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藉端滋擾住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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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52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黃添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年12月3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8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添進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黃添進(下稱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4日10時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00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以手持拜託還錢標語及言詞重 複稱「陳獻民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之方式,踰越一般社會 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接續藉端住戶即被害人陳獻 民。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陳獻民、陳金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 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

2024-12-30

SDEM-113-沙秩-52-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6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林仕選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45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仕選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1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麗豪餐廳(下稱系 爭餐廳)於酒醉後有捶打系爭餐廳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等 滋擾系爭餐廳之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 規定移送法院裁處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所謂「藉端滋 擾」,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 ,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 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捶打系爭餐廳 牆壁,並以腳踹包廂門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 碟等在卷可稽。足見被移送人確有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 ,並逾越一般人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而致公共場所安寧秩 序難以維持或回復之情形,核被移送人此部分之行為,已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是此部分本院審酌 被移送人之違法情節、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2024-12-30

TPEM-113-北秩-306-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3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莊秀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2月7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470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莊秀菊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與關係人蔡娘妹為鄰居關係,其等 因生活習慣不同互有嫌隙,被移送人遂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23時26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關係人蔡娘 妹之住所前,無故揮灑冥紙,再持掃帚將冥紙掃至關係人蔡 娘妹之住宅大門前,藉端滋擾關係人蔡娘妹,因認被移送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依法移請裁處等 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再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 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 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 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 規定之保護對象;且所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 ,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 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 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 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固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上開行 為,除關係人蔡娘妹之私人住處受到干擾外,依卷內事證, 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則縱使被害 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前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 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 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依前開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2-30

CLEM-113-壢秩-113-20241230-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2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陳冠廷 葉俊亨 黃明鄄 連于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979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冠廷、葉俊亨、黃明鄄、連于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球棒及甩棍,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3時45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B1(ALL IN複合式桌遊)。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並持 球棒及甩棍毀損上址店面之監視器。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證人王睿陞、劉昭廷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之球棒及甩棍各1支。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照片25幀。 三、2人以上,共同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分別處罰;有左列   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   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5條前段、第68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 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 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而 言。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 共同負責;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 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 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 者,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同法第24 條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移送人葉俊亨於前揭時、地因債務糾紛,夥同被移 送人陳冠廷、黃明鄄及連于陞至上址店面討債,嗣被移送人 葉俊亨、連于陞持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砸毀上址店面之 監視器,足以擾及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又雖被移送人 陳冠廷、黃明鄄未實際動手,然渠等均知悉前往上址店面係 為催討債務,復於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砸毀上址店面監 視器時未加以制止,業已營造討債方人數眾多、勢力較強之 情境,並容許被移送人葉俊亨、連于陞使用具有殺傷力之球 棒及甩棍,擾及並擴大上址店面營業之安寧秩序。是被移送 人陳冠廷、黃明鄄主觀上亦有藉端滋擾被害人所經營之上址 店面之犯意聯絡。準此,縱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未親自 實施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亦應以共同正犯論之。職是 ,被移送人葉俊亨與被害人間有債務糾紛,不思以適當方式 處理,竟夥同被移送人陳冠廷、黃明鄄、連于陞至上址店面 討債,甚持球綁及甩棍毀損店面監視器,除無助於解決糾紛 ,亦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被移送人所 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及 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球棒及 甩棍之行為。又被移送人上開所為,當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 有殺傷力之球棒及甩棍之行為,所罰較重,應從重論。並審 酌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兼衡被移送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裁定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扣案球棒1支及甩棍1支均為被移送人葉俊亨所有,業據其 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且係供違反本件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 ,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2024-12-30

