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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701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改依通 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柏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潘柏男於民國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 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上路。 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 察覺,員警即騎車尾隨至其住處,而予攔停,發現其身上散 發酒氣,且經詢問潘柏男後,其亦坦認有飲酒乙情,員警並 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攔停、施測及取締之程序合法,故酒精測定紀錄表 有證據能力:   輔佐人為被告辯以:本案員警於察覺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時 ,未即為鳴笛攔停,而尾隨被告,攔查處為私人土地,員警 不得在私人空間進行酒測;被告拒絕酒測,員警仍強迫被告 施測,本案酒測程序違法,故本案酒精測定紀錄表無證據能 力云云。但查:  1.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 用高粱酒後,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 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警卷第3-4頁;偵卷第21-22 頁;本院卷第74-76頁),被告騎車未扣安全帽扣環,顯已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  2.關於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明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執行巡邏勤務時,同班員警看到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要攔查他,因為他騎車,我們才從後面跟在他後面騎,過程中我們同班員警有按喇叭請他停車,我們於被告到家時才追到他,攔他下來,攔停被告是在他們家建築外面的鐵皮屋簷下,它屬於搭建出來的鐵皮下面,我不認該處屬於一個屋子、鐵皮屋裡面,因為它無四面遮蔽,我當時未進到建物主體,我們在他家追到被告時,發現他面色潮紅,聞到他身上有酒味,我們先口頭詢問他有無喝酒,他承認有喝酒,我們在鐵皮屋簷下有用感知器做測試,確實有酒精反應,要請他施測,他表示肚子痛要上廁所,我跟著進入屋內,站在廁所門外等候他,他上完廁所後,我們再到外面他們家的院子,即在我警用機車旁邊用酒測器實施酒測,所以酒精感知器和實施酒測都在屋外,過程中我們無強暴脅迫行為,他有請求能不能不要對他施測,他說可以不要抓嗎?我認為那是屬於一般人被警方攔查時的正常反應,他並無抗拒,我不認他的行為算是拒絕酒測,因為我們並沒有強迫他的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26-1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父潘双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追被告追到鐵皮屋時,員警的機車有1台放在鐵皮屋外面,我看到1個員警站在我家餐廳廁所外面,他一直說要酒測,員警無強迫做酒測等語大致相合(本院卷第133-135頁)。依此,足見員警無何強迫被告酒測之情。  3.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獲情形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證物一)113.09.05,22時53分54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1-22:53:14)1名身著深色上衣、淺色短褲之男子(下稱:甲男,即被告),騎乘1輛淺色機車(即本案機車)自畫面左方駛入後,左轉進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並將本案機車停於該處。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4-22:53:17 )本案機車後方,有另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淺 色短褲之男子,騎乘另台白色機車(下稱:乙男、B車)緊 跟在後,並一同駛入畫面上方紅圈處住宅前之空地,亦將機 車停於該處。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17-22:53:23)2名員警(前方員警下稱:丙警、後方員警下稱:丁警)分騎2輛警車跟在A、B車後方,一同抵達該處。  ④(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23-22:53:48)甲男停好車後,站在住宅前方與2警交談。  ⑤(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48-22:53:59)丁警手拿紅色棒狀物靠近甲男,甲男低頭靠近該物吹氣。2名員警走回警車。  ⑥(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0000-00-00 00:53:59-22:54:07 )甲男回頭走向住宅大門,2名員警騎上警車往監視器畫面 左上方方向駛離。 ⑵檔案名稱:(證物二)113.09.05,22時54分40秒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37-22:54:46) 1名身著深色上衣、胸前有淺色圖樣之人,騎乘本案機車自監 視器畫面右上方左轉駛向畫面下方,2輛警車緊跟在後。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3-22:54:)    警:要叫你幫…扣扣好,你是在,跑…,你是在跑什麼阿。    男:…(聽不清楚)…。   警:騎那麼快,要跟你說一下。 ③(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2:54:46-22:54:4    9)   後方員警將車停在畫面下方後,員警下車往前走,走出監視 器畫面範圍。 ⑶檔案名稱:(證物三)113.09.05,到花圃做酒測 ①(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08:19-23:08:2  9 )   2名員警與該名身著深色上衣之男子,一同自監視器畫面下  方走向畫面中停放之警車。 ②(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2024/09/05 23 :08:29-23 :0  8: )   員警拿酒測儀器對該人實施酒測。   警:你有…嗎?   男:沒有。沒有很多啦,剛剛去…(聽不清楚)。   警:又是…。   男:(吹酒測器)。   警:吹大力一點。   男:(再次吹酒測器)。   警:再來再來再來再來。大力。   男:(第三次吹酒測器)。 ⑷基上,可知員警攔停被告處係被告住宅前之空地,被告有與員 警交談,嗣員警亦於該處以感知器對被告測試酒精反應,末 被告再與員警共同走向停放警車之花圃,員警以酒測器對被 告施測,此過程均甚平和,被告有與員警交談行為,並自願 隨員警走向警車處,未見被告有何拒絕酒測行為,而經員警 強迫施測之情。其次,不論員警攔停處,以感知器測試,及 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為之。則輔佐人為被 告辯稱:員警攔停被告及對被告施測均係位於鐵皮屋內,且 強迫被告酒測,均係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4.綜上,被告先有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而為員警所察覺,員 警騎車上前尾隨,途中亦鳴喇叭欲使被告知悉而停車,惟被 告未為停車,員警始騎車尾隨,迄本案機車停於被告住處時 ,員警始攔停。衡之員警騎車尾隨本案機車係欲加以攔停, 並欲針對上開違規情事加以勸導或取締,自屬適法。輔佐人 為被告辯稱:員警無以手勢、警笛等及時攔停,而騎車尾隨 本案機車行為,均係違法云云,自非有據。 5.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 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 測之處所外,員警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 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 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 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 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 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 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 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 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 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 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可認定 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本案執勤員警係因 巡邏發現被告未扣安全帽扣環之違規情事存在,員警於被告 住處外鐵皮屋簷下攔停被告,是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 對象,任意攔停被告,再依被告之面色及身上酒氣,合理判 斷被告有酒後騎車行為,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是以被告縱係於非駕駛車輛狀態下為警盤查,然依上說明 ,警察職權行使法本未限定僅能對經攔停之行進中車輛駕駛 人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則員警依上開客觀情狀,合 理懷疑被告之機車為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被告涉有酒後 騎車犯嫌,進而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措,核與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相符,於法有據,且無逾越必要 程度,無何程序違法可言。故輔佐人為被告辯稱:員警要求 被告接受酒測係違法等語,自無可採。 6.員警得在被告住處外花圃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 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 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賦予警察機關得攔停經其合理判斷具有危害之車輛,並對車 輛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惟究竟警察機關應在何處實施 攔停取締,未有明文規範。參諸授權警察機關得實施酒精濃 度檢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其旨在維護交通秩序、確 保交通安全,並審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規 定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 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當可推知警察機關實施酒測之目 的既在維護道路交通人車之安全,則警察機關縱可攔停車輛 並對駕駛人實施酒精濃度檢測,然其執行該勤務之地點,原 則上應以公共場所或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為限,方符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意旨,此可對照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 第3款規定,亦明文侷限在公共場所或供大眾通行之道路或指 定之處所、路段等處,警察機關方可為執行取締、盤查及有 關法令賦予之勤務,此採同旨至明。 ②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及參諸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員警攔 停、以感知器測試及以酒測器施測處,均係位於被告住處外 空地為之,此空地雖為私人土地,然並未設置任何管制阻止 人車進入之物如圍牆、柵欄或鐵門等,足認上開私人土地仍 屬他人得自由駕車進出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無訛。則執勤員警 依客觀情狀而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合理懷疑被告酒 後騎車後,在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使被告接受稽查而實施呼 氣酒精測試,尚難遽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情形。 7.綜上所述,員警對被告進行酒精濃度檢試測定,並無任何違 法之處,被告及其輔佐人前開所辯,均無足採,是應認酒精 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 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 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酒,騎車上路及接受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本案經 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證據後,即無其他補強證據,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9月5日21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騎乘本案機車上路。嗣行經屏東縣萬巒鄉萬德路段時,因未扣安全帽扣環而為警察覺,嗣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23時9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2、8、10-11、13頁),堪以認定。而被告於行為時係28歲,前甫於112年間,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屬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況近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一再宣導及強力執法以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自應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騎車上路,自有本罪之犯意甚明。  ㈡被告及其輔佐人固執前詞置辯,惟:   本案被告確有飲酒後騎車行為,員警取締過程合法,酒精測 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本案除被 告自白外,尚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足以補強被告自白之真實性 。從而,其等所辯,尚非有理。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87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 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 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 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後駕車肇事致其他用 路人嚴重傷亡或財物損壞事件頻傳,政府屢屢宣導酒後駕車 之危險性與違法性,以貫徹「酒駕零容忍」政策為目標而加 強執法,社會輿論更不斷譴責酒後駕車行為,被告明知上情 ,且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 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 ,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狀態 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逞能騎車上路,造成沿途公眾行車 及行走往來之高度危險,所為實難寬貸;兼衡其於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認刑之宣告,本即有向被告宣示其違法行為嚴重性 之功能,並透過刑之執行,使被告真誠面對其昨日之非,而 達應報之目的,進而期許被告以其所為,引為警惕,而收矯 正及預防再犯之效,爰於法規範目的及本罪法定本刑之刑度 下妥適裁量衡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14

