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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靜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靜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王靜雯於民國113年7月27日下午9時許前,陸續飲用含酒精成分 之保力達及數瓶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下午9時許(公訴意旨予以更正),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王靜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於同日下午10時15分許,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太平派出所,坦承其有酒後駕車行為而接受裁判,經警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10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靜雯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 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 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辦公共危 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第41- 4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3速偵2865卷附光碟片存放袋),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 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2年8月19日執行完畢 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經檢察官予以主張、舉證,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前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第41-44頁) ,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接 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即再犯 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皆高度雷同之 本案犯行,本次為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 值,情節較前案更重,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 認其行為存在之危險性,法遵循意識與對刑罰感應力不足, 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考量,不於主文為累犯諭知 ,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不知悉其涉有犯罪嫌疑前, 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向員警坦 承本案酒後駕車行為,並接受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亦有職務報 告為憑(見113速偵2865卷第25頁),被告嗣後已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酌以被告之行為對 本案犯罪之查獲及事實釐清確有助益,依前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見本院卷第13-16頁,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竟再次漠視法令限制、公眾與自己之行車安 全,於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法定閾值之情形下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險,實值非難,本案幸未致生實際危害,兼衡被告犯後主 動向員警揭露、嗣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並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易-1405-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得任 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403號、第25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得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 田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行經沙田路1段935號前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此,貿然偏右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向前方有告訴人 曾世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該處,兩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 傷等傷害。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查看,並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日,在上址道路旁之 公眾得出入場所,以「王八蛋」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 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3頁),爰 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30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1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宗瑜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日下午2時13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2號房前電梯門口,以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DC(有事打電話)」之人購買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1罐(毛重11.96公克)及以夾鏈袋包裝之愷他命 1包(毛重18.23公克)後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持有如附表所示總純質淨重19.264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為警於113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夏都汽車旅館212房查獲,嗣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1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於113 年9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6頁、第77-84頁),亦經 本院調取前案全卷確認無誤。  ㈡被告本案被訴取得附表所示毒品之時間、地點,雖與前案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略有差異,然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地點及 扣押物品、被告持有之毒品種類、數量及總純質淨重克數均 完全相同,且係以同一毒品鑑驗書(見113核交572卷第7-9 頁,本院卷第75-76頁)為其依據,二者顯屬同一事實,為 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本院判決確定,自不得重複審究,揆諸 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鑑驗結果 1 內含晶體之夾鍊袋1包 毛重18.2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7.2955公克。 2 內含晶體之透明塑膠瓶罐1罐 毛重11.96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1261公克。

2024-12-23