CLEM-113-壢秩-102-20241230-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30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梁建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3年12月9日本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5572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建國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梁建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年10月28日9時26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下稱退輔會)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以投擲雞蛋之方式滋擾公共 場所。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 的,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另言論及請願等表意自由乃憲 法第11條、第16條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利,人民在任何場所 行使言論自由或請願權,既帶有表意溝通之性質,本難避免 對場所原來秩序產生一定影響。而人民之自由權利雖得因為 維持社會秩序之需,加以限制,惟其限制也須合於比例原則 ,不得踰越必要之程度,方不致過度侵害憲法所保障之人民 自由權利。是故,在解釋、適用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保護場所安寧秩序之同時,當須一併衡量人民表意 自由之維護,以符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旨。承上理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 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 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基此,社會秩序維護法關於場所安寧秩序之保護,與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間,始能取得平衡。易言之,倘行為人因 特定事端在公共等場所為言行如已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 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已達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即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經查,被 移送人於上揭時、地投擲雞蛋2顆之行為,為被移送人於警 訊時所自承,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移送人固辯稱 伊沒有滋擾退輔會,因為退輔會不依法行政云云,惟被移送 人僅因不滿退輔會施政,而向退輔會門前投擲雞蛋,其行為 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 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超逾一般 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是其辯解,核係推諉卸責之詞,尚難 採憑。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手段 、持續時間、行為妨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006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2024-12-27

