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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煜傑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63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53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3年度偵字第88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 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 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上訴人即被 告王煜傑(下稱被告)於上訴理由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 科刑提起上訴,有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 17頁),依前揭規定,被告僅就刑部分上訴,其餘罪名、犯 罪事實部分均未上訴,業已確定,本院僅就刑部分為審判。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原審雖否認犯罪,惟上訴第二 審坦承犯罪,被告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適用,原審未及適用,應予撤銷改判。㈡被告目 前 透過原審之辯護人與被害人協商和解事宜,有相當意願與被 害人和解,彌補被害人之損失,努力與被害人和解,且坦承 認罪,且雖提供帳戶予他人,惟未獲得任何報酬,責難程度 較小,被告亦無犯罪前科,應對被告再從輕量刑,並予緩刑 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係於112年11月24日某時,將其金融機構帳戶共5個交與 他人,而觸犯本罪,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本院裁判前之113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前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優先適用,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罪,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認罪,依前揭說明亦不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至被告上 訴理由謂本案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該條規定犯前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係在被告行為前之規定,尚有 誤解。  ㈡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未查證網路貸款訊息,復基於製造不實 財力證明以供詐貸之不正當理由,率爾提供本案5個帳戶之 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匯入贓款,破壞金 融秩序、助長詐騙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害人數 高達3人,且受騙總金額超過1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非輕; 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迄今仍未與各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財產損失;惟念及被告之惡性 較實際施用詐術者輕微;且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另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 ;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主、客觀因素,且 無背於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合法、適當,並已審酌被告行 為之侵害性,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以前揭二之 ㈡理由提起上訴,尚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06

TCHM-114-金上易-4-2025030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6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鄭凱螢雖辯稱其提供帳戶與他人,係因要辦理貸款,需 美化帳戶,製造資金流通情形云云,然而,並未提供任何對 話紀錄或其他可茲調查之客觀證據,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 無疑。  ㈡按一般辦理貸款目的,係為儘快取得金錢以資使用,申辦貸 款者首重當係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得核貸款項,衡情必會確 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利息計算標準、日後償還方式等 詳細資料。徵諸本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略以:我在網路上看 到貸款的訊息,便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僅說自己是貸款 業務,是代辦的,但未請我提供相關的財力證明、擔保品等 作為徵信,也沒提到利息或如何還款事宜,不管徵信、利息 、還款、對保、費用等項都沒有說,只叫我去7-11,照他們 的方式把帳戶寄過去到指定位置給他們,但我不知道是寄到 哪裡去,對方也沒有告知我姓名、LINE以外之聯絡方式或其 他真實資料,後來我因為對方將我臺中銀行帳戶內的錢領走 了,我覺得被騙而生氣,就把跟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都刪掉 ,沒有想到要報警等語,有被告之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衡情 ,被告若真有貸款之需求,豈會未曾與對方商談辦理貸款之 前揭細節、流程等事,且豈會不確認對方之身分;倘若被告 確係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並遭盜領帳戶內之金錢,發現上情 後豈有不去報警而逕自將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等足以自證清白 之證據全部刪除,被告所為均與常情相違背。  ㈢被告自承經濟狀況不佳,佐以卷附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 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以被告自稱之美化金流之方式, 則被告之帳戶中呈現短時間之存入及提出紀錄,反而凸顯其 美化帳戶前後餘額皆所剩無幾,能否達到創造金流使金融機 構相信被告之信用狀況良好而核准貸款之目的,而為合理交 易之「金流」?以被告當時之客觀情狀,難謂對該等金融帳 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 合理預見。  ㈣綜上,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對於本案 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應有所預見,卻 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縱使被告係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 供本案帳戶,仍無礙其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 故意之認定。原審判決未審酌上開各項疑點,率認被告主觀 上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實與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 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 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 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 真正落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 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 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 ,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 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按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 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 不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 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 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 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 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 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 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 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 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 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 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 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 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 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 助罪。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 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 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 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 「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 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 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 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 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 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 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在 網路上借款,被騙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等語, 且被告所提供他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於112年11月21日 遭匯入14萬4989元,隨即同日遭他人分多次領取,連同被告 於同月12日尚餘5399元,僅剩1028元,亦即被告亦被領取43 71元,且之前該帳戶,自112年9月1日起至11月21日止,被 告亦有贖回基金,高市監理站代發款、高市稅捐代發款等之 收入,及多次按月扣繳利息,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51至59頁),足見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時使用,且其 亦遭他人領走4千餘元,是被告所辯尚非無稽;至被告自承 於借貸時尚未與對方約定借貸利息、償還方式等詳細資料, 及被詐騙帳戶資料後,即刪除其與借貸方之LINE對話訊息及 未立即報警處理,其原因有多種,不能僅依一般理性而能仔 細思考後作決定者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即認定被告係 畏罪,或知悉其有幫助詐欺集團之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知, 從而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有合理之可疑,不因此 即確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應為無 罪之諭知,公訴人以前揭情詞上訴,認為應改判被告有罪等 語,依前揭之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得上訴。如不服本 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 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5-03-06

TCHM-113-金上訴-1474-202503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雨晴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729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1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雨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雨晴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灣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即觀光自由行),必須 有相當新臺幣(以下未標註幣別者同)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 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相當於人民幣12 萬5,000元)以上者,並必須檢附銀行或金融機構開立存款 期間達一個月以上之存款證明或最近一個月內帳戶流水單或 金融機構開立核發金卡等級以上信用卡之證明文件或最近三 個月開立之薪資所得證明文件,始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申請 入境等節,詎其因未符合上開得申請來臺灣觀光自由行之資 格,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7月9日前某日時,先以人民幣400元之代價, 自「淘寶網站」購得偽造登載被告為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 瑞商貿有限公司(下稱海曙公司)」之「前台」職稱,年收 入人民幣13萬元之不實收入證明之特種文書1紙(下稱本案收 入證明),復於107年7月16日將本案收入證明經大陸地區「 中國旅行社有限公司」遞交在臺灣之「彩盟旅行社」,委由 該旅行社將本案收入證明轉交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境來臺而 行使之,使承辦人員審查後陷於錯誤,於翌(17)日同意核發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證號:000000000000 ),而被告遂得以觀光自由行名義非法入境臺灣,而於同年 9月3日入境,後於同月17日出境(被告出境時已攜走前開許 可證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後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收入證明、大陸地區「寧波海曙卯瑞商貿有限公司」訊息資 料、被告手寫工作經歷資料、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內政 部移民署申請案資料、機場入出境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觀光自由行名義入境臺灣之 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 犯行,辯稱:我在旅行攻略網站上搜尋如何辦理入臺觀光自 由行,網站說個人無法自行辦理入臺證,需委託旅行社辦理 ,並說可以在淘寶上找旅行社代辦,我就在淘寶上找了具有 資格證之旅行社代辦,該旅行社在淘寶上的網頁記載「免財 力證明」,且經我詢問後,該旅行社人員亦回覆我不用財力 證明文件,而我於106年間曾以學生身分入臺,當時不需要 財力證明文件,我遂相信不需要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僅提供 我的個人資訊、證件照片、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 、居民身分證及緊急聯絡人的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等資料 予旅行社,本案收入證明並非是我購買、偽造的,我也完全 不知道有該文件,我是本案偵辦時才知道有這文件等語。