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
異 議 人 周永康地政士即郭秀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原告即異議人與被告黃振恭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
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號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此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
法者,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
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
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580
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已於113年12月26日送
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異議人遲至114年3月6
日始陳明訴訟費用額有誤算,觀其實質內容係對本院裁定之
訴訟費用額為異議,顯已逾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本件
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TCDV-113-司他-580-20250313-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