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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31號、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之南投○○○○○○○○○,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 記申請書、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 姊妹同姓名切結書等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之文書)上 接續分別偽造「黃金鋒」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該等偽造私 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實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 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及在台居留而 無證據證明其係為滯台從事違法活動、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嫁予我台灣地區人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08偵11193號卷第69頁 2 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3頁 3 偽造之「黃金鋒」、「黃金鋒印」印章各1個 未扣案,即其他編號之文書上用以偽造「黃金鋒」、「黃金鋒印」印文之印章 4 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7、111頁 5 在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9頁 6 在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13頁 7 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2頁 8 在保證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3頁 9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60頁 10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74頁 11 在未再婚切結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81頁 12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12偵緝4308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玉金(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6月18日經 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詎楊玉金為再次來臺,即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黃金鋒」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 ,以「黃金鋒」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我國人民徐阿 貴(已歿)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 號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20日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阿貴與未婚之「黃金鋒」結 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上,由楊玉金接 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或由楊玉金親自檢 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申請「黃金鋒」 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俟楊玉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黃金鋒」 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於入境臺灣地區時,在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之 正確性。 二、楊玉金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定居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楊 玉金接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 私文書,之後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申請「黃 金鋒」名義之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玉金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在初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黃金鋒」之 署押及印章,並在初領國民身分證上使用自己之照片,而接 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予楊玉金,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楊玉金取 得「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HUANG, CHIN-FENG」(即「黃金鋒」之英文署押) ,並使用「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 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核發貼有楊玉金相片之中 華民國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詳後述),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黃金鋒」名 義自臺灣地區出境。 四、嗣於108年2月17日,楊玉金以本人名義自大陸地區搭乘廈門 航空MF879號班機欲入境時,經移民官發現與「黃金鋒」之 相片與指紋特徵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805 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南投○○○○ ○○○○○108年8月30日投戶字第1080002401號函檢附楊玉金相 關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南投○○○○○○○○○108年9月2 日草戶字第1080002085號函檢附楊玉金改姓、改名及煥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109年2月1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8號書函檢 附楊玉金之相關申請案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投字第1138076838號書 函檢附楊玉金(原名:黃金鋒)104年10月13日定居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 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⑵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 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 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 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 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黃金鋒」係其偽造「黃金鋒」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黃金鋒」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 犯行,其核心目的即在冒用「黃金鋒」名義來臺,就其所犯 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 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 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及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境登記 表偽造「黃金鋒」、「HUANG, CHIN-FENG」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惟護照條 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生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 1 96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⒋委託書 ⒌戶籍謄本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書 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 ⒏(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號結婚證公證書 ⒐徐阿貴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96年6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⒑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 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說明書 ⒋戶籍謄本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3 98年7月2日 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⒌健康檢查證明(乙表)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26日證明書 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⒏戶籍謄本 ⒐委託書 4 100年9月29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⒍未再婚切結書 ⒎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 ⒏戶籍謄本 ⒐在職證明書 5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 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17日證明書 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出生公證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 96年9月19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 97年10月1日 出境 馬祖 3 97年11月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4 99年4月26日 出境 馬祖 5 99年7月2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100年8月22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7 100年9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昆明 8 102年7月4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9 102年7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0 103年1月26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1 103年2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2 104年12月20日 出境 台中機場 福州

2024-11-27

TYDM-113-審簡-1051-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變更為母姓「祝」。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母,聲請人 與相對人於民國112年間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後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 及聲請人家屬照顧至今,而相對人在112年12月後未給付扶 養費,相對人及其家人亦未再主動關心未成年子女,為增進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家族之連結性,並維護子女之權益,爰依 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 祝」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 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 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 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為證, 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略以:相對人在外有財物糾紛,有人找 到我這邊來,怕因此影響子女等語,相對人則未到庭陳述或 具狀表示意見。本院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 協會及社團法人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略以:未 成年子女與聲請人互動自然親密,聲請人對變更姓氏有基本 法律概念,聲請人亦有扮演善意父母之態度及行為。相對人 則聯繫未果、無法訪視等語,此有上開單位訪視調查報告及 個案工作摘要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按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 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 度之表徵,藉以表彰其等為同一家族,並滿足未成年子女對 於家庭歸屬感之心理需求。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結果,可認 相對人確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而未成年子女與母 系親屬共同生活多年,且依前開訪視報告,未成年子女對聲 請人家庭依附良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 母姓「祝」,當有助於人格正向發展,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 利益,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品蓉