TCDM-113-易-2745-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遠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 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志遠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 科罰金)後,於113年10月9日具狀聲明上訴,然未敘述上訴 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 於113年11月5日以中院平刑聖112金訴字第2801號函請上訴 人補提上訴理由後,再於113年12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於113年12月6日送達上訴人 ,由其親自簽收,有上開函文、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 憑,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2-金訴-2801-20241223-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盈霖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盈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盈霖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日期更正如附表編號6所載),應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 民國113年6月2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 告刑及應執行刑;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其上訴,附表所示案 件均已判決確定。受刑人復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裁判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案聲請程序上應 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112年11月25日起至11 3年2月16日間,貪圖一己私慾,不思以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 需,接連多次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 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罪質相似,惟各次 被害人有無實際遭受財產損害、遭竊財物價值及事後回復之 程度各不相同,受刑人所犯加重竊盜既遂或未遂罪部分,尚 因其攜帶兇器犯之,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危險, 或因其翻牆侵入他人領域而影響他人安寧,相較於其所犯竊 盜罪,主觀惡性及其行為之可責性更甚。又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加重竊盜罪後,另於同日駕駛其竊得之自小貨 車衝撞執行勤務之員警,致員警受有骨折傷勢、警用機車多 處斷裂損壞,並以超速、逆向、闖紅燈或蛇行等方式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而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 害公務罪,犯罪時間雖然相近,然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與同 日稍早之加重竊盜罪或其他次竊盜犯罪相衡,犯罪罪質、受 刑人之犯罪目的及手段、其行為所違反之法規範目的或法益 侵害結果均大相逕庭,無重複非難之疑慮,兼衡受刑人之行 為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其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於法律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價值內部界限,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 所示之刑。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CDM-113-聲-3662-20241223-1

易更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957 號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 年度上易字第701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凱被訴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談話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信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另經本 院112年度易字第2957號判決)係告訴人即代號AB000-A1116 06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前男 友,雙方有感情糾紛。被告與A女於民國111年11年5日下午 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竹林雅緻汽車旅館休息 。期間A女身裹浴巾、撥打電話予現任男友即代號AB000-A11 1606B號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被告竟基 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持手機無故竊錄A女與B男間非公開之談 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 之談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319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A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 ,A女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4頁、第49頁),爰依前揭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易更一-4-20241223-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芷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芷庭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5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第三人李若庭 ,沿臺中市西區林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五 權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五權路進入英才路時,本應注意 行經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況, 又非不能注意及此,竟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 燈,適告訴人陳富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自前開交岔路口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之機車待轉區起駛前 行時,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前臂 擦傷、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22頁、第25頁),爰依前 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DM-113-交易-1560-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映亞 籍設彰化縣○○市○○○街0號○○○○○○○○) 劉哲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362號、第26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映亞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映亞自民國110年11月24日起,擔任址設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13樓「黃金屋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黃金屋公 司)之負責人,負責文書及發放薪資等事務;劉哲瑋係黃金 屋公司之員工,負責接洽客戶、帳務等事務。郭映亞、劉哲 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 無委託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日期,佯以合法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之身分,與附 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接洽,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款項與劉哲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 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二、郭映亞、劉哲瑋均明知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領 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嗣經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 111年9月15日廢止),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未委託 其他廢棄物處理業者,亦知黃金屋公司無「外勤部小組長楊 景榮」、「財務部會計楊佩涔」2人,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先於111年3月 7日前某日,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會計 楊佩涔」之印章,再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日期,佯 以「楊景榮」之身分,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 棄物之途徑等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接洽,致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締約 ,劉哲瑋並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 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簽名或印文後,交付與附表二編號3 至7、10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藉以表示「楊景榮」或「楊佩 涔」代表黃金屋公司收款、確認文書內容之意,足生損害於 「楊景榮」、「楊佩涔」及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遂於簽約後,給付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財物。  ㈡郭映亞、劉哲瑋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哲瑋於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 之日期,持虛偽記載黃金屋公司有合法處理廢棄物之途徑等 內容之契約,與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接洽,致 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黃金屋公司 簽約,並給付如附表二編號8、9、11、12所示之款項與劉哲 瑋,再由郭映亞在契約書上簽名,渠等即以此方式詐得該等 財物。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哲瑋及 郭映亞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 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 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與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李永鵬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35-239頁、第261-263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黃金屋公司受僱司機林彥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112偵1362卷第241-247頁、第257-259頁)尚無 違背,亦有下列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二所示之人締約情節及契約內容,另經證人即被害人謝 若菲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第133-136頁)、告訴人林 杏芬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55 -56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之女兒羅雅嫻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52頁)、證人即被害人劉廖秀貞於偵查中 (見111他8472卷第87頁)、告訴人楊富宇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49-151頁)、 證人即任職於老爺管家有限公司之人鄭永程於警詢時(見11 2偵26013卷第153-155頁)、告訴人徐愷蓮於偵查中(見111 他8472卷第9-11頁、第52頁,112偵26013卷第53-56頁)、 告訴人蔡宗嵐於警詢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第 47-48頁,112偵26013卷第83-86頁)、告訴人李世欽於警詢 及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3-8頁,112偵26013卷第113-11 6頁)、告訴人林婉如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頁,11 2他157卷第3-6頁)、證人即安城誠美社區管理委員會財務 委員邱威勝於偵查中(見111他9635卷第48-49頁)、證人即 被害人黃柏諭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83頁,112偵2601 3卷第54-56頁)、證人即被害人陳畇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 111他9635卷第49-50頁,112偵1362卷第39-44頁)、證人即 被害人林碧慧於偵查中(見111他8472卷第52頁、第75頁、 第77頁)、證人即被害人葉珮媛於警詢時(見112偵26013卷 第199-202頁)以言詞或書面陳述在卷。  ㈡黃金屋公司自111年2月10日起,僅取得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 文件、本案各次契約內容等情節,復有黃金屋公司111年10 月21日111黃(法)字第1111021001號函、111年10月15日11 1黃(法)字第1111015001號函、退款申請書、黃金屋公司 公告、臺灣公司登記資料截圖照片、合約書影本、送件單據 影本、收據影本、徐愷蓮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存證信函、林碧慧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臺 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9月15日中市環廢字第1110094769 號函、黃金屋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翻拍照片、轉帳傳票影本、林婉如提出之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職務報告、陳畇蓁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黃金屋公司之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影本、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 021748號、112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字第1120033017號函所 檢附黃金屋公司、被告郭映亞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蔡宗嵐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李世欽提出 之轉帳傳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兼取款憑條)、黃金屋公司送件單據及請款單翻拍照片、 謝若菲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鄭永程提出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報告、怡饗美食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黃金屋公司之公司章程及公司設立登記表 附卷可稽(見111他8472卷第13頁、第23-41頁、第61-67頁 、第71-73頁、第81頁、第89-91頁、第95頁、第115-121頁 ,111他9635卷第9頁、第19-35頁,112他157卷第17-21頁、 第41頁,112偵1362卷第29頁、第55-59頁、第265-275頁,1 12偵26013卷第63-78頁、第91-109頁、第121-129頁、第141 -148頁、第157-159頁、第161-164頁、第203-209頁、第217 -313頁,本院卷第239-242頁)。  ㈢綜合前列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 內,由被告劉哲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財務部 會計楊佩涔」之印章及印文之行為,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劉哲瑋嗣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 編號3至7部分,尚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罪,容有誤 會。  ㈡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各次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出於詐取財物之單一目的,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所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行為局部合致,均應論 以一行為,渠等就前揭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 號4、6、7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犯罪 事實二㈠部分所犯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且已侵害不同人之法益,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既經附表 二編號4、6、7所示之人提出該等文書影本(見111他9635卷 第3-8頁),堪認被告劉哲瑋於簽約時已交付該等偽造私文 書而行使之,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前開部分犯刑法 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合,然犯罪 事實已記載被告劉哲瑋分別於渠等共同犯意聯絡內,持偽造 印章蓋印在附表二編號4、6、7「行使之文書」欄所載文書 之事實,分別與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實質上一 罪關係,已如前述,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復經本院告知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322頁),應足以 維護被告2人訴訟上攻擊防禦之權利,併此敘明。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一己之私,明知黃 金屋公司無法依循合法途徑為他人處理廢棄物,仍以上開方 式使附表二所示之人誤信為真,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同時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取信於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 ,附表二所示之人因而與黃金屋公司簽約、預繳逾萬元之費 用,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已破壞人際 間信賴關係、公共信用及交易秩序,應予非難。