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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庭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02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 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庭蓁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尤庭蓁明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常利用 人頭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且金融帳戶係採實 名申請制,應由本人使用,若有以交付金融帳戶使用權作為 工作錄取之對價者,應係犯罪集團蒐集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 具之手法。是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向某真實姓名不 詳之人(下稱A女)時,見其要求應徵者須配合註冊MaiCoin 平台帳號,且交付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 合辦理申請約定轉帳帳號服務時,即應心生警覺A女可利用 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仍於111年12月25日配合註冊。A 女另於111年12月28日,取得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 同日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連續匯入1元2次,應係測試帳戶 是否可使用)要求被告如接獲maicoin平台服務人員確認用 戶註冊真意,及於111年11月29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時遭 銀行行員詢問,均以謊言應對時,更可預見A女極可能為犯 罪集團而躲避金融機構查詢可能。然被告為獲取工作機會, 基於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仍將MaiCoin帳戶綁定中國信託 前開帳號,及中國信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均交付A女。 嗣A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 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中,並透過約定轉帳功能再將該不法所得 匯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附表所示證據、中信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A女間之對話紀錄等證據為 依據。 肆、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去求職,我也是受害者,我 沒想到A女會把我帳戶拿去做違法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A女 ,詐欺集團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附 表所示告訴人6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6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中國信託帳戶,旋遭詐欺集團以網路銀行 轉出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附表所示證據 、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 「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 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 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 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 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 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 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 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 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 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 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 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 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 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 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 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 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 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 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 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且法院若認前 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之事實已顯著,或 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1規定予 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交付存摺、提款 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 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 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 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 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 ,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 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 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 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 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 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 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細繹被告與自稱「義和投資人事小姐」之A女間LINE對話紀錄 內容,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起有向A女表明應徵兼職工作, 並據此填寫姓名、年齡、婚姻狀況、住址、電話、工作經歷 、學歷及應徵崗位等個人基本資料(見偵卷227-229頁),A 女則使被告閱覽約聘合約,並請被告與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 試應徵兼職助理工作(見偵卷231頁),另邀請被告加入工 作群組來報班打卡(見偵卷231頁),被告則要求要投保勞 健保(見偵卷233頁),A女則請被告提供證件照片、存摺封 面、房屋租賃契約等資料為被告入職建檔(見偵卷237頁) ,並提供正式之員工編號DZ0000000000@予被告(見偵卷251 頁),又向被告稱可正式工作報班(見偵卷267-269頁), 被告再度詢問A女可否投保勞健保並將其父健保依附其名下 (見偵卷273頁),A女則回覆已為被告投保勞健保並允諾被 告之父亦可投保健保(見偵卷275頁),迄於111年12月4日 被告知悉中國信託帳戶無法使用並詢問銀行後,隨即向被告 表示將報警處理(見偵卷275頁),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偵卷227-275頁),可見A女假冒為「義和投資人事小 姐」對被告講述應徵兼職工作之整體流程已有相當可信之應 徵工作外觀存在,足使一般人誤信確係公司招募兼職工作員 工,且依被告上開整體反應也可知其深信係在向A女應徵兼 職工作,被告基此認知而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A女,是否可預見A女會將該帳戶另作詐欺收款用途 使用,已有疑問。   ㈢依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於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所稱詐 欺集團取得中國信託帳戶使用權之111年11月28日現代財富 匯款1元時(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該帳戶餘額有 2萬373元,且於本案附表所示告訴人6人匯款前後之111年11 月至同年12月間,該帳戶均有頻繁用作扣款外送平台飲食費 用、屈臣氏、家樂福及全聯商店、SOGO百貨購物扣款、NETF LIX及愛爾達電視收視費用扣款、美髮沙龍消費等用途,又 被告前夫也有於此段期間多次匯款2萬元至3萬元不等款項至 該帳戶,更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後之111年12月2日匯入2 萬8000元至該帳戶供被告日常生活費使用,有被告陳報之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 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客戶資料、歷史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23-30、281-289頁),可見中國信 託帳戶應為被告本案發生前後供日常生活使用之金融帳戶, 對其有相當重要性,衡情當無可能將該帳戶任意交予詐欺集 團使用,否則一旦帳戶遭警示凍結而無法使用,無異將對被 告日常生活產生重大影響,且該帳戶內被告所有之款項更無 法使用,已與一般容任詐欺集團將金融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者 ,為自身減少損失,多交付不常使用、已無重要之金融帳戶 情形,迥然有別。由此可見被告確有相信交付中國信託帳戶 資料予A女係在應徵兼職工作,而遭A女以求職話術所騙之可 能性存在,則被告是否可預見該帳戶將被A女用作詐欺之違 法用途,當有疑義。  ㈣公訴意旨雖以一般常理、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A女要求 被告應依指示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 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用途等情,認定被告應能預見A女取得 其中國信託帳戶資料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卻仍交付之,而 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然詐欺集團層出不窮、 手法不斷推陳出新,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已不宜單以上開一般常理、個 人之經驗法則或智識程度認定被告有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 等犯意,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個人情況以為認 定,業經說明如前。本案被告之學歷為能仁家商,曾擔任瓦 斯行會計助理,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29頁), 足見被告並無金融從業人員之相關學經歷,且檢察官也未提 出被告前有類似交付帳戶資料之求職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 團或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前特意將 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明確作詐欺、洗錢等不法 行為之用等不利被告之證據,則被告交付中國信託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A女,要難與一般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 集團不法使用藉以牟利之情形相提並論,尚難僅以上開一般 常理或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其中國信託帳戶 可能被用於詐欺用途已有預見及容任。雖被告有依A女指示 對虛擬貨幣平台人員及中國信託銀行行員隱匿開戶及申辦約 定帳戶之真實用途之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卷24 5、255-257頁),然A女均係要求被告對上開人員及行員告 以開戶及申辦約定帳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有上開對話紀 錄在卷可稽,而被告偵訊及審理時多次自承其當時係急於應 徵工作等語(偵卷225-226、280頁,本院易字卷42頁),則 被告處於此急迫之求職需求下,是否仍可冷靜地注意求職過 程中任何異常情形並據此理性分析風險,已非無疑,尤其本 案A女並非是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而是利用一般 大眾多僅聽聞而未實際接觸之虛擬貨幣包裝於求職過程中, 並具體表明自己為合法之義和投資公司,而對被告佯以填寫 個人資料供評估、公司經理進行電話面試、邀請加入公司工 作群組報班打卡、談論勞健保投保事宜、建立員工檔案及編 號等求職話術取信被告,終使被告誤信而交出其日常生活常 用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縱認A女以上開應徵工作名義而取 得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之過程或有異常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 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 ,而得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忽略被告 個人主、客觀因素,尚難為本院憑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伍、綜上各情,被告確有遭A女佯以提供兼職工作之話術所騙, 始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之可 能性存在,而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也未使本院達於無合理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程度,基於「 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尚難遽認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事實 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證據名稱 1 莊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致電予莊美珍,自稱為莊美珍之姪子,佯稱其欲投資手機零組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莊美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2月2日)下午2時32分許,匯款35萬元 ⑴告訴人莊美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37-38頁) ⑵莊美珍所提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郵局及合作金庫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43-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 曹芷瑄 曹芷瑄於111年11月30日下午2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社團留言欲購買香奈兒21A早秋高級手工坊手柄包,詐欺集團以暱稱「吳倩儀」向曹芷瑄佯稱得以6萬元出售云云,致曹芷瑄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1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⑴告訴人曹芷瑄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75-77頁) ⑵曹芷瑄所提之臉書私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112偵60027卷87-111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3 周吳香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上午9時51分,致電予周吳香雪,自稱為周吳香雪之友人「李子」,佯稱其欲投資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周吳香雪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周吳香雪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25-126頁) ⑵周吳香雪所提之中信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2偵60027卷133-13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4 胡沛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日上午11時30分,致電予胡沛如,自稱員警李建國並佯稱胡沛如涉及詐騙集團刑案,且帳戶內現金因收案要資金凍結云云,致胡沛如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15萬元 ⑴告訴人胡沛如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45-144頁) ⑵胡沛如所提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47-149、155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5 王楷甯 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葉仙婷」於111年12月1日前某時,在臉書「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結識王楷甯,並向王楷甯佯稱欲販售YSL包包云云,致王楷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111年12月1日晚間6時44分許,匯款3萬5000元 ⑴告訴人王楷甯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王楷甯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截圖、臉書私訊截圖(112偵60027卷175-1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6 陳鈺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7日下午1時59分,致電予陳鈺萍,自稱為陳鈺萍之同事,佯稱其急需用錢欲向其借錢云云,致陳鈺萍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 ①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1年12月2日上午10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1年12月2日中午12時31分許,匯款10萬元 ⑴告訴人陳鈺萍警詢時之證述(112偵60027卷167-169頁) ⑵陳鈺萍所提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偵60027卷19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5048號函檢附之尤庭蓁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清單(112偵60027卷23-30頁)

