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鳳簡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簡字第877號 原 告 范庭睿 被 告 蔡昀祐 蔡榮吉 蔡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蔡昀祐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昀祐出生於民國96年3月(見本院卷第67頁) ,於原告113年7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時雖為未滿18歲之未成 年人,惟其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14年3月成年而有訴訟能力,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被告蔡昀祐本人承受訴訟後,續 行訴訟。又被告蔡昀祐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其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5-03-14

FSEV-113-鳳簡-87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劉佩聰 被 告 劉德賢 劉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月3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2年1月7日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劉秀珍應將前述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12年1 月7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尚瑞強,嗣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變更為林淑真,經林淑真聲明承受訴訟乙節,有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3年7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130220857 號函及民事聲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家事庭113年度家繼訴 字第221號卷【下稱家字卷】第137至141頁),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 聲明為:㈠被告劉德賢、劉秀珍(下合稱被告,各指其一逕 稱其名)、劉秀媚就被繼承人即訴外人劉景泉(下稱劉景泉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於111年6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 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 應將訴外人劉景泉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㈢被告、劉秀媚應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㈣被告、劉秀媚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法按起訴狀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見家字卷第23頁)。嗣原告因查得劉秀媚於其聲 明所載之行為前已歿,於民國113年7月1日以民事聲請暨更 正起訴狀㈠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泉所遺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劉秀 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劉景泉所遺系 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家字卷第10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聲明之變 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劉德賢截至113年2月21日,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71,27 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德賢之被繼承人劉景泉遺有如附表所 示之遺產,且劉德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則依法應與劉 秀珍、劉秀媚繼承附表所示遺產,而劉秀媚已歿,則被告應 繼分各1/2。惟劉德賢為規避債權追償,乃與劉秀珍合意以 分割協議方式,由劉秀珍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劉德賢 則完全放棄繼承登記,被告之行為等同於無償贈與,是劉德 賢積極減少財產,顯損害原告債權。則原告得依民法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之 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條 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景 泉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月3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劉秀珍就前述之遺產分割協議,於112年1月7日所 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劉秀珍應將 劉景泉所遺如系爭不動產,於登記日期112年1月7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劉德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僅於本院113 年9月24日調解程序表示已經另案判決分割(遠東銀行提告 )。   ㈡劉秀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劉德賢積欠原告871,274元及利息未清償;劉景泉 於111年6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告為劉景 泉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12年1月3日達成遺產分 割協議,由劉秀珍單獨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等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31982號債權憑證、劉 德賢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計算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被告、劉景泉、劉秀媚之戶籍及 除戶謄本、劉景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見家字卷第35至51頁、第121至127頁),並經本院向新北 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向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函調被繼承人之遺產核定資料 ,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1 36190485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分割協議、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遺產稅免稅證 明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4年1月8日北區國稅 中和營字第1142400508號函暨所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 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家字卷第57至73頁 、本院卷第39至4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有害及原告債權等情,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㈡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予 以撤銷?  ㈠本件原告起訴未逾民法第245條除斥期間: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 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 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債權人知有害及 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債權人僅知悉債務人有為無償行為之 事實,而對於該無償行為係有害及債權,並不知悉,則債權 人之撤銷權尚不能因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105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月19日查調劉德賢之住址謄本始知 悉系爭不動產移轉情事,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 本(列印時間為113年1月19日)為證(見家字卷第41頁),其上 列印時間,與原告所述相合,是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間調閱 財產資料始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應堪採信。原告既 於113年1月19日始悉被告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乙事,而原 告係於1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 之本院收狀戳可參,自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至明。  ㈡原告得否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行使撤銷訴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 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 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 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號、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6、7號審查意見參照)。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 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 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 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 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均為劉景泉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已如前述 ,是劉德賢於劉景泉於111年6月28日死亡時即繼承原因發生 時,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劉秀珍就劉景泉所留之系爭不動產因 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 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嗣被告於112年1月3 日就系爭不動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 所為之具體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規定得撤銷之 標的範圍至明。