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84號
原 告 吳傑人
被 告 全國律師聯合會
兼
法定代理人 尤美女 址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恬恬律師
林仲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全國律師聯合會(下
稱全律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尤美女,並變更聲明:被告全律會、尤
美女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
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應予准許追加被告並變更聲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全律會係依律師法組織之社團法人,被告尤美女係全律
會代表人,二人明知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刑事責任必須為行
為人辦理之業務為訴訟案件,苟係非訟事件,不會成立刑責
,且明知調解程序係非訟事件,並非一定需有律師身分始可
出席,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民國112年5月間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提出告發原告於110年12
月21日15時50分代理訴外人郭紫彤(郭紫彤為本院111年度
家繼訴字第28號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原告,下稱系爭家事事
件)出席調解程序,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明知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下稱
民事委任許可準則)第2條規定審判長得依職權許可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程序上合法,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向
臺中地檢告發原告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有誣告犯
意,縱無誣告犯意,其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而
不注意,致原告成為刑事案件被告(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32095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名譽、人格法益受到損
害。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家事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為丙類家事訴訟
事件,故應於法院裁判前進行調解。再依法務部法檢字第10
204553400號函解釋意旨,家事事件法規定第三編之家事訴
訟程序所為之調解程序,屬於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所稱之訴
訟事件,是以原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㈡法院許可非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不等於免除律師法第127條第
1項之適用,且系爭家事事件承審法官於許可時已明確諭知
原告應自行承擔違反律師法之責任,故法院許可原告於系爭
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合法性
予以認可之意思,原告明知此情,仍謂其程序合法、無律師
法第127條第1項之刑責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㈢被告全律會告發之內容,系爭刑事案件,依臺中地檢署不起
訴處分亦認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
或故意虛構,自不該當誣告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被告全律會
本於上開事實之認知而提出告發,客觀上已難認有何不法侵
害行為,更遑論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
㈣原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
於101年1月12日判刑確定,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年1
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書,
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全律會為刑事告發時,原告已非被告
全律會會員,兩造間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更不可能存在有
民法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全律會對其應負依
民法第535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所生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其係依照類推適用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規定,而繼
續受委任處理系爭繼承訴訟事件。然依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
第2項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
理步驟,以防止當事人之權益遭受損害,並應返還不相當部
分之報酬。」則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知悉律師證書已經遭
廢止,應依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返還不相當之酬金予當事
人。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時,撰
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擔任訴
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差異甚
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取。再
參酌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之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應退還
部分律師酬金之規定,況原告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任後將
近3個月後,即111年4月20日再以非律師身分重新提出委任
狀,極有可能退還原有部分委任酬金,才又再接受委任、收
受酬金,繼續辦理系爭家事事件。故被告全律會認為原告有
營利之意圖並提出告發,並非全然無據,對此無任何過失之
情。
㈥原告又稱被告全律會提出告發使其成為刑事偵查案件之被告
,造成名譽、人格權受損害云云,然承前所述,全律會向臺
中地檢署提出告發,確實係因原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者,並非
單純非訟事件,而是在系爭家事事件中為之,且所謂法官許
可擔任訴訟代理人絕無免除違反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
效力,且告發內容均為事實,是以全律會告發行為絕無任何
不法,殊難想像對原告之名譽或人格權造成侵害,甚造成損
害,原告僅空泛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對被
告全律會請求賠償100,000元,並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
被告尤美女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
張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具備:⑴故意或過失;⑵
行為不法;⑶加害行為;⑷侵害權利;⑸造成損害;⑹行為
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當之。次按刑法誣告
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
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
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
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
89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或因