2024-11-20

TYDM-113-易-1451-20241120-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詠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乙○○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 見依照不明之他人指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通常將會被利 用為財產犯罪使用,且該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作為提領、轉匯款 項之犯罪取款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來源之 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犯罪所得,且欲掩人耳目而 施用人頭帳戶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得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 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乙○○知悉或可得而知該詐欺集 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間達成由其提供金 融帳戶帳號,並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擔任車手,將其金融帳戶 內由不詳之人匯入之款項加以提領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地點,完成每次提款後,乙○○可領得新台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之合意,因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形成共同之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乙○○乃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前之某 日,將其女兒戴○潔(未成年,真實姓名詳卷)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 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丁○○等人均陷於錯誤,遂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 戶即戴詩潔之上開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 隨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11 時34分許、同日下午11時35分許、同日下午11時36分許,自 戴詩潔之上開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2萬6,000元,並將提 領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之監視器照不到之不詳地點以 待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丁○○、甲○○、丙○○分別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起 訴書誤為中壢分局),再統交由乙○○住居地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 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 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中華郵政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 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均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 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三、卷附之如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網 銀交易紀錄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 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 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據其於偵 訊辯稱:伊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找工作,對方要伊提供帳戶 ,稱有錢要請伊幫忙領,伊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 伊忘記地點,他們叫伊放在那邊會有人去拿,伊與對方係以 LINE聯繫,對方暱稱為「肯尼」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被害情節業據渠等於警詢證述明確 ,且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及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表、網銀交易紀錄截圖,並有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以提款 卡將款項領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已難採信,且被告於本院供稱在社群裡面的人向伊索取帳 號,不知哪家公司的人,再經本院訊問被告提款後究將錢置 於何處,其供稱他們叫伊放在一些沒有監視器照到的地方, 衡以,任何常人均知此等背景不明之人,將不明來歷之金錢 匯入他人帳戶,而由該他人提領後,復指定置於監視器照不 到的地方,實即詐欺集團之技倆,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人 實即詐欺集團之車手,被告核無推諉不知之餘地,更況被告 向本院自承對方答允其提領款項後可以獲得5,000元報酬, 而僅提供帳號予不明之人,再提領不詳來歷之款項即可獲5, 000元不成比例之不勞而獲之報酬,更屬詐欺集團車主及車 手成員之典型角色,被告亦無推諉不知之理。  ㈢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 已滿廿三歲,且依其在庭之答辯,其智識與常人無異,對於 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 贓款使用一事,當知之甚明,不能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後,顯已無法控管該等帳戶如何使用, 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 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 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及密碼可作為匯 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 上開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款項使用甚明。更況被告又親手參與後 續提領及交付之行為,則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後續資 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金 經其提領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甚或明知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 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且經其提領後,而形成資金追查斷 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上開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並 為之提領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其上 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 意,亦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於本件實具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主觀犯 意,客觀上並已參與提領並上繳之構成要件行為。綜此,被 告否認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普通詐欺取財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自始 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 提領一空並交付,惟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又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 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 須有同法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 條規定之 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 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 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7 號、第436 號判決參照)。是被告就本案提供本案帳戶之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 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並將贓款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 所為顯係藉切割及層轉金流,而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之本質 、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有二人以 上,再加入被告自己,而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犯罪,是 被告就本件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財罪,此部分自應由本院逕行變更起訴法條。  ㈤共同正犯:   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 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件擔任提供 帳號、提領贓款並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其所為雖非為 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詐欺集團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 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 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 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之詐 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擔負共同正犯罪責。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所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勞而獲之利益,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財物,動 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本質、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 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並衡酌被告犯後未能坦 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所悔悟,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賠 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共計74,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諭知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 ,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 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再依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3年度偵字第29361號追加起訴書,被告於本案後尚有追加案 件,本件自應與該等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佳,是本件宣告 刑均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領錢後,可以 拿多少作為你的報酬?)答:說是5仟元,但沒有給我。」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又本件查無確據證明被告確 因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被告對所領得之贓款有何留 中自享之情形,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 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 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 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是本案如附表 所示之人遭詐騙之贓款而經被告洗出者共計74,000元(被告 提領之金額大於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本件 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 被害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之行為亦構成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之洗錢罪,然依卷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被告雖有如附表所示提領3筆款項之紀錄,惟被告提領 之時間極為相近,其係於所有被害人匯款後始提領,並非交 錯於各不同被害人匯款後而為3次提領,又被告分3次提領係 因中華郵政金融卡單筆提領最高限額為60,000元,且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提供給何人?於何時以何方式 提供?為何提供?)答:我於112年8月間在臉書上找工作, 對方要我提供戶頭,對方稱會有錢要請我幫領,我就提供帳 戶給他,匯進來的錢是我領的。我當時在內壢忠勤街的某郵 局ATM提款,總共提領14萬6千元。(檢察官問:上開款項交 予何人?)答:我依照對方指示將款項放在某處,但我忘記 地點了,他們叫我放在那邊,會有人去拿。」