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是否為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債權而應 予以撤銷?   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係指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意即因債務人 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 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至債務人及受益人是否 認識該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尚非斟酌之列,此對照同條第 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即可得知。再上開規定所稱 之無償行為,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 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如無此對價關係存在,即應認其行 為為無償,而得逕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件 被告均未提出事證說明其等間行為係有償行為,而以卷附事 證判斷被告間所為應屬無償行為。又原告對劉德賢尚有前述 債權未受清償,業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為證(見家字卷 第35頁),而劉德賢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查(置於限閱卷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債權乙節,足 堪採信。則劉德賢本應以其所有財產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卻 未以之清償所積欠之前述債務,反與其餘被告為上開遺產分 割協議並將系爭不動產無償給予劉秀珍,並辦妥所有權移轉 登記,致使劉德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原告求償,堪認已害及 原告之上揭債權,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 規定,起訴請求本院撤銷被告所為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債權 暨物權行為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或名稱 金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5)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權利範圍1/1) 3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萬元 4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80萬元 5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 10,065元 6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776元 7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00000000000 57元 8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臺北漢中街郵局00000000000000 249,811元

2025-03-14

PCDV-113-訴-3816-2025031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馮振益 兼上1人 法定代理人 馮森禹 原 告 馮陳秀琴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王嘉豪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林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庭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森禹新臺幣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新臺 幣450,000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90,000元、450, 000元為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馮森禹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113年1月5日 訴訟繫屬時尚未成年,然民法第12條於110年1月13日修正為 滿18歲為成年,並自112年1月1日施行,原告馮森禹乃於訴 訟程序進行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原告馮森禹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馮振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馮振良,於訴訟進行中經本院 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改定監護人為原告馮森禹, 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0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稽,馮森禹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姜德惠於111年8月5日11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下營區文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 行經與文明街與中正南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 「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 幹道車先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馮振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 ,由北向南方向沿中正南路行駛至上開路口處,本應注意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另有被告所考領之普 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受註銷處分,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上開車輛沿中正南路路肩由北往南 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附近,致姜德惠之車輛左側車身與馮振 益之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馮振益受 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內出 血、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外傷性顱內出血術後、顱骨缺 損,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被告上開過失致重傷害原告馮振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1號(下稱刑案)刑事判 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 傷罪確定在案,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2,480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 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衛生福利 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新化分 院(下稱臺南醫院新化分院)、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下稱 新營醫院)急診、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212, 480元,有收據47紙可憑。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支出34,31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購買 醫療用品,支出費用34,316元,有收據106紙可憑。  ⒊交通費用22,400元:原告馮振益為治療系爭傷勢往返醫院, 支出交通費22,400元,有收據8紙可憑。  ⒋看護費用及未來看護費用8,290,366元:原告馮振益因系爭事 故致大腦創傷,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日常生活需24小 時專人照顧,有依柳營奇美醫院111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可證,自111年9月5日至112年11月30日止,支 出看護費用1,087,500元。又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 ,由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護理之家照顧,每月需支出看護費 用33,200元,而事故發生時原告馮振益為55歲,平均餘命為 28.66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原告馮振益得一次請求看護費7,202,866元 。是原告馮振益合計得請求看護費用8,290,366元(1,087,5 00元+7,202,866元)。  ⒌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原告馮振益經治療後仍有意識不 清為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自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 定退休年齡65歲均無法工作,自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  ⒍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所需100萬元:原告馮振益目前在營 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照顧,每月基本照護費為33,000元,又 因原告馮振益身體狀態,依柳營奇美醫院及臺南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均記載原告馮振益呼吸衰竭術後氣切,需氣切管護理 、傷口護理及鼻胃管護理等特殊護理費用,每月特殊護理費 用7,500元,另原告馮振益每月於營新醫院之胸腔內科及神 經內科就醫,每次醫療費用約130元至100元不等,且原告馮 振益日前因肺炎、呼吸衰竭併氣管切開術後、外傷性顱內出 血術後及攝護腺肥大等症,而於112年10月3日送臺南醫院急 診,並自該日住院至113年1月12日出院,所生之醫療費用共 82,279元,交通費用為每趟3,000元,而依臺南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需門診追蹤治療,故未來每月看護費用以33,200 元計算應屬有據,原告暫請求100萬元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 生活支出。