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4131號、第4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玉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玉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⑵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3日,前往南投縣
○○市○○○街00號之南投○○○○○○○○○,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
記申請書、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
姊妹同姓名切結書等文書(即本判決附表編號4-6之文書)上
接續分別偽造「黃金鋒」之署押及印文,而行使該等偽造私
文書,然此部分與其他部分具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實質及裁
判上一罪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⑶審酌被告
所偽造之文書性質、其行為目的係為非法入台及在台居留而
無證據證明其係為滯台從事違法活動、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已嫁予我台灣地區人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台灣地區無犯
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
次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
新。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1 在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08偵11193號卷第69頁 2 在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3頁 3 偽造之「黃金鋒」、「黃金鋒印」印章各1個 未扣案,即其他編號之文書上用以偽造「黃金鋒」、「黃金鋒印」印文之印章 4 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在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7、111頁 5 在自願變更姓氏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09頁 6 在未使用與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同姓名切結書偽造之「楊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13頁 7 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2頁 8 在保證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33頁 9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60頁 10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黃金鋒」印文各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74頁 11 在未再婚切結書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同上卷第181頁 12 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收件號000000000000)偽造之「黃金鋒」署押1枚 未扣案,見112偵緝4308號偵卷第16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31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308號
被 告 楊玉金(大陸地區人民)
女 50歲(民國62【西元1973】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金前於民國94年間因來臺非法工作,於94年6月18日經
強制遣返驅離出境,如欲再次入境,須受不予許可入境期間
之管制。詎楊玉金為再次來臺,即於95年間,在大陸地區向
大陸地區人民「黃金鋒」取得其身分資料,並持自己之照片
,以「黃金鋒」名義申辦大陸地區身分證(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編號000000000000000000號),並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境臺灣地區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先於96年6月21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不知情之我國人民徐阿
貴(已歿)辦理結婚登記,取得(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
號結婚證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
書,並於96年9月20日向花蓮○○○○○○○○○辦理結婚登記,使承
辦之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徐阿貴與未婚之「黃金鋒」結
婚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文件上,另以團聚
、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及定居等名義,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
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上,由楊玉金接
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
,之後或委託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或由楊玉金親自檢
附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文件,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
,下稱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縣服務站申請「黃金鋒」
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及登載不實
之戶籍謄本公文書交予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接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入出境許可證
、依親居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
性。俟楊玉金即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黃金鋒」
名義接續非法進出臺灣地區,並於入境臺灣地區時,在入境
登記表上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足生損害於移民署管理之
正確性。
二、楊玉金另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定居名義,在附
表一編號5所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申請書上,楊
玉金接續偽造「黃金鋒」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
私文書,之後檢附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件,於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間,向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服務站申請「黃
金鋒」名義之定居證,並將該偽造之申請書交予移民署承辦
之公務員,而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移民署承辦之公務員實
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名義之定居證,足以生損害於移
民署管理之正確性。
三、楊玉金再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
前往南投縣○○市○○○街00號之南投○○○○○○○○○,在初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上接續偽造「黃金鋒」之
署押及印章,並在初領國民身分證上使用自己之照片,而接
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之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之公
務員實質審查後,核發「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予楊玉金,
足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管理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楊玉金取
得「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後,即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同年月9日前某時許,在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
上偽造「HUANG, CHIN-FENG」(即「黃金鋒」之英文署押)
,並使用「黃金鋒」之國民身分證,而偽造上開申請書之私
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之向外交部中部辦事處
承辦之公務員實質審查後,而准予核發貼有楊玉金相片之中
華民國護照後(護照號碼000000000號,違反護照條例部分
,詳後述),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以「黃金鋒」名
義自臺灣地區出境。
四、嗣於108年2月17日,楊玉金以本人名義自大陸地區搭乘廈門
航空MF879號班機欲入境時,經移民官發現與「黃金鋒」之
相片與指紋特徵相符,始悉前情。
五、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玉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檔號:10805
0號)、旅客入出境紀錄表、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入出境
資料、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查詢結果、指紋卡片、南投○○○○
○○○○○108年8月30日投戶字第1080002401號函檢附楊玉金相
關戶籍登記及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南投○○○○○○○○○108年9月2
日草戶字第1080002085號函檢附楊玉金改姓、改名及煥發國
民身分證之申請書及附件、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花蓮
