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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吏循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洪殷琪律師 胡原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限制出境 、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吏循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葉吏循(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前經原審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爰裁定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 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 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 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 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 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 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 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 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 者即足。且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 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 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其裁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63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有罪後,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431號案件審理中。 (二)茲因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21日屆 滿。本院審核全案相關事證,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06頁),認依據本案卷 內各項證據,在現階段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之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次,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 被告業經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8月在案,參 以被訴重罪、被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被告逃匿 境外規避將來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93 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 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 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 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實未逾必要程度。 (三)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自偵查到審理均有到 庭,其父母年邁、家人都在臺灣,又無任何海外資產、沒 辦法在海外生活,並無逃亡之虞,懇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云云,惟訴訟進行具有浮動性,當事人心態及考量難免 隨訴訟進行而變化,再就我國司法實務經驗以觀,被告於 偵、審程序均能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工作之情 況下,仍不顧國內親友、事業而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 行或執行之情事,不勝枚舉,是審酌被告有無逃亡之虞, 與被告是否遵期到庭、國內有無親友、財產等無必然關係 ,實無從以本案偵、審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或無國外資產 、家人均在臺等理由,遽認被告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上開 所辯,殊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 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HM-113-上訴-3431-20241105-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安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為保全被告,依其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 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方式,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 ,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至有否限制出境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有裁量之權。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僅在 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 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應否負擔罪責或科處刑罰之 問題。故有關限制住居、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與限 制住居、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毋須如同本案有罪判決 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 信程度,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使法 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 犯罪嫌疑重大,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 足以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自得依法為必要之限制 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73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520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並非絕對 不得剝奪,而係禁止恣意剝奪,故對人身自由之干預,苟已 具備法定要件並踐行法定程序,合於外部性界限,且亦符合 比例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而具實質正當性,即非法所禁止;而 其判斷,並非僅憑單一、抽象規定建立絕對之準據,必須綜 合考量干預之措施、模式、時間、地點等具體手段、強度及 其所生影響等,建立在「個案審查基礎」之上,審酌特定個 案中,干預手段所欲保障之利益與人身自由間之均衡維護定 之。故法院對具體個案中之強制處分,因所干預之基本權內 容不同,而異其寬嚴之審查密度,乃理所當然(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抗字第8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楊安康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04號、嗣改分113年度審簡字第1024號),且偵查期間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民國113年4月1日士檢迺玉113偵緝643字第1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可稽,且本案嗣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判決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犯罪所得均沒收,並經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聲明上訴,故本案判決尚未確定,有上開通知書、判決書在卷可按。 (二)被告聲請意旨雖以其有至新加坡工作之需求,且其歷次庭 期均遵期到庭,從未缺席,又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玉印、王 辰羽2人部分業已達成和解,被告目前依約分期履行中, 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雖經本院判決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 之輕罪,被告之生活與家庭重心均在臺灣,無逃亡動機云 云,向本院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然縱使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按時到庭,惟被告出生地為新加坡, 且於偵查階段曾經發布通緝,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 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復自陳在新加坡有工作機會,顯見被 告具有相當能力在境外工作、生活,自有出境後滯留國外 不歸之可能,尚未能確保將來刑事第二審審判程序或執行 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 (三)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居住遷徙、行動、工作等自由權利,不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影響其在我國享有之任何工作權益。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需至新加坡參加會議等情,惟復參以現今電子通訊產品發達,被告處理公司業務,尚非不能透過視訊、或委由他人代為辦理,並非得親力親為而無可替代之情形,斟酌本案判決尚未確定,被告上訴理由是否足以動搖本院所諭知之刑度,尚有待上訴審審認,非本院所得置喙,基於現行訴訟制度第二審仍採覆審制,上訴後仍可能需進行相當時日之調查,於本案判決確定並送請地方檢察署執行科進行執行程序前,難認被告已無逃亡之動機,而是被告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衡酌全案情節、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現如 任被告出境、出海,非無久滯國外不歸,甚或逃亡藏匿之可 能,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 利益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 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現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 。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05