等語,顯見被 告提領上開3筆款項後,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 點交予不詳之詐欺團成員,是被告僅有一次洗錢行為,僅犯 一個洗錢罪,是本案僅於被害人中匯入之第1筆款項即附表 編號2之部分論處洗錢罪,其餘附表編號1、3之部分,無從 再另論洗錢罪,然檢察官既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洗錢犯 行與詐欺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乃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匯款時間、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底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21時48分許,20,000元 本案帳戶 ⑴112年10月12日23時34分許,60,000元 ⑵112年10月12日23時35分許,60,000元 ⑶112年10月12日23時36分許,26,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完成指定任務可累積點數,點數可兌換成新臺幣、目前有個投資方案,投資新臺幣30,000元即可獲利1,460,000元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30,000元 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 3 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6日某時,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聯繫,並對告訴人佯稱:至指定之投資網站進行投資可獲利、投資虛擬貨幣需先歸還本金(即入金)、出金需提供財力證明以免大量資金流入遭凍結等語,藉此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0月12日20時57分許,12,000元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10月12日21時54分許,12,000元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182-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0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即新臺幣伍 萬壹仟壹佰貳拾柒元沒收。   事 實 一、甲○○(暱稱「KD」)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 egram(下稱飛機)暱稱「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 之人均為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甲○○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判決有罪確定, 本案非屬「最先繫屬之法院」之案件)成員,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6月24日前某日起,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婕安擔任該詐欺集團領款車手(所涉犯 詐欺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 3711號案件偵辦中),廖帷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57526號、第59690號案件提起公訴)則負責 向蔡婕安收取上開贓款(俗稱第一層收水),甲○○則負責再 向廖帷同收取前述贓款(俗稱第二層收水)等工作。渠等分 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 欺方式,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蔡婕安依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交付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上開詐騙所得後,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廖帷同。廖帷同最後再 將其向蔡婕安所收取之款項,於112年6月24日17時59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全家桃園中寧店,交付予到場收款 之甲○○。甲○○復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至詐欺集 團指定之桃園區新埔六街同安親子公園廁所內,自大號間之 上方將其向廖帷同所收取之款項回水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 以此方式掩飾與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去向及所在。嗣甲○○ 依「東尼」指示,從贓款中抽取報酬分配予「二號」、「四 號」,甲○○並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嗣乙○○ 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乙○○、證人即 同案共犯蔡婕安、廖帷同、證人即於案發日駕駛計程車搭載 蔡捷安之司機梁中銓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 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 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 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 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為金融機構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提領影像、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列印,係以機械方式 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 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 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 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婕安、廖帷同、證人梁中銓於警詢證 述在案,且有林珍圭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提領影像、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列印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水」工作,是 被告所為雖均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 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 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 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 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查被告甲○○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已知悉至少有「東尼」、「二號」、「四號」及本案 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 入參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況 被告所為係詐欺集團之典型之收水角色,是被告就所參與之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  ㈣共同正犯:被告甲○○與「東尼」、「MARK」、「杜甫」、「 渣哥」、「Jacky」、「二號」、「四號」及「愛迪達」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之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甲○○自應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甲○○與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其他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㈤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本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於上開修正 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查被告甲○○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堪認其於 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後者處斷,仍應於量刑時 ,一併考量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至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惟因本案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不 符上開特別法所定減刑要件。  ㈦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被告前於①民國101年間因剝皮酒店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15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2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 第16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109年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固符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 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上開見解,本件不得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 既有與本件罪質相同之詐欺罪,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努力進取,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 ,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 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為第二層收 水、參與之時間、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共計51,127元、被告犯 後坦承一切犯行,並無推諉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賠償被 害人之損失、被告前因犯詐欺多罪經執行完畢後復犯本件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 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係義務沒收之立法,本案 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經本案車手提領後交予被告甲○○(車手 提領並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大於被害人所匯入之金額,然應以 本件被害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金額為限,其餘案件之被害 人及不明之被害人所匯入帳戶之金額不與之),再經被告交 付予不詳上手,是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自屬洗錢之財物 ,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警詢時你說那一天 有抽出3000元當你的薪水,檢察官訊問時你說當天是抽2000 元,所以是2000元還是3000元?)答:我是抽3000元,但10 00元是車資,2000元是薪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 頁),此與其警詢供陳相符,是被告於本件所得不法報酬應 為3,000元(按刑法上之沒收不扣除犯罪成本),該等不法報 酬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時)第16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許 41,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珍圭帳戶) 112年6月24日17時17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同德分行 蔡婕安 2 112年6月24日17時41分許 10,004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8分 20,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19分 1,005元 112年6月24日17時43分 20,005元 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476-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明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明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一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簡明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單純提供帳戶,不須 付出勞力,即可賺取每筆匯款金額之百分之三作為報酬,可能涉 及不法,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6月11日11時21分許至同日11時45分許間,在桃園市○○區 ○○路0號7-11超商觀濤門市外,將其母親江秀琴(所涉幫助洗錢 等罪嫌,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5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苗哥」之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嗣「苗哥」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 欺行為,致林嘉偉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提款車手提領 一空,因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嗣後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 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匯入之款項,而以此方 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明偉就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復據告訴人林嘉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13514卷第5至6 頁反面),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所提供其與「苗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按(偵字1351 4卷第8、9、12、13頁,偵字25831卷第29至47頁),堪認被 告前述任意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本案 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無論依 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 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 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 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定型度則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 低刑度),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行詐,並以該等帳戶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對方可能係詐欺 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配合提 供前述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所為除助長詐欺集團犯罪 之橫行,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 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更危害金 融交易往來秩序與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願分 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其犯後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流、月收4萬元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 去對其母親江秀琴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 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 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固將其前述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係有獲取任何之款項,卷內復查 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因交付其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 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韡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嘉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日刊登租屋訊息,於112年6月12日16時許,使用LINE結識告訴人林嘉偉,佯稱其看屋順序偏後,若支付2個月定金,看屋順序可以提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12日16時38分許 3萬2,000元 江秀琴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9

