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黎豐森
被 告 巫浩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
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
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民
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第㈠項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6頁)。經核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於110年8月間,一同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綽號「小黑」(下逕稱小黑)所屬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
組織,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2人擔任集團車手頭之腳色,
負責招募被告擔任該集團提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工作(俗稱
車手),楊億鳳、陳柏瑋並負責監看被告有無依照集團指示
準時至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即收取被害人交付之款項)。被
告、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與小黑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依照電信詐騙分工方式
,由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30日12時許,撥打電話給原告,
詐稱其子涉及毒品案件,需要交付900,000元才能釋放云云
,致被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許,
將900,000元現金放在○○縣○○市○○國中大門口某人行道樹下
之指定地點後,再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撥打電話指示被告前往
收取上開現金,再指示被告將所取得之現金放置在桃園市中
壢火車站某置物櫃內,由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派不詳收水前
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開90
0,000元金額之損害。嗣訴外人楊億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
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和解、調解,各願分期清償
原告各共30萬元、612,000元,而楊億鳳迄今並已依該和解
筆錄,分期清償原告共187,500元,故原告就被告而言,仍
受有712,500元(即900,000元-187,500元=712,500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夥同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
方式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被告90
萬元後,再由其他詐欺集團人員向被告取走該90萬元,原告
因而受有90萬元之損害等情,已據檢察官以刑案起訴書所起
訴被告並認定在案,此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
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檢察官起訴書影
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18頁),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以該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2號、35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在
案,復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苗栗地方法院
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核諸上開事證加以審酌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民法
第273條、第274條亦有規定。經查,被告與訴外人楊億鳳、
陳柏瑋,夥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
財物,致原告受有9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
前開說明,上開3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已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且其等之行為與原告因被詐欺所受900,000元該金
額之損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與楊億鳳、陳柏瑋
等人,依上開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應對原告
所受該9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查,因其後楊億
鳳、陳柏瑋就原告所受損害,已分別在法院與原告達成訴訟
上和解及調解,各願分期清償原告各共30萬元(即楊億鳳部
分,每月清償一期共24期,每期各清償12,500元,自112年1
2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清償等)、612,000元(即陳柏瑋
部分,每月清償一期共36期,每期各清償17,000元,自115
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清償等),而楊億鳳迄今並已
依該和解筆錄,清償原告共15期合計187,500元,有原告所
提上開法院和解及調解筆錄,及楊億鳳為清償而滙款至原告
帳戶之原告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影本在卷,並為原告所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25-26、29-39、55頁),則依上開民法第27
4條之規定,就楊億鳳所清償予原告該187,500元部分,被告
亦因此同免其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712,500元(計算式:900,000元
-187,500元=712,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
1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5日
(於113年12月4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國內、
外公示送達,經60日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
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
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
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已有規定。因本件原
告得對被告請求之本金為712,500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三項之規定,爰諭知原告於
對被告供擔保金70,000元後,得對被告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SCDV-113-訴-1144-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