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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長虹 男 ( 選任辯護人 吳光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萬長虹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萬長虹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6時10分許,騎乘機車在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之麗寶OUTLET一期大門外馬路上,適有吳旻 叡及其胞姊吳宜臻沿上開大門口處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馬路 ,萬長虹竟騎乘機車自吳旻叡與吳宜臻間穿越,因而與吳旻 叡發生口角。萬長虹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伸出手徒手掐住攻 擊吳旻叡之頸部,致吳旻叡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嗣吳旻 叡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旻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宜臻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屬 被告萬長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並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56頁),復無符合法律 規定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之規定,其等警詢筆錄並無 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除上開   筆錄外,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 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 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  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 據排除之情事,復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調 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 不爭執,堪認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前述地點,然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掐告訴人吳旻叡之頸部, 依據告訴人之傷勢,就算是我的手指碰到告訴人,也不可能 一整片通紅;承辦本案之員警黃瀞誼亦對告訴人傷勢沒有印 象等語。其辯護人則為被告另辯稱:本案發生衝突,係因告 訴人口出惡言,被告方以手指著告訴人,告訴人隨即將被告 之手撥開,並無告訴人所指訴被告掐住告訴人脖子之情事; 依據告訴人傷勢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之處係在脖子左右兩 側,且左側紅腫已經靠近脖子後側,如果被告係用右手手掌 自喉嚨前側往兩邊掐住,應不會造成告訴人脖子兩側大面積 紅腫之現象等語。  ㈠被告所坦認之前述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證人吳 宜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81-96頁),並 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139-145頁)、 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54頁)在卷可佐,自可信為 真實。又告訴人於112年5月28日17時2分許前往醫院驗傷, 其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年5月 28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偵卷第107、135-137頁;本 院卷第37-39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亦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描述本 案事發經過?)那時候我跟我家人逛完麗寶要去對面停車場 進行繳費,我們從OUTLET過去停車場要經過一個馬路,我們 有走斑馬線,當下我們有確定車輛都已經停下來,我們才過 馬路,過到差不多中間的時候,突然有人騎機車從我跟我姊 中間穿過去,我有看到,我當下問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 車?』然後對方機車就停在路邊,我就問他說『你未戴安全帽 又逆向,斑馬線上面都有人,旁邊的車也都沒有行駛,你就 這樣逆向騎過來』,當下對方就直接用手掐住我脖子說要把 我掐死,我就用手趕快把他撥掉。」、「(問:【(提示偵 卷第143-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以要旨】143 頁下圖紅 圈男子有往路旁2 人走去,145 頁3 人相當靠近,有個藍衣 男子站在中間。可否依圖片說明當時狀況?)當下他騎車停 下來,我就跟他說『為什麼你這樣騎機車?』我說當時馬路上 的車都已經停下來也沒有行駛,你又跨越雙黃線,又未戴安 全帽逆向,往我跟我姊中間衝過來,他就突然用手掐住我脖 子了。(問:【提示偵卷第141 頁上圖監視器翻拍照片並告 以要旨】你所說被告騎車穿越你跟你姊姊中間,是否如圖所 示?)對。(問:中間騎機車穿藍色上衣男子是被告?   )對。」、「(問:【提示偵卷第145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並 告以要旨】你說被告朝你走來之後就發生肢體衝突,你可否 辨識出圖片紅圈中你和被告還有你姊姊站立的位置,分別是 圖片中哪一個人?)左邊白色衣服是我姊姊,中間藍色衣服 是被告,右邊黑色衣服是我。(問:145 頁上圖,穿黑色衣 服的人身體似乎有傾斜,你當時有無身體搖擺或傾斜的狀態 ?)我那時候看監視器是真的很清楚,我那時候連後退都沒 有後退,是他突然掐住我才會有傾斜的狀況。(問:你本來 是站直的,被告掐住你之後你才往後退?)對。(問:這時 你有無撥開他?)有。(問:按照145 頁圖片所示,你們2 位身體已經分開,你們2 位身體並沒有重疊,這時你跟被告 發生何事?是你撥開了?後面的狀況如何?)後來我把他手 撥開以後他就自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91、94- 96頁),告訴人明確指證因被告騎乘機車穿越告訴人與吳宜 臻之間而發生衝突,被告即停車往告訴人方向過來,並突然 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致告訴人身體往後傾斜等情,與證人 吳宜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可否敘述完整過程? )當時我跟弟弟逛完麗寶OUTLET要去對面的停車場繳費,中 間有一個馬路要穿越,我們有確認左右來車,右邊的車停駛 了我們才過馬路,才過到一半萬長虹就從我前面穿出來差點 撞到我。(問;怎麼穿出來?)騎機車。(問:差點撞到誰 ?)差點撞到我。(問:然後?)吳旻叡當時走在我前面, 吳旻叡有對萬長虹說『你怎麼騎車的』,然後萬長虹就停下機 車走向吳旻叡,鎖住他的脖子。(問:怎麼鎖住脖子?)就 是這樣掐著。(問:用手掐住他的脖子?)對。」、「(問 :就吳旻叡的傷勢,你們去派出所或去醫院驗傷,他的傷勢 妳當時有無幫他做什麼處理?)沒有,就是去驗傷。(問: 妳有幫他拍照?)有。(問:照片是妳拍的?)照片是我拍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相符,其等均證述被告 有以手掐住告訴人頸部之情節。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之內容,勘驗結果為:「(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 示2023. 05.28.16:10:02起)被告騎乘機車跨越影片中麗 寶OUTLET一期之行人穿越道,當時告訴人亦正在穿越人行道 ,被告於靠近行人穿越道時,稍有停止,隨即再起步往前騎 乘數公尺後停下。(檔案時間: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43起)被告將機車留在停放處,開始往回往 行人穿越道對面處行走,並走至告訴人與其家人邊,與告訴 人發生肢體碰觸(畫面呈現被告的手在告訴人肩膀處),告 訴人身體呈現往後被推開,退了好幾步的情況。(檔案時間 :影片檔案右上角顯示2023. 05.28.16:10:53起)告訴人 退了好幾步之後穩住身體,往前走回家人旁,被告此時走到 行人穿越道上,仍面對告訴人,雙方有繼續講話的情形,之 後才慢慢走回機車停放處。被告自16時11分24秒才騎乘機車 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 4頁),雖因上開監視器錄影未屬高度清晰之畫質,無法清 楚辨識告訴人頸部傷痕,然被告確有以手伸到告訴人肩膀高 度之位置,並導致告訴人身體向後傾倒,衡情被告係出手產 生一定力道之攻擊,告訴人方才往後退,益徵告訴人、吳宜 臻前述所證關於告訴人遭被告掐住頸部之過程確有所本,可 以採信。  ㈢再觀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所示之告訴人傷勢位置、 傷勢紅腫範圍,可見告訴人頸部左右兩側均呈現紅腫之傷勢 ,且告訴人左側脖子於紅腫部位更有呈現數條較深之紅印, 依照一般人通常經驗,此顯係掐住頸部手指所留下之壓傷刮 擦痕跡,對照證人吳旻叡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掐住其頸部施 力方式之證詞略以:被告直接捏住我脖子,被告從正面從手 掌心碰到我的喉嚨,兩邊的手指放在兩側;喉結那邊其實也 有一點紅紅的,被告是真的用手直接掐住我,他不是從側邊 ;傷勢看起來有手指印,掐下去紅腫現象當然會聚集在一起 ,被告施力的地方,就是我受傷的地方當然就會紅一塊等語 (見本院卷第93-94頁),其所指被告掐住頸部之方向、手 指捏住之情形,與前述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擦挫傷之及 傷勢照片中呈現之手指印、紅腫範圍相互吻合,且因被告以 多個手指同時施力於告訴人頸部,衡情亦會造成如傷勢照片 中所顯示紅腫部位連接在一起之大面積泛紅情形,足認告訴 人所受上開傷勢,確實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彼此間具有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傷害罪責。至證人即承辦員警黃瀞誼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他們是自己來派出所,沒有打 110;我對告訴人脖子上傷勢沒有什麼印象,可是告訴人就 說他有被打,我們通常就是抄登他的資料,問他如果要我們 處理的話,因為告訴人那時候說他被打就是傷害,我們那時 候想說先去找對方,先初步調查一下,看要怎麼處理,看雙 方要不要和解之類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其雖對 告訴人傷勢已無印象,然當時告訴人確有直接前往派出所報 案無誤,因黃瀞誼至本院作證之時,已距離案發時間達1年 以上,以警方辦案繁忙之情形,亦有可能對承辦案件之細節 已不復記憶,自無從置前述等積極證據不顧,單憑此對被告 為有利認定而遽認告訴人並無傷勢,附此敘明。從而,被告 以前詞為辯,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行車糾紛發生衝突,其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 以前述之方式徒手掐住攻擊告訴人頸部之重要部位,使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應予非難;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及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陳隆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8

