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詹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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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盛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具 保 人 許瀚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瀚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許盛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移審接押訊問程序指定 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限制住居等處分,由具保人 許瀚升繳納現金後,業已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 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許瀚升身分證影本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37至41、47至49頁)。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經合法傳喚(併通知具保人偕同或督促被告到庭)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且被告亦未在監 所、現遭本院另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雲 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113年12月5日雲警西偵字第1130020366 號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法院通緝記錄表可參, 顯見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其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 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7

ULDM-113-訴-428-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6-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4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5號 113年度聲字第10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孟賢 選任辯護人 王振名律師 鄭瑋哲律師 王君毓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馬奉孝 選任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蒙亮檍 鍾奇紘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85號),聲 請解除限制住居及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解除 限制住居,並均免除定期向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之 處分。   理 由 一、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聲請解除限制住居等 聲請意旨,均如附件刑事聲請狀、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居及 定期報到狀所載。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 ,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 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 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 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 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仍有 繼續限制住居之必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 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次按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命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 ,旨在保全被告並防止逃亡,並非限制被告居住、遷徙自由 ,法院得綜合卷內相關資料及審理之進度,本於兼顧訴訟進 行及被告權益之原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變 更或撤銷之。 三、查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因重傷害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由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均自民 國112年2月9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嗣經本院於112年3月24日 裁定准予被告等人停止羈押,而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則皆包 括具保、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被告等人均應於 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 到報到即如附表編號1、2、4、7所示,案經具保人先後為被 告等人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等人釋放在案。又被告 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均曾聲請變更限制住居地及定期報 到處分,其等聲請及本院裁定內容均如附表所示。 四、茲審酌本案業已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而被告陳 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自本院諭令限制住居及遵守 定期報到之命令以降,雖偶有遲誤,但均有向各應報到之派 出所報到,於審理期間亦皆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此有本院 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憑。復佐以被告等人均尚有原諭令具保 之處分,認依現況即能達相同之保全目的,已足確保被告等 人不致逃匿,爰依聲請裁定被告等人原限制住居、定期報到 之處分,均自114年1月7日起解除、免除。至於本院原所諭 令具保之效力均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陳孟賢刑事聲請狀、被告馬奉孝刑事聲請解除限制住 居及定期報到狀、被告蒙亮檍、鍾奇紘刑事聲請狀 附表(被告陳孟賢、馬奉孝、蒙亮檍、鍾奇紘限制住居、定期報 到處分變遷表): 編號 被告 裁定內容 裁定案號 裁定日期 1 陳孟賢 陳孟賢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5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2 馬奉孝 馬奉孝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3 馬奉孝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22號裁定 民國112年11月17日 4 蒙亮檍 蒙亮檍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2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5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雲林縣○○鄉○○00○00○00號。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3號裁定 民國112年12月7日 6 蒙亮檍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定期報到之地點變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派出所。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3年2月26日 7 鍾奇紘 鍾奇紘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且應於每週三晚間9時前,至限制住居地所屬轄區之派出所報到。又不得與本案證人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75號、第220號、第212號、第219號、第239號裁定 民國112年3月24日 8 鍾奇紘限制住居之處所准予變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5號裁定 民國112年9月13日

2025-01-07

ULDM-113-聲-1045-202501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0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景中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撤銷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將羈押人犯 併送本院審理,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 共犯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 4年1月2日處分羈押在案,此有本院押票可稽。茲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獲告訴人諒解,且本案業於114年1月 2日辯論終結,堪信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已消滅,依上 開說明,自應予以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3