PTDM-113-交易-372-202501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澄 指定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澄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李宥澄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上午11時52分前某時許,持其附表 編號1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X,以暱稱「凱ㄟ」發送隱含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咖啡包。員警 見上開訊息,而與李宥澄聯絡。雙方改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約 妥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之價格,交易50包內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李宥澄遂於同日晚間7時10分許, 至臺南市鹽水區南門路與忠孝路路口附近,以1萬元賒帳方式, 向身分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裝於牛皮紙袋內,牛皮紙袋內另有如附表 編號4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證明李宥澄知悉有此包愷他命)。再 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抵達嘉義火車站旁之統一超商前,進入 員警所駕駛車輛內,取出毒品咖啡包50包欲交易之際,經員警表 明身分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毒品種類,僅4-甲基甲基卡西 酮,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另論及附表編號4之愷 他命,惟起訴範圍乃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指控之犯罪事實 為準,故本案起訴之毒品自不包含愷他命,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宥澄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5頁、偵卷第17-19 、本院卷第77-79、131、134-135頁)。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6-7、9頁)、職務報告(警卷第10頁 )、廣告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6-25頁)、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警卷第26-2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 8月27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39頁)附卷可憑 ,並有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是依上揭補強證 據已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 之手段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如行 為人已有犯罪行為之事前傾向,亦即其原有犯罪之意圖及 想法,教唆者僅係利用其機會始加以逮捕而已,行為人之 犯罪決意並非其所誘發,此即一般警察機關所指「誘捕偵 查」或「釣魚辦案」,因僅係利用其機會,並非違法誘發 他人犯罪,始予逮捕。故關於販賣之罪,倘員警基於誘捕 偵查佯裝買主而查獲,因員警或受員警所託之人,主觀上 並無買受真意,事實上並無買賣意思合致,然被告原有販 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視各該法律有無處 罰之規定而論以未遂。於「誘捕偵查」之情形,因購買者 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 ,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 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 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已於通訊軟體發送販賣毒品咖啡包之訊息,並與員警 約妥交易毒品咖啡包50包,再前往交付、收款,就咖啡包 50包已著手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咖啡包50包之總純質淨重為8.807公克,然此同 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檢察官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提 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並指明被告前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已臻明確。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按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 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 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 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 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前已有毒品案件,卻未謹慎守法 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前已入監執行達1年8 月,理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監獄矯治,培養守法意識。且認 依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不適宜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等,綜合判斷被告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本院認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減輕其刑:   1、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有上開販賣毒品未遂犯行, 已如上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之規定。   2、被告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然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竟販賣足以使購買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之第 三級毒品;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非低;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未 婚,無子,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 (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 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 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13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被告處扣得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毒品(含各該包裝袋),係被告本次販賣毒品犯 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用之物,均屬 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附表編號1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都是用蘋果手機張貼廣告、跟買家 還有上游賣家聯絡等語(本院卷第78-79頁),為被告販 賣毒品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之。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2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為本件犯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附表編號4愷他命1包,並非員警與被告交易之標的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營-天劍奇緣代充購買」交付 之牛皮紙袋內,除要與員警交易之50包咖啡包外,尚有愷 他命1包,而有持有愷他命之犯意。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愷 他命1包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IPhone XR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J6黑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0包(驗前總淨重約76.250公克,純度約11.55%,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807公克) 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白色結晶1包(驗前淨重0.766公克,純度約80.94%,驗前純質淨重約0.620公克)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訴-414-202501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吳紹文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2日13時18分許,沿宜蘭縣○○鄉(下同) ○○路00巷左轉○○路,未使用左側方向燈,駛至○○路00之0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外空地(下稱系爭地點),經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員警(下稱舉發員警)予以攔停,要求上訴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舉發 員警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68308、Q02068309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被 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拒絕接受酒測(無駕駛執照)」、「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 及同條第9項規定,開立l12年5月l0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 6830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自 裁決日起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下稱原處分1);第43-Q02068309號裁決書,裁處上訴 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合稱 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訴請撤銷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148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經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結果:「(12:40:30) 警車行駛於○○路(東往西)見左側有一自小客車從○○路00巷口 駛出(未打方向燈)。(12:40:46)萊爾富超商外僅停1輛車 。(12:41:02)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前缺口處迴轉。(12 :41:24)警車行駛至萊爾富超商外空地。」又舉發員警112 年8月15日職務報告略以:「職小隊長簡瑞英、警員林杰旻 ,於112年4月12日擔服12至16時巡邏勤務,在○○路段(東往 西)巡邏時,見系爭車輛於○○路00巷口欲左轉○○路時未打方 向燈,遂放慢行車速度欲攔查該車,惟該車見警方減速後, 即駛入右側萊爾富便利商店停車場意圖規避攔查,職等遂於 前方缺口迴轉,並至該便利商店之停車場對該車駕駛進行盤 查。職等發現系爭車輛未打方向燈左轉後即準備攔檢,為確 保執勤安全及確認該車狀況,即以警用電腦查詢相關資料, 始發現該車車主即上訴人之駕照業遭吊銷。到達系爭地點時 ,警方遂要求駕駛即上訴人下車受檢,同時發現渠有濃厚酒 味,隨後要求其配合進行酒測,惟上訴人拒不配合並意圖離 去規避警方稽查,為確保現場執勤員警及上訴人安全,遂通 報線上巡邏警力到場協助。」可知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 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並欲攔停上訴人,上訴人既經 舉發員警目睹駕車從一般市區道路駛入便利商店停車場,該 員警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於盤查時與上訴人對話間,觀察 到上訴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 訴人有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有正當之事實基礎 ,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得要求 上訴人配合進行酒測。