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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星雅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36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廖星雅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77頁、第113 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為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 ,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被告於本院稱係26日,見本院 卷第114頁)加入TELEGRAM暱稱「小牛」、「查理」、「花 花公子」、「不倒」、「風雨2.0」(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被告與「小牛」、「查理」、「花花公子」、「不倒」、 「風雨2.0」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間透過LINE 聯繫告訴人易澄,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易澄,易澄因而與詐欺 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被告則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27日至臺南新營火車站 旁停車場向「小牛」拿取偽造之「林玉芬」私章,又列印「 查理」提供Qrcode內之偽造宇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 宏公司)工作證(林玉芬)及現儲憑證收據,再經「不倒」 指示於上揭時、地到場,在「風雨2.0」掛線監聽下與告訴 人碰面,佯裝為宇宏公司人員「林玉芬」,欲向告訴人收取 投資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則持上開偽造之「林玉芬」私章蓋印於上揭偽造之宇宏 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並偽簽「林玉芬」之姓名,再交付予 告訴人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玉芬」、宇宏 公司。被告取得現金110萬元後,旋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至臺北市北投區公館路228巷電箱旁,將款項交予「 花花公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既無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情形,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 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 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 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 明。  四、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參考因 子: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再被告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4451號卷第241頁,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 第77頁、第115頁),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 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 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 有利因子併予審酌。  ㈡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⒉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 4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 處罰之必要。本案被告犯後雖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 行,業如前述,且於原審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目前亦遵期 履行中,且其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等節,雖可於量 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 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 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併予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之事由,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㈢本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及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減刑 規定,均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其雖就本案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然因被告於本院陳稱本案 並未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113頁),自無犯罪所得得以繳 交;被告另表示有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5 7號案件中有發現共犯之名字,並表示可提供其等資訊,使 告訴人得以向其等求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然核其 真意,乃係欲協助檢警就已被檢警偵查中之共犯進行指認, 自非屬「查獲」,而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予以減刑,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參、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 均按期履行,且被告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請求改 判處得易服勞役之刑,或諭知緩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原審關於科刑之部分,於量刑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 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 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分期 賠償,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 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兼衡其所詐取財物之金 額,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1年,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四、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開事實 及理由欄參三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核其 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 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 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至被告雖其於原審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後,目前均按期履行,固有被告提出之匯款 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83至87頁),然考 量被告目前所履行之金額合計為3萬元,與其應給付予告訴 人之35萬元尚有超過半數以上之差額,整體而言於量刑基礎 事實未有重大之變動,而有關需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此部 分亦已為原審所審酌,均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從而,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 撤銷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 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惟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5233號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972號、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年2 月(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430號審理中)、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尚未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9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07頁),考量被告該案與 本案均屬同類型犯罪,且犯罪時間亦屬相近,顯見若未執行 相應刑罰,難使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 給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表示其尚有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等 情,然此並非本院審酌是否適宜給予緩刑之判斷因素,如日 後有延後執行之必要,應另行依規定向檢察官提出聲請,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378-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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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思婷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 8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第 39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藍思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思婷明知其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因缺錢花用需款周轉,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電腦設備連結 至網際網路,如附表所示之Yahoo奇摩拍賣網頁(下稱Yahoo 拍賣)帳號、「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及「匯入帳號」欄所示,以佯稱欲販售物品云云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美伶、黃譯葶、林瑞香、 王映心(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匯款,卻遲未收到相關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 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 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苟無足以 證明債務人係於債之關係發生時,即自始存有不為給付之不 法所有意圖,而以詐術使債權人陷於錯誤與之訂定契約之積 極證據存在,尚仍不得僅以債務人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 態,據以推認其自始有詐欺之犯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等 4人之指述、證人劉楓銘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 紀錄擷圖、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函 附被告帳戶交易明細、Yahoo奇摩回覆信件所附資料、香港 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雅虎公司)函附 資料、易沛網路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易沛公司)函附資料、 鴻海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函附資料、通聯調閱查 詢單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固有以網路 拍賣之方式約定販賣商品予告訴人等4人,且均已收受款項 ,然伊僅係因故未能如期出貨,我有與買家協調遲延交付或 退款,但告訴人等4人仍提起告訴,伊並無詐欺之犯意等語 。經查:  ㈠被告分別如附表「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欄所示,在Yahoo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售商品之資訊,並與告訴人等4人約定出售 相關商品並應允於2日內出貨,而經告訴人等4人如附表「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號」欄所示匯入相關款 項,然被告迄告訴人等4人於如附表「提告日期」欄所示之 日前,均未能依約交付商品或完成退款等情,業據被告所供 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等4人、劉楓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被告與告訴人等4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Yahoo奇摩公文 回覆信件、雅虎公司111年6月29日雅虎資訊(一一一)字第28 6號、112年12月28日雅虎資訊(一一二)字第560號函、華南 銀行110年9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0180號函、易沛公司111 年2月24日函、鴻海公司111年2月14日、24日函及相關附件 、通聯調閱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即無意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係以 詐術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詐取款項。惟查,依上開告訴人等4 人之供述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參桃園地檢署111年 度偵字第8938號卷〈下稱8938偵卷〉第33至35、51至57頁、11 1年度偵字第23800號卷〈下稱23800偵卷〉第19至37頁、111年 度偵字第39065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於遲延交付商品後 ,固屢以「有事耽擱」、「有狀況無法去寄件」、「有些突 發狀況」、「臨時有狀況無法轉帳」等籠統理由一再拖延交 貨及退款時程,終至告訴人等4人對之提起本件告訴,然上 開證據,僅足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成立商品買賣之約定 後,確有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且未予積極處理之狀況,尚 無從據此推認其於訂約時即有詐欺之犯意。另據被告辯稱: 該等商品是我閒置物品,放在儲藏室沒辦法馬上寄,告訴人 陳美伶、黃譯葶所匯貨款,因為我有急用所以先行提領使用 了,告訴人林桂香、王映心的款項我拿去買遊戲點數,沒有 辦法馬上拿回來,我有積極想處理,但因為我沒有即時聯絡 ,對方就提告了等語,並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當庭提出LV 耳環1副,且舉98年7月間之香奈兒商品之購買憑證、欲出售 予告訴人林桂香之二手LV包包照片、110年7月間出售香奈兒 洋裝予陸嘉真、110年8月售出商品予鄒姿瑩及退款、110年1 0月間出售LV包包予呂柔柔、出售香奈兒耳環、項鍊予黃名 秀、111年1月出售香奈兒耳環予黃名秀之交易紀錄、對話紀 錄、商品照片、發貨照片、商品評價紀錄、匯款證明等件為 據(參本院卷第33至63、159至185頁),觀上開單據憑證及 相關物品,固無法證明被告所辯於事發後有積極處理云云全 然屬實,然仍可見被告於本案被訴之110年7月至12月間,確 有真實經營網路拍賣生意,則其於同時段與告訴人等4人訂 定之網路拍賣契約,是否確如檢察官所指本即無意販售商品 而施以詐術,抑或僅係商品調度不當未及出貨且消極處理退 款事宜,即非無疑。況被告於告訴人林桂香報案前之110年1 2月22日有給付其1,985元之部分退款,並於本案發生後與告 訴人等4人均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林桂香銀行帳戶歷史 交易明細、112年9月5日被告匯款1萬元予告訴人陳美伶之存 款人收執聯、112年10月17日刑事案件和解書、告訴人陳美 伶之陳報狀、原審法院112年9月26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 588號調解筆錄、113年2月17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人王 映心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參23800偵卷第39頁、原審卷第103 、104之1至104至2、123、135、193、195頁),亦難據此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固可認被告在與告訴人等4人訂 約後未依約交貨,且怠於處理退款事宜,然尚未足以證明被 告於訂約之初即已無意販售各該商品,而係基於詐欺之犯意 與告訴人等4人締約以詐欺貨款,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 訴人等4人確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有罪心證,被告於訂約後未 能妥善處理網路拍賣所生即時交貨及儘速退款事宜,所為固 有可議,然尚無從僅以其所生債務不履行之客觀事態,遽認 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等4人為加重詐欺之犯意及犯行,依前開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等4人所為,均該當 加重詐欺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有 理由,應撤銷原判決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約定交易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號 提告日期 備註 1 陳美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LV耳環、零錢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陳美伶瀏覽並詢問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某時許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販售LV耳環2副、零錢包1個予告訴人陳美伶 110年7月19日下午3時40分許 1萬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7月28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2 黃譯葶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欲販售香奈兒WOC包包商品之資訊,經黃譯葶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7月27日下午2時許約定以3萬2,950元販售香奈兒WOC包包1個予告訴人黃譯葶 110年7月27日下午3時4分許 3萬2,950元 藍思婷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8月16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844號 3 林瑞香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林瑞香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2月15日某時許約定以5,000元販售LV二手瑕疵包包1個予告訴人林瑞香 110年12月15日晚上6時35分許 5,000元 劉楓銘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24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3800號 4 王映心 被告以Yahoo拍賣帳號「Z0000000000」於網站上刊登販售香奈兒耳環商品之資訊,經告訴人王映心瀏覽並詢問後,於110年11月11日某時許先後約定各以5,000元販售香奈兒耳環各1個(共2個、1萬元)予告訴人王映心 110年11月11日、12 某時許 各5,000元(共1萬元) 劉楓銘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1月22日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9065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2566-20241219-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宏達 選任辯護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3、29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7357、9172、966 7、9668、999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柯宏達所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部分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二、柯宏達犯如附表3之2編號2、6、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如附表3之2編號9所 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展宇(通訊軟體LINE暱稱「虎」,微信暱稱「Shelby」、 「Joker」、「宇」,業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958號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自民國110年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V」(下稱「V」)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數位式移動節費設備(Digital Mobi le Trunk,以下簡稱DMT節費器),另招募柯宏達(微信、L INE暱稱「G63」)負責管理DMT節費器。柯宏達與周展宇、 「V」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周展宇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週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 之報酬,提供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予柯宏達( 內附32組晶片,各IMEI序號如附表3之1所示),由柯宏達將 之安裝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之 居處內,期間並由周展宇指示柯宏達管理、維護,以確保順 利運作,並規避查緝。於上揭DMT節費器運作期間,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該DMT節費器上之 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 ,藉此顯現為國內門號而發話予如附表3之2「姓名」欄所示 之許清舜等人聯絡,並以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欄 所示之「猜猜我是誰」方式施以詐術,致許清舜等人陷於錯 誤(經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SIM卡序號〈IMEI序號〉及搭配之 國內行動電話門號,詳如附表3之2「詐騙方式及經過」、「 搭配之序號」欄所示),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3之2「匯入 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得逞,再由詐欺集團車手加以提領 (無證據證明柯宏達對此亦知悉並參與,復未據檢察官起訴 涉有洗錢犯行)。 (二)嗣警方發覺上址有DMT節費器發出之異常電波,於111年3月8 日前往該址偵查,適逢柯宏達返回該處,而在柯宏達同意搜 索後,入內查獲上開運作中之DMT節費器1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3之2所示之被害人(附表3之2編號2、6、8部分 未提告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判範圍:   本案審判範圍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 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三)之附表3之2部分), 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附表3之1部分(即原審 法院113年度他字第8號、111年度訴字第213號部分),應由 原審補充判決後重為送達,並循上訴程序處理,非本案審判 對象。惟為得完整勾稽起訴、原審及本院之審判對象,爰保 留與本案判決無關之附表1編號3、4、附表2之1、2之2等部 分之記載。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錄 部分: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3 項規定:「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為偵辦最輕本刑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強盜、搶奪、詐欺、恐嚇、擄人勒贖,及違反 人口販運防制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而有需要時, 得由檢察官依職權或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調取 通信紀錄,不受前二項之限制。」是司法警察官為偵辦詐欺 等案件,認有調取通信紀錄之必要者,得向檢察官聲請同意 後調取之。  2.查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聯紀 錄,係士林分局因偵辦本件詐欺案件,經向指揮偵辦之士林 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同意調取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下稱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調取作業而取得等情, 有士林分局113年9月9日函及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2日函附 之士林分局調取票聲請書(含附表)可參(見本院更一卷第69 至73、77至79頁)。足認上開卷附通聯紀錄之取得程序合法 。  3.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 表3之1所載IMEI序號,具有同一性:   (1)扣案DMT節費器之晶片序號,分別如附表3之1所載,業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當庭踐行勘驗程序,並作成勘驗筆錄, 且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含勘驗結果、截圖)可參(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0 至221、225至244頁)。其中附表3之1編號25之晶片序號 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0000000, 乃屬誤植,應由本院更正。   (2)IMEI序號共有15位數字,前8位(Type Allocation Code ,TAC) 為型號核准號碼,代表特定裝置類型;後6位(Se rial Number,SNR),代表裝置生產序號;最後1位為檢 驗碼,該檢驗碼係將前14位數字利用Luhn算法計算得出 ,可用以檢查前14位數字是否有錯誤。原則上,每個設 備所配得之IMEI序號應為全球唯一。依3GPP(3rd Genera tion Partnership Project)訂制之規格,行動裝置與行 動電信網路間之通信行為中,傳送IMEI序號時,最後1位 數字非傳送檢驗碼,而是傳送備用碼,其值為0。故通聯 紀錄保留IMEI前14碼,最後碼檢驗碼均以0表示,前14碼 相同即為同一設備。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3年9月12 日函、中華電信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簡便函足憑(見本 院更一卷一第87至91頁)。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 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與如附表3之1所載IMEI序號 ,經核前14位數字碼均相同,足認二者具有同一性(至於 起訴書關於附表3之1編號25序號誤載部分,由本院更正 之)。  4.數位證據依據其內容是否為人之供述,可區分為電腦產生紀 錄、電腦儲存紀錄以及混合型紀錄。電腦產生紀錄,係指單 純由電腦設備自行運作所產生,為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 規律性及經常性所製作之資料。例如電話通聯紀錄記載之發 受話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時間等資訊。電腦產生紀錄,不涉 及人之陳述,屬非供述證據性質,故僅需行驗真程序,即可 判斷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82號判 決意旨參照)。如附表3之2所示「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序 號通聯紀錄,乃司法警察官向檢察官聲請同意後所依法調取 之通聯紀錄,該紀錄係經由輸入所欲調取之門號或IMEI序號 後,直接讀取並輸出電腦設備中符合條件之資料,不含有諸 如人類供述證據之知覺、記憶與表達等因素,性質上屬於非 供述證據,且觀之上開序號通聯紀錄,其上記載編號、時間 、通話秒數、調閱號碼、IMEI、通話類別、通話對象、基地 台等資料,足認係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序號與被害人之 門號所產生之通聯紀錄,其目的在個別化該被害人之受話、 發話情形,乃屬於電腦程式或系統機械性、規律性所製作產 出之資料。依其調取過程及產生之紀錄內容,足認並無偽造 或變造之虞,依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該等序號通聯紀 錄,係警方自己整理所得之資料,並非原始紀錄,而無證據 能力云云,難認可採。  5.基此,卷附如附表3之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之IMEI序號通 聯紀錄,乃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調取並經由 電腦設備產生,且可排除遭人為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自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二)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 經合法調查為限。至於判斷有無證據能力之前提事實,因屬 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作為判斷資格之證 據能力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 程度。查卷附之士林分局偵查隊111年3月8日職務報告為偵 查佐葉哲宇所製作,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 ,為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固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然就司法警察機關如何鎖定 被告上址住處及如何查獲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 過程,乃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且經勾稽此職務報告之記載與 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等資料,復足認該報告並無 與客觀事實不符之情形,則對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 器有無證據能力之爭點,本院自得將此職務報告執為判斷之 基礎(詳後述),尚不因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受 影響。 (三)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之證據能力:   1.本件偵查人員使用「M化偵查網路系統」(下稱「M化車」)等 設備測點,配合現地訪查等偵查技巧,確認本案被告居處之 機房所處位置,嗣經警方於111年3月8日19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第1間房測得異常電波訊號, 並確認為DMT設備所發出之訊號乙節,有士林分局偵查隊111 年3月8日職務報告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348號卷【下稱偵11348卷】第289 至290頁)。就此透過攔截訊號連結而得即時定位獲悉DMT設 備所發出訊號位置等資料之偵查手段,因屬強制偵查作為之 一環,在案發時尚欠缺法律授權基礎之下,固因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而難謂適法。  2.然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定有明文。此即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 定,乃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本件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 節費器,係警方利用「M化車」測得異常電波訊號由被告上 址居所發出,適見被告持鑰匙開門進入,確認被告為住戶, 並出示服務證件說明來旨後,經被告當場表明自願同意警方 入屋搜索,發現該機器設備正在運作中進而扣押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偵11348號卷第7至8、11至13頁),且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案物品、搜索扣押現場採證之刑案調查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11348號卷第193至201、205至211頁)。