2024-11-27

MLDV-113-家親聲-57-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賴慧如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李」。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關係人乙○○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賴 00(下稱未成年子女),惟關係人乙○○已於民國111年10月1 9日死亡,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聲請將未成年子女之姓 氏變更為母姓「李」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 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 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該項 立法意旨係以姓氏屬於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有 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及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 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上開事由皆屬未能預測之重大事 件,為顧及未成年子女之人格健全發展與自我認同,法院經 請求後,得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以求更為 周延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最大利益,若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 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亦宜由法院審酌姓氏變更之請求。次 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 055條之1之規定,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故法院決定 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等因素,予以綜合 判斷。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親等關 聯資料可佐,另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 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聲請人、未成年子女,其訪視 結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聲請人稱關係人乙○○已過世, 聲請人因未成年子女亦希望可變更姓奼從母姓而提出本案聲 請,本會評估聲請人之動機係依循未成年子女的期待,可讓 未成年子女對於其與聲請人間的關係更具備認同感,且未有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處,故建議 鈞院宜尊重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使其變更姓氏從「李」姓等情,有上開基金會113年9月 25日財龍監字第113090108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及訪視報告,認未成年子女之父乙○○於111 年10月19日死亡後,渠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聲請人 具一定程度之親職能力,亦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之生活與 教養需求,是未成年子女在聲請人之家庭環境下成長,其情 感上認同、依附聲請人,參以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2歲,已具 相當表意能力,可表達被照顧經驗及陳述變更姓氏之意願, 且在社工訪視時表達變更與聲請人同姓氏之意願,其意願亦 當予以尊重。從而,為避免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 活和諧美滿,及提升未成年子女對聲請人之認同感與歸屬感 ,可認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原姓氏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 益。是以,聲請人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為母姓「李」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27

TCDV-113-家親聲-454-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聲請人乙○○之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從母姓「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其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7 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臺灣地區人民,相對人為大陸地 區人民,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陳○○則設籍於臺灣地區,有 戶籍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70頁),是本件有關父母與子 女間之法律關係,自應依臺灣地區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即大陸地區人民甲 ○○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嗣兩造經大陸地區法院調解離婚成立,雙方同意 未成年子女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雙方離婚後相對人起初雖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其後雙方 發生爭執後,相對人即不再給付扶養費,亦不願探視陳○○, 而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同住生活,其與母系親 屬往來密切,亦表示希望改從母姓「黃」,故提起本件聲請 等語,並聲明:請求未成年子女陳○○變更姓氏從母姓「黃」 。 三、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抗辯,亦未具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 張或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民法第1 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準用同法第1055條之1之規定, 民法第1083條之1亦有明文。蓋因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 之一部分,除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 全有關外,尚具家族制度之表徵功能。惟為因應情勢變更, 宜使其在合乎上開條文規定之要件下,賦予父母或子女有更 易其姓氏之機會,以保障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 父姓或母姓。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自應審酌 子女之意願及其人格發展之需要等因素,本於子女之最佳利 益,予以綜合判斷。 五、經查: (一)兩造原係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陳○○(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嗣雙方於110年8月9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 陳○○權利義務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情,有大陸地區廣東省 珠海市橫琴公證處(2023)粵珠橫琴第559號公證書、廣 東省珠海橫琴新區人民法院(2121)粵0491民初4619號離 婚證明書、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54、56、70頁),首 堪認定。又聲請人主張陳○○目前定居在臺灣,與外祖父母 同住生活等情,業據提出陳○○日常生活照片為證(本院卷 第72至82頁),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婚後起初尚有給付陳○○之扶養費,然 嗣後因故與聲請人發生爭執後,即未再給付陳○○之扶養費 ,而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等情。亦據提出橫琴粵 澳深度合作區人民法院案件受理通知書為證(本院卷第58 頁),依上開通知書所示,聲請人因相對人未履行調解筆 錄內容,業向大陸地區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見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未依約給付扶養費乙節,應非虛妄。況按未成年 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 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 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者,為一般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 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 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應由未與未成年子女陳○○同住之相對人對其已按月給付 子女扶養費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然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抗辯或具狀為何有利於已之主張或陳述,亦堪信聲請 人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陳○○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 情事明確,未成年子女陳○○長期與外祖父母等母系親屬同 住,平日往來互動密切,與父系親屬間相形下日漸疏遠, 較缺乏歸屬感,如令陳○○繼續維持父姓恐不符其最佳利益 ,故本院為認為滿足陳○○之身心需求,保護其將來在成長 求學階段,不至遭受同儕詢問或異樣眼光,進而形塑其對 於家庭歸屬感與自我認同,藉以健全人格發展,故為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有變更陳○○之姓氏為母姓「黃」之 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1-27