TCDM-113-易-1254-202411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麟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9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麟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仟 貳佰伍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玉麟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之昶穩資源 再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穩公司)之董事長,綜理該 公司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詎陳玉麟竟利用其持有昶穩公 司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沙鹿分行帳戶 (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於大豐 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9 日撥款新臺幣(下同)12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前 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兆豐銀行寶成分行,自本案 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布袋過溝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而將共計1255 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二、案經昶穩公司委由張巧旻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玉麟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下稱被告郵局 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之前我有以 昶穩公司名義分別向李其員、李美華、「蔡董」及錢莊借款 供昶穩公司使用,當時的財務長王志誠、總經理高臺麟對此 都知悉。我從本案帳戶所提領及轉匯的錢,都是拿去償還前 述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我並沒有侵占等語。被告之辯護人 另為其辯護稱:昶穩公司之財務狀況不好,銀行亦不願貸款 ,故被告為了維持公司營運,於110年至111年間,至少已調 度5500萬元給昶穩公司用以支付票款、借款利息及人事支出 等費用。又昶穩公司向地主謝松茂購買土地之4500萬元價金 ,亦係被告向外借款支付。故被告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 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其郵局帳戶後,款項均係用以清償先 前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被告並未將款項供己花用等語。經 查: 一、被告為昶穩公司董事長,其於大豐公司111年12月9日撥款12 55萬2738元至本案帳戶後,於同日10時許,前往兆豐銀行寶 成分行,自本案帳戶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元至被告郵 局帳戶等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昶穩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臺中市政府111年12月28日 函及所附昶穩公司變更登記表、兆豐銀行112年3月21日函及 所附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1 1年12月9日取款憑條及國內匯款申請書(見他卷第9-13、17 -19、31-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雖辯稱其有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故本案款 項中有303萬元係償還李其員等語。然查: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昶穩公司是在110年年中 向李其員借款1500萬元,後來有償還250萬元,又再借了1 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惟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1500萬元是我幫被告找金主,金主是曾俊綱, 曾俊綱實際上有借款,是否拿現金我不清楚,我只是中間 人,沒有當連帶保證人,這筆借款也有開支票,支票現在 應該在曾俊綱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73-175頁)。由此 可見,證人李其員並無所謂借款1500萬元給被告或昶穩公 司之事。   2.其次,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雖表示:被告係於 111年8月22日、9月30日向李其員調借200萬元、100萬元 ,並開立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作為擔保等語(見他卷第84 頁)。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卻均未提及 上開向李其員借款300萬元並開立昶穩公司支票兩張之事 ,則被告究竟是否曾以昶穩公司名義向李其員借款多少金 額,顯屬有疑。又觀諸證人李其員於偵查中先證稱:111 年8、9月間我有借款300萬元給被告,他說錢是用在昶穩 公司。我是分2次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嗣於同年12月一 次以現金還款300萬元等節(見他卷第169-170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於111年8、9月間曾陸續向我借 款300萬元左右,被告說是昶穩公司資金調度需要,我是 交付現金給被告,他說周轉約3、4個月後還款,後來大概 在12月還款。被告好像是還現金210萬元,剩下用匯款, 後來被告總共還款303萬元,其中3萬元跟昶穩公司無關, 好像是我幫被告買東西的錢。匯款部分,印象中被告是用 他自己的帳戶分2筆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168 、182頁)。可知證人李其員針對被告之還款方式,於偵 查中係證稱被告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 時卻改口證稱被告係償還共303萬元,其中210萬元係現金 ,剩餘款項則為匯款,且匯款中有3萬元與所謂昶穩公司 借款無關,顯見證人李其員前後證述內容並不一致。參以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供稱:我在111年12月10日先拿2 10萬元現金還給李其員,同一日也有轉帳93萬元給李其員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嗣被告之辯護人於113年1月16 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中又改稱:被告係於111年12月9日 自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給李其員,於111年12月 10日拿現金210萬元給李其員,復於111年12月13日以被告 之新光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30萬元給李其員等語(見本 院卷第59-60頁),可見被告對於其還款給李其員之歷程 ,前後供述內容亦不一致,且被告始終未表示其中匯款3 萬元部分與所謂昶穩公司之借款無關。審以證人李其員於 偵查中原證稱被告係一次以現金償還300萬元等語,嗣經 被告於本案起訴後答辯稱其以現金償還210萬元、匯款償 還93萬元,共303萬元等語後,方於本院審理時改口為上 開證述,甚至證稱係因其前陣子剛好有送銀行貸款,就把 以前的存摺拿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有匯款償還93萬元等( 見本院卷第178頁)顯然不合常理之情節。由此益徵,證 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證述,乃附和被告之詞, 無可採信。   3.況且,觀諸證人李其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我借款 交付的兩張支票是同一家銀行,但我不記得支票票號。我 無法確定他卷第58頁兩張支票是否就是當時被告交付的支 票。我是聽被告說他借款是要給昶穩公司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81-182頁),顯見證人李其員無法確認他卷第58 頁兩張支票是否為其所謂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向其借款時 所提供之擔保支票,且卷附上開兩張支票之付款銀行經核 亦不相同。又證人李其員所證被告借款係供昶穩公司周轉 使用乙節,乃其聽聞被告陳述,性質上與被告之供述無異 ,自無從作為佐證。基上,證人李其員本案所證其曾借款 300萬元給被告供昶穩公司資金周轉乙節,難認屬實。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辯稱:我在111年8月至11月間,陸續向李美華借 款100萬元,是以昶穩公司名義借,有開公司支票給她, 故本案款項中有107萬元是還給李美華等語。然查:   1.被告之辯護人於偵查中所提書狀係表示:被告本案提領12 55萬元與所提出支票票面金額1100萬元尚有差額155萬元 之差距,係因其與李美華為熟識友人,故其向李美華借款 100萬元並未另外開立支票等語(見他卷第49頁)。由此 可見,被告就其向李美華借款時究竟有無開立昶穩公司支 票作為擔保,其於偵查中及本案起訴後之陳述,前後並不 一致。又證人李美華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於111年1 2月10日、11日匯款100萬元、7萬元給我,是償還借款, 好像100萬元本金,還有其他借款,被告會自己算利息給 我。被告說這筆錢是公司要用,但他用個人名義跟我借。 被告有開支票給我,他還我錢之後,我支票就還他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188頁),然而,針對被告借款之金額 ,其於同次審理時嗣又改口證稱:被告是分兩次向我借款 ,一次51萬多元,一次54萬多元,不是一筆100萬元,被 告有開立兩張與借款金額相同的支票做擔保。當時兩筆款 項我是用匯款交付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91、195、197頁 )。足見證人李美華對於被告向其借款之金額,前後證述 並不一致,故其究竟有無借款100萬元或105萬餘元給被告 ,顯屬有疑。   2.再參以證人李美華復證稱:被告跟我借錢的時候說是公司 要用,但我不知道是哪間公司,我只知道他有跟別人合夥 開公司,但不太清楚他在公司做何職務。被告當時只說有 周轉需求,我沒有打電話到他公司確認公司是否有要借用 這筆錢。我不記得兩張支票上面有沒有公司名稱,我只確 定支票正面有蓋被告的名字等語(見他卷第193、196-197 頁),顯見證人李美華並不了解被告與昶穩公司之關係、 不記得被告借款時所交付之支票發票人是否為昶穩公司, 亦不清楚被告向其借款後款項是否確係供昶穩公司使用。 基此,證人李美華之證詞尚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屬實,無可採信。 (三)被告復辯稱:本案之1255萬元,其中100萬元係償還先前 為昶穩公司向「蔡董」借款餘額100萬元,之前借款時有 開立他卷第57頁上幅面額100萬元之支票1張作擔保;另70 0萬元則係償還先前向錢莊借款用以支付昶穩公司購買土 地之價金給賣家謝松茂,先前借款時有開立同頁下幅面額 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2張作擔保等語。經查:   1.上開100萬元支票並未載明受款人,故本院自無從認定係 被告以昶穩公司名義開立予何人做何使用。其次,就上開 面額300萬元、400萬元之支票部分,經核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內係記載收票人為「謝茂松」(見他卷第99 頁),姑不論該表格所載「謝茂松」與賣家之實際姓名為 「謝松茂」(見他卷第87、93頁)不符,此部分證據亦僅 能證明被告曾以昶穩公司開立該2張支票給謝松茂,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有為此向錢莊調借款項為昶穩公司支付700 萬元給謝松茂。   2.至於證人王志誠(即昶穩公司財務長)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昶穩公司向地主(即謝松茂)購買土地的價金4500萬 元,因為後來貸款沒過,都是被告自己付款,錢應該都是 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運上 ,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當時有開支票給地主,會叫 地主不要去提示兌現,會拿部分現金給地主,餘款再開票 給地主換取延後付款,之後再陸續把票換回來,最後尾款 大約是在111年年尾至112年年初付清等語(見本院卷第20 4-206頁)。然而,觀之證人王志誠所證被告資金「應該 都是被告用調的吧,因為被告的錢早期都已經丟到公司營 運上,後面資金幾乎都是用調的」,顯見其對於被告之資 金來源並不清楚,僅係臆測被告以借款方式取得資金,自 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何況,被告就其前曾向「蔡董」或錢莊借款供昶穩公司使 用,始終未提出任何借款契約、借據、本票或「蔡董」及 錢莊交付借款之相關資料,亦未說明其究係於何時將借得 之款項如何交付昶穩公司做何使用。