經 查:  ㈠關於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 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二十歲,且有相當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 五十萬元以上。二、年滿十八歲以上在學學生」、「大陸地 區人民符合第三條之一規定,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應檢 附下列文件,經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 請許可,並由旅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三、相當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金融機構存款證明或銀行核發金卡證明文件或 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薪資所得證明或在學 證明文件。但最近三年內曾依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經許可來臺,且無違規情形者,免附財力證明文件。」,被 告行為時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 許可辦法)第3條之1第1項、第6條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 ⒉被告於107年7月8日以含運費共人民幣400元之價格,在大陸 淘寶網下單委託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 (下稱本案大陸旅行社),代為辦理其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 申請程序後,於同月10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被告之個人資 訊、證件照片、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 證等證件翻拍照片及緊急聯絡人之個人資訊、居民身分證翻 拍照片傳送予本案大陸旅行社;彩盟旅行社於同月16日某時 透過網際網路傳遞本案收入證明、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 司旅遊保險單及上開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簽注、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緊急聯絡人居民身分證之翻拍照片等申請文 件,向內政部移民署(設臺北市中正區廣州街15號,下稱移 民署)提出被告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移民署則以收件 號107670907670號受理在案,並於同月17日核發被告入臺許 可證,被告於同年9月3日持該許可證入臺,並於同月17日離 臺等情,此有移民署之被告申請案、機場出入境資料、被告 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暨所附本案收入證明、大陸居民往 來臺灣通行證、簽注、被告與緊急聯絡人之居民身分證等翻 拍照片、API亞太財產保險有限公司旅遊保險單、淘寶網訂 單頁面截圖照片及電子郵件暨其附件檔之畫面截圖在卷可證 (見偵卷第15頁、第19至28頁、本院訴卷第55至59頁),上 開事實,堪信為真。  ⒊至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上店鋪名稱,固與移民署之大陸人士 來臺申請資料上所載之組團社名「廣東省拱北口岸中國旅行 社有限公司」不同,然細核被告以電子郵件附件方式傳送予 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照片,與移民署所留存本案申請之證 件照片相符(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8頁、本院訴卷第5 9至61頁),且被告淘寶網訂單發貨時間係於107年7月17日 移民署核發入臺許可證之翌(18)日(見本院訴卷第35頁), 足證被告所提淘寶網訂單確係其委託旅行社辦理本案來臺申 請之訂單無誤。  ⒋查海曙公司於107年7月9日所開立之本案收入證明上固記載: 「茲證明我單位楊雨晴…,自從2017年3月11日至今在我單位 工作,擔任前台一職,年收入為人民幣13萬元整」(見偵卷 第22頁),惟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沒有在海曙公司擔任前 台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且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手寫 之個人工作經歷列表中,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 等情,此有該手寫工作經歷紙條可佐(見偵卷第35頁),堪 信被告確於106年3月11日起至107年7月9日止,未於海曙公 司擔任前台工作等情為真,是本案收入證明上開所載內容確 為不實。  ⒌依被告於107年7月10日寄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電子郵件及附 件檔以觀,被告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之證件資料中,並未 包含本案收入證明(見本院訴卷第57至59頁)。再依本案申 請入臺許可流程觀之,被告並非直接與彩盟旅行社聯繫之人 ,也非最終傳遞申請相關文件予移民署之人,則本案收入證 明究係由被告網上購買後提供予本案大陸旅行社,或由本案 大陸旅行社人員偽造後交予彩盟旅行社,即有不明。又卷內 並無事證可證明本案收入證明為被告提供予旅行社乙節,則 本案是否確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在淘寶網上購買本案收入證 明,並將之提供予旅行社云云,顯屬有疑。是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⒍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⑴被告自稱:於106年曾以學生身分申請入臺,當時係無需提供 財力證明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2頁)。依被告手寫之個人工 作經歷,其於103年9月起至106年7月止均係在浙江經貿職業 技術學院就讀(見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106年3月間確曾 申請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並經移民署核准在案等情,此有移 民署之被告申請案可參(見偵卷第15頁),則依前揭許可辦 法第6條第4項第3款前段規定,被告上開所稱於106年以學生 身分入臺申請時,無庸提供財力證明等語,尚非虛言。  ⑵衡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士,其未能全面知悉我國入境相關法規,亦屬常情,且被告既已在網路上尋覓旅行社業者,為其代辦來臺個人觀光旅遊之申請程序,實難以期待被告仍會一一詳查申請入臺之資格及要件。且細觀淘寶網訂單內容,可見被告所訂購之商品名稱為「全國辦台灣自由行入台證,無/免財力證明,加急隔天出,拒證全退」,商家店鋪名稱為「浙江中旅寧波分公司專營店」(見本院訴卷第55頁),則從本案大陸旅行社自稱為「旅遊專營店」及標榜「無/免財力證明」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非無可能因相信本案大陸旅行社之專業及其先前免提供財力證明之經驗,而認為本案來臺申請不需提供財力證明文件,則基此認知,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顯屬有疑。 ⑶倘被告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則其於撰寫工作經歷時,為掩飾所捏造在海曙公司工作經歷,理應會將該工作經驗記載於其上,然被告手寫工作經歷中,並未記載海曙公司前台工作之經歷(見偵卷第35頁),益徵被告是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確非無疑。  ⑷綜上所述,被告是否確實知悉本案收入證明之存在,既屬有 疑,而本案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本案來臺 申請文件中含有本案收入證明,並推由或容任彩盟旅行社將 本案收入證明傳遞予移民署而行使之等情,本案要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或犯意聯絡,自無從對 被告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相繩。  ㈡關於被訴未經許可入出國部分  ⒈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係就「未經 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之處分而出國」之犯罪行為所設之 處罰規定,旨在防止人民未經許可入出國,造成國家門戶洞 開。查被告係以真實姓名、年籍,申請進入臺灣,且經移民 署核發許可文件入境,自非未經許可入境,核與入出國及移 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出國罪之構成要件已有未合。  ⒉又內政部移民署就外籍人民是否可予來台之准駁,性質為行 政處分,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20條之 規定,如以詐欺方式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 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 ,行政機關得撤銷原行政處分,然該核准進入臺灣地區之行 政處分於撤銷之前,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查本案卷內並無 核准被告入臺之行政處分被撤銷之相關事證,則於移民署未 撤銷該行政處分前,被告持移民署所核准之入境證件,而入 境來臺之行為,仍屬合法,自不得論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 條之罪。 五、從而,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 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2025-03-06

TPDM-113-訴-1290-20250306-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第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應補充為「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足供他 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5 列「詐欺集團」應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 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丙○○及被害人甲○○與詐騙份子之通話 記錄擷圖、證人賴俞瑄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之個人開戶申請資料暨交易明 細。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補充: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 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其 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 ,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 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 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 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 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 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 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 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份子以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 、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 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 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 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或 轉匯其他帳戶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 不知之可能。又按,刑法上之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 )」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另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 意者」,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準此,行為人主觀上雖 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 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 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者 之手,進而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 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 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從而,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詐騙份子之行騙及洗 錢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 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及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欺犯罪者所設陷阱之 「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 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 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 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 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騙份子之手進而供行騙及洗錢之 用。被告丁○○(下稱被告)雖辯稱:是之前在網路上申辦小 額貸款,要我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說會計會將貸款 匯給我,之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我,我當時急需用錢,又 不太懂這些,所以就按照指示寄給對方等語(113年度偵緝 字第254號卷《下稱偵緝254卷》第10頁反面),惟被告並未提 出任何與貸款有關之證據。縱如被告所辯為貸款緣故,依一 般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申請人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核對外,尚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 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 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 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請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故被告上開供陳對方要求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辦理貸款,實與常情不符,以一 般人客觀認知,難謂對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 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主觀上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已預 見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之資料提供予對方後,會讓他人存入及提領、轉出來源不明 之款項,卻容任他人使用本案中信帳戶,嗣果有詐騙份子利 用本案中信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本案中信帳戶 遭詐騙份子用於受領、隱匿詐欺所得贓款,被告主觀上雖非 意欲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 發生,然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 堪認定。  ㈣犯罪事實二部分補充:   被告雖辯稱: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云云,惟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證陳:合約約定在111年2月17日交付電腦,期間 對方告知我說把我的電腦誤寄到他處,所以會延後交付電腦 ,並再次約定於11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直至111年2月27日 對方依然沒有將電腦設備交給我,並且無法聯繫上,我就發 現我遭對方詐欺了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365號卷《下稱偵43 65卷》第21頁反面),故而被告係對告訴人乙○○誆稱將電腦 誤寄至他處方延後交付電腦,而非被告所辯稱之材料尚未到 貨,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訂購材料尚未到貨之證據,被告所 辯並不可採。  ㈤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 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 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 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 生效(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以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稱為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之規定,挪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其修正後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2 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洗錢行 為前置犯罪均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 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 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 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法自白減刑規 定,亦不符合現行法自白減刑規定,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 係幫助犯,得減輕其刑,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 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行 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依行為時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 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自亦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所定,自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被告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尚有誤會。  ㈥證人賴俞瑄於偵查中證述:本案連線帳戶申辦後即交由被告 使用等語(偵4365卷第74頁),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有使用 本案連線帳戶向告訴人乙○○收取10萬元(113年度偵緝字第2 53號卷第26至27頁),則本案連線帳戶名義人與實際使用者 之身分既屬有別,已無異於被告所管領支配之人頭帳戶,其 以此帳戶存匯或提領詐騙而來之贓款,更足以產生掩飾、隱 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效果,而造成金流斷點,已構成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㈦按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 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 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 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 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 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 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 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 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 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因受詐騙 陷於錯誤而分別將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元、2萬 9987元及2萬9987元、1萬6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該詐 騙份子詐欺取財行為已既遂,雖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因其 中6萬3555元部分,因本案中信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經 提領,使詐騙份子未能成功移轉款項,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 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在卷可查(111年度偵 字第2798號卷《下稱偵2798卷》第17至18、34頁),而未生提 領、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該詐騙份子就此部分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 帳2萬9987元、1萬6000元)應論以洗錢未遂,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應予更正,惟既遂犯與未遂 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㈧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犯罪事實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融卡(含密碼)之 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丙○○、被害人甲○○為詐欺取財 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 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幫助他人犯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罪,為幫助犯,其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幫 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洗錢或洗錢未遂犯行,使其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 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受詐騙而轉帳,且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 又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以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方 式詐騙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受詐騙而轉帳或交付款項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行 為實有不該,考量告訴人丙○○、乙○○、被害人甲○○遭詐騙之 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甲○○所受損害,告訴人丙○○ 轉帳部分經銀行圈存而未遭提領,有如前所述,又被告迄本 院判決前,雖未自行以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告訴 人乙○○所生損害,惟被告前配偶即證人賴俞瑄業已賠償告訴 人乙○○15萬2100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偵4365卷第20 頁),及被告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存摺及提 款卡(含密碼),並非實際參與詐欺、洗錢行為之人,亦無 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工地粗工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犯罪後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部分坦承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否認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所犯罪質及侵害法益以及犯罪手 法、時間關聯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5 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丙○○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至被害人甲○○、告訴人丙○○ 遭詐欺轉入本案中信帳戶而尚未被提領之款項6萬3555元( 被害人甲○○轉帳2萬9987元未遭提領部分及告訴人丙○○轉帳2 萬9987元、1萬6000元),業經圈存且無證據證明已發還被 害人甲○○、告訴人丙○○,屬於洗錢之財物且尚留存於本案中 信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又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經圈存,將來已無不能執 行沒收之可能,雖未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規定辦理扣押,亦 不必再行諭知追徵(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94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得由被害人甲○○、告訴人丙○○於判決確 定後依法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併此說明。   ㈡附件犯罪事實二:   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 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 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 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 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 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 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 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 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 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 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 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此部分所詐得之11萬7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被告迄本院判決前,並未以成立和解、調解或 其他方式「自行」賠償告訴人乙○○之上開損害,有如前述, 是本院認縱被告之前配偶業已代被告賠償告訴人乙○○15萬21 00元,為避免使被告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以貫 徹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53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5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 月15日前,在台北市內湖區不詳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 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詐欺集團提出贓款之 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中信帳戶後,於110年4月15日 分別撥打電話予甲○○、丙○○,佯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云云, 至渠等陷於錯誤,甲○○於同日18時4分、7分、10分及24分許 ,各匯款新台幣(下同)4萬9989元、2萬3475元、3萬4123 元及2萬9987元至上開中信帳戶;丙○○則於同日18時20分及29 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7元及1萬6000元至上開中信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其中6萬3555元部分,因上開中信帳戶遭列為 警示帳戶而未經提領)。 二、丁○○復於111年2月11日7時前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頭份   市之公司樓下(地址詳卷),向不知情配偶賴俞瑄(已離  婚、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賴俞瑄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 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使 用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在「小杜工作室」網站張貼廣告,佯稱可接單 製作客製化電腦,但須匯款完畢始能交付電腦云云,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1日7時許,匯款100,000元至本案 帳戶,再於同日13時51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住處 樓下,交付現金15,000元予丁○○收執,復於同年月13日22時 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5樓之小杜工作 室,交付現金2,000元予丁○○。嗣丁○○未依約於111年2月27 日交付電腦予乙○○且無法聯繫,乙○○始悉受騙而報警循線查 獲。 三、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及乙○○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申請上開中信帳戶等情,然 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為辦理貸款,看網路上申辦 小額貸款後,才會寄交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給對方,不知 道帳戶會被用來犯罪云云。經查:被告為上開帳戶之申請人 乙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帳戶申請人資料一份在卷可 按,被害人、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中信帳戶乙 情,亦據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 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報案資料 、匯款記錄等在卷可按。