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血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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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調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丙○○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育相 對人,並與聲請人於111年3月14日結婚,相對人因生父母結 婚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 ,聲請人實則並非相對人生父,相對人無從依民法第1064條 之規定準正為伊之婚生子女,爰依法請求確認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 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親子關係攸關父母 與子女間身分、繼承、扶養等法定權利義務至鉅,且不因一 方死亡而消滅,本件兩造對於二人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一節固 不爭執,然於戶籍上卻將兩造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 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 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之原因事實 及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與相對人之博微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 ,均不爭執,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裁 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先予敘明。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分析報告觀之,其鑑定結果略為:送檢 註明為甲○○與乙○○之檢體,其DNA STR系統之10個基因座之 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 係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兩造就上開鑑定結果均不爭執 ,則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應堪信屬 實。本件相對人因準正而登記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惟聲請 人與相對人並無真實血統聯繫,自無因聲請人嗣與相對人之 母結婚,而生民法第1064條有關「生父」與生母結婚準正規 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聲請確認其與相對人間無親子關係 存在,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相對人與聲請人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兩造間真實血緣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程   序,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   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陳明同意負擔程序費用,本件程 序費用爰由聲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已經當事人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

2025-02-11

KSYV-114-家調裁-15-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7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黃絲榆律師 複代理 人 林楷糖律師 被 告 甲○○○○○○ 戊○○ 乙○○○○○○ 兼上一人之 輔助人 丙○○○ 上四位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聲請為醫學檢驗,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甲○○○○○○、戊○○、乙○○○○○○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 前,持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醫院通知應攜帶之相關文件, 各自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中市○區○○路○號),接受原 告與被告甲○○○○○○、戊○○、乙○○○○○○間是否具同父異母血緣關係 之DNA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由原告逕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預繳。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戊○○、乙○○○○○○三人之父陳 ○○亦為原告生父,是原告與被告甲○○○○○○、戊○○、乙○○○○○○ 三人之被繼承人陳○○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因被繼承人陳○○ 業已死亡,為確認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三 人之父陳○○、與被告丙○○○配偶即被繼承人陳○○間具親子關 係,爰請求裁定命被告甲○○○○○○、戊○○、乙○○○○○○接受親子 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鑑定等語。 二、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 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 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 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 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 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 號民事判決參照)。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 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 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 然性之真實可信度,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舉證責 任之被告負事案解明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誠屬必要、 合適及有效之方法,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 性,而該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負有該協力之 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甲○○○○○○、戊○○、乙○○○○○○ 之父陳○○、被告丙○○○之夫陳○○間親子關係存在,本院綜合 卷內原告所提出之證人即原告之母高○○另案之證述、原告與 被繼承人陳○○之照片、戶籍謄本等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原告與被告甲○○○○○○、戊○○、乙○○○○○○之父 陳○○間血緣關係存否,故原告請求命被告甲○○○○○○、戊○○、 乙○○○○○○與原告接受親子血緣(即同父異母血緣)DNA之檢驗 鑑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 四、本件鑑定費用應由原告預先墊付。如被告甲○○○○○○、戊○○、 乙○○○○○○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依 前述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而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本院得因被告甲○○○○○○、戊○○、 乙○○○○○○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訟上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2-11