SLDV-113-家親聲-59-20241127-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2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之姓氏變更為母 姓「張」。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12日結婚,婚後育 有未成年子女丙○○(0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 113年5月20日經法院裁判離婚,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從111年8月起,相對人就失聯, 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 情事。爰依法聲請鈞院宣告未成年子女丙○○變更姓氏為母姓 等語。 二、經查: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 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 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父母之一方 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 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原為夫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54號判決離 婚,及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 之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堪予認定。 (三)本院審酌兩造已離婚,且未成年人丙○○現由聲請人照顧扶 養,倘未成年人丙○○改從母姓,有利於未成年人丙○○對實 際照顧扶養之母姓家族強化認同感及歸屬感,因認聲請人 聲請更改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姓氏為母姓,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4-11-27

TNDV-113-家親聲-325-20241127-1

司家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徐○珊 相 對 人 曹○平 本院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 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 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 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13 年度家救字第00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請求准許 未成年子女曹○○、曹○○之姓氏變更為母姓「徐」;㈡程序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裁定 准予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為母姓「徐」;㈡程序費用由相對 人負擔,全案並已確定,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 案。是依上開裁定主文第2 項,本件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 元由相對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 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2024-11-26

PTDV-113-司家他-43-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王興華  被 上訴人 胡惠蘭     王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1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3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王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王 上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胡惠蘭係伊前配偶,於民國103年間 侵入伊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竊盜伊之印章一批,嗣經臺 灣士林地檢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重訴第2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審理 中。胡蕙蘭並持另案扣案編號76號之印章(下稱76號印章)與 王上共同盜蓋於家事聲請狀(下稱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上, 冒用伊之名義,於108年8月30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聲請變更伊之姓氏為母姓夏氏(案號為108年度家 親聲字第660號)。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共同盜蓋76 號印章,偽以伊之名義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訴外人郭宗人;被上訴人復冒用郭 宗人之名義,於108年10月22日向新北地院起訴請求伊給付 系爭本票票款(案號為108年度重簡上字第1772號)。被上訴 人上開所為侵害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200萬 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胡蕙蘭以: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所蓋用之印章向 來由上訴人自己持有,與另案扣案之印章均無關。警方於11 0年7月15日執行搜索時,並未在伊位於桃園住處搜得上訴人 之印章,76號印章係在訴外人即伊之子王仁傑位於新北市汐 止區住處搜得;伊並未將76號印章提供予王上共同偽造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伊否認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 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㈡王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本院所提出書狀略以: 上訴人主張伊盜蓋印章,即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 主張伊與胡蕙蘭盜蓋76號印章,然鑑定結果均無法確認系爭 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與76號印章之印文相同 ,且上訴人之姓氏並未變更,系爭本票亦未交付予他人,上 訴人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0萬元 ,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 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系 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之印文為真正,係被上訴人共 同盜蓋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應負連帶賠償 責任等情,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 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盜蓋76號印章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胡蕙蘭、王仁傑及訴外人張杰(即王仁傑之妻) 共同竊盜76號印章,業經士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胡蕙蘭 持有76號印章云云。經查,審諸卷附士林地檢起訴書及扣案 印章一覽表(見原審卷第89-99頁、原審限閱卷第20-21頁), 可明76號印章係在王仁傑住處為警搜得,經士林地檢檢察官 偵訊後,起訴胡蕙蘭、王仁傑、張杰於108年11月13日起至 同年月18日,接續在上訴人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共同竊盜 上訴人及其妻共同持有之印章一批(包含76號印章)。再參以 士林地檢勘驗王仁傑之手機簡訊,其中內容:「你媽(即胡 蕙蘭)說,他在你從大陸回來之後,她把所有的章一次性交 還給你,她那裡並沒有留任何的章,她只有你最近才給他的 那顆王興華的黑色的章,不是木頭」,參以76號印章之顏色 係為黑色,且非屬木頭材質(見原審卷第33頁、第111頁), 則上訴人主張胡蕙蘭持有其本人之76號印章一節,應堪採信 。