至被告辯稱不知其帳戶會被用來犯 罪云云,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 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而近來詐騙或恐嚇 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 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 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應知悉上情,其竟將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交予毫無所悉之人士,顯見被告應可預見取得其 帳戶者,會將該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被吿空犯泛辯稱上情,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所辯顯不足 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吿承認借用其前妻賴俞瑄(原名賴晏翎 )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使用及接單告訴人乙○○製作客製 化電腦訂單,有收受告訴人共11萬7000元貨款且未依約於11 1年2月27日交付電腦予告訴人之事實,然否認犯行,辯稱: 是材料沒有到齊才沒辦法交貨,事後沒跟告訴人聯繫是忘記 了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警詢指訴明 確,並有電腦委託買賣契約、告訴人報案資料及告訴人與被 吿對話截圖1份在卷可佐,核與證人賴俞瑄證稱:因對方找 上門才不得不幫被吿代墊賠給對方15萬2100元等情相符,並 有111年3月7日和解書及本署賴俞瑄前案111年度偵字第4365 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被吿辯稱:是材料沒有到齊 才沒辦法交貨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吿有訂購材料 及具有履約交貨意願或能力,其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犯 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詐 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核被告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 斷。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11萬7000元應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2025-03-05

MLDM-113-苗金簡-30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怡慧 選任辯護人 鮑湘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怡慧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怡慧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提款卡 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19時16分許前某時許,先自不知情 之母親莊春美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後,於 同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 案帳戶資料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取、使用,而以此方式 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後該詐欺 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內某不詳成年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方式向劉益順、徐晶、李宥靚、胡寶蘭、吳承泰、張宸鴻、 陳麗麗、蔡友純、裴則謙、黃明玉(下合稱劉益順等10人) 施以詐術,致劉益順等10人陷於錯誤,而各匯款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警 方無從追查,而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劉益 順等10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益順等10人分別訴由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沈怡慧固坦承其有向母親莊春美借得本案帳戶資料 ,並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112年12月1 日19時16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 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當初   因阿姨莊淑芬有資金需求而欲借款,伊收到貸款簡訊後,有 代莊淑芬與對方聯繫,「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聲稱要 以金融帳戶做金流,以便順利通過審核而取得貸款,伊不疑 有他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的被害人等語;辯護 人則辯以:被告係因貸款需求而遭詐欺集團矇騙、利用,被 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係證人莊春美所申設,而於112年12月1日19時16 分許前某時許,被告先自證人莊春美處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依「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指示,於同日19時16 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帳戶資料 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乙情,業經 被告供認在卷(見偵卷28頁、第33-35頁、第615-617頁,審 訴字卷第59頁,訴字卷第74頁),核與證人莊春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偵卷第37-43頁)相符,復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 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見偵卷第13、19、23頁、第 635-663頁)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劉益順等10人分別遭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術,因而各將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領出等情,亦有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存卷可佐,足見劉益順等10人均因詐欺集 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匯至如附 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內,且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資料,作為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而將劉益順等10人匯款之款項領出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乙 節,皆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 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 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設金融帳戶,且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客觀上復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 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均易於瞭解此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 工具。再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 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 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 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 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 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 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收取、使用前,不知道若將金融帳 戶資料任意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會涉入詐欺及洗錢犯罪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4頁)。然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 法機關除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 掃蕩外,因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 常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政府機關為防止詐欺集團藉 此設立查緝之斷點,遂藉由申辦金融帳戶時契約文件上之警 語與自動櫃員機及社群媒體、傳播媒體等不同方式廣為報導 及宣傳,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 助工具,此為生活在臺灣這塊土地上具有基本智識、社會經 驗之人均能知悉之事。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已年滿40歲,並有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及曾從事服務業、零售業等工作經驗(見偵卷 第27頁,審訴字卷第17頁,訴字卷第75頁),足見其智識正 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更何況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已自承:伊知悉將金融卡出租或賣與他人 或幫助他人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使用,會涉及刑事案件等語( 見偵卷第35頁、第616-617頁),被告前後所述相互矛盾。 是稽上各情,堪認被告對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近年來政府 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 使用等節,應當有所知悉。  ㈣又被告雖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惟查:  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 用前,曾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 )申辦而獲貸款等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頁 ,訴字卷第74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稱:伊向國 泰銀行申辦貸款時,需提供薪資證明或存款證明,還有金融 帳戶之帳號及身份證明文件等語(見訴字卷第74頁),被告 顯然知悉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所需準備之相關資料文件為何, 可見被告透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申辦貸款時,「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要求被告僅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供使用之說詞,顯與被告過往辦理貸款之經驗相悖。  ⒉又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莊淑芬因為有欠銀行款項未清償 而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伊自身也有貸款在清償而無法再申 辦等語(見偵卷第616頁),復觀諸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之對話中,被告有表示:沒有薪轉及擔保品、 十幾年前有銀行呆帳未清償,有收到支付命令及法院通知單 ,款項不能匯進銀行帳戶,會被強制扣款等語(見偵卷第63 5頁),堪認被告亦知悉於現今社會中,不論向金融機構或 民間公司借貸時,為確保出借款項能順利收回,貸與人欲將 款項貸與借用人前,均會審慎評核借用人之還款條件及能力 ,要求借用人提供相關財物作為擔保或提供擔保人,以備日 後借用人無法如期還款時,公司仍能收回一定之金額,從而 降低遭受損失之程度,故有長期欠債不還紀錄之債信條件不 佳之借用人,若有資金需求而欲借貸時,勢必面臨更加苛酷 之條件或需提供更多擔保物品或擔保人。而觀諸被告所述與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聯繫申辦貸款之過程,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初始時均係稱:伊當初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 昱善」聯繫時,有說要借貸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但 伊沒有辦法提出薪資證明,「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就 稱要由代書協助做金流證明,並表示伊可以到高雄去辦理手 續,或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代書做金流等語(見 偵卷第617頁),而後又稱:「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說是他們公司自己要承作本件貸款等語(見偵卷第617頁) ,已可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貸款條件除顯與 一般貸款公司之審核原則及利益背道而馳外,甚已影響公司 之風險評估而造成公司損害(即形成公司內部人員聯手外部 人創造帳戶內金流之假象,而讓公司信以為真而同意借出超 過合理風險之金額),易使自身涉入民刑事責任,日後亦難 以任職在一般業界,而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僅係萍水相逢之人,被告亦應知悉一般授薪階級之從業人員 絕無可能為其承受此不必要之重大風險責任;況被告在對話 紀錄中除告知有上開欠款而遭強制執行外,被告甚在無法提 出任何擔保情況下,要求提高貸款金額至700,000元,「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仍未要求被告提出有關還款能力及 條件之相關資料供審酌,即逕自應允提高出借金額至700,00 0元,甚要求被告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節( 見偵卷第617、637、641、643頁),足見其透過「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辦理貸款之經過,與正常之申辦貸款流程 完全迥異,且為具有國民基本教育之智識程度之人均可輕易 察覺異常之處,是被告自難諉稱其對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 沈昱善」是否確為貸款公司之人員,及是否能成功申辦貸款 等情,未生任何懷疑。  ⒊再者,若細繹「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謂增加金融帳 戶金流之手法,竟係以本案帳戶來做薪資的往來紀錄,藉此 協助創造虛假之財力證明(見偵卷第34、616頁),然「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已事先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前,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等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上,已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創造虛假財 力證明之方式,明顯相互矛盾;又被告亦供認:伊僅知悉「 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自稱任職在高雄之中租迪和貸款 公司,伊上網查詢確有該公司之存在,但「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以名片在修改中而無法提出相關任職或身份證明 文件,伊對該人之基本資料等均一無所悉等語(見偵卷第61 6頁,審訴字卷第59頁),足見被告在寄出本案帳戶資料前 ,即對「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所懷疑而上網查詢確 認,準此,被告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接洽之過程 中,既曾懷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之身分,又可清 楚明瞭「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創造虛假財力證明 之方式顯屬不可能,則其究竟如何能夠毫無懷疑、完全確信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此類不知真假之人使用後,該人匯入 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來源合法、正當之金錢,而非遂行 犯罪後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殊難想像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 通常智識能力,且具有貸款經驗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帳戶 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後,可能將有不 法款項進出本案帳戶乙節,未有任何起疑。  ⒋況參酌「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稱公司營業處所係在 高雄,然被告卻係依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至非屬公司所 在地之台南,甚於對話紀錄中向「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 」表示:「另外我們是在台北」、「您應該也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616、637、639頁),而後於偵訊時又供稱:伊當 下沒有想到為什麼不是寄到高雄之公司等語(見偵卷第616 頁),依此可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 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其所念茲在茲者僅有其是否可順利取 得款項,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所述是否為真? 本案帳戶資料究係交與何人作如何使用,自始至終均非被告 關切之重點。  ⒌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以:彰銀帳戶係薪轉帳戶,被告若 有預見「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為詐欺集團成員者,不 可能會交出薪轉帳戶等語(見訴字卷第77頁)。惟查,「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有要求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 ,先行將本案帳戶內之既有存款清空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被告在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前,亦確有提領本案帳戶 內之存款,致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 善」時,本案帳戶內幾已無任何存款(彰銀帳戶內僅餘455 元)乙情,亦有前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存卷可參,被 告既已事先將彰銀帳戶內之存款提領至所剩無幾,則被告縱 然係交付薪轉帳戶,其亦無任何損失可言,益徵被告為獲取 款項而抱持自身損失不大之無所謂之心態,對前開諸多顯然 不合常情之處均視而不見,仍將本案帳戶資料寄交與「中租 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無疑。從而,辯護人以上揭情詞 為被告辯護,顯非的論。  ⒍準此,被告既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 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本案帳戶可能將成為詐欺集團收取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然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中 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時,卻僅著眼於能否順利取得貸款 之款項,即輕率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中租迪和貸款專 員沈昱善」使用,足徵被告當下僅為追求取得貸款款項之利 益,至於「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之實際用途、乃至於本案帳戶是否有可能成為收取、提領詐 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被告之考慮範疇內,而完全不顧他人 財產法益將因此受害之可能性。是依上而論,堪認被告將本 案帳戶資料交予「中租迪和貸款專員沈昱善」使用時,具有 縱使本案帳戶遭詐欺犯罪者充作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 用,此情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灼。  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現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 洗錢行為。  ⑵又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 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再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 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應以113 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  ⒊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劉益順、胡寶蘭、 吳承泰、裴則謙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 1、4、5、9所示金融帳戶,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 各向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一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向劉益順等10人為詐欺取財及實施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及告訴人求 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與 劉益順等10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見審訴字卷第58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訴字卷第75頁),並衡酌劉益順等10人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另被告本案所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係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上限調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 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亦係宣告處有期徒刑6月,嗣後本案判決 確定而執行時,為免檢察官認被告本案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所示易刑之條件,然本院卻有漏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疏誤,爰於主文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 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沒收,即應依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以斷。  ㈡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立法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由此可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為避免檢警查 獲而扣得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形,乃藉本次修正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扣之洗 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 沒收。因此,參酌上開立法說明可知,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已經移轉予他人而未能查扣,因犯罪行為人並未保有 相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剝奪不法利得之情,仍 無從宣告沒收。  ㈢查,劉益順等10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金額,屬洗錢之財產上利益,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 戶資料領出,已非屬於被告,且未能查扣,故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無從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土銀帳戶 2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上海銀帳戶 附表二: 以下金額均指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劉益順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劉益順佯稱:可以幫忙申請增資、參與新上市抽籤云云,致告訴人劉益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9時21分許 5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5日9時24分許 50,000元 112年12月5日9時39分許 10,000元 112年12月5日10時許 10,000元 1.告訴人劉益順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9-55、57-58頁) 2.告訴人劉益順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133頁、第137-138頁、第144-145頁) 3.告訴人劉益順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136-137頁、第165-170頁、第171-177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2 徐晶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徐晶佯稱:可至所提供之網站註冊、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36分許,本院逕予更正) 2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徐晶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187-190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197頁) 3.告訴人徐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199-23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3 李宥靚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宥靚佯稱:可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李宥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0日12時23分許 25,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李宥靚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53-256頁) 2.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4 胡寶蘭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胡寶蘭佯稱:可透過手機應用程式購買股票云云,致告訴人胡寶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1時10分許 4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8日11時15分許 40,000元 112年12月8日11時20分許 40,000元 1.告訴人胡寶蘭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09-314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15-317頁) 3.告訴人胡寶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319-323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5 吳承泰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吳承泰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吳承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1時2分許 91,082元 彰銀帳戶 112年12月6日11時3分許 90,000元 1.告訴人吳承泰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269-274頁、第337-342頁) 2.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13偵22261卷第287-289頁、第356頁) 3.告訴人吳承泰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商業操作合約照片等(113偵22261卷第289-295頁、第357-363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6 張宸鴻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張宸鴻佯稱:可至網站網站加入會員、進行股票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宸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5時47分許 150,000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張宸鴻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384-388頁) 2.現金收款收據、保密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390-395頁、第397、436頁) 3.告訴人張宸鴻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453-454頁) 4.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7 陳麗麗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陳麗麗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陳麗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5時56分許 110,000元 上海銀帳戶 1.告訴人陳麗麗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63-465頁) 2.匯款申請書(113偵22261卷第473頁) 3.上海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23-25頁) 8 蔡友純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蔡友純佯稱:可以手機應用程式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蔡友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1時14分許 100,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10,000元,本院逕予更正) 彰銀帳戶 1.告訴人蔡友純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481-483頁) 2.告訴人蔡友純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等(113偵22261卷第495-505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9 裴則謙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裴則謙佯稱:可至網站註冊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裴則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5時13分許 30,000元 土銀帳戶 112年12月7日15時15分許 30,000元 112年12月7日15時20分許 30,000元 1.告訴人裴則謙於警詢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09頁、第512-517頁) 2.告訴人裴則謙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13偵22261卷第524-531頁) 3.匯款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532頁) 4.土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3-17頁) 10 黃明玉 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黃明玉佯稱:可由投顧專員代操云云,致告訴人黃明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7日14時2分許 84,275元 彰銀帳戶 1.告訴人黃明玉之證述(113偵22261卷第539-543、545-547頁) 2.提供匯款申請書、郵局存摺封面(113偵22261卷第583、587頁) 3.彰銀帳戶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2261卷第19-22頁、第673-677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05