SLDM-113-審聲-21-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7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 選任辯護人 鄧為元律師 蔡孟容律師 黃榆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聲 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NGOC ANH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願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被訴之賭 博罪,請考量伊與配偶、兒女在我國共同生活,從事導遊工 作,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保證金作為替代,請解 除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 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 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依限制出境 出海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114條各款所定 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 羈押;被告係犯專科罰金之罪者,指定之保證金額,不得逾 罰金之最多額。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6、 第101條之2、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之限制 出境,其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避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俾 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性質上固亦屬拘 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1 01條之2前段,其與具保、責付及其他方式之限制住居,均 僅為被告有得予羈押之法定理由,但無羈押必要時,用以置 換羈押之替代手段。又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 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原 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亦俱屬 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被告NGUYEN NGOC ANH(中文名:阮玉英)涉嫌於民國112 年3月至9月間,受同案被告吳喬莉招攬,以網路方式投注越 南539或越南六合彩,因而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 路賭博罪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命自113年6月27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1001號案件(下稱本案)審理中,先予說明。茲審 酌被告經起訴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罪,被告 於113年10月7日訊問時已坦承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正值青壯,且具越南國籍,為逃避審判得輕易返回越南 居住,非無逃亡之疑慮;惟考量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最重本 刑罰金5萬元之專科罰金之罪,被告於偵、審程序均遵期到 庭,其本人領有導遊人員執業證,配偶為我國國民,兩人育 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乙○○( 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有其導遊人員執業證翻拍 照片、外國人居留資料、戶役政親屬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 被告在我國既有正當工作與家庭,倘提出與本案專科罰金之 罪上限金額同額之保證金,應無需再對其限制出境、出海, 爰命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檢察官雖稱本案尚未審結,被告尚有限制出境、出海之 必要,惟考量前述本案起訴罪名、訴訟進行及被告配合程度 、被告家庭及工作因素,認被告既願提出保證金確保後續審 理、執行,應得以此方式替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以衡平 公共利益之維護、司法權之行使與被告行動自由所受限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第121條、第101條之2、第1 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2174-20241101-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被 告 NGO QUANG THUO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439號、第24658號、第32618號、第34178號、第3417 9號、第34180號、第34963號、第35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O QUANG THUONG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九日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NGO QUANG THUONG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NGO QUANG THUONG之聲請意旨:希望可以解除 限制出境、出海,我想要回越南探親等語。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 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 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NGO QUANG THUONG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3年7月19日繫屬於本院,而被告於偵 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於113 年3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有桃園地檢113年4 月8日桃檢秀列113偵16439字第1139040856號函、通知限制 出境、出海管制表在卷可查(桃園地檢113年度限出字第32號 卷);且起訴後繫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 出境、出海之期間,算入審判中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3第6項定有明文,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係以工作為由來臺之外籍人士,與我 國之連結性較小,又因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衡以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本案成立犯罪,自難 期待被告有面對本案刑責之心,則其滯留海外未歸之可能性 即相對提升,故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審 酌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目前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 輕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 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  ㈢綜上所述,衡量被告本案犯行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 、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 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項 因素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㈣又被告對於本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意見,如前述聲請意 旨所載;又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6項規定,因起訴後繫 屬法院之法定延長期間及偵查中所餘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 ,算入審判中之期間,是偵查中限制出境、出海命令之效力 ,雖於繫屬後尚存,惟應算入審判中期間,是本案審理中限 制出境、出海之起算時點,應仍自本案繫屬時起算,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7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併此敘明。  ㈤至於聲請人請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惟被告尚有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業已 認定如前述,再衡諸聲請人涉案罪質之輕重、出境之必要性 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日後司法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 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已係限制聲請人 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認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1

TYDM-113-金訴-1093-20241101-2

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潘贊仁 選任辯護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113年度審訴字第689號),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解除出境狀所載。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 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 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 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 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 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嗣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繫屬於本院,且偵查期間檢 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故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有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8月7日桃檢秀張98偵17525字第1139100913號函 暨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同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 海通知書在卷可稽等,堪先認定。 (二)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之相關卷證,可 認其所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 理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通緝期間都 居住在美國等語(見偵緝卷第9頁),被告之配偶與子女 均在美國,亦據被告於刑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狀中供稱明 確(見本院審聲卷第19至23頁),另參以被告長年旅居美 國,具有美國公民身分,亦在美國工作等情,堪信其已熟 悉美國之生活環境、風土民情,建立相當之人脈關係,又 非無資力之人,是鑒於被告係旅居美國多年,若解除限制 出境處分,顯有避居滯留境外之能力。又限制出境、出海 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 ,被告之私權固受有影響,然此為其個人涉嫌犯罪所自致 ,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 ,且已屬對聲請人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亦無任何相同有 效可資替代之處分,與比例原則無違。又一旦解除限制出 境、出海,被告非無逃避審判及刑罰執行滯留他國不歸之 可能性,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是否遵期到場、相關卷 證是否已調查詳盡,均與其後若解除限制出境是否滯留國 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從而,難以憑此為由,遽認無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三)綜核上情,本院認被告前經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並未消 滅,而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順利進行,實有繼 續限制之必要,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年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YDM-113-審聲-30-20241029-1

