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訴訟指揮

共找到 181 筆結果(第 141-150 筆)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王興華 被 告 王凱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承審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830號案件, 原告起訴時已繳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嗣卻裁定 要求原告再繳交5400元,原告不得已繳交,並告知書記官, 但113年6月27日開庭時卻未退還。被告對案情尚未瞭解,卻 不給發言。開庭時間過短就宣布宣判日期,未進行準備程序 及調查、言詞辯論,判決結果剝奪被告參加同學聚會權利, 爰依不當得利及瀆職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 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6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於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 有指揮之權。法院組織法第8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依原告主張原因事實,如確有溢繳裁判費之情事,本 得循前開規定聲請退還,而退還裁判費須經本院內部公文流 程及原告配合提出受款帳戶,才由權責單位實際辦理撥款, 並非口頭聲請即得當庭立即現金退還,且當事人繳納裁判費 係入國庫,非由本院或個案承審法官取得該款項之管領權, 原告認為被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顯有誤會。又法官對於個 案開庭之進行依法本有訴訟指揮權及審判權,當事人固得適 時表達自身意見,並對於判決結果不服另有上訴救濟途徑, 實難逕認因對法官訴訟指揮及判決結果不滿而得指摘法官即 有瀆職之情事,原告對此容有誤會。從而,依原告主張原因 事實,顯無從認定被告成立不當得利及瀆職,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14

SJEV-113-重簡-2428-2024111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文增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 第299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性 騷擾防治法案件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99號審理中,而聲 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準備程序遞交書狀提出:㈠傳喚證 人即告訴人母親;㈡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同學2名;㈢向捷運局 調閱告訴人及2名同學進入捷運站之監視器畫面;㈣相關單位 或儀器設備協助真相調查;㈤向臺北市捷運局借用空車廂, 模擬案發現場;㈥傳喚檢察官辦公室書記官等證據調查之聲 請,惟承審法官鄭欣怡於113年7月17日對上開證據調查聲請 均未回覆或裁定,亦未說明無庸調查之理由,僅准予檢察官 聲請傳喚告訴人,對於聲請人所為聲請全不准許,足認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 規定聲請更換法官等語。 二、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 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訴 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 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依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 ,以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如當事 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迴避,但聲請迴 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其立法理由係 因迴避原因之有無,許多情形,於訴訟開始前,已甚為明白 ,且為避免當事人濫用聲請權,妨害訴訟進行起見,如當事 人已就案件實體為聲明或陳述,應認其已默認願受該法官之 實體審判,原則上,即不許聲請法官迴避。唯如聲請迴避之 原因,發生在後,或於聲明或陳述後,始知悉其原因,才不 受此限制。而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 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 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對於 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 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具體而言,若僅 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訊問方式不滿,尚不得據為聲請迴避 的理由。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 之主張、聲請,只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 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 迴避的依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54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易 字第299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雖執前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 8條第2款「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然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提出上 開證據調查聲請,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後,仍就其 所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為相關之答辯聲明及陳述,此有 該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至19頁)在卷可憑,足 證被告對該案已有所聲明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且被告就是否有迴避之原 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資憑 信,其嗣於113年11月11日所為法官迴避之聲請(本院卷第3 頁),於法已有未合。   ㈢又法官應獨立審判,並於綜理該案卷內所存事證以形成被告 有罪與否之心證,而訴訟上之曉諭或闡明及訴訟指揮均屬其 職權行使、審酌之事項,不能僅因法官於訴訟上所為決定、 指揮、曉諭或闡明,即認法官於執行審判過程中顯有偏頗之 虞。本件聲請人固執前詞聲請法官迴避,惟此係其主觀上臆 測之詞,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屬實,況案件審理期間之證人傳 喚或其他證據調查,本應由法院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聲請 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連性等節,依職權決定之,是依首揭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上開所指,尚不足認定承審法官有何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事,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SLDM-113-聲-1488-20241113-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陳美芳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開庭時,承審法 官問我憂鬱症,不是不愛說話嗎?我回答因為在開庭,當然 必須對答,感覺承審法官有歧視精神疾病的我。爰依法聲請 該法官迴避。 二、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 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 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 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 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 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 因事實(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若 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 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304號判例、90年度 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上述迴避原因,依民 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指摘承審法官於審理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09 6號損害賠償事件時,認有歧視聲請人,應係指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偏頗之虞,而認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提起本件迴避案件,先行敘明。 