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共同持用76號印章偽造系爭變更姓 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惟查,本院向士林地院調取76號 印章,併同將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原本囑託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是否 係76號印章所蓋,其鑑定結果,關於系爭本票部分,法務部 調查局迭以112年10月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92850號、112年 12月20日調科貳字第11203366160號函覆表示,系爭本票上 之印文因蓋印暈染,致印文紋線細部特徵不清,致無法與76 號印章所蓋印文比對異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65頁、第 231頁);另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部分,則經法務部調查局以 112年12月5日調科貳字第11203335200號函覆表示,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所蓋印文因紋線細部特徵不清,難與76號印章 所蓋印文比對異同(見本院卷第215頁),實無法認定系爭變 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則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 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云云,即非可採。  ㈣準此,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既無法證明 係由76號印章所蓋印,自無從以胡蕙蘭持有76號章乙情推認 被上訴人共同盜蓋76號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 爭本票。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盜蓋 上訴人之印章而偽造系爭變更姓氏聲請狀及系爭本票,尚難 認被上訴人共同涉有不法侵權行為。故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 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容蓉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2024-11-26

TPHV-112-上-413-20241126-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號 聲請人即 收 養 人 梁OO 聲請人即 被收養人 許OO 法定代理人 許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於民國113年2月7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 ,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 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 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 之;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 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 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足 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 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 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本文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被收養人乙○○(女、 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並於113年2月7日訂立收養契約書,且已得被收養人之生 母丙○○之同意,為此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出養同 意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健康檢查表、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狀請准予認可等語。 三、經查:  ㈠被收養人乙○○係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7日與 收養人甲○○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 養之合意,並經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丙○○之同意, 有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生母於本院113年11月21日訊問時到庭陳明收、出養 之意願可據。又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20歲之事實,亦有戶籍 謄本附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自10 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對於被 收養人有未盡保護教養之情事,亦據被收養人生母於上開期 日到庭陳述甚明。經本院通知被收養人生父應於上開期日到 庭,然其並未遵期到庭陳述,此有送達證書及訊問筆錄在卷 可憑,則依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本件得不經被收 養人之生父到院表示同意。  ㈡另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派員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   1、出養必要性:⑴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受訪資料可知, 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為姊妹關係,而本案件起因係因被 收養人生母變更姓氏為母姓「許」,進而影響到被收養人 姓氏也變更為「許」(被收養人生父母約定被收養人從母 姓),此狀況似引發收養人不滿,又收養人主張107年起被 收養人便是由收養人照顧,並由收養人母親從旁協助生活 起居,被收養人生父母並未負起為人父母之責任,故收養 人才提出本案件。⑵就本會訪視了解,被收養人生母經濟 狀況不佳又尚需扶養一名子女,此狀況致使被收養人生母 日後仍無照顧被收養人之規劃,因此本會認為難以期待未 來被收養人生母負起為人母親之責任,現階段被收養人生 母也稱同意收養,故就被收養人生母部分,本會評估有出 養之必要性;而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經本會聯繫,被收 養人生父表態同意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惟被收養人生 父因工作無法配合本會訪視流程受訪,但依本次訪視所獲 資訊,過往被收養人生父與被收養人之間親子互動頻率顯 不符合被收養人身心發展所需,本會認為被收養人生父恐 有未盡到為人父親之責任,又考量被收養人生父同意出養 一事,故就被收養人生父部分,本會評估有出養之必要性 。   2、收養人現況:就訪視所獲資訊,收養人現年44歲,評估收 養人具有行使親權之各項能力,目前被收養人便是由收養 人照顧,又觀察收養人能掌握被收養人生活作息、學習、 健康等狀況,本會認為收養人關心被收養人,亦有實際照 顧被收養人之行為,故評估收養人應適宜收養。   3、試養情況:⑴試養狀況評估:被收養人現年8歲多,其身心 發展狀況正常,而依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生母等人所述資訊 ,107年改由被收養人生母單方行使被收養人之親權後, 被收養人便與收養人方同住迄今,故本會認為收養人持續 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行為,且訪視觀察收養人了解被收養人 生活作息、學習、健康,收養人確實關心被收養人,故本 會評估本案應無收養適應問題。⑵被收養人意願評估:本 會評估被收養人尚無法完全了解收養之意涵,但觀察被收 養人主動陳述之內容,本會認為被收養人心理上應已同意 認同收養人作為母親之角色。   4、綜合評估:依訪視資訊,本會認為本案件具有出養之必要 性,且本案亦屬於合意收養,故建議鈞院宜認可本件收養 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年7月9日財龍監字第113070041號 函暨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按。  ㈢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足以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之照顧;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健全之 成長環境照顧;又本件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4、第1079條之5 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並斟 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培養, 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件收養 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 定時起,溯及於113年2月7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 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志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美鶯