TPEM-113-北秩-301-20241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0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謝評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 1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5458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評全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22日14時15分至17時19分。㈡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立法委員黃捷服務處門口) 。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述時地,大聲叫囂、謾罵喧鬧,藉端滋 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謝評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何翊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行為現場之截圖畫面。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 擾」,係指行為人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 揮,於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目的, 且其言語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 合理範圍,及於公共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而 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立法委員黃捷服務處門口,藉 陳抗之名義大聲吶喊,並持續叫囂滋擾長達數分鐘,其言語 或行動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公司行號之行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 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EM-113-雄秩-190-202412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光明 選任辯護人 林珏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5月31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 字第541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 曾光明(下稱被告)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處 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自應維持,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因在鄰居家喝酒,雙方起衝突,鄰居報警請被告離開, 被告酒後徘徊在樓梯間,遭警員推動身體,且被告質問警員 被告犯何種法律時,警員未清楚告以被告涉犯法條,被告方 對警員執勤手段及態度不滿,累積情緒爆發,脫口說出「你 們警員在那邊,他媽的」、「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我在罵他媽的」、「拎娘咧,怕沙小」、「我說你他媽 的」等語(下合稱本案言語),然此均為被告慣用語,固有 不雅,但係用以表達並質疑警員執行職務之態度、適法性, 被告主觀上沒有妨害公務之意。另被告說出本案言語之過程 僅37秒,短暫迅速,不會影響公務執行,被告客觀上亦未妨 害警員執行職務,被告不構成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原判 決遽為有罪判決,自有違法不當。    ㈡縱認被告仍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之罪,然被告就本案已有反省 ,且被告擔任粗工、母親中風,復租屋居住,需負擔家中開 銷,家境貧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原判決處拘役35日尚嫌過 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相關事證  ⒈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0時許,因酒後與楊梅區永美路459巷22 號3樓鄰居(不同棟鄰居)產生糾紛,經鄰居報警請被告離 開,警員盧彥軍、警員李承翰即於同日0時33分前某時,抵 達上址3樓樓梯間,被告未離開而在樓梯間徘徊等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辯護人於書狀陳述(原 簡上卷37頁)明確,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31頁)為憑, 此情自堪認定。  ⒉依卷附案發過程譯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偵卷33-34頁、原易卷 65-72頁),112年10月24日0時30分許至0時32分許之現場過 程為:    盧彥軍: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 被告:我有惹你嗎? 盧彥軍: 我們陪你在這邊很耗時間耶 被告:我惹你嗎? 盧彥軍:離開了 曾光明:阿都不能好好講 曾光明:你再推 盧彥軍:我就是要推怎樣 盧彥軍:我就是在推阿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 曾光明:來啊你現在是在弄我沒關係 盧彥軍:就是要推你 曾光明:我看你臂章 曾光明:來你再弄你再弄 盧彥軍:你不走是不是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法啦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盧彥軍:你再喊阿 盧彥軍:等一下帶回去 曾光明:中華民國法律這樣 李承翰:你現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已經跟你講了帶回去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盧彥軍:叫你走你聽不懂是不是啦 李承翰:你那麼想回派出所是不是啦 曾光明:我現在犯什麼社會秩序維護法 李承翰:你告訴我你是不是想回派出所 曾光明:我現在公共場所 李承翰:公共場所不能大聲喧嘩 曾光明:喧嘩什麼東西 你們警員在那邊 他媽的 沒有錄影的東西 盧彥軍:什麼他媽的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現在在說我語病喔 盧彥軍:你在罵誰 曾光明:你在抓我語病喔 曾光明:你他媽的是有誰他媽的 曾光明:我在罵他媽的 曾光明:我有罵你你指我幹嘛 曾光明:你指我幹麻 你指我幹麻 李承翰:好啦你冷靜一點 盧彥軍:帶回去 曾光明:水 曾光明:我今天一定弄你臂章 李承翰:你冷靜一點啦 曾光明:拎娘咧,怕沙小 李承翰:你不要一直指啦 盧彥軍:知不知道妨害公務你罵誰 盧彥軍:來上車 李承翰:不喜歡冷靜嘛 不明警員:上車、上去 李承翰:(權利告知) 曾光明:我一定弄你你臂章多少 盧彥軍:你為什麼要罵我們麻 李承翰:你不要罵警察啦 曾光明:我罵你什麼!我罵他媽的、我罵他媽的,我罵到你是不是     啦!我罵到你是不是啦!(大吼) 李承翰:你手指著警察,你小聲點啦 不明警員:你剛不是罵你他媽的? 李承翰:你在繼續罵沒有關係 曾光明:你他媽的,今天有指著... 李承翰:我穿著制服,你手指著我,你罵我什麼意思 曾光明:來啦你在那邊跟我錄是不是 李承翰:沒關係,回派出所 盧彥軍:對啊我都有錄阿,你還不只罵一次 李承翰:坐下來,回去了這樣你必須得回派出所了 不明警員:你不是很想回去嗎?你不是不想離開嗎?我帶你走啊 曾光明:臂章多少、臂章多少啦 李承翰:會跟你講啦  ㈡依上相關證據可知,被告有於凌晨時分酒後與鄰居發生糾紛 不願離開鄰居家,並於警員到場後仍不離開,繼續在鄰居家 前樓梯間徘徊不離去的行為。被告此種行徑,已屬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行為 ,警員到場後本得依社維法第42條採取必要且可即時制止被 告違序行為之手段。復觀諸上開案發過程,警員表明已陪同 被告耗了不少時間,一再請被告離開無效,方以推動被告身 體之方式制止被告違序行為,當被告質疑警員何以如此時, 警員亦清楚表明被告已經違反社維法、不能大聲喧嘩,被告 係於警員明白告知違反社維法後,才開始口出本案言語。可 知,警員已經回答被告警員何以能執行勤務之法源依據,被 告卻因自己不了解法律,恣意認定警員不能有任何強制其離 開之手段,進而口出本案言語。倘被告口出本案言語,只是 為了對警員執行勤務之態度或手段表達不滿,大可以「我是 違反社維法哪條?」、「你們的手段違反比例原則」、「對 警員之行為異議」等語問責警員,但被告卻連續以根本與問 責無關、無益問責之「他媽的」為主詞組成的本案言語謾罵 警員,並經警員以「你在罵誰」制止依然故我,足見被告主 觀上並非要表達不滿或問責手段是否合法,係欲藉個人發洩 式的任意謾罵行為來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心態所為。  ㈢再觀諸上開案發過程,當被告開始謾罵警員時,警員依社維 法42條執行必要制止行為之勤務,已明顯遭中斷,被告更藉 此中斷空檔,續以吼叫方式謾罵警員及繼續為滋擾住戶行為 ,故被告口出本案言語時間雖非長,但客觀上已經影響警員 執行公務,更會使公務員及公務機關受附近鄰居執法無效、 無力之譏。是依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之標準審核本 案情狀後,被告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主觀上係為妨害公務 ,客觀上亦足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其行為自構成刑法第14 0條前段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被告雖以上 詞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自無理由。  ㈣又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㈤原判決審酌被告妨害公務之情節,被告終能坦認錯誤,復衡 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 經濟狀況、身心狀態暨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5日及諭知每日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 濫用情事,而被告於上訴後雖否認犯行,致量刑基礎有變, 然本院審酌案發整體情狀,仍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拘役35日為 適當。另原判決已就被告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斟酌,參以 刑法第140條之罪,最高可處有期徒刑1年,原判決只量處拘 役刑,甚未量處拘役之最高刑度59日,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提起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7