本案查扣之DMT節 費器,係警方實施搜索扣押取得之證據,警方前階段使用「 M化車」探知DMT設備所在之偵查作為,因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屬違法偵查程序,經此違法偵查程序而「直接取得」之資 料(例如手機識別碼及位置資料等,惟此與前揭依調取票取 得之序號通聯紀錄,乃屬二事),雖欠缺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扣案之DMT節費 器,係警方於後階段實施合法搜索扣押程序所取得,性質上 屬於「間接取得」之證據,與先前使用「M化車」所沾染之 違法偵查行為,欠缺證據取得之「直接利用」關係,就證據 使用禁止之放射效力而言,與「M化車」之連結相對薄弱(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同此意旨)。又電信詐欺 犯罪係利用現代科技工具實施犯罪,其犯罪軌跡稍縱即逝, 警方出動「M化車」經由偵測有無發出異常電波訊號而鎖定 犯罪地點,其主要目的是為提昇偵查效能並即時遏阻犯罪繼 續發生,偵查人員主觀上應無侵害受偵查者憲法上基本權利 之真正惡意,而被告行為後刑事訴訟法已增訂第11章之1關 於「特殊強制處分」之規定,容許偵查機關得於符合法定要 件下使用「M化車」進行偵查(刑事訴訟法第153條之2參照) ,就整體法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而言,亦欠缺禁止後階段 經由合法搜索扣押取得證據之必要,本院認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綜合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結果,應認本 案查扣之DMT節費器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警 方欠缺法律授權而使用「M化車」,故扣案證物係未經合法 程序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難認可採。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乃藉由當事人同意之訴訟上處分行為,與 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 ,賦予其證據能力。倘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 據,已形成恆定之拘束力,復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要件 後,若已就該證據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 撤回同意或追復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 要求,並貫徹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精神及訴訟經濟之立 法本旨。  1.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前 於原審、本院前審或本院更審或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表明 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 原審卷第89至91、183至211頁、本院前審卷四第73至95頁、 本院更一卷一第200至218頁、更一卷二第17至34頁),本院 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 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 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2.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 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 提供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 間由周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 集團成員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 之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財物等客觀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均 不爭執(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2頁),於審判期日亦無相反之 意思表示(見本院更一卷二第16、41頁),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辯稱:周展宇告訴 伊該機器是挖礦機,伊為警查獲後始知為供詐欺集團顯示 為國內門號之DMT節費器,案發時並無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 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1)附表3之2編號2、6部 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2)周 展宇告知被告系爭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就詐欺集團之電信 流部分,一般人多僅知詐欺集團應有所謂之「機房」存在 ,透過該處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而本案DMT節費器係單純 放置於某處,所具節費等功能,亦為一般合法公司、機構 所使用,並非專供詐欺集團行騙行為,DMT節費器與詐欺集 團之關聯性較低,在未經廣泛報導或宣導前,確難僅因被 告客觀上有安裝放置之行為,而遽認被告對該DMT節費器可 能係供詐欺集團使用此節,己有合理預見,亦不能僅因被 告曾疑慮是否有違法之虞,而認其就該等設備可能係遭作 為詐欺他人之用有所認識並具有容認其發生之詐欺取財故 意,且被告並無使用DMT設備之經驗,從架設至操作均需仰 賴周展宇說明、指示,依被告案發時僅為大學體育系2年級 學生及有限打工經驗,實難認定其對DMT設備被詐欺集團作 為詐欺使用有合理預見,被告至多為有認識之過失云云。 二、本院查: (一)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載周展宇以週薪3,000元之報酬,提供 如附表1編號2之DMT節費器1台予被告安裝在上址,期間由周 展宇指示被告管理、維護以確保運作順利,嗣詐欺集團成員 藉由該DMT節費器轉換之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編號3之2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得逞等客觀事實,於原審、本 院前審、本院更審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展宇迭 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士林 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356號卷【下稱偵7356卷】一第15至2 2、23至29頁、偵7356卷二第235至249、271至273、299頁、 原審卷一第41至42、88、267、309頁、本院前審卷二第115 頁、本院前審卷四第92頁),並有:(1)證人即如附表3之2所 示告訴人許清舜、陳木生、劉麗琴、李惠真、蔡燕惠、陳福 村、鄭世豊、證人即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陳億欣於警詢 時證述(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667號卷【下稱偵9667 卷】一第229至230、249至251、265至268、285至287、297 至300、311至312、343至345、365至366、379至380頁、新 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14號卷【下稱他卷】第17至19頁 、士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9994號卷【下稱偵9994卷】二 第169至170頁、本院更一卷一第295、307頁),及證人即被 害人陳億欣之配偶林美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667卷一 第349至350頁),及(2)告訴人及被害人被騙之資料:告訴 人許清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梅山鄉農 會存摺影本、嘉義縣梅山鄉農會110年12月14日匯款回條、 彰化銀行110年12月14日存款憑條、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通聯及對話記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27至228、231至237、239 至243、245頁)、被害人廖武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110年12月16日竹山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竹山 鎮農會存摺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詐騙簡訊擷圖、如附表3 之2編號2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47、253至25 5、257、259、第261頁)、告訴人陳木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潘月娥(陳木生之配偶)之台新銀行存 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帳單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摺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3所載序號通聯明細 (見偵9667卷一第263、269至271、273至277、279頁)、告 訴人劉麗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年1 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 編號4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81至283、289、 291、293頁)、告訴人李惠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影本、永豐銀行110年12月24日匯 出匯款申請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5所載序 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295、301至303、305、307頁 )、被害人陳美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郵局存摺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6所載序號 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09至310、313至319、321頁) 、告訴人蔡燕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 一銀行存摺影本、第一銀行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合作 金庫111年2月23日匯款申請書回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 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如 附表3之2編號7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23至32 5、331至339頁)、被害人陳億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3月2日存款憑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對話及通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8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341、353、355、357至359、3 61頁)、告訴人陳福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郵局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臺灣銀行111年3月 3日匯款申請書、111年3月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如附表3之2編號9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 一363、367至373、375頁)、告訴人何素珠之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龍潭區農會111年3月7日匯款申請 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聯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0所載 序號通聯明細(見偵9667卷一第377至378、381、383、385 、387頁)、告訴人鄭世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111年3月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3之2編號11所載序號通聯明細(見 偵9667卷一第389至390、395、397、399、401頁);(3)被告 與周展宇(暱稱「宇」、「Joker」)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11348卷第27至29、35至39、49至57頁)、扣案之被告行動 電話內相簿擷圖、「Joker」即周展宇聯絡資訊及備忘錄擷 圖(見偵11348卷第39、56、57頁)、111年3月8日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 押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見偵11348卷第193至199、205 至211頁)、扣案被告之行動電話內LINE個人主頁擷圖(見 偵7357卷一第27頁)、周展宇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 偵7356卷一第31至3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 1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DMT節費器等物可佐。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更審審判程序雖主張附表3之2編號2、6 部分,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無法證明 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出云云。然 稽之:  1.附表3之2編號2「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15日19時23分49秒、同日時28分19秒撥打電話給被 害人廖武正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 為33秒、73秒。被害人廖武正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 於110年12月16日警詢供稱:其於同日10時16分許接獲2則經 由來電號碼0000000000之詐騙簡訊,後來該電話又來電自稱 外甥向其詐騙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 錄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已於113年10月29日警詢供稱 :其有接獲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之2通來電,自稱外甥向其詐 騙等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307頁)。  2.附表3之2編號6「搭配之序號」欄所載序號通聯紀錄,係於1 10年12月26日13時54分16秒撥打電話給被害人陳美緞所持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90秒。被害人陳美緞 就其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固於111年1月4日警詢供稱:其 於110年12月28日12時28分許,接獲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 之詐騙電話等語(見偵9667卷第311頁),而與上開通聯紀錄 略有出入,然其就此出入,被害人陳美緞已於113年10月24 日警詢供稱:我記不得接獲該手機號碼的來電時間,應該以 警方調閱之通聯時間為正確,先前警詢筆錄所述時間有誤等 語(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95頁)。  3.查上開序號通聯紀錄,乃偵查機關勾稽詐騙電話門號之IMEI 序號所發出之門號與被害人之受話門號後,經由電腦設備自 動產出之資料,其內容之正確性足以擔保。被害人廖武正、 陳美緞就其等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復已於警詢供述更正如 上,堪認其等初次警詢所述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應係記憶錯 誤所致。此關於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之時點,既得互核上開 序號之通聯紀錄而為認定,自不得僅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 緞初次警詢筆錄之記憶錯誤,而完全捨棄其等之供述不採。 被告之辯護人因被害人廖武正、陳美緞之警詢供述不一,主 張無法證明被害人所接獲之詐騙電話是經由本案DMT設備發 出云云,難以憑採。 (三)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所應審究者為其是否與周展宇及「 V」所屬詐欺集團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分擔裝設、管理及維護上開DMT節費器之運作?抑或其 主觀上不知DMT節費器係用以詐欺之工具,而無犯罪故意? 茲分述如下:  1.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有答應周展宇放機器(即本案DMT節 費器),從去(110年)11月底、12月初就陸續有5台擺在我 明志路住處,有時只有1台,多的時候會到2台,他會輪流把 機器交給我插電,再定期叫我關機還他,周展宇說為了安全 考量,一個禮拜後就要把電拔掉,就要換地方再插電,他會 通知我要換到哪裡。所以我有介紹翁詩茹給周展宇,提供放 置機器之場所,而任子杰也有載翁詩茹來跟我拿過機器;一 開始我交給翁詩茹一台32孔的,擺一個禮拜,一週後我拿一 台32孔的換回原本那台,把那台交回給周展宇,又過一週後 ,我另外拿2台4孔跟8孔的機器給翁詩茹,把32孔的拿回來 ,再過一週後,我另外拿一台16孔的跟翁詩茹換回本來4孔 與8孔的。我與周展宇、翁詩茹及周展宇之上手高澤(在中國 逃難)會在微信、飛機、WHATSAPP等通訊軟體討論放置機器 的事,但因為我當時另外有招募(詐欺集團)取簿手領包裹 ,周展宇則提過他有前科,也有做些壞事情,所以在通訊軟 體內不會使用真名,要隱藏身分;而高澤好像是幫派裡的人 ,曾在群組裡面說只要能幫他處理機器,就能多拿一點錢, 我當時就覺得怪怪的;之後(所屬詐欺集團)管理我的人要 我找人幫忙取簿,我就問周展宇可否幫我找到取簿手,他也 有幫我找到等語(見偵7357號卷一第323至339頁)。佐以卷 附被告與周展宇、翁詩茹等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並無 關於所謂「挖礦機」之對話內容,且渠等均係以暱稱進行討 論,對照被告上開供述,可知其等應係自知所談內容涉及不 法而刻意隱匿自己身分,堪認被告對於受託有償裝設及管理 、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乙節,於案發時已認識係供周展宇等 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姑不論DMT節費器與「挖礦機」乃功 能與外型截然不同之機器,挖礦機係為挖取虛擬貨幣之用, 毋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與被告管理本案機器期間必 須依指示斷電及更換架設地點,顯然不同,且參之卷內證據 資料,被告供稱其另有交付其他DMT節費器予翁詩茹乙節( 證人翁詩茹依被告指示放置如原判決附表2之1所示DMT節費 器,經詐欺集團向附表2之2所載被害人詐取財物部分,非本 院審理範圍,惟翁詩茹之證述,因具有證據關聯性,仍得用 以佐證被告放置DMT節費器之主觀犯意),並有證人周展宇 、翁詩茹之供述可資佐證,而堪信屬實。稽之證人翁詩茹於 偵訊中證稱:案發時因為我經濟困頓,被告說要給我賺錢的 機會,就跟周展宇拿DMT節費器給我,被告說絕對正當,我 當時有點懷疑,但他一直說服我,也有帶我去他泰山住處看 ,說他也有擺這種機器,被告說這個機器是網路數據機,可 以做統計大範圍的數據,大台的是大數據,小台的是小數據 ,大台1個月2,000元,小台1個月1,000元,時間是110年11 月底,被告直接來我新莊住處裝機器,被告和周展宇都會在 3人及4人群組裡請我開關機器,4人群組多了高澤,被告及 周展宇並未說過此等機器是挖礦機等語(見偵9668卷二第3 至8頁),足認被告不僅未將DMT節費器誤認為「挖礦機」, 且為說服翁詩茹同意其將其他DMT節費器安裝在其新莊住處 ,反而曾積極謊稱是「數據機」,安裝後並在群組內指示翁 詩茹進行DMT節費器之開關作業。益臻被告於案發時應已明 知DMT節費器絕非供作挖礦機使用之機器,且對於周展宇參 與詐欺集團之行為知道甚多,並實際指示翁詩茹開關機器, 而參與程度非淺。辯護人辯稱被告無使用DMT節費器之經驗 ,從架設到操作全賴周展宇之說明指示乙節,應非可採。  2.被告供稱其僅須將機台置於租屋處,並將之插電連上網路後 放著,即可向周展宇領取報酬等語(見偵11348卷第15頁) ,由此可知其所從事者乃全然不需基本技能,時間、勞力成 本極低之簡單事務。依被告前開供述,復可知被告不僅與周 展宇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對於周展宇所交付之物 復均無任何合理期待足令其相信係正當工作之物之跡象,足 認其斯時對於本案DMT節費器為供某種犯罪所用之物已有認 識。參以被告自稱須將機台每週關機,並不時更換地方等語 (見偵7357卷一第325至337頁),及供稱其是110年12月初 先幫忙顧機器,12月底開始當取簿手,其手機裡確有關於要 如何製造斷點之資訊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5頁),益徵 被告對於不斷更換擺放機台地點,應與電信詐欺有關,其手 法就如同取簿手、車手製造斷點以隱藏真實身分之情,亦已 全然知悉。蓋本案DMT節費器之體積有限,衡情一般人或家 庭均應有足夠空間及網路設備得以擺設,其擺設如係出於合 法正當目的,則周展宇或被告所稱「高澤」之人大可自己或 由家人提供擺設地點,斷無必須不斷更換地點,並以高額報 酬指示他人架設及管理維護而徒增勞費之理。被告於案發時 為大學在學學生,縱或對於科技相關產品不甚熟稔,然其對 於挖礦機與本案DMT節費器明顯不同,挖礦機運作時極為耗 電,運作過程無庸每週關機、經常更換地點等情,衡情則絕 無不知之理。此情細繹被告與周展宇間111年1月6日手機通 訊軟體對話略以:「周展宇:哪我還能放你家?被告:這個 禮拜結束我先暫時不放好了,暫時。周展宇:你應該沒事吧 。被告:我基本沒事,弟弟也不太會咬。周展宇:哪有多的 點可以放嗎?被告:目前我這邊沒有,除非去租套房,用別 人的名字去。周展宇:感覺出大事。被告:這樣就滿安全的 了。是沒到大事」等語(見偵11348卷第52頁),雙方對話 係以裝設機器是否會遭舉發不法及如何確保安全作為考量, 且對話內容不曾談到與虛擬貨幣之挖礦機運作有關之事項( 諸如耗電量、挖礦及成本收益等)(見偵11348卷第27至39、 49至57頁),益徵被告明知設置本案DMT節費器之目的,係 為逃避偵查機關追緝。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誤認DMT節 費器為挖礦機,始答應周展宇擺放,及證人周展宇供稱其亦 認知DMT節費器為挖礦機各云云,俱與客觀事證相悖且違反 常情,均難以採信。  3.按前科,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他案犯 罪行為,為尚未經確定判決認定之過去犯罪行為;其他不正 行為,則為過去不涉及犯罪之非行。證明前科、未確定之他 案犯行或其他不正行為等所謂「類似事實證據」,就判斷被 告之「性格」而言,具有高度之證明力,但卻可能同時產生 不當預斷偏見、導致事實誤認,或使案件不當遲滯、浪費訴 訟時間或形成重複不必要之調查,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明被告 不良性格之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3、404(a)、(b) 條參照);惟前科等證據如係用以證明動機、機會、故意、 準備、計畫等犯罪主觀要件或犯人同一性、偶然不存在,則 可例外容許作為證據(美國聯邦證據法第404(b)(2) 條 參照)。考其區別,乃認由他案犯罪事實直接推論公訴事實 之主觀要素,與採取諸如藉由前科等證據證明其有不良性格 ,再由不良性格導出其有本案被訴犯行之二重推論構造,並 不相同;且直接推論之證明力與介入不良性格之推論不可靠 之情形有異,可謂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合理推論,其 證據之證明力極高,造成事實誤認之危險極低,並無禁止之 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裝設DMT節費器之情節與被告另案 涉嫌參與擔任取簿手之詐欺犯行不同,然被告另案涉嫌擔任 取不手之事證,乃屬類似事實證據,依上開說明,得執為判 斷被告本案主觀上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認識之依據。觀諸被告 所持扣案行動電話之備忘錄,其內於110年9月6日下午3時53 分記載:「斷點部分 斷點是為了保障自己安全,離開現場 坐計程車到公園、河堤、工地、荒郊野外進行一個上下車的 動作還有換裝,上下車必須在沒有監視器看到的地方上下車 ,斷點起碼要做2-4個地方,保障自己行動結束後不會被監 視器追蹤到」、「一個包包 其他東西 統一裝在一個包包裡 面 斷點 地點 公園 堤防 找無監視器地方上下車 上頭命令 命令完 安排好 做什麼事情 就做 不要太多問題 回答 是 好 知道了 收到 有什麼手腳 自己的動作 沒有依照上頭命 令 就倒大霉了 手機 隨時注意 手機都開啟通知模式 覺得 手機怪怪的 群組迅速回報 請求關機三至五分鐘……找好地方 待命偽裝自己 等公司來電 等命令 在下動作 前往pk確認 好客戶是否有人跟蹤 可疑人車 無異狀 在上前跟客戶pk pk完前往丟包 丟包完馬上斷點離開現場」、「……這個真的 真的 真的 很重要 聊天紀錄 通話紀錄照片必須刪兩次 刪 掉一次 垃圾桶還要一次 吐卡行動過程必須戴帽子 斷點 帽子也要替換 不帶帽子 監視器一樣 拍的到眼睛眉毛輪 廓 一樣追得到人找得到人」等語(見偵11348卷第32至33頁 ),乃被告涉嫌擔任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工作之教戰 手冊,周展宇屬於詐欺集團之一員,本案DMT節費器為周展 宇支付高額報酬所交付,且被告在其管理維護該DMT節費器 期間,又必須依周展宇之指示斷電、更換裝設地點,以被告 於案發時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與周展宇往來互動及持有上 開詐欺集團教戰手冊之經歷而言,衡情其對於本案機器設備 應係為供詐欺集團遂行電信詐欺及製造偵查斷點之一環,應 無不知之理。此情參之上開備忘錄之記載時間(110年9月6日 ),係在被告擺放及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之前,可見一斑 。被告雖非實際對於附表3之2所示被害(告訴)人施用詐術之 人,然其實際上負責管理維護本案DMT節費器,以確保該機 器順利運作,並避免撥打詐騙電話之實施者遭到查緝,性質 上乃屬於電信詐騙機房之重要一環,被告於其擺設本案DMT 節費器期間,復另不惜假稱數據機而積極說服翁詩茹同意另 在新莊住處安裝DMT節費器(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非本案審判範圍),顯然是在明知該機器設備既非挖礦機 ,亦非數據機之下,仍積極參與周展宇等人遂行電信詐欺之 犯罪計畫,而從事機器設備之管理維護等工作,堪認被告係 以自己參與詐欺犯罪之意思而為上開行為分擔,確有與周展 宇及暱稱「V」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而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核與不構成犯罪 之有認識過失或僅止於幫助犯之情形有別。被告辯稱其不知 情扣案機器為DMT節費器,係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詐欺故意,所為為有認識過失各 云云,均無足採。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固聲請調取相關序號通聯之 原始紀錄(見本院更一卷一第221頁),然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已均稱無證據聲請調查之旨(見本院更一卷二第36頁),本院 認本案重要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為其他無益調查之必要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 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應逕適用 現行法規定。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 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 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共同詐欺獲取金額均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 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 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 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直接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 或財物,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 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 然行為人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 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 行為全部負責。查本件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負責管理維護上開 DMT節費器,確保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於節費器運作期間, 自不詳地點以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 換成國內門號發話,向如附表3之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 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詐 欺集團車手提領,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 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與實際實 行詐術及取得詐騙款項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 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 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 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 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3之2所示各該編號之被害 人所為之詐欺犯行,與周展宇、「V」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旨在 針對不特定、多數性之詐欺行為類型,因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故予加重處罰。又目前詐 欺集團分子,為避免遭到檢、警查緝,成員間分工縝密,除 使用人頭帳戶收取、轉匯犯罪所得之贓款外,於「機房」負 責以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向不知情之民眾詐騙錢財,至上當 受騙後,由「車手」出面,在「照水」監控下,向被害民眾 收取金錢,或至金融機構提領款項,透過「車手頭」交予「 收水」再輾轉繳給上層成員,此為司法偵審實務慣見之犯罪 手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所參與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周展宇外,尚有其等所稱 之「V」及實施詐騙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本件參與之詐欺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核被告就如附表3之 2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 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行為 互殊,自應分論併罰。本件如附表3之2所示被害人均不相同 ,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 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 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 ,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 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被告各次對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肆、本院關於上訴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1、3至5 、7、10至11暨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 (一)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 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 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二)原審就被告此等部分調查審理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等規定而為論罪,並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說明係審酌:被告之勞動能力,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入詐欺 集團,負責管理維護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順利運作,使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轉接詐騙電話詐騙不特定被害人,致使 其等均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 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 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不該;衡以被告始終否認全 部犯行,並稱無意願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見原審卷第73 頁),可認其犯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 罪期間、所獲之利益;及被告自陳就讀輔仁大學體育系、未 婚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 表3之2編號1、3至5、7、10至11「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等 旨。經核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給予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並擇要說明其審酌,而於法定刑度之範圍內予以 量定,並無違反罪刑原則、比例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所規 定範圍,抑或濫用權限之情事,尚屬妥適,且就關於沒收之 認事用法,於法亦無不合。