TYDM-113-審金訴-1959-20241119-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 年6月24日113年度簡字第2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5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科刑事項可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 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甚明。  ㈡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許家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聲明 上訴狀所載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已明示僅就刑 度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75頁、第85頁、第119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表明上訴之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非屬上訴審理 範圍,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希 望能考量我育有2名年幼之子女、為單親家庭等家庭生活狀 況,再給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讓我能早日回家照顧家人 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蒙受金錢 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 ,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張漢 仁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衡本案被害金額、 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足見原審本其職權,就刑 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已於法定刑度內 詳予斟酌而為刑之量定,對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亦具 體交代量刑理由,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與公 平正義理念及罪刑相當原則無違,客觀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 違法或不當之瑕疵,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又被告雖表示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然經本院合法傳 喚告訴人進行調解,告訴人並未出席,復經本院電話聯繫後 ,告訴人亦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 話查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5頁),是被告迄 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此一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更易 ,從而,被告執此請求從輕量刑,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意旨就原審已妥適審酌之量刑事項,再事指 摘其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矯正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故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85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家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家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 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 竟貪圖坐領帳戶賣出後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利益 ,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實施犯罪行為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 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張漢仁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許家華 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漢仁之警詢供述。 (三)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 (四)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通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五)告訴人所有臺灣銀行存摺明細。 (六)本案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幫助洗錢,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本院易卷二19 6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遞 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揭資料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財產及洗錢犯罪之風氣,造 成告訴人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 頻仍之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甚鉅,曾有詐欺前科素行,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兼 衡本案被害金額、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係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偵卷9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方式 金額 1 張漢仁 民國110年9月30日14時39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向告訴人張漢仁佯稱告訴人之電話費未繳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許家華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9

TYDM-113-金簡上-106-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之目的,通常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用,俾於取得不法 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基於縱使他人持以詐欺取財 ,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0日晚間(起訴書誤載為110年7 月2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起 訴書僅記載不詳地點,應予補充),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 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起訴書漏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應予補充 ),以每本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交給綽 號為「阿昌」之蘇升宏及綽號為「小六」之劉義農,容任蘇 升宏、劉義農再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工具。而 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之人,亦無證據 證明乙○○知悉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 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方式,對甲○○、丙○○、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 、黃炫逸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 」所示款項分別轉帳匯入乙○○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甲○○、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暨丙○○訴由苗栗 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起訴合法與否之說明: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 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 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 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 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 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 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 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經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就被告乙○○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行為,致被害人 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之事實, 於111年2月23日、9月8日各以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 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上開不 起訴處分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17頁、第49-61頁),惟本案起訴 書之告訴人為甲○○、丙○○,與上開不起訴處分之被害人陳淵 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並不相同,是依上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起訴應屬合法。且因起訴之事實與 上述不起訴處分之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 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審判上無從割裂,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可能擴張此部分之審理範圍(見482號金訴卷三 第71頁),是本案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 為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之部分,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併予審理 ,並為實體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 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給與蘇升宏 和劉義農使用,及向劉義農收取4萬元分紅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蘇升 宏和劉義農是把我的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拿去作為詐騙 使用,劉義農只有跟我說是操作虛擬貨幣、一起獲利分紅, 記得那時候我們還有簽一份合作契約書,他跟我保證不會被 告,我才因此相信他等語。經查:  ㈠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領有兩本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被告於 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上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 本帳戶每個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及向劉義 農收取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在卷(見2888號偵緝卷第51-52頁,1436號審訴卷第61頁,4 82號金訴卷一第75-76頁、第78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0-72 頁),核與證人蘇升宏和劉義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482號金訴卷一第155頁,482號金訴卷二 第7-9頁、第182-183頁、第234頁、第296頁),並有合作金 庫、渣打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8789 號偵字卷第23-24頁,482號金訴卷一第221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乙○○…於民 國110年7月23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給 阿昌及小六」等語(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頁),然而依被告 於110年12月22日另案偵查中、113年8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 中所為之供述,在苗栗市頭份市某處,同時將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劉義農一起使 用,還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26頁, 482號金訴卷三第70-71頁);且依被告於100年12月4日另案 警詢時所為之供述,每本帳戶租借一個月費用是2萬元,租 借兩本給劉義農,一共向劉義農收取現金4萬元(見482號金 訴卷二第284-285頁),核與證人劉義農於110年12月8日另 案警詢時、111年1月18日另案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勾稽相符( 見482號金訴卷二第7-9頁、第296頁);再依被告於110年12 月4日另案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110年7月10日晚上(詳 細時間不詳)租借金融帳戶給與劉義農(見482號金訴卷二 第285頁),足認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 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每個 月2萬元之代價交給蘇升宏及劉義農之事實,並應予更正如 前揭事實欄一所示。  ㈡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以附表 「詐騙方式」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甲○○、丙○○及被害人陳 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下稱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七人陷於錯誤,均 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將附表「匯款金額」所示款項各自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綦詳(見482號金訴卷三第17-21頁,22333號偵字卷第13-29 頁,482號金訴卷一第163-165頁、第167-172頁,482號金訴 卷二第13-15頁、第17-19頁、第187-190頁、第357-360頁、 第387-389頁),並有①告訴人甲○○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幣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8789號偵 字卷第52頁、第54頁、第78-79頁、第81頁、第88-107頁) 、②告訴人丙○○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見22333號偵字 卷第41頁、第43-45頁、第47頁、第51-67頁、第73-75頁) 、③被害人陳淵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幣存款 總覽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 卷一第189頁、第193-211頁,482號金訴卷二第21-109頁) 、④被害人李德元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影本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一第 183頁、第185頁、第187頁、第191-192頁,482號金訴卷二 第111-167頁)、⑤被害人張伊幀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見482號金訴卷一第249頁、第251頁、第257頁、第261-345 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91-193頁、第195頁、第197-199頁、 第201-219頁)、⑥被害人蕭明芳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存款帳戶查詢截圖、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482號金訴卷二第361-363 頁、第365頁、第367頁、第369頁、第371頁、第376-378頁 )、⑦被害人黃炫逸之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幣活存名細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482號金訴卷二第391頁、第393頁、第 395頁、第397-404頁)在卷可憑,且被告對於告訴人甲○○及 被害人陳淵一等人指述之被害情節及上述帳戶之轉帳情形並 不爭執(見482號金訴卷一第75頁,482號金訴卷三第73-74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知,被告於110年7月 10日晚間,在苗栗縣頭份市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 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之後,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上開 金融帳戶轉交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工具,是上開金融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用 以取得詐騙款項之存提轉帳使用,至為灼然。  ㈢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尤具有高度專屬性, 原則上僅由僅供個人使用,若是任意容由他人使用,即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工具,不僅損及帳戶所有人之個人信用,更可 能因此背負刑責。職是,一般人皆應知悉若非能夠確切掌握 資金往來之情形,豈可能任憑他人資金進入自己金融帳戶, 甚至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完全任由他人隨意 使用金融帳戶,顯見違乎常情。被告學歷雖僅國中肄業(見 482號金訴卷四第52頁),但從事職業有泥作、服務業(見4 82號金訴卷一第143頁,482號金訴卷二第171頁),可見並 非毫無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為智能無礙、具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若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升宏和劉義農即可 完全掌握而任意使用,進而推知被告理應知悉蘇升宏和劉義 農使用其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當有隱匿自己身分而從 事不法行為之可能,亦即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金流斷點 ,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 之持有,以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衡情 ,被告難以推諉不知。何況被告在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合 作金庫帳戶餘額僅剩33元,有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見482號金訴卷一第40頁),且被告 亦坦認彼時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見48 2號金訴卷四第49-50頁),足見被告所交付之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均為存款額度所剩無幾之金融帳戶,益徵被告知悉蘇升宏 和劉義農取得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後,其本身對於合作金庫、渣 打銀行帳戶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 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若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將 遭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甚少之合作 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將本身危險降至最低,是被告主觀上 確有預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 昭然甚明。  ㈣再者,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 、未必故意),其法文之「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 生之可能,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 ,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 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衡之 金融帳戶係以核實真實身分為基礎,攸關個人信用與權益, 且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如銀行、郵局開立帳戶使用,係極為便 利及迅速之事,若有使用金融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 人或可信賴親友之金融帳戶最為方便、安全。加以詐欺集團 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亦常以應 徵工作、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誘使他人 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報章雜誌及大眾 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若非有 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此逃避查緝,自無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 應知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極易 導致他人假借金融帳戶供作不當用途,並藉之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將款項提領、轉出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是被告逕將合作金庫、渣打銀行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蘇 升宏和劉義農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管合作金庫 、渣打銀行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㈤至於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合作契約書影本1份為其 論據(見482號金訴卷二第177頁)。惟查,依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 56號刑事判決可知(見1436號審金訴卷第17頁、第31-37頁 ),被告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綠茶」之友人(下稱「 綠茶」)向其借用車輛係欲前往搭載詐欺集團車手以收取詐 欺款項,於110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某處,由「 綠茶」駕駛上開借用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一起前往臺中市, 先後接應兩名少年車手上車,再由「綠茶」將剩餘之詐欺贓 款分成二袋,駕車前往臺中市二處上繳給詐欺集團另外二名 不詳成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被告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 被告於110年7月10日晚間前之110年5月21日,已經知道詐欺 集團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罪手法。更遑論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105年少年時即有擔任車手之情形 (見482號金訴卷四第50-51頁),礙難以相信蘇升宏和劉義 農借用上開金融帳戶係操作虛擬貨幣為由,推諉不知其一併 提供金融卡密碼和網路銀行密碼之行為,極可能涉及幫助對 方詐欺、洗錢犯罪。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況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 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 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亦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即同年 8月2日起發生效力。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則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修正後之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依被告之行為, 無論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本案而言,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最高度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低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⒊另被告所犯係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詳後述),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經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及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洗錢行為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最高度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 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經適用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之框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 年(因幫助犯係規定為「得」減輕其刑而已),處斷刑之框 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3月。職是,經綜合比較上述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為有利。  ⒋此外,被告不論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無 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抑或是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均無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不生影響本案適 用新舊法法定刑及處斷刑之判斷,爰無庸列入比較範疇,附 此敘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且刑法 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 告既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 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且依卷內事證可知,被告僅單純提供其 所申辦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 明被告有進一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是被告僅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二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  ㈢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詐取財物,並 利用被告之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 點,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及洗錢各七罪,惟 被告僅有一提供上述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 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 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 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 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 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 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 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 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審理後,認定被告交付合作 金庫帳戶給與蘇升宏和劉義農,而容任蘇升宏和劉義農再將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已構成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而其以一交付合作金庫、渣打銀 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 淵一等人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以一行 為觸犯七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構成同 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起訴效力亦應及於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 、43127號、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指之被 害人陳淵一、李德元、張伊幀、蕭明芳、黃炫逸遭詐騙匯款 至被告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原不起訴處分 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應由本院就該部分犯罪事實, 於本案依法併予審判。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行,致 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性,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無足取;且詐欺集團取得 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之後,持以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 一共詐取207萬1,510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並非輕 微,且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今亦未填補告訴人甲○○ 及被害人陳淵一等人各自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 小,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 父親一起從事泥作、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482號金訴卷 四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合作金庫、渣打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取得劉義農所交付4萬元之款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482號金訴卷三第72頁),犯罪所 得即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蘇升宏、劉義農,失去對 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可 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 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 徵。  ㈢此外,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除取得4 萬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上開 犯罪所得之報酬,故如對被告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Ⅰ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Ⅱ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轉入帳戶 備 註 1 甲○○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上午10時許,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林雅雯」、「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甲○○,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與保本投資基金可以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下午5時5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6時27分許 5萬元 2 丙○○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慧琳」、「樂泰首席分析師-蔡明宏」、「樂泰分析-王翌」、「樂泰金牌顧問 林」、「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丙○○,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29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2888、3045號起訴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32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5日 晚間9時36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4分許 5萬元 110年7月26日 晚間7時55分許 5萬元 3 陳淵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5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首席分析師-蔡明宏」、「客服冰冰:唯一 ID:ad676767」聯繫陳淵一,佯稱:經由「樂泰資產」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淵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6日 下午5時26分許 5萬元 4 李德元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初某日,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靜怡」、「客服經理 阿美」、「金牌導師 蔡宏昌」、「金牌導師 陳萬富」、「金牌 行情帶單員」聯繫李德元,佯稱:經由BTC-Trade將現金換取虛擬貨幣,再透過BitMEX網站操盤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下午2時3分許 5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5 張伊幀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江華」聯繫張伊幀,佯稱:經由「BP+」投資網站買賣虛擬貨幣USDT可以賺取價差云云,致使張伊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11分許 15萬1,000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42342、43127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4日 下午5時20分許 9萬0,510元 6 蕭明芳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先以臉書暱稱為「楊靖宇」傳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揚」佯稱投資美金,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操作云云,致使蕭明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10時51分許 5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5分許 4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晚間8時17分許 4萬元 7 黃炫逸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書欣」私訊黃炫逸,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云云,致黃炫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7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110年7月22日 上午10時4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3日 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7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4日 上午9時18分許 10萬元 渣打銀行帳戶 110年7月25日 上午10時8分許 10萬元 合作金庫帳戶

2024-11-19

TYDM-112-金訴-482-2024111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湍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湍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湍宜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 產及信用,正常之資金往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之 必要。又我國詐欺犯罪者為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躲避司法機 關追查,多有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 故如有人無故欲使用他人申辦之帳戶,極有可能係為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遂行詐欺犯罪。然沈湍宜仍基於縱使發生 上開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2時25分前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 卡提領款項。沈湍宜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 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景琮、陳佑禎、張國韋(以下合稱被害人等3人)訴 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沈湍宜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金訴卷二第32至33頁),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郵局帳戶,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8月間錢包遺失,直到 同年11月間去銀行刷存簿時才知道本案郵局帳戶變為警示帳 戶等語。 二、被告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05年11月26日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偵卷第20、12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8月8日儲字第1130049255號函及所附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01頁、金訴卷一第109至111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害人等3人,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內等情,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一第36頁),並有下列證據 可佐,故本案郵局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3人及洗 錢之犯行,亦可認定。   ⒈證人陳佑禎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37至39頁、第41至42頁 )、陳佑禎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抖音頁面截圖(偵卷第51至54頁)、陳佑禎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65至66、 第71至73頁)。   ⒉證人張國韋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3至48頁)、張國韋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資料(偵卷第 67至68、第75至77頁)。   ⒊證人黃景琮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49至50頁)、黃景琮之 匯款明細(偵卷第57頁)、黃景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9至70頁)、黃景琮與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79頁)。 三、被告否認犯行並持前詞為辯,然查:   ㈠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拾得或竊取之提款卡作為收受詐欺款 項之收款帳戶:    ⒈申辦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 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 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以犯罪者之立場而言,其等 既利用人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自當知悉社會上一般人 如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竊得或拾得 之人以該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將帳戶作為不法使用 ,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並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 此情形下,如詐欺集團成員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帳戶後,所得贓款即有可能因帳戶之真正所有 人補辦提款卡、變更密碼或掛失止付,致犯罪者費盡周 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⒉是故,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贓款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集團不可能使用 竊得或拾得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以免除 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   ㈡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⒈被告確有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⑴被告前於警詢時稱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共同遺失之 物尚有臺灣銀行、上海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3張提 款卡(偵卷第2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僅 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一併遺失,中國信 託銀行之帳戶則係在補辦身分證之後才申辦等語(金 訴卷一第71頁)。被告就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是否 一併遺失一節,供述前後不一。且被告係於112年11 月23日方才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銀 行函文在卷可證(金訴卷一第127頁),此距被告所 稱錢包遺失之時間超過3個月以上,則被告記憶混淆 、錯誤的可能性甚低,被告於112年8月時根本尚未申 辦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竟於警詢時稱該帳戶之金融 卡一併遺失,所述實屬可疑。     ⑵被告另辯稱112年8月21日後約1個星期即前往辦理臺灣 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卡之補發等語(金訴卷一 第71頁)。然,本院函詢臺灣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 以「被告於112年6月至112年12月底,無掛失、補發 之紀錄」(金訴卷一第39至41頁),被告此節所述顯 然不實。     ⑶再參被告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時自稱身分證係於112年 7月23日遺失,此有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佐 (金訴卷一第99頁),故依被告所述,其於112年7月 23日至112年8月21日申請補發後一週之期間內,上海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應處於「遺失且尚未補發」之狀態 。然本院函詢臺上海銀行結果,該銀行回復以「被告 於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無掛失、補發等 相關紀錄」(金訴卷一第133頁)。且依上開回函隨 附之被告上海銀行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間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112年7月24日、同年月25 日、28日、29日、同年8月2日、11日、12日、16日、 21日、22日、26日均有利用ATM提款或轉帳之交易紀 錄(金訴卷一第146至147頁),顯見被告之上海銀行 提款卡不僅並未遺失,被告更持續正常使用之。     ⑷綜上可知,被告辯稱其臺灣銀行、上海銀行等2張提款 卡遺失等語,並非事實。    ⒉詐欺集團成員非經被告交付及告知,不可能取得並知悉 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⑴被告固辯稱自己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 後方,然一般人均知同時持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者,即可利用提款卡自該金融帳戶任意操作提款、 轉帳,故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在使用提款卡時 均無可能將提款卡之密碼記載於卡片上或一併收存, 而多會使用本人可輕易記憶或有特殊意義而較難遺忘 之密碼,若確實有書記密碼之必要時,亦會將提款卡 與密碼分別存放,以防止二者同時遺失而遭盜領之風 險。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以被告 之出生年、月、月共6位數字做為密碼(偵卷第122頁 ),而被告於偵查、審理程序中,對於自己之出生年 、月、日均能立即回答,故完全沒有特意將此密碼寫 於卡片之必要。縱有忘記密碼之顧慮,亦可使用相關 聯之文字或其他代號作為提示,而依被告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殊無不知上情而逕將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 款卡上,罔顧自身金融帳戶安全之理,故被告辯稱其 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一 節,顯非合理。     ⑵一般金融卡之密碼係以六位數字組成,每位數字均可 由0至9任意選擇,即總計共有100萬種潛在密碼組合 ,密碼輸入錯誤3次後,該提款卡即將遭機器鎖定無 法再使用,故竊取或拾得提款卡之人,客觀上幾無猜 中該卡片密碼之可能。因此,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順利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當係明確知悉該 卡片之正確密碼,而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 失、密碼記載於卡片上等語均不可信,故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並知悉卡片正確密碼之管道,當係由被告交付 卡片、告知密碼所致。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乃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⒉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 不法犯行及藉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 體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 金融機構則多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 幕全日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犯罪之宣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縱需交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 ,以確保得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並對於金融帳 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當無 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 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藝術地坪工作等語(金訴卷二 第38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 之人。