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詐欺犯罪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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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補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67號 原 告 呂耀澎 被 告 張鈞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肆佰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定有明文。又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2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 0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語,可見 被告此部分所為,核非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義之 詐欺犯罪,故無上述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是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3-03

SLEV-114-士補-67-2025030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劉家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被告楊承憲、楊豐銘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7,419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7,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應於上開 期限內具狀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 犯罪(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 釋明之證據(例如起訴書、法院裁判書等),或如欲聲請調 查證據,應具狀說明調查之具體方法(包含調查單位及調查 之事項、內容)。如逾期未補正,仍應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 費,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5-03-03

TCDV-114-補-501-2025030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沈建昌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故相類似之訴訟費用(例如提解費用)之徵收,亦應以 起訴時為準。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游翔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查被 告游翔文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 提解被告游翔文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游翔文費用新臺幣1,338元,逾期未 補,則訴訟無從進行,若不欲對被告游翔文續行訴訟,可撤 回對被告游翔文的訴訟後不予繳納。 三、又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 條第1項雖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 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然本件原告係於113年3月14日起訴,依前開說明與裁 判費概念相類似之訴訟費用的徵收,應以起訴時之法律規定 為準,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03

PCEV-114-板簡-153-202503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黎豐森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於110年8月間,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下逕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2人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腳色, 負責招募被告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楊億鳳、陳柏瑋並負責監看被告有無依照集團指示 準時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 告、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與小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依照電信詐騙分工方式 ,由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 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900,000元才能釋放云云 ,致被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將900,000元現金放在○○縣○○市○○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 之指定地點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前往 收取上開現金,再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 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內,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90 0,000元金額之損害。嗣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 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和解、調解,各願分期清償 原告各共30萬元、612,000元,而楊億鳳迄今並已依該和解 筆錄,分期清償原告共187,500元,故原告就被告而言,仍 受有712,500元(即900,000元-187,500元=712,5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90 萬元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告取走該90萬元,原告 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檢察官以刑案起訴書所起 訴被告並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該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 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苗栗地方法院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核諸上開事證加以審酌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 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億鳳、 陳柏瑋,夥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900,000元該金 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 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 所受該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因其後楊億 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及調解,各願分期清償原告各共30萬元(即楊億鳳部 分,每月清償一期共24期,每期各清償12,500元,自112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等)、612,000元(即陳柏瑋 部分,每月清償一期共36期,每期各清償17,000元,自11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等),而楊億鳳迄今並已 依該和解筆錄,清償原告共15期合計187,500元,有原告所 提上開法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及楊億鳳為清償而滙款至原告 帳戶之原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26、29-39、5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就楊億鳳所清償予原告該187,500元部分,被告 亦因此同免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71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 -187,500元=71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 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於113年12月4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國內、 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12,5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5-02-27

SCDV-113-訴-1144-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 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 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 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審結果,併提出相 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補-347-202502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許靜芬 訴訟代理人 康瓊文 被 告 陳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本院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4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 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4月 間,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國民身分 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其胞姊即訴外 人陳愛群使用,嗣陳愛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同年1月7 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向原告傳送「Me ta Trader5」投資APP網址,將其加入「K7會員投資交流(17 )群」之LINE群組,並對原告佯稱:可使其透過網路投資股 票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4月19日上 午10時19分許,自翊安水電工程行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萬元至本 案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金融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 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損失500萬元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之事實,經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39號刑事判決認定 在案,並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則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事實,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審簡上附 民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本案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 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 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 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 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 「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 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 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 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 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 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 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5-02-27