復念被告2 人間,主要係由被告劉哲瑋處理簽約、收款等事宜之分工角 色輕重,渠等於黃金屋公司之廢棄物清除許可遭廢止前,究 有依約委派不知情之受僱司機前往約定地點收取垃圾,然於 廢棄物清除許可經廢止後,未妥為處理後續退款事宜,雖由 被告郭映亞以黃金屋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附表二編號3、5 、11所示之人調解成立,卻迄未履行,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受 損害始終未獲彌補。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7-1 46頁),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37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斟酌被告2人均於黃金屋公司經營期間內之相近時間,接連 與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約,因而犯本案各罪,犯罪目的與手段 相似,然各次被害人及渠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不同,附表二 編號3至7、10部分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尚有破壞公共 信用,各次所犯之罪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仍然有別等情予以 綜合評價,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偽造「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 」、「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各1顆,並無證據證明已滅 失,應按其使用情形,與附表二編號3至7、10「偽造印文及 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依前揭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 如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附表二 編號3至7、10「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私文書,因已交付與 附表二編號3至7、10所示之人,而非被告2人所有,故不予 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所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由被告劉哲 瑋收取、花用殆盡等情,據被告劉哲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75頁),與被告郭映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述(見本院卷第229頁)無違,堪認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犯 罪所得均由被告劉哲瑋取得,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二所示 之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3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3「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4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4「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5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5「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6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6「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7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財務部會計楊佩涔」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7「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8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9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二㈠,附表二編號10 郭映亞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 劉哲瑋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外勤部小組長楊景榮」印章壹顆,及附表二編號10「偽造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1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二㈡,附表二編號12 郭映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哲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9

TCDM-113-訴-318-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茂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6日113年度交簡字第8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463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茂蘭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 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同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經上訴人即被告徐茂蘭表明僅就原 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在 上訴範圍內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53頁、第115頁), 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依前揭規 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而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張郁苹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雙 方於原審判決前已調解共5次,因告訴人屢變更請求事項或 金額,才難以達成和解,不能過於苛責被告,被告至今仍有 意願和告訴人調解,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 啟自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夜間駕駛自小客 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時,疏未盡其作為駕駛人之注意義務,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陳○涵均受有肢體多處挫 傷之傷害,且被告需負主要肇事責任,綜觀卷內事證,未見 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 ,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10萬元以下罰金 」,經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尤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 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非有據。  ㈡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 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  ⒈原審就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 之規定予以減輕後,審酌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本案事故 ,使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身體多處挫傷之傷害,徒增身 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 原審判決前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 之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業已綜合所有有利、不利被告因素,在法定刑度範 圍內予以評價,亦無顯然失輕、過重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尚難遽指為違法。  ⒉至被告提起上訴後,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豐 原簡易庭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83-85頁 ),固可認被告有填補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且為原審所 未及審酌,惟綜合斟酌包含前揭調解情形在內之全部量刑因 子,認以後述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為已足,尚不 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5 頁)。