TCDV-113-親-77-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9號 原 告 甲○○ 丙○○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陳儀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與被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甲○○與丙○○(以下合稱原告)為夫妻,婚 後育有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及戊○○(00年0月00日生) ,因甲○○之胞妹己○○○於63年8月間未婚產下被告乙○○,當時 己○○○年僅22歲,為保護己○○○之名譽及未來生活,原告、己 ○○○與當時接生之醫生商量,將被告之出生證明生母記載為 「丙○○」、出生年月日改為「63年10月27日」,使他人以為 被告與原告所生之女丁○○為雙胞胎姊妹,並由原告與被告同 住至被告滿月,至己○○○坐月子結束後,己○○○與被告即遷居 他處,由己○○○親自將被告扶養長大,被告亦知悉其與己○○○ 之真實血緣關係,現原告與己○○○年歲均高,希望法律上親 子關係與事實上血緣關係相符,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 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被告確實不是原告所生之女,對於本件請求及兩 造間親緣鑑定報告均無意見,願與原告合意聲請法院裁定。 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當事人就不 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 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 第67條第1項及第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 、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鑑定報告 書及兩造過往生活照為憑。依上開資料,兩造於113年6月4 日共同進行DNA鑑定,鑑定結果可排除甲○○與被告、丙○○與 被告之親子關係(本院卷第19至22頁),可證被告非丙○○受胎 所生,被告與甲○○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是兩造戶籍登記 被告為甲○○、丙○○所生之女,與事實不符,原告提出本件確 認訴訟,具有法律上之利益。又被告於69年7月9日就讀國小 前即遷出原告戶籍(本院卷第23頁),之後被告與己○○○同住 在臺北市信義區(本院卷第15、59頁),並就讀臺北市信義區 吳興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而原告係於70年4月24日遷 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本院卷第23頁),原告之女丁○ ○則就讀臺北市大同區大同國民小學(本院卷第52頁),足信 被告自幼即未與原告同住,兩造間應無成立事實上收養關係 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故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確認親子 關係不存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惟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此為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 之請求雖有理由,然兩造間法律上親子關係與事實不符之結 果,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訴乃防衛權利所必要,為此依 前述規定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9-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36號 聲 請 人 A01 法定代理人 A002 代 理 人 吳省怡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汪家均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非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之婚生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 被告;法律推定之生父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此觀家事 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請求否 認甲○○為其推定之生父,惟甲○○已於民國113年3月6日死亡 ,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卷第15頁),是依上開規定,聲請 人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出生於000年0月00日,因受胎期間在伊母 親A002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 生女,然伊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爰聲請否認 推定生父,並聲明:確認聲請人非甲○○之婚生女。 三、相對人之陳述:對於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對鑑定報告也無 意見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二項程序,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 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雖受推定為甲○○ 之婚生子,惟實際上與甲○○間無真實之血緣關係,故提起否 認推定生父之訴等語,相對人固未爭執,然因子女身分之確 定涉及公益,非當事人得處分之事項,經兩造於調解時陳明 合意聲請法院裁定(卷第29頁),自應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 定之。 五、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 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 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 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 條第1、2項分別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受胎期間係在A002 與甲○○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而受推定為甲○○之婚生女等 情,業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卷第13 頁),堪認屬實。又聲請人與甲○○自行前往淡水馬偕紀念醫 院進行親子血緣關係鑑定,並提出鑑定結果略以:「本次鑑 定共測試15項DNA標記,其中7項DNA標記不合而否定甲○○是A 01父親之可能,因此排除甲○○是A01之父親」等語,有該院 親緣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卷第17-19頁),考量以DNA鑑定親 子真實血緣關係存否之準確率極高,相對人對鑑定結果也無 意見,堪信聲請人主張其與甲○○間並無真實之父女血緣關係 等語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否認甲○○為其生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聲請人確非A002自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女,已如上述, 惟聲請人之真正身分,必須藉由法院之裁判始克還原,此實 不可歸責於相對人,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第95條之規定,應裁命由聲請人負 擔程序費用,始符公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3-家調裁-36-20250211-1

家調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5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張育銘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因生母A03與 相對人於90年3月12日結婚,乃由戶政機關以準正為由將伊 登記為相對人之子,然兩造不具有真實之血緣關係,應無準 正規定之適用,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相對人則稱:伊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鑑定報告無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33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 相對人未爭執,惟親子關係之身分事項涉及公益,非當事人 所得處分之事項,然兩造對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既無 爭執,亦同意由法院裁定(卷第33頁),自應依前揭規定予 以裁定。 四、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 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有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間 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雖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然衡酌聲請 人在戶籍上仍登記為相對人之兒子(卷第17頁),需藉由法 院確定裁判予以確認或更正,可見兩造間之身分關係仍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並能藉由本件確認裁判予以除去,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雖在戶籍謄本上登記為其父,惟實 非其所親生,兩造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一情,為相對人 所不爭執,且參兩造自行進行親子鑑定之結果略以:「依據   D6S1043、D10S1248、D22S1045、D1S1656、D13S317、D7S82 0、PentaE、D12S391、D2S1338等9個STR DNA位點以及Y染色 體STR單倍型別不符遺傳法則之分析結果,可以排除『A02』與 『A01』的父子關係」等語,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親子鑑定報告書、診斷證明書等可稽(卷第19-20頁), 經審酌兩造對此鑑定結果均不爭執,暨衡以DNA進行親子血 緣鑑定之結果,因醫學及生物科技進步正確率極高,自值採 信,足認聲請人之前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請求確 認其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5-02-11