四、又觀諸聲請人所陳述者,係屬對於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之 訴訟指揮有所不滿。再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於該案民事事件中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訴訟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 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主觀臆測,率爾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所偏頗。從而,聲請人聲請該案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榮泰                   法 官 張博鈞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1

CLEV-113-壢簡聲-76-202411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7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寒舍餐旅管理5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 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 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 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 查,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35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 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次準備 程序期日,未詢問討論任何爭執與調查證據,就要求被害人 以50萬元和解,否則將可能分文未獲,顯有預判之情,違反 法官客觀中立公平公正聽審原則;且旋即於不到1小時內終 結本案之準備程序,草率結案,足認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應迴避參與審理本案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受命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迴避之原因,核屬受命法官指揮訴訟 程序之試行和解、調查證據等職權行使之範疇,為承審法官 訴訟指揮權之行使,客觀上不足以認該法官有何令人疑其為 不公平審判之情事,聲請人主觀臆測該法官審理過程有偏頗 之虞,聲請該法官迴避,自於法不合。此外,聲請人復未提 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 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 觀事實,依上開說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之主觀臆測,及不 服受命法官就訴訟程序之指揮與調查證據,即認受命法官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聲請本案訴訟之受命法官迴避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符,所為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杉

2024-11-11

TPHV-113-聲-427-2024111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國陽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 偵緝字第12、1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理 由 一、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 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 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 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 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審 判長基於訴訟指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 決期日,則於宣示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 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 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 以訴訟經濟而言,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 時,且極難精確預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 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 製作完成判決書,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 題,反而增加法院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 。因此,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 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 判決之期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臨時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被告甲○○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 113年11月8日上午11時宣判,惟本案事證龐雜,所涉爭點亦 屬繁複,是本院即使已有心證,判決書類之製作過程仍需耗 費更長時間,難以如期宣判。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耗費、當 事人之奔波勞頓,並為節省司法資源,本院基於上開重大事 由,認有必要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 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MLDM-113-訴-261-20241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3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馬宣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7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馬宣德(下稱被告)主張聲請檢閱原審112年度 易字第993號恐嚇案件(下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 官姚懿珊以112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乙事,被告已依 法提起抗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 回,足見被告就此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尚 不能以聲請閱卷遭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 作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被告主張本案恐嚇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47044號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再就相同案件提 起公訴,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有違法濫權云云 ,然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 44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 人余敏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 敲擊該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 結後,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並經原 審調閱本案恐嚇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恐嚇案件則 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 擊房屋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 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提起公訴, 兩者之被害人並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以相同案件前 已遭不起訴,故承審法官應立即為不受理判決云云,容有誤 會。  ㈢被告另指承審法官於被告開庭未離開前都會恫嚇被告下次不 到庭就會開出拘票乙節,惟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 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為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 有明文,是承審法官固有於歷次開庭欲結束之際,當庭向被 告告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拘提之等語,有本案 恐嚇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筆錄等件可佐。然此僅係使被告 瞭解法律相關規定,為本於法定職權而合法之訴訟指揮,並 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所指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查,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 聲請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因偵查卷內並無相關錄影 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該 分局函覆因電腦保存硬碟損毀於更新後資料已不復存在等情 ,承審法官前開訴訟上作為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尚 無從以陳玉美警詢錄影檔案不復存在,反推承審法官有偏頗 之虞。  ㈤就被告所指交互詰問陳玉美時,承審法官指揮陳玉美到隔離 室接受詢問、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並要檢 察官提出聲明異議,是在搞黑箱、有指揮不當等節,然是否 行隔離訊問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疇,且承審 法官於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該案起訴法 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認於詰問陳玉美時有隔離訊問之必 要,經被告當庭起稱詢問該案不是家暴案件有何隔離必要, 承審法官當庭詢問陳玉美是否能夠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經 陳玉美稱:我會很害怕,沒有辦法在被告面前自由陳述等語 (易字993卷二第24至25頁),承審法官遂諭知有使用隔離 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要,由上述過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就 行隔離訊問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適當之處;又參諸刑事 訴訟法第167條之立法意旨可知,為防止詰問權之濫用,導 致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使審判程序遲滯,審判長為維持法 庭秩序、有效發見真實,仍得適當限制、禁止詰問之方式、 時間。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易字993卷二第30至33頁)可 知,承審法官雖有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 記?」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 問,本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 續詢問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 ;於被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 之時,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 內容,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 此部分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 美:「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 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 及推測,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 成立,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 玉美:「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 、「為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 「重複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情。然從上述審理過 程觀之,足見承審法官所為上開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 止被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係承 審法官於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難認客 觀上足使一般通常之人,均合理懷疑承審法官有不公平之審 判,而有偏頗之虞,不能僅因被告主觀上臆測承審法官訴訟 指揮可能對其不利,即遽憑為其將受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 執此聲請法官迴避。  ㈥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無本案恐嚇案件起訴書所載之 恐嚇犯行提出辯解,或係主張陳玉美之證詞不足採信,然被 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 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情,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 ,在客觀上尚難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 情事,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陳玉美故意栽贓誣賴被告,被告 並無犯恐嚇罪,檢察官係枉法起訴,法官偏袒陳玉美,對被 告針鋒相對,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被告提出5件以上 之聲請聲明異議書狀,法官故意不處理,一再拖延,本案毫 無積極事證,法官胡作非為,自以為是,毫無法治觀念,是 要被告無辜跑法院,被告是無辜的,爰提出聲請法官迴避云 云。 三、按司法審判,必須獨立,為避免行政權等外力干涉或介入, 設有法官法定原則;復為期審判能夠客觀、公正,創有法官 迴避制度。而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 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法官須有刑事 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 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 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 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 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 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 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 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 ,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 四、經查:  ㈠被告所指聲請檢閱本案恐嚇案件卷證遭承審法官姚懿珊以112 年度聲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一節,其已依法提起抗告,並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2381號裁定抗告駁回,足見被告就此 部分之爭執,已循法定程序提出救濟,要不能以聲請閱卷遭 駁回之結論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落差,作為承審法官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理由。