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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福太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83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19號、111年度營偵續字第 8號、112年度偵字第170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於113年6月27日以112年度訴字第833號判決判處上訴人 即被告張福太(下稱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處有期徒 刑10月,另被訴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無罪。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被告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上揭規定判斷。 三、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不服而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 訴,檢察官則未就此部分上訴,而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 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有關被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 實、罪名、罪數,均表明未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64頁 至第165頁、第260頁至第261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請求 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因此,就 被告上訴部分,本院爰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 之量刑部分加以審理,其他關於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 事實、罪名、罪數等,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檢察官係就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上訴,是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為本院之審理範圍。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陳政元、王正忠結夥三人以上,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拆除並竊取原置於告訴人張榮法(下稱告 訴人)、張榮和兄弟等所有位於臺南市○○區○○○00號建物( 下簡稱00號建物)內之廚房門、左右房間床板、天花板等, 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等物,由不知情之工人吳守仁、吳鵬輝父子駕 駛大貨車將拆下的左右房間床板、床架、天花板,以及紅檜 木高級衣櫃、矮櫃各1個,圓桌、櫥櫃、窗框等物清運載至 王正忠位於臺南市○○鎮○○里00號房舍。隨後於6月17日告訴 人、張榮和再到現場貼公告禁止拆除,並發現大門木板也已 消失。待於9月9日矮櫃、大門木板復被不詳人員送回屋內, 其餘物品仍未歸還。經估算損失房屋木製結構約新臺幣(下 同)600萬元,失竊木櫃、圓桌、龍銀等物價值約210萬元。 因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第3 21條第1項第2、3、4款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 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 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 ,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 上字第1300號判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如 附表一所示證人之證述、○○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 簿謄本、被告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照片、告訴人提供拆除 後現場照片、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及後照片、新營分 局110年10月4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00520666號函附照片、11 2年4月1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審法院民事庭10 9年度訴字第1225號共有物分割事件109年9月16日現場勘驗 筆錄、太宮派出所警員周韋成110年12月8日職務報告及110 年6月15日16-18時工作紀錄簿、太宮派出所110年6月15日及 16日勤務分配表、太宮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110/6/16 1 2:00-14:00)、職務報告、被告及告訴人提出關於本案土地 之催告行使優先承購權及回函及相關土地買賣合約書、證人 張阿寅及告訴人提出損害房屋木結構物,及失竊財物清單及 估價表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僱用陳政元拆除系爭建物未遂等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毀損及竊盜犯行,其辯稱暨辯護人辯護意旨 略以:告訴人、張榮和及張秋分之警詢及訊問筆錄,均未證 明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0所載之「失竊財物清單」於事發當 日存在於系爭房屋內:告訴人在歷次調查審理期間,從未將 他所說丟失的東西19項清單,確切的實物照片及估價金額列 為證據提供調查,如果真有龍銀且確實價值有200萬元,那 麼貴重的物品怎麼不放在自己家裡,而放在沒有人居住的祖 厝?有沒有這些東西,是誰拿走的?目前王正忠也過世了, 等等都非被告所得而知。這些東西,從偵查中、歷審,告訴 人等作證的內容可以得知,他們也都說從來沒有看過被告拿 了19項清單上的物品,而被告也確實沒有把東西拿走,被告 就竊盜、毀損部分為無罪答辯等語。 五、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是刑法竊盜罪 之成立,乃以行為人之竊取行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即行為人有將所竊取之物據為己有之意思為必要,非謂行為 人有不告而取之竊取行為,即可不問其主觀之意圖為何,一 概論以竊盜罪,若僅有毀壞之意,亦不能謂為意圖所有;即 行為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欠缺意思要件,縱其結果不 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盜罪。次 按竊盜罪之成立,必以他人所有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所持為其 要件之一,若僅因圖得不法利益,使他人喪失財物而未嘗取 為自己所持,即與該罪之成立要件不符。 六、經查:  ㈠被告未經告訴人等人同意,擅行拆除上開建築物未遂之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於110 年5月13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與上開土地之其他 共有人張福龍、張炎上、張福順、張黃秀琴、郭昭宜等人, 將前開土地依多數決之方式出售予莊孟哲之情,有土地買賣 契約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45頁至第53頁),該契約載明: 「其他特約事項:1.本案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即 前揭共有人)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清空(需露土面)交付給 買方,費用由賣方負擔。2.未保存登記建物拆除後應即申請 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等約款,本案依被告犯罪行為整 體綜合觀察結果,堪認被告客觀行為乃係為將告訴人等人所 有之00號建物拆除,始僱用陳政元進行拆除工作,而拆除建 物後所生之建築廢棄物及屋內物品則全數清空,以利其變賣 土地,而其主觀犯意則在將建築物拆除、土地清空,以供其 交付給買方;被告毀損建築物目的,並非為竊取建物原有建 材、門板或其他室內物品,自難認定被告犯罪初始即有竊盜 建物建材及拆除後竊取屋內財物之犯意。再者,以鋸子等物 對建築物為拆除行為,必然造成建物建材及室內物品等之損 壞,但因被告犯罪目的既係為拆除建物、清空土地,自不可 能仍將該等拆除建物後建築廢棄物及室內物品等留置於現場 ,而需另行棄置或處理,本院亦難僅以被告委託陳政元拆除 房屋,陳政元轉委託王正忠拆屋,王正忠再僱工拆屋,並將 建材及屋內物品清運行為,即推認被告有竊取該等物品之不 法所有意圖。且如前述,被告之犯罪故意,係在毀壞建物以 取得土地利用價值,並非在不法持有或取得所有遭毀損建物 屋內所有物品之竊盜犯意,被告所為應僅成立毀壞建築物罪 ,被告因不具不法取得該等物品所有之犯意意圖,尚不能成 立竊盜罪。  ㈡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證人張阿寅雖指稱系爭房屋內有廚 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然此為被 告所否認如前述。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稱:(00號房屋被 拆除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沒有,隔天我才過去,因為我住 在臺北,我看到的就依照我今天庭呈的資料等語(見營偵續 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提出失竊財物清單1份(見調偵卷 第57頁至第58頁)。然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僅 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 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 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上開物品存在。從而,本件在告訴人 、被害人張榮和所述失竊「廚房門、櫥櫃1個,以及龍銀、 陶磁盤、杯組」部分缺乏補強證據之情形下,依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原則,因檢察官所舉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尚未達到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部分物品自無從認定於案發時確實存在系爭建物中。  ㈢依被告、告訴人提出00號房屋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3張、18 張(見警一卷第33頁至第47頁)比對,拆除前後傢俱、建材 對照列如附表二。並整理證人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陳政元於偵查時證述:(有無承攬臺南市○○區○○段0000○ 0000地號土地上之祖厝房屋?)前面張福太是我處理的,後 半段張榮法不是我處理的;(王正忠是否由你找來清運拆除 後的營建混合物?)是,我是在做拆房子,王正忠是有在做 老房子木頭的買賣,我是跟他說前面是我舅舅的,後面是另 一個地主的,不要拆,後來王正忠有叫人來拆張榮法後面的 房子,我還有阻擋他們;(是何時他們在拆時你去阻擋他們 ?)我前面拆完了,後面是另一個地主的,我說不要拆了, 當時是中午1點多,他們還有開一臺車子拖著小怪手,要來 拆,我跟他們不要拆,後來他們沒拆;(他們是否有搬裡面 東西?)他們有把東西搬出來外面,我沒看到他們載走;( 當天拆除時,有無拆除後方正中央00號房屋的門板、屋內房 間天花板、床板,並鋸開樑柱?有無搬走紅檜木衣櫃、矮櫃 、圓桌、櫥櫃等物?)沒有看到鋸柱子,但有看到他們搬床 板;(你們拆完前面房子那些東西是否是王正忠載走?)不 是他們載的;(你拆完是何時?是否知悉他們報警?)是同 一天,警察是中午來的;(警察來時怪手是否在場?)沒有 ,警察走後,他們怪手才來,我跟他們說不要拆,他們後來 沒拆;(告訴人妹妹張秋分到場制止時,是否在場?現場有 那些人?)張秋分我不熟,我沒有在場,但是我有聽王正忠 說,張秋分有去那裡大小聲喊;(當時張福太也在場?)他 不在場,他只說這土地要賣了,有什廢事情他負責,但拆的 時候他不在場;(張福太是否有幫忙搬屋內東西?)沒有等 語(見原審卷第314頁至第315頁)。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有看到王正忠叫人進入拆裡面的木板的東西;(提示警卷 第33頁門口照片,房子門口有放一些木材,這是誰拆的?) 王正忠他們拆的,可能是從裡面拆出來的,因為我家在隔壁 很近,眼睛一看就看的到,王正忠他們搬出來的;(你有無 看到王正忠把比較好的木材搬出來?)那時我剛好工作回來 ,看到一部貨車駛離約百公尺,我只有瞄到這樣,車上的東 西我沒有看到,我拆除前面部分,他們後面什麼時候去拆我 不知道;(你看到貨車開走時,是否看到載什麼東西?)開 一臺青綠色福特的貨車,上面疊木板;(你是否看的出來這 些木板是原來床板、門板或天花板?)應該是載走比較好的 木板,我認為是床板;(因為你有阻止過王正忠,但王正忠 又繼續把東西搬走,王正忠有無跟你說他為何敢這樣做?) 他說剛開始是張福太叫他拆的,我有跟他說那不是張福太的 ,如果不聽我的話,保證會出事情;(王正忠有跟你說過, 是張福太交代他做的?)是的,我有跟他說不要,他硬要拆 等語(見原審卷第520頁至第529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訊時供稱:(是否認識張福太? )有,是陳政元介紹我們認識的,他說張福太有房子要拆, 請我幫忙,我說好,所以我有去拆,要拆除前一天,我有去 燒金,隔天早上去拆房子,我有叫一個粗工幫我搬東西,我 自己沒有機具,所以有請一臺怪手,約10點多才到,拆下來 東西,我有請一臺15、16噸的車子,我要載回我鹽水區土庫 租屋處,分類後,累積一段時間才送去焚化爐處理;(拆屋 時有價值東西?)早上8、9點時,就有一個太太跟我說,不 要拆,這有糾紛,我嚇到,所以我就沒有再拆了,裡面東西 我都沒有動;(家裡這些櫥子等不見了,你知道嗎?)我沒 有看到,我看外面可以搬的我才搬,裡面東西我沒有看到; (現場除你外,還有誰?)我有叫一個粗工,我知道他叫阿 明,怪手是我從嘉義找的。(你找的車有把櫥子載走?)沒 有,一個多小時時間而已,怎麼可能搬的走;這個工作是我 從張福太轉給陳政元的,他說他沒有師傅,問我能不能幫忙 ,我都聽陳政元的話;(前次開庭你稱,你有請一臺15、16 噸的車子要載東西回土庫租屋處,你現在又說你沒有車?) 我沒有叫,是陳政元叫的,是張福太叫陳政元去做的,我沒 有偷;(但你把人家家裡東西搬走?)我沒有搬;(怪手呢 ?)也是陳政元找的;(上次司機叫吳守仁、吳鵬輝是不是 你找的?)都是陳政元找的,我只是去幫忙;(你有遇到張 秋分嗎?)有,我現在想起來,他說他們有糾紛不要拆了, 過沒多久,我看警察開車要進來,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16頁至第117頁、第214頁至第216頁)。  ⒊證人即載運司機吳守仁於偵查中證述:(110年6月16日有無 至○○區○○○00號執行拆除工作?)我不是去拆除,是王正忠 叫我的車去那邊,王正忠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些垃圾請我幫他 載,我是開吊卡車,我到現場時,他們已經把東西堆好,大 部分都是裝潢拆下來的東西,我把東西放到車上後,載去王 正忠家裡,王正忠好像有在幫人家拆房子(庭呈王正忠名片 ,一般大小工程承包),這一趟我賺3千元,吳鵬輝跟我的 車一起去;(你去時王正忠有沒有在現場?)有,現場只有 他,我沒有看到張福太;(後來警察有來?)對;(警察來 時,張福太有無在場?)沒有,他們在那邊講,我人就離開 了;(但警方說,到場時你跟張福太在那邊?)時間久了, 且我不認識張福太,我一天又跑很多工地,我其實也不記得 有去那邊;(王正忠在現場有無拆屋工具或工人?)