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原身體健朗,然因系爭事故變成植物人,終身臥 床,無法言語溝通,日常生活活動包括翻身、坐立、進食及 清潔穿衣等,均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甚 鉅,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⑵原告馮森禹為馮振益之子,原告馮陳秀琴則為原告馮振益之 母,均為原告馮振益之至親,因原告馮振益發生系爭事故致 日常活動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原告間原享有彼此家人互助、 互動等父子、母子情感交流已難如往常,且原告馮禹森、馮 陳秀琴因擔憂原告馮振益病況,身心受盡煎熬,亦屬一般為 子女、父母之人之常情,堪認父子、母子關係之親情、生活 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已受到侵害且屬情節重大。是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⒏綜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14,378,278元, 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為100萬元。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馮振益14,646,778元、給付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就原告因 系爭傷勢支出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支出34,316元 、交通費用22,400元均不爭執。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勞 動能力減損、精神慰撫金部分,亦無意見,但原告已經在刑 案中與訴外人姜德惠成立調解受賠償600萬元,也有領取強 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萬元,應與扣除,被告現已無工作 ,沒有能力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不法侵害原告馮振益之身 體健康,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成大醫院112年7月31日診斷證明書、臺南醫院112年12月23 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46號起訴書 、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為 證,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05 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案相關卷證核閱無 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有前開之過失行為致原告馮振益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既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 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認如下 :  ⒈醫療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 費22,400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已支出看護 費1,087,500元部分:原告馮振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醫療 費用212,48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支出34,316元、交通費2 2,400元、看護費1,087,50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47 紙、購買醫療用品收據106紙、看護費用收據、交通費收據8 紙為證,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上 開損害,自可採信,是原告馮振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金 額合計1,356,696元,應屬有據。  ⒉未來看護費用7,202,866元、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100 萬元部分:  ⑴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意識不清,為植物人狀態,已據原 告提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0 號民事裁定為憑,自堪認定為真實,是原告馮振益主張其終 身有受人看護照顧之必要,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未來看護費及未來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 均係以原告馮振益自112年12月1日起入住營新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照顧費用為計算基礎,並重複於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 費等及增加生活支出為主張,是本院認應將上開費用支出合 併審酌計算,經本院函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有關原告馮振 益受照顧情形及相關費用支出,經該院函覆馮振益係於113 年1月入住該機構接受照護,每月所需支付之費用包含代收 費用(即門診看診費用)、材料費用(即每月使用之大小尿 布、看護墊、抽痰管等)、陪診費及每月基本照顧費33,000 元,馮振益自入住至113年12月已支出費用總額共計548,421 元(其中50,000元為入住保證金),有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 家之函覆資料及所檢附之收費記錄表、委託照護合約書等件 在卷可憑(91頁至111頁),是堪認原告馮振益所主張之未 來看護費、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出部分,至113年12月31日 止已實際有上開支出金額之費用支出,惟應扣除保證金50,0 00元,是已支出費用金額共計498,421元,至114年1月後之 將來費用部分,本院認應以原告馮振益113年2月至12月入住 營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所支出金額之月平均支出額為計算基 礎,較為合理,依此計算每月增加之看護費、醫療費、生活 所需費用應為42,675元【計算式:548,421元-1月份金額79, 000元)÷11個月=42,675元,元以下4捨5入】。  ⑶又原告馮振益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4年1月1日時為56歲, 依112年度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該歲數男性之平 均餘命為24.70年計算,原告馮振益得請求之未來看護費及 其他日後增加生活上需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8,379,677元【 計算方式為:512,100×16.00000000+(512,100×0.7)×(16.00 000000-00.00000000)=8,379,677.000000000。其中16.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 算年數之比例(24.7[去整數得0.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 進位】}。  ⑷綜上,原告馮振益就未來看護費、未來醫療費及增加生活支 出所得請求金額合計8,878,098元(498,421元+8,379,677元 ),而原告僅請求8,202,866元,少於上開金額,自應准許 。  ⒊勞動能力減損2,818,716元部分:原告馮振益因系爭傷勢已呈 植物人狀態,終身無法工作,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5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均無法工作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主張 以法定最低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勞動能力減損為2, 818,716元,被告亦無爭執,是原告馮振益上開請求,亦屬 有據。   ⒋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 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  ⑵查原告馮振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勢,經送醫救治後,仍 呈植物人狀態、全日臥床、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輔助、日常 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已達於身體、健康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 度,致原告馮振益精神及身體上必然受有極大痛苦,又原告 馮陳秀琴係原告馮振益之母,原告馮森禹是原告馮振益之子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亦因此致其等基於子女 與母親間、父親與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利 益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3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 有據。查原告馮振益為57年次,專科畢業,110年、111年申 報所得分別為10,348元、16,791元,名下有房屋、土地、車 共3筆,財產總額1,507,704元;原告馮森禹為95年次,目前 就讀大學,家境小康,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 原告馮陳秀琴為27年次,未曾就學,112年申報所得為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為48年次,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家境勉 持,112年申報所得為66,100元,名下名下有車輛1筆,財產 總額0元,此業經被告於刑案警詢、審理及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分別陳明,並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置卷外),本 院審酌原告馮振益因上開車禍所受傷勢、原告馮森禹、馮陳 秀琴與原告張振益之親屬關係、車禍發生過程,及兩造上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馮振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原告馮森禹、馮 陳秀琴各請求100萬元,實屬過高,原告馮振益應核減為90 萬元,原告馮森禹2人請求金額則以各60萬元為適當,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⒌依上,原告馮振益得請求金額合計13,278,278元(計算式:1, 356,696元+8,202,866元+2,818,716元+90萬元);原告馮森 禹、馮陳秀琴則各為60萬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不受當事人聲明的拘束。