是以,被告此部分所 辯難認屬實,委無可採。 (四)此外,證人王志誠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昶穩公司財務狀 況是虧損,被告主要負責昶穩公司資金調度。我不知道被 告是去跟誰借錢,他只有跟我說他跟很多人借,都要利息 ,我有交代他要以個人名義進公司做股東往來,我也有要 求會計小姐這樣做。昶穩公司的負債加上未收款可能4000 萬元至5000萬元。被告匯款5000多萬元至昶穩公司,應該 是外面借的居多,被告自有資金可能沒多少。後面被告也 有跟我借200萬元,說讓他先過票。111年7月28日開會時 ,被告的外債應該有3000萬元至4000萬元。被告向外借款 給昶穩公司使用,昶穩公司都沒有還被告錢。111年8月至 12月間,被告幾乎每天都在講外債要到期,每個月都是幾 千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1、210、217、220頁)。 然而,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如何把資金調到昶 穩公司,我們不會參與,因為我們只負責公司。被告到底 如何在外面借錢、如何調借給昶穩公司使用的周轉過程, 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被告跟我講的。被告到底拿哪一張 空白支票出去外面周轉資金給公司用,我也不清楚。股東 往來會計帳冊的登載紀錄我不要看,他們也不會拿給我看 等語(見本院卷第206、214-218頁)。顯見證人王志誠上 開所證關於被告有對外調借款項高達3000萬元至4000萬元 供昶穩公司周轉使用乙情,均係聽聞被告轉述,要不足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至於被告所提之匯款申請書 (見他卷第59-82頁),僅可見被告於110年5月18日至111 年9月12日間,曾以其郵局帳戶陸續匯款至昶穩公司之郵 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之來源、性質或用途為何,並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自亦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再者,被告雖另提出支票影本(見他卷第57-58頁)及會 計黃麗娟製作之應付票據表格(見他卷第97-100頁),欲 證明其有開立昶穩公司支票作為其為公司對外借款之擔保 ,嗣於還款後已取回支票。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人固均 為昶穩公司,然其上均未記載受款人,且黃麗娟所製作之 應付票據表格中,除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記載收 票人「謝茂松」似為賣家「謝松茂」外,票號0000000號 支票之收票人僅記載「250-150萬」,其餘支票之收票人 則均為被告。故本院要無從認定除收票人為「謝茂松」外 之支票究係開立予何人及其用途為何。況且,依證人黃麗 娟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不清楚昶穩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 為擔保向民間人士調借現金。後期昶穩公司的印章全由被 告拿走,且被告有拿昶穩公司的空白支票,故支票就由被 告自己開,他會把開出去的支票拍照給我,我再做應付票 據的明細,因為被告是負責人,所以我沒有多問用途。他 卷第99-100頁的應付票據表格是我做的等語(見他卷第15 4頁),可知被告乃自行開立昶穩公司支票,證人黃麗娟 僅係依被告傳送之支票照片製作應付票據明細,其並不清 楚被告開立該等支票之原因。亦即,該等支票是否係被告 以昶穩公司名義對外借款擔保之用,借得之款項是否確供 昶穩公司使用,均屬不明。故此部分之證據亦不足以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六)基上,被告確有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於上開時、地,自本案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轉匯755萬 元至其郵局帳戶,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將該等款項用於清 償昶穩公司對外之債務,足堪認定。 三、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案帳戶之1255萬元係昶穩公司 消費寄託於兆豐銀行,乃兆豐銀行具有事實上支配關係,並 非昶穩公司所持有之金錢,故被告提領該等款項與侵占罪之 客觀構成要件不符等語。惟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 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 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 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 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 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 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 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 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 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 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 要件不符。經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且依被告所陳, 當時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為其持有(見他卷第44頁) ,故被告自得本於昶穩公司與兆豐銀行間之消費寄託關係, 透過其所管領之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處於得自由處分本 案帳戶內款項之地位,堪認昶穩公司存放在本案帳戶之款項 乃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無訛。準此,被告於上開時、地, 以昶穩公司董事長身分,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自本 案帳戶提領及轉匯共1255萬元,且未供昶穩公司使用,顯係 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 予以侵占入己,核屬侵占昶穩公司之金錢甚明。是辯護意旨 此部分辯護,尚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 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 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乃昶穩公司董事長,負責綜理昶穩公司業務,乃從 事業務之人,則其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將所持有之昶穩公司本案帳戶內之1255萬元易為己有,當構 成侵占罪,而非僅單純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 占上開款項,而未將之用以清償昶穩公司對債權人陳勝郎之 欠款,亦同時觸犯刑法第345條之背信罪嫌等語,容有誤會 ,附此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昶穩公司之董事長,明知大豐公司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為昶穩公司所有,竟利用持有本案帳戶存摺及印 鑑章之機會,率爾為上開犯行,甚值非難;復斟酌被告侵占 之款項金額高達1255萬元,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被告上開犯行所侵占之1255萬元,乃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TCDM-112-易-2826-20241118-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侑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晚上,駕駛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0號前,欲往右偏朝路外行駛,其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且開啟、路面 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向行駛,適有告訴人蘇憲文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同 向自右後方直行而至,2車發生擦撞,告訴人蘇憲文因而受 有右側橈骨Barton's氏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腕部挫傷及 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蔡侑廷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 訴乃論之罪,茲經被告與告訴人業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並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聲請書附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5

TCDM-113-交易-1844-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866號 原 告 黃筠倧 被 告 蘇栢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595號妨害名譽案件(113年度附 民字第186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黃筠倧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蘇栢淙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蘇栢淙被訴妨害名譽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59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3-附民-1866-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昆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371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易字第1166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昆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昆陽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下午1時0分許、同時1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地下1樓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 店內,先後徒手竊取由蔡偉哲所管領,放置於該超市店內貨 架上之「台塑葉黃素保健食品」各1瓶【價值合計新臺幣( 下同)1,714元,下合稱本案商品】,以披肩遮擋放入其隨 身背包內得手後,王昆陽僅拿出其他商品結帳即離開現場。 嗣因王昆陽離開該超市時觸發防盜門警示,經蔡偉哲調閱店 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昆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偉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全聯福利中心大安敦南店現場及附近捷運站、道路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昆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先後二次竊取本案商品之行為,客觀上係於密接時間 、相同地點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竊取告訴人財物之目 的,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有財物需求,卻未思以正當途徑獲取,任意竊 取店家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有不該。