沒有; (告訴人稱現場重要家具、餐具、古物等都被人載走?)我 沒有拿那些東西;(提示警卷現場照片,你去現場有沒有看 到這些東西?)現場木板是我載走的,沒有很多,我用繩子 綁,只有一條;(你那天載的應該不是這些東西吧?)不是 ,是類似東西,我沒有載家具;(你們當時把木板載去何處 ?)我們當時載去鹽水,我們載走時警察有在現場,當時並 沒有很好的木材;(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等物?)沒 有;(你們當時作業時間?)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 不能拆,我們就沒拆了;當天他們叫我中午過後1時再去載 東西,但10點後壁結束後我就去那裡,差不多是11點左右到 現場,我們等到1點多,都沒有東西要載,後來說沒有拆, 所以沒載等語(見營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78頁至第79 頁、第184頁)。  ⒋證人即載運司機吳鵬輝於偵查中證述:我沒有在拆屋,只有 去幫人載東西,我去那邊載垃圾跟一些廢木板等,載運去鹽 水;(那天跑幾趟?)一趟;(提示卷內照片,是否有木櫃 等物?)沒有,我只有載了一趟,後來警察說不能拆,我們 就沒拆了;我到現場有很多沒有很好的木頭,有放到車上還 沒離開,警察就到了,警察有留下我們2人的資料,後來張 福太有來,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營偵續卷第30頁、第79頁 、第184頁)。  ⒌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其等均未在現場看到系爭房屋內 有廚房門、紅檜木衣櫃2個、矮櫃1個、圓桌1個、櫥櫃1個、 龍銀、陶磁盤、杯組等物,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拆除後竊取 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故自不能僅依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被告有下令拆除並竊取上開物品之犯行。  ㈣至於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固證述其看見貨車載走其家裡的衣 櫥等語,然被告主觀上既非本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縱 有僱人拆屋,所僱之人拆除上開屋體後,將所生之建築廢棄 物、床皮、天花板、衣櫥載走,核其所為,仍與刑法竊盜罪 之構成要件有間,而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檢察官所舉證 據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人屋內物品 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意圖,尚非 虛妄。  ㈤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確 有犯毀損及竊盜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犯毀損及竊盜罪,此部分依法應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上開毀損及竊盜之犯意與犯行 ,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本件失竊財物部分,除有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之證述 可為佐證,另證人張阿寅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屬其證 詞供述之一部分;縱使被告主觀上犯意係為毀損本件建物, 亦不影響被告見到本件建物內具有財產價值之建材、門板或 其他室內物品時,另行起意行竊,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然:  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而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俱為本 案之被害人,是其等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可擊,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然據 證人張阿寅於偵查中證述其平時住在臺北,案發當時亦不在 現場,其所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亦僅是文字敘述屋內遺失何 物,並未提出該等龍銀確實存在之證據,故尚難由證人張阿 寅於偵查中前揭證詞及提出之失竊財物清單1份,逕認確有 上開物品存在,而為補強之證據,已如上述。  ㈡檢察官所舉證據無足證明被告確有拆除並竊取前揭告訴人等 人屋內物品之犯行,則被告所辯並無毀損及竊取該等物品之 意圖,尚非虛妄,且上開現場相關證人更未親眼見聞被告有 拆除後竊取上開物品或在現場指揮之情形,已如上述,檢察 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另行起意行竊之舉動,自無從逕予 推認被告有上訴意旨所指另行起意行竊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 判決之新事證,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 責任既仍有欠缺,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 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    參、被告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上訴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有罪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業如前述,故有關本案原審判決有罪之犯罪事實、論 罪(所犯罪名、罪數)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暨其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從原審就已 經坦承,原審量刑10月過重,量刑上引用4個判決請法院參 酌,最多累犯也是6月,且原審沒有審酌被告是中低收入戶 ,是照服員,原審漏未審酌,請予以減輕,在本院審理中, 被告也知道自己犯錯,所以兩造在地院的民事訴訟,他直接 把他土地持有部分賣給對方,從土地買賣契約第16條,本案 土地有未保存登記建物,賣方(被告)負責全部拆除並整地 清空交給買方,被告當時誤認此條他有權限將房屋拆除,這 也是仲介跟他說的,雖有法律誤認,在律師告知下,被告在 原審及鈞院審理時均為認罪答辯,請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給 與得易科罰金的刑度,被告從事照服員,工作很辛苦,所以 人員稀缺,且被告願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不接受,亦 請法院審酌云云。 三、本件刑之減輕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毀壞他人建築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部分罪證明確,適用相關 法條,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變賣土地,擅 自委託不知情之人,將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所有之房屋毀 壞,因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未遂,對告訴人、被害人張榮和造 成損害,因雙方賠償金額存在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張榮和達成和解,犯後於法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10月。可知原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 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 處其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公平原則,難認有量刑輕重失衡情形。而被告坦認此 部分犯行,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屬相同;所提出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資料,乃係113年度之資料,其效力僅至113年12月止(見本 院卷第75頁),尚難逕認係被告目前之經濟狀況,且被告既 已將系爭土地持有部分出售(見本院卷第280頁),勢必取 得一筆不少金額,尚難認經濟狀況不佳,又被告雖提出接受 照顧服務員訓練之結業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 ,然並不代表確實有從事相關工作,況原審已就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是被告上開所述,就本 案之量刑部分,亦無重大影響,可知本案被告之量刑因子, 均與原審審理時並無重大出入;且毀壞他人建築物罪之法定 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未遂得減輕),本院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等一切情狀,認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無過重之情,而無從新量刑之必要。是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毀壞他人建築物未遂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加重竊盜、毀損及普通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同案被告王正忠於偵查中之證述(調偵續卷第115-117頁、營偵續卷第45-48、78-79頁) 2.告訴人張榮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警一卷第3-11頁,【偵】營偵一卷第85-89頁、調偵卷第27-29、76-77、117頁、營偵續卷第9-13、27-31、45-48、79-81、182頁) 3.證人張榮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3-17頁、調偵卷第77-78頁、營偵續卷第12、80頁) 4.證人張秋分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0-11、29、46-48、79、184頁、調偵續卷第116頁) 5.證人張阿寅(已歿)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2-13頁) 6.證人吳守仁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28-29、78-79、184頁) 7.證人吳鵬輝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30、78-79、184頁) 8.證人連子華(太宮派出所警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營偵續卷第182-184頁) 附表二:拆除前後傢俱、建材對照清單列表 編號 起訴書所列 告訴人所列 拆除前有,拆除後無 拆除前有,拆除後雖有但已損毀 拆除前無(照片中無) 建材部分 1 大門 (門框及門檻) 大門 ˇ (門框及門檻已遭拆除,門板2塊置於大廳)(營偵續卷第112頁) 2 廚房門 ˇ 3 左右房間床板 左右房間床板 ˇ (拆除前:警一卷第37頁 拆除後:營偵續卷第113-116頁) 4 天花板 天花板 ˇ (左房天花板毀損) (營偵續卷第117頁) 5 窗戶 窗戶 ˇ 6 樑柱 樑柱 ˇ (多處樑柱毀損) (營偵一卷第99、101頁,營偵續卷第111、114-115、118頁) 7 牆壁 ˇ (營偵續卷第117頁) 8 庭院(埕) ˇ (拆除前:營偵一卷第93頁拆除後:營偵一卷第95頁) 傢俱部分 9 紅檜木衣櫃2個 高衣櫃2個 ˇ (照片中僅看見1個) (警一卷第39頁) 10 矮櫃1個 矮衣櫃1個 ˇ (櫃子遭倒置) (毀損前:警一卷第39頁毀損後:營偵續卷第112頁) 11 圓桌1個 圓桌1個 ˇ 12 櫥櫃1個 廚房櫥櫃1個 ˇ 13 龍銀、陶磁盤、杯組 (1)龍銀26枚 (2)木箱1個 (3)長板凳1個 (4)陶瓷米缸1個 (5)銑鍋3個 (6)炒菜鼎2個 (7)陶瓷碗、碗公、盤子、杯子1批 (8)陶瓷盤 (9)陶瓷茶壺茶杯1組 (10)蒸籠2個 (11)竹製柑仔5個 (12)水壺1個 (13)煤炭夾1支 (14)不鏽鋼鍋鏟1把 (15)燉鍋1個 ˇ

2025-03-18

TNHM-113-上訴-1314-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崇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崇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紙箱壹個(內含毛巾伍包)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被告洪崇硯雖辯稱:我以為外面的物品是 沒有人要的云云(見:警卷第3頁)。惟查,被告所竊取之 紙箱封緘完整,外觀無明顯破損,且與其他現場紙箱堆放整 齊,四周並有以交通錐及連桿等物為物理空間上之區隔,有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查,顯不致誤認,被告上辯 不能遽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 之物之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 ㈢被告否認犯行並置辯如上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 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紙箱1個(內含毛巾5包),是其本案 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92號   被   告 洪崇硯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崇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9日1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星際樂園店 門口,徒手竊取王建霖放置之封存紙箱1個(內有毛巾5包)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 嗣王建霖發覺遭竊,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王建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崇硯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建霖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得封存紙箱1個之內容物為KITTY 周邊商品,而非毛巾5包,且其另有於同日16時11分許,在 同一地點,竊取另1個紙箱內之地墊乙節。然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在現場只有竊取紙箱1個,回家 開拆紙箱只有毛巾5包等語;又經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 光碟資料,全程僅見被告確有竊得紙箱1個,然該紙箱上層 以黃色膠帶十字黏貼封死,被告攜離前均未開拆,無法看見 其內容物究竟為何,且亦未見被告有在現場另竊得另1個紙 箱內之地墊等情,有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在卷足 憑,此部分亦屬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歸 被告」法則,僅能認定被告竊取其內裝有毛巾5包之紙箱1個 ,其餘部分若然成罪,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同一 社會事實之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3-18