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
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因擔任檢察官期間,因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不違背
職務要求不正利益罪,造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褫奪公權5
年,於101年1月12日確定,嗣經法務部律師資格審查會審議
,因符合律師法第9條第5項應廢止律師證書之規定,於110
年11月18日以法檢字第11004534160號函,廢止原告律師證
書而失去律師資格;被告於110年6月13日以「吳傑人律師」
名義受訴外人郭紫彤委任為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於
110年12月21日到庭進行調解程序,於111年1月29日終止委
任(本院111年1月29日收狀),復於同日再以「吳傑人」名
義與郭紫彤簽立民事委任狀(本院111年4月20日收狀),並
於111年5月13日系爭家事事件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被告全律
會於112年6月1日以原告涉犯律師法為由,向臺中地檢提出
刑事告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2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刑事判
決、終止委任陳報狀、民事委任狀、系爭家事事件言詞辯論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復有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及家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就此部分首堪認定。
㈢按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
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萬
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律師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罪之處罰,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為「辦理訴訟事件」,主觀
上則需具有「營利意圖」為其構成要件。旨在規範非律師不
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
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
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又為訴訟
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院字第2204號解
釋參照)。是所謂「訴訟事件」,非僅限於具體民、刑事及
行政訴訟事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審判事件,且亦包括起訴前
(刑事案件包括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
案件有關之行為。至於非訟事件(包括:非訟事件法中之無
訟爭性的民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
第1款至第3款所定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內容不屬審判核心事
項或不涉身分、實體權利義務之重大變動之事件〔例如返還
擔保金事件等〕),既非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未具律師資
格者,為他人辦理非訟事件,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系爭家事事件為訴外人郭紫彤以訴外人邵昭文為被告,起訴
請求確認就被繼承人蔡秀子之遺產有繼承權,並塗銷本院10
9年度司繼字第2889號拋棄繼承案中關於拋棄繼承名冊內郭
紫彤之年籍資料,核屬與家事事件具有密切關係之財產權事
件,具有訟爭性,且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亦有處分權限,向
來係以一般財產權事件處理,惟由於此類財產權事件與身分
調整關係密切,且所應適用之程序法理亦與一般財產權事件
未盡相同,為因應其事件類型之特殊需求,並利於家事訴訟
程序中統合加以解決,而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
訂「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
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案件,為家事訴訟
案件。又關於家事事件除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前,應經
法院調解,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家事事
件為丙類訴訟事件應為調解前置,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屬與訴訟案件有關之行為。對此職司律師業務管理監督法
務部亦認:「…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為司法院主管法規,為
期周延,本部前曾就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調解程序,是否為繫
屬於法院審理之事件,函請該院秘書長表示意見略以:民事
訴訟法之調解程序係規範於第二編『第一審程序』,為繫屬於
法院審理之事件。準此,所詢民事訴訟法之調解程序,即屬
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所稱『訴訟事件』。四、要言之,民
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規定之各項程序,既皆
為繫屬於法院審理之案件,自屬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
第1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事件』範疇;另家事事件法規定
之第二編調解程序及第三編之家事訴訟程序,亦屬於前開規
定所稱之『訴訟事件』。五、綜上,所詢未具律師資格,代理
當事人聲請民事訴訟法上之調解,既屬辦理訴訟事件,則其
於調解程序中擔任代理人,倘有意圖營利而收取報酬者,自
有違反前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現為第127條第1項)規定
。惟前開情事因涉刑事責任之認定,仍應由檢察機關或法院
依據具體個案審酌之」,此有法務部102年9月26日法檢字第
10204553400號函在卷可稽,原告於110年11月18日失去律師
資格,於系爭家事事件即應主動立即解除委任,不得再執行
律師業務,惟原告不僅於110年12月21日就系爭家事事件行
調解程序,尤有甚者,經系爭家事事件被告邵昭文訴訟代理
人蔡浩適律師陳報原告已遭廢止律師資格乙情,經本院家事
庭以111年1月25日函知郭紫彤陳報是否終止委任後,原告方
提出終止委任狀,凡此均已構成律師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
辦理訴訟事件之客觀構成要件。
㈤系爭家事事件111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許可原告擔任訴
訟代理人,然法官當庭諭知:「…准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但法院得隨時撤銷,倘原告訴訟代理人有相關律師法之違反
疑慮,相關責任自行負擔。」,原告律師執照經廢止已無律
師資格,法院於111年5月13日許可原告以「吳傑人」名義,
於系爭家事事件為訴訟代理人,絕無為其擔任訴訟代理人之
合法性予以認可之意思,更無礙原告前調解程序已構成律師
法第127條無律師證書辦理訴訟事件之事實。至於原告主觀
上有無「營利意圖」,被告基於律師倫理規範第35條第2項
規定律師終止與當事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返還不相當部分
之報酬。而原告以律師身分擔任系爭家事事件之訴訟代理人
時,撰寫起訴狀1份、出席調解1次,其後以非律師身分繼續
擔任訴訟代理人,共出庭3次,提出6份書狀,前後工作負荷
差異甚大,殊難想像原告於前段有收取報酬,後段則分文未
取,而有合理懷疑,是就有無主觀營利意圖部分,本應由被
告告發後經偵查機關查明,又參諸臺中地檢於不起訴處分亦
認本件告發意旨所指述之客觀事實均屬真實,並非虛偽或故
意虛構,復經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件內被告刑事告發狀無訛
,揆諸前開說明,益徵被告非明知無上開事實而故意捏造,
並據以提出系爭告發,並無不法,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第28條等規定,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小-2484-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