SLDV-114-家調裁-5-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7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縈璐律師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被告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 甲○○任之。 原告在被告乙○○成年之前,得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與被告乙○○為會 面訪視。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被告甲○○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7年間熟識交往,被告甲○○ 於107年間發現懷孕後,原告即積極與被告甲○○家人商 討結婚事宜,兩人遂於108年1月13日舉辦婚禮並宴客, 惟尚未登記結婚,被告甲○○於宴客後開始與原告同居, 由原告照顧被告甲○○之生活起居,被告甲○○於懷孕期間 之產檢費用、飲食費用等均是由原告支付,被告甲○○於 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乙○○,產後入住○○產後護理之家 14日及被告乙○○出生後之所有費用均是由原告支付。豈 料,原告於108年7月間欲偕同被告甲○○前往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登記及被告乙○○之出生登記時,被告甲○○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於108年7月間某日,由被告甲○○家人 及友人共三人前往原告住所將被告甲○○及乙○○帶回娘家 居住,原告知悉後,多次表達欲與被告甲○○溝通,被告 甲○○均置之不理,甚至斷絕所有聯繫方式,也拒絕讓原 告探視被告乙○○。  (二)嗣於112年4月間,被告甲○○主動聯繫原告,並主動告知 被告乙○○之近況,原告主動支付被告乙○○之學費,而就 被告乙○○之其他用品費用,則是由原告與被告甲○○討論 後決定由何人支付,然因原告長達4年未與被告乙○○會 面交往,原告擔心被告乙○○無法接受自己,因而先透過 半天的相處方式讓被告乙○○熟悉、了解原告為父親之角 色、身分,再進一步與被告乙○○獨處,然被告甲○○卻是 一味地要求原告負擔被告乙○○之費用,並未積極的安排 被告乙○○與原告之會面交往,就連原告主動安排與被告 乙○○之旅遊行程、8月父親節一起吃飯等行程,被告甲○ ○都無心安排、甚至不願意配合,原告認為自己願意負 擔被告乙○○之生活費用,然被告甲○○亦應考量被告乙○○ 之最佳利益,讓被告乙○○可以同時享有父愛及母愛,而 非僅是站在大人之立場思考,忽略被告乙○○之權益,然 被告甲○○因不滿原告不願意負擔臍帶血之分期費用及其 他費用,開始對原告愛理不理,原告表達欲帶被告乙○○ 外出遊玩,被告甲○○均是找藉口推託,至112年12月底 ,被告甲○○又開始搞消失,不讀取原告之文字訊息,更 不願意接聽原告之電話,更遑論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 交往,原告無奈之下,只能提起本件訴訟。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 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原告在被告乙○○出生後即與被告 甲○○共同撫養被告乙○○,原告於108年間及112年間均有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學費及生活用品等費用,足證原告轉 帳給被告甲○○係有以被告乙○○為自己子女之意思撫育, 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其撫育,於法 視為已受其認領,故原告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後段請 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應有理由。  (四)原告與被告乙○○間應具有法律上親子關係,已如前述, 且被告甲○○於108年7月無故剝奪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聯 繫,致原告與被告乙○○長達4年未見,導致原告與被告 乙○○見面不識,此不僅令原告極為痛心,亦嚴重侵害被 告乙○○受我國民法、具内國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所保障之子女最佳利益,倘被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繼續由被告甲○○單獨任之,不僅將侵害原告之會面 交往權,亦將侵害被告乙○○之最佳利益,故原告主張被 告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應有理由 。另考量被告乙○○已長期由被告甲○○照顧,參酌主要照 顧原則、繼續性原則,原告同意由被告甲○○擔任主要照 顧者,除出國、改姓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原告 、被告甲○○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以利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務之處理。  (五)另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 是父母之權利,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 佳利益為考量。為使被告乙○○能在同時保有父母關懷之 環境下成長,並考量被告乙○○與原告已長時間未會面交 往,原告同意採行漸進式會面交往,使被告乙○○漸漸熟 悉原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請求酌定如起訴狀附 表所示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  (六)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乙○○(女,000年0月00日生)與原告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     ⒉對於原告、被告甲○○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被告甲○○共同任之,並由被告 甲○○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被告乙○○之出國、改姓 更名、重大非緊急醫療事項由被告甲○○、原告共同決 定外,其餘事項由被告甲○○單獨決定。     ⒊原告得依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方式與被告乙○○會面交往 。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二、被告則辯稱:  (一)被告乙○○確實為被告甲○○與原告未婚所生未成年子女。  (二)因原告律師與被告甲○○訊息内容提及原告只想要被告乙 ○○之探視權,基於友善父母,以及原告為被告乙○○之生 父,應給予會面交往,但因被告乙○○目前還有發展性遲 緩,及患有癲癇之疾病,懇請法官在探視權判決上應考 慮被告乙○○之身體狀況,裁定緩慢性基本及延長階段性 的會面交往,讓被告乙○○慢慢適應、習慣。  (三)原告提出108年到112年皆有負擔被告乙○○之扶養費部分 ,被告甲○○提出質疑,原告僅負擔被告甲○○產子後半個 月月子中心費用,另112年開始為被告乙○○教養聯絡後 ,也僅負擔約3個月學費等,懷孕期間原告有幫被告乙○ ○購買臍帶血保障,但被告乙○○出生後皆未付款,皆由 被告甲○○付款,向原告提及,原告並未理睬,令被告甲 ○○大失所望,以及要求與被告乙○○相處時,被告甲○○也 要到場,後因兩人理念不同,才沒再帶被告乙○○給原告 探視,先前被告甲○○一直基於友善父母原則,且原告至 今一直未負擔先前未付之扶養費,被告甲○○也給予探視 。  (四)被告乙○○從出生至今都是由被告甲○○扶養,被告甲○○認 為不適合與原告共同監護,而應該由被告甲○○單獨監護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部分:     ⒈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 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與否,為 定兩造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 告欲確定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關係,除提起確 認之訴外,殊無他途,且所謂「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一方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另一方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復按親子關係之存否,非但 於當事人間之精神上有絕對利益存在,並因而衍生繼 承及扶養等法律效果,是親子關係之存否,對父母子 女而言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就親子身 分關係,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23年上字第3973號判例及62年度第3次民庭庭 推總會決議可參),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 係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⒉又查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 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被告乙○○出生後 ,原告曾與被告甲○○共同撫養被告乙○○,且原告於10 8年間及112年間均曾負擔被告乙○○之學費及生活用品 等費用,被告乙○○作為原告之非婚生子女,且曾經原 告撫育,依法視為已經原告認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戶籍謄本、原告與被告甲○○之臉書私訊對話截圖影 本等件為證,又本院依職權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鑑定原告與被告乙○○間是否存有親子血緣關 係,經該院以原告與被告乙○○之基因型相似性進行鑑 定結果,其間之親子關係指數值為20974E+6,親子關 係概率值為99.999966%,有成大醫院婦產部分子遺傳 室血緣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憑,足證原告與被告乙○ ○確為親子關係無誤,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乙○○間確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      僅因原告與被告甲○○並無婚姻關係存在,而使被告乙 ○○之戶籍登記上生父欄為空白,實有更正戶籍上      親子關係記載之必要,且此種身分關係不明確之不安      狀態,得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從而,原告據以      訴請確認其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 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 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按 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 。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 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 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 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 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關、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 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 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婚生子 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準用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 規定,同法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被告乙○○尚未成年,原告、被告甲○○對於被告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能達成協議,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被告乙○○酌定適當之 監護人。本院為此依職權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 關懷協會派員訪視兩造,所得之評估與建議為:「㈠ 綜合評估:⒈親權能力評估:兩造皆自陳健康無異常 、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即本件原告)表示未成年人 (即本件被告乙○○)自幼即與相對人(即本件被告甲 ○○)同住且受照護,其無變動子女生活方式的計畫; 相對人有意願且能親自參與子女照顧事務及對未成年 子女負扶養義務,經濟穩定可提供本身及滿足未成年 人基本生活、教育所需無虞,對於未成年子女生活照 顧需求了解程度高,支持系統不虞匱乏,家庭支持體 系能提供實質照顧協助。⒉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 示自108年7月間兩造未同住後,未成年人皆維持與相 對人同住生活,112年4月在相對人主動聯絡後始與未 成年人進行會面接觸數次,於會面時會關切未成年人 的現況,尚能參與陪伴、規劃與未成年人之假日娛樂 活動;相對人自陳未成年人出生後皆由其及同住家人 協力照顧事務,主理且熟悉未成年人的生活照顧事務 ,對子女生活照顧事務親力親為,與未成年人的互動 與調適尚屬正向緊密,評估相對人尚可回應未成年子 女需求無虞。⒊照護環境評估:兩造各自自有、承租 之住處穩定,所安排之照護環境、居住空間及安全條 件尚為妥善及符合未成年人生活所需,評估居住環境 無不利未成年人成長之處,足供未成年子女成長所須 。⒋親權意願評估:聲請人無變動未成年人生活之計 畫,對於親權由相對人單方行使一事不爭執,及保有 親情維繋之渴求,相對人有行使親權及擔任同住方之 意願,惟就兩造所述,兩造目前仍陷在負向衝突情緒 中,尚未找到與對造平行溝通的管道、方法且溝通中 斷,無法專注聚焦於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缺乏就事 論事的問題解決技能及對應策略,父母功能難以展開 ,理性面對、因應問題處理之能力及友善父母之善意 有待提升。⒌教育規劃評估:兩造有維持工作以穩定 家庭經濟之行動,聲請人對於未成年人的教育方面無 意見表意,交由相對人主導安排不爭執;相對人能滿 足未成年子女之教育需求及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 ,可依循未成年人年紀、遵照學制方向規劃教育環境 及保障就學權益,支持未成年子女多元學習發展,建 議兩造需學習磨合『父母分工,合作親職』的模式,在 未成年人的事務上保持對話與合作,是分離父母的責 任也是義務,兩造應共同參與未成年人的成長及教養 工作。⒍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無,未成年人 未滿7歲,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另,因未成年人就學 中,故未能觀察未成年人與同住家人之互動情形。㈡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兩 造自108年7月間起分別居住至今,且維持由相對人擔 任未成年人生活主要照顧者的生活樣態及負扶養義務 ,聲請人實際參與及獨力照顧未成年人之時間及經驗 有限,對未成年人生活樣態及作息等方面不熟悉,且 自兩造分別居住後與未成年人之會面接觸頻率寥寥可 數,聲請人亦無意變動未成年人之現況,基於最小變 動原則,繼續維持子女生活現狀及居住環境應有助於 增加未成年人在兩造身份關係紛爭中保有心理與生活 的安定感,故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應無不妥之處, 建請鈞院斟酌各種情形定之,自為裁定。」等語,有 該協會以113年12月30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321 826號函所檢送之訪視報告1件附卷可稽。本院參酌上 開訪視報告,並審酌被告甲○○對於行使被告乙○○親權 之意願甚高,且被告甲○○於貿易公司擔任採購人員, 每月收入3萬元,其經濟能力應尚堪負擔被告乙○○之 日常生活所需,又被告甲○○之母親、繼父得協助照顧 被告乙○○,支持系統正向良好,再被告乙○○自幼即與 被告甲○○同住,與被告甲○○感情親密,被告甲○○對於 被告乙○○之教養並無何疏失之處,被告乙○○在環境上 亦已適應目前之生活型態,故被告甲○○應適任監護被 告乙○○;反之,原告多年來與被告乙○○少有來往互動 ,親子關係疏離,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甲○○阻撓其與 被告乙○○會面交往所致云云,惟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是 否屬實,被告乙○○對於原告甚為陌生乃係不爭之事實 ,故現時實不宜遽將被告乙○○交由原告行使親權,復 參以幼年隨母、同性照護原則,本院因認基於子女之 最佳利益考量,被告甲○○較適合監護被告乙○○,爰酌 定被告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被告甲○○任之。  (三)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認領者中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之規定,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     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69條之1、第105     5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揆此「會面交往權」之規定,     在使未取得親權父母之一方,得繼續與其子女保持連繫     ,蓋其亦希冀了解子女之生活狀況,看守子女之順利成     長,此不僅為父母之權利,且亦為子女之利益著想,因     父母之婚姻關係縱不成立,亦宜儘量使子女有機會接受     父母雙方感情之滋潤,而會面交往者,正是親子關係最     後之保障,適當之會面交往,不惟不致害及子女之利益     ,反而多少或可彌補子女因父母婚姻關係不成立所招致     之不幸,若不會面,經年累月造成父母子女關係日漸疏     遠,不論對父母或子女,均極不公平。查原告請求本院 酌定其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 惟第一階段之期間應為自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確定時起三個月內,被告甲○○則辯稱該期間應 延長至一年,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親子關係較疏離 ,確有採取漸進式會面交往方式之必要,且被告乙○○罹 患癲癇症,有發展遲緩問題,其須有相當時間始得適應 與原告共同生活及相處,故第一階段被告乙○○不與原告 過夜之期間應以六個月為宜,至附表所載其他會面交往 方式並不影響被告之作息,原告、被告甲○○均有充分時 間得與被告乙○○相處,自屬妥適,是本院爰酌定原告與 被告乙○○之會面方式及期間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以利親 子關係之增進。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原告與被告乙○○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係因被告 甲○○拒絕協同原告辦理被告乙○○之戶籍登記,致原告須以訴 訟解決之,此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乙○○,是被告甲○○、乙○○於 本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因認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 在之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甲○○負擔,較為公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姝妤                   附表: 壹、被告乙○○未滿14歲之前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第一階段: (一)自本院裁定確定時起六個月内,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 五週週六上午9時前往被告乙○○住處,偕同被告乙○○外出 ,並應於當日晚上8時前,將被告乙○○送回被告甲○○住處 (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一個週六起算)。 (二)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時間内,與被 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無故拒絕。 二、第二階段:第一階段完成後,原告得以下列方式與被告乙○○ 會面交往。 (一)時間:    ⒈平日:原告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的週五晚上7時至被 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宿、同遊,至週日晚間 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每月之第一週以當月之第 一個週六起算)。    ⒉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有政府機關調整上班、課日 期或被告乙○○學校活動時,被告甲○○應於14日前通知原 告,當週會面交往順延於次週補行。    ⒊如於上述⒈會面交往期間,遇被告乙○○有課外輔導或安親 班課程,原告應負責接送被告乙○○至安親班或相關輔導 課程地點上下課,被告甲○○安排被告乙○○課外輔導或活 動,應盡量避開上述⒈原告之會面交往時間。    ⒋除上述⒈外,原告得於週一至週四晚上7時至8時30分止之 時間内,與被告乙○○視訊、通話30分鐘,被告甲○○不得 無故拒絕。 (二)寒、暑假期間:    ⒈如遇學校寒、暑假期間,原告仍得維持上述㈠會面交往方 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同住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5日 同住期間,且由原告於學校放假日第1日上午9時至被告 乙○○住所偕同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並於寒假第 5日、暑假第20日下午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被告 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期。    ⒉原告與被告乙○○寒假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被告甲○○與被 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即下述(三)⒈】,原告應 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曆過年同住期間前一日晚上7 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再於被告甲○○與被告乙○○農 曆過年同住期間屆滿翌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 被告乙○○外出、同遊、同宿至寒假5日、暑假20日止, 被告甲○○不得限制或指定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之日 期。    ⒊上述⒈原告與被告乙○○會面交往期間,被告乙○○之課外輔 導或活動由原告自行安排。 (三)農曆過年期間:    ⒈每年農曆過年期間,單數年除夕至大年初二、雙數年初 三至初五,被告乙○○與被告甲○○同住;雙數年除夕至大 年初二、單數年初三至初五,被告乙○○與原告同住。    ⒉該三日如與原告平日探視時間抵觸時,以農曆春節所規 定探視期間為優先,重疊期間不再計算。    ⒊原告應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偕同被告乙 ○○同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 所。 (四)其他:    被告乙○○於生日、兒童節、父親節輪流與兩造慶祝,自11 4年起,由原告先會面交往,重疊期間不再重複計算,原 告於上開探視日上午9時至被告乙○○住所協同被告乙○○同 遊、同宿,至最末日晚間7時將被告乙○○送回原處所,如 上開時間遇被告乙○○上課期間,則原告應於被告乙○○下課 後始進行會面交往,並由原告至被告乙○○上課地點攜同未 成年子女出遊。 貳、被告乙○○年滿14歲以後,有關會面交往行使,尊重被告乙○○ 之意願。 參、方法: (一)上開有關會面交往時間、地點及方式,於兩造同意下,可 自行協議與調整。 (二)如會面交往當日遇天災(如地震、颱風、豪大雨等),地 方政府通知停班停課而導致兩造任一方無法出門,則當次 會面交往得延期或取消,如無正當理由,被告甲○○不得拒 絕原告所安排之延期會面交往時間。 (三)原告如不便親自接送被告乙○○,至遲應於會面交往前1小 時以電話、簡訊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甲○○,並委由其親屬 代為接送。原告或其親屬如於會面交往當日無法接送被告 乙○○,至遲亦應於會面交往前一日通知被告甲○○。 (四)原告於會面交往當日如遲到30分鐘以上未前往會面交往, 視同放棄該次會面交往,被告甲○○及乙○○均無庸等候。 (五)會面交往之接回及送回被告乙○○,應給予原告30分鐘之緩 衝期間,避免遇有車子拋錨、交通延滯等突發狀況,惟原 告應即時告知被告甲○○。 (六)被告甲○○進行會面交往前,應善盡交接事宜,交付被告乙 ○○之健保卡、所需藥物等物品,並就照護被告乙○○有關事 項(如日常作息、身體狀況、飲食或其他)以口頭、書面 或其他方式告知原告。原告於會面交往結束後,亦應善盡 交接事宜,交還被告乙○○之健保卡,並就照護被告乙○○之 有關事項,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告知被告甲○○。 (七)如於會面交往中,被告乙○○患病或遭遇事故,而被告甲○○ 無法就近照料時,行使探視權之原告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 ,即其於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被告乙○○保護教養 義務。 (八)原告在不妨礙被告乙○○生活作息範圍内,平時得以書信、 電話、視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與被告乙○○聯繫交往,被告 甲○○宜協助被告與被告乙○○保持聯繫。 (九)被告甲○○如有違反上述壹、原告與被告乙○○之會面交往時 間,應再依短少會面交往天數之兩倍額外給予原告與被告 乙○○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時間由原告決定之。

2025-02-10