又內政部警政署就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法予以攔停, 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勤務,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 序」,乃在規範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本 件舉發員警之前開攔停行為,符合上開規定。  ㈡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未明確告知拒絕酒測有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法律效果云云。對此,原審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結果 :「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拒絕警方酒精濃度檢測,是吧! 警員C:你不用講……你就說拒測的權利就好。警員B:第1個 ,拒測最高罰18萬再來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跟當場扣車 ,這些權利有跟你說。上訴人:沒有,這個就是一個私人空 間。警員C:(對上訴人)沒有要聽你講,(對警員B)你再跟他 講1次。警員B:拒測權利聽清楚,第1個最高罰18萬,第2個 吊銷駕照3年,第3要道安講習,再來當場扣車1部。……警員A :再跟你講1次,第3次了齁。警員B:吳紹文小姐,你不配 合警方做酒精濃度測試,以拒測論。(再次重複:最高罰18 萬,駕照吊銷3年,道安講習,當場扣車1部)……」依司法院 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第2段,對於警察就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而依照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制訂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5項第1款之內容,係已明文規範「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 效果」之明確內容為:「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拒絕 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並得沒入車輛。……」前揭勘驗結果可見舉發員 警們於密錄器,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係「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是以,舉發員警就拒絕 酒測之汽車駕駛人,如已依法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等具體訊 息,即足認定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資為論據。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 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及第9項規定:「(第4項)汽機 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拒絕接受第1項(即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參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意旨,內政部警政署(主管機關) 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 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 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 加以處罰。」並以此作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 項前段、(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第68條(現行第68條第1項 )合憲之重要理由。據此可認,汽車駕駛人如拒絕接受酒測 ,警察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然警察告 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應係指拒絕接受酒測而直接發生處 罰之法律效果而言,即「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方 可認屬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當場移置保管該 汽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則不在警 察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可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 第185條之3、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 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 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 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 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特別規定, 處拒絕接受酒測之駕駛人更高之罰鍰金額、更嚴之吊銷駕駛 執照等罰則,立法者所採手段具有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 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且尚乏可達成相同效果之較溫 和手段,係達成立法目的之必要手段,符合比例原則。又處 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固規定:「車輛駕駛人拒 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 ,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㈠汽車駕 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課予警察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配合實 施酒測時,負有告知「處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 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之義務。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之情形而更重的處罰,使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諉 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又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 仍須受處罰之社會新聞,已多次見諸報端及網路,現今普遍 大眾均知悉甚詳,為具有高度社會共識之法律常識,與該規 定修正之初的客觀情勢尚有不同,若警察告知之法律效果, 有內容未完全正確,例如罰鍰金額或是吊銷駕駛執照之期間 等法效力內涵有誤;又或是有內容未盡完足,若非屬直接針 對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例如本件之吊扣牌照2年, 衡情應不致影響汽車駕駛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 不能因此即認警察未予告知或未正確告知即不在得為處罰範 圍;再者,「處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係對拒絕接受 酒測處罰之汽車駕駛人所直接發生之處罰法律效果,可認屬 於「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但就「吊扣牌照2年」,則係 針對汽車駕駛人於拒絕酒測時,其使用之車輛所為的限制, 係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時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增 訂(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之規定為沒入車輛),且並非同條 第4項所列舉,係針對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之法律效果; 另汽車駕駛人與領用牌照之汽車所有人,未必同一,若有不 同,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係不得使用該車輛,發生歸責效果 的是汽車所有人,與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之行為不相涉 ,警察對汽車駕駛人告知吊扣牌照之效果,未必對其產生規 制力,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吊扣牌照2年」應不 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113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 案3研討結果同此結論)。  ㈢本件舉發員警先是發現上訴人有左轉未打方向燈之違規後, 並欲攔停上訴人,見上訴人駕車從○○市區道路駛入系爭地點 ,在適當緊接時間地點進行盤查,與上訴人對話觀察到上訴 人有酒容且聞到上訴人身上散發之酒氣,合理懷疑上訴人有 喝酒駕車行為而欲對其進行酒測。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 舉發員警勸導無效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 括「最高罰18萬元」、「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 及「當場扣車1部」,因而製單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是以,原判決肯認舉發員警對於發生交通違規之上訴人 予以攔查,並於攔查過程中發現上訴人有酒容且已聞到酒氣 ,核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 3款及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違誤。  ㈣次查,原判決以上訴人當場拒絕酒測,經舉發員警勸導無效 後,乃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包括「最高罰18萬元 」、「吊銷駕照3年」、「道安講習」以及「當場扣車1部」 ,係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告知拒絕 酒測之法律效果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 可見舉發員警們已多次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處18萬元罰鍰 、吊銷駕駛執照3年、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參加道路安全講 習」之完整罰則,程序上並無瑕疵,舉發員警製單舉發,被 上訴人並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審前引處理細則 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規定,實係108年6月28日修正發 布之版本,該版本確無警察告知關於吊扣牌照之法律效果, 然111年3月29日修正發布該目規定,應告知之拒絕酒測之法 律效果已為「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吊扣 該車輛牌照2年」,原判決誤引108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處理 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項第1目之舊法,而認本件舉發員警 已完整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然本件舉發員警確有未依 應為準據法之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第1目, 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有「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法律效果, 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法律適用及論述,尚有未洽。  ㈤惟本件舉發員警雖未告知上訴人「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為拒 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製發舉發通知單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並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作成裁處上 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原處分2。然警察對於拒絕配合 實施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應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係為使汽車 駕駛人知悉拒絕接受酒測,仍將受與接受酒測後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之違規更為嚴重之處罰,拒絕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不能 諉稱其不知仍會受處罰而主張免罰。本件舉發員警雖漏未告 知上訴人拒絕酒測將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但「 吊照牌照2年」並非屬處罰汽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況 且衡情舉發員警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應不致 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之意思決定,縱吊扣牌照係屬 裁罰性行政處分,亦與「罰鍰」與「吊銷駕駛執照」針對汽 車駕駛人之主要法律效果不同,尚難認屬警察未予告知即不 在處罰之範圍。綜此,本件舉發員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 合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應屬適 法,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 4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舉發員警並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 項第1款第1目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即處罰鍰、吊銷駕照 (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為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因而作成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罰鍰18萬元,3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復系爭車輛為上訴 人所有,舉發員警雖未告知拒絕酒測得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 效果,惟非屬未予告知即不得處罰之範圍,遂依同條第9項 規定,作成原處分2,裁處上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年,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 第174號判決意旨,可知「吊銷駕駛執照」與「吊扣牌照2年 」均為行政罰,屬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依原審勘驗舉發員 警密錄器可知,舉發員警自始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 律效果,於法有違,原判決未審酌前述瑕疵,卻認定舉發員 警業已踐行告知義務,自非適法云云。依前開所述,舉發員 警雖未告知「吊扣牌照2年」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仍得裁 處上訴人「吊扣牌照2年」之處罰,從而,原判決雖有上述 疏誤之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不當,固非無 據,惟原判決認為原處分並無違誤之結論,尚無不合,故仍 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 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1-13

