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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浩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浩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先後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原審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並審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 行為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核 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前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後段通知抗告人請其於文到三日內就本案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該函於民國113年7月2日 分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惟迄未見抗告人表示意見 。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 ,兼衡抗告人犯罪之類型、情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本於罪責 相當之要求,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畢,然與附 表編號2、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 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就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 問題,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附表編號2、3兩罪,原定應執行拘 役45日,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拘役30日,共計拘役75日 ,原審裁定定應執行拘役70日,雖未重於前揭拘役75日,然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屬相同之犯罪類型,其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故原審之裁定是 否符合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實令人心生 疑竇,且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故抗告人實難認服, 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第1項)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第2項 )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 聲請;(第3項)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 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 機會;(第4項)法院依第一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 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 酌定應執行拘役7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 見,惟經本院核閱原審113年度聲字第1347號案件全卷,本 件聲請案件係113年6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嗣原審法院雖 於113年6月24日檢送意見表、聲請書繕本及定應執行刑一覽 表各1件函詢抗告人意見,並於113年7月2日分別寄存送達抗 告人之住所及居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通知書、送 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47至51頁),然抗告人另因施用 毒品案件,自113年6月22日起即入法務部○○○○○○○○附勒戒所 觀察、勒戒,因有強制戒治之必要,又自113年8月12日起強 制戒治,現仍於法務部○○○○○○○○戒治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未察,逕向 抗告人之住所及居所為送達,是本案聲請書繕本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合法送達抗告人,且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所定顯無必要或有急迫之情形,卻因未合法送 達致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認妥適。抗告意旨雖未 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為保障抗告人權益 及兼顧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 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067-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曾世鎰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1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1號、110年度偵字 第208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卷附上證1之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世鎰(下稱聲請人) 之父親曾國昌之鶯歌區農會銀行往來明細資料,聲請人尚須 依靠父親接濟,何有可能透過販售毒品營利賺錢?聲請人係 基於友情提供毒品予朋友施用,未有賺取價差之情形,此在 偵查中未經檢察官查明,而在原確定判決審理過程中,應可 確認聲請人係幫助李金龍及李淑惠向上游賣家購買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出於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聲 請人並未賺取差價,係與實際上拿到的價格相同,收受安非 他命之李金龍、李淑惠亦係以較市場行情為低之價格所收取 ,然無論偵審階段皆未針對聲請人取得毒品之價格及非具有 營利意圖等爲調查,故依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法院已窮盡 證據方法而仍存在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時,應為對聲請人有 利之認定,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對此原確 定判決顯然有認事用法之違失。  ㈡原確定判決傳喚李金龍及李淑惠等關鍵證人到庭,然忽視李 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食之問題有前後矛盾 不一之回答,而有關轉讓之價格之關鍵問題,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原確定判決不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論處 ,顯然忽視新事實新證據,亦不調查實際取得毒品價格,即 重判聲請人有所違誤。  ㈢綜上,聲請人既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 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應以轉讓毒品罪論處,故應重新調查 。而原確定判決在未經查明審酌關鍵事實證詞下即率認聲請 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存有關鍵證人證詞並足生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據此聲請再審應予准許至明, 另有生影響於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聲請人父親之農會交 易明細而原審卻漏未審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聲請再審事由,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保障,應予准許再 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證人李金龍、 李淑惠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具結陳述,以及聲請人與李 金龍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李金 龍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等證據資 料,維持第一審判決就聲請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李金龍(6次)、李淑惠(1次)等犯行 之認定,認聲請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已分別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 斷之基礎,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 ,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 違法不當情事。  ㈢聲請意旨一、㈠主張聲請人之生活尚須父親接濟,未販售毒品 賺取價差營利之情,並提出聲請人父親之農會存簿內頁民國 109年3月18日至112年1月21日之交易明細影本,以證明倘其 係靠此賺錢,怎可能帳戶的錢都被其花掉等語。經查,聲請 人所提上開交易明細,其中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日之 交易明細資料與原確定判決中所載之聲請人父親在新北市○○ 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內容相同(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8785號偵查卷內第119至123頁 ),業經本院於112年11月8日之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 (112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卷第145至146頁),且經法院綜 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難謂此部分證 據具有新規性。至其餘區間(非109年9月1日至同年12月15 日)之交易明細,與本案無涉,與原確定判決前述之證據綜 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 定,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  ㈣聲請意旨一、㈡主張李淑惠對於是否於聲請人借住期間共同吸 食之問題,回答前後矛盾,有關轉讓之價格,應以證人李金 龍詰證內容為準等語。經查,原確定判決業就此部分於理由 欄壹、三、㈠、3、(2)已詳予說明,聲請人此部分僅係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參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顯非未經審酌之新事證,亦非足以 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新證據,係就原確定判決依職權 所為證據及事實之取捨及判斷,再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 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29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立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4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立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鄭立罡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請從輕量刑,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搶奪等數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憑。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1所 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 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 當。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附表所示各罪 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係於同日 所犯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 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655-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岳宸 林天晴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於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2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三審判決(第二 審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47、7455、13427、25674、28071 、28531、29017、45354、46806、51441號;追加起訴案號:同 署111年度偵字第28619、40328、47865、53463、62369號、112 年度偵字第1689、2261、8678、8691、9401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岳宸(下稱聲 請人蔡岳宸)、林天晴(下稱聲請人林天晴)未能於第二審 審理前及時發現提呈有利之新證據如下:1.聲請人林天晴帳 戶遭警示後之報案三聯單(附件2);2.111年度偵緝字第54 94號判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3);3.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簡字第222號判決書(附件4);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自徐仲暐帳戶000000000000返還聲請人林天晴遭詐騙集 團成員甘智鐘詐騙所轉入之新臺幣(下同)1,877,759元之 票據影本(附件5);5.聲請人林天晴自白書(附件6)。據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內文所載,聲請人 林天晴確實遭到甘智鐘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由甘智鍾 匯款200萬元至徐仲暐所持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即遭警示而 凍結,聲請人林天晴因著急拿回款項,再次誤信甘智鍾欺騙 之詞並配合提領款項。聲請人二人因未能即時發現前開新證 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 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 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 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 ,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 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 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 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 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 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 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 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 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及聽取檢察官之意見(本院卷第113頁),惟聲請人均未到 庭,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聲請人蔡岳宸、林天 晴於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甘智鐘於警詢及偵 訊時之證述,以及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 、水中游水產實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聲請 人蔡岳宸臨櫃提領款項(聯邦商業銀行水中游水產實業社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影像、畫面光碟、匯款、提 領款項傳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0年12月22 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7558號函暨所附水中游水產實業社蔡 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 細表、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14日聯銀業管字 