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 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 「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 法第11條明文規定。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1)如附表1編號2所示 之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所有供其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 物,有被告與周展宇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11348卷第 35至39頁),且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2) 扣案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乃詐欺集團成員以 行動裝置發話至DMT節費器上之晶片設備,轉換成晶片設備 卡槽所插用門號卡(SIM卡)訊號,藉由顯示為國內門號而遂 行詐欺取財之用,屬於供犯加重詐欺罪所用之物,雖非被告 所有,但係共同正犯周展宇交給被告管理維護,有士林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憑( 見偵11348卷第193至203頁)。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犯罪工具之特別規定,本應優 先適用,惟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上開扣押物因屬供犯罪所用之 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不影響 宣告沒收結果之正確性,僅由本院說明即足,尚毋庸撤銷。 (四)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辯護人並主張被告在體育上 學有專長,應讓其完成學業並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審酌被 告共同從事詐欺犯行在先,後又始終否認犯罪,絲毫未見已 有悔意,本院認無從動搖原審關於被告上開犯行部分之量刑 妥適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如附表3之2編號2、6、8 、9暨所定應執行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一)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就附表3之2編號2、6、8、9所 示部分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3萬元。固非無見。 (二)惟查:  1.如附表3之2編號2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15日撥 打電話向被害人廖武正施用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 為同年月16日,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 ,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如附表3之2編號6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係於110年12月26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陳美緞施用 詐術,原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為同年月28日,與卷內附表 3之1編號30之序號通聯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 ;如附表3之2編號8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 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被害人林美玉施用詐術,致陳 美玉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即被害人陳億欣匯款,嗣詐欺集團 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 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向陳億欣施用詐術,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受騙匯款,原 判決依起訴書記載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於111年3月1日撥打 電話向陳億欣施用詐術,與卷內附表3之1編號12之序號通聯 紀錄齟齬,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更正、補充(見本院更一卷二第7至 8頁),並由本院踐行相關保障被告及其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 訴訟程序,均附此敘明。  2.被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陳福村以2 4萬元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 按月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 本院前審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00元) ,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第209- 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且於本院更審稱仍 繼續按期履行。是被告此部分犯行,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且就其已賠償告訴人損失部分, 除已逾犯罪所得外,更屬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 ,此部分應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審未及審酌而仍宣告沒 收、追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  3.被告上訴否認上開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 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3之2編號2、6、8、9部分均予撤銷改判。此等部分既 經撤銷,則原判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撤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案發時就讀 輔仁大學體育系2年級,具有打工兼差之勞動能力,不思循 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不 正金錢利得之誘惑,負責確保電信詐欺機房之DMT節費器得 以順利運作之裝設、管理、維護等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經由晶片轉接詐騙電話為國內門號而詐騙被害人,致受如 附表3之2編號2、6、8、9所示金額非微之財產損失,不僅漠 視他人財產權,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偵查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甚鉅,實屬 不該。衡以其始終否認犯行,然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 人陳福村成立和解並按期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素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擔 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犯罪期間、所獲利益;及於本院 自陳仍就讀輔仁大學、未婚、兼差擔任跆拳道教練、須扶養 母親及外婆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欄二及附表3之2編號2、6、8、9「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至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附 表1編號2所示之DMT節費器1台,已於上開駁回上訴部分宣告 沒收,毋庸於此部分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經查,被告另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包含原審另案補充判 決部分),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所犯本案及 另案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宜俟其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本 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五)未扣案犯罪所得不予沒收部分    被告雖稱其尚未取得報酬(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然周 展宇於原審陳稱:報酬部分我單純給柯宏達3萬元等語(見 原審卷第310至311頁);參以被告自承:周展宇確有給付款 項等語(見偵7357卷一第331頁),可認周展宇稱其有將報 酬交給被告乙節非虛。被告否認收受報酬,不足採信。然被 告於本院前審已與附表3之2編號9之被害人陳福村以24萬元 成立和解,除當庭給付1萬元外,並協議自112年3月起按月 於每月22日前給付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迄本院 前審辯論終結前已支付4萬6,000元(1萬元+4千元*9期=46,0 00元),有和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前審卷二 第209至210頁、本院前審卷四第117至119頁)。堪認被告已 支付之和解金已逾其犯罪所得3萬元,為免過苛,爰不予宣 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林俊傑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被告(共犯) 下游 扣案物品 1 周展宇 柯宏達、任子杰、翁詩茹 iPhone11 1台(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柯宏達 編號A1(型號:黑色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2(型號:紅色iPhone 11;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螢幕破損)、A3(型號:紅色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各1台。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等器材,內附32組晶片) 3 周展宇 翁詩茹、任子杰 DMT節費器3台(4埠、8埠、16埠) 路由器1台 4 周展宇 許家豪 DMT節費器1台(含天線32支及線材) 附表2之1:(由任子杰、翁詩茹管領) DMT設備對應序號(16埠) IMEI (4) 000000000000000 謝香(2) (8) 000000000000000 黎兆嘉(5) (12) 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00000000 吳慶娟(9)   (3) 000000000000000 詹佳德(6) (7) 000000000000000 (11)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李農賢(7)   (2) 000000000000000 張秀美(8) (6)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張素珠(1) (5) 000000000000000 莊謝金鳳(4) (9) 000000000000000 梁國光(3) (13)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8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00000000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DMT設備對應序號(4埠) IMEI (1) 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附表2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張素珠 於111年1月5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6日14時5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謝香 於111年1月1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謝香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09時40分許 6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 梁國光 於111年1月1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梁國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月14日10時36分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9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 莊謝金鳯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莊謝金鳳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1,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5日13時53分許 101,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2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 黎兆嘉 於111年3月9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黎兆嘉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7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日12時4分許 78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詹佳德 於111年2月2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詹佳德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2日10時36分許 (2)111年3月2日13時24分許 (3)111年3月4日16時44分許 (1)200,000 (2)5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號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7 李農賢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農賢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友人,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75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4日12時45分許 (2)111年3月4日14時56分許 (1)200,000 (0)0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號之第一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張秀美 於111年3月4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張秀美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大嫂,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4時57分許 3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吳慶娟 於111年3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吳慶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同學,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11日12時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2之1編號16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周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2,731,000     附表3之1:(由柯宏達管領)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之DMT設備對應序號(附表一)-柯宏達案 IMEI (25) 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 (26) 000000000000000 (27) 000000000000000 (28) 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00000000 陳美緞(6) (31) 000000000000000 (32) 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00000000 何素珠(10) (24) 000000000000000   (9) 000000000000000 (10) 000000000000000 廖武正(2) (11) 000000000000000 (12) 000000000000000 蔡燕惠(7) 陳億欣(8) 陳福村(9) (13) 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00000000 劉麗琴(4) (16) 000000000000000   (1) 000000000000000 鄭世豊(11) (2) 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00000000 陳木生(3) (5) 000000000000000 許清舜(1) (6) 000000000000000 (7) 000000000000000 (8) 000000000000000 李惠真(5) 附表3之2: 被害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單位:元) 匯入帳戶 搭配之序號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許清舜 於110年12月10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許清舜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女,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14日10時許 (2)110年12月14日14時51分許 (1)400,000 (2)60,000 (0)000-000000000000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之彰化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廖武正 (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廖武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裝修房屋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6日11時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之聯邦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陳木生 於110年12月22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木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裝潢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85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3日10時25分許 (2)110年12月24日10時50分許 (1)375,000 (2)48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000之玉山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4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4 劉麗琴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劉麗琴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4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5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5 李惠真 於110年1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李惠真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投資生意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12月24日12時54分許 300,000 0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8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6 陳美緞(未提告) 於110年12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美緞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6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0年12月28日14時37分許 (2)110年12月28日14時40分許 (3)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4)110年12月29日14時00分許 (5)110年12月30日13時10分許 (6)110年12月30日14時01分許 (1)30,000 (2)20,000 (3)30,000 (4)20,000 (5)30,000 (6)3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之台灣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30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蔡燕惠 於111年2月2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蔡燕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親戚,並以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47萬5,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2月23日11時4分許 (2)111年2月23日14時56分許 (1)475,000 (2)932,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8 陳億欣(未提告)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之妻林美玉聯絡,佯裝林美玉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通知其夫陳億欣依指示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2)日與林美玉聯絡要求匯款92萬元,經林美玉告知陳億欣之聯絡電話後,改撥打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陳億欣,因陳億欣察覺有異而未再匯款(起訴書誤載為 「於111年3月1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億欣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妻子的弟弟,並以合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3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業經檢察官於本院更正補充)。 111年3月2日10時10分許 380,000 000-000000000000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9 陳福村 於111年3月3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陳福村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外甥,並以公司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44萬8,000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1年3月3日10時57分許 (2)111年3月3日15時44分許 (1)465,000 (2)983,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2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何素珠 於111年3月7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何素珠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兒子,並以合股投資急需用錢周轉為由,向渠借款18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7日13時許 180,000 0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3之1編號23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11 鄭世豊 於111年3月8日,由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與鄭世豊受話號碼0000000000聯絡,佯裝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渠借款10萬元,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3月9日10時27分許 1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附表3之1編號1之000000000000000序號 柯宏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上訴駁回。 合計受騙金額 5,490,000

2024-12-19

TPHM-113-上更一-88-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3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冠雄 選任辯護人 林瑋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99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冠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曾冠雄(本案非曾冠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 之加重詐欺案件,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於法院之 加重詐欺案件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案 件,故曾冠雄於本案不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其智識程 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現今金融機構林立、便利、安 全,若欲支付、收取款項,得以臨櫃辦理轉帳或使用自動櫃 員機、網路銀行等方式進行轉帳,無須以爭議性大、安全性 堪憂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至指定地點,以業務專員之名義,拿取現金後,再放置在 特定地點,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拿取,即可獲得報酬等 方式,與正常交易、正當工作迥異,顯不合常理,而可預見 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 、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 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 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 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收取、 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貪圖 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之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因 而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底某日,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志哥」之「郭志翔」(下稱「志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會計」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好幣所」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陳敏華」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3月起,向李茹 芬佯稱:可使用「富利豐」應用程式與「永碩客服」、「酷 幣商行」聯繫,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 云,致李茹芬陷於錯誤,與「永碩客服」、「酷幣商行」聯 繫後,依其等指示,備妥現金20萬元,以待交予「酷幣商行 」所指定之收款人員,而曾冠雄則依「志哥」之指示,攜帶 「志哥」前於112年5月底交付供聯繫、錄影所用如附表所示 工作用行動電話2支,及面交時交予對方簽署以供取信對方 所用之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於112年5月29日23時4 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與李茹芬見面後,先交 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予李茹芬簽署,並告知已將 李茹芬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且向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 即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前往指定之某停車場,並將該 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再由「志哥」指派「會計」取款, 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嗣李茹芬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李茹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曾冠雄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4 號卷〈下稱上訴字卷〉第124至125頁、第285至286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志哥」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向 告訴人李茹芬收取現金20萬元,並駕駛「志哥」指定之車輛 ,持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該之 車輛內,以供「志哥」指派之人取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是在 為「志哥」工作,我是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與「志哥」 聯繫,「志哥」叫我去做虛擬貨幣,我覺得我是在工作,並 非參與詐騙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㈠被告僅與「志哥 」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之情形下, 不宜以此類詐欺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方式,推斷被告對 「志哥」或其他人所為必有認知或預見可能性;㈡被告在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在 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有 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確 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為 其工作;㈢被告應徵工作時,「志哥」告以工作內容僅是取 款,性質上類似代收代付,故「志哥」並未要求被告須有金 融背景或相關證照,被告亦未起疑,且被告向客戶取款時, 亦不會向客戶表明自己為「幣商」身分,或向客戶解說虛擬 貨幣之相關概念及投資方式,而被告取款前也會向被告確認 有無拿到貨幣,並由客戶自行操作行動電話app確認,再請 客戶簽署「志哥」所交付之免責聲明書,被告係信任免責聲 明書上所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取款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29日23時41分許,攜帶「志哥」前於112年5 月底交付之工作行動電話2支及虛擬通貨交易客戶聲明書2份 ,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收取20萬元現金, 佯稱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交付虛擬通貨交易客戶 聲明書2份予告訴人簽署後,隨即攜帶上開現金前往某停車 場內交付他人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112年度金 訴字第993號卷〈下稱金訴字卷〉第35至40頁),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74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5至46頁),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偵辦 詐欺案件截圖照片(見偵字卷第59至92頁)、本院勘驗被告 與告訴人交易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 表(含截圖,見上訴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在卷可 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獲利之詐欺手法行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予指定之人(即被告)以購買虛擬貨幣 ,但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乙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證稱:112年3月時我在 臉書上看到投資股票的廣告,就點擊加入,之後我被轉介給 「陳敏華」專員,她提供我一個網址請我下載名為「富利豐 」的軟體進行股票投資,註冊時我有依照指示加「永碩客服 」為好友,「永碩客服」於112年5月29日表示我需要購買虛 擬貨幣來投資股票,就有推薦幣商「酷幣商行」給我,我就 與「酷幣商行」聯繫說要購買虛擬貨幣,「酷幣商行」要我 提供虛擬貨幣的錢包,但我沒有,我就詢問「永碩客服」, 「永碩客服」就提供我「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此錢包地址,我便將此錢包地址轉給「酷幣商行」請 他把虛擬貨幣匯進去,「酷幣商行」就跟我相約於112年5月 29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20萬元以 購買虛擬貨幣,我到場後就交付20萬元現金,我交付的對象 就是本案被告,我沒有註冊相關虛擬貨幣app的帳戶,也沒 有個人專屬的虛擬錢包地址,我的虛擬錢包地址是「永碩客 服」提供給我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0至46頁),復有告訴人 與「陳敏華」、「永碩客服」、「酷幣商行」之LINE對話紀 錄截圖附卷可證(見偵字卷第117至154頁),足認本案詐欺 集團利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佯裝以專業投資老師、客 服人員等虛假身分,詐騙告訴人為專業投資人員,引導告訴 人下載不實投資應用程式,再利用告訴人不諳虛擬貨幣之交 易方式,向告訴人謊稱若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 即可取得高額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 載投資應用程式,確實為真實投資公司所設立,得以現金購 買虛擬貨幣以投資股票獲利,因而聽從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予 被告,而告訴人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係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 掌控之電子錢包,足見本案告訴人確實為本案詐欺集團詐欺 犯行之被害人甚明。