金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甫 選任辯護人 謝政翰律師 林宗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24305號、109年度偵字第32269號、109年度調偵字第3636號、 109年度調偵緝字第213號、110年度偵字第2671號、110年度偵字 第1528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1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2號、1 10年度偵字第20853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4號、110年度偵字第 20855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6號、110年度偵字第20857號、111 年度偵字第32814號、111年度偵字第34424號、111年度偵字第38 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威甫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劉威甫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 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 、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 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 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 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 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 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 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 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 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 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 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 要件。 三、又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 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限制出境 、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 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 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 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 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 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 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 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 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核屬事實認 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 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3年11月14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 聽取檢察官意見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 項後段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 被告所涉犯係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屬於 最輕本刑七年以上之重罪,倘被告經判處有罪確定,刑度應 屬非輕,故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 ,被告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 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確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且可預期倘被 告經本院認定有罪,未來勢必面臨高額之刑事沒收或民事求 償,故被告確有滯留國外不歸以規避刑事沒收或民事賠償責 任之可能,而有相當原因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又被告否認起訴書所載 犯行,其辯解之真實性尚待釐清,另本案尚未行交互詰問,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又酌以 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多有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 內尚有家人、固定住居所及相當資產之情況下,猶恣意棄保 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而刑事訴訟 程序係屬動態進行,本案亦尚未完成審理程序,若未持續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仍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 事發生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勢將影響刑事案件審判 之進行,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 目前亦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綜上,本院認 被告涉犯上開罪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限制 出境、出海之事由,並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1 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至被告如有特殊必要而需單次出 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或工作業務,宜於每次具體敘明理 由、預定行程期間及檢附相關資料,向本院聲請在該期間內 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本院審酌所涉具體情節 、必須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及所提替代措施是否足 以擔保其將來按時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而得以暫時解除限 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 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PDM-112-金重訴-18-20241029-4

侵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加美俊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侵聲字第19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加美俊宏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加美俊宏(日本籍,下稱被 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 原因及必要性,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在案。又本件被告坦承犯行,復依卷存事證,足認其涉 犯強制猥褻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且 頻繁出入國境,顯見其有在海外建立相當之經濟與社會網絡 關係之能力,倘若其不願配合到庭接受審判,即有逃匿出境 並在海外生活而滯留不歸之高度可能性。再參以我國司法實 務經驗,不無被告不顧國内龐大事業、財產而棄保潛逃出境 ,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遑論被告在我國係從事髮 型設計師及酒吧員工之工作,而非屬僅可在台從事之高度屬 人性職業,復無緊密而強力之連繫因素可資拘束被告,為防 止被告出境、出海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及確保本案日後 審理進行及後續執行,不致因被告出境潛逃而有窒礙,仍有 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要難僅憑被告欲返國參加家 人之婚禮等,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事,遽認其將來無逃 亡之虞,作為准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是本件被告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自案發迄今均主動配合調查,且不 隨意更換住所及保持聯絡暢通,並努力求得告訴人之諒解, 告訴人亦同意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被告已長時間在 臺生活,每次回日僅為探視親友,無意回國發展,此次係因 胞妹舉行婚禮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與租賃 處所房東談妥交付離臺期間之房租,被告定會於法院要求期 限內歸臺,不逃避應負之法律責任,絕無逃亡之想法。爰依 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更為適當 之處分。 三、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被告經諭知無罪 、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刑訴法第303條第3 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法 院應即通知入出境、出海之主管機關解除限制。但上訴期間 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前項但書 情形,法院應於宣示該判決時裁定之,並應付與被告刑訴法 第93條之2第2項所定之書面或為通知,俾其獲悉繼續限制之 理由及為後續救濟程序。繼續限制之期間,仍應受審判中最 長限制期間之拘束,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4點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 諭知緩刑判決時,原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即視為撤銷而失 其效力,毋待法院裁定撤銷;法院如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之必要,應重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44條強制猥褻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 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於 112年11月21日起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後檢察官對被告 提起公訴,全案於113年7月19日繫屬臺北地院,因上開限制 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5項 之規定,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延長至同年8月20日止。嗣 於113年8月13日,經臺北地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 後,認被告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 被告自113年8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21日北檢銘昃112限出字第 217號函、臺北地院113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限制出境 (海)通知書在卷可憑。 ㈡本案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9月16日判決諭知被告犯強制猥褻 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及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判決已於11 3年10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此有該院113年度侵簡字第6號 刑事簡易判決及本院113年10月24日、2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原審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 處分於113年9月16日即視為撤銷而失其效力,被告提起抗告 主張應予解除其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為有理由。 五、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 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定有明文。本院 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抗告有理由,且本案已無限 制抗告人出境、出海之原因,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 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爰撤銷原裁定, 並自為裁定解除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HM-113-侵抗-8-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1號 聲請人 即 受 刑 人 白蹕齊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禁止出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白蹕齊(下稱聲請人)前經 因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而經內 政部移民署禁止聲請人出國,然聲請人在監執行中,何有出 國之可能,且依法律規定,假釋需付保護管束,出境需經檢 察官核准始得為之,移民署所為禁止出國處分,難謂無相互 矛盾,且如聲請人執行完畢,即無禁止出境之效力,否則抵 觸憲法保障之人權,況判決中並未宣告聲請人不得出國之依 據,爰依法聲請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利等 語。 二、按國民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確定,且未經宣告緩刑   ,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前揭應禁 止其出國之情形,由司法機關通知移民署,移民署經通知後 ,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 項第1款、第4項、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案件經法院 判決確定,於移送執行時,其訴訟繫屬即告消滅,法院對於 當事人是否禁止出國,已無審酌權限,故是否依上揭禁止出 國,其權責單位,應係內政部移民署,且內政部移民署於依 上開規定通知當事人禁止出國,乃對該當事人,自直接發生 不得申請出入國境之法律效果,應屬行政處分。受禁止出國 之人民,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應循訴願法提起訴願,及依 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普通法 院管轄範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50號裁定同此意 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 聲請本院撤銷禁止出國之處分,惟聲請人前因上開詐欺等案 件確定後,由內政部移民署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處分,有 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3年9月13日移署入字第11 37446403號函在卷可稽,而內政部移民署依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如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聲請人應循行政救濟方式為之。揆諸 上開說明,聲請人係經移民署依法為禁止出國之行政處分, 並非本院依刑事訴訟法所為之限制住居(含限制出境)強制 處分,是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撤銷禁止出國處分,難謂合法 。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8