KSDM-114-簡-21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龍年 選任辯護人 王怡璇律師 徐旻律師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8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龍年被訴散布猥褻影像及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無罪;其餘 被訴散布圖畫誹謗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戴龍年基於散布猥褻影像、意圖損害他 人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 某時,以社群軟體臉書帳號「龍年」,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聞共見之臉書社團「霸社」張貼「等等來更新照片 https:/ /risu.io/he9Gl 今天日期 二更)各位別急啊...聊天要慢慢 來 三更)抱歉各位,玩不下去了」等文字之貼文,暗示前揭 網址之密碼為貼文日期,經點取該網址並輸入密碼後,所呈 現之內容為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體照片 ,被告並另於該貼文文字下方張貼Instagram對話截圖5張, 前揭截圖內有「學長好 我是高科學妹 可以認識你嗎」、「 我是聽朋友說學長你很帥 所以想認識哈哈 可以給你看我的 照片」、「學長喜歡看哪裡」、「那學長喜歡嗎」等文字訊 息,並含有告訴人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肖像照片2 張,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照片之個人資料。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臉書社團霸 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 訴人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陳述為其 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散布猥褻影像或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辯護人並以被告係認為其係 受詐欺集團所騷擾方張貼上開貼文,其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 利益之意圖,且客觀上就裸露照片已有適當隔絕措施且自被 告所張貼之照片亦無從直接識別人別等語,為被告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以臉書帳號「龍年」在臉書「霸社」社團以 上揭方式張貼有上開內容之貼文,為被告警詢、偵查與本院 審理時所自承(偵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73至81頁,卷宗代號對照表詳如 備註),經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13至15 頁、偵一卷第17至19頁與偵一卷第47至49、51頁),並有被 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Instagram對 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至54頁)等件 在卷可查,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影像罪之說 明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7號解釋之意旨,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之行為客體僅限於下列兩類猥褻物品:第一類係所謂「 含有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交等而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 性價值」之硬蕊(hardcore)猥褻資訊或物品;第二類則為 「其他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 現於眾或不能忍受而排拒」之非硬蕊(或稱軟蕊)之一般猥 褻資訊或物品,且後者以「相關資訊或物品未採取適當之安 全隔絕措施而傳布,使一般人得以見聞之行為」為必要。故 本罪乃以其行為客體之內容係屬「硬蕊」或「軟蕊」而異其 成罪之要件,倘該客體內容為屬於含有暴力、性虐待、人獸 交等「硬蕊」之猥褻資訊或物品,不論有無適當的隔絕措施 ,均構成犯罪;若客體內容為非「硬蕊」,即被歸類為「軟 蕊」,僅在未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而傳布時,方得以本 罪相繩。    ⒉被告所散布之胸部裸露影像內容並無暴力、性虐待或人獸性 交等猥褻資訊等節,有卷附上揭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之截圖 可查,雖可認非屬「硬蕊」之猥褻影像,然因該影像客觀上 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而令一般人感覺不堪呈現於眾或不能 忍受而排拒,且無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故仍屬「 軟蕊」之猥褻影像。惟被告散布該裸露胸部照片之方式,並 非使所有閱覽其在臉書社團「霸社」所張貼之貼文之人均將 直接接觸該照片,而是閱覽者需點選被告於該貼文所附「ri su」連結網址並輸入被告以貼文日期所暗示之網址密碼後, 方得閱覽等節,業如前述,足認閱覽者尚無法自被告貼文直 接閱覽相關猥褻影像,是閱覽者暨非隨意登入臉書而加入臉 書社團「霸社」後即得閱覽,被告自非採取使一般人得以見 聞之方式散布上揭照片,而已採取適當之安全隔絕措施,並 由閱覽者自行決定是否閱覽被告所張貼之照片,依前述說明 ,被告行為自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影像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無從以本罪相繩。  ㈢被告上揭行為不構成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說明  ⒈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 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 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 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又所謂「 足生損害於他人」,係指他人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 遭受損害之虞,雖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結果為必要,惟客觀上 仍須有足認該不法行為將使保護之法益遭受侵害之風險。故 本罪之成立,以其主觀上須有為圖自己或第三人財產上不法 利益之目的,或以損害他人財產或非財產上利益之意圖;而 客觀上則必須有足生損害於他人利益之虞,方可當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個人肖像係屬個人特徵,復可藉由與其他個人資料對照、組 合或連結等方式識別出告訴人身分,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 細則第3條,此等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人別之資料,仍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準此 ,告訴人肖像照片既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 稱之個人資料,即不排除該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將真 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nc」所傳送之 內有告訴人肖像之照片截圖後,未經遮掩即透過貼文方式上 傳至臉書社團「霸社」,核屬利用行為,雖被告稱截圖上傳 之原因係為警示此等釣魚詐騙方式(偵二卷第39至40頁,審 訴卷第55至61頁),但警示並不以揭露他人肖像為必要,故 被告利用告訴人肖像照片之行為仍逾截圖警示目的之必要範 圍。復觀諸被告於臉書社團霸社上之貼文、Risu連結照片、 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1 至54頁),可知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Instagram帳號「kmdnf nc」傳送訊息予被告,稱其為與被告就讀同所學校之學妹而 很想認識被告,更稱其ig被鎖住所以使用小帳,而後以欲認 識被告為由傳送告訴人肖像照片予被告,並利用姓名年籍均 屬不詳之Instagram帳號「djskwlqqo」繼續自稱為被告學妹 ,且傳送無露臉胸部特寫照片2張,其中1張係為裸露胸部照 片予被告,並為被告截圖後,將上述對話紀錄與胸部特寫照 片以前述方式張貼於臉書社團霸社,故依被告貼文方式,閱 覽被告臉書貼文者仍有相當可能認為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 物係屬為求好感而任意傳送自身裸體照片予尚未認識之他人 ,而屬道德不檢或放蕩之人,雖被告貼文並未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料,而無從直接識別告訴人之人別身分,尚難認該 貼文行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造成實害,然如閱覽 者係知悉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其他個人資訊,即可特定該肖 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身分為告訴人,是被告行為已導致告 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之具體風險,而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被告非屬公務機關,其踰越必要範圍而利用告訴人 肖像之行為,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告行為自該當於非公 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之客觀構成要件,又被告行為時 就上情既有預見而容任告訴人之名譽權、人格權受有損害之 具體危險之發生,亦具本罪之未必故意。  ⒊立法者就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係採取意圖犯之規 範結構,業如前述,而所謂意圖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所實現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應具有構成要件故意外,尚須就客觀構成 要件實現以外之「特定結果發生」具有意圖,方能成罪。又 意圖係指行為人為求實現某項特定結果進而實施相應之犯罪 行為而言,如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行為人實施犯罪行為所 謀求實現之終局目的,行為人就該特定結果自有意圖,僅依 行為人之想像,該特定結果之發生對於其終局目的之達成係 屬不可或缺者,方可認該特定結果之發生係屬中間目的,而 為行為人之意圖範圍所及。經查:  ⑴就被告主觀上並無「損害他人之利益」之意圖之說明  ①自前述被告整體貼文歷程可知,起因係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 使用Instagram帳號「kmdnfnc」、「djskwlqqo」傳送訊息 予被告,自稱其為被告學妹而稱很想認識被告,復稱自身主 要使用的Instagram帳號被鎖住,所以只能使用小帳等訊息 ,縱經被告回傳「你是哪位呢」,上述帳戶仍未表明自身姓 名、就讀科系、班別或年級,整體歷程顯與一般人際互動過 程有違,而自被告曾回傳「怎麼會被鎖住」等訊息以觀,堪 認被告已察覺相關帳號之互動模式係與常情有異。復自被告 貼文內容首先為「等等來更新照片」及內有胸部裸露相片之 網址「https://risu.io/he9Gl」,其次為「二更) 各位別 急啊...聊天要慢慢來」,最後為「三更) 抱歉各位,玩不 下去了」等情(偵一卷第21至36頁,偵二卷第43頁),可知 被告係逐步張貼其與上述Instagram帳號之完整對話與裸露 相片內容,被告後續發現無從使上揭帳號繼續提供裸露相片 或對話,方停止更新貼文內容,更徵被告已知上述Instagra m帳號與其之互動與常情有異,且試圖使用他人肖像照片或 裸露相片試圖引誘或欺詐被告等情為真。從而,被告稱其因 認為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方貼文警示等語(偵 一卷第7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係屬可信,尚難認 被告係以損害他人為其貼文之終局目的。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彼此並不認識等節,為被告與告訴人陳述甚明(偵一卷第7 至1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偵一卷第13至15頁,偵一卷第 47至49頁),被告既不知所張貼照片之肖像人別,且與告訴 人間在本案以前全無人際互動關係,益徵被告貼文目的確非 在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受有損害等節為真。是以,被 告貼文之終局目的自非損害他人之利益。  ②被告貼文時並未就該肖像照片有所遮掩,且依其貼文方式將 可能使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名譽權、人格權陷於受損 之具體風險等節有所知悉,均如前述,然被告貼文之目的既 為揭露上述Instagram帳號為釣魚帳號以茲警示,且貼文亦 無其他詆毀該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文字或揭露告訴人其 他個人資訊,堪認依被告主觀想像,其貼文所追求之警示目 的,本不以肖像照片所呈現之人物之人別已可確定,而使其 個人利益實際受損為不可或缺之前提,依前述說明,尚難認 被告貼文之中間目的係為損害他人利益。      ③從而,被告既非以損害他人利益作為其貼文之終局或中間目 的,自難認有何損害他人利益意圖可言。又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係以行為人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為其 客觀構成要件,本罪既屬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則依前揭說明 ,行為人是否有意促成本罪客觀構成要件之實現,則屬構成 要件故意之認定問題,而與其是否具有「損害他人」之意圖 無涉,縱認被告係為警示而刻意張貼該肖像照片,然就被告 對於張貼告訴人肖像之利用個人資料部分之主觀想像與態度 ,仍屬構成要件故意之判斷問題,自不能被告主觀上已知悉 所張貼之照片為他人肖像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之事實, 斷認被告主觀上已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否則將混淆本罪 「構成要件故意」與「損害他人利益意圖」之界限與判斷, 而使本罪意圖犯之規範結構形同具文,更使「損害他人利益 意圖」描繪行為人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侵害方向之規範功能 喪失殆盡。  ⑵就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之利益之 說明   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張貼上開貼文,該貼文行為本身並無法自 臉書處獲有財產上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該貼文自 他處有獲得財產上利益之可能,尚難認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 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實施前揭非法利用告訴人個人資 料之行為。  ⒋被告雖基於未必故意而以臉書貼文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 人資料,然因被告實施前述貼文行為時尚乏損害他人之利益 之意圖或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得不法利益之意圖,依首揭說明 ,自無從以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如 公訴意旨所指之散布猥褻影像罪或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等犯行,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基於散布圖畫誹謗犯意而張貼上揭貼文 ,係損害告訴人名譽。故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圖畫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所涉犯之散布圖畫誹謗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8月1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後,經本院 詢問,亦同意撤回此部分之告訴,有卷附調解筆錄及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院卷第27至28頁,院卷第 35頁),是依首開說明,被告此部被訴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按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 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 ,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 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44號判決參 照)。本案起訴書固認被告上揭張貼貼文行為同時觸犯散布 圖畫誹謗罪、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 料罪等罪嫌,而成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本院審 理結果,認被告涉犯散布猥褻影像罪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部分應為無罪諭知,另涉犯散布圖畫誹謗罪部分 應為不受理諭知,則二者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照前述 說明,本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葉容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備註: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36號 偵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721號 偵二卷

2025-03-18

KSDM-113-訴-226-20250318-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部分無罪。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乙○○於民國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 南市鹽水區某宮廟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嗣其於該日10時40分許,沿臺南市下營區紅甲 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與市區道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 越紅燈通過該路口,適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往東方向亦通過該路口,二 車遂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性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員警獲報前往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 樓醫院)處理時,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 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8毫克( 回溯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等語。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足可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 路,惟堅詞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 稱:我吐氣酒測值只有每公升0.18毫克,檢察官回推公式沒 有什麼依據可以證明,車禍當下也無法證明我不能安全駕駛 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3日8時30分至10時20分許,在臺南市鹽水區 某宮廟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0時2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於同日10時40分許,沿臺 南市下營區紅甲里臺19甲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7.8公里處 與市區道路交岔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脛骨內 踝移位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嗣 員警獲報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12時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 8毫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 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3頁),並有麻豆 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照片、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 27、29、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後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5%以上。二、有前款 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修正理由略 以:「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 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 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 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為構 成要件,故行為人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是否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構成該條項第1款之罪,自應以測試 之酒精濃度數值予以判斷,且行為人尚不得藉由提出其仍能 安全駕駛之反證以解免該款責任。若未經測試或測試後酒精 濃度未達上開標準,則應依其他客觀情事判定是否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情形而構成該條項第2款之罪。  ㈢公訴意旨雖援引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 認人體內吐氣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而被告自開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至酒測之時間相距1小時4 6分鐘,依上開代謝率計算,被告開始駕車時體內所含酒精 濃度約每公升0.29毫克(計算式為:0.18MG/L+0.0628MG/L* 106/60=0.2909MG/L,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二位),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等語。然查:  ⑴本案被告經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8毫克乙節, 業如前述,尚未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明定之客觀 標準,揆諸該規定上開修正歷程及修正理由,即應進一步確 認被告於本案是否有其他客觀情事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情形,倘在客觀測試酒精濃度未達該條款明定之標 準值之情形,仍容許以任意公式回溯推算,以認定被告符合 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構成要件,形同架空同條項 第2款之適用,而與該規定之修法意旨背道而馳。  ⑵況檢察官並未提出起訴書所引用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文獻 之名稱及其完整內容,則該研究係如何進行、其所採用樣本 數量、參與施測對象之年齡、性別、體重、身體疾病狀況、 飲酒習慣等足以影響實驗結果之相關背景資料均未明瞭,而 依個人體質之差異,對酒精之反應本不一致,倘採集樣本有 異,或採取不同計算基準進行研究,均可能使酒精代謝率、 回溯推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存在多樣性之變化,故上開研究 認定「人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 之結論,是否為具有相當準確性及普遍性之科學證據,而得 通用於個案情形均有差異之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案件 中,已非無疑。而飲酒後酒精代謝之快慢,與不同飲酒者之 年齡、性別、身體狀況、飲酒習慣等因素均有相關,並將影 響酒精濃度數值測試之結果,被告本案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之情形,既難以認定是否與上開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之實驗 設計條件完全相同,自無法逕依上開代謝率公式回溯推算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本案被告 縱對自身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乙節並不爭執,然警員 對被告進行酒測時,已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為間隔相當 時間,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綜上所述,本院仍無法完全排除被告於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 時,實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低於每公升0.25毫克之可能,自 無法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㈣末查,被告雖因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發生車禍,然發生交 通事故之原因眾多,就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固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傷勢照片、現場 照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見警 卷第33、35、37至39、47、49至63、65、67頁)在卷可稽, 然上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 有傷害之事實。另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當時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區道路由西向東方向,突然有一輛從 臺19甲線北向南的自小客車闖紅燈往我左側撞過來,對方車 速很快沒有減速,對方前車頭撞到我機車左側等語(見警卷 第18至19頁),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迭供稱: 車禍路口我常開車經過,以前是閃黃燈,所以我看到黃燈以 為是閃黃燈所以就往前繼續開,不知道已經改成紅綠燈號誌 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上開供述證據均僅能證明被告有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 碰撞之過失,而無法據此推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闖越紅燈並 發生車禍之行為,與其駕駛前飲酒之行為有何關聯。再參以 卷內查無相關資料可認員警案發後,曾對被告製作生理平衡 檢測等測試之情形,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 時,依當時之急診病歷資料,亦未見有何被告因酒精影響其 身心狀態之記載,有麻豆新樓醫院114年2月21日麻新樓歷字 第11410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是本案 實亦無從單以被告發生上述交通事故及過程,即認定被告有 何受酒精影響駕駛或注意能力,而確實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存在,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就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已於114年1月9日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 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7號調解 筆錄、告訴人親簽之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3至75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TNDM-113-交易-1203-20250318-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邱昱維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 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 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屬擔任提 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且如代他人 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 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竟基於容任交付帳戶供作收受詐欺匯款使用及提領 匯入款項層轉交付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情之 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贓款工具並允諾擔任提領告訴人所 匯款項之車手工作。