TPDM-113-訴-1484-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國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68、7678、853 6、8856、921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金國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國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 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 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 匯款等犯罪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 追緝之可能,竟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20日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而容任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金國雄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 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11所示 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 11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時間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金額至上開土銀、郵局帳戶後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 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潘中銘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蕭雅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 局、黃子芸、王奕婷、蔡煌斌、蕭秀鳳、許阿寶、張文雄、 林美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吳潔予訴由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及被 告金國雄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 第175~176、243~244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 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土銀、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甲,而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是要辦貸款,對方說是代辦且叫伊交出帳戶,是要幫伊做銀 行往來,交出之後就沒有消息了,伊沒有要幫助詐欺跟洗錢 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申辦上開土銀、郵局帳戶,該帳戶為某甲所屬之詐欺 集團作為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之用,該詐欺 集團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致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前述帳戶內,款項均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字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 6號卷第48~49頁、原審卷第57~58、66頁、本院卷第175、20 4頁),核與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黃子芸 之子趙士瑜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偵字第7568號卷 第18頁正、背面、偵字第7678號卷第10~11頁、偵字第8536 號卷第7~8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5~10頁、偵字第52640號卷 第17~23、25~27頁、偵字第1851號卷第33~36、78~82、199~ 202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3~15、24~25頁背面、34頁 正、背面),且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6月14日 、112年7月13日、112年9月18日函暨所附被告土銀帳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函暨所附 被告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查(偵字第9421號卷第 9~12頁、偵字第7678號卷第7~9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33~34 頁、偵字第8856號卷第30~31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7~18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11~18、21~2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1 49~156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0~16頁、宜蘭警0000000 000卷第6~7頁),並有吳潔予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取畫面、契約書、數位商品交易免責 聲明、合庫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報案資料、張文雄提供之富 邦銀行帳號資料、存簿內頁、詐騙APP擷取頁面、匯款證明 、轉帳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蕭秀鳳提 供之匯款回條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潘中銘提 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報案資料、黃子芸提供之匯款單、詐騙APP擷取 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報案 資料、王奕婷提供之匯款單、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 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蕭雅 雯提供之郵政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 、內頁交易明細、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蔡煌斌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報案 資料、林美玲提供之元大銀行、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 、匯款申請書影本、現金收款單據、網路轉帳紀錄、報案資 料、許阿寶提供之行動轉帳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 資料、陳經維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詐騙APP擷取畫面 、犯嫌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報案資料附卷 可參(偵字第7568號卷第13~17、19~36、38~44頁、偵字第7 678號卷第12~15頁背面、偵字第8536號卷第9~32頁、偵字第 8856號卷第10~29頁背面、38~40頁、偵字第9219號卷第11~1 5、19~24、29~69頁、偵字第52640號卷第29~99、175~192頁 、偵字第1851號卷第37~47頁背面、48頁背面~74頁、85、19 3、195~198、203~223頁、宜蘭警0000000000卷第16~23、26 ~33、36~7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據此,被告所申設之土 銀、郵局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取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存、提、匯款工具乙情,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參以邇來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 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協助 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倘未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 ,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 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金流 之懷疑或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 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再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 申辦借款,為確保將來能實現債權,必須經過徵信程序,審 核申請人信用情況及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申請人信用不良,已達金融 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縱委 託他人代辦時亦然;又金融貸款實務上,無論是以物品擔保 或以信用擔保,均需提供一定保證或文件(如不動產、薪資 轉帳證明等),供金融機構徵信審核、辦理對保,以核准可 貸予之款項,並無於申貸之際為撥款、還款之目的,另行提 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 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 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 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當有合理之預期。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滿55歲,具士 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且已有工作經驗,從事過粗工、打 掃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原審 卷第73頁、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其為智慮成熟、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可能用於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一節,難謂沒有預見。 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伊以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 沒有過,之前也有因為提供帳戶給別人被判刑,伊有跟對方 說伊不能再犯第二次,伊有看過新聞報章雜誌說不可提供帳 戶給別人,會被非法使用等語(原審卷第56~57、73~74頁) ,可見被告對於向銀行申請借貸款項之流程並非全然不知。 且被告既已認知自身財務或信用狀況未能通過一般銀行貸款 審核標準,則在經濟狀況未有改善之情形下,豈有他人僅需 取得被告提供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願意提供金錢 借貸之理?此益徵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之際,已足預見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顯可充作他人使用之人頭帳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 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 匯款入戶後,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順 利領取詐得款項。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因此使前揭 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作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其雖已預見上 情,卻對此一可能之危害漠不關心,率然將上開2金融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任意使用,致使上開金融帳 戶終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是被告顯有縱 使有人以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行,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伊只有提供土 銀帳戶,是對方叫伊去申辦的帳戶,說代辦貸款要帳戶作金 流,伊沒有查證貸款公司是否合法登記,也沒有辦過貸款, 過程中也沒有簽立貸款申請書或提供薪資證明、擔保文件, (後改稱)伊除了土銀帳戶,也有提供郵局帳戶等語(偵字 第7678號卷第32~33頁、偵字第8536號卷第48頁)。