查系爭事故之發生 經過,原告馮振益亦有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此為原告 所自認,又系爭事故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姜德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 戴安全帽,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馮振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閃光黃燈路口,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三、林仲誠駕 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貨,於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妨礙 交通,同為為肇事次因,此有鑑定意見書附於刑案卷內可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採認,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馮振 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訴外人姜德惠之過失行為為肇事 主因,並斟酌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當時之情狀,認被告就系 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15,原告馮振益過失比例為 百分之25,姜德惠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因原告馮振益就其 所受之上開損害亦與過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 2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馮振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9,958,709元【計算式:13,278,278元×(1-0.25)=9,958,7 09元,元以下4捨5入】;原告馮森禹、馮陳秀琴各得請求金 額為450,000元【60萬元×(1-0.25)=450,000元】。  ㈤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 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民法第274條及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債務 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 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務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 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 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 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 9號判決意旨)。而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之分擔 義務,民法雖未設規定,然基於公平原則,及任何人均不得 將基於自己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關於與有過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 對損害之原因力及過失之輕重程度,以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 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馮振益、 被告及姜德惠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被告及姜德惠對原告所 受之損害,依法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就原告馮振益上開損害依原告比例減輕後之9,958,709元損 害額,依前開兩造及姜德惠之過失比例計算,姜德惠及被告 應分擔之賠償金額應分別為7,966,967元(計算式:13,278, 278元×60%,元以下4捨5入)、1,991,742元(計算式:13,2 78,278元元×15%);原告馮森禹450,000元之損害額部分, 姜德惠與被告應分擔之賠償金額則分別為360,000元、90,00 0元。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於刑案中已與姜德惠以610萬元 成立調解,並同意不再對姜德惠為其他請求,此有刑案中之 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76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依該調解 內容及刑案判決可知,原告並無消滅被告債務之意思表示, 而原告馮振益、馮森禹與姜德惠和解金額雖低於前揭姜德惠 依法應分擔額,但就該差額部分,仍應認原告已免除該差額 部分之請求而發生絕對效力,故原告馮振益、馮森禹仍得對 被告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被告應分擔範圍內之金額, 即分別得向被告請求1,991,742元、90,000元,至原告馮陳 秀琴部分,因不在調解範圍內,被告仍應依其與姜德惠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馮陳秀琴所得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馮振益因系爭車禍 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馮振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0元(即1,991,742元-200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馮森禹90,000元、給付原告馮陳秀琴450,000元, 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3年1月10日 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交附民卷第111頁可稽)翌日即113年 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 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 其餘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另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係利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請求,並由刑事 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原告無庸繳納裁判費,原告亦未於本院因追加等訴訟程序而 繳納裁判費,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3-14

SYEV-113-營簡-499-20250314-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呂鎧宏 上列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聲請對相對人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家美生活家管理委員會對相對人 新竹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知悉地址即「新竹縣○○市○○○ 段0號9樓之6」、「新竹縣○○市○○○街00號5樓8室」、「新竹 縣○○市○○○路0號」寄發存證信函,遭郵局以「遷移不明」及 「查無此人」為由退回。致聲請人無從通知相對人繳納積欠 管理費等,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商工登 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對於無訴   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   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   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   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   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   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未能送達相對人公司營業址,依上開規定, 自仍應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對象。次查,本件聲請 人對相對人郵寄存證信函,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信封所示,聲 請人僅向公司登記址郵寄。然聲請人尚未向新竹生醫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永騰之戶籍地址(即新竹縣○○市 ○○○路0號十樓之5)為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 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是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3-14

SCDV-114-司聲-96-20250314-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子翔 被 告 呂 東 法定代理人 呂至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 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5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萬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度輔 宣字第73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及選定被告之子呂至弘為監 護人確定,有前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移簡卷第 172-174頁)。被告經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即喪失訴訟能力 ,應由監護人呂至弘為其法定代理人。呂至弘以其為被告之 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移簡卷第16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其後減縮本金為148萬8400元(見移簡卷第441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上燃燒雜草,疏未注意風向避免火苗 隨風飄散而引起火災,任由該等雜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 由原告在上開土地上種植之真柏園區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 柏園區內之樹木受燒碳化死亡。原告遭燒毀真柏樹木共286 棵,其中全損263棵,半損23棵,均以每棵價值4000元計算 ,受損114萬4000元。另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之原狀 ,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以上合計148萬8400元。