TPDV-114-簡上附民移簡-3-20250227-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 號、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 度審金訴字第227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記載「、洗錢 」部分刪除、第6至8行記載「蔡宗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起公訴)」更正為「蔡 宗廷(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 3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智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 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李智暉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 預付卡提供予另案被告蔡宗廷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李智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預付卡之行為,同時幫助另案被告 蔡宗廷詐欺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人 之過程,惟為貪圖不法利益,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 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使用其門號申辦交易網站帳戶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造成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之財產損害,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欺正犯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均趨於困難,助長社會上詐騙,危害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告訴人之人數及遭受詐騙金額、 所獲利益暨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須扶 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當時共出售10支門號預付卡,一支獲得新 臺幣(下同)3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80頁),則被告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1張,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使用,未 據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提供手機門號之行為,另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 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經查,我國電 信詐欺猖獗,詐欺犯罪者於遂行詐騙犯行過程中,為避免遭 警查緝,除需取得人頭帳戶以供匯款轉帳之外,亦常需使用 暱稱、查緝不易的社群軟體帳戶或其他電信聯絡工具等情, 因屢經媒體報導,乃一般智識正常之國人普遍可知之事項。 是被告無故將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出售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 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固可認定;然詐欺集團為遂行犯 罪,於收購行動電話門號後,將可能以之申辦如蝦皮購物、 PCHOME交易網等交易網站帳號,並以該等帳號產生用以收款 之虛擬銀行帳戶帳號後,以該等虛擬帳戶帳號告知於詐欺犯 罪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手法,尚未經媒體廣泛宣導,以被告之智識經驗,尚難確 知其對交付本案門號後,將被用以申設交易網站帳號,並生 成虛擬收款帳號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主觀上已有認 識。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證明被告就提供 本案門號之行為,有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則被告提供前開 門號預付卡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難併以幫 助洗錢罪相繩,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起訴意旨 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 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1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022號   被   告 李智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暉明知任意提供電話號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不法集團 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使犯罪偵查機關無從查知其真 正身分之可能,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之電話門號用以詐 欺、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將其申 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蔡宗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提 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一)俟蔡宗廷於110年11月15日,以本案門號申辦蝦皮拍賣網站 暱稱「longwei」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 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劉廷軒佯稱欲購買網卡云 云,因而取得劉廷軒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旋即蔡 宗廷另以暱稱「菲菲」之名義,向賴立宸佯稱若要約會,需 支付費用云云,致賴立宸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9分許 ,匯款1,510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中信帳戶,而劉廷軒 則於款項入帳後,誤以為是蔡宗廷所匯欲購買網卡之款項, 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 卡寄至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賴立宸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通報蝦皮公司,並凍結本案蝦皮帳號,劉廷軒始悉受 騙。 (二)又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食髓知味,於110年11月22日, 再以本案門號申辦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 home)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 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 因而取得該公司提供之虛擬帳號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虛擬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旋 即,蔡宗廷另以「假博弈」之名義,向羅國華佯稱若要取回 贏得之賭金,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羅國華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蔡宗廷所指定之本案 國泰帳戶,而PChome則於款項入帳後,將上開2支手機寄至 蔡宗廷指定之處所。嗣羅國華驚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廷軒、羅國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智暉於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有申辦本案門號,並以每個門號300元為代價,販售本案門號予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事實。 2、僅坦承除本案門號外,同時亦交付另外4門台灣大哥大門號,並獲取1,5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廷軒、羅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2人分別遭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事實。 3 告訴人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以及告訴人羅國華之匯款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2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遭詐欺之事實。 4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8日、112年104日法大字000000000號、法大字000000000號書函,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8年5月31日,親自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蘆洲復興直營門市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台灣大哥大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08年5月31日所申辦之門號,除本案門號外,另有被告向遠傳電信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5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2月10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210022S號函、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30日宅配通法110年第66號函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蝦皮帳號,並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7時15分許,向告訴人劉廷軒下單購買網卡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賴立宸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9分許,匯款1,51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之事實。 3、證明告訴人劉廷軒於110年11月17日晚上9時35分許,將價值1,510元之網卡寄至另案被告蔡宗廷指定處所之事實。 6 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另案被告蔡宗廷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PChome帳號,並於111年1月20日下午4時49分許,以上開會員帳號購買2支IPHONE 13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羅國華於111年1月20日下午5時3分許,匯款4萬8,99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之事實。 3、證明PChome將另案被告蔡宗廷所下訂之2支手機,寄至其所指定處所之事實。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97號等起訴書1份 證明告訴人2人遭另案被告蔡宗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事實詐騙,並分別被騙取網卡、4萬8,998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2025-02-27

