期徒刑1年2月,參酌附表編號1至2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年8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1 年2月至2年10月之間。  ㈡經予受刑人書面陳述意見機會後,審酌:  ⒈受刑人於民國112年5月間,先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23罪,犯罪模式類似,同質性較高且互有關連性,各罪間 獨立性低,整體犯罪全部宣告刑之刑罰邊際效應,於定應執 行刑時有明顯遞減情形,兼衡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未 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⒉參酌受刑人之素行,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 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界限內,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 應執行刑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2024-12-31

ILDM-113-聲-722-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記載,應更 正為「於民國112年6月初某日(6月14日前)」。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正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 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原14條第3項 之科刑限制。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涉及 的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所以在舊法 時期,法院應在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區間內為量刑, 修法後法院的量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以 修正前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經過113年7 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 查中否認犯罪,審判中才自白犯行,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行為時法,符合減刑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歷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即行為時法)最低刑度較低且可適用自白減 刑規定,故最有利於被告,所以本案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43頁),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45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 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所言提供帳戶作為交易虛擬 貨幣可獲得抽成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4頁),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告訴人和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 損害(本院卷第49、50頁),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49、50頁),所 餘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 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參酌分期賠償所需時間,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 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 賠償,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 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6號   被   告 林正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魏宏凱(經警另案移送偵辦), 後由魏宏凱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 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張豫靈、周繼慧、許芳瑛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正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魏宏凱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豫靈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張豫靈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張豫靈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周繼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繼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周繼慧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芳瑛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許芳瑛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許芳瑛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辯稱:「魏宏凱」是伊朋友介紹認識的,他說有可以賺 錢的工作,但伊不清楚細節,對方說要提供帳戶,伊後來就 將帳戶提款卡跟密碼當面拿給對方云云。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 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收受匯款,反而 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 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 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 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 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 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成年之人,具有一 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 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被告自陳其與「魏 宏凱」並不熟悉等語,由是可知,雙方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 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卻 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 ,仍冒然應允上開之人之請託,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足見被告主觀上具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 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豫靈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11時11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12分 3萬元 112年8月1日12時02分 9萬元 本案帳戶 2 周繼慧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8月1日09時51分 5萬元 112年8月1日10時13分 5萬元 112年8月2日10時09分 30萬元 本案帳戶 3 許芳瑛 112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7月31日16時04分 50萬元 112年8月1日11時21分 20萬元 112年8月2日12時00分 20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㈠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張豫靈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付 方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 給付4,000元,由被告匯入張豫靈指定帳戶內(元大銀行板橋 分行帳戶、戶名:張豫靈、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 第50頁),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㈡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2之周繼慧4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 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前,按月分期給付6,000元, 由被告匯入周繼慧指定帳戶內(第一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戶名 :周繼慧、帳號: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49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訴-91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錫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錫和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所得鐵鋁罐2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錫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鐵線1捲,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其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另竊得之 鐵鋁罐2袋(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75號   被   告 羅錫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錫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6日13時7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前,徒 手竊取黃樹梅所有之鐵線1捲(已經警查扣發還)及鐵鋁罐2 袋(價值約新臺幣5-600元),得手後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吊掛拖車載運離去。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羅錫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2)、被 害人黃樹梅於警詢之指述;(3)、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現場照片共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 態度,予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2024-12-31

ILDM-113-簡-894-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4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談智浩於民國112年10月起,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路 遠」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而與「 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吳欣宜」等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李睿軒面交投資款,談智浩依詐欺集團成員「路遠」指 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再於112年10月23日 晚間6時12分許、同年月26日下午2時15分許,前往李睿軒位 在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地址詳卷),接續出示如附表所示偽 造之收據,表達「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李睿軒收 取「儲值」款項新臺幣(下同)70萬、50萬(合計120萬元 )之意,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收據),足以生損害於李睿 軒及附表所示遭冒用名義之人,再依「路遠」指示,將詐得 之120萬元款項帶至臺北市某處轉交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㈠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睿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㈢告訴人李睿軒名下郵局、富邦商業銀行交易往來明細、存摺 內頁影本。  ㈣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之影本及照片。  ㈤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 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將法定刑大幅提升,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被告加重詐欺犯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洗錢行為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四、論罪科刑:  ㈠詐欺及洗錢:   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而隱匿犯罪所得,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下載列印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係表示其為「天聯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向告訴人收取「儲值」款項之意,屬刑 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或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路遠」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於密接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且係針對同一事件而為,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又尚無證據可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以合法方式賺錢之能 力,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告訴 人李睿軒本案受有120萬元之損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  ⒈被告擔任取款並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本案「洗錢行為客體 」即遭洗錢之上開詐欺贓款未經查獲,無證據足認被告對此 洗錢之財物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故洗錢財物不諭知沒 收。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之物,屬被告 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所示之物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自無庸 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1:112年10月23日儲值7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編號2:112年10月26日儲值50萬元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其上有偽造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24-12-31