嗣邱昱維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莫」 、「老皮」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4月19日某時 許,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子淵」向林志鴻佯稱:欲購買其 所有之「生基位」云云,致林志鴻陷於錯誤,陸續面交而交 付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邱昱維有參與此部分) ,並依指示於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14時13分、19分、5 2分,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 元至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邱昱維復於同日15時3分許,依 「老莫」指示自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領共10萬元,並轉交予 「老皮」,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林志鴻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林志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於審理 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 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1月28日15時3分,自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提領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 之犯行,辯稱:伊未加入詐騙集團,「老莫」是伊朋友,不 知道該筆款項是詐騙的錢云云。惟查:  ⒈告訴人林志鴻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法詐欺,受騙後輾轉匯款至被告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被告旋即依「老莫」指示提領一空,並轉交予「 老皮」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 訴綦詳(警卷第17至19、21至25、31至33、41至42頁),並 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 面、告訴人與林子淵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9、11、13至15、43至73頁) 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確係供作詐欺 集團詐騙告訴人所使用之人頭帳戶,而被告確係向詐欺集團 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人,且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中信銀 行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提領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詐欺集 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最終目的,在於取得告訴人遭詐騙款 項之實際占有之情形,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 因係該罪目的行為之一部,亦屬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 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況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但相關款項 在被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 出面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 犯行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提領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款項之 行為,即屬參與分擔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行為。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 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 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 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由旁人代為提 領、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受款 項,受託提款或收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 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 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 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老莫」之指 示提款及轉交款項予「老皮」時,已係近30歲之成年人,其 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迄今未能提出「 老莫」、「老皮」之具體年籍資料,亦可見其對「老莫」、 「老皮」之認識甚為有限,本不具深厚之信任基礎,卻依從 「老莫」之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款、轉交行為,並於事後 刪除其與「老莫」之通訊內容,更屬可疑,堪信被告為前開 提款行為時,對於其所提取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犯罪之 不法所得,其代為提款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充分之認識。佐 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旋即提款,且被告自陳「老莫」很 急,如很急會何不等被告提款?反倒要求被告提款後交予「 老皮」?(本院卷第30至31頁)在在均顯與常情不符,而被 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仍依「老莫」之指示提款、轉交而 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 所經手者為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此等款項即 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 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⒊又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提領 及輾轉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 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 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 ,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 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足夠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老 莫」、「老皮」(被告自陳為不同人,本院卷第30頁)外, 尚有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 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 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老莫」指示參與上 開提款、轉交行為,主觀上確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無疑。  ㈡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其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被告與「老莫」、「老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者,被告與「老莫」、「老 皮」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係基於1 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所為施以詐術取財及移轉款項、獲 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各階 段行為,應可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構成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 國際形象,仍為本次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又 被告所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 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 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 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 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 不宜寬待,惟念及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54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49頁),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情形、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74頁),暨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 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 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稱參與,自 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 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 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 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 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 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 犯罪成員是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 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 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 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 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 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成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 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其組織之全體成員, 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足資參照)。綜 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 」,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且 須認知既已參與組織,成為組織之一員,縱非參與組織內之 所有活動,對於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仍應依共同正犯 之法理,共同負責。本件被告雖經認定其可預見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老莫」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 工具,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本件帳戶內 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犯罪所得,由其代為提款行為之目 的,極有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但被告僅提供自己帳戶予詐欺成員,並 於提領匯款後,將該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主觀上認為應負 責之範圍,應僅限於其所提領款項之部分。至於其他詐欺集 團被害人被騙後,匯款至其他人所提供之帳戶內款項,被告 既無法提領,亦未約定可獲取報酬,其主觀上已難認為對於 他人提領其他告訴人被騙款項部分,亦應負責。況被告中信 銀行帳戶僅涉及本案一次性犯罪,此與加入犯罪組織擔任車 手工作,成為組織之一員,依組織之指示,隨機持組織所提 供之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並將之交付予組織其 他成員,將組織內他人之行為均視為自己行為,須對組織所 為之一切非法作為,共同負責,尚有不同。故依前開說明,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犯行,應認該部分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 與本案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已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曾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 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因被告以上開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 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 財物,若再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TNDM-113-金訴-2875-20250318-1