TPBA-113-交上-64-20250113-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張永杰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 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交字第12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①上訴人於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至宜蘭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 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且 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員警遂上前盤查,發 現上訴人臉色潮紅且散發酒氣,經提供水漱口及告知酒測相 關規定後,對上訴人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酒測值為0.18 mg/L。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 上訴人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18mg/L」之違規行為,遂於 同日製發宜警交字第Q020181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②嗣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0.15-0.25(未含))」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5月25日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修正前道交條例第24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112年5月25日送達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20日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 訴訟庭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 二、兩造之陳述及聲明,均採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  ①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 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 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  ②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有實質駕駛行為 ;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就是為酒駕行為, 是否過於便宜行事,且擴大解釋法律。  ③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就率爾認定此為 酒駕。請問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前,警方 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四、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 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 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 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 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 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換言之上訴人若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上訴人這般的上訴理由,根本在程序上就不合法, 而應予駁回。實體內容自得不問。 五、本件上訴雖得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但因上訴人仍以侵害人 權為由,足見其行為理應不至於有損於人權之維護;然而, 對人權維護與規範意旨間認知失之周延,因應用方法失之嚴 謹,將會導致良善的目的為之敗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顯然 有所偏誤,即使程序上是合法,其實體上之三項上訴理由, 亦為無理由。   ①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訴人不知飲酒多少之詞,這 是情況證據(112年5月25日3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至宜蘭 縣宜蘭市健康路2段47號附近停放,嗣於同日3時10分許, 因其停放車輛於巷口,經歷了10分鐘左右,才停好車)。 除非該停車之位置是屬於停車位或合法之停車空間;否則 任意停車也是違規。情況是10分鐘上下,上訴人駕車停放 於健康路2段47號附近的巷口。而間接證據是停車用了10 分鐘,但喝酒是之前數小時所喝,但不知喝多少,然而多 久以前喝的酒,卻足以推論從喝酒的位置移動到停車空間 是酒駕行為;至少,找個地方停車的10分鐘是酒後駕車。 況且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巷口均為交岔路口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且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 經警盤查,發現臉色潮紅、散發酒氣等等,這是各項證據 綜合判斷之結果,而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 屬可採;上訴人以「原判決以上訴人回答警員數小時前上 訴人不知飲酒及多少之詞,就驟認上訴人酒後駕車,在完 全無證據力下推論入罪。過於草率且侵犯人權」云云,自 無所據。   ②上訴人又稱「既為酒駕則定義應為喝酒後駕車於道路上,   有實質駕駛行為;對於持續停車持續完全靜止靜止狀態下 就是為酒駕行為」是否有誤云云。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 ,【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可見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03: 00:04時停靠於健康路2段之路旁,畫面時間03:11:23 時員警騎乘機車經過,並注意停靠在一旁之系爭車輛,員 警原要直行,後迴轉至系爭車輛旁邊,從畫面中並可看見 系爭車輛從停靠路邊後至員警到達之時間車燈皆未熄滅; 又員警密錄器影像顯示員警騎車巡邏經過於畫面時間03: 15:41)發現系爭車輛停靠在路邊並未停於白實線之內, 後車燈亮起。員警下車詢問系爭車輛之駕駛,請其吹酒測 棒並表示有聞到酒味,而對其實施酒測等情,均有本院勘 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眷第73頁至第75頁、第83頁至第 99頁)】這是事實概述;而【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 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 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 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 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 輛之事實已足】這是法律評價;原判決是針對上訴人於11 2年5月25日3時15分許,酒後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在○ ○縣○○市○○路0段00號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攔查實施酒測, 呼氣酒測值0.18mg/L,而論以酒後駕車,自屬於法有據。 上訴人卻以最後停車而無實質駕駛行為企圖卸責,當無可 取。   ③上訴人另指稱,斷不能以所謂隨時可啟動車輛駕駛之可能 ,就率爾認定此為酒駕云云。上訴人將是實情描淡寫化, 實際上應該是車輛發動而車燈亮起、前輪亦未轉正等語。 但上揭事實之認定在此並非重心,而是針對上訴人所稱是 否以可能性做為違法判斷之依據。    然查,可能性者法律上之用語是為有無特定情狀之虞,或 無虞。誠如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下列開發行為對環境 有不良影響之虞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以下略);同 法第8條,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 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發單位應辦理下列 事項:(以下略);同法第26條,有影響環境之虞之政府政 策,其環境影響評估之有關作業,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另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5條,各級主管機關依科學實 證,建立食品衛生安全監測體系,於監測發現有危害食品 衛生安全之虞之事件發生時,應主動查驗,並發布預警或 採行必要管制措施(以下略)。同法第7、16、18-1、36、4 1等條,而同法第49條第2項,「有第44條至前條行為,情 節重大足以危害人體健康之虞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罰金」就「之虞」而言,已經 是刑罰的構成要件要素。    再查,之虞及無虞併用於同一法規,應以交通法規為適切 之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5條第3項,公路監理機關於 必要時,得實施臨時檢驗;對於出廠十年以上或行駛有安 全之虞之汽車及拖車,應按所轄管之汽車數量比例訂定年 度計畫,實施臨時檢驗。第83-1條第3項第4款,動力機械 應依前條第二項及下列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略)四 、顯有損壞道路、橋梁之虞者,不得核發臨時通行證。第 124-1條,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 得在不妨礙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 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慢車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並應讓行人優先通行。在在均顯示可能性之有無都 已經是立法之選項,而可能性之裁處空間已經由行政罰的 規範架構,進入到刑事處罰之範疇。上訴人所指稱顯與現 行法的思維脫節,而無可憑。 六、至於,上訴人所並稱若有人身懷萬能開鎖工具鬼祟於他人屋   前,警方可否就以隨時入屋行竊之可能,而論以竊盜罪起訴   。這是假設性個案判斷的問題,若單獨以刑事追訴而言,是 犯罪著手的問題。刑事法學說之多數意見,以客觀之行為已   接近構成要件要素之實現,而足以呈現主觀犯意之程度即為   著手。但本案所涉是行政違規之處罰,二者容有本質上之差   異。   若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身分查證及第8條攔停交通工具採   行措施而言,警察實施之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依其事務本   質往往具有高度密接性、重疊性,實施行政調查之際,一旦   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涉有犯罪嫌疑時,即有轉換進入犯罪偵查   之必要,不容繼續以行政調查手段取得刑事犯罪證據。但因   行政調查與犯罪偵查之本質不同,容許侵害(干預)人民基   本權利之發動要件,亦不一致,為避免警察「假行政調查之   名、行犯罪偵查之實」,以規避較為嚴格之司法審查或正當   法律程序,警察於執行職務之前如已預見行政調查及蒐集資   料之過程中,會有轉換為犯罪偵查之高度可能性,則其執行   職務行為不僅應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並應同時符合   刑事程序法之相關規範,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換言之,倘警察執行職務之目的,原本即係為實施犯罪偵查   蒐集取得刑事證據,或實質上與蒐集取得追究刑事責任之證   據資料直接發生連結作用,基於犯罪偵查吸收行政調查之程   序優位概念,除性質上顯不相容(如具有急迫性、或告知、   給予辯解機會將導致難以達成行政目的等)者外,自應同時   受刑事程序法諸原則之拘束。此部分與本案爭議無關,本院   略述至此,附此敘明。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 5 、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2025-01-13