被告因一時疏失,造成本案事故,主觀惡性究與故意 犯罪不同,非本案事故之單一肇責,其於犯後坦認犯行,已 和告訴人、被害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見本院交 簡上字卷第79頁),兼衡被告自本案發生後迄今,未再涉嫌 其他刑事不法行為,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 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CDM-113-交簡上-57-20241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綺 選任辯護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8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許文綺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 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接獲劉峻瑋透過LINE通訊軟體來電,遂 使用LINE通訊軟體「小綺」與劉峻瑋聯繫,得知劉峻瑋欲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2人約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6, 0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許文綺因此提供其 不知情之女兒張心梅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待劉峻瑋囑由實際 上係配合員警調查、無購毒真意之簡嘉助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東益門市,先匯款1萬10 0元至張心梅帳戶,再將簡嘉助提供之匯款明細轉傳予許文綺後 ,許文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 之住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與劉峻瑋。嗣劉峻瑋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簡嘉助及同無購毒真意之盧永昌時,為警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宣告 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文綺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稱:我和劉峻瑋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我出錢、出貨,劉峻瑋和買家聯絡, 我們一起到黃朝設之住所拿毒品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和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應僅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1時10分許,使用LINE通訊軟體「 小綺」與劉峻瑋聯繫,約妥以2萬6,000元之價格,交付半兩 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提供張心梅帳戶之帳號予劉峻瑋, 並於簡嘉助匯款1萬100元至張心梅帳戶後,於同日上午10時 許,在其友人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路之住所,與劉峻瑋見 面,劉峻瑋當場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嗣劉峻瑋販賣上開 甲基安非他命與盧永昌、簡嘉助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等情,業 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1頁),核與證人 劉峻瑋於警詢、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下稱另案)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65-76頁、第219-222頁,本院112訴1635卷第22 6-228頁)、證人盧永昌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 偵18639卷第81-86頁、第237-240頁)、證人簡嘉助於警詢 及另案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偵18639卷第87-89頁、第237-2 40頁)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劉峻瑋與被告、 盧永昌及簡嘉助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語音通 話譯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11224839401072號函檢附張心梅帳戶之基本資料 與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7日儲字第1 111234134號函檢附被告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1月5日草療鑑字第1111200399號鑑驗書存卷 可稽(見112偵18639卷第91-95頁、第101-107頁、第111-12 1頁、第123-139頁、第143頁、第261-263頁),亦有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確有與劉峻瑋商議本案交易內 容、收取對價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劉峻瑋,而實行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劉峻瑋欠我好幾萬元,如果劉 峻瑋販賣毒品獲利,就可以還我錢,我賺他還我的錢。我有 拿到1萬1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4-476頁),可 知被告確有藉由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之意思,其主觀上有 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毒品與劉峻瑋,並非與劉峻瑋共 同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半臺賣劉峻瑋4萬元等語(見112偵186 39卷第60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16日有拿甲 基安非他命給劉峻瑋,但沒收到錢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 180頁);於本院為偵查中羈押訊問時供稱:劉峻瑋於111年 11月16日聯絡我要拿半臺甲基安非他命,他後來只有匯1萬 元訂金,尾款沒有再付,劉峻瑋有來找我拿半臺甲基安非他 命,我們約定他賣出以後要回帳給我,但他被警察查獲等語 (見本院112聲羈202卷第1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劉峻瑋因為沒有毒品才聯絡我,我和劉峻瑋講好用2萬6,0 00元交易半臺甲基安非他命,我提供張心梅帳戶給劉峻瑋, 也有收到1萬100元。後來我們在黃朝設的住處見面,黃朝設 幫我拿毒品給劉峻瑋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29-130頁 )。參以上開內容均係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出於己意所為之 任意供述,被告前已坦承其係以出賣人之身分與劉峻瑋議價 、收款、交付毒品與劉峻瑋甚明。  ⒉劉峻瑋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後,單獨販賣與盧永昌、簡嘉助等 情,復經證人劉峻瑋於警詢時證稱:「綺姊」是我的毒品來 源,我們交易都是用回帳的方式。我和盧永昌講交易要先給 訂金,然後把我的毒品上手「綺姊」傳給我的帳號傳給盧永 昌讓他先存入1萬元,我開車到「綺姊」當時的所在地,「 綺姊」開價2萬6,000元,如果我晚上跟盧永昌他們交易成功 ,要回帳1萬6,000元給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65-76頁 ),於另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交易的毒品是向 被告購買的,我跟被告拿半兩,後來還有一錢半是被告的朋 友給我,只有先付訂金,原本想說晚上交易有拿到錢再回給 她等語(見112偵18639卷第221頁),嗣於另案審理時稱: 我從111年9月19日起至同年11月16日間,只有向被告購買毒 品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28頁),前後證述一致,顯 見劉峻瑋向被告拿取毒品時,始終係以買方自居,並立於該 角色與被告進行交易後,再單獨販賣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 。  ⒊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劉峻瑋賣給誰、 價格多少,我們沒有約定如何分利潤,劉峻瑋交易完,我就 是跟劉峻瑋收2萬6,00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130頁 ),佐參卷附被告與劉峻瑋於本案交易翌日,即111年11月1 7日之對話內容(見112偵18639卷第128-130頁):   ⑴雙方談及第三人欲向劉峻瑋購買1臺毒品時,被告向劉峻瑋 稱:「(誰?我缺多少嗎?欸我差拉,我不夠啦,我有半 臺再多一點而已。)但是我給你的這個價錢,我沒什麼賺 頭欸。說真的,因為現在大家都缺貨,大家都在排隊啦... 真的阿,昨天也有一個在排隊,我就想說...」、「我根本 沒有利潤啦...」、「我是想說,你要給我『52』啦。我才可 以啦」、「恩。對阿,他有1錢半在你那,你就要跟我算阿 ...」、「對啦,我半臺給你,你1錢半給我,這樣可以嗎 」等語。   ⑵劉峻瑋於同次對話中,向被告稱:「(對阿,『50』的話我真 的很那個...嘿)可以啊,我跟他們,我是跟他們報『55』啦 。阿你如果說52,我可以再跟他們多一點」等語,被告回 稱:「現在外面連60都沒得拿咧」等語。   被告始終未與劉峻瑋談論雙方如何分工、與第三人交易之內 容,或事成後如何分配交易利潤等涉及共同犯罪計畫實行方 式之事項,只是單方面向劉峻瑋報價、議價或抱怨其幾乎難 以從雙方交易中獲利,即著重其個人獲利與否,就劉峻瑋販 賣毒品對象之身分、劉峻瑋如何向他人報價、是否提高販賣 價格等劉峻瑋與他人間毒品交易內容,則抱持漠不關心之態 度而未加過問,實與一般合作關係中多會討論整體計畫如何 進行,或約妥相互分工模式、利潤分配等情形不同,在在彰 顯被告與劉峻瑋係各自為謀之獨立賣家,雙方僅為上游與下 游之買賣對向性關係,無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之合意。  ⒋綜合以上證據予以判斷,足認被告先前所為不利於己之任意 性供述為真,其並非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 、簡嘉助,而是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被告嗣後翻 異前詞,改稱係與劉峻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云云,無足採 信,辯護人所為首揭辯護之詞亦無可採。  ⒌此外,劉峻瑋經本院數次以證人身分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且拘提未獲,致無從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有本院審判 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 、報告書、職務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 告書附卷可證(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8頁、第343頁、第4 21-423頁、第427-440頁、第443-455頁、第459頁),經當 事人捨棄聲請,尚無法確認卷附以劉峻瑋名義提出予檢察官 之書狀(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97-501頁),是否其本人所 為之陳述;縱該書狀係劉峻瑋所提出,劉峻瑋亦已陳明被告 係經其一番懇求,才同意協助處理毒品貨源,整體文義並未 流露其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意,與劉峻瑋先前所為證述無 明顯矛盾之處,自無從憑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前各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而非與劉峻瑋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盧永昌、簡嘉助等情,業經本院綜合卷內事 證認定如前,被告既已交付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其所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已既遂,劉峻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 盧永昌、簡嘉助之行為既遂與否,對被告與劉峻瑋間毒品交 易不生影響,被告仍應負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責。核被告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係 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且偵查 階段之自白,包含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 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27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 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包含雙方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事項,主觀要件則包含行為人有無營利之 意圖及販賣毒品之意思,倘若行為人已就前揭部分為肯定之 供述,應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於本院為偵查中 羈押之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有收款、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與劉峻瑋等行為,亦不否認其有營利意圖,而坦承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與辯護人所爭執販賣對象為何或本案 應論以既遂或未遂,僅係細節差異及法律如何適用之問題, 尚無從否定被告已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之情,是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上手係黃朝設等語(見本院112 訴1635卷第129-130頁),惟據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否 認在案(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259-263頁),黃朝設涉嫌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部分,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4646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507-508頁),難認本案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其毒品來源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 依該規定減免其刑。  ㈢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之行為,已達既遂程 度,自無前揭未遂犯規定之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 ,明知劉峻瑋係為販售與他人而購買第二級毒品,仍貪圖一 己私慾,販賣高達數萬元之第二級毒品與劉峻瑋,助長毒品 交易氾濫、影響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誠值非難。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販賣毒品之主要部分之態度,被告之素行(見 本院112訴1635卷第509-52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7頁),暨檢察 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86頁),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機係其所有,供其與劉峻瑋聯 繫使用,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 依上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有取得劉峻瑋囑由簡嘉助匯款之1萬10 0元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5-476頁),亦有上開張 心梅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 查,此外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餘款1萬5,900元, 是僅就被告實際獲取且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萬100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雖分屬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然 經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供己施用之物等語(見本院112訴163 5卷第470頁),尚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亦未經檢察官聲 請沒收銷燬,故不予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表編號5所示之針筒,係供其施用毒 品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故無需宣告 沒收。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固為擴大利得沒收規 定,惟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仍應由檢 察官就「行為人所得支配之上開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再由法院綜合一切事證,經蓋然性權衡 判斷,行為人所得支配犯罪所得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有高度可能性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經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現金,業經被告陳明係預備作為發放予 沉香加工事業之員工之薪資使用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 第470-472頁),而被告供稱其從事沉香加工事業一節,與 證人黃朝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時候會住在我那裡, 照顧沉香樹等語(見本院112訴1635卷第470-472頁),或有 相符之處,被告所言似非全然無據,無從遽認該筆款項有高 度可能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檢察官復未就此予以舉證,依前 說明,檢察官聲請沒收尚無理由,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1 蘋果廠牌iPhone13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蘋果廠牌iPhone12 mini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3 海洛因1包 不沒收銷燬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 5 針筒1盒 不沒收 6 現金6萬8,100元

2024-12-19

TCDM-112-訴-163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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