TYDM-113-審金簡-102-20250227-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偉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甲所示方式、 金額向如附表甲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3行「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 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補充更正為「在 統一便利商店翁和門市,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 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 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趙珮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 述」「被告李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 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 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因幫助犯僅為得減輕其刑,最高刑度仍為7 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另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得量處刑度之 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⒋另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42645號卷〈下簡稱偵卷〉第158頁),故無論依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各該自白減輕其刑相關規定之修正,於本案適用新舊法 之法定刑及處斷刑判斷均不生影響,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 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趙珮涵、何國豪2人 (下稱告訴人2人)雖客觀上均有2次匯款行為,然此係詐欺 正犯該次詐欺取財行為使前開告訴人2人分次交付財物之結 果,詐欺正犯應祇各成立一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所為自應各僅成立一 罪。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末被告以一次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趙珮 涵、何國豪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下稱土銀、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2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不當、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告訴 人2人各自因此受損之金額,又被告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 調解,並依約給付第1期款項,告訴人趙珮涵亦表示對給予 被告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被告陳報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詳本院卷第51、65 至66、75頁)存卷可考;並考量其雖未與告訴人何國豪達成 調解,惜因告訴人何國豪未到庭洽商調解事宜,並非被告單 方無意賠償、彌損乙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份(詳本院卷 第45頁)在卷可按;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清潔工作,需 要扶養分別念高中、國中孩子(詳本卷卷第6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又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趙珮涵達成調解,並依約 履行第一期款項,足徵被告已具深切悔悟之心,至其雖未與 告訴人何國豪達成調解,並非被告無意賠償等情,業如前述 ,是自不能以被告是否已與全部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為緩刑 之前提,再考量被告本案僅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 得(詳四、㈡),從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再衡酌被告應賠償予告訴人趙珮涵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趙珮涵之調解條件,復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甲所示之給付金額、方式, 對告訴人趙珮涵為損害賠償。另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僅提供名下土銀、華銀帳戶予詐 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 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土銀、華 銀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被告名下土銀、 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未經查獲、扣案,是如對被告沒 收其本案所涉洗錢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 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自無庸對 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土銀、華銀帳戶及相應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些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姓  名 (被告)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方式 李志偉 趙珮涵 一、被告應給付趙珮涵新臺幣(下同)8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   每月25日前給付趙珮涵2,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二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   到期(共分40期)。  ㈡上開款項匯至趙珮涵指定之彰化銀行光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趙珮涵)。 三、趙珮涵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645號   被   告 李志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偉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 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 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 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4時2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不詳門市 ,將自己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土地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 知提款卡密碼,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做為向他人詐欺取財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趙珮涵、何國豪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至李志偉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內,該款項旋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趙珮涵、何國豪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珮涵、何國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志偉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李志偉固坦承有於上 揭時間,將土地帳戶及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113年4月有自稱忠訓公司的客服人員打電話問我要不要貸款....他說提供我的提款卡才會幫助我信用加分,我覺得奇怪,我有跟他說這是詐騙,但他一直打電話給我和我老婆,說服我們,之後我們相信他,我就把上開2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給對方等語。 2 ⒈證人即告訴人趙珮涵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趙珮涵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被告土地帳戶之事實。 3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國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⒉告訴人何國豪提供之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何國豪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被告華南帳戶之事實。 4 ⒈被告土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⒉被告華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112年11月9日起至113年5月6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趙珮涵及何國豪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土地及華南帳戶內,款項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幫助詐欺集團詐取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 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趙珮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趙珮涵佯稱:欲向告訴人趙珮涵購買商品,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趙珮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許 4萬1,050元 土地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7分許 4萬9,985元 土地帳戶 2 何國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11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向告訴人何國豪佯稱:欲向告訴人何國豪購買票卷,惟需用7-11賣貨便交易等語,致告訴人何國豪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欄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2分許 4萬9,985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6日 下午2時33分許 4萬9,999元 華南帳戶