被 告過失行為侵害原告就真柏樹之所有權、收取權及占有利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賠償148萬84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48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行為僅致真柏園部分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 再重生,否認真柏園樹木全部燒毀及受損達400棵,僅同意 真柏樹半損263棵。原告真柏園種植過於密集,導致真柏樹 營養不良,且缺乏管理有大量雜草及病蟲害,又未經雕塑, 屬於最低等級,行情價1棵800元,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不合 理,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及擴 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且被告有身心障礙,應減輕 賠償金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月14日16時許,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燃燒雜草,原應注意風向避免火苗隨風飄散而引起 火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任由該等雜 草燃燒,嗣火苗隨風飄至由原告在上開土地種植之真柏園區 而引燃火災,導致該真柏園區內之樹木部分受燒碳化毀損。  ㈡被告之子呂至弘曾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至溪南派出所報 案其父即被告失蹤,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2月31日 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二、本件爭點:  ㈠原告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得否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  ㈡原告遭火燒毀受損之真柏樹顆數?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真柏樹受損114萬4000元、移除費用34萬44 00元,有無理由?  ㈣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起燃燒 及擴大火苗,與有過失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有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其精神異常得減少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 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 2條以外之物罪,直接保護法益為社會之公共安全,同時並 保障私人財產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 之法律。又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 民法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不論有無權源之占有,均有適用 。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所種植之真柏園區內樹木及雜草 部分受燒碳化及燒失等情,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274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170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確實,據以判處被告犯刑 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刑(處拘役35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 諭知緩刑2年確定,此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判 決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11-15頁),並據調取前揭刑事卷 宗核閱確實,堪認被告失火行為,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承租證明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等語, 原告則稱其係向土地共有人林秀鳳承租土地種植真柏園等語 ,參以原告種植真柏樹已達10年,足以推認其有正當使用土 地權利,況且不論原告是否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承租土地, 其占有仍受法律保護。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承 租土地,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等語,並不足採。又被告抗 辯原告就樹木無所有權,不得請求其負賠償責任,查民法第 66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 產之部分」,真柏樹為土地之出產物,故真柏樹之所有權屬 土地所有人所有,原告非土地所有人,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樹木之所有權受損,而請求被告賠 償害。然被告失火燒毀原告種植之真柏樹,致生損害原告就 土地上樹木收取權益及本於占有得對於承租土地之使用及收 益,此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保護範圍,原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有據。被告抗 辯原告就其承租土地所種植真柏樹遭火燒毀受損,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並不足採。 二、被告抗辯其過失行為僅致真柏園樹木受皮肉傷,樹木會再重 生,僅承認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損263棵等語。惟查,臺中 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記載「勘查起火地點…勘 查真柏園(編號3):北側真柏樹葉尚維持翠綠色澤,未有 燒損跡象;西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 南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以中間附近 較為嚴重;東側真柏樹受燒碳化、部分燒失,呈愈往南側愈 嚴重跡象…」(見偵27488卷第40、47頁),現場相片亦顯示 真柏園南側一半遭燒毀情形甚為嚴重(見偵27488卷第31-34 、69、73頁)。復經本院受命法官於113年11月8日現場勘驗 結果,依樹木外觀辨識,有遭火燒痕跡全無綠葉綠芽者判為 全損,有遭火燒痕跡但部分尚有綠葉綠芽者判為半損,清點 結果,全損之真柏樹計263棵,半損之真柏樹23棵,有勘驗 筆錄在卷可考(見移簡卷第398-400頁)。被告固稱樹頭還 在沒有腐爛,樹幹還有水份者並非全死亡,不應列為全損等 語。惟依一般社會經驗,樹木遭火燒若未枯死,應可在相當 期間內重新發芽生長綠葉,火災迄今長達近3年,遭火燒真 柏樹迄今未能重新長出綠芽綠葉者,應可判認為枯死全損, 被告抗辯並不足取。被告又抗辯原告於火災後未清除雜草、 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讓雜草蓋住樹木,自然比 較慢發芽出來等語,然依一般社會經驗,真柏樹遭火災受燒 碳化,縱令清除園區雜草、進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 ,無從使真柏樹死而復生,縱使原告並未清除園區雜草、進 水、施肥、修剪樹枝及噴農藥等情屬實,亦與真柏樹受燒枯 死無關,被告此節抗辯亦不足採。依上可認,真柏樹全損計 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被告抗辯真柏樹受損情況為半 損263棵要與實情不合,不足採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除得依 被害人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失火行為導致原告種植 真柏園區內樹木全損計263棵,真柏樹半損計23棵,真柏樹 受燒毀損,客觀上不能回復原狀,現場殘留受燒枯死真柏樹 ,導致土地難以利用,原告除得請求被告賠償樹木燒損之價 值損害外,並得請求將真柏園回復原狀之費用。茲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逐項論述如次:  ㈠真柏樹受損部分:原告主張真柏樹價值為4000元,被告則稱 真柏樹價值800元,雙方各執一詞。惟查原告就真柏樹價值 為4000元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抗辯真柏樹價值800元, 雖據其提出網路出售真柏樹畫面及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 75頁、移簡卷第116-122、148、196-204、290頁),惟該出 售真柏樹800元之網頁未明確載明樹齡,出售10年生真柏樹1 000元之網頁並未標註規格尺寸,其他出售真柏樹網頁均未 明確標註樹齡及尺寸,參以各賣家出售真柏樹品象互異,實 際樹木情況不明,價格高低不同,復查,被告所提露天拍賣 網站已無前開被告提出拍賣網頁,不能證明原告受損真柏樹 價值僅為800元。被告提出所謂園藝專家估價單記載「真柏 樹10年、273顆500元、共13萬6500元」(見移簡卷第290頁 ),此真柏樹單價500元更較被告主張之800元為低,並不足 採。被告又提出網路新聞稱15年前真柏樹全靠大陸市場銷售 ,現在大陸不採購景氣差,種植真柏樹多贈送百姓較多等語 ,並提出網路新聞頁面及拍賣網頁為證(見移簡卷第460-47 6頁),然無價贈送畢竟屬個人單一行為,不能認為真柏樹 並無價值,被告提出新聞頁面亦記載「園藝專家表示,真柏 是很多園藝布置的素材,樹齡10年行情從數千到破萬都有… 」(見移簡卷第460頁),猶難認原告受損真柏樹價值為800 元。再受命法官曾曉諭兩造是否聲請專家鑑定,原告稱無法 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頁),被告先稱願負擔鑑定 費用,後又改稱無法負擔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210、212、 216頁),審理期日復經審判長詢明兩造均不願負擔先行墊 付鑑定費用(見移簡卷第484頁),則本件不能經由專家鑑 定證明原告真柏樹確實受損金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 之裁判︰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 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第436條之14第2款定 有明文。查真柏樹之單顆(分三揭)售價如下:1.第一階段 苗價(園區):1000元至4000元間。2.第二階(移植、下盆 →商品)售價:3000元至8000元間。3.第三階(修整塑形完 ):售價1萬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有臺中市直轄市園藝花 卉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113 年4月8日中市直轄市園藝花卉字第7號函在卷可參(見移簡 卷第232頁),參以原告之真柏樹種植在真柏園區,屬前開 函文所指第一階段苗價為1000元至4000元間,再參酌原告提 出真柏樹相片所示情狀及其書狀曾主張遭燒毀真柏樹1顆200 0元等語(見移簡卷第229頁、證物袋),認原告遭燒毀之真 柏樹以全損每顆2000元計算,半損每顆1000元計算為合理。 依此計算原告遭燒毀之真柏樹價格為54萬9000元(263顆×20 00元=52萬6000元,23顆×1000元=2萬3000元,52萬6000元+2 萬3000元=54萬9000元)。  ㈡真柏園回復原狀部分:原告主張枯死樹頭移除以回復真柏園 之原狀,需支出移除費用34萬4400元,業據其提出報價單為 證(見移簡卷第186頁),報價單明細記載:1.挖土機+工人 、10天、15萬元。2.17噸夾子車、10天、13萬元。3.3.5噸 貨車(轉運用)、6天、4萬8000元。合計32萬8000元,加5% 營業稅為34萬4400元。此報價單僅為原告自行找尋廠商報價 ,尚未實際支出,不能遽認為原告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參酌 前開臺中市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函,以本件兩造所不爭執 之燒毀面積1000平方公尺估算:1.挖土機(天)8000元至90 00元+工人6000元(2名×3000元),以其燒毀面積約4至6個 工作天即可完工。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應屬合理 。3.3.5噸貨車(轉運用)、1天約6000元,工作天數應視其 載運量而定等語(見移簡卷第232頁),本院審酌受災土地 現況及原告真柏實際受損情形,認本件真柏園回復原狀所需 移除費用以:1.挖土機+工人以1天1萬5000元計算、5工作天 共7萬5000元。2.17噸夾子車、1車13萬元。3.3.5噸貨車( 轉運用)、5工作天、1天6000元計算為3萬元,合計23萬500 0元(7萬5000元+13萬元+3萬元=23萬5000元)較為合理。  ㈢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78萬4000元(即54萬9 000元+23萬5000元=78萬4000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   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   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被告抗辯原告管理真柏園有欠缺,雜草特別多容易引 起燃燒及擴大火苗,應自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原告則稱其 真柏園地面鋪設黑網,不會生長雜草,否認與有過失等語。 查原告提出111年8月23日現場照片、無標示日期現場照片、 110年底至111年7月現場照片、112年10月28日現場照片、11 3年2月6日現場照片及113年間現場照片,固顯示真柏園雜草 多情況(見附民卷第23-71頁、移簡卷第92-114、142-146、 192-194、292-296、340-346頁),然此係真柏園遭火燒之 後情況,不能證明真柏園遭火災當時,園區有雜草助燃火勢 ,造成園區樹木受損擴大,是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應自 負4成過失責任等語,並不足採。  五、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症及受監護宣告, 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有故意 或過失為要件,此項故意或過失,須以行為人有識別能力為 前提,故行為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因不成立 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然查,被告於本件失火 行為時,尚未經監護宣告,且依其警詢及偵查筆錄,均能詳 述其行為情形,自非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行為,不能 免負侵權行為責任。至被告行為時有失智症及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與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與否無關,且法無規定得據此 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罹患失智 症及受監護宣告,得減少賠償金額等語,於法無據,無從採 取。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 償之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於111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7頁),被告 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自翌日即 同年月23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78萬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伍、原告係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 院民事庭適用民事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審理,兩造上訴利益 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宣示判決後即確定 ,原告勝訴部分無宣告假執行必要,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毋庸為准駁之 裁判。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卉媗

2025-03-14

TCDV-112-簡上附民移簡-21-20250314-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宏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年度司字第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營業稅新臺幣(下同)7, 409,070元,將於民國114年3月9日逾核課期間,另相對人積 欠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1,913,195元,核課期間為 114年5月13日,相對人為一人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2年12 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 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 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定。然相對人尚有財產2 ,164,476元,且其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 年度破字第14號裁定宣告破產,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30條第4款規定,已當然解任董事職務,致稅捐稽徵 文書無從合法送達相對人,足以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難謂於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毫無影響,應有選任臨時管 理人之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先位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原裁定 竟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顯有違誤。又縱無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實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為停業中,尚未經主管機關臺 北市政府命令解散,惟相對人既經裁定宣告破產,法院應囑 託主管機關為破產登記,為免影響破產程序,主管機關毋須 再依公司法第10條規定命令解散,因相對人尚有剩餘財產, 應續行清算程序,且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構 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事由,抗告人已於 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然其唯一董事兼 股東李中正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依民法第550條本文規定 ,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消滅,不得為法定清算人,依非訟事 件法第176條第4款規定,亦不得選派為清算人,相對人已無 其他法定清算人,為續行清算程序,有選派清算人之必要, 抗告人亦得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 備位聲請法院選派清算人,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之備位聲請 ,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公 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上開選 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 (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 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 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同時亦需致公司業務停頓而 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得為 之。倘公司業經解散,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規定, 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 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    ㈠先位聲請即選任臨時管理人部分:   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股東李中正,業經本院以112年度破字第 14號裁定宣告破產,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惟抗告人聲請 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係因相對人積欠上開稅款及罰鍰 ,為將相關稅捐稽徵文書合法送達相對人,遂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臨時管理人,其聲請目的係為使稅捐稽徵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並非為避免相對人之公司因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亦 非為維護相對人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與上揭公司法第 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未合。  ⒉且相對人經本院於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破字第12號裁定 宣告破產,嗣因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 務,經本院於113年4月8日裁定破產終止,於113年5月7日確 定等情,經調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嗣因相對人已自行停止營 業6個月以上,構成公司法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 事由,抗告人乃於113年12月31日函請臺北市政府命令解散 ,臺北市政府遂依抗告人之申請,將相對人命令解散,有抗 告人上開函(見本院卷第76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相 對人既經命令解散,即應進入清算程序,由清算人執行職務 ,了結現務,並無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 之必要。  ㈡備位聲請即選派清算人部分:    非訟事件法對於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均 予明文規定,如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9條、第11條、第12條 、第19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31條等明定準用民事 訴訟法有關移送訴訟、法院職員迴避、當事人能力、訴訟能 力及共同訴訟、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 算及費用徵收、有相對人時程序費用之負擔、程序費用之共 同負擔、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等規定,然該法並無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255條以下訴之合併之規定。且民事 訴訟容許訴之競合、選擇合併係因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並 透過同一訴訟程序審理數個訴訟標的,期使紛爭能夠一次解 決,此亦可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後段規定就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不併算其價額而推知。然非訟事件原則 上無訟爭性及訴訟標的之概念,且職權主義色彩較強,又各 非訟事件係根據不同事實及依據相應規定所提出之聲請,實 無以同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 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以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 算人,係以相對人已進入清算程序為要件,與其聲請選任相 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以相對人有繼續經營之必要為前提, 二者間屬互不相容之請求,又依上開說明,非訟事件法並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之合併之規定,且非訟事件並無以同 一事件合併聲請之依據及必要,抗告人備位聲請選派相對人 之清算人部分,於法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先位聲請為無理由,備位聲請為不合法,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先位聲請及備位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 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2025-03-14

SLDV-114-抗-61-20250314-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劉峻昌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律師 史慧玲律師 被 告 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許智翔 被 告 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錦富 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重訴字第6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及 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規定,於法人之代表 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志光,惟黃志光與被告安和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05號民事判決認定 不存在確定,且被告安和公司別無其他董事,復未選任新董 事執行業務、代表被告安和公司,致被告安和公司已無其他 可代表應訴之人,原告乃向本院聲請為被告安和公司選任特 別代理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選任許智翔 為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是本件訴訟自應由許智翔為 被告安和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應連帶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 照得辦理所有權移轉過戶登記時,指示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 限公司將士林一品A2棟四樓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移轉登記 予原告。(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予原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被告安 和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之民國113年1月26日具狀撤回上開 先位之訴(見本院卷第116頁),並經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 被告東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馬公司)同意撤回(見 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撤回其先位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於108年9月11日簽 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資1,200萬 元作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等29筆土地開發案( 即「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用途,被告安和 公司則承諾於該建案興建完成後,原告可分得6樓面積66.12 平方公尺(相當20坪)之房屋及相對之應有部分土地。嗣原告 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公司之銀行帳戶 內,而「士林一品」建案之發照日為108年8月15日,然自10 8年12月30日開工日至今已逾三年仍無法興建完成取得使用 執照,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告安和公司延展開發期 間應取得原告同意,否則經原告定相當期限通知後,被告安 和公司應即返還1,600萬元予原告。惟被告安和公司不僅未 曾聯繫原告討論延展一事,且對於原告發函催告履行契約復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給付原告1,600萬元。又被告安和公司、與被告東馬 公司另有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書)而共同經營「 士林一品」建案,其等係屬合夥關係,「士林一品」建案之 房地則屬合夥財產而由被告2人公同共有,被告間對於共同 經營「士林一品」建案之權利義務自應同為負責,且依系爭 合作書第5條第8項約定,若被告安和公司因故無法履行責任 ,被告東馬公司即有代為履行之義務,爰據此請求被告東馬 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上開給付義務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東馬公司則略以:本件係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間之投 資關係,與被告東馬公司無關,且被告間於106年2月22日 曾另簽立補充合作協議書,依補充合作協議書第12條約定 「權責各自負責處理、損益各自吸收」,足見被告間並無 合夥關係存在。又「士林一品」建案係由土地、建物所有 權人進行更新,並委託被告東馬公司實施都市更新,被告 安和公司並非本件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不可能與被告東 馬公司就本件都市更新案成立合夥關係,況且被告2人依 公司法亦不能擔任合夥人。此外,系爭合作書復因被告安 和公司未依約履行,而業經被告東馬公司解除合約等語置 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二)被告安和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安和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出 資1,200萬元作為「士林一品」建案之開發購地興建資本 用途,原告已於108年9月12日將1,200萬元匯至被告安和 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士林一品」建案建照執照之發照日 為108年8月15日,惟自108年12月30日開工後,距今已逾 三年仍迄未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又系爭協議書第5條 約定:「本案於開工之日起三年內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 執照時,甲、乙雙方(即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得延 展開發期間為其六月,雙方同意得延展一次。如屆期仍無 法完成或自始不同意延展時,經甲方(即原告)定相當期 間通知後,乙方(即被告安和公司)應立即依買回之條件 返還甲方投資款1,600萬元」,而「士林一品」建案於逾 上開三年之開發期間後,並未經原告與被告安和公司合意 延展開發期間,且被告安和公司經原告發函催告返還投資 款後,迄未回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房屋土 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國內匯款申請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建造執照、臺北市建管業務e辦網施工進度案件查詢 列印資料、原告委託律師寄發之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33號 卷【下稱北院卷】第19-33頁),且被告安和公司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 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以「士林一品」建案於開工後已逾三年開發期 間仍無法完成興建取得使用執照,且未取得原告同意延展 開發期間為由,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 和公司返還投資款1,6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所負上開債務, 應本於合夥人之地位以及系爭合作書第5條第8項之約定, 與其合夥人即被告安和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惟其此節主 張乃為被告東馬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就此,本院 分述如下:   1.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 ,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58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 間曾締結合夥契約,該合夥契約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 1項之強制規定而屬無效,是自難認被告間有何合夥關係 存在,從而原告本於合夥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東馬公司 應就被告安和公司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已非有據。   2.再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第三 人亦無請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6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認被告間就「士林 一品」建案曾締結系爭合作書,且系爭合作書仍屬有效, 惟原告既非系爭合作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不得逕本於被告間所締結系爭合作書之約定,請求 被告東馬公司就被告安和公司對其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此節主張更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安和 公司給付1,6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與法 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 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2025-03-14