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111年度偵字第47044號不 起訴處分書係就被告於111年9月1日8時3分進入告訴人余敏 慈房屋是否構成無故侵入住宅,又被告手持鐵鎚多次敲擊該 房屋是否對於告訴人陳玉美構成恐嚇部分,經偵查終結後, 認應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而本案經檢 察官起訴之恐嚇案件係就被告於該日手持鐵鎚多次敲擊房屋 鐵捲門,並在門外咆哮,致斯時人在屋內之余敏慈心生畏懼 ,足生危害於安全,已涉犯恐嚇罪乙事,兩者之被害人並不 相同,自非同一案件。被告主張檢察官就相同案件提起公訴 ,承審法官未立即為不受理判決,已違法濫權云云,容有誤 會。  ㈢按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 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 力,刑事訴訟法第7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承審法官雖於歷次 庭訊結束時,當庭向被告表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命 拘提之等語,然此僅係依法諭知被告相關規定,足認承審法 官之訴訟指揮並無偏頗失當之處。  ㈣被告泛稱承審法官於開庭時陳述陳玉美警詢錄音帶被消失, 是在搞黑箱、包庇檢察官乙節,然被告於本案恐嚇案件聲請 勘驗陳玉美之警詢錄影光碟,經承審法官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八德分局提供,詎相關資料因電腦硬碟損毀而不存在等 節,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八德分 局覆函暨職務報告、偵查隊交辦單等件可憑,是承審法官執 行職務之行為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無從徒以上情逕認承 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㈤案件是否行隔離訊問洵為法官開庭時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範 疇。本件承審法官考量陳玉美與被告前有男女朋友關係,又 該案起訴法條為恐嚇危害安全罪,認對陳玉美行交互詰問時 ,有隔離訊問之必要,經陳玉美表示因恐懼而無法在被告面 前自由陳述等情後,遂諭知有使用隔離室進行交互詰問之必 要等節,足見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又 承審法官雖於被告詰問陳玉美:「為何房子沒有去登記?」 之問題時,諭知:請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事實進行主詰問,本 案起訴事實並不包含侵入住居的部分,如果被告再繼續詢問 與本案無關的部分,將依職權禁止被告為主詰問等語;於被 告詰問陳玉美:「你何時聽到我要求妳出面談判?」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此部分被告並未先建立前提事實之時, 諭知:異議成立,依方才辯護人詰問及陳玉美陳述之內容, 從未提及陳玉美有聽到被告要求其出面談判之事實,此部分 事實未建立,請被告修正問題等語;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妳關於恐嚇罪名的認知,其構成要件妳知不知道?」問題, 檢察官提出異議稱:被告是要求陳玉美陳述個人意見及推測 ,且此部分與本案要顯現事實無關之時,諭知:異議成立, 理由如檢察官所述,請被告修正問題;於被告詰問陳玉美: 「我上門尋人,我有跟妳說什麼惡言惡語的話嗎?」、「為 何妳看到我會害怕?」等問題,檢察官提出異議稱:「重複 詰問」之時,諭知:異議成立等節,足見承審法官所為僅係 要求被告修正詰問問題、制止被告發問及處理檢察官提出之 異議,其上揭訴訟指揮,並未悖於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 承審法官意在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亦令被告得以集中行使 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是承審法官本件執行職務行為,客 觀上難謂有偏頗之虞。  ㈥至於被告其餘聲請意旨,均係就其並未涉恐嚇犯行加以辯駁 ,或稱陳玉美之證詞難謂可採,惟被告有無該當恐嚇犯行仍 待調查,尚無從執以作為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迴避事由。  ㈦綜上,被告聲請意旨所執各情,要屬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揣 測,尚不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是原審裁定駁回法官迴避 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㈧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被告泛稱其提出5件以上聲明異議之書狀,承審法官均未處理 ,故意一再拖延云云。然法院就當事人遞送之書狀皆有相關 之處理程序,被告僅因書狀未及時獲得回應即謂承審法官故 意拖延,並未舉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洵為被告個人無端臆 測,難謂屬具體事實,要難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 。  ⒉被告陳稱承審法官針鋒相對被告,囂張跋扈,濫權指揮不當 云云。然承審法官僅係要求被告修正其詰問之問題、制止被 告發問及就檢察官提出異議之處理等訴訟指揮,均屬法官於 案件審理時所為訴訟指揮之職權適法行使,足見法官執行職 務並無偏頗之虞,被告僅係對法官訴訟指揮之方式不滿,依 上開說明,尚非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是被告此部分 所指,容非可採。  ⒊另觀諸被告之抗告意旨,均係主張其未涉恐嚇犯行,並稱陳 玉美之證詞僅係栽贓誣賴,檢察官乃係枉法起訴云云。惟被 告是否該當本件恐嚇犯行及證人陳玉美之證述是否栽贓被告 等節,均有待法院就被告所涉恐嚇犯行加以調查審酌,無從 憑此即謂本件承審法官有何偏頗之情形,被告徒以上情,認 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亦難謂可採。  ⒋基上,被告所憑上情,或係其對法官之指揮訴訟程序不滿, 或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無端臆測,均難認屬具體事實,無從 證明法官執行職務有何不公平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 旨仍執陳詞,泛以法官執行職務有所偏頗而應予迴避為由,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抗-1831-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倧榮 佘彥瑾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14號、28844號、29234號、112年度營偵字第1833號、113年度 偵字第9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告胡倧榮、佘彥瑾延展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 法第64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第28 4條、第312條分別規定:「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或 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 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 限。」「期日,除別有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 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第 31條第1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 判決,不在此限。」「宣示判決,被告雖不在庭亦應為之。 」可知審判期日、宣示判決期日均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 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 訂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變更或延展之。又無論審判期日之 指定、審判程序之進行、言詞辯論之終結,或宣示判決期日 之擇定,均屬審判長訴訟指揮之一部分。審判長基於訴訟指 揮權既得於案件辯論終結時,指定宣示判決期日,則於宣示 判決期日若有重大理由,應無限制審判長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期日之理。因此,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 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再以訴訟經濟而言, 遇有案情繁雜之案件,製作判決書曠日費時,且極難精確預 料完成之時,在案件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 陳述之情形下,如僅因法院無法如期妥適製作完成判決書, 而動輒以裁定再開辯論之方式解決此一問題,反而增加法院 及訴訟關係人之勞費,殊非訴訟經濟之道。