又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志哥 」指示,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並告知已將告訴人所購買之虛 擬貨幣存入電子錢包「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再依「志哥」指示之方式,將現金持往「志哥」指定 之地點放置,再由「會計」收取款項,可徵被告確屬本案詐 欺集團中負責「面交車手」一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 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李茹芬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酌以被告供稱其負責依 「志哥」指示向被害人收取現金,迨取得現金後,再依「志 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放置在「志哥」指定之車輛內, 再由「志哥」所指派收款之「會計」收取贓款,或將所收取 之款項攜帶至廁所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 、第167至168頁),顯見本案詐欺集團確具相當規模,並有 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係擔任「面交車手」外,至少另有負責 施用詐術之成員、負責指揮被告之「志哥」、負責收取贓款 之「會計」,足徵參與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 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之甚詳。  ⒊關於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及工作內容,據被告於原審暨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在臉書上找到這份工作並聯繫「志哥」,我 只有在公園見過「志哥」1次,當時「志哥」與我約在臺南 的公園面試,「志哥」不曾帶我到這份工作的任何工作場所 或處所,我只有見過「志哥」、「會計」,我不知道「志哥 」所經營的公司位置在何處,也不曉得公司營業項目等語( 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6至168頁、金訴字卷第38頁) ,依被告上開所述,可認被告於本案求職過程中,僅在公園 與「志哥」會面即獲得工作,對於任職單位之地址、營業項 目等相關求職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此情與一般正常工作之 應徵多係在公司內進行,並由公司內部人員透過與應徵者面 對面交流以決定是否錄取之程序迥異;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自陳其依「志哥」指示,向「志哥」所指定之人收取現 金後,再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受現金放在車上由收款人 員取走,即可獲得報酬,且「志哥」未曾詢問其學歷、專長 ,其經「志哥」告知月薪是2萬8,000元乙節(見金訴字卷第 36至3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其收取款項後 ,其上繳款項方式為駕駛「志哥」指定車輛至指定地點後, 再將該筆款項放置在該車輛內,以待「志哥」指派之「會計 」前來取款,或依「志哥」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攜帶至廁所 內交予「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至168頁) ,是依被告所述,「志哥」在未確認被告之學歷、專業能力 、工作經驗之情況下,即指派被告擔任負責虛擬貨幣買賣之 業務人員,負責虛擬貨幣交易並收取大額現金,對於被告究 否具有面對、處理與客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時,由客戶所提 出之相關質疑或提問毫不關心,且被告上繳前述款項之方式 ,亦與一般公司行號之業務人員收取貨款、帳款後繳回公司 之流程迥然不同,是被告當可輕易察覺其工作內容顯然悖於 一般公司運作常情,而就其所從事之工作,實非一般合法正 當工作,自當有所認知。  ⒋又長期以來詐欺集團指派面交車手向遭詐騙被害人收取詐欺 贓款,再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轉交款項以層轉上級成員,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宣傳、報導,並屢經政府機關為反詐 騙之宣導,是依現時社會環境,具備一般通常智識與經驗之 人,均應可知悉或預見倘若進行買賣交易,不採轉帳、匯款 等較安全、無糾紛、無爭議等方式為之,竟隨意指派他人代 為收取、轉交款項,無需留下收執證明,即可從中領得報酬 ,核與正常交易常情迥異,顯為詐欺集團用以順利取得詐欺 贓款,並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不法 所得,以規避追查之洗錢手段之情甚明,而被告自陳其係高 職肄業、曾為志願役軍人、退伍後以捕魚為業之學經歷與生 活狀況(見上訴字卷第78至79頁、第169頁),可認被告既 為受過教育、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供稱:我於112年5月中甫任 職,負責和客人面交取款,請對方簽免責聲明書,但「志哥 」處理虛擬貨幣的部分我不清楚,後續不是我處理,我沒有 去注意等語(見偵字卷第17至21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面 交時並無任何專業資深人員陪同,重點僅在被告是否到達指 定地點、有無與告訴人碰面、有無收受現金並請告訴人簽署 免責聲明書等節,核諸其工作內容,實與詐欺集團中負責收 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之角色無異,足見被告主觀上就 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其依「志哥」指示,不 以轉帳方式處理高額款項,而由其向告訴人收受高額現金, 並放置車上任由不明之人取走等行為並非合法,其所收取之 現金恐屬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贓款,並就「志哥」指使其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收取款項後之流向乙 節,均應有所預見,惟其竟因貪圖報酬,選擇漠視他人可能 因其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 害之可能性,亦就「志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 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所在,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容任自己擔任詐欺集團 之「面交車手」,執意依「志哥」指示,從事事實欄所示行 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經查,依被告前開所述,其所負責之分工係依「志哥」指示 ,至指定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後,隨即持該等款項 至「志哥」指定地點放置,以供收款人員拿取,可認被告係 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之角色,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 行,並促成「志哥」、「會計」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 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 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意 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 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然 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 負責。是以,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僅與「志哥」接觸,而詐欺犯罪手法多 樣化,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於本案係由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有所明知或預見云云,然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志哥」跟我說,我跟告訴人拿到錢之後,會請「會計」跟我 收,「志哥」跟我說「會計」在停車場裡,我有看到「會計 」的臉,並非「志哥」等語(見金訴字卷第37至38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其係依「志哥」指示,駕駛「志哥」 指定車輛前往「志哥」指定之停車場,並將所收取之贓款放 在該車輛上隨即離去,而款項要給「志哥」的會計,然亦坦 認其有見過「志哥」的「會計」,且亦曾依「志哥」指示在 廁所交付款項給「會計」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第167 至168頁、第289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依「志哥」之指 示收取、交付款項,而「會計」則負責向被告收取贓款甚明 ,是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確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至為明確,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辯護意旨㈠所示辯詞 ,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另以前詞辯稱:被告在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曾 在檢察官面前使用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志哥」,「志哥」 有接聽電話,並告知其本名為郭志翔及其生日,故「志哥」 確有其人,並非被告隨意編造,被告亦係遭「志哥」所騙而 為其工作云云,然「志哥」之本名究否為郭志翔,與被告夥 同「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涉,故縱使「志哥」本名確為 郭志翔,亦無解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依「志哥」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是辯護意旨㈡所示辯詞,亦非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僅係應徵工作,其主觀上就「志哥」指示其所 為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不知悉云云,然被告所辯顯卷 存事證不符,亦與常情有違,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辯詞 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辯護意旨㈢雖執前詞辯稱 被告工作性質類似代收代付,被告亦係信任免責聲明書上所 稱「並非洗錢」,始為公司收款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向 告訴人收款時所錄製之錄影檔案後,查知被告有向告訴人自 稱是「幣商」,並與告訴人有如本院勘驗筆錄所附對話紀錄 勘驗表所示互動,且觀諸被告所為,其先要求告訴人依其指 示簽署聲明文件,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然對於告訴人詢問 虛擬貨幣之交易流程,被告僅推稱其不清楚,其僅負責賣幣 云云,實與一般詐欺集團中負責出面取款之「面交車手」無 異,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對話紀錄勘驗表存卷可考(見上訴 字卷第123頁、第129至140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本案我是將車子放在停車場,錢放在車上我人就走 了,該車不是我的,我是搭車到板橋,「志哥」跟我說有車 在板橋停車場,我去開車,拿到錢後把車開到另一個淡水停 車場等語(見上訴字卷第79頁),而詐欺集團經常藉由「車 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收水」負責向「車 手」收取詐得之贓款並持以上繳等方式,獲取詐欺犯罪所得 ,此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 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被告依其智識及歷練, 對於其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其交款方式係駕車至「志哥」 指定之停車場停放,並將所收款項放置於該車輛內以待他人 拿取之舉,顯屬詭異迂迴之交款方式,而與一般業務人員交 款常情相違當有所認知,而可輕易判斷「志哥」係從事違法 行為,然其仍貪圖報酬,執意依「志哥」之指示為之,益徵 其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是辯護意旨㈢所示辯詞,實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部 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 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對公眾散布之方式 詐騙告訴人乙節確有所悉,是本案就此部分無從對被告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志哥」、「會計」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㈡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 原審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㈢又原審判決後,詐欺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 為供被告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宣告沒收(說明如後),原審未及適用該規定諭知 沒收,稍有未當  ㈣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適用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擔任「面交車手」, 負責依「志哥」向告訴人收取贓款並持以上繳之分工,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 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 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 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在本案中擔任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高職肄業,家 庭成員有仍在工作之父親,現從事搭鐵皮屋之工作並領日薪 ,見上訴字卷第16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另參酌被告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⒉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所示行動電話2支為「志哥」交予被告使用,並供其實 行本案犯行聯繫、錄影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字卷 第21頁、金訴字卷第36頁),並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 對話紀錄勘驗表在卷可佐,核屬供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又被告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即於另案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金訴字卷第39頁),且參諸卷 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 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 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 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⒉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雖係其本案所 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向告訴 人收取現金20萬元後,隨即駕車至「志哥」指定之停車場, 並將該筆款項全數放置於該車輛內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收取、交付之前揭款項,固屬被 告夥同「志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 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 備註 1 IPHONE SE 黑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0號。 ⑶左列物品為警另案查扣,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第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嗣經上訴後,由本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90號、第1291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 2 IPHONE SE 白色行動電話1支 ⑴曾冠雄持用。 ⑵I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00000000000000號。 ⑶同編號1備註欄⑶所示。

2024-12-19

TPHM-113-上訴-2399-20241219-2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聲請具 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並經訊問後,於113年12 月19日第一次延長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均已自白且坦承犯行,並提供上游,與 詐欺集團因此交惡,不會再與詐欺集團聯絡。羈押期間有認 真懺悔、深刻反省。另被告之父無穩定收入,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希望能以5萬元保釋金具保,回去幫忙扶持家計盡孝 道,願定期到戶籍地派出所報到,並按時開庭,而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 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目的,且聲請停 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 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 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 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 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 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 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 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 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 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 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 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 權。 四、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後,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7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 號卷【下稱上訴卷】第11至19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 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 被告竟持詐欺集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繼續從事車手之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 ;且被告實未遵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 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 租套房,無固定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 自承無訛,並有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65至69、109至111、 128頁,上訴卷第44頁);此外,被告曾有另案經新竹地檢 通緝,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上訴卷第55至 57頁),均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 虞,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 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 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 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 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 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被告既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尚無從因具保同時附以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期 向司法警察機關報到之命令使之消滅,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67-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美華 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邱美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邱美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現今匯款、轉帳 均甚為便利,合法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可直接匯款購買,無 須委由他人提供帳戶接受匯款後再提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 而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軍民」(LINE暱稱「 C恆溫go Jo〈2個太陽圖案〉」,下稱「黃軍民」)之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aul」之人(下稱「Paul」) 、LINE暱稱「shipping company」(下稱「shipping compa ny」)等人是三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 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詐騙份子 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依不熟識之人之指示提領上 開帳戶內款項後再匯給他人,可能屬於詐欺犯行之一部分, 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竟仍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 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其等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其所 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本案詐欺集 團收受款項之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與姚 芳聯繫,向姚芳佯稱其堂哥目前人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 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請姚芳先幫忙匯款到指定 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姚芳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 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 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邱美華隨即 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 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 ,將姚芳匯入之款項領出共計112萬2,000元(起訴書認定邱 美華僅提領82萬元,應予更正),並於同年11月27日12時24 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隆綱郵局帳戶)內, 嗣該筆款項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 之,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姚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15、2316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邱美華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之陳述,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證據,然就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則 不受此限制,其等供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 訟法論斷之。 二、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卷〈下 稱上訴字卷〉第64至67頁、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 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予自稱「黃軍民」 之男子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提 領共計112萬2,000元後,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 所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 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由辯護人為其 辯以: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作詐欺集團詐騙 洗錢之用;被告係在LINE認識暱稱為「黃軍民」、「黃新民 」之人,該人自稱是聯合國部隊的人,表示要退休,並希望 到臺灣生活,被告不知該人之本名為何一開始要求被告幫他 收包裹,包裹要寄退休金,要收美金6,500元之手續費,但 被告表示沒有錢,他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後來又要求被告 幫他操作比特幣做收款、匯款行為,但是被告不會操作,嗣 於109年11月23日,被告收到「黃軍民」匯來的112萬4,000 元,「黃軍民」要求被告匯57萬500元到賴隆綱帳戶,被告 不知「黃軍民」之真實姓名為何,故被告以為賴隆綱就是「 黃軍民」本人,其中50萬左右沒有再匯出去,「黃軍民」又 要求被告提出先前匯款57萬500元的收據,被告認為為何匯 到他自己帳戶還要要求收據,所以被告沒有再將剩餘款項匯 出,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本 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亦有違誤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 給「黃軍民」,以供收受款項之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員自109年11月23日10時許起,陸續以電子 郵件等方式與告訴人姚芳聯繫,向告訴人佯稱其堂哥目前人 在馬來西亞且腿受重傷,必須繳錢才能搭機返回臺灣休養, 請告訴人先幫忙匯款到指定帳戶以便繳錢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09年11月23日15時11分許,以臨櫃 匯款方式,將11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迨款項匯入後 ,被告即依「黃軍民」指示,接續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 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 款之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112萬2,000元,並於同 年11月27日12時24分許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 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隨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提領之;嗣被告於113年3月12日原審審 理時當庭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不諱(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416號卷〈 下稱金訴字卷〉一第2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芳於警詢 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15715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9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帳戶 基本資料(客戶資料)及交易歷史記錄、被告於109年11月2 4日臨櫃提款之取款憑條影本、現金交易申報作業(見偵字 卷第13至17頁、第29頁、110年度偵緝字第3579號卷〈下稱偵 緝字卷〉第67至70頁)、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收到指定 匯款帳號資訊之翻拍照片(即告訴人與詐騙者「flight age ncy」間之電子郵件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隆綱郵局帳戶 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卷第25至27頁、金訴字卷一第245 至249頁)、告訴人簽收款項之收據(即被告於113年3月12 日原審審理時當庭返還現金57萬500元予告訴人之收據,見 金訴字卷一第299頁)、被告提出之與「黃軍民」、「shipp ing company」、「Paul」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刑事準備狀 卷〈下稱金訴字卷二〉全卷)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 定。又被告於客觀上既提供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供素不相識 之「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人使用 ,復依「黃軍民」指示,將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 共計112萬2,000元,再將其中57萬500元匯入「黃軍民」指 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內,隨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此情與詐欺集團運用人頭帳戶收取詐得之贓款,並利用「 車手」提領、轉匯贓款此等方式掩飾資金流向,以躲避查緝 之舉相符,足見被告於本案中確實提供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 充人頭帳戶之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再持以 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操控之其他人頭帳戶(即賴隆綱 郵局帳戶),而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 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之犯罪所得去向,至為明確。  ㈡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 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 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 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 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 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 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 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 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 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 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 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 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 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 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 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 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 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 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 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 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 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 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 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 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 、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 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 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 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⒉參諸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可知,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方式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至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酌以被告係提供其所申辦之前揭 金融帳戶予「黃軍民」,作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受款項之用, 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款項,再將所提款項其中57萬500 元匯入「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觀音郵局帳戶,餘款因被告 未依「黃軍民」指定方式處理,並向「黃軍民」謊稱餘款已 交由予「黃軍民」所指定負責比特幣之人(即「Paul」)收 受【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3所示被 告與「黃軍民」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687至949頁〉, 其中第895頁、第927至929頁均可見被告向「黃軍民」謊稱 餘款已交予負責比特幣之人,並換購比特幣】,惟因本案詐 欺集團並未收得餘款,「shipping company」遂以LINE與被 告聯繫,要求被告交出餘款乙節【被告與「shipping compa ny」之對話,可參被告提出之113年1月16日刑事準備狀被證 2之對話紀錄〈見金訴字卷二第595至685頁〉,其中第655頁、 第685頁均可見被告係與「shipping company」交談,而非 與「黃軍民」交談】,且徵諸被告與「shipping company」 之對話內容,可認被告知悉其所交談之對象並非「黃軍民」 ,而係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前揭113年1月16日刑事準 備狀被證2之對話紀錄在卷可查,顯見本案實行詐欺暨洗錢 犯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分工,且客觀上參與對告訴人詐欺、 洗錢犯行者,除被告外,至少另有負責施用詐術之人、負責 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黃軍 民」、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之「Paul」 、負責向被告催收贓款之「shipping company」,足見參與 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者確實達3人以上,而被告就此情亦知 之甚詳。  ⒊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 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 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 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 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 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 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 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 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 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 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 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 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 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 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 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 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 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 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 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 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 :  ⑴被告係高職肄業,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從事建 築工作,此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金訴字卷 一第295頁、上訴字卷第68頁),足見被告有相當智識能力 與社會歷練,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 ,是其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 ,並由「車手」負責提領款領等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不曾見過「黃軍民」,亦未 曾與「黃軍民」通話,只有透過LINE以文字對話等語(見上 訴字卷第63頁),且參諸被告與黃軍民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與「黃軍民」於109年10月24日在網路上結識後,2人僅短 暫聊天數小時,「黃軍民」即向被告表達愛意,隨後宣稱打 算退休後到臺灣與被告一起生活,而被告即於同年11月13日 18時11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以供 「黃軍民」收受款項之用,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 見金訴字卷二第73至593頁,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資 料之對話,參見該卷第203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黃 軍民」之交往情形暨其等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 予「黃軍民」使用時,雙方於網路上相識未滿1個月,且其 與「黃軍民」素未謀面,僅藉由LINE以文字對話聯繫,實難 謂雙方有何深刻之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則被告將本案帳戶 提供予非熟識且無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黃軍民」使用, 而自行承擔帳戶遭人不法利用之風險,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 戶之常情相違。  ⑶再觀諸被告與「黃軍民」之前揭對話紀錄,「黃軍民」於109 年10月28日向被告稱要寄裝有現金之包裹給被告,但需要被 告先支付寄包裹之費用美金6,500元等語,被告隨即答覆: 「你就直接用要寄包裹的錢處理」,「黃軍民」一再要求被 告支付包裹費用,被告則答覆:「…這樣給我的感覺你好像 再騙我、我不喜歡這樣、我知道我們倆是飛親飛顧(應為「 非親非故」之誤繕)的、再說天下那有這麼幸運的」、「再 說你也明知道寄包裹要費用、那你為何不一起處來、還要我 再次處理、再說這不是多此一舉嗎」、「我只想告訴你我沒 辦法幫你處理包裹費用,要嗎你就是自己處理,二、就是貨 到付款,不要讓我覺得你們好像再騙我」、「我沒辦法幫你 、你自己處理、不然就等你退休後你再處理」、「我身上就 是沒錢,不要再說了—我真的沒辦法」、「畫一個大餅給我 吃 還要先叫我付錢、這樣我不要、我沒貪圖你的錢」、「 你那會不知道(要交費用)、你寄自己寄包裹出去、自己本 身就是要付錢,自己處理,不然你再要求我我也沒辦法幫你 」、「再說下去你會讓我覺得你們好像是詐騙我」等語(見 金訴字卷二第127至131頁、第137頁),「黃軍民」連續多 日要求被告支付包裹費用仍遭拒後,於109年11月13日向被 告要求提供帳戶,稱會由經理匯款到被告帳戶內,要被告提 領出來用現金購買比特幣,被告遂於109年11月13日18時11 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給「黃軍民」,作為收受款 項之用(見金訴字卷二第203頁),109年11月19日至22日間 「黃軍民」告知被告要將購得之比特幣發送到指定之區塊鏈 錢包,以便交給自己,並指示被告去找特定之幣商交易,被 告曾於109年11月22日21時33分許向「黃軍民」稱:「你就 直接請你的經理幫你來臺灣、為何還要透過我買比特幣、這 本是多此一舉嗎」、於同年月23日11時27分許向「黃軍民」 稱:「我不懂你為何搞的這麼麻煩的事、明明就很簡單、為 何搞得這麼的複雜、你就可直接的請你經理幫你買機票來臺 灣就好、為何還要換購什麼的一大堆問題…」、於同年月23 日11時55分許向「黃軍民」稱:「親愛的、你為何不請你經 理換購比特幣給你就好、為何還會轉換到我這、這不是很麻 煩嗎、再說他也比較懂、我真的不知比特幣這種幣、我是第 一次聽你這麼說的」等語(見金訴字卷二第247頁、第251頁 ),足見被告歷經「黃軍民」要求支付包裹費用、要求提供 收款帳戶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早已查知「黃軍民」 之各項要求並非正常合理,甚至有涉及詐騙之嫌。  ⑷稽此,被告既已懷疑「黃軍民」向其借用帳戶並指示其所為 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等事項,恐圖謀不軌而涉及詐欺等不 法行為,當無可能僅因素昧平生之「黃軍民」毫無實據之口 頭說明,即解除其內心之懷疑,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黃 軍民」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之用,該等款項之來源 並非合法,恐屬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其依「黃軍民 」指示而提領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恐係從事 詐欺、洗錢或其他非法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 等贓款流向甚明,惟其竟為獲取「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 心,選擇漠視其金融帳戶或淪為詐欺、洗錢工具,他人可能 因其依「黃軍民」指示所為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並再行轉匯等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 亦就「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得藉此遮斷金流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 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選擇視而不見,執意 容任自己依「黃軍民」指示,從事如事實欄所示之提供金融 帳戶、提領暨轉匯款項等行為,顯見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且其確有參與該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等證據資料以觀 ,可知被告所屬之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其分工,分別負責佯裝親友並 編織不實理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上下聯繫、指派分工、提 領詐欺款項並轉匯贓款、以比特幣掩飾贓款流向、催收贓款 等詐欺、洗錢環節,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 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 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 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 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參與共 同詐欺犯行之分工,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為聯繫,負責 提領、轉匯款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係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而其猶容任自己以前揭方式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運作,足徵其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 故意無疑。  ㈣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暨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說明如下:  ⒈按以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 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 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詐騙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 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 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 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事實欄所載先接收人 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施詐騙所用,並 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所為係該詐騙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參諸現行實務上經查獲之電話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先由詐 欺集團成員蒐集人頭行動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該 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匯入受騙款 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之使用,以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 查緝,且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得以順利匯入人頭帳戶並提領 取款,尚須有人負責測試人頭帳戶可否使用;再由該集團成 員以虛偽情節詐騙被害人,並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 匯入指定帳戶或交付後,為避免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多 於確認被害人已依指示匯款或提領現金後,即迅速指派集團 成員以臨櫃提款或自動櫃員機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提 領殆盡,或儘速前往向被害人取款;此外,為避免因於蒐集 人頭帳戶或於臨櫃提領詐得贓款,或親往收取款項時,遭檢 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 之取簿、臨櫃提款、收取款項、把風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 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是上開電話詐欺各 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須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可完 成該等集團性犯罪。經查,「黃軍民」、「Paul」、「ship ping company」等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運作模式, 核與前揭實務經驗所悉之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大致相符,除負 責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外,「黃軍民」 負責收受被告金融帳戶資料暨指示被告提領、轉匯款項,「 Paul」負責將贓款以換購比特幣以掩飾贓款流向,「shippi ng company」負責向「車手」(即被告)催收贓款,而被告 依「黃軍民」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前揭金融帳戶提供予「黃 軍民」等人使用,並依「黃軍民」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 贓款,再將部分款項匯入「黃軍民」指定帳戶,以此方式從 事上開犯行,並促成「黃軍民」、「Paul」、「shipping c ompany」等人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而屬整體詐欺、洗錢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就如事實 欄所示詐欺告訴人暨洗錢犯行乙節,與「黃軍民」、「Paul 」、「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 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 為,達成詐欺犯罪之結果,是其縱未親自向告訴人施用詐術 ,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予「黃軍民」等 人所運用之前揭金融帳戶,然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所參與 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黃軍民 」、「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未採信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告自己的帳戶,並未充 作詐欺集團詐騙洗錢之用,本案僅被告與「黃軍民」2人為 之,原審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實屬違誤云云 。然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供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告 訴人、洗錢之用,且被告於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辯當屬臨訟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所述,亦非可採。  ⒉被告及辯護人另執前詞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惟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說明如上,佐以被 告於110年11月15日第一次到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係供稱 :我找不到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不知道本案帳戶提款卡 、存摺在哪裡,沒有交給別人云云(見偵緝字卷第49至51頁 );於110年12月9日第二次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的玉山銀 行存摺、提款卡都不見了,是因為遺失才被他人使用,我不 知道為何有款項匯到我戶頭且有人可以把錢提出云云(見偵 緝字卷第75至76頁);於111年1月14日第三次檢察官訊問時 改稱:(經檢察官提示本案帳戶109年11月24日臨櫃提款82 萬元之取款憑條影本)這是我的簽名沒錯,臨櫃提領82萬元 是為了還款云云,並對檢察官詢問為何本案帳戶內會有告訴 人匯入之112萬4,000元、領出82萬元是要還什麼款、把錢交 給誰、是否知道款項來源等問題均沉默不答(見偵緝字卷第 83至85頁);於111年4月6日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又改稱 :本案帳戶是朋友「陳新名」借去的,他借去做什麼我不知 道,我是聽「陳新名」的話去臨櫃提款,領出來之後,「陳 新名」叫人來跟我收,我把領出來的錢全部交給「陳新名」 叫來的那個人,我不知道是誰用提款卡去領錢,當時我的提 款卡好像不見了云云(見金訴字卷一第60至61頁)。準此, 被告明知自己已因本案帳戶之事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 ,竟於偵查中及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時猶執前詞謊稱如上, 顯與一般受騙提供帳戶之民眾發現自己被偵查、起訴後,會 積極供出事實以證清白之常情不合;況其經員警約詢後,於 檢察官偵查中,直至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暨羈押訊問時,對 於其斯時仍保有所詐得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隻字未提,直至原 審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始表示願將其所保有之贓款交還告訴 人,衡情倘若被告確實係遭「黃軍民」等人利用,其理當於 員警約詢時,至遲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應如實告知上情,並 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自動繳交予檢、警,豈有可能其因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之贓款而未自動繳 交檢、警之理?是以,觀諸被告上開辯詞暨被告經檢察官起 訴後仍欲保有所詐得贓款之舉,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及與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  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 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刑 處刑即可。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 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 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 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 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如前述,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 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 重本刑7年,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為被告行 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 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為裁判時法】。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④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 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說明:   經查,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並未有何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即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經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本案中之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被告與「黃軍民」、「Paul」、「shipping company」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 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本案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5時41分許至同年月26日15時5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臨櫃提款之方式,分次提領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共計112萬2,000元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 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 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855號、第3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 同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其以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 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應非難,然 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擔任車手,所為係聽從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之指示,與上層謀劃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其參與 犯行之惡性較輕,且被告係於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後, 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遂依 「黃軍民」指示實行本案犯行,並未因此實際獲取任何報酬 ,復於原審審理時主動返還告訴人現金57萬500元,減少告 訴人之損失,相較於其他加重詐欺之行為人或為主導首謀、 長期大量犯案,肇致多數被害人鉅額款項遭詐騙,並從中獲 取高額暴利、甚至完全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觀,本案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依被告犯罪具 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觀之,若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 刑1年,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 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 查:  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應論以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稍有未恰。  ㈡被告不服原判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惟本院業已 詳列證據並析論理由,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係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且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起財罪處斷如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 由。  ㈢是以,被告執前詞上訴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 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由網路結識「黃軍民 」後,為博得「黃軍民」之好感、討渠歡心,以利兩人交往 ,遂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黃軍民」指示從 事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及轉匯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 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 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 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在原審審理時 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予告訴人,並考量其在本案中擔 任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角色, 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人物,僅屬聽從指 示、負責提供人頭帳戶暨出面領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高職肄業,已婚且無應扶養之親屬,現為綁鋼筋工人且經 濟狀況普通,見上訴字卷第68頁),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則,其所謂不 利益,應從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刑名及刑度) 上比較外,尚須總體的綜合觀察,將判決對應比較,凡使被 告之自由、財產、名譽等受較大損害者,即有實質上之不利 益。緩刑之宣告,本質上無異恩赦,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 故在法律上或社會上之價值判斷,顯對被告有利,若無同條 但書所定例外情形,將第一審諭知之緩刑宣告撤銷,即屬不 利益變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90號、99年度台上字 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雖有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惟係因博得取他人好感、討渠歡心,以利交往,始 一時失慮所為,於原審審理時亦主動將其所保有之贓款返還 予告訴人,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 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 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並有維持其社會聯繫之正向功能 ,故對於惡性未深者,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知法守法,導正其行為 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⒉又本院係因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於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原判決無從維持,因而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雖係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無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然本案係由被告上訴,且原審 亦對被告諭知附條件緩刑,而本院撤銷原判決,是因原審未 及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不應處於 比原審還不利之地位,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 原則之法理,本院審酌上情,亦以原審所諭知之緩刑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未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前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提供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經查,被告所為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事實欄所示款項 共計112萬4,000元,被告業已依「黃軍民」指示轉匯其中57 萬500元至「黃軍民」指定之賴隆綱郵局帳戶,而被告於原 審時另交付57萬500元予告訴人,可認被告並未保有前揭詐 得款項,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官黃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41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辰祐 選任辯護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辰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吳辰祐、林峻億(另案審理)、「小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進行詐欺 ,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吳辰祐負責提 領款項之方式進行分工。