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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宗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甲○○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 卷附年籍代號對照表)於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 agram(下稱:IG)上認識後,因喜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 關係。甲○○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 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 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A女在LINE、IG等 通訊軟體詢問甲○○:前一晚是否睡車上或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等語,惟均未獲甲○○之正面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 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再由甲○○駕駛 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 ○○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住房間 後,始知甲○○所訂之房型為「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 晚只能與甲○○同睡於一張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 詎甲○○於翌(24)日6至7時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 前晚飲酒後仍在睡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 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 腳踢方式抗拒,甲○○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犯意,趁A女 仍因宿醉無力反抗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 得逞。甲○○性侵害A女結束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 見甲○○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 ,驚覺可能遭甲○○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甲○○之手 機、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 至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 持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甲○○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 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員警獲報抵達現場,始循 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6至147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 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 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2月24日6至7時間與A女於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168Motel新竹館」某房間內發生性交行 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違反 A女之意願,我們是合意性交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A女於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G上認識後,因喜 愛登山而成聊天之網友關係。被告前曾於112年11月中旬 邀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後雙方相約 於112年12月24日,第1次一同攀登新竹郊區某健行步道, 並於同年月23日晚間一同投宿「168Motel新竹館」投宿等 待翌(24)日登山,嗣2人於翌(24)日6至7時間發生如 事實欄一所載之性行為及被告是否有偷拍性交過程之爭執 而報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783號偵查卷 《下稱113偵1783卷》第4至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61 至64頁、第151至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 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見113偵1783卷第8頁反面至10頁 、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87至109頁)、證人胡嘉良、鄭榮 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112至122頁)情節相符, 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8MOT EL住宿旅客資料表、168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 案發現場照片7張、被告與A女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 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 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 電話譯文等件(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頁、第20至24頁、 第43至44頁、第60至63頁、第64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 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 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書、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 卷第1頁、第5至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A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清 楚詳盡、前後一致,足資為本案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  1、按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或無人 發現之情況下發生,苟被害人未受傷害,即無生物跡證或 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 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之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 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倘因證據僅有被 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 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 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 ,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  2、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們認識後就有約過要一起爬山,但都 沒有約成,直到在112年11月30日被告在IG主動問我要不 要爬新竹的鳥嘴山?我有問他要不要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 棧或是車上?他都沒有針對這個問題回應我,我也有在IG 對話内提到要不要訂雙床?直到約定當天(112年12月23 日)22時我坐火車抵達新竹火車站,他開車到新竹火車站 接我,我們就到附近超商買點酒和吃的,然後我們就直接 到168motel新竹館,我是到旅館我才知道是訂這間,在見 面前被告都沒有提到他訂哪一間旅館。進房後,我們就開 始吃東西和喝酒到凌晨1、2點,過程中就正常聊天、吃東 西、喝酒,結束後,我們分開各自洗澡,洗完澡我們就回 床上睡覺,因為我們都有點醉了,一路睡到早上5至6時, 我起來的時候,就發現被告把我和自己的衣服都脫光了, 而且被告已經將生殖器放入我的陰道內發生性行為,被告 沒有戴保險套,我有用手推他、也用腳踢他,我怎麼抗拒 都沒有用,過程中因為我下體太乾,被告有用嘴巴舔我的 下體,他還有將身體反過來,要我幫他口交,但我拒絕, 所以我並沒有幫他口交,過程多久我忘記多久,因為我有 抗拒,所以他做到一半,生殖器有軟掉,他有再自己打手 槍到起生理反應後再插入我的陰道内,直到他射精在我的 肚子上,他拿衛生紙擦拭的時候,我發現他的手機是立在 床頭的衛生紙盒上,鏡頭是朝向床的方向,我有跟他要手 機密碼,他就一直不願意,我有詢問他有沒有錄影?他回 答我沒有,我說沒有那就讓我看,後來就一直反覆爭執, 最後我就說我要報警,他就說報什麼警!趕快去洗澡,後 來我就趁他去洗澡打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9至1 0頁)。  3、A女復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於112年9月間在IG上認識, 前幾次有跟他約見面吃個飯,但都沒有成行,中間發現我 們有相同的爬山興趣,他也爬過很多座百岳山脈,所以相 約於112年12月23日21至22時在新竹火車站見面,這是我 們第一次見面。前面討論行程時,我有問他是不是要睡車 上,也有問他是不是要一起住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但我 到新竹火車站時,他卻說他已經訂好「168Motel新竹館」 了。我前面有問他是不是要訂雙床,他都略過這個問題, 我到旅館裡才知道是1張雙人床。當天晚上我們買了一些 小東西及酒到「168Motel新竹館」吃喝,睡前我們有一起 喝韓國燒酒,2人喝了4、5瓶及吃東西,我只有喝到微暈 ,之後各自去洗澡睡覺。隔天早上7點多我醒來時,發現 我的T-shirt衣服、短褲、内褲都被脫掉了,全身裸體, 我醒來後還在宿醉,酒精濃度後來測得1.多,我醒來後發 現被告已經把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下體,我一直抗拒並推 他、踢他,但我當時還很暈、沒有什麼力氣,他還有用嘴 巴舔我的會陰部,整個過程大約15分鐘,之後被告體外射 精,當天他沒有戴保險套。結束後被告叫我去洗澡,但我 看到他在弄他的手機,似乎在錄影,因為他的手機是架在 面紙盒上面、橫著放,手機鏡頭對著床,我問他是不是在 錄影,他說「沒有」,我問他密碼多少,我要確認裡面沒 有偷拍影片,他就一直弄很久手機,感覺他有把影片轉到 別的地方後才給我看,但他告訴我他手機在更新要等一下 ,之後我看他相薄裡面沒有影片,我跟他說我要看「隱藏 相薄」,他就又把手機搶回去關機,不讓我看,整個過程 反反覆覆很多次,還叫我不要鬧了、趕快去洗澡,我就說 「我要報警」,我打了好幾通電話報警,第1通警察要我 打比較近的分局,我撥打第2通時,被告把我手機搶走, 叫我不要浪費資源。我們雙方互搶手機,他搶我手機不讓 我報警,我搶他手機要看他的「隱藏相薄」,但雙方都沒 有搶到對方手機。之後被告生氣的說「你要報警就報警」 ,在我報警過程中,被告把我手機拿過來按結束通話,之 後被告就先去洗澡了。我是趁他去洗澡時,才拿手機再打 第3通電話報警等語(見113偵1783卷第47頁)。  4、嗣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在網路上認識,112年9 月後比較有交集,我們都是用IG、LINE聯繫,我們聊天的 話題幾乎都是爬山而已,沒有任何什麼曖昧的部分。112 年12月23日是我們第一次見面,我們約好隔天要一起去爬 山,行程是被告規劃的。我在行前有問被告說要不要住青 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因為想要保護自己,因為 想說跟被告不認識,第一次見面或是分床睡,我完全沒有 想要跟被告同床的意思。112年12月23日晚上被告開車來 新竹火車站接我,因為我還沒吃晚餐,我們去超商買吃的 ,被告提議買酒,之後我們就回旅館。住宿飯店是被告決 定的,在車上的時候被告有說:「好像都訂不到了」,進 入房間我發現只有一張雙人床,我問「就這樣怎麼睡」, 被告說:「好像也沒有房間了吧」,我想反正隔天也是要 很早起來,就只好接受只有一張雙人床的房間勉強過個夜 。在房內我們吃飯、喝酒、聊天,之後我去洗澡,洗完澡 我就直接睡了。隔天我醒來時發現被告的生殖器已經進入 到我的陰道裡面,當下我拳打腳踢開始抗拒,但被告沒講 話,他就繼續做他的行為。被告有要求我幫他口交,但我 不要,除了口交,被告還有觸摸我的胸部,用他的舌頭舔 我下面,我都有表達抗拒,但我抵不過被告的力氣,被告 一直拉住我的大腿、手,加上我還在宿醉中,我真的無力 。被告結束性行為後,我看到被告手機架在櫃子上面,放 在面紙盒,鏡頭是朝我們床上這邊,好像在錄影,我就要 求看,但被告不給我看,我們一直拉扯很多次,之後被告 本來答應要給我看,但他用手機用很久,感覺很像是在傳 檔或是放在雲端之類的,所以我就要求要看隱藏相簿裡面 的,我們又再次拉扯很多次,被告又在那邊搞手機搞很久 ,後來我們就一直爭執,我就說我要報警,被告一開始不 讓我報警,然後我打了很多次電話都沒有成功,因為我的 手機都被被告搶走或是被被告直接掛掉,後來被告叫我趕 快去洗澡,叫我不要一直吵還是什麼的,後來我等被告去 洗澡的時候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第109頁 )。     5、互核證人即告訴人A女上開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就其於案發前有告知被告是否入住青年旅館、背包客 棧或是睡車上、案發前一晚與被告同房之緣由、遭被告性 侵前後之主要基本事實,即被告如何利用其宿醉未醒而以 生殖器進入A女陰道、過程中被告有要求A女為其口交遭拒 、被告並有以舌頭舔A女下體及體外射精、性行為後被告 及A女2人因被告有無以手機偷拍性行為過程而產生爭搶手 機並報警等事實之情節及前後過程清楚而詳盡,且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均前後一致。 (三)本案被告對A女以前述方式為強制性交乙節,除據A女指證 綦詳外,並有下述證據可佐:  1、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證人即案發時最先到場之員警胡嘉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當天我是第一時間到場處理的員警。我到場後,告訴 人A女在1樓等我,然後帶我上去房間,我有詢問A女案發 經過,A女對性行為的過程沒有說得很清楚,但有跟我說 被告違反其意願發生性行為,而且A女懷疑她有被偷拍, 但是A女表示細節要等到做筆錄再說。A女跟我敘述案發過 程時,我有聞到A女身上還有酒氣,A女跟我對談的時候情 緒還蠻穩定的。後來我同事到的時候,我就陪被告去樓下 ,所以後續我就沒有跟A女交談。我到場時現場房間及A女 的身上都有酒味,被告的酒味沒有那麼濃,帶出房間就沒 聞到了。證人鄭榮華是副所長,他跟A女及被告都有接觸 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6頁)。   ⑵證人即案發時到場處理之南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    本案是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之後派遣我們到場處理,我是第3個到場的,我到場時A女在2樓,被告和A女當時是被隔開。我到場後我就先問A女,我初步了解概況,我詢問A女說我身為1個男警,是否同意由我詢問,A女表示同意,我就初步了解一下,後面我想說就請女警到場。我初步了解的內容為A女說被告將手機放在面紙盒上方偷拍,A女懷疑被攝錄不雅影片,A女才會撥打110報案,我有請被告提供手機給同仁檢視,但並沒有攝錄那些影像。A女也有跟我說她被性侵,我大概問一下,他們前晚有喝酒,事後衍生出來的事情,過程為何我並不曉得。A女有向我陳述其遭到性侵害,A女向我陳述過程時很激動,有在哭,心情不是很平順。之後我也有跟被告談話,在我跟被告、A女對話過程中,他們的精神意識狀態都屬於正常範圍內。現場是含有酒精飲料的瓶罐,我們後來有跟他們做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⑶互核上開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證述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 後報警,確實有向到場員警明確表示遭被告違反意願強制 性交之事,且A女雖於面對證人胡嘉良時沒有顯露太多情 感,僅表示細節於做筆錄時再說,然於面對處理本案之南 寮派出所副所長鄭榮華詢問遭性侵過程時,情緒激動、哭 泣,心情不平順等情狀,此與一般性侵害犯罪受害者回想 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而伴隨哭泣之情相當。 是證人胡嘉良、鄭榮華之前揭證述,足資為A女前揭證述 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2、再觀諸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A女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 許起製作警詢筆錄時之部分影像內容(見本院卷第144至14 5頁):   ⑴00:00-02:30    鏡頭一開始,A女低頭面對鏡頭,女警請A女抬頭看一下鏡 頭,A女抬頭面對鏡頭,雙眼下方及臉頰泛紅,接著低頭 ,左手托住臉頰。過程中A女右手拿紙巾摀住嘴巴,表示 反胃。詢問有垃圾桶嗎?A女向其右手邊趴下並拿起垃圾 桶低頭朝向垃圾桶嘔吐。A女於過程中左手拿紙巾摀住嘴 巴,右手拿垃圾桶。A女並表示現在比較宿醉,頭有點痛 想吐。   ⑵06:37-07:00    A女右手持紙巾摀嘴,左手抱垃圾桶在胸前,反胃嘔吐在 垃圾桶。   ⑶20:15-22:30    A女再度拿起垃圾桶,右手摀嘴反胃嘔吐數次,A女放下垃 圾桶趴在桌上。    是依上開錄影內容清楚可見,A女於本案發生後約3、4小時製作警詢筆錄時之仍呈現宿醉、嘔吐之生理反應,且員警於案發後約2至3小時之9時對A女製作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仍達每公升0.19毫克(見113偵1783不公開卷第4頁),以此回推案發當時A女之酒測值應為更高、宿醉狀態更為明顯,堪認A女於偵查時證稱:被告說我跟他發生性關係時一直換姿勢是在說謊,我已經醉的一塌糊塗,怎麼換姿勢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48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過程中我都有表達抗拒之意,但因抵不過被告的力氣,加上還在宿醉,我真的無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應屬真實,自得為A女前揭證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四)綜核上開事證可知,A女於本案案發時係第一次與被告出 遊,二人前無任何仇恨怨隙及感情糾紛,案發後A女除了 將本案訴諸法律外,明確表示無意願和解,亦無對被告求 償索賠(見本院卷第31頁、第111頁),顯見A女所為與一般 「仙人跳」以索求高額金錢之情節迥異。甚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已具結其證言之真實,復衡以社會中,尚認有無 遭受性侵害關乎個人之重要名節之觀念,本案倘非確有其 事,衡情A女應無自毀清譽、令己陷入誣告刑罰風險而虛 構上開遭性侵僅為構陷被告,且A女於向證人鄭榮華陳述 上情時有上開自然情緒反應之表現,益徵A女指述被告違 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等情節,應具相當可信性而堪採 信。