醫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瓊玲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被 告 冷麗君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醫 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瓊玲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冷麗君無罪。   事 實 一、杜瓊玲明知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竟基於違反上開醫師法而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由不知杜瓊玲未取得我國合法醫師資格之冷麗君提供址 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放醫學美容 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由冷麗君介 紹黃千芳與杜瓊玲認識,並稱:「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 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 「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 ,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千芳誤認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而欲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並介紹杜庭宜亦 找杜瓊玲做醫美療程,之後杜庭宜再介紹黃珏菁、陳昱銓二 人做醫美療程,其等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 往上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增生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 消炎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 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予杜瓊玲。嗣黃千芳、杜庭宜因杜瓊玲之醫療過失行為導 致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 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 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32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 判決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杜瓊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見醫他卷一第 81-85頁、醫他卷二第7-16頁,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 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千芳(見醫他卷一第117-119頁 、第371-385頁、醫他卷二第119-127頁,本院卷第187-196 頁)、黃珏菁(見醫他卷一第97-99頁、第371-385頁)、杜 庭宜(見醫他卷一第107-109頁、醫他卷一第371-385頁、醫 他卷二第119-127頁)、陳昱銓(見醫他卷一第87-89頁、醫 他卷一第371-385頁)等之指訴相符,亦與同案共犯冷麗君 之陳述相符(見醫他卷一第75-79頁、醫他卷二第7-16頁, 本院卷第71-79頁、第183-207頁),被告杜瓊玲之自白自堪 信屬真實。此外,並有告訴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 昱銓施作醫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各1份(見醫他卷 一第15-25頁)、(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 葉太 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共4份(見醫他卷一第43-49頁〈同 醫他卷一第183-186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 年12月12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5983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 千芳病歷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201-362頁)、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2月23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3000 3377號函檢附之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病歷資料影 本3份(見醫他卷二第67-101頁)、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 「愛水啦」之對話紀錄1份(見醫他卷二第51-53頁)、衛生 福利部醫事人員查詢資料影本1份(見醫他卷一第13頁)、 告訴人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醫美過程光碟1份、(黃千芳 )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08月30日   、112年11月22日中文診斷書各1份(見醫他卷一第41頁、15 9頁)、(杜庭宜)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0月1 1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1頁)、(黃珏菁) 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 醫他卷一第163頁)、(陳昱銓)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112年11月17日中文診斷書1份(見醫他卷一第165頁)、 告訴人等臉部傷害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3-179頁)及 被告杜瓊玲之郵局交易明細影本1份(見醫偵卷第31-33頁) 可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杜瓊玲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 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 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療 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縱 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已 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集合犯一罪為已足(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杜 瓊玲於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為告訴人黃千芳等4人所為醫 療行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核被告杜瓊玲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及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杜瓊玲於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等所 為各詐欺犯行,顯分別係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以相類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僅分別論以一罪。再被告杜瓊玲就上開所犯詐欺取 財罪、過失傷害罪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罪,係以可為有效醫療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同一目的與 決意,所犯上開三罪,行為主要部分有交疊,依一般社會通 念,若評價為法律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反有過度 處罰之疑,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即被告係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以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 醫療業務罪處斷。被告杜瓊玲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冷麗君為其 連繫告訴人等遂行上開犯行,應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了金錢利益,任意對 告訴人推介醫美療程,不但使告訴人等損失金錢且造成臉部 受傷迄今難以治癒,顯有草菅人命之虞。又審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對病患所造成之損失及對社 會之危害,復參以被告杜瓊玲固全部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 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取原宥外,亦未能賠償或返還告訴人等之 支出及損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陳稱嘉南藥理科 技大學畢業,家裡有2個女兒,1個讀大學、1個已成年,現 在做零散的工作,身體罹患腫瘤(見本院卷第345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三、沒收   查告訴人等陳稱已分別支付被告杜瓊玲下列金額:黃千芳支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黃珏菁支付11萬6千元; 杜庭宜支付13萬4千元;陳昱銓支付7萬6千8百元云云。但被 告杜瓊玲則供承僅收到如偵查中所提出之附表所示金額等語 ,經本院核對被告之郵局帳戶、被告所坦承已收取款項之附 表(見醫偵卷第29頁)及告訴人之陳述,得出被告杜瓊玲所 收取之金額應為如附表所示之26萬9千4百元,此即為被告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於告訴 人黃千芳供述另有支付現金5千元部分,告訴人黃珏菁有支 付現金1筆4萬4千元及1筆2萬多元云云,此部分除告訴人單 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另杜庭 宜部分,告訴人杜庭宜陳稱已付13萬4千元,此有告訴人提 出之轉帳記錄可參(見醫他卷一第167-169頁),而被告杜 瓊玲於偵查中固供承收取14萬元(含1筆現金5萬6千元), 然依被告杜瓊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醫他卷二第109 頁),與告訴人杜庭宜所提出之轉帳紀錄相符,因此,被告 杜瓊玲關於收取現金5萬6千元(無收取5萬元匯款),此部 分陳述應係記憶錯誤,應以4筆轉帳金額紀錄為準,併予敘 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冷麗君與杜瓊玲均明知杜瓊玲未取得我 國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使未 具醫師資格之人執行醫療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冷 麗君提供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租屋處,供杜瓊玲擺 放醫學美容相關設備、器材及施作醫學美容療程之場所,再 由冷麗君向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佯稱:「 林醫師」( 指杜瓊玲) 是臺北醫學美容診所的醫生,在醫美 界做了10幾年很有經驗,「林醫師」有小兒科、心臟科、醫 學美容等領域的醫師執照,非常專業可以相信云云,致使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誤以為杜瓊玲具有醫學 美容醫師資格,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至同年6月間,前往上 址,由杜瓊玲為渠等臉部施打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增生 療法) 、童顏針、肉毒桿菌、玻尿酸、消脂針、埋線、消炎 針等醫療行為,黃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並於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以現金或轉帳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 金額予杜瓊玲、冷麗君2人,所得款項再由杜瓊玲與冷麗君 私下分配得利。嗣黃千芳、杜庭宜臉部均產生嚴重過敏併蜂 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黃珏菁則患有右臉腫塊、左臉多發性瘀 青之傷害,陳昱銓前額亦生多發性腫塊之傷害,經上開4人 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冷 麗君亦共同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 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 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 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 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 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冷麗君涉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取得合法 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 千芳、黃珏菁、杜庭宜、陳昱銓等人之指述、被告冷麗君及 共同被告杜瓊玲之供述及告訴人等提出之收費明細、施作醫 學美容治療前、後之臉部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告 訴人等與被告冷麗君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等為據。惟 訊據被告冷麗君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都沒有招攬行 為,也沒有收錢,杜瓊玲都說她是「林醫師」等語;被告辯 護人則主張:被告杜瓊玲已於偵查中供承醫療器材都是她自 己帶的,告訴人都不是被告介紹的等語。依房屋租賃契約書 可證明黃千芳是二房東,縱使被告冷麗君有提供場所,但黃 千芳自己要給被告杜瓊玲看的,被告杜瓊玲幫黃千芳、黃珏 菁等人做醫療行為,黃珏菁、陳昱銓是杜庭宜帶來的,就算 被告杜瓊玲實施醫療行為的時候,縱使被告冷麗君有在場, 但也沒有從事醫療行為,也沒有幫忙做任何動作,也沒有取 得任何代價。就算被告冷麗君有跟告訴人等說了被告杜瓊玲 有醫師執照或是吹噓林醫師是權威等語,但也不是醫療行為 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犯行部分,被告冷麗君辯稱被告 杜瓊玲自己稱是「林醫師」才相信其具有醫師資格等語,而 證人即同案被告杜瓊玲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問:為什麼 被告冷麗君叫你林醫師?)我跟被告冷麗君會認識是因為透 過我之前的上司鄭小姐,她是我們的總監,她跟我說去永慶 房仲的時候要稱自己是『林醫師』」、「(問:你後來是否有 到福建醫科大學醫學系做臨床實驗?)我是從福建醫科大學 畢業的。