嗣本案詐騙集團內不詳成員於民國 110年6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 」與柯志凱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志凱陷於錯誤 ,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新臺 幣(下同)10萬元、96,000元至劉柏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22號判決幫助犯洗錢罪確定)名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 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萬7800元至林峻億 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 卡交付予吳辰祐,由吳辰祐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 時37分許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士林分 行ATM將前揭款項領出後(該次共提領483,800元,惟超過19 6,000元部分,與本案無涉),將提出款項交予林峻億,再 由林峻億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內綽號「小胖」之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經柯志凱 發覺受騙後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柯志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 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辰祐固坦承有持林峻億交付之中信帳戶 提款卡,於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中 國信託士林分行之ATM提領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予林峻 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只是 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原審時就有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均坦承不諱(原審訴字卷第56、59至60頁),核與告訴人 柯志凱於警詢證述遭詐騙及匯款之經過(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247至248頁)、證人林峻億於偵查證稱有將中信 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由被告前往領款,之後將領得款項交 回(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112年度偵續 字第218號卷第27頁)等情相符,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7月21日營清字第110002224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 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0年9月22日數營字第1100030216號函暨檢附劉柏恩之網路銀 行方式轉出之相關帳務資訊、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 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可佐(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1第26至35、191頁背面至 196、249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雖翻異前詞,辯稱僅係受林峻億委託而幫忙領款 ,不知款項來源云云,惟查:  1.被告先稱:當時林峻億說他欠人家錢,等等有人會來拿錢, 但他現在不方便領錢,所以請我幫忙,而我那天剛好沒事云 云(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83頁背面),又稱:林峻 億在於下午時在他上班的地方交提款卡給我,我到半夜才去 領錢云云(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被告係於11 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在中國信託士林分行ATM 領款,有被告持中信帳戶帳戶卡片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 中信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參(111年度偵 字第127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如被告係因林峻億 於下午告知等等會有人前來拿錢而代林峻億前往領款,應無 於下午拿到提款卡後,至半夜始前往領款之理,是被告所辯 ,已難採信。  2.被告於本案領款前不到1小時之110年7月1日23時33分至23時 42分間,另載余侑家前往中國信託天母分行,將林峻億交付 之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余侑家,由余侑家至ATM提領50萬元 乙情,為被告坦承不諱(112年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35頁背 面、原審金訴字卷第64頁),核與證人林峻億於原審證述相 符(原審金訴字卷第94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中信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可稽(111年度偵字第127 62號卷1第191頁背面至196頁),被告於110年7月1日23時33 分至110年7月2日凌晨0時26分至0時37分間,由自己或委由 余侑家,自林峻億之中信帳戶共提領983,800元,金額甚鉅 ,且特意選在半夜,前往不同分行進行提領,其行為外觀明 顯合於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之模式,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 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324號 判決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判處罪刑,上 訴後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此有前揭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111年度 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06至216頁),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工 方式自知之甚明,再觀諸證人余侑家於偵查中證稱:我現在 在執行的案件也是被告拿提款卡給我,要我去領錢,那段時 間被告給我很多提款卡去領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跟我說的 ,領多少錢也是被告跟我說,領完後就給被告等語(112年 度偵續字第218號卷第41頁背面),足認被告係明知所從事 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而為前揭提領行為,是被告於本院 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自承係自林峻億處取得提款卡,並將提領款項交回與林 峻億乙情,而證人林峻億復稱又將款項再轉交與「小胖」( 111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2第221頁背面),此外,復有以通 訊軟體LINE暱稱「珊vivi」對告訴人進行詐欺之人,是本案 被告所參與之詐欺犯行,客觀上參與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 與詐騙集團不同成員間層層分工、相互利用以期減少遭查緝 之風險,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縝密分工模式相符,而被告前 已有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經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確定乙情,業如上述,足認被告對詐欺集團之分 工情形知悉甚詳,是被告主觀上對於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自亦有所認識,堪以認定。  ㈣被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為被告主觀上 並不知悉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否認犯行時,即聲請傳喚證人林峻億,待證事實亦 為被告是不知情的(原審金訴字卷第65頁),原審亦已傳喚 證人林峻億並進行交互詰問,此屬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 而被告辯護人亦未能說明證人林峻億就何部分事實於原審作 證時未證述明確而有所不明,自難認有重複傳喚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 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 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 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 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 ,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 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 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㈢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雖於原審中自白洗錢犯行 ,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是被告僅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不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 ),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應認裁判時法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增加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故本 案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㈡被告與林峻億及詐欺團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㈣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犯行,於原審雖曾自白犯行,惟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無依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峻億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負責提領款項,林峻億負責提供帳戶、 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嗣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為前揭詐欺行 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0時6分許、0時8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9萬60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再由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以網 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 帳戶,林峻億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中信帳戶提款卡交 付予被告提領,吳辰祐除領取前揭經本院論罪之196,000元 外,復領取287,800元(483,800-196,000=287,800),將此 部分款項亦交予林峻億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小胖」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因認 此部分(領取287,800元並交付予林峻億之行為)亦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0 年7月2日凌晨0時6分許、0時8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96,0 00元至劉柏恩華南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於11 0年7月2日0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劉柏恩華南 帳戶轉匯197,800元至中信帳戶,被告於110年7月2日凌晨0 時26分至0時37分間,前往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 士林分行以ATM,除提領自告訴人遭詐騙之196,000元外,復 提領中信帳戶內之其餘287,800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所領取之287,800元,於本案既無證據足認屬洗錢防 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部分款項提領並交予 林峻億之行為,自無從認定構成洗錢罪,故本案依現存證據 ,不足以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原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 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加重詐欺部分)、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洗錢部分),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峻億之單 一證述作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之唯一證據,別無他項補強證 據,原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即應予撤銷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所領取除196,000元外之287 ,800元部分,認為亦構成洗錢罪,未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容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 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 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致使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 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 分之難度,助長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 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甚非,兼衡被告於犯後原否認犯行, 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復否認犯行,另已與告訴人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達成調解,因被告現羈押中,故 約定於114年6月30日前給付,目前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此有 被告供述、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3頁) ,另衡酌被告於本案之分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已婚,有一名未 成年子女,職業為白牌車司機,與配偶、父母及小孩同住, 需撫養小孩及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㈣沒收: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告訴人匯入劉柏恩華南帳戶之196,000元,再由詐欺集團內 不詳成員,轉匯至中信帳戶,經被告提領後交付林峻億,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因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實 際上有何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付林峻億,如對其宣 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尚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追加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TPHM-113-上訴-408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龔正文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6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35141、38277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四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 四編號一至五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陳沅楷刑之撤銷部分,陳沅楷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四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王睿紘刑之撤銷部分,王睿紘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陳沅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沅楷、王睿紘(下稱被告2人)提起上訴 ,於本院均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109、211頁) ,且於刑事第一審上訴理由狀中亦僅就量刑部分表明上訴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39-45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 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 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收部分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於被告2人 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將修正 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修正後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 ;然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 為尊重被告程序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 決有關罪名之認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 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 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 ,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陳沅楷參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時之減刑因素,就原判 決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等,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 件)。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下均 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3.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自同年8月2日生效,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逾 新臺幣5百萬元,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 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然陳沅楷並未於偵查中為認罪 、亦未曾繳交犯罪所得,故並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比較上開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之修正,惟依前述,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 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 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 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 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陳沅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深感懊悔,有和解之 誠意,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另原請求為緩刑之諭 知部分,業已變更其見解,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09頁) 云云。然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 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審就原判決關於陳沅楷就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罪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本件犯罪情 節、被害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犯罪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判決理由欄貳二㈤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 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 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陳沅楷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 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及王睿紘所 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 )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不再贅述):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 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 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 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本件被告2人對於洗錢之犯行,陳沅楷已於原審、本院 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王睿紘於本院審理中亦為自白,本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 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 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 詳如前述,不再贅述)之減刑規定,因陳沅楷於偵查中並 未自白,王睿紘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並未自白,而無前 開規定之適用,併此陳明。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   原審就陳沅楷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 表四編號1至5所示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 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陳沅楷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業已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所示之被害人黃韻庭、陳蕙甄達成和解、並為賠償,王睿 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3、4、5所示 之被害人郭品萱、黃韻庭、林虹慈、陳蕙甄達成和解、並 為賠償(詳如下述),王睿紘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 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因子,被告2人 犯後態度即非毫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 本院衡量被告犯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關於陳沅楷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2、4部分及王睿紘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 部分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刑,稍有未當。   3.被告2人以此部分犯行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復其有關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部 分亦失所據,併予撤銷。  ㈢撤銷後之量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 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收水,造成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 、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是 被告2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等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均符合行為時即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 件,並與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4、附表四編號1至5被害人 達成和解,郭品萱、林虹慈、陳蕙甄部分業已履行完畢, 黃韻庭部分尚待按期履行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壢司簡調字第1047號調解筆錄、手機轉帳畫面截圖(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829、2 29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29、227頁)、和解書(見 本院卷第199、201頁)等在卷可稽,併參酌陳沅楷自承: 高中畢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無人需扶養,從事物流業 ,月薪3至4萬元等,王睿紘自承:高中畢業、未婚、與祖 母同住,無人需扶養,目前從事餐廳服務業,月薪約3萬 元等(見本院卷第222頁)之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案之 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陳沅楷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 、4本院宣告刑欄及王睿紘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   2.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 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本院就上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被告2 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2人 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陳 沅楷經撤銷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王睿紘分別定如主文第 5項、第3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一:陳沅楷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上訴駁回。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王睿紘所處之刑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楷       王睿紘 選任辯護人 張正勳律師       龔正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0 00、35141號、3827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楷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紘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沅楷、王睿紘均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倘無故 依他人指示持不詳來源之提款卡提領來路不明款項,另行轉 交他人,或任意收受不詳來源之款項後交予他人,該等款項 均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而生之贓款,若任意將之提領、轉交 ,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才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陳沅楷、王睿紘竟於民國110年6月某時許, 加入余聖遠及許永翰(該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通緝)及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陳沅 楷擔任持提款卡取款及將取得款項交予上手之俗稱「車手」 角色,另由王睿紘擔任向下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贓款後 上繳之「收水」角色。嗣陳沅楷、王睿紘即與余聖遠、許永 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詐欺 手段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陳沅楷依余聖遠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後 ,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地,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但附表二編號1即郭品萱匯入之款項,係由羅祖新提領後 交予陳沅楷,陳沅楷再將之交給余聖遠,此部分陳沅楷涉犯 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99號判處罪 刑,且起訴書中亦記載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故就附表二 編號1部分,陳沅楷並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內,然王睿紘收水 部分則在本案審判範圍內,予以敘明),再將領得之贓款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予余聖遠,余聖遠復依許永翰之指示 ,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將該等贓款交予王睿紘,再由王睿紘 依照許永翰之指示,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予許永翰或其餘不 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郭品萱、張展祥、黃韻庭及林虹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楊梅分局、陳蕙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略)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核 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 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中雖王睿紘並不認識陳沅楷、余聖遠,然王睿紘 既擔任向詐欺集團下游成員收取詐欺贓款並負責轉交之「交 收水」角色,核屬將詐欺贓款轉匯並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 流向之不可或缺角色,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之部分行 為,以完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目的,縱其並不認 識陳沅楷、余聖遠,亦未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仍應就其 參與之犯行部分與陳沅楷、余聖遠、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正犯之責。