衡酌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以2,000元達成和 解並當庭給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卷第 45-46頁),態度尚可;考量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無業,現由小孩扶養,無須扶養家人,目前獨居 ,有高血壓及經常性頭痛等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35頁) ;其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簡3986卷第 11-1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商品價值、以徒手竊取本案商品 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卷頁同前)。其因一時 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損害,態度尚可,堪認其有面對自身錯誤而思過之心 ,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參以本案犯罪情節 尚屬輕微,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被告竊得之本案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履行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應認 該犯罪所得已相當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PDM-113-簡-3986-20241115-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蕭佩芬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70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瑜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79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徐安 柔生命一夕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 回復之痛楚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 案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等情,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7至41頁),非可將肇事責 任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尚 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01號   被   告 陳奕瑜    選任辯護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瑜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中平路快車道往經貿七路方向行駛 ,於同日8時許行經該中平路靠近經貿七路路口(即臺中市○ ○區○○路0段0000號愛買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徐安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陳奕瑜右前側慢車道,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注意其前方由曾曉芬(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欲左轉 經貿七路,而顯示方向燈且減速,待徐安柔見狀急煞不及而 失控自摔,並往左側傾倒至中平路快車道,陳奕瑜亦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停,其自用小客車車輪輾壓徐安柔之 身體,致徐安柔受有左右胸部外傷、胸腔內出血,經送醫急 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徐安柔之父母徐耀昇、卓麗齡委請告訴代理人王朝璋律 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奕瑜於113年6月28日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安柔之胞姐徐昀樂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陳述、告訴人卓麗齡於偵訊中及告訴人2人具狀表示之 指述情節、證人、證人曾曉芬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 有被害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臺中市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事故車輛車損照 片、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附近店家提供之監 視影像截圖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相驗筆錄、本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 出具之「徐安柔、陳奕瑜、曾曉芬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中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犯 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 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 綜合本案情節斟酌是依刑法第62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亦有明文規定。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 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 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 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 ,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 1 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 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 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 ,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 、57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案件於 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之事實或證據,至其後始行發見者 ,或於不起訴處分前已經存在,因不知或未及提出者,因未 經檢察官「調查、斟酌」,應認均屬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後發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自得據以再行起訴。本件被告 陳奕瑜涉犯上開犯行,同一犯罪事實雖前經本署檢察官以罪 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徐昀樂聲請再議後,復經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而確定等情,有本署111年 度偵字第2927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289號處分書在卷可佐,惟因告訴 人徐耀昇、卓麗齡另對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該法院於112年度中簡字第150 5號審理程序中,將本案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為車禍鑑定 後,認被告於本件車禍有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之過失,為肇 事次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亦據以於112年度中簡字 第15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擔30%之過失 責任等情,有上揭鑑定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 簡字第1505號簡易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上揭鑑定報告及民 事判決屬上開案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斟酌之「新證 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發現新證據之情形,足認被 告涉有過失致死之犯罪嫌疑,自得再依法追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2024-11-15

TCDM-113-交訴-271-2024111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060號 原 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代理人 王楫豐律師 被 告 陳少麒(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54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陳少麒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陳少麒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訴 字第549號),因被告陳少麒死亡,業經刑事判決諭知不受 理在案,依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劉育綾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5

TCDM-111-附民-1060-2024111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7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曾玟琇告訴被告陳俊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 前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之股                   112年度偵字第57532號   被   告 陳俊男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村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男於民國112年3月8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漢口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駛至漢口路3段與華美街2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曾玟琇騎乘車牌照 號碼NGV-3959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陳俊男所駕駛車 輛右前方,因陳俊男前開疏失,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由 前車頭因而擦撞曾玟琇機車之左後方車身,曾玟琇人車倒地 而受有右膝擦挫傷合併右側閉鎖性髕骨之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曾玟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男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玟琇發生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曾玟琇於警詢(含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 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曾玟琇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 被告陳俊男駕駛計程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警方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15

