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16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周良貞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4,00
0元。
二、聲請人丙○○對相對人乙○○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3,00
0元。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甲○○、丙○○為相對人乙○○之子女,惟聲請人二人自出
生後,家中所有開支全部母親丁○○負擔,相對人當時雖偶有
打零工,但打零工收入不僅不足以支應相對人自身的菸酒及
賭博花費,甚至還常常回家向母親伸手拿錢,致使聲請人甲
○○國中畢業後,無法繼續升學,必須自力更生,至長榮重工
外包商處從事粗重勞力工作,以賺錢補貼家用及扶養聲請人
丙○○。
㈡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未成年時期,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又嗜
酒、賭博,時常處於情緒不穩狀態,聲請人甲○○如有不順其
心意,就會遭暴力相向,母親丁○○也經常受到相對人言語辱
罵及暴力對待,嗣母親與相對人於85年間離婚,但相對人提
出由伊取得聲請人二人之監護權及母親需搬離同居之租屋處
為離婚條件,惟在母親搬離租屋處後約2個月左右,相對人
即因繳不出房租,要求聲請人二人搬去與母親同住,自此之
後聲請人二人除了於爺爺告別式及清明節掃墓見過相對人約
3次,此外未曾碰面,相對人從未前來探視聲請人二人,更
遑論曾就聲請人二人之生活所需支付分文。聲請人丙○○必須
靠自己賺取生活費及學費,不得不放棄好的就學環境,只能
選擇就讀大學進修部,方便白天能工作賺錢。
㈢綜上,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聲請人二人之扶養責任;且在
同住期間,經常對聲請人及母親丁○○施以言語及身體暴力,
造成聲請人及母親身體及精神上嚴重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請求准予免除或減輕聲請人二人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
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
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
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
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
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亦分別有明文
。核其立法理由為: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
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
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父母請求子女扶養,
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
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
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
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
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
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
照),此際仍由其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
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
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處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狀態:
⒈相對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71歲;自112年12月21日起經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迄今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
112年2月3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堪以認定。
⒉相對人無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12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取新臺
幣(下同)4,34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曾於104年間一次領取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377,539元。於109、110、111年間所得均
為0元,名下有與他人共有之雲林縣水林鄉大山段土地4筆,
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有戶籍資料、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2年10月19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0月18日函、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而依現今
生活水準及相對人現受安置之支出狀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
能維持生活,而聲請人二人既為相對人之子女,屬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均為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人,而相對人現已不
能維持生活,聲請人二人均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規定,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
其等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二人得減輕其等扶養義務:
⒈證人即聲請人二人之舅舅戊○○到庭證述:我姊姊丁○○與相對
人結婚後,先後曾住在南部及板橋。在聲請人甲○○出生後,
約甲○○4、5歲有與相對人及我姐姐同住過一個月左右,後來
就到甲○○小學五、六年級才有再同住。聲請人丙○○剛出生時
我沒有跟他同住,是大概在丙○○小學一年級的時候有同住過
,同住時間有2至3年,之後丙○○初中的時候我有再回來一起
住,直到我結婚才搬出去,所以我陸續與聲請人全家同住時
間應該有6至8年的時間。同住期間,相對人曾在夜市從事賣
狗的生意,我有看過相對人在養狗,其他的我就沒看過。我
姐姐丁○○是從事作業員工作,也有做生意,她甚至因亟需用
錢而想從事性服務,但被阻止了。他們住的房子都是租的,
從來沒買過房,當時房子的租金、水電的支出都是丁○○支付
,因為我有問丁○○房租的費用都是你給的嗎,她說對。我雖
沒有問過相對人有沒有給過家用,但我從沒看過相對人給丁
○○錢。甲○○是在南部出生後,丁○○一直都有在工作,後來丙
○○出生後,被帶回基隆給我媽媽幫忙照顧,應該有1至2年,
但確切時間不記得,甲○○則是由丁○○照顧。記得在甲○○4、5
歲時,丁○○是在樓下做電子作業員,還帶著甲○○去上班,當
是相對人好像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沒看過相對人。在甲○○
