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祥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69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3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祥根知悉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可掩飾
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檢警及被害人追查無門
,於民國111年4、5月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仍與通訊
軟體LINE暱稱「劉佳慧」及「劉佳慧」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以傳送LINE訊息方式將
其申辦之國泰世華(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供予「劉佳慧」匯款使用,再經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即告訴人陳超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以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劉佳慧」之指示,於同年4月24日
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南路148萊爾富超商
重南店內,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利用該超商自動櫃員機提
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得手。嗣經告訴人察覺有異,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之原因多端,蓄意犯罪者固然
不少,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
出於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同實施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
判斷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者是否已預見將幫助他人或與他人共
同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活動,且縱使發生亦有所容任而不
違反其本意,抑或僅係單純受騙而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之被
害人,應斟酌交付者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通常事理之判斷能力,並參酌其與收取帳戶者之
關係與互動情形、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交付者有無進行合
理查證、是否可能產生相當之信賴及知悉帳戶遭用作犯罪之
事後反應等因素,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綜合判斷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
圖、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慧」,供「劉
佳慧」將款項匯入,嗣將款項領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跟「劉佳慧」於111年3
月認識,「劉佳慧」介紹我可以投資MT5,我特地向銀行貸
款投入2筆本金,分別為40萬餘元、10幾萬餘元,同年4月還
沒有領到獲利,就先跟「劉佳慧」借2,000元,才會告知對
方本案帳戶資訊,我把錢領出來後就當生活費使用,除了告
知帳戶資訊外,我沒有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劉佳慧」,在借錢時,
也沒有想過「劉佳慧」是詐欺集團,也不知該借我的款項是
其他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詐欺贓款,我發覺受騙後也有至警局
報案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訊告知「劉佳
慧」,以供將款項匯入;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陷於錯誤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轉帳2,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於同年4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
自本案帳戶提領1,4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字
第8085號卷第7至8頁背面、第41頁至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
103、105、106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9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19頁)、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20至26頁背面)、本案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31至
33頁背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2024年02月
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22968號函暨所附帳戶交易明細
(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3至160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
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本案於111年9月8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警員調查後,旋
於當日以被害人身分向警員報案陳稱:我於111年3月經由交
友軟體認識自稱「劉佳慧」之人,他推薦我下載「MT5」手
機應用程式,並可依照他的指示進行投資,我第一筆投入42
萬9,180元,第二筆投入12萬9,180元,係匯款至對方指定之
帳戶等語,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
2832號警卷(下稱另案警卷)影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
憑,且被告確實於000年0月間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貸款80萬
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2月4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2020979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金訴卷第59-9
3頁),另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原審金訴字卷第148、
149頁),確可見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
出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至他人帳戶,經警方追查
被告前開款項之後續流向,循線查獲收款帳戶之帳戶名義人
即另案被告劉明財、陳世佑涉案,嗣分別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檢察官以劉明財、陳世佑
所涉詐欺、洗錢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為前案確
定判決效力所及,乃分別以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105