TCDM-113-交易-149-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86號                    113年度易字第4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拂心 義務辯護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1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94號),及追加起訴(公訴人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及綠色棉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代 號AB000-A113149女子(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知悉甲女 以其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且主要係 單獨作業,因此認為有機可乘,於113年3月14日晚間7時47 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3 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次 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女均未 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以下時間記載均為監視器 畫面時間),甲女駕車搭載甲○○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 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甲○○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 留,並於晚間9時45分許,擅自將甲女住處1樓原先開啟之鐵 門關閉,甲女自監視器查看後發現上情,認為有異,隨即下 樓要求甲○○將鐵門開啟,並詢問甲○○是否要開始按摩,甲○○ 方跟隨甲女至該處3樓。甲○○抵達3樓後,自行持捲尺前往頂 樓加蓋處丈量甲女住處之建物牆壁尺吋,並稱甲女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油漆材料費,即可替甲女施作牆壁防 水工程,甲女乃表示1萬元可以,然不得以陪睡來抵,兩人 因此在該處3樓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 凌虐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臉部右側,並拉扯甲女之頭髮 ,將甲女強行壓在上址3樓所擺放之按摩床、地面等處,甲 女反抗過程中,見甲○○手持自不詳處所取得可供兇器使用、 材質為鐵製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約10公分,已扣案,刀 柄未扣案),因恐甲○○持以傷害之,而以手抓住水果刀之刀 刃處,強將該水果刀之刀刃折斷;甲○○見水果刀遭折斷,再 持不詳處所取得之紅色毛巾及以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甲女 因此暫時失去意識。甲○○見甲女意識降低無力反抗後,乃將 甲女拖行至該處2樓之個人休息空間,持長度約30公分、材 質為鋼造物數條之物(外表以黃色膠布反覆纏繞黏貼成棒狀 ,甲○○於案發後將其任意丟擲在臺中市【地址詳卷】之排水 溝,經警依據監視器影像前往尋獲後,取得該物品扣案,以 下簡稱【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 入甲女之嘴部,後因甲○○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 ,乃自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接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 道內抽動至射精,甲○○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 交得逞,致甲女受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青、 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指撕 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裂傷 、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裂傷 、急性出血等傷勢。甲○○行為後,知悉甲女斯時尚無力反抗 或報警,尚且先持除塵紙巾等物擦拭地板上之血跡,企圖將 現場恢復成案發前之景象,收拾完畢後,再將上開用以插入 甲女陰道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 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等物品均裝於塑膠袋1個內。 二、甲○○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 15)日凌晨1時10分許,在甲女上開住處,徒手竊取甲女所 有之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得手後穿戴於身上,徒步離開 甲女住處,並將塑膠袋所裝之上開物品棄置在臺中市(地址 詳卷)之排水溝。嗣甲女確認甲○○離開其住處後,始撥打電 話報警求救,進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不明柱狀物1 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 片及塑膠袋1個。   三、案經甲女委任曾琬鈴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被告甲○○另涉竊盜案件之犯 罪事實,就被告而論,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此據 公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2項規定於本院審理時以言詞 追加起訴,並告知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在案(見侵訴卷第375頁),本院爰併予審理。 貳、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 甚明。故本件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年籍及住處, 均有揭露足以識別甲女身分資訊之虞,爰依上開規定不予記 載,而以代號為之或遮掩之(甲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見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不公開卷】第3 頁)。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告訴人甲女於警詢時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甲女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見侵訴卷第80頁),而甲女業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作證, 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之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 則例外之適用,應認甲女於警詢之指述,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 定其得為證據。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 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 ,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 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 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 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 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82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甲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 ,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釋明該等證述 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給予對 質詰問之機會(見侵訴卷第342至358頁),足認均已完足合 法調查之程序,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㈢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另辯護人爭執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欄編號6之「被告用以插入告訴人陰道」等語之文 字記載部分,因上開文字記載本身並非證據,自與證據能力 無涉,附此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知悉 甲女從事按摩工作,於前揭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要求甲女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水一 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再由甲女駕車 搭載被告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 事宜,然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並至甲女住 處頂樓丈量防水工程之尺寸,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 來抵付價金,但為甲女拒絕,而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 告有咬甲女及抓甲女頭髮之行為,之後被告有穿著甲女住處 之外套及棉鞋離開現場,並自甲女住處攜出1袋物品,棄置 在排水溝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制性交及竊盜之犯 行,辯稱:當天我沒有跟甲女發生性關係,我的陰莖沒有勃 起,我也沒有跟甲女口交或是性交,沒有使用保險套,本來 甲女要做那件事情,我跟她說我很累,因為那天做鐵工,所 以喝很多酒,具體喝多少我也記不太清楚,勉強可以自己走 路。案發當天在車上我有用手伸入甲女陰道,但是沒有強制 。回到甲女家的時候,也有用手插入甲女陰道,我手指頭伸 進去是不可能有那些撕裂傷的,我抱著她談這個工作,還有 親她,當然會有DNA,我用撒嬌的方式跟她談這個事情,她 突然間站起來說你現在是喝酒在亂我是嗎,她就從茶几上面 拿1把水果刀起來,我為了奪刀才跟她扭打,我沒有看到甲 女身上哪裡有受傷,也不清楚刀子怎麼斷的,扭打過程中, 甲女好像沒有呼救,我們從按摩床打到小茶桌那邊,她想要 拿菸灰缸砸我,我有擋,我們沒有去扯窗簾,扭打完因為我 手上血流太多了,我跑到黑色按摩床放潤滑油旁邊那邊靠在 牆壁上面,她就在床門那邊,她拿藥丸跟1杯水過來,說這 是止痛的,我身上稍微有被擦過,她說讓我休息一下;我沒 有偷她家任何東西,外套跟鞋子都是她給我的;是甲女叫我 拿東西去丟,扣案的東西都不是我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甲女歷次證述有很多互相矛盾不符之處,甲女跟被 告之前的交易過程中,有金錢糾紛,扣案物應該不是被告帶 過去的,關於不明柱狀物及刀柄上都沒有被告的生物跡證, 因被告有用手指摳弄甲女陰道、抱甲女與甲女扭打,所以甲 女身上才會鑑定出來有被告生物跡證,被告業已說明如何取 得甲女衣服及鞋子等語。經查: 一、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於112年8月間某日,透過網路「捷克論壇」結識甲女, 知悉甲女以其上開住處從事按摩工作,於113年3月14日晚間 7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甲女於同日晚 間8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豐原區公所搭載其前往甲女住處 按摩,訊息中並稱:「8,000,不需付現金,用做愛給,防 水一次包到好」、「見面,談,我量一下尺吋」等語,惟甲 女均未正面回應。