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
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
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
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
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
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
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
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
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
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
,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
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
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
,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
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