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欣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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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5號 原 告 宋孟哲 訴 訟代 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黃睿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5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扣除原告已繳500元支付命令裁判 費後,原告尚應補繳8,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0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5號 原 告 吳曜宇 吳典隆 李典樺 吳稚齡 吳慶齡 被 告 游淑貞 許智鈞 顏淑嬋 廖明昭 簡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3,68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3,1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4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03號 原 告 涂春福 被 告 謝自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3 0元,又被告所犯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規定 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4至19頁),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203-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9號 原 告 謝旻瞱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柯飄嵐律師 被 告 盧永屹 訴訟代理人 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1,5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39-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9號 原 告 張振南 被 告 曾意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83,328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5,4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8

SLDV-113-補-1189-20241108-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 債 務 人 詹欣樺 代 理 人 鍾欣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聲請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司消 債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 2頁)、民國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1、22 、23頁、本院卷第122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司消債 調卷第42頁)、郵局及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摺明細(本 院卷第62至88、174至19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本院卷第124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6 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28頁)、投資 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0頁)、投資人短期 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32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本院卷第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 第100至102頁)等件為證,堪信屬實。 (二)又債務人現年43歲,目前任職於甲○○○○○○○○○○○○托嬰中心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035元(本院卷第54至58 頁),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9,000元(本院卷第42頁)、 低收補助9,024元(本院卷第54頁),而其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核以113年度新北市最 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16,40 0元×1.2=19,680元),尚須與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未 成年子女3名,是其每月必要支出為49,200元【19,680+19 ,680×3/2=49,200】。其名下固尚有中華郵政有效保單1份 解約金為60,750元(本院卷第134頁)、107年出廠之普通 重型機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本院卷第60、168頁) ,惟依債務人陳報之無擔保債務總額已達299,395元觀之 (司消債調卷第6頁、本院卷第166頁),足認債務人之財 產、勞力、信用確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 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2024-11-06

SLDV-113-消債清-57-2024110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3號 原 告 黃琳雅 被 告 林盈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 貳拾壹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屋頂平 台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無交易價值可供參 考,其價額之計算方式為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 於各樓層,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系爭頂樓增建占用平台之面積,再除以該公寓大廈登記 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0巷0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占用區域拆 除;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不得拒絕原告及全體住戶因維 護、修繕經過共用或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而原告前揭 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使系爭建物住 戶得以完整行使頂樓平台所有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就上開聲明中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核 定之。經核,系爭建物為5層樓建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782,000元(計算式:原 告陳報占用面積45平方公尺×198,000元÷5=1,782,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1093-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56號 原 告 謝馨瑩 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 原 告 謝馨慧 被 告 王慧媛 羅友賦 葉瑞稀 吳秋芬 許方如 許宜婷 許宜弘 林素霞 蘇萬榮 陳美燕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 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法 院亦非不得以政府機關逐年檢討調整之公告現值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至G 地上物(原告估算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約6平方公尺)拆除, 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所 示編號1至7所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 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返還土地部分訴訟 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應以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 號A至G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為據,而原告於 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訴時,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 為新臺幣(下同)229,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374,000元(計算式:6平方公尺×229,000元=1,374,000元 );至於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其價額為170,240元(計算式:24,320元×7=17 0,24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44,240元(計算 式:1,374,000元+170,240元=1,544,2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6,345元,扣除原告已繳14,662元裁判費後,原告尚 應補繳1,6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謝馨慧於起訴狀列載訴訟代理人為劉琦 富律師,惟未檢附委任狀,應併予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被告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1 王慧媛 24,320元 2 羅友賦 24,320元 3 葉瑞稀 24,320元 4 吳秋芬、許方如、許宜婷、許宜弘 24,320元 5 林素霞 24,320元 6 蘇萬榮 24,320元 7 陳美燕 24,320元 合計 170,2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56-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邱月琴 訴訟代 理 人 兼送達代收人 黃瑾瑜 被 告 大立欣業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意晏 被 告 李英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5,488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其中利息、違約金計算至原告起 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7月8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10,57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028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尚欠金額(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1 500,000元 433,870元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1,500,000元 1,261,618元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875% 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欄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欄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積欠本金總額 1,695,488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876-202411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2號 原 告 陳炫玲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被 告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 佰貳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 定。又所謂因租賃權涉訟,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 ,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 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 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請求返還租賃物及 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不同,亦非同 時存在,且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並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 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係為回復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行使 狀態,依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裁定意 旨,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又訴之 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起訴後之價額;至 於訴之聲明第3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租金,依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 應合併計算。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 系爭房屋地理位置、建物型態、屋齡等交易條件相仿之如附 件所示房地,於本件起訴時相近之112年8月29日交易單價約 為每平方公尺246,44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5.29平方 公尺(計算式:100.8+9.52+〈211.68×235/10000〉=115.29, 小數點2位以下4捨5入),再衡以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 地分別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是按上開價格估算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8,523,862元(計算式:115 .29×246,447×3/10=8,523,862,小數點以下4捨5入);訴之 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204,194元(計算式:215,00 0×〈14+28/31〉=3,204,194,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訴之聲 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16,000元。因此,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合計為12,844,056元(計算式:8,523,862元+3,204, 194元+1,116,000元=12,844,05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5,080元,扣除原告已繳15,355元裁判費後,原告尚應補繳1 09,72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06

SLDV-113-補-912-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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