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啓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啓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百三十三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等行動
電話預付卡」更正為「等不詳門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各1張
」;證據部分補充「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
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
院審易卷第37-41頁)」、「被告曾啓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販賣門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造成告訴人林保慶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
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
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為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提供門號數量、告訴人人數、受詐騙所受
損害程度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
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共出售3張門號預
付卡,共計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語(見偵卷第61
頁,本院審易卷第49頁),是按此比例折算被告提供每個門
號所得對價報酬為833元(2,5003=833,四捨五入),是被
告就提供本案門號「0000000000」,供作不詳詐欺成員詐騙
告訴人林保慶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應為833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曾啓銘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啓銘前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而明知詐騙集團為避免
查緝,常有使用人頭行動電話作為遂行詐欺之工具。曾啓銘
竟基於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1日,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通訊器材行,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為00
00000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等行動電話預付卡後,再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
售予某詐騙集團。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向林保慶佯稱其金融卡遭駭客入侵,須
將金融卡寄出修改,並以曾啓銘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
作為收件人之聯繫電話,致林保慶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8
日下午10時11分許,將其名下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之提款
卡寄出。
二、案經林保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啓銘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犯罪事實亦
據告訴人林保慶於警詢中指訴詳實。此外,有告訴人提出寄
件截圖交貨便服務代碼服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告訴人提出
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等在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2,500元雖未扣案
,仍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同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105-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