因此,法院有被 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 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 第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本件關於被告胡倧榮、佘彥瑾部分前經辯論終結,原定民 國113年11月8日上午9時25分宣判,惟因被告2人於113年10 月11日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尚未成立,希望再次排定調解期 日,為再排期予被告2人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致無法在原 定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茲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 事人之往返奔波,並為節省司法資源,爰延展本件宣示判決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NDM-113-金訴-1218-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杰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0號),聲請法官 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法官迴避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 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 形為限,同法第1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者」,並非僅出於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而係指 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 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必須有客 觀、具體之事證,及合理之理由,足令一般人懷疑法官不能 居於中立第三人之地位而公平審判者,始足當之。若係法官 之訴訟指揮,或採證、認事用法、職權而為不利之裁判,當 事人仍不能因預想將受不利之裁判,遽指有偏頗之虞,而聲 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受命法官迴避之理由,僅以受命法 官曾任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推測法官與同署偵查 檢察官具有密切之交誼,並未敍明受命法官執行職務過程, 究有何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之具體事實,自難僅憑受命法 官與偵查檢察官曾任職同單位乙事,推論受命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所指,除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 款之情事外,其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臆測,在客 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 ,而遽認有何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SLDM-113-聲-1449-2024110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7號 抗 告 人 陳舉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銘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 避,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 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對超群牙醫診所簡銘杉醫師提起損害賠 償訴訟並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醫字第1號事件 受理(下稱系爭事件),由伍偉華法官、黃淑芳法官、夏媁 萍法官(下合稱承審法官)合議審理,該合議庭以112年度 全字第35號裁定駁回伊保全證據之聲請,伊提起抗告期間, 夏媁萍法官竟進行調解程序,假藉調解之名洩露證據保全標 的,造成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且對於伊提出之聲明證據狀 ,俱未向相關單位調取資料進行比對。經向原法院聲請承審 法官迴避,詎遭原裁定駁回。原裁定對上述事實視而未見, 理由中更隻字未提,且就聲請標的以外事由推論所得理由, 仍屬理由不備或矛盾。伊聲請法官迴避,承審法官已轉為爭 執之一方,實質上為被告,原裁定猶以此屬法官訴訟指揮權 、證據調查准駁權限,合理化承審法官偏頗之事實,架空法 官迴避制度。另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當事人聲明之證 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 在此限。」,其中但書屬於權利障礙事由,依同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承審法官負舉證責任,倘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 聲請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即應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 之虞,原裁定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爰提起抗告,求予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 有密切之交誼或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 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 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則不得 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779號裁定參 照)。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事件受命法官夏媁萍假藉調解之名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並未提出任何相應之證據予以釋明,且系 爭事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原法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已陳明「我們沒有收到原告聲請保全證據的狀紙,請原告不 要擔心」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筆錄),足認夏媁萍法官並 無洩露證據保全標的情事。又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經原 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認為抗告人所 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聲請其所欲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何 即將毀損滅失,相對人將隱匿、毀損或竄改系爭資料之具體 事證,或有何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縱為 確定事物現狀而聲請證據保全,因系爭事件已繫屬於原法院 ,故「亦無急迫情形,尚難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 ,而有保全之必要」,而以113年度抗字第223號裁定駁回抗 告(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足見抗告人主張夏媁萍法官洩 露證據保全標的,致伊保全證據目的落空,亦非有據。此外 ,聲請迴避事件非屬訴訟事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 證責任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以承審法官不能舉證伊所聲請之 證據無調查必要,卻未予調查,即應認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 有偏頗之虞,顯有誤解。而訴訟程序及期日之進行、指揮及 闡明訴訟關係、發問或曉諭、證據之調查取捨等事項,俱屬 法官之職權,不足據為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抗 告人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 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足使人疑 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其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吳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2024-11-04

TPHV-113-抗-1207-20241104-1