小學5、6年級後也都是丁○○照顧,當時雖有和相對人住在一
起,但相對人早上養狗,晚上去夜市賣狗,之後去喝酒,花
天酒地,都在隔天凌晨回來,我早上要去工作的時候才會看
到相對人回到家裡睡覺。在丙○○小學一年級時,照顧情形跟
甲○○情形一樣。我從來沒有看過相對人在聲請人二人小時候
有幫忙泡牛奶、包尿布或接送上下學。在聲請人二人未成年
前,丁○○當電子作業員時,薪水大概3至4千元,後來有在台
北襪子店當店員,薪水大概有1、2萬元,這份工作做滿久的
。當作業員時期,我看丁○○的家用收支的情形是剛好打平,
在襪子店工作時收入也是剛好打平,後來丁○○想自己開店,
才用我基隆的房屋貸款。甲○○怕母親的負擔太重,在初中畢
業後就出去找工作,丙○○在大學前,他的生活費、學費由丁
○○負責,丁○○曾經在不夠錢時跟我妹妹借,後來丙○○在大學
時期就半工半讀。相對人有打過丁○○,在甲○○小學5、6年級
那時我有看過,大概幾個月會有一次;相對人也有打過甲○○
,是在甲○○小學5、6年級時,是用手打巴掌、身體,也有看
過拿木棍打甲○○的屁股,打的原因好像是小孩子比較叛逆、
比較會玩,在喊甲○○時,甲○○比較沒有回應所致。我沒有看
過相對人打丙○○。記得有一次在丁○○下班後,相對人還未出
門賣狗前,二人在家相遇,相對人跟丁○○吵架,我想要去阻
止,相對人就拿了水果刀或西瓜刀說要殺我,後來是持刀砍
了大門一刀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⒉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則陳稱:我不會每次都報告我拿多少錢
回家,丁○○要買菜、去菜市場,我也會拿錢給丁○○,我多少
也有幫忙照顧小孩,聲請人二人都是自己上、下課比較多,
幼稚園的時候我有時候會去接送小孩。丙○○是有帶回基隆給
岳母照顧,是因為那時候不太會照顧,才會帶給岳母照顧,
在丙○○快要念幼稚園時就接回來板橋一起住。甲○○出生的時
候我和丁○○已經住在板橋,那時狗比較少,我有去打零工。
我跟丁○○離婚後,有一段時間還是與聲請人二人與丁○○同住
,但時間我不記得。離婚之後,如果身上有一些錢,還是會
拿一些給丁○○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20日非訟事件筆錄)。
⒊經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親係於85年間協議離婚,此有戶籍
登記資料可稽,而相對人陳述在其與丁○○離婚前,多與配偶
及聲請人同住,僅丙○○在就讀幼稚園前,委託丁○○母親幫忙
照顧丙○○等語,核與證人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聲
請人二人於成年前,既與相對人多同住一處,且依相對人陳
述,其多少曾支付家用,是難認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二人之扶
養毫無貢獻。至證人證述丁○○均持續工作,且所賺取薪資均
與家用持平,其未見相對人支付家用等語,然證人畢竟與相
對人一家共同居住時間僅6至8年,難認其可以完全知悉相對
人與丁○○間如何協議家庭生活費用,又據相對人所陳,在聲
請人襁褓時期,多少仍有照顧聲請人二人,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二人出生後,於相對人與丁○○尚
未離婚前,雖多係受母親丁○○之照顧,然相對人就聲請人二
人之成長並非毫無貢獻,是聲請人聲請免除其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即無理由。然依相對人之陳述,其自陳多少有照
顧聲請人二人、多少有打零工並拿錢支應家用等語,顯見相
對人在聲請人二人之成長歷程中,所付之心力甚微,又聲請
人甲○○、丙○○自相對人與丁○○離婚後不久,即與母親丁○○同
住,並受丁○○扶養照顧,直至成年獨立前,甚少與相對人聯
繫,並未受相對人實際照顧,相對人在此期間亦未曾給付扶
養費,從而,本件足認相對人確係無正當理由未善盡其對聲
請人二人之照顧扶養責任。
⒋從而,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二人義務,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減輕調其對相對人所負
之扶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考量相對人仍有相當時間與聲
請人二人共同居住生活,無證據足認相對人完全未照料扶持
過聲請人之起居,是相對人對聲請人二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
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
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容,尚
屬有間,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曾對配偶丁○○為家庭暴力行為
,然此經證人證述幾個月會有一次,惟仍難認相對人所為已
達「情節重大」程度,是聲請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規定免除扶養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仍有長期未
盡扶養義務之情形,如令聲請人二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
扶養義務,有違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
理。
㈣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需要
,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
、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人現年71
歲,共有二名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二人,又相對人無收入,名
下有土地4筆,財產總額為141,562元等情,均如前述;聲請
人甲○○具狀陳稱其目前經營鹽酥雞攤,每月營收約介於6萬
至9萬元間不等,每月家庭開支需8萬至9萬元;聲請人丙○○
具狀陳稱其目前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每月薪資約6萬6000
元,名下雖有不動產,但其上有房貸餘額685萬元,每月基
本開支至少需8萬元左右等語;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
二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人甲○○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均為0
元,名下無財產;聲請人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為95
萬1488元、98萬2966元、115萬1971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
地2筆及投資9筆,財產總額為479萬8955元等情,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憑。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
年齡、身體狀況,又居住在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人每
月消費支出為2萬6226元,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萬6400元,併參
考聲請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及現受安置之支出現狀等一切情狀,酌定聲請人甲○○、丙○○
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4,000元及3,000元為適
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PCDV-112-家親聲-816-2025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