2024-11-26

TCDV-113-司養聲-33-20241126-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蕭」,准予變更為母姓「葉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原係夫妻,婚姻存 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3 0日裁判離婚,並裁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為未曾扶養未成年子女,亦未探視未 成年子女,故未成年子女有改與聲請人同姓之必要,爰依民 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母姓 「葉」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係著重於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且姓名權為人 格權之一部分,並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身分安定及交 易安全等功能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原則上賦 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事變更,倘有事實足認符合前揭各 款規定之情形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 子女之姓氏。次按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為裁判時 ,依同法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之規定,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㈠子女之年齡、性別、 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 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 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 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四、經查,兩造於104年11月30日經本院裁判離婚,且裁定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情,有戶籍謄 本及本院104年度婚字第97號民事判決在卷。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有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聲請 人之主張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台灣迎曦家 庭發展協會對未成年子女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訪視調查,該 會於113年9月19日以台迎家字第113040224號函檢附退件說 明表及變更姓氏案件訪視調查報告書回復本院,其就聲請人 及未成年子女之訪視結果略以:「案母(按即聲請人,下同 )表述案主(按即未成年子女,下同)從1歲後便皆是案母 擔任主要照顧者至今,而案父(按即相對人,下同)從未支 應案主生活開銷及探視案主,後案母曾致電案父表述變更案 主姓氏之想法,案父總以『再等等、慢一點』等回覆案母,但 皆不了了,於是案母與案主商討變更姓氏乙事,案主亦同意 ,因此案母便至法院聲請訴訟。」;而就相對人部分則因未 能取得聯繫,而無法進行訪視。綜上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對 於未成年子女事務態度消極,並於未成年子女成長過程中幾 近缺席,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單獨撫育、照顧成長,彼此間具有相當之 依附性及認同感,聲請人在其自我認同之發展過程中具有相 當之影響,再慮及未成年子女形塑其對於家庭之歸屬與對於 自我之認同,藉以健全其人格發展之重要利益,復佐以未成 年子女意見(參見密件袋),認聲請人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變更姓氏從母姓「葉」,應較為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2024-11-25

CHDV-113-家親聲-133-2024112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ZZZ ZZZZ ZZZ)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次按關於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等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變更子女姓氏事件,依上說明,應專屬未 成年子女住所或居所地管轄,未成年子女設籍並實際居住於 新北市林口區等情,有戶籍資料及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本件 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該管轄 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2024-11-22

TPDV-113-家親聲-181-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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