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難認可採之理由:  1、辯護人雖以:A女於案發前就已經跟被告有約好要從事兩天 一夜一起過夜登山的行為,且案發前一晚更與被告買酒飲 酒致無法抵抗,可見A女及被告雙方均有發生性行為的預 見等語為被告辯護。然依A女於案發前與被告之IG或LINE 對話內容均可見A女於行前時確有一再詢問被告要不要住 青年旅館、背包客棧或是睡車上等語(見113偵1738卷第66 至67頁、第74頁),然被告皆未針對詢問回覆;且A女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時因被告告以訂不到其他房間, A女只好勉強過夜等語,均如前述,自難僅以A女與被告相 約過夜登山及飲酒等行為,率爾推論A女有與被告發生性 行為之預見。況縱A女與被告同處一室,然此僅得認A女同 意與被告獨處,尚難以執此逕以推認A女同意性交,辯護 人前開所辯,實屬無據。  2、辯護人復以:倘被告係利用A女酒醉不醒人事情況下將A女 案發時所穿著之長袖上衣、褲子脫下,恐因拉扯而致A女 有擦挫傷,且被告自述其於性交過程中有因生殖器軟掉需 靠手淫再度勃起,則A女為何不趁機逃離現場或向櫃台求 助,均有違常理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A女所穿著之衣 服均屬柔軟質料,並非特殊繁瑣樣式(見本院卷第131頁) ,縱無A女協力脫下亦難想像會因此造成擦挫傷。又依A女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該時仍在宿醉、沒 有力氣,且被告當時一直拉住A女大腿、手、腳,又整個 性行為過程沒有很久,所以來不及對外求助等語(見113偵 1738卷第10頁反面、第47頁反面、本院卷第95頁、第105 頁),再參以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製作警詢筆錄當時A女 之身體狀態確屬不佳,已如前述,是A女證稱其於案發時 未能逃離現場並向外求助等語應屬可信,辯護人此部分所 辯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又辯稱:我與A女睡醒後在床上親吻、擁抱接吻、愛撫 ,且各自脫下衣服後彼此碰觸對方生殖器,並於性交過程 中不斷變化體位,A女與我性交時精神狀態清楚,沒有想 吐或不舒服,且我如有使用力量壓制A女,A女應會有明顯 傷勢云云(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依上開A女警詢錄 影之勘驗筆錄可知,A女於案發後3小時仍呈現宿醉、嘔吐 反應,殊難想像案發時能與被告不斷變換性交姿式體位。 又依A女該時因宿醉致身體虛弱狀態,力道自不如一般常 人,縱有反抗亦無力阻止被告,更遑論施力成傷,甚且強 制性交行為之構成要件在於被告是否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 案性交行為,A女有無因此成傷並非必然要件,被告上開 所辯均無足採。  4、被告於偵查時具狀稱案發當天警員到場了解事情經過時有 跟其稱當心被告被仙人跳云云(見113偵1738卷第55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A女因有看到我手機中有其他女生 對話,表情很不爽,要我向她補償、安慰、道歉或賠不是 ,但我不理她,所以她才報警云云(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頁),然依證人胡嘉良與證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 :並無向被告表示可能遭仙人跳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第122頁),足徵被告此部分辯詞顯屬虛構。又被告稱A女 因見其與其他女生對話且被告未適時安撫A女始遭A女故意 報警云云,惟此部分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首次且單一指陳 ,別無其他證據可佐,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無可 採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 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 尊重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式,祇要違背他人之意 願,罪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 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 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 當之。被告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A女因酒醉昏睡之 際對A女為性交行為,其後A女驚醒而反抗,竟提升犯意,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 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先利用告訴人A女熟睡之際 ,對A女乘機性交,其後A女驚醒反抗,又提升犯意,以上 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其所為對於A女性自主權, 顯未予適當之尊重,造成A女精神上難以抹滅之陰影及痛 苦,所為實應予嚴懲,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 悔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述其於本案案發前之109 年間亦因與女性網友相約出遊而投宿汽車旅館,並因而發 生性行為,事後遭提告妨害性自主案件,終為不起訴處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5頁)之素行,兼衡被告自陳 其建築研究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案發迄今獨 居,自營受僱從事建築設計,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 5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0

SCDM-113-侵訴-39-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鮑國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鮑國棟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鮑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 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曾於11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仍未知警惕慎行,猶為 本件犯行,又考量所竊為價值共計1,151元之商品,並已歸 還告訴人羅志強而未使損害擴大,侵害程度尚非鉅大,復兼 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物,已返還 告訴人而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3號   被   告 鮑國棟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國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9日23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小 北百貨臺南健康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羅志強 所管領、置於陳列架上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 底雞油漬魚罐2罐、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 衛生紙10包(價值共新臺幣1151元),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 。嗣賣場主管羅志強察覺有異,在賣場大門外攔下鮑國棟, 並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並扣得上開竊取之商品(均已發還) ,而悉上情。 二、案經羅志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鮑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志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擷 圖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樂士噴漆2罐、愛之味蔭瓜2罐、海底雞油漬魚罐2罐 、風倍清消臭噴霧1瓶、毛巾3條、五月花衛生紙10包,均屬 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 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TNDM-114-簡-201-20250120-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698號 原 告 林民泰 訴訟代理人 賴盈志律師 林世偉 被 告 徐千展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3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萬6,02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9萬6,0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4萬3,93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交重附民字卷第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程序,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簡字卷第454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信義街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綠園二街之交岔路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徒步 自綠園二街由東往西方向橫越該路段,亦疏未注意設有行人 穿越道,行人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穿越道 路時應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貿然穿越上開路口,被告駕駛 之A車左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 出血、左脛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 鎖性骨折、膀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 因腦出血導致左側上下肢乏力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被告為肇事主因,原 告為肇事次因,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被告上 開過失駕車之行為,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  ㈡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項目、 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自111年11月26日起,終 身需復健治療,共166個月,以往返原告住處與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資370元計算)。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自113年2月起,終 身所需耗材,每月耗材費用3,68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因本件車禍事故完全喪失 工作能力,預估原可再工作5年,以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⒏上開金額合計為1,571萬3,514元,惟原告亦為肇事次因而與 有過失,應自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1,099萬9,460元(計算式:1,571萬3,514元×7 0%=1,099萬9,4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受領 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79萬4,640元,及被告先前已匯款 為部分賠償之50萬元後,本件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870萬4,8 20元(計算式:1,099萬9,460元-179萬4,640元-50萬元=870 萬4,82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70萬4,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及應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比例,不予爭執。  ㈡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金額之意見: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計43萬0 ,232元部分:  ⑴奇美醫院、安南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及重複申請診斷證 明書部分,金額共計22萬3,654元,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 ,亦未於訴訟中提出對應之診斷證明書,應予扣除;其餘不 予爭執。  ⑵晉生慢性病醫院醫療費用:自費項目金額共計1萬8,170元, 未據原告證明其必要性,應予扣除;其餘不予爭執。  ⑶救護車回診費用:不予爭執。  ⑷住院看護費用:不予爭執。  ⒉生活需用品1萬8,808元:不予爭執。  ⒊未來看護費用937萬5,710元(自112年1月9日起算,由親屬提 供終身全日看護,共165月又20日,以每日2,400元為計算基 礎):不予爭執。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9萬8,045元:原告未證明需至奇美醫 院復健治療之期間,需多久才能達正常標準,依奇美醫院回 函可知原告復健治療所需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骨折 後的6個月」,顯見原告所需復健治療期間以12個月為已足 ,並無終身持續復健治療之必要,且單趟計程車資應以350 元計算,故原告復健治療之計程車費用應僅能請求10萬0,80 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予爭執。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25萬4,434元:原告已高齡69歲,逾強制 退休年齡,已屆勞動年數之終期,應無勞動能力;縱原告仍 有勞動能力,依奇美醫院回函可知醫院難以判斷、預測原告 未來之工作時間,依原告從事清潔工作屬重體力勞動工作, 一般至多僅能繼續工作至70歲,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 年9月3日,至原告年滿70歲之111年10月26日,僅剩餘1個月 又23日,且原告薪資計算基準,應為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 付總額,基此計算,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應僅能請求6 萬2,59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予以爭執。  ⒎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金額過高,請審酌被告教育程度、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予以酌減。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 告駕駛之車輛、雙方行進方向,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被告涉犯刑事過失致重傷害罪部分,已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 ,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臺南市立安 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1頁至第1 58頁),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6號刑事判決、本件車 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資料存卷可按(新司簡調字卷第 15頁至第18頁,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53頁、第421頁至第423 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2頁至第31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處,必 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3條第1項前段、第1 34條第1款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 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1 頁),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新簡字 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駕駛A車 至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適遇原告 徒步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且未注 意左右無來車,貿然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設行人 穿越設施處橫越道路,復站立於路口致妨礙交通,致A車左 前車頭不慎撞擊原告,堪認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 有過失。又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左轉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主因。原告徒步行走,站立於路口,妨礙交通,為 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3日南 市交鑑字第1130793115號函及所附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鑑定人結文在卷可按(新簡字卷第355頁至第360頁 ),益徵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無訛。