(問:大家都叫你林醫師,被告冷麗君也對你的身 分有懷疑?)她當時都沒有跟我說。(問:你是否有傳一份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醫師資格證書,裡面還有一張醫師證書叫 林菽慧給被告冷麗君?)沒有,應該說我那時候我認識的一 個朋友,她說正在幫一個醫師合成,我說喔,他就把我的照 片也貼上去,他說你覺得這樣好不好,我說不好,這件事情 我們臺北全新大安的林蓁醫師有打電話來跟我詢問,他有跟 我說不可以做這樣的行為。(問:〈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醫 師資格證書照片2張、醫師證書姓名:林菽慧照片截圖1 張 ,見本院卷第209-213頁〉這三張資料是否是你傳給被告冷麗 君?)是,是我的醫師資格證。(問:第三張有個林醫師, 是否也是你傳給被告冷麗君?)是,因為她在合成全新大安 診所,我要跟我診所負責人陳報這件事。」、「(問:被告 冷麗君何時才知道你不是『林醫師』你叫杜瓊玲?)真正應該 是說大家都鬧翻之後。(問:所謂鬧翻是這個案件爆發之後 嗎?)告訴人黃千芳的臉出問題,去年整個7月份我在幫告 訴人黃千芳處理她的問題。(問:你後來沒有再幫忙四位告 訴人治療之後,被告冷麗君才知道你的本名叫杜瓊玲?)是 ,就像告訴人黃千芳講的有一張合約書,當時我簽的名字就 是本名,還有我們要看身分證,當時我有拿出我的身分證、 字號這樣,我們是有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7-198 頁、第204-205頁)。從共同被告杜瓊玲之證述可知,被告 冷麗君及告訴人等均是在被告杜瓊玲簽寫賠償告訴人等之切 結書時,因要填寫身分證字號,被告杜瓊玲才出示其身分證 ,渠等始知被告杜瓊玲並非「林醫師」。又被告杜瓊玲曾傳 送中華人民共和國醫師資格證書、杜瓊玲畢業學校:福建醫 科大學及我國之(林菽慧)醫師證書(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與被告冷麗君,雖被告杜瓊玲未曾明確向被告冷麗君告 知其是「林菽慧醫師」,但很明顯其是在暗示被告冷麗君, 伊就是「林菽慧醫師」之意。故被告冷麗君辯稱本案發生前 其不知被告杜瓊玲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乙節應可堪信屬真實 。  ㈡至於被告冷麗君辯未幫被告杜瓊玲連繫告訴人進行醫美療程 及參與醫療行為乙節,依告訴人等及被告杜瓊玲所述,被告 杜瓊玲為告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時,雖由被告冷麗君提供場 所,被告冷麗君亦在場,但被告冷麗君確實未參與進行任何 醫療行為無誤。再被告辯稱未幫忙連繫告訴人云云,然證人 即告訴人黃千芳業到庭證稱「(問:你在463號被被告杜瓊 玲做了相關的醫療醫美行為?)是。(問:你要去這個地方 是經過被告杜瓊玲還是被告冷麗君同意?)被告冷麗君。」 、「(問:後來你做了身體不適,有沒有跟被告冷麗君講, 還是只有跟被告杜瓊玲講?)我剛開始跟被告冷麗君講,因 為我不知道被告杜瓊玲的LINE、聯絡方式,全部都要靠被告 冷麗君傳達。(問:後來被告冷麗君怎麼傳達或怎麼跟你解 釋?)她說她會問林醫師,問完之後再打LINE或打電話跟我 們說林醫師叫我們要怎樣或幹嘛。(問:林醫師叫你們怎麼 做也是透過被告冷麗君傳達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 188-189頁)。又告訴人陳昱銓等亦提與被告冷麗君之對話 紀錄為憑,此有陳昱銓112.4.18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 (見本院卷第151-153頁)、陳昱銓112年5月間與被告冷麗 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5-163頁)及告訴人黃千芳、 陳昱銓112年6月間與被告冷麗君對話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 65-169頁)、告訴人黃千芳112年7月5日與被告冷麗君對話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1頁)可參。足證被告杜瓊玲在幫告 訴人等進行醫美療程前之聯絡工作均是透過被告冷麗君無誤 ,被告冷麗君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  ㈢惟被告冷麗君雖有幫忙被告與告訴人等聯絡醫美療程事宜, 但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對上開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未 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犯行間是否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以共同正犯論呢?如前所述,被 告冷麗君在本案發生前並不知被告杜瓊玲無醫師資格,則被 告杜瓊玲在違法執行醫療行為及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使其等 誤信其有醫師資格而付費進行醫美療程時,顯然缺乏犯意聯 絡,所以,尚難認被告冷麗君對於被告杜瓊玲所犯上開三罪 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冷麗君涉嫌共同犯醫師法第28條前 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乙節,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證 明被告冷麗君與被告杜瓊玲有此共同犯行,且尚缺乏其他積 極、直接之證據以證明被告冷麗君確有上開之犯行,因此, 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就被 告冷麗君涉犯上述罪名乙事,尚無法形成被告冷麗君確有此 共同違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詐欺取財及過失傷害犯行之確 信,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冷麗君之犯行無法證明,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醫師 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84條前段 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 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四十 一條之六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 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四十一條之七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 可之地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日期(民國)/時間 金額 (新台幣) 給付方式 匯款帳戶 備註 01 杜庭宜 112年03月15日 50000元 轉帳 匯款帳戶: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戶名:杜瓊玲 醫他卷一P167(轉帳明細)、醫他卷二P109(杜瓊玲帳戶交易明細) 112年04月01日1516時 28000元 轉帳 醫他卷一P167-169(轉帳明細) 112年05月15日2050時 28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5日1756時 28000元 轉帳 02 陳昱銓 112年04月07日1917時 3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5(轉帳明細) 112年05月07日2059時 11700元 轉帳 112年07月11日0830時 11700元 轉帳 03 黃珏菁 112年04月10日1853時 50000元 轉帳 同上 醫他卷一P171-173(轉帳明細) 112年05月30日1159時 12000元 轉帳 112年06月14日0114時 10000元 轉帳 04 黃千芳 112年06月10日 10000元 現金 醫偵卷二P29(偵查筆錄)

2025-03-18

TNDM-113-醫訴-2-20250318-1

重秩
三重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重秩字第2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賴翔霖 羅凱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 4年3月12日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4642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翔霖不罰。 羅凱馨不罰。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翔霖、羅凱馨為鄰居關係, 被移送人羅凱馨於民國114年2月27日、28日,前往報案人即 被移送人賴翔霖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即我要找阿偉、阿 偉找我打球、阿偉找我打球、為什麼要把阿偉藏起來、阿偉 不是在光明派出所上班嗎?),被移送人賴翔霖亦於114年3 月1日13時許,前往報案人即被移送人羅凱馨住處,亦刻意 詢問上開相同事情,報案人均認此行為已構成藉端滋擾,爰 依法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按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 條第2款定有明文。然該規定之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 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並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 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 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象。所 謂「藉端滋擾」,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該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復參以社維法第1條規定「維護 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之立法目的,是被移送人之行為 縱有不當,但是否達於藉端滋擾之程度,仍應察其是否有妨 礙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虞而定。 三、經查,被移送人賴翔霖及羅凱馨(下稱被移送人等2人)固分 別於上開時、地有至報案人家中鳴按門鈴詢問事情等情,業 據被移送人等2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惟被移送人至報案人 住處鳴按門鈴詢問事情之行為,除報案人住處受到干擾外, 依卷內事證,亦未見有何公共場域安寧秩序遭受破壞之情形 ,則縱使報案人住處之安寧,因被移送人鳴按門鈴詢問事情 之行為而受到影響,亦顯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藉端滋擾住戶」旨在保護多數人聚集場所之場域安寧秩序此 立法意旨有別,而與該款處罰要件不符,是被移送人等2人 之行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3-18

SJEM-114-重秩-26-20250318-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2號 異 議 人 謝秉舟 相 對 人 林孟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提出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 3年度司促字第172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 命令之聲請,而原裁定於113年10月8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異議人於113年10月16日具狀對原裁 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業經本院調取卷宗審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是本件 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單據由診所印製,陳來成確為異議人植牙病 患,相對人尚未支付該手術費用,事實無疑,證據明確等語 。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 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可供法院即時 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 其大概如此而言,此觀同法第284條自明。倘債權人並未提 出證據,或提出之證據不足以令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產生信 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法院自應 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 四、經查,異議人以相對人積欠其任職於遠東牙醫診所期間為病 患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之手術費用新臺幣22,000元為由,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 收款單為證。惟上開函文僅係函覆異議人關於其提告相對人 涉犯刑事背信等案件,因查無具體犯罪事證而予以簽結之內 容,而上開收款單亦未記載關於陳來成進行植牙手術費用之 相關內容,是依異議人所舉上開證據,尚不足以令本院產生 其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之薄弱心證,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 ,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3-18