ULDM-113-訴-644-20250103-1

國審重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殺害尊親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法扶律師) 陳淑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害尊親屬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下 稱本案),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有罪答辯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 值之重要公益性,為了避免徒增司法程序之勞費、負擔,且 被害人林佑諭及其家屬均表明不希望進行國民法官程序,爰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 。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能 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過 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益 性質。 三、惟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 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法院 為第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第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 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 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 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亦有明 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如被告已承認犯罪, 就罪責、科刑事項無重大爭議,不具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 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 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見,審 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後,依聲請或依職權裁量排除 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 法第271條第1項、第272條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 屬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刑法第271條第2項、 第1項、第272條家庭暴力罪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0日協商會議中已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不爭執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及所 引應適用之法條(國審重訴卷第58頁)。則被告對於被訴事 實已為有罪之陳述,亦不爭執所犯罪名,故本件爭點僅為量 刑之輕重。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人及 被害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之損害、被 告犯後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 被害人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 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 判以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 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 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㈡關於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部分,經聽取檢察官、被害人 林○○、被害人家屬孫○○、孫○○○、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被害人表示:我是被告的父親,本人及家屬都選擇原諒被告 ,因為這是家族內發生的事情,不希望讓更多人知道此事, 避免受到媒體、輿論影響,或對被害人家屬造成二度傷害, 不希望進入國民法官程序,如此也較能推動修復性司法,讓 被告反省自己所作所為,並持續接受身心科治療;被害人家 屬亦均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希望改一般程序,不行國民 法官程序等語。檢察官亦表示如符合法定要件,同意本件轉 軌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聲請裁定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不進行國民法 官參與審判程序一節,並無歧見。  ㈢本院審酌被害人、被害人家屬希望獲得寧靜而不受司法程序 等外界打擾之空間,如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對被害人、被害 人家屬而言應屬回歸平靜生活所必要,再考量刑事訴訟法第 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辯論前,應予到場之被害人、被害人 家屬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已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 見之一環,是本案在行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顯然 降低。再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 名、量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 ,仍得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 慮及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 ,認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被害人家屬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 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本 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5-01-02

ULDM-113-國審重訴-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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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港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港簡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禈勝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益麒即林樹之承受訴訟人 何南陽 何樹林 何明信 何葉 游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 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 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 1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7 1,691元(上訴人即原告應有部分比例4分之1×土地面積424.79平 方公尺×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00元≒371,691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費6,12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4-12-31

PKEV-112-港簡-16-20241231-3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江俊儒 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廖信凱強盜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4 7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5768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貳副),暫 行發還江俊儒,並應負保管之責。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江俊儒先前購買車牌號碼00 0–5768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案車輛),因保險等費用 之考量,先後借名登記於聲請人母親楊惠敏、外婆楊葉桂菊 名下,惟本案車輛實際上為聲請人所有。嗣後聲請人因遭被 告廖信凱詐欺,先將本案車輛之車籍過戶給被告,後又遭被 告將本案車輛強取走,聲請人對被告提告,現本案車輛遭扣 押。聲請人已發存證信函撤銷與被告間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 約意思表示。本案車輛業經拍照存卷,應已無留存之必要, 本案車輛價值日益貶損,聲請人每日損害持續擴大,聲請准 予發還,以維護聲請人權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其係贓物而 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 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 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 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並兼顧 扣押之目的與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權益,予以妥適 裁量,倘法院裁量後認對於案件之發展及事實調查未見有何 具體妨礙,又得以保障扣押物所有人、受處分人、保管人之 權益,而裁定准予發還可為證據之扣押物,亦難任意指摘其 裁量權之行使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0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於暫行發還之情形,其扣押關係,當 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 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 。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嫌對聲請人犯詐欺、強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 13年5月22日裁定就本案車輛予以扣押,經雲林縣警察局斗 六分局予以執行,扣押本案車輛及2副鑰匙,有本院裁定、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 卷可憑。而本案車輛原屬聲請人所有,於聲請人與被告就本 案車輛進行交易時,被告涉及詐欺、強盜等犯嫌,經聲請人 陳述明確,並有聲請人提出其使用本案車輛之證明資料、終 止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協議書、本案起訴書等件可佐,此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發還本案車輛,檢察官表示意見稱: 對本件聲請無意見,同意發還等語。而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 中,則否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辯稱其與聲請人已就本 案車輛完成交易,其已取得本案車輛所有權等語。本院審酌 聲請人主張被告就本案車輛涉及詐欺取財、強盜等罪嫌,遭 被告否認,本案車輛現行之所有權歸屬未明,須待本院於審 理過程中釐清,且本案車輛屬可為證據之物,亦可能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屬得沒收之物,是本院認依本案現階段進行程 度,本案車輛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本案車輛,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已與聲請人就本案車輛 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移調字第23號),被告與聲請人合 意解除就本案車輛之買賣契約,且被告同意聲請人就本案車 輛向本院聲請人發還,並同意將本案車輛交付給聲請人;復 參以本案車輛若長期未使用、保養,恐將喪失或嚴重減損效 能,並影響價值。是依聲請人所述上情、被告與聲請人成立 調解以及扣押物本身性質等情,本院爰暫行發還本案車輛( 含2副鑰匙)給聲請人,並命其負保管之責,以保全扣押物 之價值。另倘若聲請人與被告就本案車輛依前開調解成立內 容辦理完畢,聲請人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並將本案車輛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給聲請人,聲請人自得再向本院聲請發還 本案車輛,屆時本院將依該時之訴訟進行程度,衡酌是否予 以發還,一併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373-20241231-1