TNDV-113-親-47-20250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否認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應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前往法務部調查局 (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接受與原告丙○○之間之血緣鑑 定。 二、兩造應攜帶如理由三所示之證件到場。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當事人聲請勘驗,法院認應證事實重要,且舉 證人之聲請正當,有命行勘驗之必要,而勘驗物係由他造占 有者,法院得依聲請以裁定命他造提出勘驗物,他造無正當 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舉證之當事人 關於該勘驗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條、第345條定 有明文。又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 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 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 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 者,始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當事 人一造聲請為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如 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法院認其聲明為正當而命 為鑑定時,他造倘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者,法院得以之為全辯 論意旨之一部分,於斟酌其他相當事證後,為該他造不利之 判斷。惟為避免血緣鑑定成為證據摸索,應於法院認有必要 時,始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為之。準此,倘原告就其主張之 必要事實已提出適切釋明,而無濫訴之虞者,若要求該非負 舉證責任之被告負起必要之協力義務(配合檢驗),尚屬合 適,且要求其陳述、提出或配合具期待可能性,而該被告無 正當理由拒絕時,即應認被告已然違反義務。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甲○○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 即離家未歸,迄今已逾3年,而乙○為000年0月0日生,故認 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女,從而被告與原 告血緣鑑定即為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又原告對於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母親林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 院證述明確,可認原告已盡釋明之義務,現既經聯繫法務部 調查局排定血緣鑑定時程,為擔保本件鑑定結果更能貼近真 實,確切釐清原告與被告乙○間血緣聯繫之有無,故有命被 告乙○配合原告前往接受血緣鑑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三、原告及被告乙○應於主文所示之日攜帶「國民身分證」及「 戶籍謄本」正本到場,俾利程序進行。 四、又本件鑑定費用由原告預先墊付。原告或被告之一方如無正 當理由不到場者,本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之主張為真實(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第343條、第345 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黃惠瑛                   法 官 沈伯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怡雅

2025-02-10

PCDV-113-親-6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即許祈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丁○○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 判決。 貳、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 生時,伊才15歲,並未懷孕,亦未生育過被告,當時是伊父 親許經秋(已於96年10月13日過世)自作主張,將被告登記為 伊之兒子,並安排訴外人丙○○認領,因原告婚後育有女兒乙 ○○,為避免困擾,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到庭,亦未具狀答辯。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 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與被告間並無血緣關係,然因戶籍登記記載被告為原告之子 ,致雙方間有法律上親子關係,雙方間因該親子關係存在所 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即不明確,故原告因該親 子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 除去,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訴之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5~23、33~35、47 頁)、丙○○認領登記申請書、認領證明書(第59、60頁)、南 投○○○○○○○○○113年6月6日函暨檢送之被告出生登記申請書( 第61~64頁)為證,又證人A即原告生母於本院113年7月8日訊 問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配偶B前段婚姻所生女兒的兒子,B 的前妻過世後,B才娶我,前妻的女兒在外面工作,生了被 告之後就不要他了,我幫忙帶被告到6歲,B說不知道被告的 爸爸是誰,就把被告送給別人做兒子,原告14~16歲時沒有 懷孕,也沒有生小孩,到20歲才結婚生下乙○○,沒有生兒子 等語(第80~81頁),證人丙○○於本院114年2月10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朋友許經秋說有小孩需要有人認領 ,我就包紅包跟我太太一起過去將小孩帶回家養,被告不是 我跟原告生的,我沒有跟原告發生過性行為等語明確。綜上 ,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 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雖於法有據,然被告縱使 應訴亦係因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並本件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並不無當,爰命本件之訴訟費用全部由原告負擔 。 陸、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2-10

TCDV-113-親-39-20250210-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陳韻安 訴訟代理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淳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抗辯分別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 一、二所載。 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審 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另補陳:  ㈠原判決大量引用本院111年度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 案)之理由,原審法官未就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畫面為勘驗 ,亦未敘明得心證之理由,逕援引刑案判決中之勘驗筆錄及 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  ㈡原判決以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判準作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 之標準,然刑法誹謗罪與民事名譽侵權責任之要件認定要屬 有別,原審法官未查,逕援引刑案判決之理由及結論駁回上 訴人之請求,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上訴人並非公眾人物,非如公眾、演藝人員得提出名譽貶損 之客觀情狀作為證據以證明名譽權受損害,「養子」一詞非 帶有貶損之意,然衡諸傳統中華重血脈相傳之文化,自古認 為倘係透過收養者,即含有輕蔑、貶損之意涵。詎原審要求 上訴人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不法及名譽權損害結果,顯與一 般社會經驗有違。原判決逕以上訴人未能證明有何損害為由 ,駁回上訴人之訴,顯已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 則,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範意旨不同。  ㈣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出言「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等 語並非辱罵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已於原審坦承係其所言,且 訴外人丁○○未曾居住於該處。又上訴人當日手機錄影畫面顯 示被上訴人曾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 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其用詞多以你們、全部都是、都 不是,足徵被上訴人係對含上訴人在內者所為。是原判決被 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非針對上訴人,顯有事實上之誤認。  ㈤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所稱「你以為你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 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等語為事實陳述,非憑空杜撰。 惟細譯被上訴人言論,應可區分「全部都是養子啦」為事實 陳述及「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然後者已逾越適 當評論之範圍,非屬可受公評之事,致上訴人在他人心中之 形象地位受嚴重影響,堪認上訴人之社會上評價已受貶損, 原判決未察,有漏未評價之處等語。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原聲明30萬元,於113年7月16日具狀減縮為10萬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陳以:  ㈠事發地點之「陳天來故居」(下稱本案房屋)未對外開放, 非公開場所,現場僅丁○○、上訴人及其友人、被上訴人及其 弟弟、臺北市文化局人員2位,業經刑案之二審法院(臺灣 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435號)認定不該當公然侮辱或誹謗 罪構成要件。  ㈡因陳天來故居曾發生外人進入後古董、文物失竊之事,被上 訴人受邀擔任委員處理骨董、文物造冊,遇有工作人員以外 之人未先報備欲進入故居,為避免文物再次失竊,一時情急 而有不雅言詞。  ㈢且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委託製作之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上載 上訴人之祖父陳守珪係領養無血緣),稱上訴人為養子、非 陳家血統,合於事實。又是否為養子僅係法律上身分關係改 變,被上訴人係以客觀事實為基礎做出陳述,且業經合理查 證。另上訴人居住本案房屋多年後,其搬遷後之房屋客觀環 境上雜亂難以居住,故被上訴人以事實為基礎陳述「滾」、 「狗窩」、「吠」 之主觀上不滿情緒言論,並無故意或過 失,被上訴人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為臺北市政府文化局「直轄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 文物維護、搶救及保存計畫工作計畫書審查會議」委員,其 於110年11月2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本案房 屋庭院,見本案房屋管理人丁○○帶同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維祥 到場拿取物品,對上訴人辱罵及向其他在場人傳述:「你照 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便你,你去告我 ,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你狗屎啦你,你有病 啦你,你滾啊!錄下來啊!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你以為你 們是誰啊!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下稱系爭言論)  ⒉被上訴人為系爭言論之前後,丁○○在場,且當時上訴人亦身 在丁○○後方或周遭。  ⒊兩造均為陳天來之後代子孫,於本案前本不相識。  ⒋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陳信隆及上訴人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  ⒌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  ⒍上訴人之父為陳信隆,祖父為陳守珪。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⒉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關於爭點⒈被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 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 ,無所謂真實與否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509號解釋闡釋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 維護,但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 項及第2項之謗誹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 定係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 衡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 性之解釋,即屬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 ,則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 致,在民事責任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 刑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 為阻卻不法事由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 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侵害名譽之言論有關事實陳述部分 ,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真實 分毫不差),或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難具有違法性(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根據兩 造攻防,本院認定如下:  ㈠系爭言論中「你照啊!你照啊!你以為只有你會照嗎?你滾,隨 便你,你去告我,你憑什麼進來,你都已經搬出去了...... 你滾啊!錄下來啊!」等語,係不滿上訴人進入本案房屋及持 手機錄影,意欲喝令上訴人離開房屋,尚不足以貶損上訴人 之社會上評價,本難認上訴人有名譽權受損之情形。  ㈡系爭言論中「你狗屎啦你」、「你有病啦你」,依附件所示 當日錄影畫面之勘驗對話內容,被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前、 後,均係與丁○○一來一往對話,被上訴人稱「狗屎」、「有 病」,均係在回應丁○○自稱:「我最大」(見刑案卷第39頁 ),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答話或應話(兩造對此刑案勘驗 結果並無爭執其真實性);且當時上訴人亦身在丁○○後方或 周遭,如不爭執事項⒉所示,被上訴人又僅稱「你」而非「 你們」,則依前述對話情境脈絡,被上訴人應係針對丁○○, 故難認係貶損上訴人名譽。是上訴人主張:丁○○未曾居住於 本案房屋,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言係針對上訴人等人等語,並 不可採。  ㈢至系爭言論中「住的像狗窩一樣還敢吠」部分,查上訴人及 其父陳信隆之前住在本案房屋內,上訴人家人搬遷後本案房 屋內有大量堆置雜物之情形等情,如不爭執事項⒌所示。在 兩造發生私人口角糾紛之非公共空間,被上訴人上開所言, 係針對上訴人家人搬遷後仍遺留大量雜物情狀表達不滿,為 基於一定事實之主觀評論,並非毫無所據,難謂已逾越言論 自由應受保障之範疇,自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㈣再關於系爭言論中有關「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 !你想怎樣。」等語,依照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定「種 」之釋義,「種」有生命的延續意思(見簡上卷第484頁, 此經當庭查閱並提示兩造辯論),故被上訴人上開所指,係 指稱上訴人與陳天來陳家成員並無血緣關係,與「養子」部 分同為事實陳述,並非意見表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不是陳家的種」,係否認上訴人或其家族成員對陳家的 貢獻等語(見簡上卷第478頁)。惟依前述「種」之釋義, 僅指血緣關係,並未帶有上訴人所指涉之評價意味,前後文 句亦未比較有血緣與無血緣成員之功過,難認被上訴人所述 「都不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評論。故上訴人對前開「都不 是陳家的種啦」為意見表達之主張及詮釋,並不可採。  ㈤承上,就上訴人是否與陳家有血緣關係即「(陳天來之次子 )陳清秀(第三代)收養陳守珪」此一事實陳述之真實性, 本院認依事件之性質,有廣泛查證兩造家族成員認知之必要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2項規定命兩造會同後開證人於 庚○○民間公證人前作成陳述書狀。