TNDV-113-事聲-32-20250318-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鑫於民國112年2月14日20時56分許 (下稱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至 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處(下稱案發地 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而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陳育萱所騎乘、甫自外側車道切 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尾椎 股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 202034659號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 側車道,至案發地點,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 外側車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 挫傷、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案發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苗栗縣頭份市公園三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行 經案發地點時,撞擊前方同向由告訴人所騎乘、甫自外側車 道切換至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踝挫傷、左小腿挫傷、 尾椎股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屬實(見苗檢112偵12626卷【下稱偵1262 6卷】第21頁、苗檢113調偵74卷【下稱調偵74卷】第17至18 頁、本院卷第74至75、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2626卷第25至29頁、 調偵74卷第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12626卷 第33、35、37頁)、現場照片17張(見偵12626卷第39至55 頁)、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字第11202034659 號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12626卷第5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 意為成立要件,苟行為人縱加注意,仍不能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即非其所能注意,自難以過失論。而過失責任之有無, 端視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結果之發生能否預見,行為 人倘盡最大程度之注意義務,結果發生是否即得避免,以為 判斷。行為人若無注意義務,固毋庸論,倘結果之發生,非 行為人所得預見,或行為人縱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 ,即不得非難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7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地點附近之民宅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 :「民宅監視器」),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5至76、 77至80頁): 編號 監視器時間 勘驗內容 ① 20:51:16 畫面上方2車欲通過路口,前車下稱甲車,後車下稱乙車,甲車車頭燈此時打在較外側之車道路面上。 ② 20:51:17 至20:51:19 甲車進入路口後車頭燈投射點略朝左偏,接觸之行人穿越道枕木紋已接近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③ 20:51:19 至20:51:21 甲車即將駛出路口時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覆蓋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 ④ 20:51:21 至20:51:23 甲、乙車陸續穿越路口後2車距離拉近,甲車車頭燈投射點持續偏向內側車道,已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而投射於內側車道路面上。 ⑤ 20:51:23 至20:51:24 疑似甲、乙車撞擊瞬間,乙車停下,甲車籠罩於乙車車燈光暈內無法確認位置,依甲車車頭燈自內側車道穿越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白色虛線投向路邊之光線路徑,可見甲車已位於內側車道上。 ⑥ 20:51:24 至20:51:29 撞擊後,乙車靜止不動,甲車車頭燈於監視器時間20:51:27時熄滅。   依上開勘驗結果,甲車即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燈投射點係於監 視器時間20時51分23秒時越過分隔內外側同向車道之車道線 ,堪認告訴人機車係於斯時自外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又告 訴人之機車及被告之自用小客車係於監視器時間20時51分24 秒時發生碰撞,是2車發生碰撞之時間,距告訴人機車自外 側車道進入內側車道之時間,其間隔僅約1秒,被告於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前,究有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足以迴避事故之發 生,實非無疑。  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 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 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 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 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 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 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 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 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 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 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 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 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外側 車道,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則行駛在同向之內側車道,且告訴 人之機車係在被告自用小客車右前方,2車通過苗栗縣頭份 市公園三街與公北二路交岔路口時,被告仍循內側車道向前 行駛,且無證據證明其有違反交通規則之情形,其自可信賴 行駛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不致貿然駛入內側車道,詎告 訴人機車竟於行經交岔路口後左偏進入內側車道,導致2車 發生碰撞。本案行車事故既係因告訴人上開無法預見之違規 駕駛行為而肇生,依信賴原則,自難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歸 咎於被告,而令被告擔負過失傷害罪責。  ⒊本案行車事故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意見認為:告訴人由外側車道往 左偏駛通過號誌管制路口跨入遠端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 行並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 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113年10月23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復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進行覆議,覆議意見亦認為:告訴人由外 側車道往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被告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113年12月25日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均同本院上開認定,益證本案行 車事故之肇事原因,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 行之被告汽車先行所致。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乙節,並非全然無據,檢察 官前揭所舉之各項舉證方法,尚不足以證明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心證,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 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有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8

MLDM-113-交易-255-20250318-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瑜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115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桃交簡字第729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瑜琪無罪。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瑜琪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上午8時4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 區五福路由五權福德宮往高鐵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五福 路與五青路交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未 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 狹彎路段時,會車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駛,適有告訴人李玥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路由高鐵北路3段往五 權福德宮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 ,應減速慢行,且行經未劃分向標線之狹彎路段時,會車應 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危險,未減速慢行 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會車,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玥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脾臟撕裂 傷、多處損傷之傷害。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瑜琪涉有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 時及偵訊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玥珊於警詢時及偵訊之指 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書(一)、(二)、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 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亦不爭執告訴人所受之上述傷 勢,惟堅詞否認有過失行為,辯稱:事發當時我已經緊急煞 車了,我往右閃避會撞到電線桿,我左會撞到圍欄,告訴人 撞到我的車子,我也有叫救護車,當下我可以做的我都做了 ,且從現場照片看起來,我車子的左邊還有空間可以讓告訴 人的機車通過,我沒有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被告所不爭執事項,業據其於偵查及審理供述在卷,核 與告訴人李玥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五福路由 五權福德宮往高鐵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五青路 交岔路口附近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機車沿五福路由高鐵北路 3段往五權福德宮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告 訴人駕駛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五福路往五權福德宮方向行駛 ,行經肇事地路寬3.0公尺右彎路段直行,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閃避緊急煞車導致自行控車失當左傾倒地,與對向 直行由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沿未劃分向標線五福路由五權福德宮方向行駛,行經肇事 地路寬3.0公尺左彎路段直行,突遇對向之機車為閃避緊急 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左傾倒地致撞擊,屬瞬間難以防範。故告 訴人駕駛機車沿未劃分向標線右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 況致緊急煞車自行控車失當倒地,為肇事原因,被告則應無 過失,就此部分,經本院囑託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亦同此認定,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見本院桃交簡卷第57至61頁)。 從而,本件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有過失。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車上所裝設行車記錄器光碟,可見案發地 點並未劃設分向標線,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08時,被 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向前行駛,告訴人騎乘機車出現在道路左 側之對向,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09時,被告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往右偏移,告訴人伸出左腳踩地,隨後告訴人騎乘 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撞擊後 告訴人連同機車一併向左傾斜,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8:44: 10時,告訴人與其所騎乘之機車隨後又被彈起,彈起後告訴 人再次往左傾斜,其所騎乘之機車往右傾倒在地,被告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停在道路中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佐(見本院桃交簡卷第80-1至80-4頁)。可見被告於行經 案發地點直行時,並無任何不當或違規之駕駛行為,突遇對 向駛來之告訴人機車時,亦有立刻往右偏移閃避之駕駛行為 ,而告訴人機車出現於被告汽車視野中,迄至二車發生碰撞 為止,歷時僅約2秒,且案發前方為一處彎道,告訴人機車 出現時已距離被告汽車甚近(見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4), 則被告有無於如此短瞬時間內,及時認知前方行駛之告訴人 機車將因避煞不及,控車失當而人車傾倒,並據此反應而加 以煞停以迴避本案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即屬有疑,尚無從僅 以嗣後二車相撞之結果,遽認被告駕駛行為有迴避結果發生 之可能性,而應負過失傷害之責。至於告訴人雖請求再將全 卷送車禍事故鑑定覆議,惟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及上開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得之客觀證據資料,已足以認定被告 於本案車禍事故並無過失,認上開證據之調查應無必要性, 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 所指過失傷害犯行。從而,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8

TYDM-114-交易-34-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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