同日晚間9時29分許,甲女駕車搭載被告 至其住處後,甲女先行前往3樓之工作室準備按摩事宜,然 被告未立即上樓,而在1樓逗留;被告至甲女住處頂樓丈量 防水工程之尺寸,並向甲女報價及表示可以性交易來抵付價 金,但為甲女拒絕;被告與甲女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咬甲 女及抓甲女頭髮;被告自甲女住處離開時,穿著外套及綠色 棉鞋,並攜出1袋物品,棄置在上開排水溝,嗣後為警循線 查獲,因而扣得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 條、白色紙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情,業據被 告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118號 卷宗【下稱偵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聲羈卷第2 3至26頁、侵訴卷第29至34、69至84、157至158、187至199 、374至389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侵訴卷第342至368頁 )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不 公開警卷【下稱不公開警卷】第85至95頁)、員警113年3月 17日偵查報告(見他卷第5至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偵查隊陳報單(見他卷第7頁)、員警113年3月15日職 務報告(見他卷第9頁)、告訴人提供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 錄截圖(見他卷第51至57頁)、現場照片(見他卷第67至75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7至79頁)、證物 蒐證照片(見他卷第79至8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他卷第105頁)、員警1 13年3月17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7至18頁)、被告手機通 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訊息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7頁、 第115至117頁)、被告手機訊息、資料夾、瀏覽網頁翻拍照 片(見偵卷第109至115頁)、員警113年3月18日職務報告(見 偵卷第191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93至212頁)、被告1 13年3月17日勘察採證同意書【手機】(見偵卷第213頁)、 證物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見偵卷不公開卷第55至67頁)、告訴人113年5月1日 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1至275頁)、本院 勘驗筆錄記載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侵訴卷第201至219頁)及 監視錄影(含證物照片)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在卷 可憑,堪信屬實,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部分:  ⒈於偵查中結證稱:我從事按摩工作,是去年認識被告,他是 自己找上門的客人,因為我屋頂樓上的PU剝落,之前他說要 幫忙,我也不知道為何他訊息突然提到用做愛給,我在訊息 中沒有理他,後來開車去豐原市政府(應係指豐原區公所) 門口載他,他坐在副駕駛座,上車就一直伸手摸我胸部,我 問他是不是有喝酒,他說喝了2瓶啤酒,還問我「監視器的I C卡在哪裡」,我一頭霧水,我沒有笨到告訴他家裡監視器 總機的IC卡在哪裡,後來開了約10分鐘抵達工作室,下車後 他就自己往裡面走,他走路的情形看起來也沒有異常,精神 看起來也正常,我直接去3樓的工作室等他,覺得等了很久 ,他都沒上來,我從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在1樓,特別去把車 庫外的鐵門拉起來,我覺得這個動作很異常,後來被告再將 門打開,我就下樓問他為何把門關起來,他說難道要把門打 開嗎,我說對,後來應該是他順手把門推過去,就跟我上樓 。3樓有1組桌椅,我們先坐著泡茶聊天,他開始自顧自的說 要幫我做頂樓的防水,後來他拿自己帶來的捲尺去頂樓加蓋 的地方,我也跟著上去,他突然跟我說1萬元做到好,我覺 得太便宜,還問他真假,他說對阿,我就說可以給他做,他 在這邊耗了很久的時間,我問他可以開始計時了嗎,並跟他 說一碼歸一碼,意思就是按摩和防水的錢各付各的,因為他 之前欠我2,000元,我怕他賒帳,便問他有沒有如同訊息講 的帶3,000元過來,我跟他說這段話是在3樓,他就突然出拳 打我太陽穴,而且打了好幾下,我趴在地上爬不起來,他抓 著我的頭髮,把我的臉貼在地面,我看他拿了1支刀,怕他 會割我的頸動脈,就用右手去握住那支刀的刀刃,我的右手 有割傷的痕跡,他當時還握著刀柄硬要抽出來,我就用力將 刀刃折斷,過程中我一直反抗,但我一動,他就一直用拳頭 打我的頭部、頸部,他看到刀子被折斷,就拿出毛線勒我的 頸部,我把毛線扯開,他就用手肘勒我的脖子,我試著掙脫 一段時間,他還是一直勒我,我就失去意識,後來我稍微恢 復意識時,人已經在2樓的個人休息室,我沒有印象是如何 到2樓,我事後回想,有一段記憶是被告拖行我,當時我昏 昏迷迷,他拿了1個長條形、外觀黃色接近咖啡色的物品插 入我的陰道,他是硬插,插的很深,我的血一直流,我因為 疼痛醒過來,他好像有把插在我下體的東西拿出來,我看到 他把生殖器硬要插入我的嘴巴,我當時沒有辦法反抗,他的 生殖器沒有勃起,硬要放在我嘴巴,一邊喊著「吹出來」, 我說好,我吹,但我根本沒有力氣,沒有任何動作,我是隨 便回答,我跟他說不要壓著我,我已經很痛,後來我用手摸 他的生殖器,但我根本沒有力氣了,就隨便摸摸,之後他自 己打手槍,打到生殖器變硬,就跨坐在我身上,將生殖器插 入我的陰道,我當時很痛,他還是一直抽動到射精,過程中 他還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後來被告拿我在工 作室的濕紙巾擦地板的血跡,我當時是躺在2樓的床墊上, 不能動,他還有去3樓找工作室後面的房間換穿衣服,並穿 走我放在2樓買給小孩的新鞋;我有去身心科就診,醫生說 我有恐慌症,我看到被告會想起當時的畫面,我非常的恐懼 等語(見偵卷第225至235、289至291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去年年底知道被告,他是曾進來 消費的客人。113年3月14日我有跟被告見面,被告用LINE聯 繫我,說要消費,約我去豐原載他,途中他有問我店裡的IC 卡在哪裡,我沒有告訴他我的記憶卡在哪裡,就直接到達住 處,他要求在1樓借廁所,我自己走上3樓,這個人遲遲沒有 上來,我在3樓的監視器看到他去關我車庫的鐵門,我從3樓 走下來,到達1樓的位置,問他為何關我的鐵門,他說「鐵 門不用關嗎」,我說「有客人從來沒有在關門」,至於門後 面是他開的還是我開的,這個環節我忘記了,打開之後我折 進屋內,往3樓工作室走,因為那是樓中樓,我在2樓半的位 置,發現他又要背著我出去關門,我問他「你在樓下鬼鬼祟 祟要幹什麼」,他從樓下喊上來說「我哪有鬼鬼祟祟的」, 便跟著我上去了,接下來他以要到頂樓做工程為由硬要上去 ,我沒有錢請他再做任何事,但是他卻堅持拉著我要到頂樓 丈量,說他要做,等於是強迫我到頂樓,跟著他到頂樓,一 直量來量去,他在談什麼,我也想不起來,大約就談好像是 費用要折扣,有沒有談這個問題我也忘記了,我只跟他說一 碼歸一碼,他上次突然消失3個月,當日他現場說要幫我做 不知道PU還是防水,跟我估了1萬元,我說你完工,我付你1 萬元,接下來等於是要幫他進行按摩,前開對話中有談到他 要給我3,000元,我就說你不是有帶3,000元嗎,從我講這句 話開始,他一拳就往我左邊的太陽穴開打,我被壓制在地下 ,刀子拔下來就針對我脖子,已經在我脖子邊緣,我有跟被 告搶刀,我捏刀刃,他捏住木頭那邊,一人拉一邊才造成折 斷,我情願手斷也不要斷脖子,我搶那把刀時,那把刀直接 陷入我的手心,我死命握住那把刀,血流出來,我在現場都 有看到我自己的血,是我手握住那把刀才斷的。後來他又從 他的口袋摸出1條紅色的毛巾勒住我的脖子,我也是把那條 絲帶給拉下來,結果他一直針對我的頭顱打,左邊的太陽穴 ,右邊的太陽穴,他的右邊膝蓋是整個跪在我的腰,我整個 人是趴在地上的,用哪隻手掌我都打不到他,他拉著我,好 像有往樓下的地方飛奔的樣子,我趕快往外跑,求救比較重 要,他衝的速度比我快,因為他是年輕人,我是年齡較大的 人,我正拉開我的窗簾,喊了一聲救命,他繼續往內扯,我 的窗簾都被他拉扯下來了,他勒住我的脖子,我怎麼樣都吸 不到空氣,他為了勒得更緊,乾脆在我的左臉頰直接就咬, 還狂吼一聲,直到我完全吸不到空氣,我自認為我死亡了, 因為我不知去向,接下來他開始在我的脖子捅刀,在我大動 脈的地方割了1個洞,非常大,我後面斷斷續續好像稍微有 醒來,我好像有掉淚,可是我渾渾噩噩,血流太多,大腦已 經被他弄到腦震盪,我自己不清楚了,類似似夢非夢,我好 像有醒來,又好像又不知去向,接下來我是怎麼樣被他拉扯 頭髮往2樓去,從3樓把我拖行到2樓,這個畫面我完全不知 情,我是推測的,到2樓的時候,我也不知情,直到他把我 整個人抓顛倒就是頭下腳上,我的腰靠在他的大腿上,他人 是站立的,他拿著1個鋼筋鐵條直插我的陰道,我的大腦傳 輸一種前所未有的痛,而這種痛是我一輩子都沒有的記憶, 非常痛,內部有鮮血湧上來,我感覺得到身上逐漸在變冷, 可是陰道卻是逐漸有熱熱的東西在流動,那是我內部的撕裂 傷,血一直流出來,他看到我有動靜,突然之間停下動作, 我的陰道已經撕裂,是因為他盡最大的力量在刺我的陰道, 血一直湧出來,我一直要去拉他,他就把那支放下,接下來 他脫下褲子拿著他的屌直接往我的嘴巴一直刺,我弄不清楚 ,我覺得自己奄奄一息,是沒空氣還是沒什麼我也不知道, 他就是用屌刺我的嘴巴,刺來刺去,最後好像他有反應,又 把性器官放到我的陰道,他有說「妳讓我爽,我等一下就走 」。我的意識越來越模糊,他好像在頂樓,他有在擦地上的 血跡,我跟他說你不要擦了,結果他沒有理我,他擦他的, 我有要求他去幫我拿心律不整的藥,在刺我的過程,他都沒 有給我藥,是最後面才給我藥,後面我喊他的名字,喊不到 人,我自己想盡辦法用爬的到3樓去拿行動,自己叫救護車 ,我沒有力氣做清洗,我意識模糊間,有看到他要臨走前的 身影有在地上撿走1支咖啡色的物品,約有1尺長,如果警察 找到的棒狀物,就是這個東西插入我的陰道,我當初以為是 文昌筆,實際上就是現在大家看到的這個棒狀物。被告離開 時,穿的外套,應該是拿我的衣服,因為他來的時候沒有帶 衣服。從頭到尾是我被打,我被拉扯,我完全沒有機會打到 他,沒有拿菸灰缸砸他的頭,也沒有同意被告對我做任何侵 犯的事情,扣案的窗簾就是我的窗簾,被他帶走,我沒有叫 被告去丟垃圾,警方來拍照時,出院幾天而已,我傷口那個 洞還在,我脖子大動脈被挖1個很大的洞等語(見侵訴卷第3 41至368頁)。  ⒊細繹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就 被告徒手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將甲女強壓在地,甲女 反抗過程中,以手抓住被告所持水果刀之刀刃處,強將該水 果刀之刀刃折斷,被告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 ,甲女因此暫時失去意識,復遭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 之陰道,被告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嘴部,再自行撫摸陰莖 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射精;被告 未經其同意穿走甲女之外套及綠色棉鞋等基本重要事實,均 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 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又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經檢察官、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 情事,苟非證人甲女親身經歷而難以抹滅之記憶,證人甲女 在檢察官、本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 作證,何以猶能連續證述,且為前後一致之指證。