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 賴基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 無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交付予他人後,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工 具以收受他人轉帳或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提款卡進行 提領與轉帳,且藉以掩飾詐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 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而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應認其具有幫助他人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 」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及 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 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 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   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為最 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先例所指明,然上開 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 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 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 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 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 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 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經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後,依法院組織法 第51條之10、第51條之2第1項之規定,在依程序變更見解 前,具有統一法律見解之效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9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 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基此,有關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⑵嗣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下稱中間法),此次修正並未變更行為時法之 法定刑刑度。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法),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行為時法 及中間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現 行法之法定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本案 以適用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    ⑷至行為時法及中間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規 定並未變更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故屬於「總則」性質 之規定,且該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 員先後詐騙被害人等3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騙騙 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起訴意旨認詐欺集團成員對 黃景琮、陳佑禎行騙致其等分次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應對 被告論以接續一罪部分,容有誤會。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 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時間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景琮 (提告) 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暱稱「寬窄人生」聯繫告訴人黃景琮,佯以販售翡翠玉惟須先行匯款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1日  22時25分許 ⑵112年11月21日  22時29分許 ⑶112年11月21日  22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2萬8,888元 2 陳佑禎 (提告) 112年11月18日0時30分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陳佑禎,佯以投資玉石、礦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⑴112年11月22日  11時1分許 ⑵112年11月22日  11時17分許 ⑶112年11月22日  11時53分許 ⑷112年11月22日  12時5分許 ⑸112年11月22日  12時58分許 ⑹112年11月22日  13時12分許 ⑺112年11月22日  13時50分許 ⑻112年11月22日  14時10分許 ⑼112年11月22日  14時53分許 ⑴268元 ⑵7,800元 ⑶680元 ⑷3,800元 ⑸1,800元 ⑹1萬3,800元 ⑺3,500元 ⑻1萬8,000元 ⑼6,800元 3 張國韋 (提告) 112年11月22日21時許 某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抖音聯繫告訴人張國韋,佯以投資緬甸紅寶石可獲利為由,邀約告訴人匯款以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操作並匯款 112年11月22日 21時21分許 88元

2024-11-19

TYDM-113-金訴-910-20241119-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又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又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附表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七千一百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又天於民國112年7月初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 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在集團中擔任出面 向被害人拿取提款卡,並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車 手職務。張又天嗣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付款設備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4 日15時37分許,先後向賴碧華佯以戶政事務所人員、警察、 檢察官,謊稱︰賴碧華因涉嫌洗錢案,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以 確認金流狀況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配合檢警 單位調查刑案,遂於同日19時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區○ 路000○00號前之籃球場,欲交付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提款卡各1張。而張又天則先依不詳集團之成員之指示,先 至便利商店列印由不詳之人所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之公文書1紙後, 即於前述時、地佯為檢察官所派遣之專員而與賴碧華碰面, 賴碧華並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各1張交予張 又天,張又天則將前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交付予賴碧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嗣賴碧華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等提款卡密碼予不詳 集團成員後,張又天即透過不詳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卡密碼後 ,再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各該提款卡提領如附表 二所示款項,復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予不詳集團成員,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又天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碧華、證人許翊翔、曾麗卿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  ㈢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 各1份、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ATM監視器畫面截 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8月31日刑紋字第112601 9328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㈣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 刑規定,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 項之以 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 」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無從 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 刑規定,惟依前開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屬想像競合 犯其中之輕罪,惟該等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 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負責持偽造之公文出面取款,觀其參與過程、所為角色分工 ,尚難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而無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於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危害 甚鉅,仍貪圖獲取金錢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更共同以 假冒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手法訛詐告訴人,致其 蒙受財產上損失,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難以查緝,亦損 及人民對於公權力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擔任提款車手分工角色,尚非屬組織核心成 員之犯罪參與情形,以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 告之素行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 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之沒收規定, 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收受款項之3%等語 ,因查無其他積極事證,爰依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1項規定,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1萬7,100元(計算式:57萬元×3%=1萬7,100元),因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7萬後依指示全部轉交上手,雖屬其洗 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非實際 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提款卡,固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該等提款卡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㈤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詐欺犯罪,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由本院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又因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1紙既經依前 開規定予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1枚,自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㈥至本案蓋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印文之印章部分 ,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 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明上 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或其 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分予 以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翁貫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㈠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下稱A帳戶 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 ㈢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下稱C帳戶 ㈣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下稱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款金額(新臺幣) ㈠ A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3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㈡ 112年7月24日21時3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㈢ 112年7月24日21時3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㈣ 112年7月24日21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㈤ 112年7月24日21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㈥ 112年7月24日21時3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㈦ 112年7月24日21時3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㈧ 112年7月24日22時39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另5元為手續費) ㈨ B帳戶 112年7月24日20時40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㈩ 112年7月24日20時4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3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0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1萬元  C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8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9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D帳戶 112年7月24日21時1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2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6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7分許 桃園市○○區○○路0號臺灣銀行新明分行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6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2萬元  112年7月24日22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中壢中正店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其上蓋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1枚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1紙(偵字5164卷第73頁)