審酌 兩造間之行車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程度、過失情 節、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上開行車事故鑑 定之結果,及兩造意見(新簡字卷第385頁、第393頁至第39 4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情形,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 害,可認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及健康權,並與被告過失 駕車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所受損害之項目、金額:  ⒈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陸續前往奇美醫院、安南 醫院、晉生慢性病醫院(下稱晉生醫院)就醫住院治療,支 出醫療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看護費用共43萬0,232 元,費用明細如原告113年1月25日民事準備書一狀附表一所 示(新簡字卷第123頁至第132頁,下稱原告附表一),並提 出奇美醫院、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救護車 費收據、住院看護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49頁至第250 頁),惟其中部分金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⑴奇美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回覆:手術自費項目為手術中 必須衛材,無健保給付;整形外科回覆:111年10月15日開 立1次診斷書,但原告於不同日期重複申請列印及用印,故 分別收費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3)奇醫字第1 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3頁至第34 7頁),基此奇美醫院函覆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記載之項目,被告所爭執原告附表一編號5、8加護病房 個人衛生費部分,核其性質,應包含原告使用之尿布、看護 墊、濕紙巾、衛生紙、紙褲、棉棒、口腔清潔用品、牙膏、 牙刷、護膚軟膏等個人衛生用品,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勢醫 療上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9、11、17特殊材 料費部分,則為手術中必須衛材,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 號10、16治療處置費、編號12藥費,應均屬醫療上所必要, 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15中,病房費2萬1,840元部分, 自費病房乃原告為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 休養空間,所選擇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膳食費4, 47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其因所受傷勢而有特殊膳食 之需求,難認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他費用 2,450元部分,亦未據原告說明其項目、內容,不應准許, 至加護病房個人衛生費3,500元部分,核其性質應屬醫療上 所必要,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1、24、25證明書費, 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診斷證明書 作為證據(新簡字卷第152頁至第154頁),核屬主張權利之 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原告附表一編號22、27證明書費1,00 0元、100元,則未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 應之診斷證明書,難認為於本件訴訟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 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 准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奇美醫院醫療 費用,應為19萬6,529元(計算式:925元+8,400元+50元+50 元+6,300元+164元+900元+15萬3,496元+1萬9,250元+50元+5 0元+3萬2,260元+200元+604元+50元+50元+560元+360元+1,5 60元+140元+460元+410元+100元-2萬1,840元-4,470元-2,45 0元-1,000元-100元=19萬6,529元)。  ⑵安南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安南醫院回覆:原告診察費為住院期間會診中醫 ,病房費則為原告選擇入住差額病房(2人房,1日房費為2, 000元),其他費用則為原告申請X光影像光碟,救護車及申 請病歷文件本非為健保給付項目。本院診斷書的申請,在項 目裡稱「診斷書費」;其餘收據副本、自費明細等則稱為「 證明書費」,二個為非相同的項目等語,有安南醫院113年3 月19日安院醫事字第1130001517號函及所附醫師回覆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337頁至第339頁),基此安南醫院函覆內容 ,對照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記載之項目,原告附表一編 號3中之雙人房計1日2,000元部分,自費雙人病房乃原告為 求於住院期間獲得相對安靜、不受打擾之休養空間,所選擇 支出之費用,尚非醫療上必要,應予扣除;其餘被告所爭執 原告附表一編號26診斷書費、編號28證明書費,並非相同之 項目,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確實均有提出各該日期開立對應之 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副本(新簡字卷第149頁、第159頁至第16 1頁、第184頁、第186頁),核屬主張權利之必要費用,應 予准許。其餘被告未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 許。基此,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安南醫院醫療費 用,應為1萬0,965元(計算式:570元+500元+1萬1,150元+3 45元+400元-2,000元=1萬0,965元)。  ⑶晉生醫院醫療費用部分:   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以自費身分復健科就醫部分 ,該部分支出為自費復健之醫療處置費用,其目的為治療其 所受傷勢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 1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對照原告所提晉生醫 院自費收據所載之費用項目,其中檢驗費、處置手術費部分 ,可認確為與原告傷勢醫療處置相關之費用支出,應予准許 ;惟其中有列為其他項目之費用50元、200元、200元、200 元(新簡字卷第188頁、第202頁、第218頁、第235頁),未 據原告說明其具體項目、內容為何,不應准許。其餘被告未 予爭執之醫療費用項目、金額,應予准許。基此,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受傷支出之晉生醫院醫療費用,應為1萬9,440元 (計算式:1,910元+50元+80元+50元+390元+50元+360元+50 元+200元+80元+200元+300元+300元+300元+50元+50元+300 元+300元+200元+160元+300元+50元+50元+300元+50元+300 元+300元+50元+160元+600元+50元+160元+300元+600元+200 元+600元+60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600元+1 60元+600元+600元+640元+600元+160元+600元+600元+200元 +600元+160元+600元+600元+160元+600元-50元-200元-200 元-200元=1萬9,440元)。  ⑷救護車回診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日、11月9日、11月11日搭乘救護 車自晉生醫院前往奇美醫院來回門診,共支出救護車費用9, 000元,業據提出福星救護車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 47頁至第249頁),經本院函詢晉生醫院回覆:原告因意識 混亂且骨折處無法彎曲,故無法使用一般輪椅,有請家屬自 購特製輪椅,未購置前就診須以推床方式,故搭乘救護車前 往門診等語,有晉生醫院113年3月25日晉醫字第113032501 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51頁),堪認確為原告門診時 醫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8 2頁至第383頁),應予准許。   ⑸住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4日至112年1月8日期間,分別在奇 美醫院、晉生醫院、晉生醫院附設晉生護理之家(下稱晉生 護理之家)住院接受治療照護,支出住院看護費用16萬1,78 8元,業據提出晉生醫院收據、收費通知單、晉生護理之家 收據、奇美醫院住院看護費收據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242 頁至第246頁、第25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 297頁),應予准許。  ⑹基此,原告主張本件支出之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 用、住院看護費用,於合計39萬7,722元(計算式:奇美醫 院醫療費用19萬6,529元+安南醫院醫療費用1萬0,965元+晉 生醫院醫療費用1萬9,440元+救護車回診費用9,000元+住院 看護費用16萬1,788元=39萬7,72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可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⒉生活需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 看護墊、濕紙巾、手套等耗材,支出費用1萬8,808元等情, 業據提出發票明細為證(新簡字卷第283頁第289頁),經核 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治療期間必要之醫療耗材,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7頁),應予准許。    ⒊未來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2年1月9日出院起,終 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年滿69歲有餘,依111年度臺 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如以111年10月26日原告年滿70歲 計算,平均餘命為13.93歲,共167個月又4日,原告請求自1 12年1月9日起算之未來看護費用,應扣除自111年10月26日 起至112年1月8日期間共44日,未來看護費用之總期間為165 個月又20日,均由親屬提供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400元 作為計算基礎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 書附卷為證(新簡字卷第156頁至第157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新簡字卷第315頁、第416頁至第417頁、第454頁), 堪認屬實。  ⑵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 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 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 償總額,始為允當。原告本件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其中11 2年1月9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 719日期間所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 除中間利息,故此部分金額為172萬5,600元(計算式:每日 看護費用2,400元×719日=172萬5,600元);又依原告主張11 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均餘命屆滿 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月30日,就 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付,就其 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再以各 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部分金額 為826萬3,507元【計算方式為:876,000×8.00000000+(876, 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8,263,507.000 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 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相當於未來看護費用之損 害金額,應為998萬9,107元(計算式:172萬5,600元+826萬 3,507元=998萬9,107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為937 萬5,710元,應屬正當。  ⒋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1年11月9日起,終身 均需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每週3次,共166 個月,自原告住處往返奇美醫院,單趟計程車之車資為370 元等情,業據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新簡字卷第15 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經本院函詢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原告目前針對腦出血合併 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折,接受每週3次物理及職能治 療,建議需持續接受復健治療加強生活自理能力。復健治療 期間依「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查注意事項規定」附表十 五「物理治療積極治療療程」為「腦出血後的12個月」、「 骨折後的6個月」,但仍需依病人個案恢復情形判定。目前 復健治療目標為改善腦出血合併左側肢體乏力、左膝脛骨骨 折之相關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月25日(11 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新簡字卷 第343頁、第349頁),可知原則上原告所需之復健治療期間 ,應以12個月為已足,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 特殊情形而有接受終身復健治療之必要,本件原告所得請求 復健期間就醫之計程車費用,應以12個月為限,自111年11 月9日起算12個月,其末日應為112年11月8日,均已到期。  ⑵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自原告住處 前往奇美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資為350元至370元區間,差額20 元為紅綠燈等候時間,有該公會113年3月20日南市計客字第 032號函在卷可稽(新簡字卷第341頁),而原告復健治療之 門診時間對應路程中紅綠燈之停等狀況,難以一概而論,應 以上開區間之中間值即360元作為計算基礎;又此部分之費 用均已到期,尚無需扣除中間利息。基此,原告復健期間搭 乘計程車往返奇美醫院支出之費用,應為11萬2,629元(計 算式:單趟車資360元×往返2趟×每週3次×(365日÷7)週=11萬 2,6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自113年2月起至平均餘命 屆滿時止,需購買紙尿褲、小尿片、看護墊、濕紙巾、手套 等耗材,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共153個月等節,為被告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298頁),堪認屬實。原告本件請求之 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其中113年2月1日起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日即113年12月27日止,共10個月又27日期間所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均已到期,毋庸扣除中間利息,故 此部分金額為4萬0,005元【計算式:每月平均支出3,680元× (10+27/31)個月=4萬0,0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 原告主張111年10月26日之平均餘命為13.93歲,可認原告平 均餘命屆滿之日為111年10月26日經過13年又339日之125年9 月30日,就原告請求113年12月28日起至125年9月30日止, 受有耗材費用支出之損害部分,尚未到期,原告請求一次給 付,就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故此 部分金額為41萬6,571元【計算方式為:44,160×8.00000000 +(44,16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416,571. 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7/366=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受將來生活必需品等耗 材費用之損害金額,應為45萬6,576元(計算式:4萬0,005 元+41萬6,571元=45萬6,576元),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金額 為43萬6,285元,應屬正當。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原任職於安立潔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公司)負責清潔工作乙節,業據提出安 立潔公司1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為證(新簡字卷第291頁), 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其雖已屆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然於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仍具相當勞動能力,預估可以有5年 之工作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後無法再為 工作,而受有5年不能工作期間,按每月薪資4萬1,160元計 算之薪資損失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9月3日 ,年滿69歲,雖已達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 之強制退休年齡,惟屆退休年齡並非即無法從事工作,衡以 我國業已步入高齡社會,現今年滿65歲尚繼續從事工作之人 ,所在多有,是逾65歲之人繼續從事科技公司清潔工作,尚 非無法堪任,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確仍具有相 當之勞動能力。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治 療後,仍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專人提供全日看護,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其日後均無法再為工 作。