佐以被告 對於案發當日係由被告聯繫甲女,要求前往甲女住處按摩, 再由甲女駕車前往豐原區公所搭載被告之過程並不爭執(見 侵訴卷第81頁),足見案發前,被告與甲女互動尚屬良好, 實難認甲女有何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 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㈡有以下證據可做為甲女指證之補強證據:  ⒈甲女於案發後不久之113年3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至醫院驗傷 ,向醫生主訴其係「被按摩的客人用筆插入陰道,強迫性交 ,挾脖子昏過去,醒來發現陰道出血及疼痛」,且經驗傷檢 查結果,其身體傷勢有「左臉頰咬痕、左額頭血腫、雙眼瘀 青、左後頸部撕裂傷、頸部壓痕、左後背部穿刺傷、右手中 指撕裂傷、右手腕擦傷、右手背、右手肘瘀青、左手手背撕 裂傷、陰道口會陰處撕裂傷、右下陰道壁及後陰道壁頂端撕 裂傷、急性出血等」;又甲女於案發113年3月14日後7日之1 13年3月21日為警拍攝身體外觀,仍明顯可見左眼瘀傷(長 寬約4*4公分)、右眼瘀傷(長寬約4*4公分)、左顴骨位置 外傷(長寬約4*4.5公分)、左臉頰下側瘀傷(長寬約3*3公 分)、右頸部外傷(長寬約5*3.5公分)、左後頸部瘀傷及 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約5*7.5公分)、左鎖骨位置瘀傷(長 寬約4*3公分)、左肩瘀傷(長寬約4*6公分)、後背上側瘀 傷(長寬約4*3公分)、右肩瘀傷(長寬約4*4公分)、後背 下側瘀傷(長寬約18*3公分)、左後背下側已縫合外傷2處 (長寬各約1*1公分)、右手腕外傷(長寬約1*2.5公分)、 右手肘瘀傷(長寬約5*3公分)、右手手心外傷(長寬約5*1 公分)、右手手背中指外傷(長寬約1*1.5公分)、右手手 背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右手手背外傷2處(長寬各 約0.5*0.5公分)、左手腕外傷(長寬約1*1公分)、左上臂 後側瘀傷(長寬約8*5公分)、左手手背外傷(長寬約1*0.5 公分)、左拇指外傷(長寬約0.5*0.5公分)、左大腿瘀傷 (長寬約7*6公分)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 濟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1 至45頁)、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49頁) 、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見不公開警卷第51至53頁) 、員警處理性侵害案件交接及應行注意事項表(見不公開警 卷第55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見不公開警卷第79至 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甲 女113年3月21日身體外觀之傷勢(見不公開警卷第211至269 頁)及驗傷採證光碟(見不公開警卷證物袋,光碟內有甲女 送醫當日身體檢傷照片)在卷可佐,   足見甲女求救過程及案發後即刻送醫,且從甲女之右手手心 外傷(長寬約5*1公分)可認甲女確實因手握水果刀之刀刃 處而受傷,而甲女之左後頸部瘀傷及已縫合外傷1處(長寬 約5*7.5公分),亦可證甲女所指被告在甲女頸部割洞之行 為,從而,甲女所述及驗傷結果,核與甲女上開指證內容相 符。  ⒉另參以甲女於113年3月15日經救護車送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由員警陪同至醫院進行驗傷採證 ,員警並前往甲女上開住處採證,採集案發現場之棉棒檢體 ,並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犯案後將塑膠袋棄置在排水溝內 ,由消防人員協助撈起後攜回派出所,員警再將案發現場之 棉棒檢體、保險套、菸蒂、採自被告棄置在排水溝之刀刃之 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物前端之棉棒檢體、採自不明柱狀 物末端之棉棒檢體、紙巾連同甲女身體檢體及甲女唾液一同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編號D( 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內)保險套外側微物檢出一男性體 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 另前述 證物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亦與被告型別相 符;編號2-1棉棒(主要型別、採自刀刃)、3-1棉棒血跡( 採自柱狀物前端)、3-2棉棒血跡(採自柱狀物末端)檢出 同一女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被害人DNA-STR型 別相符;被害人外陰部棉棒、陰道深部棉棒、6A(大腿内側) 棉棒、6B(胸部)棉棒(主要型別)、6C(右臉頰)棉棒、頸部 棉棒檢出同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等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檢附 之刑案現場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7至203頁)、甲女之勘 察採證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5頁)、被告之勘察採證 同意書(見不公開警卷第2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 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不公開警卷第209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生字第1136042494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297至304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7 月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27234號函(見侵訴卷第143至 144頁)附卷可查,則自甲女之陰道深部棉棒及3樓房間垃圾 桶內之保險套有被告之DNA,可知甲女所述被告以陰莖插入 甲女陰道為性交行為之證述即屬有據。又自扣案之刀刃、不 明柱狀物前端、末端採得甲女之DNA,參以扣案之黃色窗簾1 片與甲女3樓房間內之窗簾均為黃色,且甲女3樓房間之黃色 窗簾亦有短少(見不公開警卷第123頁),可見該包物品確 為被告自甲女住處帶出丟棄,甲女陰道撕裂傷及不明柱狀物 上甲女之DNA均可作為補強證據,故甲女上開所指該柱狀物 插入其陰道內應值採信。被告所辯僅與甲女擁抱、親吻及以 手指伸入甲女陰道之詞,即不足採信。  ⒊經本院當庭勘驗甲女住家門口角度拍攝之監視器影像,勘驗 結果為:「被告有單獨於影片時間21:44:32至21:45:57 處走出被害人住處門外(於出門同時並有抬頭與監視器對視 之動作),隨後將被害人住處外原先開啟之鐵欄大門關閉( 21:45:03另行截圖)並檢查關閉狀態(21:45:14另行截圖) ,嗣於返回被害人住處門口脫下拖鞋準備入門時,復又赤腳 返回將該關閉之鐵欄大門開啟之動作(21:45:38另行截圖)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考(見侵訴卷 第194、196、213至217頁),證明被告到甲女住處後,確有 將原先開啟之鐵門關閉,復又開啟之舉動,俱與甲女陳述被 告到其住處後之行蹤相符,益徵甲女所述並非子虛。  ⒋另甲女於113年4月10日至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為特定場所 畏懼症的恐慌症、廣泛性焦慮症,醫師囑言:病患近兩週焦 慮、恐慌惡化,宜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告訴人113年4月18 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05至307頁)可 佐,亦可佐證甲女證述前往身心科就診實屬有據。  ⒌綜前論述,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對甲女為攜 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行為,除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指證明 確外,並有社工於偵查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90頁),均足證 甲女因本案而恐慌症惡化,甲女因本案而身心受創甚鉅之狀 態。 三、被告雖辯稱未發生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與甲女有金 錢糾紛,然而: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提及以手指伸入甲女陰道(見偵 卷第23至31、253至258、279頁);於法院聲羈庭,接受法 官訊問時供稱:跟被害人撒嬌,抱著她且摸她的胸部及下體 ,但沒有伸到陰道內(見聲羈卷第24頁);於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改稱:手指頭有伸進去甲女陰道(見侵訴卷第73、 380頁),被告歷次供述並未一致,其辯詞是否全然可採, 已非無疑。  ㈡又警方於113年3月17日檢視被告身體外觀,於左前臂外側發 現一道已結痂外傷,餘身體外觀未發現明顯開放性傷口乙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被 告全身照片(見不公開警卷第149頁、第198至203頁)可查 ,被告所辯與甲女扭打因而受傷,即與全身身體照片不符。  ㈢末觀諸卷內甲女提供其與被告即LINE暱稱「拂心蓮兒」之對 話紀錄,可知被告與甲女於112年8月12日起開始對話,被告 於112年8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傳訊「無需擔心,等我還 完您錢,我才有臉見妳」,甲女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許,回 覆「倒是什麼時候拿藥給你呀」;被告於112年8月31日凌晨 1時4分許,傳訊「明天我去把手機賣掉就可以還掉你的錢了 」,甲女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回覆「啥呀,你有錢再還我 就好。」;被告於112年9月2日晚間8時19分許,傳訊「我手 機剛賣掉,先還你1,000」,甲女於同日晚間8時19分許,回 覆「等你有錢再給我就好,賣什麼手機」;被告於同日晚間 8時50分許,傳訊:「我感恩,也真的喜歡你」,甲女於同 日晚間8時50分許,回覆「我自認為我關心得起,就會去關 心一下」;被告於112年9月22日下午3時39分許,傳訊「就 這樣,我把欠妳的2,000元還完,我就可以離開了」,甲女 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回覆「喔。好啦!」、「你怪怪的 。」、「你一定有什麼好康的事,不讓我知道」等情,有上 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63、185、213、2 15、227、233、251頁),細譯被告與甲女間之對話內容可 知,雖然被告積欠甲女金錢,惟甲女仍與被告互動良好,時 常關心被告,故尚難僅以被告與甲女間有金錢糾紛,而遽認 甲女所述不實。  ㈣末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具狀聲請進行甲女、被告 雙方測謊乙節,有被告113年11月7日提出之申請訴狀可參, 因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核屬畏罪卸責之詞,均無可採,辯護人 所為之辯護,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 、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 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另 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所謂「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其所稱「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或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而其所稱「攜帶」,係指持、執、懷、帶而言 ,該條款規定加重處罰之目的在於加強保護被害人之生命、 身體等安全法益,故在解釋上祇須行為人於實行強制性交犯 罪時,身上攜有或持執兇器為已足,並不以該兇器係行為人 自他處攜帶至犯罪現場為必要,亦不問行為人取得該兇器之 原因為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02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被告本件使用之水果刀,雖僅扣得刀刃,然刀刃銳利 ,甲女並因與被告搶刀之際,手握刀刃,致甲女右手手心外 傷(長寬約5*1公分),仍足認為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再 者,甲女證述被告持扣案刀刃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則不 論水果刀係如何取得,被告於實行本件強制性交犯行時既有 持用該水果刀,自該當於上述條款所稱「攜帶兇器犯之者」 之加重條件。 