SLDV-112-重訴-316-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王劉玉梅 林劉玉蘭 劉玉喬 劉玉琴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 相 對 人 劉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岳峰於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返還不當得利訴訟之事件 ,為相對人劉金元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相對人與第三人林美華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0號受理中,相 對人於民國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並無訴訟能力,迄未受監護宣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條第2項,聲請為相對人就上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選任特 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 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 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聲請人對第三人林美華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請求向被繼承 人劉慶安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0號 受理,因相對人為劉慶安之繼承人之一,應一併列為原告, 惟相對人自102年間因認知功能障礙,經奇美醫院診斷為失 智症,依近期認知功能測驗與臨床狀況,顯示其記憶與計算 能力確有缺損,且對於抽象或具體問題之理解皆存在障礙等 情,有奇美醫院114年3月3日(114)奇醫字第0979號函附病 情摘要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3至25頁)。依此,足認相對人 已欠缺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而 無法單獨有效為訴訟行為;且迄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本院 卷第27頁),無監護人或輔助人擔任其法定代理人,為無訴 訟能力之人,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於 114年度訴字第90號訴訟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 法相符,應予准許。  ⒉劉岳峰為劉金元之次子,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劉金元之 特別代理人,有其陳報狀及户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 、13頁),故由劉岳峰於前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允,爰選任劉岳峰於上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14

TNDV-114-聲-22-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送達代收人 王詩妤 相 對 人 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張以達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行政執行事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 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以達律師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111年度營所稅執 特專字第124086號行政執行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 律之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條及第26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明定。又按「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截至民國114年3月10日止滯欠104至1 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4至112年營業稅合計新臺幣537, 163,488元,前經聲請人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111年 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124086號,下稱本件行政執行事件)在 案。惟相對人業經經濟部以113年10月15日經授商字第11333 006710號函(下稱113年10月15日函)廢止公司登記,且依 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相對人之董事長吳慶輝業於 113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解任董事職務,另相對人之法人董事行政院國家發展基金管 理會(下稱國發基金會)亦於112年7月3日以國發字第11229 02102號函(下稱112年7月3日函)向相對人辭任董事,並於 113年9月11日以國發字第1132903240號函(下稱113年9月11 日函)通知聲請人,復查相對人已無其他董事或監察人。是 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已無適格 之代表人可為相對人行使代理權,因新北分署於113年12月6 日以新北執孝11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086號函(下稱1 13年12月6日函)通知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續就相對人剩 餘財產執行,為免相對人因無代表人而延遲執行程序之進行 ,致聲請人因程序久延而受損害,影響國家稅捐債權之徵收 ,為保全租稅債權,實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又聲請人 已洽得張以達律師同意有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張以 達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足以 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適當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14 年3月10日欠稅查詢情形表(證1)、經濟部113年10月15日 函(證2)、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證4)、國發基金會112年7 月3日函及113年9月11日函(證5)、新北分署113年12月6日 函(證6)、張以達律師之律師證書、於114年1月21日出具 之同意書及報價單(證7)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 人之最新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0頁)審明,堪認 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程序,現已無適格之代表人可為 相對人行使代理權,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 提起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茲審酌張 以達律師為執業律師,具備本件行政執行事件所需法律專業 ,並願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由其擔 任相對人於本件行政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14

TPBA-114-聲-18-20250314-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即丁○○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戊○○ 上列兩造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戊○○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九二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為被告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無訴訟能力 ,為恐聲請人之權益久延而受損害,爰聲請於本院113年度 家繼訴字第9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丙○○選任 特別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丙○○於84年間即罹有妄想症(Delusional disor der),復於95年3 月間遭診斷為患有思覺失調症(Schizop hrenia ),症狀包括聽幻覺、被害妄想症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之病歷資料附卷(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 46號卷宗)可憑。又據丙○○之子女戊○○、莫君文於上開案件 中陳稱:丙○○說一直都有聽到一個聲音跟她說話,如果與她 對話,她的回應不一定是正確的等語,上情亦據本院108年 度聲字第146號裁定記載明確,是堪認依相對人丙○○之身心 現況,其應不具訴訟能力。又查丙○○無法定代理人代理其進 行本件訴訟程序,而戊○○為其子,戊○○於另案(本院108年 度訴更一字第8號)同意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108 年度聲字第146號裁定),是認由戊○○擔任丙○○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合適,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丙○○選任於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3-14

TYDV-114-家聲-2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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