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5號
原 告 沈永煥
訴訟代理人 張原瑞律師
被 告 黃正樺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為熟識多年之同事,被告曾因資金周轉陸續向原告借款
,兩造於民國99年7月30日核算確認借款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99年債務),並有將該債權申報
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亦於105年間經政風抽查財產申報
情形時,由被告確認該債權存在並報准備查。又被告於103
年6月間與訴外人陳柏煌(下稱陳柏煌)合意成立債務承擔
契約,由陳柏煌承擔系爭99年債務,被告並保證若陳柏煌無
法清償,其願負清償責任。然陳柏煌未如期清償,原告始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請求其清償債務,
嗣原告與陳柏煌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約
定陳柏煌應給付原告160萬元,並自109年11月25日起,按月
於每月25日前給付8,000元予原告,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和解債務)。詎
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僅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
之款項共58,000元後即未再清償,尚欠1,542,000元(計算
式:160萬元-58,000元)。
㈡被告乃於111年5月邀同原告及陳柏煌就系爭和解債務進行協
商,三方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之系爭和解
債務,並自111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匯款5,000元予原
告,至全部清償完畢(下稱系爭債務承擔契約)。被告雖自
111年6月起至112年8月止,有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
之款項清償共85,000元,仍有1,457,000元(計算式:1,542
,000元-85,000元)之債務尚未清償。被告既係承擔系爭和
解債務,自應就和解筆錄所約定之條件「如一期不按時履行
,視為全部到期」一併承擔,則系爭和解債務之期限利益因
被告未如期清償而歸於消滅,全部視為到期,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就債務餘額1,457,000元為全部之給付,爰依民法第300
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45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兩造間存有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之存在。又被告自111年6
月起至113年1月止,自系爭被告帳戶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
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係受陳柏煌所請,先由陳柏煌
拿現金給被告,或由替其處理會計事務之訴外人劉欣柔定期
至農會存入特定金額至系爭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依陳柏煌指
示匯款至原告帳戶。嗣被告於113年1月間得知陳柏煌已於11
2年12月17日身亡而未再收到陳柏煌請託,故停止幫忙匯款
予原告。
㈡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99年債務,且其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
債權之登載,並不問真實性,端依原告所申報之內容而登載
申報,且私人借貸並不會去追查債務人,更無約詢債務人之
審核手段。被告亦無於103年6月間與陳柏煌合意成立併存之
債務承擔契約及保證願負最終清償責任等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柏煌前於109年10月15日在士林地院成立和解,由陳
柏煌給付原告160萬元。
㈡陳柏煌有匯款如起訴狀附表1編號1至21所示款項予原告。
㈢被告有匯款原告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帳戶。
四、本件爭點:兩造於111年5月間是否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約定由被告承擔陳柏煌對原告所負之系爭和解債務?
㈠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復
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
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 (即民法第300條所
規定之情形) ,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
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要旨參照),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
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
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原告
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
㈡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及其所有國泰世
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然查系爭和解筆錄之當
事人為原告與陳柏煌,並非被告,至多僅得推知原告與陳柏
煌間存在債務糾葛,無從推知兩造間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至明。至系爭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固有匯款如起
訴狀起訴狀附表1編號22至41之款項至原告所有系爭國泰帳
戶乙情,然辯稱上開匯款緣由是陳柏煌將款項匯至被告帳戶
後,委託被告轉匯至原告帳戶等語,並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劉
欣柔到庭證稱:我於108年3月至112年9月底在揚晟汽車公司
擔任會計,離職原因係因老闆陳柏煌欠債,有很多人來公司
討債,被告也有至公司來要錢,陳柏煌有跟我說他有向被告
借錢,被告來公司的時間有持續一、二年,陳柏煌有曾經請
我至富邦銀行社子分行存款至被告帳戶,我在112年9月離職
前還有受陳柏煌所託存款至被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
156頁);證人陳世財到庭證稱:我之前在揚晟汽車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後來是副廠長,在該公司任職15至16年,被告曾
經到公司向陳柏煌要錢原告也曾到公司找陳柏煌要錢,有聽
陳柏煌說他有向兩造借錢,陳柏煌有請會計劉欣柔匯款,但
我不知道匯款之金額是什麼款項,陳柏煌也有曾經叫我去匯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2頁),互核其等證述關於陳柏煌
曾委託其等匯款至被告帳戶乙節,俱屬相符,是被告稱陳柏
煌有陸續匯款至被告帳戶乙情,應非子虛。然陳柏煌匯款予
被告之情與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乙節,仍屬二事,無從認被
告所為上開匯款即為代陳柏煌所為,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就其所辯不能舉證或有所疵累,仍應由主張權利之原告負舉
證之責,而原告所舉前開匯款紀錄僅得知悉被告有為匯款至
原告帳戶之情事,然據原告所述,兩造與陳柏煌均有相當情
誼存在,則被告出面協助、或協助匯款清償債務等事宜,實
無違一般社會常情,要難以被告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之事實,
遽認兩造間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㈢原告雖再主張其有將系爭99年債務申報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表,可知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等語,固據其提出其103年
、107年、108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8
9頁)。然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係由其自行登打申報,並無
經相關單位確認後始得申報,而受理申報機關會以抽查方式
進行審查,比例約為前一年度申報資料之10%,審查之方式
則請申報人提供相關資料備查等情,此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政風室113年9月4日北市警政室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3頁),可知原告固有將上開債務於前開年度辦
理財產申報,然該等申報係依原告自主登載,該債務申報有
無經實質查核仍屬不明,要難以原告曾為債務申報即認系爭
99年債務存在。且縱認系爭99年債務確實存在,亦與兩造間
有無存在系爭債務承擔契約係屬二事,要難以系爭99年債務
存在乙事遽認兩造於111年間有成立系爭債務承擔契約。
㈣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債務承擔之合意,
即難認原告得依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請求被告給付1,457,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PCDV-113-訴-1795-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