然審酌清潔工作之性質,屬於體力勞動工作,對於身體 負荷之要求程度較高,高齡年長者即便健康狀況良好,於肌 肉、骨骼、關節因年齡自然退化之情形下,仍不適宜長期從 事清潔工作,原告雖主張預估可再工作5年,惟經本院函詢 奇美醫院復健科回覆:依照病歷顯示,原告在111年9月3日 以前的就醫紀錄僅有在110年因泌尿道結石於本院泌尿科就 診,未有其他與腦部或骨折相關之就醫紀錄,故難以判斷相 關健康情況並預測未來之工作時間等語,有奇美醫院113年3 月25日(113)奇醫字第1445號函及所附病情摘要在卷可稽 (新簡字卷第343頁、第349頁),可知醫學上尚難判斷原告 原先可繼續工作之時間為何,原告復未能就其預估提出相關 參考依據作為佐證,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審酌原告 原先從事之工作性質,應認原告原先僅能繼續工作至年滿70 歲前,亦即原告受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期間,應為111年9 月3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共計1個月又24日。  ⑵就原告原先工作之每月薪資部分,依原告提出之安立潔公司1 11年員工年薪資清冊記載(新簡字卷第291頁),其於111年 1月至8月期間之薪資給付總額為32萬9,283元,平均月薪應 為4萬1,160元(計算式:32萬9,283元÷8個月=每月4萬1,160 元)。被告雖抗辯應以原告每月實領金額、而非給付總額作 為薪資之計算基準等語,惟查,上開年薪資清冊雖未記載扣 除總額之明細內容,然依其性質應為勞保費、健保費、自提 退休金等費用,仍屬原告以薪資支付之款項,或係安立潔公 司為省去另向員工收取之繁瑣,故於會計作業上先自薪資逕 予扣除之款項,本質仍屬薪資,被告抗辯應以實領金額作為 原告薪資之計算基準,尚非有據。基此計算,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傷不能工作,受有之薪資損失金額應為7萬4,088元 【計算式:每月4萬1,160元×(1+24÷30)月=7萬4,088元】 。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慰撫金之量定,均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脛骨 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心房顫動、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左側脛骨雙髁移位閉鎖性骨折、膀 胱結石、右側大腦挫傷性出血、左小腿骨折、因腦出血導致 左側上下肢乏力左側等傷害,傷勢情形嚴重,經急診及多次 門診治療,迄今仍在復健治療中等情,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憑,衡情於受傷治療及休養期間,應對於其工作、行動 及生活均造成諸多不便,原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乙節 ,應堪認定,是其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審酌原告為41年次,高 職畢業,任職於安立潔公司,並經指派至誠美公司負責清潔 工作,每月收入約4萬多元,已婚,與妻女同住,經濟狀況 可滿足日常生活所需及支付家庭基本開銷(新簡字卷第91頁 ),110年度、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40萬9,644元 、40萬3,912元,名下有多筆房屋、田賦、土地及投資等財 產;被告為69年次,大學畢業,未婚,目前從事工程業,每 月收入約5萬元,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並負擔其 生活費用(新簡字卷第67頁),110年度查無申報之所得資 料,111年度之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7,016元,名下有投資等 財產等情,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稽(限制閱覽卷),復衡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經過、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造成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苦之嚴重 程度,認原告就其非財產上損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之損害金額,應為1,141萬5, 242元(計算式:醫療及照顧費用、救護車回診費用、住院 看護費用39萬7,722元+生活需用品費用1萬8,808元+未來看 護費用937萬5,710元+往返醫院計程車費用11萬2,629元+將 來生活必需品等耗材費用43萬6,28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7 萬4,088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1,141萬5,242元)。又按損 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 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 分之3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金額,應為799萬0,669元(計算式:1,141萬5,2 42元×百分之70=799萬0,6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保險 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 已自保險金獲得清償,不得於受償金額內對被保險人再為請 求。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 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已受領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79萬4,640元等節,有原告 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函及所附理賠明細在卷可稽(新簡 字卷第89頁、第441頁至第445頁),另被告已於112年12月1 日匯款50萬元至原告配偶林王美雲名下帳戶,而就本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一部清償,有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存卷 可按(新簡字卷第69頁),上開原告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被告一部清償之金額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新簡字卷第31 3頁、第454頁),均應自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基此計算,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6 9萬6,029元(計算式:799萬0,669元-179萬4,640元-50萬元 =569萬6,029元)。  ㈦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 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5日起 (依交重附民字卷第1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本件紛爭 起因、兩造勝敗程度,命兩造各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 院職權發動,尚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 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1-17

SSEV-112-新簡-698-20250117-1

監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以出售方式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相對人因生病由聲請人單獨照顧並負擔生活費、 醫療費達十餘年,後因相對人無法下床於民國110年4月份起 居住於○○護理之家,每月安養費用約需新臺幣35,000元至40 ,000元,加上醫療費、營養費及生活雜支(如尿布、衛生紙 等等),每月開銷約55,000元至60,000元,皆由監護人獨自 負擔。現監護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因經濟狀況,實無繼續負 擔之能力,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 01條第1、2項,聲請貴院裁定許可處分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   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   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   第1101條定有明文。前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監宣字第1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謄本、 相對人於110年4月至113年11月安養院繳款單等件為證。相 對人前經本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已確定在 案,嗣聲請人亦依法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等情,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575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核對無訛 ,該卷內並有相對人○○鄉農會存摺影本在卷。本件相對人因 重度身心障礙而被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且此類身心障礙 患者通常需長時間治療及專人照護,須陸續支出相關之醫療 費用及日常生活開銷,所費不貲,為利穩定、長期支付相對 人龐大醫療照護費用,本件確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是 聲請人主張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相對人之利益,有代 理相對人出售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出售處分後之價款 支付相對人所需費用,應有其必要性,且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相對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為利於監護人管理受監護人財產之行為,併諭知相對人甲 ○○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之價金,應存入 相對人甲○○設於○○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又聲請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 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之相對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及醫 療所需等費用,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附表 編號 種類 坐落 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鄉○○段225地號 230.77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17

CHDV-114-監宣-17-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詠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1列所載之「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9分 許」,更正為「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5分許」;第1列至 第2列所載之「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圍牆邊」,更正為 「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高中圍牆側邊之人行道(新北市蘆洲 區民權路61巷口)」;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見A女(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行」,更正為「見成年之A女(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獨行」。  ㈡補充「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理由補充: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之辯 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是看到被告褲子上有精液,並沒有 看到被告生殖器,且被告是在被害人身後,故被告應無供人 觀覽之意圖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在附件所載之地點,對被害人A女為 附件所載之自慰、射精等猥褻行為(下稱本案猥褻行為), 被害人旋即發覺左手肘沾有精液,被告之褲子上亦沾有殘留 之精液,而當時尚有行人與車輛往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 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3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時之 指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扣押筆錄(見偵卷第27至3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見偵卷第31頁)及現場照片4張(見彌封卷)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確有將其陰莖裸露在外,而處於任何人均得共見共聞 其性器官之狀態。  ㈡又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時間雖為夜間,惟並非深夜,仍為 一般民眾外出活動之時間;地點亦為住宅林立之學校週邊人 行道上,非罕有人煙之處所。是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可能 為經過該處之行人或道路上之車輛駕駛共見共聞,此屬被告 主觀上所得預見,惟未見被告客觀上有任何避免遭他人見聞 其裸露性器官,及對被害人自慰、射精等行為進行遮蔽,是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供人觀覽之意圖,裸露其性器官而為本案 猥褻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裸露其性器官 而為本案猥褻行為,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裸露其性器官 而對被害人為本案猥褻行為,衡情均將導致被害人產生厭惡 感,且被告自承所為係隨機而無計畫性(見偵卷第15頁), 徒增社會大眾對於公共安全之焦慮與不安全感,犯罪所生之 損害及危險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屢因公然猥褻行 為,經本院判決處罰金新臺幣7,000元、7,000元及拘役30日 確定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為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具輕度第一類身心障礙(見偵卷第47 頁;障礙類別及影響功能均詳本院卷〈表二:新制身心障礙 類別、等級表〉),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沾有精液之衛生紙2張,因前 開衛生紙上之精液已附著於衛生紙且無法分離,故應視為一 體,認屬被告本案猥褻行為之產物,而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 生之物,惟上開扣案物再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甚微, 無關犯罪預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依上開說明,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14號   被   告 甲○○                                             辯 護 人 陳姵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9時2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 高中圍牆邊,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行, 竟尾隨A女,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不特 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裸露其生殖器並撫摸至射精在A 女左手肘上,嗣A女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俱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 人A女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沾有精液之 衛生紙2張、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2025-01-17