縣服務站109年2月17日移署北花服字第1098037128號書函檢
附楊玉金之相關申請案影本資料、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服務站113年1月12日移署中投字第1138076838號書
函檢附楊玉金(原名:黃金鋒)104年10月13日定居申請案
之相關資料。
二、適用法條: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關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部分:
⑴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
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同。」,修正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
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
而出國(境)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
定論處。
⑵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係於88年5月21日公布施行,其中該法第
5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
金」,之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96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並
自97年8月1日施行,並將該法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之第
54條修正移列至同法第74條,至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部分則
未變更,是此項修正自不屬刑法第2條之法律變更,本身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而入出國及移民法又於10
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第74條原規定「未經許可入國或受
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業經修正為「違反本法未
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並於100年12月9日施行。乃因此修正增列大陸地區人民或
香港、澳門居民準用外國人禁止入國之規定,爰配合增列後
段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者,亦應依前段規定處罰,前段並酌作文字修正,以
期明確。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犯行,不
論適用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前後關於未經許可入國之處罰規
定,均無礙其犯罪之成立,且法定刑部分均無不同,故上開
入出國及移民法歷次修正結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及現行有效之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僅調整數額之規範方式,實際罰金
數額相同,且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內容均無變動,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逕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
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造署
押「黃金鋒」係其偽造「黃金鋒」名義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其偽造「黃金鋒」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上開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
犯行,其核心目的即在冒用「黃金鋒」名義來臺,就其所犯
之罪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次決意為之,客觀上具有反覆、繼續
施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包括之集合行為予
以評價,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⒊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裕盛、田後隆及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
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
⒋又被告上開犯行之目的係為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基於一個
犯罪決意所為,故其所為屬於自然概念上之一行為,其以一
行為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未
經許可入境臺灣地區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請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
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
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先例參照)。被告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
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大
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未再婚切結書、大陸地
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及初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初
設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及入境登記
表偽造「黃金鋒」、「HUANG, CHIN-FENG」署押,請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護照條例第30條第4款,惟護照條
例係於104年6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公布,於105年1月1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護照條例尚未生效,然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亦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修正前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修正前)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申請日期 收件號 申請事由 文件名稱 1 96年7月11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出入臺灣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⒋委託書 ⒌戶籍謄本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年7月9日證明書 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福州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 ⒏(2007)榕公證内民字第5041號結婚證公證書 ⒐徐阿貴之臺灣企銀存摺封面影本、96年6月薪資明細、財團法人農漁會資訊中心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⒑中華民國國際郵政匯出匯款申請書暨賣匯水單 2 97年9月30日 000000000000 團聚 ⒈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說明書 ⒋戶籍謄本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3 98年7月2日 00000000000 依親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⒌健康檢查證明(乙表) ⒍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年6月26日證明書 ⒎未受刑事處分公證書 ⒏戶籍謄本 ⒐委託書 4 100年9月29日 000000000000 長期居留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 ⒉更正通知單 ⒊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保證書 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境證 ⒌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⒍未再婚切結書 ⒎申請入出境案件查詢回覆單 ⒏戶籍謄本 ⒐在職證明書 5 104年10月13日 000000000000 定居 ⒈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書申請書 ⒉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 ⒊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入出境證 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年8月17日證明書 ⒌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閩清縣公證處出生公證書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入出境 機場/港口 來自/前往地區 1 96年9月19日 一般入境 桃園機場 香港 2 97年10月1日 出境 馬祖 3 97年11月7日 一般入境 馬祖 4 99年4月26日 出境 馬祖 5 99年7月23日 一般入境 馬祖 6 100年8月22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7 100年9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昆明 8 102年7月4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9 102年7月24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0 103年1月26日 出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1 103年2月5日 一般入境 松山機場 福州 12 104年12月20日 出境 台中機場 福州
TYDM-113-審簡-1051-202411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