TPBA-113-交上-42-20250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784號 原 告 邵立達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13日 北市裁催字第22-AFV020195、第22-AFV020196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大瑞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瑞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 二段與愛國西路(下稱系爭A路段),因有「未依號誌指示 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目睹並尾隨至臺北市博愛路與 愛國西路(下稱系爭B路段)予以攔停,並多次要求原告出 示證件供其稽查舉發,惟原告均拒絕配合而有「不服從依法 執勤之警察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之違規行為,員警遂對車 主大瑞公司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FV020195、AFV020196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 發。嗣大瑞公司向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 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 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13日製開北市裁 催字第22-AFV0201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第22-AFV02 019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於 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 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原處分一、二之處罰主文 予以更正,均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之記載,並重新送達 原告(原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 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 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乘客行經系爭B路 段停等紅燈,突遭員警違法攔查,指稱伊有違規事實,要求 伊出示證件欲開單舉發。惟伊因車上仍有乘客,主張員警並 非當場舉發,依法逕行舉發即可,卻遭員警拒絕,並要求伊 出示證件,否則不得離開,而員警在盤查時,多次對伊恐嚇 ,其強制行為已妨害伊之人身自由及工作權。嗣伊打電話報 警,主動提供證件後,要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卻遭員警拒絕 。又員警開立系爭通知單,卻未附上任何佐證照片,取締伊 之違規事實亦背離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000-000號車駕駛人(即原告) 於112年11月30日16時32分、37分許,行經臺北市重慶南路2 段左轉愛國西路,因「未依號誌指示左轉」為舉發機關員警 攔停,復因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稽查舉發,為舉發機關員警 逕行舉發「未依號誌指示左轉」及「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 或稽查人員指揮稽查」一案。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重慶南路及 愛國西路口等待左轉,可看見對向車道燈號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啟。嗣 系爭車輛左轉愛國西路,此時對向車道燈號仍為「直行綠燈 」與「向右箭頭綠燈」,故順向之「左轉綠燈」應尚未亮啟 。隨後對向車道燈號轉為紅燈,此時順向之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方才亮啟指示左轉。   ㈢案係員警親眼目睹000-000號車行經重慶南路2段(往北), 未待左轉專用箭頭綠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逕自左轉愛國 西路行駛,經員警尾隨至愛國西路與博愛路口攔停車輛告知 「未依號誌指示左轉」違規事由,惟因原告拒絕出示證件供 員警稽查舉發,經員警多次告知仍拒絕出示證件或告知身分 證號供稽查,而欲要求離去,經員警當場告知原告此行為, 係不服員警稽查取締,將另舉發「不服從依法執勤之警察或 稽查人員指揮稽查」,原告仍決定駕車駛離。依據內政部警 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略以:「『不服從稽 查取締』之構成要件: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 ,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 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爰舉發員警依法舉發 ,並無違誤。  ㈣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字第16號裁定意旨,有關原 告陳述沒附上任何佐證照片一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 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 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 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 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 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 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作為證人到庭作證所為證言, 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員警舉發交 通違規行為,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 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舉發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依處罰條例 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員警之認知判斷,並 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 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 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上訴人並 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本於 職權舉發所為證言,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 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歸責通知書、原舉發單位 113年4月2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101232號函、員警 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原處分書、被告113年5月14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111115號函、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 、被告113年8月15日北市裁申字第1133197301號函、臺北市 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8月13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00220號 函、原舉發單位113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33023 632號函、採證光碟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㈡經查:   ⒈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畫面右上方重 慶南路二段路口號誌燈號為綠燈,該路口對向車道之車輛均 在停等紅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36,對向車道之車輛 開始起動,對向內側左轉專用道之汽車亦陸續左轉駛入愛國 西路,其中第3台汽車為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其車身 貼有「Uber」字樣貼紙,接著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在內側車 道等待左轉。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0,系爭車輛起動, 隨即消失於畫面中,其他待轉車輛亦向前行駛。」(見本院 卷第134頁);本院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可見,前方重慶南路二段上並無車輛行駛,行人 專用號誌燈號顯示為綠燈。當畫面時間顯示16:31:40,重 慶南路二段陸續有車輛通過路口。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 10,畫面有一台黑色車輛自重慶南路二段右轉駛入愛國西路 。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36,行人專用號誌燈號仍為綠燈 ,畫面右方陸續出現3 台汽車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其中系爭 車輛為第3台左轉汽車。…」(見本院卷第135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之路口號誌 仍為第二時相時,未待重慶南路二段南往北左轉專用箭頭綠 燈號誌亮起指示左轉時,即違規左轉愛國西路,準此,原告 確有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事屬明確。  ⒉又,本院當庭勘驗密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如下:「…警用機車 停在重慶南路二段與愛國西路口中央分隔島旁,前方重慶南 路二段號誌燈號為綠燈,對向車道陸續有車輛準備左轉駛入 愛國西路。當畫面時間顯示16:32:47,員警將機車掉頭, 逆向左轉駛入愛國西路,待接近博愛路口,因前方號誌燈號 為紅燈,員警則行駛在道路分隔線上,依序示意前方全部車 輛駕駛靠路邊停車,系爭車輛則通過博愛路後,停放在人行 道旁,隨後員警依序詢問各車輛之車主是否有違規左轉。當 畫面時間顯示16:34:51,原告站在人行道詢問員警,表示 他有行車紀錄器、車上還有客人,客人也可以作證,可不可 以先走?但遭員警拒絕,此時員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告 便走回系爭車輛處。當畫面時間顯示16:37:12,員警將機 車騎至系爭車輛後方,此時可見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接著員警拿出警用行動電腦,先輸入系爭車輛之車 牌號碼後,開始對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原 告要求員警先不要開單,並表示他有行車紀錄器可以證明沒 有違規,員警已經嚴重影響到他做生意,員警則警告原告再 不給證件,就要開2張罰單後,繼續對其他車輛進行盤查。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0:04,員警走向原告,表示如果還不 拿證件,就要先開別人,然後就開2張,原告回答沒關係。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1:05,原告要求員警開單要提出證據 ,如員警有錄影畫面,可以逕自開單,現在他車上有乘客, 員警已經影響到他正常做生意。員警此時再度要求原告出示 證件,但原告表示沒有違規,為什麼要給你開單,仍堅持不 出示證件,並持續與員警爭執(16:41:05至16:46:52) 。當畫面時間顯示16:46:54,員警再度要求原告出示證件 ,原告表示現在不可能讓員警開單,員警表示你現在只要離 開,我就可以開拒檢逃逸,隨後有其他員警到場,原告之乘 客表示要取消此次叫車,然後原告和其他員警在對話。當畫 面時間顯示16:55:35,員警向原告表示會多開一張不服取 締,原告表示已經停留在現場許久,並沒有不服取締,員警 並非現場攔查,請求員警開立異議單,員警以非臨檢為由, 拒絕開立。原告直到最後仍拒絕出示證件供員警開單,主張 員警事後要開什麼都沒關係,並繼續和員警說明自己的立場 ,原告聽完員警說明相關權利後,即駕車離開現場。」(見 本院卷第135至136頁);復參酌員警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 表所載略以:「職於112年11月30日15時至17時擔服交通執 法勤務,於16時32分許見違規人,駕駛營小客(000-000) 沿重慶南路南往西左轉愛國西路,未依號誌指示左轉,職至 博愛路與愛國西路口將違規車輛攔停,並告知達規事由現場 舉發,違規人不服職之取締,拒絕出示證件,職已多次告知 違規人若不出示證件,將逕行舉發其未依號誌左轉與不服稽 査取締,而違規人仍固執己見。故職事後逕行舉發,其該駕 駛違規態樣屬實,建請依法裁處。」等情,有原舉發員警答 辯報告表1份(見本卷第83頁)附卷可佐,依上開勘驗結果 及員警答辯報告表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先有前開「未依 號誌指示左轉」之違規行為,原告當時雖有依員警指示停車 接受盤查,惟盤查過程中員警多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要求原告出示證件供查證其身分,惟原告均 拒絕出示證件,且實務上常見車主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因 原告亦無回答其是否為車主本人,員警因而無法確認原告即 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實難以透過查詢系爭車輛之車號方式確 認原告之身分。從而,原告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2 項規定,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 ,亦無違誤。至原告固以前詞辯稱,惟查,如前所述,本件 係員警當場目睹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況警員舉 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 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 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 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 依道交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 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 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 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 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 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第1款要求原告出示證件查證其身分,洵屬有據,倘原 告認其無違規行為而不服員警舉發,自得依法提出申訴或行 政程序等救濟程序,而非以拒絕出示證件且不願表明身分而 不服從員警之稽查,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  ㈢綜上,本件原告有不服稽查(拒出示駕行照且不願表明身分 )之違規行為,核屬實在,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48條第2款、第60條第2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之規定,裁 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0