嗣於原 審審理中則改稱:伊之前有去銀行辦過貸款,但都沒有過, 伊這次是急著貸款等語(原審卷第56~57、74頁),可知被 告對於其有無向銀行辦過貸款、究竟申辦哪些帳戶予詐欺集 團使用等重要情節之說詞前後不一,多有矛盾,其所辯已有 可疑,且對於與其聯繫之某甲之來歷及背景均不清楚,而其 辦理借款事宜時,亦未提供任何財力證明以供徵信之用、未 簽立任何申辦文書或借款契約,亦未曾就某甲之背景、任職 公司(機構)、地址、承辦業務內容、取得資金來源等細節 詳加詢問或查證,即逕自提供上開土銀、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甲,核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另觀諸被告係依照某甲之要求始申辦上開2帳戶,則被告選 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應係斟酌該帳戶內無餘額,尚 未使用,無原有款項遭人領取而受有損失之可能,此與一般 出售、出借帳戶資料者,為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之帳戶等情形相似,益徵被 告主觀上存有可能獲取利益,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帳戶使用 ,但因自己所受損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 甚在意,甚且容任他人對其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 明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雖無某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金融帳戶 必持以詐騙他人、洗錢之確信,然其心態上顯具有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意思,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2帳戶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之辯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涉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 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 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 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 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 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 意思及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行,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  ㈢原審判決後,臺中地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宜蘭地 檢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1、7888號移送本院併辦,其中宜 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5所示之被害人黃子芸、王奕婷、陳經維部分即為原判決 附表編號1、4、5所載部分;其餘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事實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事實上及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皆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復未及審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3、8至10所示之吳潔 予、張文雄、蕭秀鳳、蔡煌斌、林美玲、許阿寶部分,稍有 未恰,是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至被告上訴稱其否認犯罪、請求重新量刑云云,為無理由 。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20號判決有 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51〜52頁,惟檢察官不主張累犯,原審卷第74頁、本 院卷第205頁),素行不佳,而其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掩飾犯罪 贓款去向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滿足個人可能可獲之利益 ,率然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 致使上開2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 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 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自陳士官學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 婚、現於礁溪公有溫泉會館從事打掃清潔工作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惟已列為警示帳戶,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本院 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犯罪所得(報酬):   被告雖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及土銀帳戶提供他人,犯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然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 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 告有因交付前開帳戶而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 「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經轉匯後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帳提領一空,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 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提起上訴,檢察官蕭 擁溱、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 1 吳潔予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初透過網路結識吳潔予,並向吳潔予佯稱可於其提供之網站儲值後投資股票云云,致吳潔予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9時36分許 新臺幣(下同) 3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197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 張文雄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張文雄,並向張文雄佯稱在「和鑫證券」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文雄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6日11時18分許 100,000元 1.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 蕭秀鳳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24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蕭秀鳳,並向蕭秀鳳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蕭秀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18日10時14分許 6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4 潘中銘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潘中銘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中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3時21分許 1,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5 黃子芸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上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子芸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子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31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6 王奕婷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5月11日8時42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奕婷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奕婷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0日15時46分許 3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5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7 蕭雅雯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2月28日下午13時3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雅雯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蕭雅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1時7分許 33,892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8 蔡煌斌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4月18日起透過網路結識蔡煌斌,並向蔡煌斌佯稱在「盈家」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煌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2日12時18分許 2,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9 林美玲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林美玲,並向林美玲佯稱在「研鑫」APP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美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3日9時4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0 許阿寶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2年3月底起起透過網路結識許阿寶,並向許阿寶佯稱在「欣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阿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5月23日11時52分許 50,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788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 陳經維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中下旬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經維並邀約加入投資群組,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經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土銀帳戶。 112年5月24日9時20分許 20,000元 1.起訴書附表編號1 2.113年度偵字第27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25-03-05

TPHM-113-上訴-3562-2025030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星雅 選任辯護人 朱瑞陽律師 王祖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19號、113年度偵字第9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星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星雅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為重要之個人信用表徵,如將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熟識之人匯入款項,再依指示提 領後交付,可便利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因而製造金 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上揭事 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8、9月間 ,因自己債信不良,亟需辦理貸款清償債務,乃透過網路查 得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之後即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ike Chean-新 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及其他詐騙集團( 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 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王星雅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取得聯繫後,以債信不良申辦貸款、要幫忙作帳、製作 財力證明,否則銀行無法放貸為由,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北富邦銀 行帳戶)及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匯豐銀 行帳戶)之帳號傳送予「Mike Chean-新光銀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分別詐騙柳宏德及張童月 梨,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匯款至本案台北富邦銀行 帳戶或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中(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 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均詳如附表所示),再由王星雅 依照「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 之財務助理。嗣因柳宏德及張童月梨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柳宏德及張童月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星雅固坦承確有將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 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傳送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前開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因為要處理 珠寶賠償金,才去網路找貸款管道,希望可以貸款清償債務 ,才會被詐騙集團利用。我依自己的認知,我只是在辦理貸 款而已,不是我主動要提供本案任何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被告相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 ,而依其指示回拍手持身分證照片,保證會將其所提領款項 在24小時還給「Mike Chean-新光銀行」,此外更提供公司 、個人資料、存摺影本、父母聯絡資訊等予「Mike Chean- 新光銀行」,更因希望符合貸款資格,而進一步提供其父親 之土地權狀,向「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是否得以提 供土地作為擔保以提高貸款額度,則被告與「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自始認為其係與新光銀行 人員為辦理貸款進行溝通,並未查知「Mike Chean-新光銀 行」為詐騙集團所假冒,進而認為後續依照「Mike Chean- 新光銀行」之指示提供銀行存摺等,係用於辦理貸款,且與 一般詐騙集團直接要求被害人提供銀行帳號、提款卡、密碼 及印鑑等手法有間。㈡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表示,帳 號名稱「Saxon 林」為公司處理會計帳務之人員,將與被告 聯絡並協助辦理銀行領款事宜,故「Saxon 林」於112年9月 5日與被告聯繫時,被告乃不疑有他,認「Saxon 林」指示 被告辦理者,為取得薪資證明之程序。