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61號
原 告 周世幸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5日
南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臺南市善
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機
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
次」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SYJH70174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
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
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南
市交裁字第78-SYJH701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駕駛執
照吊銷後,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前晚有喝一點酒,以為休息快至中午,酒精成
分已經退了,才趕在中午去善化,嗣後原告於系爭違規地點
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
水休息,但員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
是拒測,要開罰18萬,原告才立即吹氣,結果酒測值0.18。
若原告能休息的話,酒測值就不會超過標準,故請求撤銷無
故攔停的罰單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舉發機關員警於案發當時,係以器號:A212040號呼氣酒精測
試器,請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經儀器取樣完成測試數值為每
公升0.18毫克,達到違規舉發標準,乃依法製單舉發。上開
呼氣酒精測試器於111年12月2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合格證書編號:M0
JA0000000,有效期限:112年12月31日。而原告之違規測試
時間為112年4月5日,尚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之有
效期限內,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
之機構,其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後發給
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足資證明原告確有上開酒精濃度
超過規定標準駕車情事。故舉發單位員警當場對原告製單舉
發,並無違誤。
㈡再者,原告於110年11月8日即曾有呼氣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違規情形。準此,原告於道交條例108年3月26日修正條
文施行之日起,10年內確實已有2次之酒駕違規行為(110年1
1月8日、112年4月5日),構成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項中「於十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
」之違規行為甚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
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30,000元以上12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
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1、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3項)本條例108年4月17日修
正公布條文施行之日起,汽機車駕駛人於10年內第2次違反
第1項規定者,依其駕駛車輛分別依第1項所定罰鍰最高額處
罰之,第3次以上者按前次違反本項所處罰鍰金額加罰新臺
幣9萬元,並均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
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2
年10月18日南市警善交字第1120647963號函、舉發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檢測單、員警與原告位置示意圖、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1年11月2日南市交裁字第78-SYHH8
015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
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至71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
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2頁)
,堪認屬實。
㈢原告固主張原告於系爭路段迴轉,遭員警無故攔檢云云;惟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內容略為:「職於112年04月05日1
2時30分在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欲左轉進學路(東往南方向)
而後又迴轉建國路(往西方向前進)行車不穩,故警方將普重
機車(車號:000-0000)攔下,然而發現該男子身上散發酒味
,周男向警方稱昨晚有飲酒,明顯已超過15分鐘,且有提供
水給周男漱口,並施以酒測,依規定酒測,酒測值達0.18MG
/L,……」(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
違規地點時,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駕駛行為,經員警依警
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原告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主張,委難
憑採。
㈣原告復主張酒測過程中,原告有向員警要求喝水休息,但員
警不讓原告休息,還恐嚇原告,沒立即吹氣就是拒測,要開
罰18萬云云;然按「對車輛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
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二
、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
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
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
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
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係於前一
晚有喝一點酒,則至員警對其實施酒測時,顯已超過15分鐘
,舉發員警自得立即對原告實施酒測,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採
證光碟內容,舉發員警於實施酒測前有提供開水予原告漱口
(見本院卷第92頁),是舉發員警對原告實施酒測之過程,並
無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十年內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
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