第1111004944號函暨所附存戶事故查詢單、存摺存款明細表 、臺灣銀行五股分行111年3月7日五股營密字第11100007991 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異動 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8 月10日營存字第11150084191號函暨所附蔡岳宸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1月15日110忠法查 密字第CU88650號、110年11月2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1362 號、110年12月1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96733號、110年12月 30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V01573號、111年2月7日111忠法查密 字第CU08331號、111年3月4日111忠法查密字第CU16536號書 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110年12月2日五股字 第1108007030號、110年12月20日五股字第1108007422號、1 11年2月23日五股字第1118001100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提領款項影像 、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0月27日營存字第11050114131號、 110年12月13日營存字第11001274271號函暨所附林天晴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 五股分行110年12月28日五股營密字第11000048911號函暨所 附林天晴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 細、帳號異動查詢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蔡岳宸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9罪、聲請人林 天晴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7罪,業已分別詳述其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理由及論斷 之基礎,並加以補充理由,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核乃法院 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 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不當情事。   ㈢本件聲請意旨之證據1,在判決確定前已經聲請人林天晴提出 ,係卷內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且分別於112年4月6日第一 審簡式審判程序、112年8月24日、112年10月12日之本院準 備及審判程序提示並調查、辯論(112年金訴字第280號卷第 165頁、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卷1第312頁、卷2第16頁) ,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揆諸 前揭說明,此部分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與新事實、新 證據不符。  ㈣聲請意旨之證據2至4雖未見於原確定判決,而屬新證據,惟 該證據僅能證明於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222號)中聲請人林天晴經認定遭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 所詐欺,然參諸聲請人林天晴於另案經認定遭騙之事實為: 詐欺集團成員「甘智鐘」於110年9月1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 與林天晴聯繫,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0年9月15日將個人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 卡暨網銀帳號交予「甘智鐘」,委由「甘智鐘」於同日16時 12分匯款新臺幣200萬元至徐仲暐之中國信託帳戶既遂等情 ,而聲請人林天晴於本案原審時稱:我是將帳戶借給甘智鐘 ,當時甘智鐘說做地下匯兌(112年金訴字第280號卷第86至 87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是林高雄介紹劉傳亮給我認識, 劉傳亮說因為他們賭博贏很多錢,需要借帳戶提領款項,我 就將本案帳戶交給甘智鐘等語(112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卷2 第27、43頁),顯與另案所認定詐欺集團係以佯稱投資獲利 使聲請人林天晴陷於錯誤等情有所出入。況於詐欺犯罪中, 詐欺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角色並非不可能同時並存,如依行為 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使用,甚而協助領款,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 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時 自可能有被害人於遭詐欺集團詐欺之同時,復因基於可能獲 取之利益之考量,基於不確定故意同時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 行為之可能,原審對此亦已論及:審以被告2人(即本案之 聲請人)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其對 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對於政府一再宣導勿 存僥倖之心淪為詐欺集團車手難諉為不知之理等語,本院審 酌前揭證據2至4,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 難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有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蔡岳宸、林天晴之蓋然性 存在。  ㈤至聲請意旨證據5為聲請人林天晴之自白書,性質上屬聲請人 林天晴所為之答辯或意見陳述,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出之附件之證據,或係卷內業已存 在之證據資料(證據1),或雖屬新證據,然不足以動搖原 有罪確定判決(證據2至4),或不屬於證據(證據5),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再-224-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國承 張豐琳 呂東訓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7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丙○○、乙○○、甲○○(下合稱 抗告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第9806號、112年度偵字 第3545號、第11479號、第17682號、第19975號、第23809號 、第2381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4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 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等雖聲請發還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惟抗告人丙○○、乙○○於民 國000年00月間,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 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多次至世界明珠工地載運土方後,違法 運輸至彰化、雲林等不詳棄土點棄置,上開2輛曳引車既供 載運土方,則與本案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而為本案之證據 ,依前揭規定,本得扣押之;且本案目前尚由原審以113年 度原訴字第1號審理中,並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上開2輛曳 引車聲請宣告沒收,考量本案被告多達66人,犯罪事實非少 ,各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涉案程度、扣押之上開2輛曳 引車與本案關聯如何、是否宣告沒收等情,非無隨訴訟程序 進行衍生證據調查之可能,亦即原審無法排除上情有賴後續 審理程序加以調查、辯論方能釐清之可能性,況經原審函詢 公訴檢察官對於是否發還之意見,經函覆:本案尚在審理中 ,建請暫不發還扣押物等語,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3年7月29日士檢迺雲112蒞15697字第1139046108號函可 憑,故扣押之上開2輛曳引車於審理中除可能作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外,日後尚可能經判決而為沒收之諭知,難謂已 無留存之必要,原審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 來執行之順利等,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發還予 抗告人等或解除扣押。