PCDM-113-簡-5936-2025011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麒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640號、113年度偵字第8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麒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麒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7月16日凌晨1時22分許,騎乘另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另行起訴),至温德 芳位於苗栗縣○○鄉○○路00巷00號之住處外倉庫,徒手竊取鋸 樹刀1把、除草刀1把、修剪花草刀2把(聲請書誤載為1把, 應予更正)、螺絲起子1把、手提袋1個、剪刀1把得手。嗣 温德芳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許,因另案 執行扣押查獲(均已發還)。  ㈡於113年7月16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外,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嚴奕茗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竊取衛生紙1 張得手,供己使用。適為嚴奕茗當場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麒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温德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嚴奕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畫面擷圖。  ㈤現場照片。  ㈥扣押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麒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可認其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第一審刑事簡易程序案件,要皆以被告認罪、事證明確、 案情簡單、處刑不重(或宣告緩刑)為前提,於控辯雙方並 無激烈對抗之情形下,採用妥速之簡化程序,以有效處理大 量之輕微處罰案件,節省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是如 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詳細記載被告犯行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法院自得依簡易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11年11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聲請 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之規定。另參酌檢察官於聲請意旨主張依照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則本院審酌前案、本 案均係竊盜罪,罪質相同,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可 見被告未因刑罰執行完畢後知所悔悟,僅因一時所需即恣意 竊取他人之物,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 社會性等情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 顧社會防衛,若加重刑罰當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開規 定,均加重其刑。  ㈣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 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 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 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就犯罪事 實㈡部分,被告固僅竊得衛生紙1張,然其於本案犯行前,曾 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又於同日凌晨先為犯罪事實㈠所 示竊盜行為,並經警於同日上午查獲後,又於同日下午再犯 本案犯罪事實㈡所示之竊盜行為,是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 物,反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犯 罪當時之情狀,亦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況被告涉犯之 普通竊盜罪,其最低法定刑均為罰金刑,縱科以最低法定刑 ,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 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被害 人等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偏差,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另被告於同日內,甫因另案經警查獲 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物,竟不思悔悟,竟於同日僅因一時手 髒,而恣意開啟被害人之機車車廂拿取他人所有之衛生紙, 縱然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高,然其心態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如犯罪事實㈠竊得之物均已發還 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竊之手段、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前科素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財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8640卷第2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衛生紙1張,屬其該次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衡酌該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又 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對之諭知沒收,亦徒增執行人力上 之勞費,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不另予宣 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MLDM-113-苗簡-1443-20250117-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鴻育 選任辯護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1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鴻育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5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前因細故與母親發生爭執而心情 不佳,竟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進入陳煥典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 客車)內,明知若放火引燃本案自小客車,有可能發生延燒 或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仍持打火機點火引燃香菸,並以車 內之書本、衛生紙、汽車坐墊等物助燃,見火勢燃起後,黃 鴻育於同日13時1分至13時20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死一死算了」、「不是我做的憑什麼怪罪到我頭上」、 「說了也沒用」、「走到這步、死了也罷」、「要視訊嗎」 等訊息予同學即員警陳柏均,陳柏均旋以社群軟體Instagra m撥打電話予黃鴻育,黃鴻育在電話中提及心情不好、想自 殺等語,且於同日13時20分許,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駕駛 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陳柏均則於同日14時17分 傳訊息要求黃鴻育「你先出來好嗎」,黃鴻育回覆傳送「我 不知道地址」、「好累想睡了」等訊息後,於同日14時55分 步行離開現場,該引燃之火勢造成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椅 、抽屜、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等物燒燬而不堪使用,並 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陳柏均接收上開訊息後即時通報,經警 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煥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 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 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 各經檢察官、被告黃鴻育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 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 院卷第69-70、107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亦即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 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 與陳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 內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不諱,惟矢口 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 菸,菸蒂不小心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火就燒起了, 我沒有故意要放火,是不小心燒起來的云云,辯護人亦為被 告辯護稱:依據臺灣進口汽車的標準,汽車車輛必須使用合 法的防火材質,且經過耐燃測試,應該沒有延燒他物之危險 ,且被告點燃火勢到離開,也沒有延燒旁邊的汽車或他人的 所有物,可見當時火勢非大,綜合當時的情況,應沒有致生 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 二、經查,前揭客觀事實,亦即被告於上揭時地,造成本案自小 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陳 柏均為如事實欄所載之對話內容,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 諱(警卷第4-5頁、偵卷第39-41頁、本院卷第71頁),核與 證人陳柏均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29-31、55-56頁)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am對話紀錄、 語音訊息1份(警卷第15-17頁)、監視器影像截圖11張(警 卷第19-29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29-35頁)、本案自 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警卷 第37頁)、臺南市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警卷第39頁)、自殺防治通報單(非衛生單位、通報人:陳 柏均)1份(警卷第43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屬真實。 三、被告係故意放火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或是在本 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過失)引燃火勢?  ㈠被告於偵查時辯稱:(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47分在臺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對面停車場放火點燃停在該處之車號0 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是不小心燒起來的。(車子 起火燃燒的原因?)我在車上抽菸,菸蒂掉在書本跟衛生紙 上,一開始沒發覺,後來火就燒起來了。(你在火燒起來前 ,有聯繫一位名叫陳柏均的員警?)是燒起來後才聯繫他。 他是我同學。(對於陳柏均筆錄中說你有傳送在車上燒東西 的影片給他看?)對,就是不小心燒起來才傳給他看。(你 當時有自殺的念頭?)有。(當時是不是想用放火的方式來 自殺?)不是。(傳送影片給陳柏均時,車子已起火?)是 ,已有燃燒的跡象,後來滅不掉,我就傳給他看,他以為我 開玩笑,我才說連時間都有,沒辦法開玩笑吧。(為何你傳 送給陳柏均的時間跟監視器拍到起火的時間對不起來?)我 一直在滅火,一開始只有一點點,我用很久都滅不掉。(你 是刻意要放火燒這台車嗎?)不是云云(偵卷第39-43頁) 。  ㈡又證人陳柏均於偵查時證稱:(目前是安中派出所警員?) 是。(112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有接到110的通報說有糾 紛案件說需要你去處理?)是。(當天是被告跟他母親的糾 紛?)是。(後續你私下聯絡被告?)是,該地址是他家地 址,我問他發生什麼事,我去現場時只剩他媽媽,他媽說被 告打了他後就離開,我們要知道被告的說法,才會聯繫他, 詢問發生什麼事,人在何處,當時我是跟同事前往。(電話 中被告有無提及何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想自殺。(他有 傳送何影片給你?)傳汽車內座墊起火燃燒的影片。(你看 影片後,有無詢問被告現場的情況?)我以為是他惡作劇, 有問他到底是什麼事,他說他心情不好,我有打給他,但他 沒接,他只說沒人能理解他,什麼事都怪在他身上之類的事 。(補充?)我後來想起,我有跟被告視訊,畫面中只有他 的臉。看到他在燒東西,才想說用視訊問他人在哪裡等語( 偵卷第55-56、59頁)。  ㈢綜據被告之供述、證人陳柏均,及被告與陳柏均間之Instagr am對話紀錄(警卷第15-17頁),分述如下:  ⒈苟如被告所述,係因其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抽菸,菸蒂不小心 掉在衛生紙、書本等雜物上,因而引燃火勢屬實。惟查,被 告既在本案自小客車內,於菸蒂起初引燃衛生紙、書本等雜 物時,必定會有燃燒產生之煙霧,故被告理應得立即發現, 且此時火勢甚小,被告當可自行輕易滅火。  ⒉又果如被告是不小心(過失)引發該火勢,並無法自力撲滅 火勢,此時被告理應向外請求援助,或撥打119請求消防人 員協助滅火,焉會均捨此不為,反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 陳柏均述說其心情不好、想自殺,並傳送本案自小客車內副 駕駛座坐墊起火燃燒之影片予陳柏均?顯見被告是故意放火 燒燬本案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坐墊,而非所謂抽菸時不小心( 過失)引燃火勢甚明。  ㈣從而,被告事後翻異前詞(於原審時為認罪表示),辯稱: 我在本案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抽菸,菸頭不小心掉到旁邊的雜 物,火點燃起來了我不知道,車子就燒起來了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之行為是否致生公共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構成要件?  ㈠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以 行為人基於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並致生 公共危險,作為犯罪構成要件,此屬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 犯」,祇要放火之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 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 實害之事實為必要。至於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 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屬事實認定的問 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係以放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該罪為具體危險犯, 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 ,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 。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祇要放火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 ,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他物,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性存在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 延燒實害之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90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可知,刑 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係具體 危險犯,倘若行為人認識其放火燒燬之客體係同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復對其放火行為因放火標的 物之所在地及其情狀致生公共危險的事實有所認識,仍決意 放火,且依客觀觀察,其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 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 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失其效用為必要。查,本件係起訴被 告放火燒燬告訴人陳煥典所有本案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 墊,致生公共危險,涉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他人所有物罪,故本件應審酌者,為依客觀觀察,其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通常會有發生實害之危險者,即足當之 ,而不以放火結果致該客體所在之他人所有物全部燒燬或均 失其效用為必要,先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上開放火行為,已實際造成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 受燒毀損,且稽之告訴人陳煥典案發後針對本案自小客車受 損情形於警詢時陳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抽屜、 置物箱、腳踏墊及中控台遭燒燬等語(警卷第12頁),有本 案自小客車毀損照片2張附卷可佐(警卷第33頁),幸因火 勢迅速遭發覺撲滅始未再燒及周遭之物品。  ⒉觀之本件起火之現場周圍環境,案發地點為停車場,現場停 放眾多車輛,後方尚有鐵皮屋,且本案自小客車係緊鄰其右 側車輛停放,此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1份(警卷第2 3-29頁)附卷可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我有試圖 要滅火,但滅不了,我知道現場是停車場,停放車輛(承載 汽油)眾多,放火行為極可能造成公共危險(警卷第5頁) 。燒起來才傳送在車上燒東西的影片給陳柏均看,傳送影片 給陳柏均時,車輛已有燃燒跡象,後來滅不掉,就傳給他看 (偵卷第41頁)等語。據上所述,被告在停放車輛眾多之停 車場為本件放火之行為,且於本案自小客車內放火引燃之火 勢使副駕駛座坐墊部位開始燃燒,甚至已無法單憑己力滅火 ,故該火勢有延燒到本案自小客車引擎室、油箱、電路系統 ,甚至引爆或向外延燒,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 屋的可能性,而生公共危險。  ⒊承上說明,足徵倘非及時發現、救災得宜,容有可能因本案 自小客車燃燒之火勢,波及停車場內其他車輛或後方鐵皮屋 ,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而具有公共危險。從而,被告上開 放火行為,雖未發生延燒他物之實害,惟已有致生公共危險 結果之具體危險,應可認定。故辯護人辯稱:本件應沒有致 生公共危險之虞,並不該當刑法第175條之罪云云,核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 聲請向福特汽車公司函詢本案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坐墊是否 為防火泡棉?待證事實:客觀上沒有延燒之危險。