號、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號、第4172號、第5902號
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原審金
訴字卷第7、8頁、第9至12頁),有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前開匯出之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確係
匯至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再參告訴人係
於網路上結識LINE暱稱「劉佳慧」之人後,遭「劉佳慧」遊
說下載「MetaTrader5」手機應用程式進行投資,「劉佳慧
」又以家庭購物為由,向告訴人借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
依指示轉帳款項等情,業如前述,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
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er5」投資及其他話
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準此,被告既於本案最初接受調查時
,即表明其也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且被告確實向銀行貸款
後,將42萬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匯至他人帳戶,而該
他人帳戶也係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佐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於網路上化名「劉佳慧」以「MetaTrad
er5」投資及其他話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乙情,堪認被告確
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佳慧」以投資詐術詐取42萬
9,180元、12萬9,180元款項之事實。
㈢被告於本案警詢、偵訊、審理時均供稱其依「劉佳慧」指示
進行前開投資後,經濟陷入困難,才向「劉佳慧」借款作為
生活費,「劉佳慧」會再向親戚商借該筆款項,且未提供本
案帳戶之密碼等語(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第41頁背面
、第42頁、第103、105、106頁),核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顯示被告於111年3月10日、同月23日各匯出42萬9,180元、1
2萬9,180元後,其存款餘額即有日漸減少之情相符(見原審
金訴卷第143-159頁),可見被告當時有向他人借款之需求
,並非無稽。又被告雖有告知「劉佳慧」本案帳戶資訊,供
「劉佳慧」將款項匯入,並提領該筆款項之事實,衡情將帳
號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人,應先會將本案帳戶內之餘
款先提領一空以避免損失,然本件告訴人匯入2000元前,本
案帳戶交易明細之存款餘額尚有2445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4
3-159頁),與前開所述事先將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不同,
是被告辯稱其未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他人,亦屬可採。佐
以前述被告因「劉佳慧」不實投資之說詞而遭詐欺乙情,可
見被告警覺性較低,對於「劉佳慧」所述也有相當信賴。此
外,卷內並無其他被告明知或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之2,000
元可能係其他詐欺被害人所轉匯款項之相關證據,自不能排
除被告如同信賴「劉佳慧」之投資詐術而交付款項,此時也
係以為「劉佳慧」告知其所匯入之2,000元款項確為「劉佳
慧」出借之款項,而不知或未預見前開款項為其他被害人所
轉匯之可能性,即難遽謂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與「劉
佳慧」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容
任「劉佳慧」將詐欺贓款匯入本案帳戶,並配合提領而掩飾
、隱匿前開款項之去向、所在。
六、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劉佳慧」未曾謀見,素不相
識,且不知「劉佳慧」真實年籍資料,而被告亦供稱其向「
劉佳慧」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被告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
該筆款項係屬借款,是被告所稱借款乙節,已與一般借款之
常情有異,難令人置信,被告擅自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匯款使用,應可預見會遭他人作為不
法犯罪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用,卻仍決意交付帳戶供對方使用
,並進而提領款項,足認被告有與「劉佳慧」及「劉佳慧」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而為如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等語。
㈡惟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始終供稱係因手機毀損,才未能留存
與「劉佳慧」往來之紀錄(見偵字第8085號卷第8頁背面、
第42頁、原審金訴字卷第175頁),且被告向警方報案稱遭
「劉佳慧」詐欺款項時,也未提出其與「劉佳慧」之往來資
料,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02832號
警卷影卷在卷可憑,是被告並非刻意不提出與「劉佳慧」往
來之證據,則其辯稱相關借款紀錄係因手機毀損而滅失等語
,尚非無稽,自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此部分證據資料,遽謂
被告所稱向「劉佳慧」借款乙事即為不實;至檢察官質疑未
約定還款期限部分,因被告僅向「劉佳慧」借款2,000元,
金額非多,依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此種小額借款本未若鉅額
貸款嚴謹,是縱使未訂立書面契約、提供擔保、約定利息或
事先約定還款期限,也未悖於常情,尚難徒以被告與「劉佳
慧」未約定借款還款期限等事宜,逕認並無被告向「劉佳慧
」借款乙事。從而,檢察官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㈢至被告於偵查中固曾稱其向「劉佳慧」借款,也有因未能出
金,覺得奇怪,而有試探「劉佳慧」之意思,然縱使被告曾
因「劉佳慧」未能使其領出投資獲利而起疑,而有以「劉佳
慧」是否依約出借款項,作為測試「劉佳慧」投資說詞真實
性之意思,惟被告本未必聯想「劉佳慧」會以其他被害人轉
匯之款項作為借款資金來源,蓋被告先前已交付55萬8,360
元予「劉佳慧」,被告借款金額又僅2,000元,則被告此際
縱使懷疑「劉佳慧」,對於「劉佳慧」所稱匯入本案帳戶之
款項,亦可能單純認為係「劉佳慧」以其固有資金或「劉佳
慧」將原詐得之被告款項再予返還而已,自難以被告向「劉
佳慧」借款亦存有測試目的,遽認被告已預見「劉佳慧」所
謂借款資金來源即為其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而形成與「劉
佳慧」共犯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揆諸首揭說明,原判決以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
之諭知,並無不當。從而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陳超塵 告訴人於110年1月9日某時起,透過不詳交友軟體認識,並與LINE暱稱「劉佳慧」聯繫,依「劉佳慧」之指示下載「MetaTrader5」APP操作投資,「劉佳慧」並對告訴人佯稱:需借錢幫忙購買物品給「劉佳慧」之父親,日後再還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2,000元匯入本案帳戶內。
TPHM-113-上訴-4052-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