民聲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上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兼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陳豫宛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代 理 人 陳軍宇律師 黃宣瑀律師 黃郁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營業秘密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 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12年1 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 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所涉之第一審本案 訴訟,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智審 法)已繫屬於法院,其附隨於本案訴訟之撤銷限制閱覽事件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現 繫屬於第二審(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下稱本案訴訟) ,本院前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請人 蔣昕佑律師、陳冠宏律師、楊雯欣律師、陳豫宛、羅彥君即 翊宇科技企業社等(下合稱聲請人等)閱覽、抄錄、攝影或 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下稱原 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證據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其理由謂 :「本案訴訟將先審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尚未為損 害額之審理,觀諸系爭資料内容應與損害賠償之計算有關, …則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前,暫先禁止相對人就系 爭資料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應可同時兼顧聲請人之 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於續為損害 額審理時,相對人自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併予敘明」 (見原裁定第3頁至第4頁),可知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閱覽 系爭資料,係因本案訴訟尚未進入損害賠償審理,現本案訴 訟即本院112年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 序時,經法院諭知將進入損害賠償之審理,並命本案訴訟上 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於113年10 月31日前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足見本案已進入損害賠償 額審理,原裁定限制聲請人等閲覽系爭資料之原因已消滅, 為此聲請撤銷原裁定,俾本案訴訟得依法院之訴訟指揮及審 理進度順利進行。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   本院目前尚未針對系爭4項產品(「SH 23X23」、「SH 24.5 X24.5」、「HY 35X35」、「ZD 31x31」晶圓載片清洗治具 )有無侵害系爭2件專利(我國新型第M588880號、新型第M6 06835號專利),及系爭2件專利有效性爭點公開心證,亦未 作成中間或終局判決,是否已確認專利侵權成立仍處於懸而 未決之狀態,並未達到原裁定所稱「本案訴訟確認侵權已成 立」,而得使聲請人等閱覽系爭資料之前提,且兩造之間除 本案外,尚有專利歸屬爭議事件於本院繫屬中(112年度民 專上字第31號,下稱專利歸屬事件),該案兩造針對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應歸屬於何人,或是否應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璟 棠(系爭2件專利之登記專利權人)共有?尚存有爭議,若 專利歸屬案認系爭2件專利為相對人單獨所有,或係相對人 與訴外人林璟棠共有,則聲請人主張「系爭2件專利受侵害 ,須計算損害額,故應撤銷原裁定」之前提要件,均失所附 麗。系爭資料尚未達於應開示予聲請人等閱覽之必要程度, 請駁回聲請人之請求。 四、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 予准許或限制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 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 、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 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前項 不予准許或限制裁定之原因消滅者,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或變更該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至4 項亦有明定。 五、經查,兩造間本案訴訟於第一審(111年度民專訴字第12號 )審理中,曾以111年度民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禁止聲 請人等(即本案訴訟之原告及訴訟代理人)閱覽、抄錄、攝 影或複製本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保全證據事件裁定主文 第3項所示之證據(即系爭資料),裁定理由中敘明將先審 理專利有效性與侵權之爭議,於本案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前,暫先禁止聲請人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以 兼顧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於本案訴訟倘確認專利侵權成立 ,於續為審理時,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見原裁 定第3至4頁)。嗣聲請人本案訴訟第一審之訴遭駁回,聲請 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民專上字第15號事件審理中 ,兩造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就系爭4項產品是否侵害系爭2件專 利,及系爭2件專利是否有無效之事由互為攻防完畢。另審 酌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相對人(該案原告)起訴主張系爭 2件專利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為其所有,卻遭第三人林璟 棠持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專利獲准,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 件專利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及林璟棠、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 業社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400萬元,業經本院第一審判 決駁回相對人之訴(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2號,目前上訴第 二審中),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度及專利歸屬事件之判決理 由,於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當庭諭知兩造,本案訴訟有續 行調查損害賠償額之必要,並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31日前 提出損害賠償計算方式(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而有開示 系爭資料予聲請人之必要。惟嗣經相對人以113年9月26日民 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兩造間專利歸屬事件其已於103年9月9 日第二審準備程序(112年度民專上字第31號)追加備位聲 明,請求確認系爭2件專利之專利申請權為相對人與林璟棠 共有,並請求林璟棠應將系爭2件專利權變更登記為相對人 與林璟棠共有,並提出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見本案訴訟卷二 第61-65頁),經本院調閱上開專利歸屬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經查,相對人於另案專利歸屬事件追加之備位聲明是否有 理由,確有可能影響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故尚有待專利歸 屬事件第二審之判斷結果,或由本院調閱專利歸屬事件相關 證據進行審認之必要,此為本院113年9月19日準備程序所未 及審酌之情事,應認本案訴訟尚未達於原裁定所稱「於本案 訴訟確認專利侵權成立,續為損害額審理時,相對人(即本 件聲請人)得依法聲請閱覽系爭資料」之程度,原裁定所為 不予准許閱覽、抄錄、攝影或複製系爭資料之原因尚未消滅 ,聲請人聲請法院撤銷原裁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2024-11-01

IPCV-113-民聲上-24-2024110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