惟本件確 有致生公共危險結果之具體危險,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核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按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故本件自不另論刑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從而公訴意旨以被告尚涉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且與前揭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品罪論 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 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 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於犯後 與告訴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毀損部分)各1份(原審卷第99-101頁)可按。 惟被告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非甚重;復被告僅因與母親爭執而心情不佳, 即為本件放火犯行,潛藏極大之危險性;又被告雖於原審時 表示認罪,然於本院時則改口否認犯行,未見有何悔過之心 。據上,本案犯罪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資同情,可 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 顯可憫恕。從而,其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 ,自無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故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 刑度,尚難採憑。 肆、原審以被告上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行,事證明確,因 而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母親發生衝突,心情不佳 ,向陳柏均表達尋短見之意,以引燃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之衛生紙等物燃燒,除造成他人之財產損害外,對公共 安全亦有相當之危害,破壞社會安寧秩序,亦見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告訴 人陳煥典成立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 1份可佐,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暨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肄業、未婚,入監前與母親同住,從 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復說明:被 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打火機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 常生活可用之物,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 程序探知其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而有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 ,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6

TNHM-113-上更一-58-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為進 義務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被 告 郭昱峰 義務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被 告 張育連 選任辯護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丁勗紘 義務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被 告 陳建廷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煜展 選任辯護人 林宗諺律師 謝政翰律師 被 告 黃重鈞 選任辯護人 劉凡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 字第278號、112年度偵字第33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庚○○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壬○○、己○○、甲○○、辛○○、丁○○、癸○○、庚○○(已歿)、少年黃 ○杉(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中)、少年邱○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由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中)於112年5月13日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A LOT餐酒館內,因甲○○、邱○彰及同行友人與乙○○、戊○○發 生口角,壬○○、己○○、甲○○、辛○○、丁○○、癸○○、庚○○、少年黃 ○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出手推戊○○,再由辛○○出手毆打戊○○,壬○○、己○○、丁○○、癸 ○○、庚○○、少年邱○彰、黃○杉及同行數名友人見狀亦共同出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乙○○、戊○○,期間甲 ○○徒手及持酒瓶攻擊戊○○,並持酒瓶朝乙○○丟擲,癸○○徒手毆打 、踢踹戊○○,將戊○○拉倒在地,並持衛生紙朝乙○○丟擲,辛○○持 現場之塑膠椅、紙箱、垃圾桶等物品朝戊○○、乙○○丟擲,並踢踹 乙○○,壬○○持酒瓶攻擊並踢踹乙○○,己○○持塑膠椅、酒瓶朝乙○○ 丟擲,並以酒瓶攻擊、踢踹戊○○,丁○○持現場之高腳椅、衛生紙 等物品朝乙○○丟擲,並踢踹乙○○,庚○○及少年邱○彰均徒手毆打 戊○○,少年黃○杉則趁隙持彈簧刀朝戊○○、乙○○刺擊,致乙○○受 有肝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 皮撕裂傷、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害;致戊○○受有外傷性心臟 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4公分)、心包填塞、出血性休克、 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 腹部穿刺傷、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破裂及背 部擦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己○○、甲○○、辛○○、丁○○、 癸○○(下稱被告6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89- 93、182頁、本院卷二第26頁),核與證人庚○○、張名軒、 王念慈、鄭順鏘、黃○杉、邱○彰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乙○○ 、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2 -15、21-27、29-31、33-34、100-106、120-121、156-157 頁、他字卷第39-40頁、少偵卷第51-55、307-309頁、本院 卷一第294-319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擷圖、 照片、病危通知單、重大傷病證明、本院勘驗筆錄、重大傷 病卡、身心障礙證明、心臟超音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3-74、160、162-164、166-169頁、少偵卷第180-18 7頁、本院卷一第191-238、251-261頁),足認被告6人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6人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 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云云。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 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 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 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 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 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 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 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 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殺人未遂罪與 傷害罪之最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主觀犯意之不同,行為人除 蓄意戕害他人之生命已臻明確外,仍須由行為人行為時之客 觀情狀,以認定其犯意之所在,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 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 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在 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若他犯所實施 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論以共同正犯,而命其負全 部之責任。經查:  1.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  ①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我和戊○○及其他朋友在餐酒館喝酒 聊天,隔壁桌一群人突然全部往店外走,我擔心我的車子被 波及而起身查看,隨後我坐回原位時,隔壁桌突然有1至3人 衝過來對我們嗆聲,並拿起酒瓶往我身上打,後續越來越多 人加入,有持桌上酒瓶敲我的頭,過程中我的身體遭對方手 持摺疊短刀刺傷,直到店家出面制止並報警,對方才停手。 我和打我的人互不認識,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偵字卷第 25-27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們沒有和別人起衝突 ,是一群人在餐酒館外面爭吵,我們的車子停在店門口,怕 被波及因而有起身查看,之後有一群人進來,有一人先對戊 ○○嗆聲,戊○○表示對方認錯人,對方就開始攻擊我們等語( 見偵字卷第156-157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和被告等人 原本互不認識,當時我和戊○○坐在自己的位子上點酒,因為 餐酒館外面有一群人,我怕他們吵架會波及我的車,所以我 起身查看,突然有人來我們這桌對戊○○嗆聲,隨後一群人上 來直接開始攻擊我們,對我和戊○○拳打腳踢,也有用玻璃酒 瓶敲頭,酒瓶沒有碎,也有用椅子往身上砸。有一人拿刀往 我腰部、臀部和手刺,導致我腹部、肝臟、腎臟受傷。過程 中有段時間被告等人突然停手沒有繼續毆打,我沒有聽到要 打死誰、給他死等話語。後來被告等人因為警察到場而停手 。我當天有被送到臺北醫院,主要因腹壁穿刺傷導致肝臟裂 傷的傷勢而發病危通知,其他傷勢幾乎是撕裂傷。我先前不 認識被告等人,當天被毆打前沒有和被告等人發生衝突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94-306頁)。    ②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和乙○○及同行友人入座後, 有一男子帶著一群人從店外衝進來,問我「是不是你」,我 告知對方認錯人,對方一群人對我和乙○○動手,原先是以拳 頭攻擊,後來用椅子、酒瓶攻擊,之後對方有停止攻擊,我 趁著沒人攻擊時往外跑,我在店外請計程車司機把我載到醫 院。我不認識傷害我的人,我也不清楚他們為何要傷害我等 語(見偵字卷第39-40頁)。其於審理中證稱:我與乙○○及 其他2名朋友一起到餐酒館,本來要離開餐酒館,但店內員 工說有幫我們留位子,我們就進去店內坐,不到5分鐘被告 等人過來,有人朝我問「是不是我」,我說你認錯人,被告 等人就對我動手。有人拿酒瓶一直打我的頭,椅子一直往我 們這邊飛過來,也有人用拳頭、腳踢,之後有刀刺我的心臟 和左手關節,我發現我整個都是血,當時我都在抵擋攻擊, 沒有聽到對方有沒有講什麼話。之後我要打救護車,發現手 機不見,所以從店內走到門口請計程車司機載我去醫院,當 時被告等人已經停手沒有再毆打我。我當天所受心臟撕裂傷 、冠狀靜脈撕裂出血等傷勢,醫生說是有刀子刺到我的心臟 ,我的心臟被刀劃過破裂,造成出血。我因為心臟的傷勢而 取得重大傷病卡及身障手冊。我在案發前不認識被告等人, 也沒有發生糾紛或口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319頁)。  ③證人黃○杉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邱○彰、庚○○在通訊軟體上 發布在餐酒館的動態,所以前去現場。在店內喝酒一陣子後 ,我到騎樓抽菸,有聽到有人說不要吵架,接著我看到一堆 人往店內衝進去,我見狀也跟著衝進去,我看到打起來後也 跟著一起打,我有用拳頭、腳踢、拿刀對2位被害人攻擊, 其他人是用拳腳攻擊及拿酒瓶攻擊等語(見少偵卷第51-55 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因為之前有被人打過,所以隨身 攜帶彈簧刀,我原本在店外面抽菸,不知道為何會有糾紛, 進去店內後發現很多人在打架,我也跟著攻擊2位被害人。 我有用刀刺乙○○的屁股和手臂2至3下,也有用拳頭打、腳踢 2位被害人。其他人都是用拳腳攻擊2位被害人或丟酒瓶等語 (見少偵卷第307-309頁)。  ④證人邱○彰於警詢時證稱:我和壬○○等人去餐酒館喝酒,隔壁 桌的乙○○撞到甲○○,我和壬○○等人一起去找乙○○討說法,乙 ○○態度很差,戊○○挺乙○○,雙方發生口角,後來場面失控, 我們這邊的人開始動手,我徒手毆打及腳踹乙○○,用酒瓶砸 乙○○、戊○○的頭部、手臂等語(見偵字卷第21-24頁)。  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我們原本在餐酒館外面聊天,甲○○ 突然往內衝,我跟著進去,一進去甲○○就找乙○○、戊○○開始 毆打他們,隨後進來的我、壬○○、己○○、邱○彰及其他人跟 著毆打被害人2人。我用酒瓶敲乙○○的頭。我傷害乙○○是因 為他和甲○○吵架,我去幫甲○○,至於他們2人爭執的原因我 不清楚等語(見偵字卷第12-15頁)。其於偵查中證稱:當 時因為甲○○先衝進去,我們全部人也跟著衝過去,我不知道 為何要衝過去。我有用手、地上撿到的酒瓶打對方頭部約3 下,酒瓶沒有破。甲○○有抓對方的衣服並打起來,壬○○、己 ○○有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4、106頁)。  ⑥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們原本在店內喝酒,突然我們這 團的人往外跑,我也跟著往店外走,壬○○表示我們這桌和其 他桌有爭執,有桌手臂有刺青的人說我們太吵,我走進店內 找,接著辛○○突然攻擊被害人,被害人被攻擊後朝我倒過來 ,我當時飲酒又被擠在中間,一時氣憤跟著徒手攻擊被害人 ,也有去桌上拿酒瓶丟擲,後來我站在一旁看其他人攻擊, 之後有人喊好了好了,我去拉人阻止其他人攻擊。我不認識 乙○○、戊○○,之前也沒有仇恨糾紛等語(見少偵卷第19-23 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原本不認識被害人2人,當時我 們那桌的人全部到外面,我問壬○○發生什麼事,壬○○說某桌 有個刺青的人嗆我們,我聽完後走進去問是誰,我拉被害人 的衣服,下一秒辛○○就動手打,當下被害人往我這邊靠撞到 我,我也跟著出手打他不到10拳並丟酒瓶。壬○○有打2位被 害人,癸○○也有打,黃○杉事後跟我說他有用刀捅被害人。 我沒有想讓對方死或重傷,只是不爽對方撞我打他幾拳等語 (見少偵卷第297-300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壬○○約 我去餐酒館喝酒,喝酒到一半,我們這桌的人走到店外,我 問壬○○為何要出去,得知我們這桌好像和另外一桌吵架,我 走去被害人那桌問「是誰,哪一個」,因為壬○○和我說和我 們發生爭執的人手上有刺青,我拉了其中一人的衣袖要看他 的手上有沒有刺青,之後不知道何人發動攻擊,被拉衣袖的 那人朝我這邊撞擊過來,我動手打該人,也有拿酒瓶往乙○○ 方向丟,之後因為人太多,我就站在旁邊,當下我不知道有 人拿刀出來攻擊,我沒有要殺死被害人的意思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82-183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⑦被告壬○○於警詢時供稱:我們當時在餐酒館喝酒,邱○彰表示 遭其他桌不認識的人推擠嗆聲,甲○○便帶頭上去理論,邱○ 彰於理論時飛撲不認識的人,隨後開始動手。己○○有拿店內 塑膠椅丟擲,我有用腳踹乙○○約5至6下。我們這邊的人是用 拳腳及塑膠椅子攻擊,當時沒看見有人使用刀械等語(見偵 字卷第8-11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們這桌的人遭對方的 人嗆聲,肢體有撞到,後來發生衝突,甲○○先衝進去和對方 嗆聲,邱○彰有和對方發生衝突。我拿酒瓶敲打對方肩膀、 頭部2下左右,酒瓶沒有破。黃○杉、甲○○、己○○、庚○○有動 手攻擊等語(見偵字卷第100-101、106頁)。其於審理中供 稱:當下甲○○走到對方那桌去理論,我跟著過去,不久突然 發生衝突,當下很混亂,我腳踹乙○○腿部5、6下,也有拿酒 瓶敲乙○○肩膀附近2、3下,酒瓶沒有破,我攻擊時其他人已 經在攻擊,我也跟著攻擊,我不認識被害人,沒有要殺被害 人的意思。其他人是用椅子、酒瓶攻擊,沒有人拿出刀子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26-28頁)。   ⑧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當天被害人與甲○○、邱○彰有擦撞及 口角,甲○○帶頭往店內衝,並在店內打起來,我見狀也拿椅 子衝進去攻擊被害人頭部,並拿桌上的空酒瓶攻擊被害人頭 部。我有看到甲○○、邱○彰徒手攻擊被害人,不知道是否有 人使用刀具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20頁)。其於偵查中供 稱:甲○○和隔壁桌發生肢體碰撞及口角,甲○○往店內衝,我 跟著進去拿椅子丟被害人身體,又拿酒瓶敲被害人的頭,但 酒瓶沒有破。甲○○徒手打被害人,我沒有看到黃○杉把刀拿 出來,壬○○、庚○○、黃○杉都有動手等語(見偵卷第104-106 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往店內衝且打起來,我看 到有人動手,才拿椅子和酒瓶攻擊,我有用腳踹戊○○背部約 2下,也有拿酒瓶敲打他的頭和背部,酒瓶沒有破。我有拿 酒瓶朝乙○○方向丟,也有用椅子丟,但沒有丟到,當下我沒 有看到有人將刀拿出來,我不認識告訴人,之後有人出來制 止,我們就停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27頁 )。  ⑨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外面抽菸,聽到店內有人 吵架,我進去發現被害人2人和我們這桌的人爭吵,之後打 起來,我當時拿店內的塑膠椅、紙箱攻擊乙○○,並用腳踢踹 ,當時我看到別人打,也跟著打,很多人都有打乙○○,也有 人拿酒瓶攻擊。黃○杉有拿小刀攻擊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 第27-3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在店外抽菸,聽到 店內有人吵起來,我進去店內後拿塑膠椅、紙箱往乙○○、戊 ○○方向丟。