2025-02-27

TYDM-113-審原金訴-327-2025022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9 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賢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 應向告訴人黃永抄為本院一一三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二一五七號調 解筆錄內容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 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  ⒈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⒊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 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者為 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罪名, 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足參 ,故涉案嫌疑人坦認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過程等客觀 事實之犯行,應認已就參與洗錢等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 偵審中已有自白,雖然否認所犯罪名,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 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應認已該當於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依 前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 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 被告分得何報酬或洗錢之財物,自無主動繳回之問題,自得 依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該罪之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之一即 2年6月。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於本次修 正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 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 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 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 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 而,被告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供作收取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款項 使用,嗣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出款項後,透過繳納跨境超 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揆諸上開說明 ,該行為已屬參與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造成金流斷點。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均為正犯。被告與其受指示之人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告訴人黃永抄因同一詐欺行為而2次匯款,及被 告林哲賢就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 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2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哲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已如前述;且卷內資料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有報 酬,爰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㈣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 人黃永抄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57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審訴字第1013號卷第115頁)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 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 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 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 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 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 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經查被告林哲賢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 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被害人黃永抄於 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被害人黃永抄 之損害,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予沒收,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林哲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賢與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稱「陳心怡」、 「劉美欣」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哲賢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收取 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匯入款項使用,再由「劉美欣」先於民國 112年4月間,透過LINE加入黃永抄之好友,待雙方聊天熟識 、取得黃永抄之信任後,「劉美欣」即向黃永抄佯稱因家中 鐵板屋漏水需裝修云云,致黃永抄信以為真,於詳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分別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建興分行,臨櫃以其女兒黃郁 芬名義,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上開林哲賢臺北西園郵局 帳戶,林哲賢再持該帳戶之提款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操 作自動櫃員機領出款項,再由「陳心怡」透過統一超商提供 之跨境超商取貨服務,以林哲賢為貨物之收件人,並選擇貨 到付款方式,林哲賢即將款項以繳納該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 方式,將款項交付與「陳心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黃永抄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偵知上情。 二、案經黃永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哲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將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借與自稱「陳心怡」之女子,因「陳心怡」稱信用卡欠款,而向被告借用此帳戶,並將款項匯入此帳戶,由被告前往超商領取「陳心怡」寄送之貨物,被告則以繳交貨物貨到付款方式,將錢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永抄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使用名稱「劉美欣」之人施用詐術,因而以臨櫃匯款至「劉美欣」指定之被告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紙 佐證告訴人以其女兒黃郁芬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之臺北西園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北西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匯入款項後,遭被告持該帳戶提款卡由自動櫃員機分次領出款項之事實。 5 臺北郵局113年3月26日北營字第1131800404號函暨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檔案、錄影檔案截圖照片8張 佐證被告持提款卡前往提領款項之事實。 6 被告提供與「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9張、統一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6張 佐證被告將臺北西園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陳心怡」,並以繳納跨境超商取貨貨款之方式,將款項交與「陳心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心怡」、「劉美欣」間,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 因此獲得報酬,爰不另行聲請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提 領 時 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8月21日 30萬元 ①112年8月23日凌晨2時53分許;同日凌晨2時54分許;同日凌晨2時55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凌晨1時16分許;同日凌晨1時17分許;同日凌晨1時18分許 ①6萬元;6萬元;3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臺北西園郵局 2 112年9月5日 120萬元 ①112年9月6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②112年9月7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③112年9月9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④112年9月10日凌晨1時28分許;同日凌晨1時29分許;同日凌晨1時30分許 ⑤112年9月14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同日晚間11時59分許 ⑥112年9月15日凌晨0時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⑦112年9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 ⑧112年9月18日晚間11時56分許;同日晚間11時57分許;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 ⑨112年9月19日凌晨0時1分許;同日凌晨0時2分許同日凌晨0時3分許 ⑩112年9月20日凌晨1時30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6萬元;3萬元 ③6萬元;6萬元;3萬元 ④6萬元;6萬元;3萬元 ⑤6萬元;6萬元;3萬元 ⑥6萬元;6萬元;3萬元 ⑦6萬元;6萬元;3萬元 ⑧6萬元;6萬元;3萬元 ⑨6萬元;6萬元;3萬元 ⑩3萬元 ①臺北西園郵局 ②臺北西園郵局 ③臺北西園郵局 ④臺北市○○區○○路00號臺北老松郵局 ⑤臺北西園郵局 ⑥臺北西園郵局 ⑦臺北西園郵局 ⑧臺北西園郵局 ⑨臺北西園郵局 ⑩臺北西園郵局

2025-02-27

TPDM-114-審簡-130-2025022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7號 原 告 孫丕江 被 告 陳文祥 黃冠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自民國113 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60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甲○○以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四、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乙○○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上暱稱為橘子 圖案之成年人(下稱「橘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 獲利,引導原告下載特定應用軟體,並告以須交付款項操作 股票投資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嗣被 告甲○○於112年3月25日下午5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 ,向原告收取660萬元現金,並書立收據乙紙交原告收執, 再依「橘子」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予「橘子」指定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實際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另訴外人盧心鵬、位宗武、李轅震、刁立泰、吳振煬及吳佳 航、曾仕豪、陳佑德、甲○○、葉凱均及少年楊○安、何○庭(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振煬、甲○○、葉凱均、少年何○庭擔任 取款車手,嗣原告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9日、 21日分別將500萬元、1,000萬元現金交付給葉凱均,隨後透 過吳佳航、曾仕豪、陳佑德等人輾轉將該款項交給被告乙○○ 指定之人,以此方式匿犯罪來源及所得,致原告受有財產之 損害。  ㈢綜上,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原 告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甲○○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 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認定甲○○ 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原告另主張被告乙 ○○等人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前揭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事實,則有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0012號、第70 013號、113年度偵字第2144號、第6197號、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54號起訴書,認定被告乙○○為葉凱均之共犯,並有收受 犯罪所得,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在其受損害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甲○○給付600萬元,請求 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均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甲○○給付自11 3年9月5日起(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附民卷第13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自屬有據;又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9月10日以公示送達之方式送達被告乙○○,有本院公 示送達公告(見附民卷第147頁)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 第152條規定,經20日於113年9月30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 求乙○○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 600萬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 訴部分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按詐欺犯罪 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 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故本件酌定原告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之金額即以原告勝訴部分不超過十分之一為基準,附此 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2025-02-27

PCDV-113-重訴-84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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