TPTA-113-交-1784-2025011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374號 原 告 余丞昕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第48-CEUB80289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53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台 64線快速道路(下稱系爭地點),因血壓過低、身體不適而 在路旁休息,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原 告坦承有飲酒且酒精檢知器呈現酒精反應,員警乃對原告實 施酒測,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6毫克,為 警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 (未含))」、「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28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原告「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3年8月17 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 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㈠、罰鍰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自113年8月1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 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㈡、113年9月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 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㈢、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113年9月2日起1年內不 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易處處分A)。」;另依道交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UB80 2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B),裁處 「一、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3年8月17日前繳送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8月18日起 吊扣汽車牌照48個月,限於113年9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 、113年9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2日起吊 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 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 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B)」,原告不服原處分A、B,遂提 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A、B之易處處 分A、B之記載均予以刪除,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B重新送達 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6月21日上午8時至9時在友人家中飲酒後即睡覺 休憩直至當日下午5時,因原告患有「E784/其他高血脂」病 史,於駕車前先服用降血壓藥物後,駕駛系爭機車上路,行 經系爭地點時,因降血壓藥物感到身體虛弱而於路旁休息, 蒙醫護人員與員警前來關心,因原告高估自身代謝能力,於 同日下午5時53分經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然原 告飲酒結束至駕車時間已休息逾8小時,且認已退酒、精神 狀況沒問題才駕車上路,主觀上沒有認知到有酒駕情事,且 原告在攔查時與員警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僅係因 服用降血壓藥物導致身體虛弱,才在路邊休息,並未造成交 通事故或有行車不穩之異常駕駛行為,更無語無倫次、呆滯 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等情,顯見原告駕車時尚未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是以,原告酒測值未超過每公升0.17毫克,員 警應依法行使裁量權,考量原告有無發生交通事故、有無駕 車蛇行等情,以決定是否予以舉發,然舉發員警未行使裁量 權,僅以原告酒測值超過每公升0.15毫克即為舉發,即有裁 量怠惰之違法。  2.原告為貨運司機,以駕車謀生,若吊扣駕駛執照,將導致無 法繼續工作,嚴重影響工作權與生存權,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駕駛系爭機車經酒測後數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當時 處在台64快速道路上,原告表示其可自行騎車離開不願就醫 ,因救護人員表示其血壓很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經警方安 全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保證駕駛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 遂對其開單舉發並將其車輛移置保管,全程均錄音錄影,依 規定告發未有不法情事。  2.依員警密錄器1.MOV影片時間00:00:11~00:00:14,員警 請原告對酒精感知器吹氣,有酒精反應;影片時間00:02: 24~00:02:28,以礦泉水請原告漱口;「密錄器2.MOV」影 片時間00:00:02~00:00:09,原告持續吹氣成功;「密 錄器2.MOV」影片時間00:00:11,檢測結果酒精檢測值為 每公升0.16毫克。警員對原告實施酒測之程序要屬嚴謹且無 任何不法,酒測儀器並有合格檢驗書可擔保其準確性在卷可 稽,上述情事顯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是本件 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原告之違規事證已相當明確,自 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制效力所及。  3.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立法意旨,係本於保障道路用路 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 賴,在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考量下,認為汽車之所有人 應負有監督該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應合於交 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並對違反行為課以處罰。觀 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理由「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 第1項對於酒駕但未肇事之行為定有相關吊扣駕照之規定, 因而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則吊銷其駕照,目的均在不讓酒駕者 繼續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安全。惟僅吊扣酒駕者之駕照, 卻未對車輛有所處置,將使存有僥倖心態之酒駕違規行為人 繼續保有車輛並於道路行駛,恐難達成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 事故之立法目的」,已詳載遏止酒駕以防範交通事故之立法 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 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 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是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予以裁處,於法有據。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陳述 在卷,並有車籍資料(本院卷第121頁)、舉發機關113年7 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1513號函(本院卷第89-90頁 )、113年9月19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1574號函(本院卷 第107頁)、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 第115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頁)、酒測紀錄單(本 院卷第97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71頁)、員警答 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11頁)、原處分A (本院卷第23、117頁)及原處分B(本院卷第25、119頁)在 卷可佐,已可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經警測得 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標準。 ㈡、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員警未審酌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當時 與員警間對答順暢如流、精神狀態清醒,並無呆滯及行車不 穩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竟未行使裁量權,僅以其酒測值 為每公升0.16毫克而予以舉發,自有裁量怠惰之違誤等語。 惟查,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行為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 ,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 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 逾每公升0.02毫克。」經核道交處理細則係依據道交條例第 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 容與母法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按是否「 以不舉發為適當」,乃屬舉發機關之裁量權,應由舉發機關 依法行使其裁量權並作成合義務裁量,處罰機關或行政法院 均無從代其行使。換言之,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 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 合法。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 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 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亦即,行 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 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 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 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至道交處 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本指行為人須符合該項 規定所列之16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 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 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 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 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 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 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 以勸導代替取締,舉發員警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 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0.15至0.17 毫克之間即不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且所謂 「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 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 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 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 審查。查舉發員警於113年6月21日接獲民眾報案表示,有重 機騎士坐在路邊,員警獲報抵達現場時,原告坦承當日早上 有飲酒,以酒精檢知器檢測有酒精反應,員警提供水給原告 漱口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值為每公升0.16毫克,因 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原告卻表示 其可自行騎車離開而不願就醫,經警評估後,如僅勸導無法 確保原告及其他車輛之行車安全,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5條第9項規定製單舉發,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 管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13年7月30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0 1513號函(本院卷第89頁)、員警答辯報告(本院卷第93頁 )及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與處理回報紀錄(本院卷第115頁 )在卷可佐,是原告酒後駕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無行車 不穩等情狀及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符合道交處理細則 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惟員警當時考量原告表示不願就 醫,而救護人員表示原告血壓低,隨時有暈倒之可能,倘僅 勸導則無法確保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遂開單舉發 並將系爭機車移置保管,足認舉發員警當時因考量原告身處 台64線快速道路之路旁,血壓低有不宜繼續騎乘大型重機車 之情形,惟原告卻表示要自行騎車離去且不願就醫,員警經 安全評估後認本件不宜以勸導代替取締,遂開單舉發並將系 爭機車移置保管,是員警乃依據當時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 而決定舉發,自無裁量怠惰之情事。故原告上開主張,容有 誤解,尚難採認。 ㈢、至原告主張其為貨運司機,原處分A所為吊扣駕駛執照,將使 其無法繼續工作,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道交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律效果為「汽車駕駛人處新 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 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及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其法律效果為:「小型車 處罰鍰3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機車及吊銷駕駛執照2年」。 查原告酒後駕駛大型重機車經警測得其酒測值為每公升0.16 毫克,被告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規 定對原告裁罰最低額度罰鍰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2年,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反比例原則。故原告上開主 張,並無理由,亦難採認。 ㈣、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及第35條 第9項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法 官 黃子溎 得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 2.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 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 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 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3.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之情形,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5-01-10