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犯罪所得與 供犯罪所用之物,兩者概念有別不容混淆,抗告人等僅以所 估犯罪所得40萬提供擔保,而上開2輛曳引車如認係供犯罪 所用之物,則沒收依據容有差異,況上開2輛曳引車各自殘 值不明,是否能達擔保實益,亦難認定。綜上,抗告人等向 本原審聲請願意提供擔保而發還上開2輛曳引車等語,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抗告人等之犯罪事實及歷程業經事實審法院調查詳盡, 且抗告人丙○○亦有自白犯罪,並無依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 另為其他調查之需要,衡情應無留存或留作證據之情事,自 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復抗告人等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似未據 為起訴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原裁定泛以考量本件扣押物與 抗告人所涉犯行之關聯性仍需調查釐清,且本件扣押物亦有 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需要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 必要,於此情形下,為確保日後法院審理需要,衡酌案件進 行之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認本件扣押物仍有繼續扣押 留存之必要云云,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未就其認定有繼續 扣押必要,為必要之說明,似有理由不備之嫌。又本案於11 3年5月29日庭審期間經原審向公訴檢察官詢問是否得以發還 扣案之前揭車輛,經檢察官當庭回復為無意見,原裁定竟於 庭後再次發函地檢署而獲公訴檢察官改稱建請暫不發還扣押 物等語,上開前、後所為已有扞格,對抗告人等之權益已生 重大影響,似有理由矛盾之情。  ㈡本案起訴書所載司機附表(詳參起訴書第105頁):「編號12 乙○○...犯罪所得共計4萬5,080元、被告甲○○犯罪所得…共計 為15萬920元;編號13被告丙○○…違反清除行為報酬共計1萬6 ,800元」,倘依此估算抗告人等犯罪所得約莫為新台幣(下 同)21萬2,800元之區間,故抗告人等願先提供每一車輛新 台幣20萬元之擔保金(共計40萬元),已足以對其個別涉及 犯罪數額進行擔保而無虞。  ㈢倘扣案之二車輛蒙獲准予發還者,抗告人等將車輛進行檢修 保養後,即從事砂石載運事務,由六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載 運砂石送往亞興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卸載。抗告人等 將會自行記錄前往上開址處載運砂石,以及卸載地點予以照 相留存,並於每季檢附相關載貨磅單影本供鈞院確認。是抗 告人等除願提供擔保金,恪遵踐行上開事務,核其情節,堪 認已屬適當,請准予發還扣案車輛,讓抗告人等得以先行回 歸正常工作與生活,並獲取適當經濟收入,兼顧家庭生活。  ㈣抗告人等均有妻兒及家中長輩需照護,亦均為家中經濟之唯 一命脈:抗告人丙○○須撫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並長期照護領 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父親;抗告人甲○○除自身行走不便無法站 立許久需專人照護外,尚有高齡75歲患有身心障礙之父親亦 須他人照料;抗告人乙○○之父親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文件,並 由其長期扶養之,。  ㈤為此,請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抗告人等以提供每一輛扣案 車輛20萬元之擔保金,發還扣案車輛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 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 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 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 8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丙○○、乙○○、甲○○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號繫屬審 理中。而抗告人等所欲聲請發還車牌號碼000-0000及車牌號 碼000-0000之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於民國111年1月4日分別查扣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0年聲搜字第850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等 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6621號卷第234至247、354至366 頁)。  ㈡觀諸卷內抗告人丙○○、乙○○於警詢之供述內容,及卷附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乙○ ○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靠行登記於源盟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至世界明珠工地載土影像、ETC資料, 及相關對話紀錄資料等,均足證上述扣押物與本案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為認定抗告人等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又本案起 訴書之證據及所犯法條欄二、㈣已載明:如司機附表所示之 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其各自雖因行政管理之緣由靠行於各公 司名下,然實際所有權人應歸於司機附表所示之所有權人, 該等實際所有人恰均為本案被告,該等營業用貨運曳引車, 又均為供本案違法處理廢棄物罪嫌所用,且該等犯罪工具確 有宣告沒收,以物之角度預防犯罪之必要,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起訴書第101頁)。是前揭 扣案之車輛於本案可能為抗告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而得予以沒收,參諸前揭裁判要旨,非屬扣押物無留存必 要之情形,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予以發還 。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等之聲請,為有理由。抗告人等 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至抗告意旨另陳抗告人等之家庭、經濟因素乙節,與扣案物 應否發還無涉,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等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本件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抗-2119-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京履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16日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所載「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再執行羈押」,均應更正為「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 十四日起再執行羈押」。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及理由欄之記載 ,有主文所示之誤,係屬誤載,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 本旨,揆諸前述說明,自得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PHM-113-上訴-2465-20241021-5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強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強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強蓉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 條第1項本文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 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 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楊強蓉關於本 件定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受刑人因跟徐乃麟妨 害名譽乙案糾纏多年,弄得家破身體敗壞;執行案件一覽表 內全係因董子綺出現所衍生之罪名。