從而,被告陳沅楷就其上開所犯 罪行,與余聖遠、王睿紘、許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王睿紘就其上開所犯罪行,與陳沅楷、余聖遠,許 永翰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陳沅楷就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韻庭受詐欺而多次匯款進 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 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就同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另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告訴人受詐欺而匯款進入詐欺集 團成員指定帳戶後,接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 亦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 一被害人之數次匯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⒉被告陳沅楷所為附表二編號2、3、4、5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 之行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睿紘就附表二編號1、2、 3、4、5向余聖遠收取陳沅楷轉交之詐欺贓款部分,亦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⒊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對於 不同被害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 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 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沅楷 就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提領4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 各罪間;被告王睿紘就領取附表二編號1、2、3、4、5所示5 被害人受詐欺款項所犯各罪間,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 犯罪行為各自獨立,並非密切接近而不可分,足認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被告陳沅楷共犯4罪、被告 王睿紘共犯5罪)。   ㈣刑之減輕:    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 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 ,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陳沅楷 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查被告陳沅楷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犯洗錢罪均坦認不諱 (見本院卷第342頁),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減刑規定,原應依該條規定對被告陳沅楷本案各次所犯 均減輕其刑,然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故本院於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此量刑因素。   ㈤爰審酌被告2人本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繁多 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嚴重危害 社會信賴關係及治安,率爾從事本案犯行,足見其價值觀念 偏差,且所為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均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陳沅楷 於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前開輕罪(一般 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堪認其尚知坦率面對己非; 被告王睿紘則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 人犯後態度既有不同,量刑上自應有所區隔,以適正刑罰權 之行使;再酌以被告2人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賠償分文予被 害人之犯罪所生危害;暨兼衡其等分別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 任之角色,各自參與犯罪之程度、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 別所受損害輕重;被告2人分別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至4萬元;被告王睿紘於審理中自述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白牌車司機、月收入5至6萬元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 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 就被告2人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 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 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 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 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 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陳沅楷於審理中供稱:基本上從領包裹兩次,一天都 是2,000多元,就是給我車資,我一天大概是拿2千元等語, 而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有於110年7月2日、7月7日與余聖 遠見面並交付詐欺贓款,是可認被告陳沅楷於本案中共取得 該2日總計4千元之報酬,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王睿紘部分,均否認犯罪,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王 睿紘因本案犯行獲有何犯罪所得,爰就被告王睿紘部分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郭品萱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18時12分 2萬9,989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18時26分 3萬元 110年7月7日18時43分 1萬7,989元 2 張展祥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0時48分 3萬9,980元 本案兆豐帳戶 3 黃韻庭 (已告訴) 假網拍 ⑴110年7月7日21時55分 ⑵110年7月7日22時05分 ⑶110年7月7日22時10分 ⑷110年7月7日22時18分 ⑸110年7月7日22時30分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4萬9,985元 ⑷5,234元 ⑸1萬5,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陳延觀,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780號、第4011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林虹慈 (已告訴) 假網拍 110年7月7日22時17分 4,040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5 陳蕙甄 (已告訴) 假親友 110年7月1日14時16分 17萬5,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慧娟,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25053號為不起訴處分)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收水時間、地點 第二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第三層收水時間、地點、金額 告訴人 1 本案兆豐帳戶 ⑴110年7月7日18時19分 ⑵同日24分 ⑶同日37分 ⑷同日38分 ⑸同日47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羅祖新(羅祖新提領完畢右列款項後,於110年7月7日晚間8時許,在中壢區新明路某處將款項交予陳沅楷,再由陳沅楷交予余聖遠) ⑴至⑸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華南商業銀行大園草漯延伸櫃台 ⑴2萬元 ⑵1萬元 ⑶2萬元 ⑷1萬元 ⑸1萬8,000元 (以上均不含手續費5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⑶至⑸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7日晚間①8時58分至9時許;②同日晚間11時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7日①晚間9時4分許;②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郭品萱 2 本案兆豐帳戶 110年7月7日20時55分、56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2萬0,005元、2萬0,005元 張展祥 3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⑴110年7月7日22時3分 ⑵同日22時4分 ⑶同日22時5分 ⑷同日22時11分 ⑸同日22時11分 ⑹同日22時12分 ⑺同日22時15分 ⑻同日22時15分 ⑼同日22時33分 ⑽同日22時36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2萬元 ⑸2萬元 ⑹1萬元 ⑺2萬元 ⑻2萬元 ⑼5,000元  ⑽1萬1,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⑽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黃韻庭 4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7月7日22時19分 陳沅楷 桃園市○○區○○街00號1樓自動櫃員機 1萬4,000元 林虹慈 5 本案郵局帳戶 ⑴110年7月1日15時11分 ⑵同日15時12分 ⑶同日15時13分 ⑷同日15時14分 ⑸同日15時14分 ⑹同日15時15分 ⑺同日15時16分 ⑻同日15時49分 ⑼翌日0時8分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陳沅楷 ⑴至⑺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華亞門市。 ⑻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巷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樂善門市。 ⑼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楊梅大同郵局 ⑴2萬0,005元 ⑵2萬0,005元 ⑶2萬0,005元 ⑷2萬0,005元 ⑸2萬0,005元 ⑹2萬0,005元 ⑺2萬0,005元 ⑻9,005元 ⑼2萬6,000元  【註:起訴書附表漏列本欄⑼之提領情形,然經公訴人於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補充(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一層收水人為余聖遠,110年7月2日0時25分許,在薪家坡社區土地公廟內 第二層收水人為王睿紘,110年7月2日0時50分許,其駕駛並臨停在薪家坡社區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第三層收水人為許永翰或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明,不明 陳蕙甄 附表三:被告陳沅楷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陳沅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四:被告王睿紘所處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郭品萱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張展祥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二編號3(黃韻庭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附表二編號4(林虹慈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附表二編號5(陳蕙甄受騙部分) 王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卷證對照表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0號卷,下稱偵1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141號卷,下稱偵2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77號卷,下稱偵3卷。 四、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9號卷,下稱偵4卷。

2024-12-19

TPHM-113-上訴-3612-20241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華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40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告因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經原審於民國113年10 月28日宣判有罪在案,犯罪事實業已釐清,故無勾串變更 口供之可能,且被告早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等和解及 繳回犯罪所得,實無再否認犯罪之必要。又本案相關物證 業經檢警查扣,縱被告交保也不可能從檢警手中湮滅證據 ,況相關物證早已蒐證齊全,不因被告交保而影響證物內 容及真實性,本案至今亦無新物證被提出,犯罪偵查蒐證 部分顯已告一段落,自無透過羈押取得新證據之可能。 (二)被告家中有2名未成年子女與年邁母親需要扶養,被告為 家庭收入來源,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想儘快出所籌錢賠 償被害人,年關將近被告非常想念家人,如持續羈押將致 被告斷絕職業及社會關係,亦可能致被告家族成員精神、 物質生活上產生負面衝擊,並使被告難以復歸正常生活, 甚至反覆犯罪。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已身受教訓,亦 願切斷與不良友人、詐騙集團等聯絡,不再因經濟困頓而 誤入歧途再次實施犯行,現被告坦承犯行並願提出新臺幣 3萬元保證金,若准予交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已足 生拘束力,無繼續羈押必要,請求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 讓被告早日回歸社會。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 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 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 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 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 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 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 ,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 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 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 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 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 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 罪之虞。 (二)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3年12月2日起予 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訊問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 人及告訴人等之指證、監視器畫面截圖、帳戶交易明細、 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 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存摺截圖等證據可佐,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6罪,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足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2罪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本案共有6名被害人,而被告另有 多起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偵查或由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113年5月14日另案執行完畢 出監後,旋於113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並自陳 因缺錢而從事該工作(偵卷第16頁),可見被告參與詐欺 相關犯罪並非偶一為之,欲藉此賺取金錢,有事實足認其 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 被害人等之損失,造成檢警查緝實際從事詐欺行為成員之 困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交易秩序,兼衡以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 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具羈押之原因,且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認罪之階段、是否與被害人和解及有 無繳回犯罪所得,乃屬犯後態度之問題,並不影響本案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認定。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湮滅證據 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滅證之虞 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 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PHM-113-聲-3429-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毅 張芸芮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77、1225、52 2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68、369、370、371、372、373、374、 375號;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俊毅與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郭俊毅並未認 識該詐欺取財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由郭俊毅將其向 不知情之胞弟郭郁賢【郭郁賢所涉詐欺罪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及向不知情之同居女友張芸芮【詳後述無罪部 分】借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提供給「馬丁」使用,俟「馬丁」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 邱怡君、史婷萱、吳蓓婷、李怡錚、林彥碩、宋瑋哲、陳玟 霖、張光旻、江中利、林欣儀、巫嘉豪、吳承懋、程柔淳實 行詐騙,致邱怡君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郭郁賢 、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郭俊毅復依「馬丁」指示 ,以網路銀行轉匯款項,或由郭郁賢、張芸芮協助臨櫃提領 現金,郭俊毅再將款項上繳「馬丁」,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掩飾詐欺不法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邱怡君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㈠、㈢至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信義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被告郭俊毅)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被 告郭俊毅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5、263、337、3 38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郭俊毅犯罪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有附表一編號㈠至「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郭俊毅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俊毅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郭俊毅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 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㈢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郭 俊毅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 刑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於原審審 理中則自白洗錢犯行,是依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惟如依行為時 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 應依法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之下限 為1月(減刑1次);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下限則為6月 ,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郭俊毅。    ㈣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對被告郭俊毅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郭俊毅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俊毅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惟被告郭俊毅堅詞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依 卷內事證,難認被告郭俊毅對於尚有其他第三名詐騙集團成 員之存在有所認識,參以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非必然由 三人以上所為,自難認被告郭俊毅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被告郭俊毅坦承普通詐欺 之罪名,無礙被告郭俊毅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㈡被告郭俊毅與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 號㈠至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至於被告郭俊毅指述「馬丁」係同案被告祈昕,然就同案被 告祈昕被檢察官起訴所涉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詐欺取財、共 同洗錢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0號 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故尚難逕自認定同案被告祈昕即為被告 郭俊毅所稱與其共同犯罪之共犯「馬丁」,併予說明。  ㈢被告郭俊毅所為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行為具 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 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 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被告郭俊毅所犯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㈠至 所示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各次洗錢罪均 自白不諱,應依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3月10日函請原審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即 附表一編號㈢告訴人吳蓓婷部分),具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究,併予說明。 四、駁回上訴及科刑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復敘明審酌被告郭俊 毅提供胞弟郭郁賢及同居女友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以 使詐騙集團成員收取詐得款項,並負責提領、轉匯,造成如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財物,並助長詐欺 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郭俊毅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悟,參之被告郭 俊毅有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郭俊毅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消防工 程、未婚之家庭情形(見原審卷三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編號㈠至「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郭俊毅本件犯行係於 短期間所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 於罪責相當之要求,綜合評價各罪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 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就被告郭俊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1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10萬元。原判決所為認定俱與卷證事證相符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所處刑度並無逾越法定刑度, 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檢察 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容有不當之處,惟因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 與被告郭俊毅共同為上開犯行(詳後述),是檢察官就被告 郭俊毅部分之前開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 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 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 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 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 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 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 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 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 ,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 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 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 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 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2.查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然被告郭俊毅供稱提領款 項已全數交給「馬丁」,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乏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郭俊毅對此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被告 郭俊毅亦否認其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其他報酬,依卷存事證不 足為相反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尚無從就此對被告郭俊 毅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洗錢部分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2.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為對於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 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 收或酌減之,以符比例原則。  3.