聲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爾真 地址詳卷 代 理 人 陳信村律師 被 告 甘家豪 年籍、地址詳卷 蔡美金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等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3年2月26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 3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 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 ,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 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 58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爾真(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甘家豪、蔡 美金(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向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應為不起訴之處分(112年度偵字第117 10、117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 ,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38號)。嗣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1日在高雄市岡山區之住所收受該處 分書後,於113年3月12日(加計在途期間,於法定期間內) 委任陳信村律師為代理人,提出附理由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定程式,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向聲請人騙稱廠房之 買受人要將抵押之新臺幣(下同)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 家豪之帳戶,要聲請人簽署同意書,買受人才願意匯款,當 日聲請人要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被告2人稱要去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查詢由蔡旻融借款、翔久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翔久公司)使用之款項尚積欠多少,由被告 甘家豪與聲請人前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以此來支 開告訴人,後來回到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時,買受人已將 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完畢,聲請人要求被告甘家豪馬上 將款項轉入蔡旻融帳戶,被告甘家豪稱放在銀行也不會遺失 ,隔天再轉帳,但隔天並未轉入,並稱告訴人侵占翔久公司 款項,拒絕轉帳。被告2人未提出聲請人有侵占款項之事證 ,偵查中亦未查明,且聲請人如與翔久公司有欠款情事,款 項也應存入翔久公司帳戶才對,而非被告甘家豪帳戶,明顯 係被告2人設計使聲請人同意買受人將款項存入被告甘家豪 帳戶時,即打算不將款項給付給聲請人,被告2人顯是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買受人要給付給聲請人 之抵押款。又雖然聲請人簽署同意書,但聲請人絕無同意將 款項匯給被告甘家豪再會算款項,倘若款項存入聲請人帳戶 ,隨時均可進行會算。被告2人見到買受人將款項匯入被告 甘家豪帳戶,被告甘家豪明知該款項是聲請人所有,卻領款 占用並予以處分,成立侵占罪嫌甚明。另外,依告訴不可分 原則,聲請人先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當時雖僅對共犯其 中1人提出告訴,但此告訴之效力會及於其他共犯,故應認 當時聲請人也對被告蔡美金提出告訴,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 之告訴並未逾期,原處分認為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可分開計 算,有違告訴不可分之原則,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按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 機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 訴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 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 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 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 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 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 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 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 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 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 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 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 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 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 訴原則。是如案件仍須再行蒐證偵查,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 制度未如再議制度定有得續行偵查之規定,法院既不得發回 檢察機關續查,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駁回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 三、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本非告訴乃論之罪,依刑法第338、343條規定準用同法 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犯罪者與被害人之間有直系血親、配 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 關係時,則均須告訴乃論,為相對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具有 特定關係為要件,重在犯人。