二、次按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 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再參 以刑法第10條第7項之立法理由所示「按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 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 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 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是以,倘行為人 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 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 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 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 度,即屬凌虐行為」。查被告毆打甲女,拉扯甲女頭髮,並 將甲女壓制在地後,手持水果刀,再持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 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後,被告對於客觀上無從 反抗、已任其擺佈之甲女,竟仍持扣案之不明柱狀物此一非 正常性交所用之物,插入甲女陰道,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 所為顯已逾越一般常見之強暴手段,而屬違背人道、使人不 堪忍受之惡質性變態凌虐手段無訛,應認係對甲女施以凌虐 。 三、罪名及罪數: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5款、 第8款之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如犯 強制性交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強制性交行為祇有一個 ,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 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 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參)。  ㈢被告以不明柱狀物插入甲女之陰道,並欲強將陰莖插入甲女 之嘴部,後因被告無法勃起,且見甲女意識狀況不佳,乃自 行撫摸陰莖至勃起後,強行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內抽動至 射精,而以上開方式凌虐甲女並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係於 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處所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至被告 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過程中,導致甲女傷害之行為,應評價 為強制性交罪所實施強暴及凌虐行為之一部,而為強制性交 罪所當然包括,不另論以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以108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侵上訴字第124號判 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 台上字第40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12年5月5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業 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侵訴 卷第383頁)。經斟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 攜帶兇器強制性交而凌虐罪、竊盜罪,就攜帶兇器強制性交 而凌虐罪部分,均為妨害性自主犯罪,罪質相同;就竊盜罪 部分,罪名雖有不同,但同屬故意犯罪,被告於上開徒刑執 行完畢後不到1年內,即再為本案故意犯行,足見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行為,妨害甲女之性自主權,危 害其身心健全發展,造成其身心受創,具有特別之惡性,且 因此就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 ,依前揭說明,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以毆打、拉扯頭髮、強壓在地、持水果刀,再以 紅色毛巾及右手肘勒住甲女頸部,致甲女暫時失去意識,再 將甲女拖行後,以非正常性交行為所用之不明柱狀物插入甲 女之陰道,並強將陰莖插入甲女之陰道,違反甲女之意願, 對甲女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之行為侵害甲女之性自主權, 嚴重戕害甲女身心,危及甲女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輕 ,甲女不願意與被告進行調解或和解,甲女、告訴代理人、 公訴人及起訴書量刑主張均請求從重量刑;並考量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犯後否認犯罪,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犯後企圖湮滅證據,且迄今尚未有和解或賠償損 害之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前 做臨時工,住單位宿舍,父母在大陸,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 狀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就前揭論述累犯之前科部分不重 複評價,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竊得外套1件及綠色棉鞋1雙,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就外套及棉鞋去向,被告供 稱:我記不清楚,太久了等語(見侵訴卷第374頁),無證 據證明被告已將上開物品返還甲女,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扣案之不明柱狀物1支、銀色刀刃1支、紅色毛巾1條、白色紙 巾3張、黃色窗簾1片及塑膠袋1個等物: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以上證物都不是我的等語(見侵訴 卷第373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衡酌上 開物品亦均非違禁物,為日常生活所易取得之物,尚欠缺犯 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未扣案之刀柄1個:   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刀柄亦非違禁物,為日常 生活所易取得之物,亦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而無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扣案之被害人外衣1件、被害人陰部疏取物1件、被害人外陰 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深部棉棒1件、被害人陰道抹片1件 、被害人口腔棉棒1件、被害人口腔抹片1件、被害人6A(大 腿內側)棉棒1件、被害人6B(胸部)棉棒1件、被害人6C( 右臉頰)棉棒1件、被害人右手指甲1件、被害人左手指甲1 件、被害人頸部棉棒1件、被害人唾液1件、編號B棉棒(採 自現場2樓床墊)1件、編號C棉棒(採自現場3號廁所地面) 1件、編號D保險套(採自現場3樓房間垃圾桶)1件、編號E 菸蒂(採自1樓花圃)1件、編號2-1棉棒(採自編號2刀刃) 1件、編號3-1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前端)1件、編號3-2 棉棒(採自編號3柱狀物末端)1件及編號4-1紙巾碎片(採 自編號4紙巾)1件等物,均係供本案作為證據之用,且非屬 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檢察 官乙○○以言詞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江文玉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易-4076-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廣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馬廣宏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2年5月26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184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可知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本案之罪,是本案檢察官逕行起訴,即屬適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施用、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於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2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經本院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審酌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所涉罪質相同,是被告經刑罰執行完畢後,竟不知悔悟, 猶仍再犯本案,顯見守法意識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有 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又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   重在處罰,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另被告母親需被告扶養照 顧。入監前從事服飾業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等 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以及被告當庭 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第45-65頁)、被告素行(詳見卷內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 動機、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0號   被   告 馬廣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廣宏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前開㈠、㈡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 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 執行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 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1 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之3住處,以 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馬廣宏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馬廣宏到案,另徵得其同意 於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馬廣宏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 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5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依法應予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 前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 ,考量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本件並未因被告 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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