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丙○○(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婚
後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
,因甲○○之胞妹己○○○於63年8月間未婚產下被告乙○○,當時
己○○○年僅22歲,為保護己○○○之名譽及未來生活,原告、己
○○○與當時接生之醫生商量,將被告之出生證明生母記載為
「丙○○」、出生年月日改為「63年10月27日」,使他人以為
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女丁○○為雙胞胎姊妹,並由原告與被告同
住至被告滿月,至己○○○坐月子結束後,己○○○與被告即遷居
他處,由己○○○親自將被告扶養長大,被告亦知悉其與己○○○
之真實血緣關係,現原告與己○○○年歲均高,希望法律上親
子關係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之女,對於本件請求及兩
造間親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願與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就不
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及兩造過往生活照為憑。依上開資料,兩造於113年6月4
日共同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甲○○與被告、丙○○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證被告非丙○○受胎
所生,被告與甲○○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兩造戶籍登記
被告為甲○○、丙○○所生之女,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本件確
認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又被告於69年7月9日就讀國小
前即遷出原告戶籍(本院卷第23頁),之後被告與己○○○同住
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15、59頁),並就讀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於70年4月24日遷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女丁○
○則就讀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足信
被告自幼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應無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之請求雖有理由,然兩造間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不符之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
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SLDV-113-家調裁-3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