黃○杉有拿刀捅被害人,丁○○拿椅子丟擲被害人 ,癸○○徒手毆打被害人,己○○、壬○○有拿酒瓶毆打被害人等 語(見少偵卷第312-313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當天甲○○ 先過去被害人那桌,之後我跟著過去,過去之後看到有人動 手,我才跟著動手。我有拿塑膠椅、紙箱丟乙○○,也有用腳 踢乙○○1至2下。事後聽說黃○杉有拿刀出來,當時不知道有 人帶刀。我不認識被害人,我亂丟椅子、垃圾桶,踢完乙○○ 後停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本院卷二第27-28頁)。  ⑩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我原本在店外抽菸,有人跟我說店 內在打架,我進去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 辛○○、壬○○有傷害乙○○。因為其他人都在打乙○○,所以我也 跟著打。之後其他人要再攻擊時,我有勸架和阻擋,我不知 道現場有人攜帶刀械等語(見少偵卷第32-35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當天因為喝酒嗆聲造成糾紛,我的友人和對方發 生爭執2次,我是第2次衝突才進去,我有打、踹乙○○,也有 拿塑膠椅、衛生紙丟擲。己○○、壬○○有拿酒瓶攻擊,一開始 在店內發生衝突的是甲○○、辛○○、己○○、壬○○、庚○○、黃○ 杉、邱○彰,我是第二次衝突才進去,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 刀,我是後來才聽說黃○杉有拿刀刺對方等語(見少偵卷第3 18-319頁)。其於審理中供稱:甲○○先帶人進去店內,當時 我在店外不知道為何會打起來,第二次我會進去是因為有人 跟我說裡面打架找我進去,我進去後看到戊○○被圍住,我就 去打乙○○,我拿塑膠椅、衛生紙丟乙○○並踢踹1至2下。之後 又有一批人壓上來,我有攔住他們。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 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⑪被告癸○○於警詢時供稱:原本我和丁○○、邱○彰、辛○○、甲○○ 在店外抽菸,之後店內有吵架聲,甲○○衝第一個去找對方爭 執,我看到有人打被害人,我也跟著打,我們一群人打乙○○ ,一群人打戊○○,我有用拳頭及腳踹戊○○,並拿東西丟乙○○ ,黃○杉有跟我說他拿刀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43-46頁 )。其於偵查中供稱:當天被害人與我的同行友人在餐酒館 內發生爭執,但我不清楚爭執原因,我當下有徒手毆打及腳 踹被害人2人,辛○○、庚○○、邱○彰有出手毆打被害人,黃○ 杉有拿刀子捅被害人等語(見少偵卷第323-324頁)。其於 審理中供稱:當天甲○○第一個進去跟對方起爭執,有人開始 打戊○○,我也跟著打戊○○3下,對戊○○拳打腳踢,也有拿衛 生紙丟乙○○,當下我不知道有人拿刀出來,我是事後知道黃 ○杉有拿刀,之後我覺得不需要我後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92頁、本院卷二第27頁)。  ⑫由上可知,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互不相識,雙方本 無宿怨存在,本案係因當日在餐酒館內偶發口角爭執,被告 6人方出手毆打、踢踹、持現場唾手可得之酒瓶、椅子等物 品攻擊告訴人,衡情被告6人應不至因偶發之衝突,萌生殺 人動機及殺人犯意之理及可能。參以證人乙○○未聽聞在場之 人喊「給他死」等語,足認被告6人及同行友人於案發時未 向告訴人揚言取其性命、使其死亡等語,且本案事發突然, 實難認被告6人與同行友人間有議定謀劃殺害告訴人之犯罪 計畫及分工。  2.經本院勘驗餐酒館內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內容略以:畫面 中有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側邊條紋褲子之男子(簡稱A男 ),及另1名身穿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站在旁邊與A男說話 之男子(簡稱B男),於02:04:52–02:05:07時,A男與B 男及同桌友人在聊天,於02:05:07–02:05:15時,身穿 白色外套黑色上衣及淺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甲○○)走向A 男及B男的座位,並大喊是誰啦,那一個,後方陸續有身穿 背後印黑色圖騰外套之男子(即被告壬○○)、身穿黑色kapp a肩膀印有條紋上衣之男子(即被告庚○○)、身穿背後印有 藍色圖案黑色上衣之男子(即被告癸○○)及其他在場不明人 士一同走入,於02:05:15–02:05:20時,被告甲○○用手 推A男,被告壬○○、庚○○、癸○○同時圍住並低頭看向A男,同 時,身穿黑色上衣前面印有圖騰及黑色條紋褲子之男子(即 被告己○○)手持黃色塑膠椅站在後方觀看,身穿白色上衣之 男子(即被告辛○○)走向桌子率先出手攻擊A男,被告等人 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向前推擠、攻擊A男及B男,於02:05: 21–02:05:55時,在眾人推擠下開始第一波衝突,A男被推 向後方牆壁隨後倒地,B男被推向左方置物區並倒臥地上, 從畫面中可見,被告甲○○用手連續攻擊A男,並再從右方桌 子拿取酒瓶攻擊倒地的A男,被告庚○○用手連續攻擊A男,被 告癸○○用手及腳踹之方式持續攻擊A男,並將A男拉倒於地上 ,被告辛○○持黃色塑膠椅、紅色塑膠椅不明物品、不明物品 丟向B男,以及用腳踹攻擊B男,並拿紙箱丟向A男,被告壬○ ○從右方沙發區撿起酒瓶走向B男,用酒瓶及腳踹之方式攻擊 B男,被告己○○持黃色塑膠椅先丟向B男後,又從右方桌上拿 取酒瓶,先敲擊倒在地上的A男2下,之後被告己○○被人群擠 到外圍,右手舉著酒瓶試圖攻擊,但無法接近A男,其後被 告己○○接近A男後,A男當時已站起,被告己○○持酒瓶敲站著 的A男頭部一下,於02:05:55時,第一波衝突結束後,A男 站立後方牆壁,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將A男包圍住,B男仍 倒臥在左方置物區。於02:05:56–02:06:20時,開始第 二波衝突,由身穿白色外套及淺色長褲並抽菸之男子(證人 邱○彰)向前出手攻擊A男,隨後A男被在場不明人士及被告 等人開始包圍毆打(人別無法確認),B男從左方置物區站 起來後,被告辛○○再度從地上撿起黃色塑膠椅丟向B男,身 穿黑色上衣背後印有白色圖案以及灰色褲子之男子(即被告 丁○○),從畫面右方持高腳椅快速往前丟向B男,再以腳踹B 男,被告辛○○再持黃色塑膠椅,以及從地上撿起圓形柱體丟 向B男,隨後現場不明人士站在B男前方呼籲停手,被告丁○○ 從置物區持咖啡色瓶子丟向B男,於02:06:21–02:06:50 時,包圍毆打A男之被告等人及現場不明人士開始轉向包圍B 男,被告丁○○用腳踹B男,被告辛○○從後方持藍色塑膠椅快 速往前丟向B男(其餘人別無法確認),被告癸○○出手拉住 兩人,協助制止衝突,隨後現場不明人士檔在B男前方呼籲 停止後衝突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91-238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監視器畫面時間02 :05:59時,被人群包圍之人為戊○○,我是從地上正要起身 的那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0頁),證人戊○○於審理中證 稱:我當時靠著牆,被人群包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3 12頁),堪認A男為告訴人戊○○、B男為告訴人乙○○無訛。互 核前揭情詞,足認被告6人係徒手毆打、踢踹告訴人2人,並 隨手拿取餐酒館內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而 非早有預謀事先準備兇器以伺機加害告訴人2人。又參以被 告6人及在場之人攻擊告訴人2人之時間僅2分鐘,時間非長 ,期間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一度停止攻擊告訴人2人,見告訴 人乙○○倒臥在地,亦未針對其致命部位持續攻擊,業據證人 乙○○、戊○○證述如前,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 第223-225頁),衡諸被告6人及在場之人當時有人數上之絕 對優勢,告訴人2人前已遭攻擊且手無寸鐵之狀態下,苟被 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犯意,其等持續攻擊 告訴人2人身體要害或重要器官位置,以遂其等殺死告訴人2 人之目的,實屬輕而易舉之事,被告6人卻未為之,難認被 告6人有殺人犯意。再參之第二波衝突時,被告癸○○有制止 在場之人繼續攻擊,隨後衝突亦因在場之人制止而停手,被 告6人任令告訴人2人離開現場而未阻攔,此據證人乙○○、戊 ○○證述如前,且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可憑(本院卷一第236-23 8頁),倘被告6人真意欲致告訴人2人於死,大可藉告訴人2 人已經受傷之劣勢情境,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2人之人體重 要部位猛烈攻擊,豈有於短暫攻擊後停手,任令告訴人2人 離去而未加阻攔之理,是被告6人究否確有殺人犯意,殊堪 置疑。  3.再互核證人黃○杉、乙○○、戊○○前揭證述及被告6人之供述, 堪認案發當時僅有黃○杉持刀攻擊,稽之告訴人乙○○所受肝 臟撕裂傷、右腎臟撕裂傷合併內出血之嚴重傷勢,告訴人戊 ○○所受外傷性心臟撕裂傷和冠狀靜脈撕裂出血、心包填塞、 出血性休克、心跳停止、創傷性氣血胸、左側心衰竭、左胸 穿刺傷併氣血胸等嚴重傷勢,為刀刃穿刺傷及內臟所致,且 上開傷勢為核發病危通知、身心障礙手冊、重大傷病證明之 主因,此為證人乙○○、戊○○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病危通 知單、重大傷病證明、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偵字卷第160 頁、本院卷一第251-255頁),上開傷勢實非被告6人徒手毆 打、踢踹、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攻擊所致,已難認被告 6人有何殺害告訴人2人之主觀意圖。又被告6人於審理中均 供稱:當下不知道在場之人身上有帶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28頁),衡以本案衝突事發突然,歷時非長,且當時場 面混亂,被告6人能否於短暫時間內預見黃○杉持其自行攜帶 之彈簧刀朝告訴人身體要害部位刺擊,實有可疑,難認被告 6人具殺人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4.證人乙○○雖證稱:在場之人一直用酒瓶敲打我的頭,他們下 手沒有留情,想致我於死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7頁), 然觀之其所受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顏面及頭皮撕裂傷,並無受 有腦震盪、頭骨骨折破裂或其他更為嚴重之傷勢,此部分所 造成之傷勢程度尚無立即致命之危害,且攻擊告訴人乙○○所 用之酒瓶並未碎裂,業據其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 第298頁),堪認被告6人下手尚有節制,能否謂被告6人主 觀上具有殺害告訴人乙○○之意,客觀上基於殺人之意而為足 以取人性命之攻擊行為,亦非無疑。至證人戊○○雖於審理中 證稱:被告等人及在場之人有用酒瓶打我的頭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19頁),然參之卷附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 字卷第52、68-69、166-169頁),未見其頭部、面部受有傷 勢,難認被告6人有朝其頭部猛烈攻擊成傷。  5.除前揭傷勢外,告訴人乙○○受有右上臂及右腕撕裂傷之傷勢 ,告訴人戊○○受有左手腕切割傷、左尺神經斷裂及左尺靜脈 破裂及背部擦傷等傷勢,觀之其等所受之傷害均為四肢、背 部等並非人體重要臟器所在之處,背部所受為擦傷而未傷及 臟器要害,堪認被告6人下手非重,且未持續攻擊告訴人之 致命部位,實難逕認被告6人主觀上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故 意。  6.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 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 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 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行為人除需對於構成犯罪事實 「明知」或「預見」而無認識之欠缺外,尚須具備「使犯罪 事實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要件,始 足認定具有犯罪之故意。被告壬○○、己○○、辛○○、癸○○雖於 偵查中就被訴殺人未遂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表示,   然觀諸被告壬○○、己○○、辛○○、癸○○於審理中否認具有殺人 故意,且依本案之客觀事證尚難認被告6人有使告訴人2人發 生死亡結果之意欲,或被告6人對於告訴人2人死亡結果具有 「容認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以其等前揭供述遽認有殺人之故意。    7.綜上,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於案發前並無仇隙糾紛、本案之 發生係因當日偶發之口角爭執,並依被告6人攻擊告訴人2人 之工具、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告訴人2人受傷之部位 、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 6人有致告訴人2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2人死亡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 使法院得被告6人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6人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壬○○、己○○、甲○○、辛○○、丁○○、癸○○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6人係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 未遂罪嫌,容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 同一,且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6人可能涉犯傷害 罪嫌(見本院卷第87、167、181頁),無礙被告6人防禦權 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6人與庚○○、少年黃○杉、邱○彰及數名同行友人就本件 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6人基於傷害告訴人2人之決意,於前述同一時、地,緊 密傷害告訴人2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傷害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處斷。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少年黃○杉、邱○彰共犯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查被告6人於本案行為時雖為成年人,而共犯 少年黃○杉、邱○彰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固有 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惟查,被告壬○○、己○○、辛○○、丁○○、 癸○○於審理中均供稱不知道邱○彰、黃○杉為少年,也不知道 他們的實際年紀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29頁),被告 甲○○於審理中供稱:我認識邱○彰、黃○杉但不熟,是出陣頭 的朋友,沒有同班也沒有同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頁), 則被告6人是否確實知悉共犯黃○杉、邱○彰為少年,顯非無 疑。參之證人黃○杉於偵查證稱:在場之人我認識癸○○、丁○ ○、辛○○,我們不是同一宮廟,只有出陣頭才會遇到,他們 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明確(見少偵卷第308頁)。復參酌邱○ 彰於案發時將近18歲,且依卷附少年邱○彰於案發後在警局 所拍攝之照片(見少偵卷第211頁),可認其身材體型與被 告等人幾無差異,並無別有稚氣之特徵,被告6人辯稱不知 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尚非全然無據。本案復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6人對共犯黃○杉、邱○彰之實際年齡有所認 知或預見,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6人與告訴人2人本不相識,僅因在餐酒館內偶發 之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竟與同行友人共同出手毆打、踢踹 、持現場之酒瓶、椅子等物品攻擊告訴人2人,目無法紀,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身體傷害亦非輕 微,其等行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6人行為 時年輕氣盛,難免思慮未周,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已 與告訴人乙○○、戊○○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新臺幣(下同)6 萬元、30萬元,被告丁○○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15 萬元,然尚未與告訴人戊○○達成和解,其餘被告則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並獲得諒解,復斟酌被告6人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實際參與情節、下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 程度,暨被告6人無前科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335-345 、405頁、本院卷二第35-38、47-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損害,且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有和解書可佐, 足見被告己○○已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經此刑之宣告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至被告壬○○、辛○○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 2人緩刑等語。被告壬○○、辛○○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然斟酌被告壬○○、辛○○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 損害填補,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並無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彈簧刀1支為被告庚○○所有,然未用以攻擊告訴人2人 ,業據被告庚○○於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9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 案之行動電話,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 宣告沒收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被告壬○○、己○○、甲○○、辛○○、 丁○○、癸○○、少年邱○彰、黃○杉共同為事實欄所載行為,因 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等 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2月22日繫屬於本院 後,被告庚○○業於113年5月18日死亡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6