因此,⑴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 犯相對告訴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相同,仍有告訴不可分原 則之適用,即對共犯一人為告訴,其告訴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⑵具有特定關係之人與不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共犯相對告訴 乃論之罪,其訴追條件並不一致,對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告 訴,其效力無所謂及不及之問題,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所犯 者為非告訴乃論之罪,並不以告訴為必要,檢察官依其他情 事知有犯罪嫌疑,即得開始偵查,是以檢察官因告訴權人對 具有關係之人之告訴得知無特定關係之人之犯行即可逕行偵 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其效力並不及於具有特定關 係之人,蓋對無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僅須申告犯罪事實為 已足,至於具有特定關係之人之告訴,則須申告犯罪事實、 表明訴追之意思及指明犯人三要素,是以對無特定關係之人 之告訴,其效力不及於有特定關係之人。查本件聲請人與被 告蔡美金為2親等旁系血親、與被告甘家豪為3親等旁系血親 ,聲請人主張被告2人共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相對告訴乃論之罪,聲請人對被告2人 之訴追條件相同,依上開說明,仍有告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111年8月3日受騙書立同意書,證人 王彥欽於111年8月31日將聲請人所應得之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之帳戶內,嗣其於111年9月1日向被告2人催 討款項遭拒,該款項遭被告2人侵占,是聲請人應於111年9 月1日已知悉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及侵占等罪嫌,其於111 年9月7日即向雲林地檢署遞狀對被告甘家豪提出告訴,雖其 當時未對被告蔡美金提告,然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對被告甘 家豪提告之效力已及於被告蔡美金,聲請人對被告蔡美金所 提告訴並未逾越告訴期間,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認被告2人之告訴期間應分開計算,認聲請人於112年6月2 6日始向被告蔡美金提起告訴,已逾越6個月之告訴期間,有 所違誤,是本院應具體審酌依卷內事證,是否足認被告蔡美 金有詐欺取財及侵占之犯罪嫌疑。 四、本院調取並核閱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710、11711號 偵查卷暨該等偵查卷內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 後,認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就被告甘家豪涉嫌詐欺 取財、侵占等罪嫌部分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未見有與卷證 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且與本院就被 告蔡美金是否涉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之認定亦相同,並 另就聲請人聲請准予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㈠本件聲請人於翔久公司所有之土地設定債權額8,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翔久公司對聲請人之債務。就聲請人 何以會設定此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陳稱:這是因為我陸續借錢給被告蔡美金,106年左右,被 告蔡美金被地下錢莊押走,我借給她3,000,000元,目前沒 有歸還,106年至107年左右,翔久公司發生火災,燒傷2名 員工,我有拿約3,850,000元幫忙處理,107年至108年間發 生火災,我也有拿約3,000,000元處理等語。依聲請人所述 ,其提及之債權中,有3,000,000元是聲請人與被告蔡美金 之債務關係,與翔久公司無涉;且被告甘家豪供述:本件8, 000,000元債權是虛設的,之前我母親跟地下錢莊借錢,怕 翔久公司的廠房被拍賣,聲請人就說用她的名義設定債權, 保護公司,但實際上沒有資金流入翔久公司帳戶等語;被告 蔡美金亦供稱:聲請人雖然設定抵押權8,000,000元,但她 當時是拿房子貸款3,000,000元要借給我,扣除我之前欠她 的700,000元,我實際上拿到2,300,000元,我不可能需要還 聲請人8,000,000元,且我們有約定用每月幫她還房貸的方 式來償還她借我的3,000,0000元等語。是可見聲請人是否對 翔久公司確實具有8,000,000元之債權,已有明顯疑問。  ㈡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涉有詐欺取財、侵占罪嫌:  ⒈就買家何以會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家豪名下之帳 戶,聲請人、被告2人、證人王彥欽陳述如下:  ⑴聲請人陳稱:我有同意買家將價金8,000,000元匯款至被告甘 家豪帳戶,當時被告2人跟我說買家要求錢要匯到甘家其中1 人的帳號,要我蓋同意書,同意書內沒有載明說被告2人何 時應該要將錢還給我,被告甘家豪當時說是買家規定寫這樣 ,要我不要問這麼多,被告甘家豪說等他收到買家的錢,會 匯款給我,但他沒有等語。  ⑵被告甘家豪供稱:翔久公司現在實際上是我在處理,因為翔 久公司欠太多錢,才會要將廠房賣掉。當時有跟聲請人說等 我帳都算清楚,確定是誰欠誰錢。先前因為被告蔡美金跟地 下錢莊借錢,才找聲請人虛設抵押權,且聲請人有挪用翔久 公司款項,我接管公司後,發現帳戶沒錢,我需要與聲請人 釐清帳目等語。  ⑶被告蔡美金供述:我們與聲請人有債務糾紛,當時地下錢莊 追債,聲請人說願意設定高額抵押權,避免翔久公司的房、 地被地下錢莊拿走,所以聲請人的債權金額不是真實的,若 我們跟聲請人的債務金額釐清,我有積欠她錢,會再還她, 如果聲請人有欠翔久公司錢,那聲請人必須還錢,我認為這 8,000,000元不是我們欠聲請人的,應該是翔久公司的錢等 語。  ⑷證人王彥欽證述:我是高讚公司負責人,跟翔久公司購買土 地及地上物,當時我跟聲請人約在第一商業銀行北港分行, 聲請人說他帳戶被凍結,要面交款項,我臨櫃取款8,000,00 0元,聲請人說用取款條轉入被告甘家豪的帳戶,聲請人有 簽同意書給我,聲請人臨櫃在同意書上簽名,我覺得過程看 起來很正常,而且我匯款過程聲請人都在場,如果聲請人不 同意可以隨時說不要匯款等語。  ⒉依前開聲請人所述,其表示被告2人稱因買家要求,故其同意 將價金8,000,000元先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之後再由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等語。惟倘若聲請人當時確實認為該價金8, 000,000元應該直接交付給自己,其豈會在毫無其他擔保之 情況下,即簽署同意買受人將8,000,000元匯入被告甘家豪 名下帳戶之同意書,又再簽署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同意書給買 家。且本案聲請人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土地係翔久公司 所有,買受人之本意僅是欲取得已塗銷抵押權之土地,買受 人豈會無故要求要將8,000,000元價金匯入並非土地所有人 ,亦非抵押權人之甘家人名下之帳戶,又再要求同意書上不 可記載被告甘家豪要將款項返還給聲請人等語,聲請人竟也 會接受此種說法,使其債權毫無任何保障,聲請人所述過程 ,已有明顯不合理之處。  ⒊再者,證人王彥欽證述匯款之過程與聲請人之說法具有明顯 不同,其稱其原本欲與聲請人面交款項,是經聲請人要求, 始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等語。證人王彥欽於本案中僅 是買受人之角色,與聲請人及被告2人間之糾紛無涉,其僅 欲妥適處理價金之給付,使得其購買土地能夠順利進行,因 此其若未確實得到聲請人之同意,應不會隨意將價金匯入並 非土地所有人,亦非抵押權人之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依此 ,被告2人前開稱其等有與聲請人約定先將價金8,000,000元 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關係釐清,確認究竟是何 人積欠債務,再進行後續處理之說法,應較為合理,否則證 人王彥欽都已打算要面交款項給聲請人,聲請人何須多此一 舉要求證人王彥欽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帳戶內,再等被告 甘家豪返還款項給自己;且聲請人更是於證人王彥欽匯款時 ,全程均配合,甚至簽署同意書。  ⒋從而,應認聲請人應係有自行評估風險後,同意先將款項匯 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並同意塗銷抵押權,待債務關係釐 清後,再進行後續處理。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於過 程中,有對聲請人施用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 至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以及同意塗銷抵押權。又聲請人既 同意先將款項匯入被告甘家豪名下帳戶,待債務釐清;且依 聲請人及被告2人之說法,其等間之債務確實有不清楚之處 ,則被告2人因此於款項未清之情況下,尚未將款項交給聲 請人,亦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之犯意,就其等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有不明之處,聲請人及被告2人宜循民事途徑 解決才是。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依卷內事證、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認被告甘家豪所涉之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 ,罪嫌不足,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而不起訴處分及再議 處分,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以告訴期間逾期為由而 為不起訴處分,容有誤會,惟就被告蔡美金所涉罪嫌部分, 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被告蔡美金涉有聲請人所指之 詐欺取財、侵占等犯嫌,是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就被告蔡 美金所涉罪嫌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所認定者未盡相同,然關於 應對被告蔡美金為不起訴處分之結論,則屬一致。從而,本 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詹皇輝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ULDM-113-聲自-2-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被 告 RATIWIRATHON JIRAYUT(中文姓名:吉拉如)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RATIWIRATHON JIRAYUT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RATIWIRATHON JIRAYUT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6875號起訴,於民國113年8月19日繫屬本院。被告涉犯 上開罪名非屬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前經檢察 官命被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4年1月9日止限制出境、出 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5項規定,本案繫屬後,被告 所餘限制出境、出海期間超過1月,故其效力仍依剩餘期間 即至114年1月9日止。又被告為外籍移工,對於我國並無特 別之聯繫因素,且被告所屬公司總務課長來電警方告知被告 預計返回泰國,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2日雲 檢亮信113偵6875字第1139034405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警 察局竹崎分局鹿滿派出所113年11月12日職務報告可參(本 院卷第31至33頁)。考量被告在可能面臨重罪的情況下,依 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經驗,可以認定被告有高度逃亡 之動機,並有隨時出境、出海(出國),以規避本案後續審 理及執行,而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另 審酌檢察官於準備程序陳稱被告涉及重罪,仍限制出境、出 海較為妥適;被告、辯護人則對是否限制出境、出海「沒有 意見」(本院卷第71頁),又限制出境、出海相較於羈押、 具保等強制處分,應為對被告權利侵害最小之必要手段,爰 裁定自114年1月10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期間8月,並由 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 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2024-12-27