經查:  ⒈依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市定古蹟「陳天來故居」修復及再利 用計畫(含測繪)期中報告書修正版第2-21頁,其上註記陳 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見被上證1,簡上卷第238頁) 。證人即受臺北市政府所託撰寫報告書之甲○○證稱:陳家的 每一房,四大房我們都有訪談過,訪談內容就是問陳氏家族 的譜系、血緣關係、族譜等,辛○○繪製陳家家系圖是依照丁 ○○提供的如同被上證1的資料來源。但當時每個家族都有提 供他們的意見,修補意見,譬如說增加或減少人員,還有他 們的血緣關係。報告書提供之前有給陳家家族人員看過,他 們看過沒問題才出報告書,提出後,丙○○有提出一些記載陳 守珪被領養的意見,他是希望我們不要寫被領養的事情避免 家族紛爭,所以之後的報告書就刪掉。其上記載領養、無血 緣,係透過訪談,由戊○○○女士提供等語(見簡上卷第421-4 22頁);證人即偕同甲○○執行之辛○○證稱:我每一房都有訪 談,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是我本人繪製出版,我繪製後會給 甲○○看,基本上就是依照丁○○先生提供的「台灣第壹世祖始 祖陳澤粟公家族名冊」為家系圖的主要架構,加上人員訪談 作為細節補充,繪出後有給陳家家族人員核對,上載領養、 無血緣,我印象中戊○○○有提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26-427頁 )。依前開證人所述,足認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係依各房家 族成員之訪談所製作,其上「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 」,係向戊○○○訪談而為記載,而該報告書提出前曾提供給 陳家家族人員看過,僅丙○○表示不要記載領養一事以避免紛 爭,並無其他家族成員對製作人員表示上開領養、無血緣之 記載有誤,或為異議。  ⒉復查,被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陳天來三子陳清波次男之 媳婦(第四代)戊○○○證稱:我婆婆有講陳家的故事給 我們 聽,陳守珪是管家去外面抱回來的,陳守珪是領養的 ,他 本姓好像姓蔡,我忘記了。我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第 一版我沒有意見,我有校對,第二版沒有寫無血緣的訊息, 我就跟甲○○抗議。他說丙○○和丁○○叫他不要寫,我就跟甲○○ 說這個是古蹟是歷史,不能造假等語(見簡上卷第408、409 頁)。證人戊○○○雖為被上訴人之母,惟其先前接受文化局 訪談時,當時尚無本件兩造之爭議而有維護被上訴人之動機 ;又其後來就陳守珪是領養、無血緣之證述,核與其前開接 受甲○○、辛○○訪談時之內容一致,並未變動,自應認證人戊 ○○○確曾有前開所證之聽聞及傳述。雖其所證述之聽聞內容 ,與客觀之戶籍資料顯示陳守珪之父為陳清秀、記事欄未記 載收養乙節(見簡上卷第202、203頁)不同,且證人丁○○證 稱:我祖母(陳守珪的媽媽)說陳守珪是她親生,我聽她講 過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亦有不同說法,而不足以直 接認定陳守珪與陳清秀確實無血緣關係,但是證人戊○○○之 前開證述已足證明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說法,於 上一代老一輩彼此間已口耳相傳,足使後輩確信之。  ⒊又查,證人即陳清秀二房之四男(第四代)丙○○亦證稱:我 有看過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我覺得我們大部分的人都有看 過,我對陳家家系圖沒有疑問,在我的認知裡,很多人跟我 講陳守珪不是親生等語(見簡上卷第432頁)。證人即陳清 秀大房之次男陳守經之子丁○○(第五代)證稱:我有聽過陳 守珪是領養的等語(見簡上卷第437頁)。故有別於鄭陳金 珠該房,與上訴人同系出陳清秀同一大房之丙○○、丁○○,亦 均聽聞陳守珪非親生或領養之說法,且於訪談時均未表示被 上證1之陳家家系圖表示該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之 註記有誤,益證「陳守珪是陳清秀領養、無血緣」乙事非空 穴來風、全然無稽,於上一代(第四代、第五代)老一輩之 認知大多如此,故被上證1陳家家系圖亦為如此註記,則作 為晚輩之被上訴人在此情形下,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其陳述「全部都是養子啦!都不是陳家的種啦!你想怎樣 。」即有所本,難謂具有違法性。  ⒋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其生母(第五代配偶)乙○○雖證稱 :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聚會往來間,及73年至81年間與陳 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同生活時,並未聽聞陳守珪係陳天 來之子陳清秀所收養養子(見簡上卷第413頁);證人即上 訴人胞姊(第五代以後)己○○證稱:其於過年過節家族成員 聚會往來間,及85年至91年間與陳守珪及其配偶陳徐美雪共 同生活時,亦未聽聞上情等語(見簡上卷第417頁)。惟證 人乙○○、己○○均為上訴人之至親,因本案發生後再臨訟作證 之憑信性本不高,而且乙○○為第五代陳信隆之配偶、己○○為 第六代晚輩,衡情隨著時代變遷,重視血緣之傳統觀念或偏 見淡化,不排除後來陳家人未再對嫁入之乙○○或晚輩傳述陳 守珪之身分,從而,上開2位證人之說法及認知,不足以反 推前揭老一代戊○○○或陳家人丙○○、丁○○之說法並不存在, 更不能推論被上訴人未曾聽聞並合理相信此說法,故前開證 人之證詞不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六、綜上,被上訴人系爭言論,並不構成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 之侵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故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⒉、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宏                   法 官 趙彥強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附件:系爭言論當日錄影之刑事案件勘驗內容 A男(即丁○○):她憑什麼進來?是我叫他進來的。 C女(即被上訴人):好啦,你最大啦,你了不得啦。 A男:對,我最大! C女:你狗屎啦你(台語)。 A男:我最大。 C女:你有病啦你。 B男:你最大?你就是老啊你,你才會最大啊。

2025-02-10

SLDV-113-簡上-123-2025021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6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澤均律師 胡仁達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與原告甲○○(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約定時間,並 應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至大型教學醫院(如無法成立協議,應 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親子血緣鑑定。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 造提出文書。此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43條、 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並於家 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關於血緣關係存在與否,現代生物科 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 之精確度極高,且為一般科學鑑定及社會觀念所肯認,乃週 知之勘驗方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可參) ,自屬對應證事實之重要證據方法。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有親子關係存在,惟被告拒絕認領 原告,故提起本件認領子女之訴,則被告與原告間是否具真 實血緣關係即為本件應證事實。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士簡字第666號民事 判決及照片為憑,故由上開證據資料以觀,原告主張其為被 告之女乙節,即非全無足採。是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必要事 實已提出適當證明,足使其主張具低蓋然性之真實可信度, 而無濫訴之虞。又本件訴訟標的重在原告實質身分之調查, 非以血緣關係鑑定難以斷定其真實身分,惟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顯有礙於真實血緣發現,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有命被告與 原告接受親子血緣鑑定之必要。倘被告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 接受血緣鑑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5條規定,本院得審酌情形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2025-02-07

KSYV-113-親-6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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