PCDM-113-訴-171-2025011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忠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軍偵字第94號、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本院士林簡易 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1332號),移 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訴字第180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忠保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被告沈忠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又刑法第 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極為嚴峻,然因各犯 罪行為人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如均以最低 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對於情節不重之情形,恐失之 過苛。經查,就被告所犯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 ,其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並無怨隙,僅係娛樂消費過程中, 因一時覺得好玩衝動而為之,且僅有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 ,及點燃男廁內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雖其所為在有不特 定多數人聚集之KTV娛樂場所足生公共危險,然其放火處均 尚無延燒且有及時撲滅等情,堪認本案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 惡,卷內復無證據足徵被告除本件外曾經有過相同犯行,再 參酌被告歷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和 解,見有悔悟,本院認如量處本罪之最輕刑度,顯有法重情 輕之情事,非無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被告此部分所犯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本案前尚無犯罪科刑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惡 ,其因一時失慮,在有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KTV中,恣意以 打火機點燃衛生紙丟入垃圾桶,及點燃懸掛牆上之捲筒衛生 紙,除毀壞他人財產外,且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在公 共安全上之高度危險,處事莽撞,所為自應非難,另其於警 員張簡順興依法執行職務時,以言語及比出手槍模樣手勢恫 嚇警員,妨害警員執行職務,蔑視公權力之行使,亦不可取 ,兼衡其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好樂迪股份有限 公司、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並均賠償損害完畢,告訴 代理人陳至禮亦表示不追究,此有檢察官訊問筆錄、和解書 2份(見軍偵卷第122、130頁,偵卷第52頁)在卷可稽,可 見被告確有悔意,及斟酌被告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 中,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所犯妨害公務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被告所犯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部分,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 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 予敘明。   ㈣另查被告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好樂迪公司及被害人張簡順興達成和解,已如 前述,顯見被告確有相當懊悔,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 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宣 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㈤至本件被告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並未扣案,衡酌此類 物品並非違禁物,價值不高,取得容易,縱予沒收,對於將 來犯罪之預防,效果亦為有限,認為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59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軍偵字第94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被   告 沈忠保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弄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忠保為下列行為:   ㈠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5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1樓好樂迪KTV211包廂內,持打火機點燃衛生紙 後,丟入垃圾桶內而燒損垃圾桶,致生公共危險;復接續 在地下一樓男廁內,點燃懸掛在牆上之捲筒衛生紙而燒燬 衛生紙及其外殼,致生公共危險。(112年度軍偵字第94 號)   ㈡酒後於113年4月24日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1段與西安街1段 口,因交通違規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永明派出所警員張簡順興攔查開單告發時,明知張 簡順興係身著制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恫稱:「我 今天要不是他密錄器在錄一槍早就斃下去了」,復比出手 槍模樣之手勢,緊貼張簡順興之太陽穴,對著張簡順興恫 稱:「一槍逼逼槍啊,打那個氣球,斃氣球!斃氣球!斃 氣球」!以此方式施強暴脅迫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113年度偵字第10230號) 二、案經㈠好樂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北投分局報告偵辦;㈡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至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同案被告 楊琮翔、蔡政憲(以上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以證人 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及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沈忠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警員范皓鈞、張簡順興之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 測單、案發當時之警方密錄器翻拍照片、案發當時之警方密 錄器譯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其要件;又所稱之「脅迫」,凡以惡害相加之意 旨通知於人,足使被告知者心生畏怖,妨害公務之執行,即 足當之,至所通知內容究否係對人之身體進行攻擊,另究否 果致生妨害公務結果,則均非所問。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669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核被告沈忠保所為, 上揭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其 他物品罪嫌;上揭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 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 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冀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6

SLDM-114-審簡-1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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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麗文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6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黎麗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黎麗文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0時20分前之 某時許,無故侵入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告訴人 龔葳宜住處車庫(連通樓上住家)內,開啟一樓大門後進入 樓梯間著手翻找財物,並竊取龔葳宜所有、掛在大門後衣架 上的外套1件得手後,穿在身上。嗣於112年3月30日20時20 分許,龔葳宜與家人剛好要出門,黎麗文見狀即躺在該處裝 睡,經龔葳宜及其父親喝斥並發現外套遭竊後,黎麗文始趕 緊脫下外套返還給龔葳宜後徒步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按被害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至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之 供述及指述,告訴人拍攝被告照片及現場照片9張等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辯稱:我 承認有進入告訴人住處,且拿取告訴人外套披在身上,但伊 當天吃安眠藥後在家睡覺,醒來不知為何在告訴人住處等語 。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穿上告訴人外套僅為保暖,並無據為 己有之意思,告訴人要求返還時,被告就還給告訴人,並自 告訴人住處離去,被告並無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走入告訴人上開住處車庫,開啟連通住家 之大門後,進入住處1樓樓梯間,並將告訴人所有之外套1件 穿在身上,嗣同日晚上8時20分許,經告訴人發覺且要求歸 還後,被告始脫下外套交給告訴人徒步離去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拍攝之被告照片、現場照片附卷可 稽,上開事實,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龔葳宜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晚 上8時20分許我準備跟家人出門,穿鞋時轉身看到樓梯間置 放物品被撒滿地,我往裡面走查看情況,發現一雙腿露出來 ,我請我爸爸一起去檢查,被告用大包衛生紙等雜物遮住上 半身,我們碰被告的腿、出聲叫被告,都沒有反應,最後把 被告身上東西拿開,被告還繼續裝睡,很明顯被告可以聽到 我們講話,用力把眼睛緊閉,直到我父親喝斥之後,被告才 張開眼睛,被告說他很累,我們當時很害怕,希望被告趕快 離開,後來發現被告穿了我的外套,那件外套是放在大門後 ,代表被告是先開門進去拿外套穿了之後,才找樓梯間躲起 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205至216頁),是就 告訴人之證述,本件告訴人發現被告穿著告訴人外套時,係 躺在其住處門口地上,身上並覆蓋雜物,經相當時間才喚醒 被告,此與被告辯稱:當日意識不清,不知如何走入告訴人 家中,感覺很冷,故隨手拿了一件外套就穿上,倒在該處睡 覺之辯詞相符。而就被告被喚醒時之反應,告訴人證稱:我 問被告為何穿我衣服,被告說不是,那是她的,我叫被告趕 快脫下來,被告才脫外套交給我。被告就從伊車庫方向離開 ,之後往大門方向走,伊就報警,透過監視器,發現被告似 乎躲在社區另一戶人家,後來是被警察在鄰居的車底下找到 ,當時警察有叫被告出來,被告沒有出來,是警察走去被告 躲的車子旁邊,被告才出來等語(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 卷第205至216頁)。核與被告所辯:當時被告訴人叫醒後, 告訴人說外套是她的,就把外套還給告訴人了,自始至終並 沒有認為那衣服是自己的,那是告訴人自己說的,後來伊實 在很睏,又走不出告訴人社區大門,還是在地上睡覺等語, 大抵若合符節。至證人龔葳宜雖證述:被告還繼續裝睡,很 明顯被告可以聽到我們講話等語,此部份係屬證人龔葳宜個 人推測之詞,尚難逕採為積極證據。而衡諸常情,被告若確 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既可順利進入告訴人家中,且據告 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晚上7點半時伊住處的狗有叫 ,通常狗有叫是有人進屋,伊和其母親是晚上8點半要出門 時發現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似已在告訴人住 處停留約1小時,參以告訴人提供其家中擺設照片,一樓雜 物區有多樣物品,有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16頁),應 立時搜尋財物並竊取離去,似無穿上告訴人之外套後,即躺 在告訴人家中睡覺之理。而遭告訴人發現後,其身上並無藏 放其他財物,經告訴人要求即將衣服脫下離去,與一般竊盜 犯通常行竊有價值之物亦不相合。再者,一般竊賊遭發覺後 ,當儘速離開現場,避免為警查獲,然被告竟直接再進入隔 壁鄰居住處,並繼續留在車底睡覺,而無懼告訴人報警,此 亦不合常情。是告訴人指述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尚有可疑之處,自需有其他積極證據足佐。 三、被告曾於108年4月15日起即有精神科就醫紀錄,一次均拿一 個月之藥量,且每月幾乎均看診,直至案發前112年3月14日 均有看診及拿藥紀錄,醫師開立藥劑也多為安眠藥劑,亦即 被告因失眠症狀已就醫約4年之久,有相關被告在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紀錄及同院新民院區門診(補印)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7至195頁),此與被告所 辯:於案發之時前不久,因精神狀況不佳,經常服用安眠藥 之辯詞相符。又被告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6日曾至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乙情,有被 告於同醫院之病歷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而精神 疾病必須長時間治療,罹病後無法數天內痊癒,此為周知之 事,是以被告長年至精神科就醫,且於112年4月6日為精神 科醫師診斷為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等情觀之,本件案發當日為 112年3月30日,距被告遭診斷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前僅數 日,自難認於案發時被告之精神狀況係同於一般常人,是被 告辯稱當日曾服用藥物意識不清楚而進入告訴人家中,並穿 上其外套是因為覺得冷,旋即倒在該地雜物間睡覺,當時並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難認為虛。 四、原審雖曾將被告送請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為精神鑑定,結果略以:黎女整體智力表現大致與一般人相 當,應具有足夠能力辨識自身行為及其後果,依受測行為推 論,衝動控制能力表現可,自107年底因使用非法性藥品等 法律問題規律就診精神科,另主述有失眠問題而持續接受藥 物治療,偶情緒低落表現與生活壓力事件有關,112年4月( 本案犯行後一個月)返診主訴有幻聽及妄想等精神症狀。就 黎女對本案犯行陳述,她可具體記得部分事實,如事件發生 經過、日期、時間及地點,及了解當下因身穿他人外套而歸 還等,但對侵入民宅的行為動機則表示因服用安眠藥後意識 不清而無法說明,否認當天有使用毒品,也否認當時有幻覺 經驗進而導致其犯罪行為。因此,判斷黎女於本案行為時之 精神狀況,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因而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固有該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第243至254頁)可稽,雖可證被告 行為當時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事,然此部分僅就其精神狀況所為之鑑定,係屬責任 能力認定之範疇,至於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係屬法院判定被告是否符合犯罪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屬 於構成要件審定之範疇,是此部分被告精神鑑定報告結果, 自無法替代法院判斷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 而做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 五、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對被告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見警卷第 11頁),惟按行為非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 ,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並無過失犯之規定。經查被 告於案發之日進入告訴人住宅之情形,據告訴人之證述,其 住處車庫及一樓大門並無上鎖,且被告進入其住宅時,其並 不知悉,發現被告時,是看見其在一樓大門樓梯間躺在地上 睡覺,且被告一直稱是來睡覺、很累。而被告離開其住處, 最後為警發現時,是去隔壁住家的車底睡覺等語(見警卷第 10頁),則此部份核與被告辯稱:其因服用安眠藥之故,案 發當時並不知自己作何事等語之辯詞相符,堪認被告係因精 神狀態不佳,一時誤入告訴人家中,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侵 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而侵入住宅罪並不處罰過失行為,是 此部份亦難遽繩被告侵入住宅罪,併同敘明。 六、綜合上情,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自非允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冠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上易-176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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