TPTA-113-交-2374-20250110-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涖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5行至第6行關於「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 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二)理由部分應補充如下:    ⒈被告黄涖晉雖曾具狀陳稱警方見其未戴安全帽,竟前往 其住家車庫對其實施酒測,質疑警方要求其進行酒測之 程序等語(見速偵字卷第73頁),惟查:     ①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 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 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 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 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 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 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 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 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 」之交通工具,除得予以「攔停」外,亦得「要求駕 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此等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依前揭條文體例而言 ,自不以警察執行「攔停」為其前提;準此,倘若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發覺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有「已 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時,即 具備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權限,不以 行為人仍在駕駛該車輛行駛中為必要。     ②經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 ,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方攔查且發現其滿身酒氣後,即 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即被告住處前對其實施酒 測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 被告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是警方於執行勤務時,因見 被告有前開未戴安全帽之違規情形,合理懷疑其將有 危害行為後將被告予以攔停,再發現被告滿身酒氣, 因而對被告實施酒測,已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 第1項規定之駕駛人處於酒後狀態,繼續駕駛該交通 工具易生危害時,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要件,故警方對於被告攔停後,進而在被告住處前實 施酒測等行為,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故被告以上情爭 執警方實施酒測程序,並無可採。    ⒉另被告雖具狀質疑實施酒測之儀器正確性等情,然依被 告於本案所使用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合格日期為民國11 3年3月21日,有效期限至114年3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 00次,而被告遭該酒測器實施酒測之日期為113年11月2 9日,尚在該酒測器檢測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且檢測次 數為該酒測器之第587次,並未逾上開使用次數之標準 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憑,堪認本案 酒測器係經專業機構檢驗合格,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 擔保,故被告遭實施酒測所獲得之酒測值,應屬可信, 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 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未能深切記取教 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確有延長矯正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必要,故加重其 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不記載 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 時便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 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 克以下,即逕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檢測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0毫克,所幸未造成交通事故 ,暨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情形外,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 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憑,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 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 小康,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黄涖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涖晉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9日13時許起至同 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市○○街00○00號土地公廟附近某工 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彰化市茄苳路2段121巷與茄苳路 2段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15分許,當場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黄涖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行車紀錄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2025-01-09

CHDM-113-交簡-1853-20250109-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上列原告與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間,因有關 交通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 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 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訴之追加,係指於起訴後, 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即於起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 及訴之聲明之外,另增加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之謂 。揆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訴狀送達於被告後,為免被告 疲於防禦或訴訟延滯,原則上不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 政訴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銷之原處 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後, 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高高地 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庭提出「 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 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原告請求2 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應改依通常 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元(高雄卷一 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訴訟訴之變更 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 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於交通裁決事件 ,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命 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 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程序中,雖另於 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卷二),然仍列 載相同被告機關。   三、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 四、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當事人主張行 政機關之行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 受有損害部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 國家賠償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 國家賠償始有「附帶」可言。值此,行政訴訟程序中原告得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含否准處分 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限。又按「㈠原告 請求撤銷交通裁決之訴,係以公路主管機關為被告,請求國 家賠償之訴,則係基於車輛遭逕行移置保管有無不法之原因 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3第5項授權訂定之 道路交通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實施移 置保管之執行機關既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屬負有執行交通稽查 任務之警察機關,就此自應以該警察機關為被告,而行政訴 訟法第7條所規定得在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 財產上給付,僅係針對就同一原因事實而言,方有立法目的 所指可省訴訟手續重複之效果,原告主張合併請求之國家賠 償訴訟,既與撤銷訴訟之被告不同,自不得合併請求之。㈡ 又國家賠償訴訟提起前,原本應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之協 議程序,若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因合併請求所 據之撤銷訴訟卻屬不同被告機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 字第494號判例意旨,原告毋庸先行協議即得依行政訴訟法 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將使國家賠償訴訟之被告機 關應訴前無自省機會,亦不合理。㈢再者,撤銷訴訟係針對 公路主管機關事後就違規行為之裁罰處分是否合法為審查, 國家賠償訴訟所審理者則為警察機關當場逕行移置、保管車 輛之即時強制行為是否合法,二者細究仍有不同,不屬得適 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二研討結果參照) 五、本院審諸原告起訴事由、各次書狀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涉 及追加被告之行政行為,係該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於112年2月 1日、同年月8日,分別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旁、41號 斜對面,拍照採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處所,且於查獲違規當日製單 逕行舉發,並通知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委外民間拖吊車執行拖 吊移置作業。