2024-11-19

TYDM-113-審原金訴-158-2024111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瑞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軍偵字第254號、113年度偵字第34155號、第34160號、 第35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瑞霆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另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與本案共犯 、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朱瑞霆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並有卷內證人供述、監視器 畫面截圖等非供述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依 現查獲之共犯供述,可知本案尚有居於主導地位之共犯未遭 查獲,且被告自陳已刪除與同案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故有事 實足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 原因,考量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規模、被害人受損害程度、被 告於本案之參與情節,綜合判斷後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 無從以其他替代處分為之,審酌羈押對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 及司法權有效行使、對公益之維護及權衡比例原則後,裁定 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二、本院考量被告前開羈押禁見原因雖仍均存在,惟被告自本院 訊問至準備程序中皆坦認全部犯行,且相關證據多已扣案, 復考量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被告之社經地位與經濟 能力,並權衡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羈押對國家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及對公益之維護後,認若命被告限制住居及禁止與本 案共犯、證人為任何形式之接觸、通信等替代處分,當足以 產生拘束力,並確保本案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而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9

TYDM-113-原金訴-135-20241119-2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承益 選任辯護人 俞力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0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承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依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及已 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呂承益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米斯特李」、「周朝先」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 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以現金 總額2%作為報酬,而獲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宏利投資」之人,於同年7月 17日20時許,向彭貴文謊稱:以低於市價購入公司庫藏股等 語,致彭貴文陷於錯誤,相約在彭貴文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 住家,交付50萬元予呂承益,呂承益再依「米斯特李」指示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際。  ㈡彭貴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嗣配合警方繼續與本案詐欺集團 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再次向彭貴文謊稱:需繳納30% 保證金始能出金等語,約定於同年8月2日22時40分許,在上 址住處,面交74萬8,000元。呂承益則經「米斯特李」指示 ,先製作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收據及「宏利投資 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證,並於上開收據上偽簽「李丞君」之 姓名,復於於上揭時、地到場,由呂承益配戴偽造之工作證 ,自稱為宏利投資管理公司人員「李丞君」,向彭貴文收取 74萬8,000元,於彭貴文交付上開款項後,為警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貴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件被告呂承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 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 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人證於警詢時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 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 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呂承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貴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手機內容截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 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搭乘之計程車及行進軌 跡畫面截圖、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行為 後法律已有變更,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本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因被告已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高於修正後之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彭貴文取款時,所交付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 公司現金收款單」上蓋有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印文及「李丞君」之署名及印文(見偵卷第59頁),上開收 據並已填載金額及存款人彭貴文,用以表示被告代表該公司 向告訴人彭貴文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 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 本案詐欺集團既以不詳方式偽造「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 之員工證,該證係表彰持有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 並持前開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自有就其係服務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意思 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行為。 被告於「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現金收款單 上偽簽「李丞君」簽名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認被告係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其起訴事 實業已於犯罪事實一、㈠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 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 得之行為,是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顯已既遂,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之詐欺取 財之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詳後 述),是以上述「未遂」應屬贅載,附此說明。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 各階段之犯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運作中,係擔任取款車手 之工作,被告依「米斯特李」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收水之成員「周朝先」等人,業據其坦承不諱 ,是被告應可預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俱以自己犯罪之意 思,加入該詐欺集團,並分擔上開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 、賺取報酬,是被告與其他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係在共 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而參與上揭加重詐欺及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自應就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行數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 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 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密接時間內, 對同一告訴人彭貴文,以相同手法,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先後數舉止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隔,應論以接續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1、按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犯行 ,已如前述,且就被告就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已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存卷可參,應有前開規定 之適用而予以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其所得 之財物,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然 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於被告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 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 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被告係 擔任取款車手,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犯後於偵查及 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又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彭貴文達 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犯後態 度尚可,告訴人於本院表示如被告有履行調解內容請求給予 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所生損害、品行,參酌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3頁),量處如所示 之刑。  ㈨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認罪,並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則可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判決之教訓,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 前述調解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 應依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彭貴文履行賠償義務 。倘若被告未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5萬元,業據被 告陳述在卷,且於被告經查獲時扣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現 金9,700元,嗣剩餘之犯罪所得4萬300元業據被告自動繳交 ,業如前述,是本案即應就上開已扣案及經被告自動繳交之 犯罪所得共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㈡洗錢標的: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惟參 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並考量 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中載明修法之意旨在於應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應貫徹我國刑法沒收新 制「任何人均不得擁有不法利得」之立法精神,爰予修正上 開條文,準此,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 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 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固向告訴人領取50萬元,然依被 告前開所陳,其於扣除報酬,餘款交由「米斯特李」指定之 上游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則被告就扣除其上開自 陳所獲犯罪所得5萬元後,所剩餘款項因已上繳,此部分款 項事實上並無處分權限,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併予敘明。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包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及 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供本案詐欺犯 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王曹吉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署名 1 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見偵卷第59頁照片編號5) 經辦人 偽造之「李丞君」印文及署名各1枚 收款機構 偽造之「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宏利投資管理李丞君」工作證(見偵卷第77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空白宏利投資管理有限公司現金收款單1張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2 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被告所使用之工作機  3 手機1支(廠牌iPhone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告沒收  4 印章1個(李丞君)、印泥1個 被告用以收款使用  5 現金9,700元 附表三: 緩刑應負擔之條件(同調解筆錄內容) 1、被告呂承益應向告訴人彭貴文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2、給付方式:被告呂承益應自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彭貴文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19

TYDM-113-金訴-147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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