ULDM-113-訴-388-20241227-1

國審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 XUAN VIET(中文名:謝春約) 選任辯護人 蔡金保律師(法扶律師) 陳佳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 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 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 理念。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亦於第6條 第1項第1、4、5款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 情形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一、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基上可知, 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 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若無彰顯國 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改 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逃逸罪。經辯護人及通譯協助 後,被告已於協商會議表明坦承本案犯行,對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不為爭執,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僅就被告是否符 合刑法第62條自首、同法第16條禁止錯誤(關於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部分)、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部分為主張,此有本 院協商會議紀錄可佐,可見本案爭點主要著重於量刑之輕重 問題,在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與審判此案彰顯該制度 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  ㈡按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本法第六 條第一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 理人之意見」。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同等重要,被害 人家屬對於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身、心損害、被告犯後 態度等量刑事項,實有最深切之感受、體悟,自應使被害人 家屬透過參與訴訟程序之進行來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 心靈創傷。從而,在考量使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以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之餘,更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 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 之瞭解及信賴。因此,本院聽取、徵詢當事人、辯護人、告 訴人即被害人家屬意見後:①檢察官稱:對於本案是否轉軌 (即是否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無意見;②被告及辯 護人稱:本案被告、被害人、主要證人NGUYEN VAN TAN、NG UYEN HUY CHIEN及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PHAM VAN DUNG均為 越南籍人士,均需倚賴通譯雙向翻譯,而通譯人員未曾參與 過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訓練,預料將耗費過長之審判程序期 程,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且本案相關證據繁多,在被告 、證人均不通曉中文之情況下,顯非短時間內可以清楚理解 ,故在此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的情況下,恐無法與職業法 官為精緻之討論,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條之立法精神相違, 可見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顯不適當等語;③告訴人稱:覺得 不需要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希望對被告輕判,因為被告已 經跟我們成立調解,事情已經解決了,我在越南的母親也是 一樣的意見,希望能夠盡快處理。  ㈢本院考量國民參與審判新制目前仍受社會各界矚目,如本案 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死亡、 相驗等刺激性證據,將對告訴人造成過度之身心煎熬,亦可 能造成難以回復之負面影響。復參酌上開告訴人、被告及辯 護人均表示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意見,及被告業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依告訴人請求亦有盡速審結本案之需要,足 認本案確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定不適宜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事由。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並徵詢上開意見後,復審酌公共利益、 國民法官行使職權之公正性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 各項因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被告提出之刑事聲請狀。

2024-12-27

ULDM-113-國審交訴-2-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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