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18號
原 告 劉靜敏
被 告 洪弓平
張秀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7,422元,訴訟標的金額為
2,407,422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返還起訴狀附表一所示動產,
依原告陳報之價值證明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248,250元。聲明
第3項請求被告將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
轉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0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4,000元×346平方公尺×1/2=692,000元)。聲明第4項
請求確認原告對苗栗縣○○鎮○○里0鄰00號建物有2分之1事實上處
分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50元(計算式:房屋稅籍證
明書課稅現值25,300元×1/2=12,650元)。聲明第5項請求被告將
前開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持分2分之1,此與聲明第4項
之經濟目的同一且訴訟標的價額相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4,360,322元(計算式:2,407,422元+1,248
,250元+692,000元+12,650元=4,360,3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4,2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MLDV-113-補-2118-202503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