ILDM-113-原訴-93-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全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全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諭知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6行原「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之 記載,應更正為「將其所持有如附表一金額欄、備註欄所示 之貨款或零用金,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挪用,而分 別侵占入己」。  ㈡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更名後之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備註內容應更正為「被告將應 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之貨款及應繳回公司之零用金共20 ,922元予以挪用」。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彥全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李明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林彥全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零用金或貨款,均應 於當日繳回告訴人公司,然被告因積欠高利貸而分別起意先 後挪用,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本院卷第64頁), 可認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挪用款項行為,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按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   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   行為時,係因積欠高利貸遭催討無以償還,思慮欠周,致罹 刑典,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且被告並無前科素 行,對照被告挪用之款項,各筆款項落於數千元至3萬餘元 之區間,衡情被告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 ,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故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 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或應繳回之零用金侵占入己, 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款項之數額,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因告訴人無意願,故無法安排雙方調解、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按被告犯行整體不法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為被告挪用侵占,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林彥全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全自民國112年8月18日起,任職瑞陞商行擔任運輸人員 ,負責送貨、收款、捕獲及繳納貨款予上游廠商,為從事業 務之人。林彥全因積欠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將其所收取或應支付廠商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均未如數繳回公司或支付廠商。嗣經瑞陞商行負責人李明 峯發現而委託李慧慈報警處理。 二、案經李明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慧慈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記帳本、 銷貨單、請款單、採購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彥全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先後5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欣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孟謙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12月間某日 34,313元 客戶「微笑食客」有繳納11月份之貨款予被告簽收,惟被告未繳回公司。 2 112年12月22日 15,510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3 113年1月23日 5,300元 被告前往宜蘭縣壯圍鄉農泉碾米工廠補貨,應支付貨款予該工廠,惟未支付。 4 113年1月26日 26,008元 被告上臺北補貨,所領取之零用金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短少。 5 113年4月17日 20,922元 被告向公司領走10萬元,應支付禾泰、立成發等廠商分別為6,850元、10,470元而未支付,應繳回公司之金額為3,602元,惟僅繳回774元。 附表二: 編號 主文欄 對應之事實  1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4,313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1  2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51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3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3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4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6,00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5 林彥全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922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2024-12-31

ILDM-113-易-481-20241231-1

撤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閔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547號、113年執緩字第17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刑人李閔迪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民國1 13 年5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13 年4 月26日,另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確 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解釋: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   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   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   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   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   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   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   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   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9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 ,於民國113 年5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述緩刑 期前之113年4 月26日因酒後騎乘機車,而故意犯不能安全 駕駛罪,經本院於113 年6 月28日以113 年度交簡字第341 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 月,於113 年7月30日 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2 件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 屬實,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受刑人所犯前案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後案為酒醉 駕車,兩者罪質有別,侵害法益不同,難認受刑人有何不知 悔悟,一再故意犯相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情形。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案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撤緩-61-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 女(民國00年【西元0000】0月0日生),印尼國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6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ENNY PUJANGG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 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ENNY PUJANGGA(中文姓名:安妮)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囑託聯合翻譯有限 公司就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所翻譯之中文內容」為證據資料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2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9萬6千元,並使檢警難以追 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 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 度區間。又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聽信友人而出借帳戶之犯罪動機 、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78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解,允 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85頁),本院 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85頁),所餘另一 名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㈦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有居留資料存卷可 查(警卷第34頁),審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 紀錄,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信被告並無繼續危害 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業經本院諭知緩刑並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二之給付義務,故本院認為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8號   被   告 ENNY PUJANGGA (印尼籍)             女 31歲(民國82【西元1993】年                  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宜蘭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NNY PUJANGGA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 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某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王于姍、鍾玉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ENNY PUJANGG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于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于姍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王于姍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鍾玉秋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鍾玉秋遭詐騙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伊受到前男友「IKSAN」的請託要借帳戶給自稱「Vin L ia」的印尼同鄉,伊當時覺得奇怪,但不好意思問,後來就 借帳戶給「Vin Lia」,目前「IKSAN」已經回去印尼云云。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 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 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 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理,若遇他人有收受匯款需求,卻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收受匯款,反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乃屬違反吾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 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況詐欺 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 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與社會經驗之人,應均可知悉。經查,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 為成年之人,具有一定社會工作經驗,亦非至愚駑頓、年幼無 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復參以 被告自陳其不知「Vin Lia」人之真實身分,並無任何信任基 礎等語,由是可知,被告對上開陌生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久,實無 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而被告既知悉不可隨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卻在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開帳戶之用途及 所述之真實性下,仍冒然應允上開網友之請託,提供自身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綜上 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于姍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2時49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0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元 113年2月23日12時51分許 1萬8,000元 本案帳戶 2 鍾玉秋 113年2月間某日 假親戚 113年2月23日15時15分許 4萬8,000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王于姍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當庭給付5千元,由王于姍點收無訛,不另給據,其餘2萬5千元,由被告於114年1月15日給付1萬元、114年2月15日給付1萬5千元,按期匯入王于姍指定帳戶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關埔分行帳戶、戶名:王于姍、帳號: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85頁)。

2024-12-31

ILDM-113-訴-669-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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