查本件被告所為之犯行,係擔任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提領並 轉交贓款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 員,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認 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至前揭被告郭俊毅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部分,原審雖未及論述上開新舊法比較,但比較後之 適用法律罪名及刑度,結論並無不同,因此仍不構成撤銷理 由,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被告張芸芮)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芸芮於109年7月間加入詐騙集團,負 責提供帳戶及擔任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被告張芸芮與被告 郭俊毅、同案被告祈昕、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芸芮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戶,為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詐欺之犯行,嗣被告張芸芮依 被告郭俊毅之指示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國 信託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 2時8分許,在中國信託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 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中國信託民生分行,臨櫃 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中國信 託民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被告張芸芮提領後,旋 將上開提領現金交付予被告郭俊毅,被告郭俊毅再於臺北市 士林捷運站2號出口附近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因認被告張 芸芮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檢察官認被告張芸芮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係以被告張 芸芮自身之供述、被告郭俊毅及同案被告祈昕之供述、附表 一編號㈠至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指訴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中國信託臨櫃款單4 份,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芸芮固坦承有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被告 郭俊毅,且有於109年8月31日及9月1日有臨櫃提款轉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的網銀很久以前就申辦,案發當時我與被告郭俊毅 是男女朋友,同住在被告郭俊毅家中,被告郭俊毅家人開設 工程行,向我借用帳戶並請我幫忙去領錢,稱是工程款、博 奕的錢,因為信任他沒有多問,不知道被告郭俊毅將帳戶交 給他人使用,被告郭俊毅會自行拿手機去操作網銀轉帳,我 沒有幫忙轉匯其他款項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張芸芮辯護略以 :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本案發生時為男女朋友關係, 交往長達3、4年,此般親密關係相互借用金融機構帳戶從事 經濟活動應屬常見,被告張芸芮實係因信任被告郭俊毅,始 於被告郭俊毅之要求下提供其個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予被 告郭俊毅使用,復依被告郭俊毅之指示協助提領款項,與一 般常情無違,對於被告郭俊毅未經被告張芸芮同意,將帳戶 再交付與他人使用,顯然已逸脫被告張芸芮原提供用意之範 圍,為被告張芸芮所不知且亦無法防範,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應為被告張芸芮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到不詳之人以虛假 投資方案誘騙並受騙匯款至被告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張芸芮於109年8月31日上午 11時32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 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130萬元現金;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許,在民生分行 臨櫃提領轉帳90萬元;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民 生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現金,再轉交給郭俊毅之事實,業據 被告張芸芮、同案被告郭俊毅均自承在卷,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款單4份、金融機構基本資料3紙、被告張芸芮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郭俊毅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在109年年 中,向同居女友張芸芮借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包括存摺、 信用卡、網路銀行,一開始單純借用,之後大約在7、8、9 月之間,才將帳戶借給綽號「馬丁」之人使用;我當初跟張 芸芮借帳戶,是因為自己有在玩九州線上博奕,會用自己的 帳戶、弟弟的帳戶與張芸芮的帳戶一起玩,因為與張芸芮為 男女朋友關係,借用帳戶就沒有提供報酬;我並沒有告知張 芸芮把帳戶借出去給別人,所以張芸芮不知情(見原審卷一 第330、331頁);在那幾個月間,我有請張芸芮幫我臨櫃提 領現金,領錢的原因我沒有跟張芸芮說的太明確,因為我平 常有做博奕工作,我不知道張芸芮知不知道,張芸芮提領現 金後是直接交給我,我請張芸芮提領現金沒有對價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331、332頁);我都是「馬丁」要我領多少 錢就領多少錢,都是要領錢時,去跟「馬丁」拿回帳戶資料 ,領出來以後,再將錢與帳戶資料交給「馬丁」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44、345頁)。經核與其自身前於警詢、偵查供述 大致一致,且與被告張芸芮所辯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張 芸芮辯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帳戶資料,或請其幫忙提領款 項,其並未深究原因就提供帳戶、幫忙提款等情詞,尚非虛 妄之詞。  ㈢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告張芸芮臨櫃 提領現金及轉帳外,尚有多筆款項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 ,而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匯出之款項,因被告張芸芮之 網路銀行有設定行動電話OTP驗證碼,故需以被告張芸芮持 用之手機交易,而該等交易乃是由被告郭俊毅自行使用被告 張芸芮所持用之手機操作網銀轉帳乙節,業據被告張芸芮與 同案被告郭俊毅供述一致(見原審卷三第43、44、85、95頁 ),而以案發當時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為有同居共同生 活之男女朋友,是被告張芸芮辯稱該等以行動網路銀行匯出 之款項,係由被告郭俊毅向其借用手機後,自行操作以網路 銀行匯出,亦非無法想像之事。  ㈣有關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資料不得任意交予他人,否則當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虞,惟此當係指無正當理由,或有違常情 ,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若有正當理由,或基於人情世故 或因親友請託而基於情誼及信任,於此等情況下將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於主觀上能否即認交付帳戶者有詐欺取財之預見 而具詐欺取財之故意,實非無疑。本案被告張芸芮與郭俊毅 既為同居情侶關係,並非初次見面或點頭之交,衡情雙方之 間確有高度信賴關係,應對方要求而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 構帳戶予對方使用,甚至交出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予 對方使用,尚非難以想像,就被告張芸芮所供稱被告郭俊毅 借用帳戶係為供博奕、工程款目的而言,並無顯不可信之處 ,佐以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經營「日達工程行」,從事水電 工程乙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一第414至416頁),是被告張芸芮既基於感 情基礎而信賴被告郭俊毅之說詞,方提供帳戶給被告郭俊毅 使用,並未懷疑、未詳加查證郭俊毅借用帳戶之目的,甚至 盲目信任郭俊毅不會做出不利於己之行為,非悖於常情,與 一般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或詐欺集團車手提供金融帳戶予毫 不認識之人,或依不詳之人提領款項,可預見帳戶會遭人作 為詐欺犯罪及隱匿、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情形,尚有不同之 處,被告張芸芮所辯非全然無據。  ㈤參以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申請日期為104 年4月7日乙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回函資料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二第429至431頁),觀之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在案發前不久之109年7、8月間, 尚有薪資存入、勞保金存入、保險理賠金存入、信用卡費用 支出以及行動網銀之存提款等正常交易(見110年度偵字第5 221號卷第55至65頁),核與被告張芸芮供稱帳戶已使用很 長期間,並非臨時開設網路銀行功能之說法吻合,則被告張 芸芮提供帳戶予被告郭俊毅使用之情形,與一般將帳戶資料 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多會選擇自身不使用之帳戶, 且在提供前先將帳戶內款項均領出等行為,尚有不同之處, 更足以佐徵被告張芸芮辯稱其係認為係被告郭俊毅自己為工 程款或線上博奕使用,而為借用帳戶需要,才為上開提供帳 戶行為,並非無稽。  ㈥此外,同案被告祈昕始終否認犯罪,供稱:沒有跟被告郭俊 毅借張芸芮之金融帳戶使用,不認識張芸芮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457頁),從依同案被告祈昕均之供述,亦無從證明被 告張芸芮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另公訴意旨所臚列之其餘 證據,至多只能證明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 入款項至被告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等情,不足得以佐 證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有共同犯罪之故意。    ㈦綜上,每個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謹慎程度,本有差異 ,尚不能僅以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協助提領款項等行為, 即當然認為行為人主觀上有以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要視係基於何種原因提供、與提供對象之關係等具體 情事審慎認定之。被告張芸芮出借帳戶給被告郭俊毅,並協 助提領款項,雖其行為輕率之處容有可議,然檢察官所提證 據不足使本院推認被告張芸芮知悉詐欺集團將會利用其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從事詐欺或洗錢行為,尚難僅憑被告張芸芮任 由郭俊毅使用其帳戶,協助郭俊毅提款等節,即遽令被告張 芸芮擔負刑法加重詐欺、洗錢罪責。本院審酌檢察官此部分 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被告張芸芮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六、駁回檢察官就被告張芸芮部分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1.「日達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 郭俊毅,且被告張芸芮所臨櫃提領或臨櫃提領轉帳之日期及 金額,其先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中信銀行基 隆分行臨櫃提領120萬元,於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8分許, 在中信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現金、同日下午2時11 分、2時17分許,在中信銀行民生分行分別臨櫃提領轉帳90 萬元、臨櫃提領80萬元,可知被告張芸芮在短短2日且如此 密集的時間,在中信銀行不同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 共計420萬元,光是在109年9月1日,就分別在中信銀行蘆洲 分行、民生分行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共3次,且每筆金 額均非小額,與一般水電工程行之工程款項差距甚大,且又 要在不同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被告郭俊毅,已 與常情不符,被告張芸芮卻僅因被告郭俊毅稱是工程及博奕 款項,未進一步向被告郭俊毅查證,即將如此龐大數額的款 項交付被告郭俊毅,實難可採。此外,被告郭俊毅所犯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罪,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屬實,被告張芸芮交 付本案帳戶在先,又提領詐騙所得在後,則以被告張芸芮與 被告郭俊毅於當時既為男女朋友之親密關係,實難諉稱對於 詐騙一事全然不知。原審判決不查,逕認被告主觀上並不知 悉所領取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稍嫌速斷。2.又據被告張芸芮 於偵訊時供稱:我在109年暑假中,將上開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由被告郭俊毅使用 等語,又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回 函暨附件資料,可知被告張芸芮係於104年4月7日申請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服務,嗣於109年5月4日再次申請相關網路銀 行服務,惟當時並未就交易安全機制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 ,亦未申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間設定2組約定轉帳 帳戶及一次交易密碼OTP,OTP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 被告張芸芮於110年2月2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 作警詢時所留之手機門號相同,亦是當時被告張芸芮實際使 用之手機門號,另依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時所述,其並未將 被告張芸芮之行動電話交給祈昕,祈昕也無法使用被告張芸 芮之行動電話,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其就用 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等語,經核對被告張芸芮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可見,被告張芸芮於109年9月1日下午2時11分臨櫃提領 90萬元後,即轉帳至其所設定之其中1個約定轉帳帳戶,復 於109年9月3日下午2時37分,以行動網銀方式轉帳77萬元至 上開相同之約定轉帳帳戶,且自109年8月31日起至109年9月 3日止,亦有多筆款項為透過網銀方式轉出詐騙款項,衡情 現今手機對一般人而言,多係隨身之私密物品,設有密碼, 甚至存有許多個人隱私之資料,縱係一般情侶,亦非得隨時 、隨地、不受限制地使用他方手機,是如依被告郭俊毅所述 ,其以網銀轉帳都是祈昕指示其轉帳,則被告郭俊毅大可要 求被告張芸芮於設定一次交易密碼OTP之手機號碼時,直接 設定為被告郭俊毅手機號碼,而由被告郭俊毅以其手機自行 操作網銀轉帳來的更迅速及更有效率,被告郭俊毅卻捨此不 為,用被告張芸芮手機操作,自與一般常情有違,顯見本案 帳戶以行動網銀轉出款項至其他帳戶,是由被告張芸芮本人 或在其知悉並同意下所為。3.被告張芸芮既知悉被告郭俊毅 指示其臨櫃提領、臨櫃提領轉帳及以網銀轉帳詐騙款項一事 ,自應與被告郭俊毅、綽號「馬丁」之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原判決判處被告張芸芮 無罪,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 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然查:   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張芸芮有共 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聯絡,業如前述。又依 被告郭俊毅所述,網路銀行轉帳部分係由被告郭俊毅操作乙 情,尚非無稽。再被告張芸芮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郭俊 毅使用,雖有輕率之處,然其所交付之對象為當時同居之男 友,雙方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且當時被告郭俊毅家中確實有 經營工程行,據被告郭俊毅說法,其當時也有從事線上博奕 ,故會利用女友即被告張芸芮、弟弟郭郁賢所有之金融機構 帳戶進行交易,是即難以僅憑被告張芸芮行為失慮,即當然 推認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言。又本 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為被告張芸芮仍固定在使用之帳戶,並 非專為提供他人使用,始於開設網銀功能後提供之帳戶。此 外,雖被告張芸芮與被告郭俊毅於短短兩天內,在三家地點 不同之分行提領如此高數額之款項(120萬元、130萬元、90 萬元、80萬元,合計達420萬元),雖有不合理之處,但提 領款項之次數非甚多,時間不長,仍不能完全排除被告張芸 芮誤信被告郭俊毅說法之可能。據上,被告張芸芮未妥慎保 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僅因被告郭俊毅之要求,即同意 提供自身帳戶予被告郭俊毅,自身並曾按被告郭俊毅指示前 往金融機構為提領款項行為,雖然有過失,但因無法完全排 其基於當時與被告郭俊毅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之情誼,故相 信被告郭俊毅自身確有使用帳戶進出資金之需求,以致於未 認識到該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尚不能僅因對其辯解是否屬實 有所懷疑,即認為被告張芸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 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可言。  ㈢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無從推認被告張芸 芮有與被告郭俊毅、詐欺集團成員「馬丁」共同詐欺取財、 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難對被告張芸芮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罪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 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未能提出新 事證證明被告有何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仍執前詞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卷證出處) 原判決主文 ㈠ 邱怡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1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對話紀錄向邱怡君詐稱:在元大投資平台註冊,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邱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21至29頁、110偵1225卷第157至160頁)、偵訊筆錄(110偵5221卷第273至276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二第307頁、原審卷三第42頁)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9至11頁、110偵877卷第11至13頁、110偵5221卷第13至16頁)、偵訊筆錄(110偵緝368卷第7至10頁)、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一第132頁)、審理筆錄(原審卷一第352至359頁) 證人即告訴人邱怡君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69卷第11至23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69卷第35至41頁) 告訴人邱怡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花蓮二信帳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封面影本及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69卷第53至69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史婷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史婷萱詐稱:在網路平台操作外幣帳戶,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被害人史婷萱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877卷第19至2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877卷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 被害人史婷萱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877卷第63至65頁、第71至7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吳蓓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吳蓓婷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儲值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吳蓓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8月27日晚間9時14分許,匯款3萬4,000元至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復於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㈢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事實,以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65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蓓婷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25卷第27至31頁) 證人郭郁賢之證述:偵訊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42頁正反面) 告訴人吳蓓婷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10偵1225卷第33至41頁、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225卷第51至5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郭郁賢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偵7208號卷第27至37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李怡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1日,以Telegram通訊軟體向李怡錚詐稱:加入FOREX網站平台代李怡錚操作,匯款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李怡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㈣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李怡錚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290卷第9至1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290卷第25至33頁) 告訴人李怡錚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1290卷第45至49頁、第5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林彥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彥碩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代林彥碩操作期貨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5成獲利佣金云云,致林彥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㈤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彥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65至7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73頁、第81頁、第87至89頁、第103至109頁) 告訴人林彥碩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91頁、第95至99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宋瑋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宋瑋哲詐稱:在「拜爾德」網路差價合約平台,匯款投資存金獲利及繳交3成保證金云云,致宋瑋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㈥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宋瑋哲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11至1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119頁、第125頁、第131至133頁、第143頁) 告訴人宋瑋哲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139至14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㈦ 陳玟霖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玟霖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陳玟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陳玟霖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45至146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1866卷第147至150頁、第153頁、第159頁) 告訴人陳玟霖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0偵1866卷第167至187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㈧ 張光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7日15時37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光旻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操作虛擬貨幣及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光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㈧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張光旻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193至20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205頁、第211頁、第215至217頁、第245至247頁) 告訴人張光旻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19至24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㈨ 江中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日下午2時30分許,在INSTAGRAM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江中利詐稱:在YAM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外幣交易,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分析費用、交易費、保證金云云,致江中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㈨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江中利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51至25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0偵1866卷第255頁、第267頁、第279至280頁) 告訴人江中利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281至296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㈩ 林欣儀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以OMI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欣儀詐稱:在「最值得信賴的數字貨幣交易平台」網站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欣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㈩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儀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1866卷第297至30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10偵1866卷第303頁、第307頁、第311至312頁、第335至337頁) 告訴人林欣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1866卷第313至334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巫嘉豪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6日晚間7時許,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巫嘉豪詐稱:在intelligent投資網站辦帳號操作,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巫嘉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巫嘉豪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009卷第29至31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110偵3009卷第33頁、第37頁、第41至42頁、第63至67頁) 告訴人巫嘉豪提供之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009卷第43至61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吳承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下午2時30分許,以WeDate手機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承懋詐稱:在MAXTOUCH投資網站註冊會員、參加投資課程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承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吳承懋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3310卷第55至64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0偵3310卷第65頁、第137至140頁、第185頁、第193頁) 告訴人吳承懋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手機網頁及對話紀錄截圖(110偵3310卷第149頁、第167至183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程柔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8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Telegram通訊軟體向程柔淳詐稱:在投資平台網站操作,匯款轉帳投資獲利及繳交獲利佣金云云,致程柔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所示之金額,匯入張芸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被告郭俊毅之供述及自白:  【同編號㈠】 被告張芸芮之供述:  【同編號㈠】 證人即告訴人程柔淳之證述:警詢筆錄(110偵5221卷第39至45頁) 被告張芸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0偵5221卷第53至65頁)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及洗錢防制登記表(110偵5221卷第75至8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案呈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0偵5221卷第105頁、第109至115頁、第119頁) 告訴人程柔淳提供之手機匯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110偵5221卷第125至132頁)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金融機構基本資料查詢(110偵169卷第159至164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二第429至443頁) 郭俊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㈠ 邱怡君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3分許  19,000元 109年9月1日下午3時36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0,000元 ㈡ 史婷萱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10分許  30,500元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21分許  32,000元 ㈢ 吳蓓婷 109年8月31日下午8時34分許  52,000元 ㈣ 李怡錚 109年8月31日下午2時42分許  21,000元 ㈤ 林彥碩 109年8月31日下午3時29分許  30,000元 ㈥ 宋瑋哲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7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6時58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5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1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30,000元 109年9月2日下午7時31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22,000元 ㈦ 陳玟霖 109年8月31日下午6時1分許  34,000元 ㈧ 張光旻 109年8月28日下午9時13分許 177,000元 ㈨ 江中利 109年9月2日下午8時20分許 (被告張芸芮臨櫃提領後始匯入)  45,000元 ㈩ 林欣儀 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38分許  30,000元 109年8月28日下午4時4分許 120,000元  巫嘉豪 109年8月31日中午12時58分許 250,000元  吳承懋 109年8月29日下午3時19分許 800,000元  程柔淳 109年8月31日下午7時19分許  31,000元

2024-12-19

TPHM-113-上訴-243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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