TYDM-113-原簡上-29-20241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麥克翔 關 係 人 由曜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43754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麥克翔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麥克翔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21時 12分許,因酒醉無故拋擲路旁擺置交通三角錐,藉故滋擾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因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之非行等語。 二、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款規定保護之目的,在 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及公共(眾)場所之安寧秩序不 受侵害。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 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 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 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倘行為人因特定事端在 住戶、工廠、公共場所等處所,其言行並未逾越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或者,其言行對場所秩序之影響 未達難以維持或回復者,即難認有所謂「藉端滋擾」之情事 。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沿路拾三角錐隨處往地上丟,為 被移送人坦承在卷,並有行為現場畫面截圖照片存卷可佐, 固堪認定。然被移送人之行為然仍應達到足以破壞場所之正 常運作之程度,方得認為該當「藉故滋擾」,而能依上開條 款加以處罰。惟移送事實就被移送人路拾三角錐隨處往地上 丟一節,究有何種已達到使場所之正常運作受到破壞之情形 並未具體舉證,則無論被移送人主觀上是否有滋擾之意,其 客觀上既未有證據證明其作為有何足以達到使上開公共場所 之正常運作遭到破壞之情形,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為係 被移送人作為係不該當上開條款之「滋擾」行為,本件自無 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非 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為被移送人 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7

KSEM-113-雄秩-193-20241227-1

雄秩
高雄簡易庭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字第19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仁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12月23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5033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 )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3日晚間9時13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阿州海產店(下稱店家)。  ㈢被移送人於上列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在店家門口及店家內 部,藉此滋擾該店家之安寧秩序。 二、前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之警詢陳詞。  ㈡關係人吳曜州、陳怡玲之警詢證詞。  ㈢店家現場照片16紙、鐵鋁罐裝紅色油漆照片1紙。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罰鍰,社維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住 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等處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又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 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 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 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四、經查,被移送人就其於前揭時、地持紅色油漆潑灑至店家等 情,均坦承不諱,堪認被移送人所為已該當社維法第68條第 2款之非行。被移送人固抗辯:伊因店家實際負責人吳曜州 積欠海鮮貨款未付,迭經催告均未獲置理,伊始攜紅色油漆 前往店家向吳曜州催討債務,惟一時手滑才將紅色油漆潑灑 出來云云,但由店家現場照片顯示,油漆潑灑範圍遍及店家 門口及店內,潑灑高度幾達天花板等情(見本院卷第29至35 頁),可見被移送人乃刻意為之,況且被移送人之學歷為高 職畢業,按其學識經驗當知貨款糾紛應循調解或訴訟等合法 途徑行使權利,卻率爾持紅色油漆朝店家門口及店內潑灑, 藉此事端擴大發揮,其作為已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 念中所能容許之合理範圍,進而擾亂場所之安寧秩序,核其 辯解乃卸責之詞,為不足採。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其非行肇致店家內部裝潢毀損,至少 需費4萬至5萬元始能回復等危害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罰鍰 ,以示懲儆。 五、依社維法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27

KSEM-113-雄秩-198-20241227-1

鳳秩
鳳山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鳳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俊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11月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693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9月21日15時31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街000號管理室。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記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 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桿砸毀玻璃乙情,業 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前引證據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2至13、21至35頁),堪信為真。被移送人固辯稱: 早班保全從管理室拿高爾夫球桿給我,並向我表示可以砸玻 璃;午班保全指使我如果不爽就砸玻璃等語,然縱認被移送 人前開所述為真,然是否持高爾夫球桿砸玻璃,仍得由被移 送人基於自主意識決定是否為之,而高爾夫球桿係質地堅硬 之金屬製品,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 之器械甚明,且查獲地點亦非可攜帶、使用高爾夫球桿之特 定場所,自難認被移送人攜帶高爾夫球桿有正當理由。又被 移送人僅因心情不好,即持高爾夫球桿砸毀大樓1樓大門、1 樓中庭大門及管理室之玻璃,其行為已引起該大樓住戶內心 恐懼與不安,亦逾越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容許之合理範圍, 而擾及該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秩序難以維持。是被移送人前 揭所辯,尚非可採,其上開違序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同法第68條第2款藉端 滋擾住戶等規定。又按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 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移 送人以一行為同時違反上開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所 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度、行為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8 條第2款、第2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2-27

FSEM-113-鳳秩-7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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