TPDM-113-聲-2481-20241028-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66號 抗 告 人 陳建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 年度上訴字第13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 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 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不影響其日常 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 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 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 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 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 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 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建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 前經第一審認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 務機會詐取財物、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刑 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惟無羈押之必要,命自民 國112年5月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3年1月1日起 延長8月,嗣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8月21日繫屬於原審時, 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依同法第93條之3第 5項之規定,延長1月,至113年9月20日屆滿。原審審核相關 卷證,並給予抗告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衡酌抗告 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犯行部分,雖經第一審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然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原審審理中,此部分仍 未確定;且抗告人另涉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經第 一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則抗告人所處刑度既非得以易科 罰金,且所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4條第1項 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審酌本案尚未確定,亦無新增事由 足認抗告人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權衡國家刑 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抗告人居 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其涉案情節、罪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9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等罪,業經第一審判決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縱尚未無罪確定,然亦應動態列入法益權衡,另抗告人為政 治人物,尚在任期中,原裁定並未具體指明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處分,有何使程序無法進行之風險,顯有違誤云云。  四、本院查: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訴訟審判及 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限制抗告人出境之必要,業已詳述其 依據及理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又未說明其因不能出境 、出海將遭受何等之重大不利益,因此一強制處分,乃對人 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既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 要程度,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係就 原裁定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24

TPSM-113-台抗-1966-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ICHAEL(中文姓名:伍峻鋕)(印尼籍)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本院113年 度易字第1310號),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及發還保證金,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ICHAEL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 告訴,本案既已終結,被告為外國人,擬於民國114年1月間 返國,爰聲請撤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及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 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 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 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1 6條前段規定,乃指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 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而言。次 按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經諭知無罪、免訴、 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條第3款、第4款不受 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但上訴期間內或上 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海,為刑事訴訟法第 93條之4所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之2第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命被告具保,並限制出境、出海,經被 告自行繳納該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臺北地檢署11 3年8月13日點名單、偵訊筆錄、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通知書、臺北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 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  ㈡被告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5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 撤回告訴,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 理,有該判決存卷可查。  ㈢綜上,被告既經本院諭知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不受理之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說明,被告為 具保人之具保責任業已免除,而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既未曾 遭沒入,前復無先行發還之情事,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3項規定即應予發還,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就其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從而,聲請人聲請發 還保證金部分,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限制出境、出 海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前段規定,既視為撤銷限 制出境、出海,被告已未受限制出境、出海,本院實無從再 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故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PDM-113-聲-2455-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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