受刑人承認賭博不對, 在審理過程中亦付出應有代價。十多年來多種慢性病已侵蝕 著身體,今年已67歲,家裡姊妹都患有重疾,住社會宅,並 由社會局供餐,目前靠朋友的店讓受刑人打零工,懇請對受 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所示之5月刑責再予減少減免,審理過程 幾度都已經活不下去,請予受刑人有活下去的勇氣及機會等 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賭博、違反商業會計法、妨害名 譽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 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 定。爰審酌本件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受刑人之意見、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 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 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項前段、第8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PHM-113-聲-2594-20241018-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復國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稟宸 選任辯護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復國、蘇稟宸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顏復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前開蘇稟宸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顏復國、 蘇稟宸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101至102、13 5至136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 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 加重、減輕、量刑、緩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顏復國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 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110年度相字第425號卷1第6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蘇稟宸肇事後,於警方詢問時表示未 壓到被害人郭曉雲,應是撞到路旁之分隔島云云,未承認為 肇事人,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顏復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對家屬深感抱歉,一直積極與被害者家屬洽談和解事宜,雖 未終局達成和解(因家屬有保留向其他被告求償權益之考量 ),惟已取得被害者家屬諒解,家屬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顏復國無前科,素行良好,且須扶養家人而為家中經濟 重責者,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將導致被告顏復國全家受到 重大影響,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蘇稟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 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對被告蘇稟宸而言實有過重 之情;案件案發當時,被告蘇稟宸一發覺異常,隨即靠邊停 車,且係被告蘇稟宸撥打110報警,並等待警方到達現場處 ,且積極協助被害人之移置,並無推卸責任,調解過程中積 極協調,已先賠償新台幣2百萬元(強制責任險)予被害人 家屬,盡量展現誠意,被告蘇稟宸於自己之過錯已有深刻體 悟,在誠心悔過中,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苛,請從輕量刑並 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語。  ㈢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罪之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於 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付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50萬元,此有協議書、匯款單可 稽(本院卷第167至177頁),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合,故被告顏復國、蘇稟宸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尚非無據。至被告蘇稟宸於上訴理由中稱被告 顏復國之過失情節較被告蘇稟宸為重,2人之刑期卻相同, 對被告蘇稟宸而言過重云云,顯係忽視被告顏復國之過失情 節雖較被告蘇稟宸為重,然被告顏復國合於自首減刑之要件 ,且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前科素行等情,故此 部分上訴理由,難認有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犯後態度量刑 基礎未及審酌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顏復國停車時未盡 注意義務,致生被害人騎乘機車因撞擊被告顏復國停放之半 拖車車尾倒地,進而衍生被告蘇稟宸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輾壓 被害人,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無可挽回結果,被害人家屬因而 喪失至親,被告顏復國、蘇稟宸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本件 係因被告顏復國未依規定停車而肇始事端,過失情節較被告 蘇稟宸為重,復考量被告顏復國、蘇稟宸犯後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後分別與被害人家屬簽立協議,並各已依協議給 付120萬元、50萬元,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顏復國、蘇 稟宸之素行(被告顏復國無前科,被告蘇稟宸前有2次過失 致死之前科)、過失程度、犯罪情節、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 度(被告顏復國:高中肄業;被告蘇稟宸:大學肄業)、生 活狀況(被告顏復國:已婚,四名小孩均成年,目前擔任貨 車司機,與配偶、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負擔父母之看 護費用;被告蘇稟宸:未婚,無子女,目前待業學開怪手, 與家人同住,需扶養父親、單身未婚半身癱瘓之叔叔)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顏復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今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之 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此有刑事陳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 5頁),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諭知緩刑3年 ,以啟自新。  ㈡至被告蘇稟宸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亦已取得被害人之子許允奕、被害人之女許瑋婷、許瑋恩 之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陳 報狀可按(本院卷第165頁),然被告蘇稟宸前因過失致死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民國108年12月20日犯)、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109年11月3日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被告蘇稟宸前已有2次過失致死之犯行,又於110年3月2日再 犯本案,實難認就被告蘇稟宸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1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沁 送達代收人 余韋德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6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奕沁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本案受刑人屬實務見解所稱 一部分撤銷改判之數罪併罰案件,如現在立即執行,將有重 複執行或重複裁定之風險,不僅違背最高法院所揭示之正當 法律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未來甚且有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之虞;又本案原二審判決係宣示受刑人應執行2年10 月,經受刑人不服上訴,最高法院認部分有理由,因而撤銷 原二審判決中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並發回,是受刑人所應執 行刑期自應低於2年10月,惟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命令 之「應執行刑」乙欄,不慎誤載為5年4月,已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應暫緩執行,受刑人請求駁回本案聲請,待全 案確定並另定其應執行刑後,再由彼時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重為指揮執行等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本件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 數等情狀,並斟酌受刑人所犯詐欺等案件,曾經本院112年 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1年4月共2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1 年2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2426號刑事判決撤銷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刑 事判決關於受刑人處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並發回本院,其他 上訴駁回(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部分),受刑人原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經最高法院於判決書理由欄壹、 三闡明已失其效力,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2項、第3項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故本院就此內部 性界限亦併予衡酌,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受刑人稱113年度執字第5852號執行命令記載應執行有期徒 刑為5年4月乙節,經查該執行指揮有期徒刑5年4月係本案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執行總和(1年6月+1年4月(共 2罪)+1年2月),並非定應執行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頁),自與不利益變更禁止無涉, 容有誤會。  ㈣另受刑人所陳希望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等語,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 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就數罪中之何部分聲請定應執行 刑,屬其職權之行使,且本件並非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之情形,不待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即可依法逕向本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撤銷 關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決附表一所示受刑人處 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既尚未確定(現繫屬本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0號審理中),且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808號判 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已失其效力,業如上述,故檢察官聲請就 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應無不合,本 院即應准予定刑,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408-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華龍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5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華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華龍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2項、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 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542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 行刑之意見,受刑人意見略以:請准予合併更刑後,取得前 已執行完畢刑期責任分數,保護受刑人權益,安心服刑,早 日提報假釋,重新改造為有用之人,為民服務,做公益事等 語。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至5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 」之「法院」欄,均應更正為如本院附表所示),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1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 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 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3頁)。其中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固已於112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 210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其與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罪合 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合併定 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 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3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編號6 至7所示之罪,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 4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迭經本院及最高法 院駁回上訴確定,嗣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業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爰審酌 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相 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所表 示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各罪,雖均有宣告併科罰金,然依檢察 官聲請意旨僅就有期徒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上開併 科罰金部分已於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80號裁定時定其應執 行刑並已確定,本件無再新增併科罰金,是併科罰金部分即 非本院審理對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PHM-113-聲-2356-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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