惟查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之行政處 分,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所為112年6月1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之裁決處分 ,此部分撤銷訴訟係以公路主管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為被告,而依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中 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損害 為限。然本件原告主張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而合併請求之國家賠償訴訟,與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有所不同,且上開2機關各為 不同之行政行為,於撤銷訴訟、國家賠償訴訟二者所審理者 ,仍有不同,不屬得適用行政訴訟第7條規定之情形,自不 得合併請求之,況原告自112年6月21日起訴後,迄至113年1 1月5日具狀追加被告,已逾年餘,其追加被告顯有妨礙本件 訴訟終結。從而,本院認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之訴並不適當, 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予以准許。又原告對 追加被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為國家賠償請求 ,並無與原列被告機關合一確定之必要;另原告或謂依行政 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應許其為追加變更。惟依該款規 定係「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 對照同條項第1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顯見第2款係指對「同 一當事人」請求之基礎不變者,得為訴之變更,而非得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其他訴訟標的之追加,況且追 加被告與原列被告既各為不同之行政行為,原告對兩者請求 之基礎難謂完全相同,是原告所為追加被告,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合。再者,原告所為追加 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至5款完全無涉。綜上, 本件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與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但書至 第3項各款所列均有未合,俱非可准許,本院因認原告所為 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1-09

TPTA-113-巡簡-19-2025010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世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善 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JH70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晚有喝一點酒,以為休息快至中午,酒精成 分已經退了,才趕在中午去善化,嗣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 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 水休息,但員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 是拒測,要開罰18萬,原告才立即吹氣,結果酒測值0.18。 若原告能休息的話,酒測值就不會超過標準,故請求撤銷無 故攔停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40號呼氣酒精測 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 公升0.18毫克,達到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 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 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違規測試 時間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 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故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10年1 1月8日、112年4月5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4796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檢測單、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8 015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云云;惟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於112年04月05日1 2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欲左轉進學路(東往南方向) 而後又迴轉建國路(往西方向前進)行車不穩,故警方將普重 機車(車號:000-0000)攔下,然而發現該男子身上散發酒味 ,周男向警方稱昨晚有飲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有提供 水給周男漱口,並施以酒測,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18MG /L,……」(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違規地點時,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經員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 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 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 罰18萬云云;然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前一 晚有喝一點酒,則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顯已超過15分鐘 ,舉發員警自得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開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 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61-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91號 原 告 莊雅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9月 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部分,並於113年9月19日重新製開新 北裁催字第48-CERC30225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合法送達原 告。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參酌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以原處分為訴 訟標的續行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1時5分許,經訴外人莊文明騎 乘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因後座乘 客未戴安全帽,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攔查,並於盤查過程發現訴外人之駕駛執照業經註 銷,且身上散發酒味,遂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為0.33MG/L,而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MG/L以上未 滿0.4MG/L」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於112年3月10日製開掌 電字第CERC302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 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系爭機車平日是由我父親莊文明使用,當日上午我已出門, 對於他飲酒宿醉駕車之情形並不知情,倘若我知悉,當然會 禁止他駕駛,故被告所為之裁處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答辯報告表及密錄器影像,員警係因見系爭機車附載人員 未戴安全帽而予以攔停,並發現訴外人身上散發酒味,其亦 自承昨日晚上有飲酒,員警遂對其實施酒測程序,測得其酒 測值達0.33MG/L,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並有酒測儀器之合格 檢驗證書可擔保準確性,上述情事顯已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8條規定,本件酒測之前提程序並無不法。又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以遏止酒駕為立法目的,此雖限制人民使用車輛之 自由權利,但此係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被告裁處 於法有據,原處分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  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 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一、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35條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 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 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修正後則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 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就扣繳牌照時間有對原告不利之修 正,故應適用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規定。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3以上。」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1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89頁)、酒測單(本院卷第79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81頁)、答辯書(本院卷第77頁)、 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8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 10日掌電字第CERC30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受舉發人:訴外人莊文明)(本院卷第57頁)、機車車 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91頁)、訴外人前科摘要表(本院卷 第87至88頁)各1份在卷可憑,以及舉發照片2張(本院卷第 8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就其父親即訴外人莊文明騎乘系爭機車為道交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3項之違規行為,未盡其監督義務而有過失:  1.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條文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 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 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 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係針對汽車 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又此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 ,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故汽車所有人因其 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 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予以處 罰。  2.查訴外人於本件酒駕違規前,已有於98年間、99年間、102 年間共三次酒駕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其駕駛執照 於99年酒駕查獲後業經註銷至今。又訴外人於99年、102年 間酒駕時,均係騎乘「系爭機車」等情,此有訴外人前科摘 要表(本院卷第87至8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 字第1291號、99年度交簡字第5738號、102年度交易字第122 3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09至114頁)、本院電話紀錄(本 院卷第127頁)各1份附卷可考,可見訴外人曾有多次酒駕紀 錄,又其明知自身駕照已遭到註銷,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法治觀念淡薄,顯有再犯酒駕行為之可能。然據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陳稱:平時我與父親同住,大家一起共同使用同一副 鑰匙騎乘系爭機車,鑰匙是放在家裡,有要用的人就拿去使 用,我知道我父親有酒駕紀錄,我一直勸告他,但他自己的 行為自己要負責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33頁),足證原告明 知訴外人過去有數次酒駕紀錄,顯有再度騎乘系爭機車酒駕 之可能,仍未對於系爭機車有任何控管,使訴外人依舊能自 由使用系爭機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機車並未盡車主之監督 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其主張並無過失,難認可採。 3.據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於法尚 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以證明其在訴外 人使用系爭機車時不在場,經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08

TPTA-113-交-1291-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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