僅因「Saxon 林」一 再強調大額現金不好領取,而要求被告要想好理由,被告乃 與其討論取款原因及接受其話術之對話,惟被告自始未曾知 悉「Saxon 林」為詐騙集團之成員。㈢被告本身實亦為本案 之被害人。況被告僅提供存摺封面予「Mike Chean-新光銀 行」,而未提供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之金融卡、密碼及印鑑予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且被告嗣後更 於LINE中再次向「Saxon 林」確認有無牽涉詐欺及銀行貸款 何時送件,可知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而無與詐騙集團有 犯意聯絡之事實,否則被告無需向「Saxon 林」、「Mike C hean-新光銀行」詢問是否有詐欺的問題及銀行何時送件。㈣ 被告之後尚有驚醒「我不會牽扯到詐騙吧?」更可證被告初 始在確信詐騙集團之詐術,誤信匯入被告前開帳戶內之款項 ,均為「「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所匯入 ,目的係為製作薪資證明之情況下,始將被告分別收到之款 項取款交付予「Saxon 林」,且因「Saxon 林」對匯入款項 之金額甚為清楚,始誤信該等款項確為上開所謂會計人員所 匯入。 二、本院查: (一)告訴人柳宏德及張童月梨確因「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分別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等情( 詳細被害人、詐欺手段、匯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復有如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證,而被告嗣後亦依 「saxon 林」之指示,將該等款項領出後交付前去收款之 財務助理等情,亦據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參以被告所述及其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固計畫透 過「Mike Chean-新光銀行」申辦貸款,始提出本案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及本案匯豐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交付 所提領之款項,然被告是否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詐欺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端視其所為是否與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即,被 告是否有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絕非因被告 自認是受騙即可完全排除其所為是否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 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 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 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持有存摺及印章等 帳戶資料之人大可自行提領,若其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 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或提供利益委由他人提領款項,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 有合理之預期。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 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 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不自行 取款而委由他人臨櫃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後再轉交現金 方式取款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 為人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他人,對於他人使用帳戶之原因 ,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 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 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 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 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查被 告於案發時已年滿37歲,具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珠 寶設計多年,當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此有被告供述在卷可 稽,堪認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應已 知悉甚明。 (三)行為人提供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配合提領帳戶內不明款 項時,創造了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可能性,對 於社會造成了相當的風險。是以,行為人必須控制該風險 ,以防止其他個人或超個人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發生。例 如行為人抗辯因貸款而提供帳戶時,其是否確認貸款公司 合法?貸款方案、還款方式、利息是否有向行為人完整說 明?當貸款公司人員要求求職者提供個人帳戶,甚而匯款 進入該帳戶內時,有無深究必須提供帳戶、供其匯款之原 因?有無認真去瞭解究竟提供帳戶、配合提款後之具體危 險為何?此等也呼應了在刑法故意理論中的「認真說」與 「具體危險說」,在該案例中,均可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 確有故意之「意欲」要素的判斷依據。倘若行為人對於上 開問題及可能風險均未予理會,依刑法故意理論之「漠然 說」之觀點,行為人主觀上即該當故意。而基於上述之論 點,縱使詐欺集團是以「貸款」之詐術來使用行為人之帳 戶並要求行為人提款,在此層面看來,帳戶之所有人固然 具詐欺犯罪「被害人性質」,然亦無解於帳戶所有人讓帳 戶供不詳人士使用及匯款,進而協助提款,因而有成立詐 欺取財刑責之可能。換言之,貸款需求者在面對貸款內容 不明、取款行為顯與貸款無關之情形下,應可預見事有蹊 蹺,而須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此等行為,否則將造成具 體風險及法益侵害之可能性,倘若行為人竟仍漠不關心, 一心只在乎能否取得貸款,隨意提供帳戶予他人匯款並協 助提款,而對於其可能涉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顯有容忍前開事實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上已難謂 無「故意」可言。查就本案而言,被告稱係透過網路查得 不詳之債務整合網站,留下聯絡電話而與暱稱「Mike Che 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自稱財務助理等人聯絡 ,顯見被告與該等成員間並無何信任基礎,其如何能夠確 信「Mike Chean-新光銀行」所稱之貸款確為合法?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要辧貸款,以為對方是向中 租那種借貸公司,所以才提供資料讓對方查核,因為對方 說我的聯徵紀錄不會通過,需要銀行內部協調,經由經理 協助才有可能放款等語,繼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的 債信不好,我沒有辦法去銀行貸款,才會在網路上尋找其 他貸款方法等語,可見被告亦知應向銀行辦理貸款,只是 因為自己債信不好,無法從銀行辦理貸款,只能尋求旁門 左道,試圖以其他方法取得貸款。而被告一心只為求得貸 款,完全不顧網路上所提及之申辦貸款程序是否真實,進 而向新光銀行查證,即隨易輕信來源不明之網路訊息,配 合對方前往提款,顯見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 實已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對方非詐騙集團之合理依據。 而被告既係欲申辦銀行貸款,始與「Mike Chean-新光銀 行」等人聯繫,然觀諸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竟毫無關於貸款 利率、抑或還款方式之任何內容,亦無要求被告要循正常 程序填寫貸款申請書、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之內容,此 有被告手機內LINE對話擷圖內容在卷可稽,此亦與一般貸 款之常情有異;又被告前往提領他人匯入前開帳戶之款項 前,竟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全無信賴基 礎之「Saxon 林」之指示,輕率配合提款,並於提領款項 後,尚需搭計程車前往「Saxon 林」所指示之地點交款, 且交給素未曾查證確認身分、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 財務助理之人,此等程序均與正規貸款程序顯然相悖。又 依被告提款、轉交現金之過程,「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等人於過程中均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復 指定被告將款項自提領銀行取出,輾轉攜至其他地點交予 之自稱財務助理之人,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 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開款項, 而被告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是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被告係因要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云云 ,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除被 告外,尚有「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及 自稱財務助理之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 ,而僅參與提款、交錢之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 含自己達3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是被告主觀上所 能預見者,非僅詐欺取財之基本構成要件而已,更及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罪之加重要件,就本案全部犯行具有不確定 故意已明。是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之詐欺犯 行間,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參與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 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觀其犯罪手法,係先由本案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柳宏德、張童月梨詐騙,使其 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本案匯豐銀行 帳戶,旋由被告提領款項,交予自稱財務助理之人收受, 其等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目的顯在製造金 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有效追查,以達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被告所為,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為具備通 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預見,竟仍執意參與 ,分擔實行上開行為,是其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 、「Saxon 林」、自稱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間,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不確定故意,亦屬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前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辯護人所為之主 張,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貳、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全條文58條,洗錢防制法第2、1 4、19條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上 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 十四條之罪。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 取財物未逾500萬元,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修正,並無 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明確化構成要件之 情形,又本件被告所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該 當本法所規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 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以修正後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二、罪名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各2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詐欺部分,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可 分辨「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財 務助理之人等並非同一人,可證被告清楚知悉本件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有可能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而無礙於其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與「Mike Chean-新光銀行」、「Saxon 林」、自稱 財務助理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刑之量定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申辦貸款,容認己身 以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提款轉交之方式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且犯後猶設詞矯飾,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及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仍努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給付賠償,已據本案告訴人分別具狀陳明,並有被告與本 案告訴人所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後非全 無彌補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 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如刑法第57 條所示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雖於本 院審理時仍飾詞否認,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俱如前述,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己過之 誠,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並 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意見,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參、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修正後之 現行規定,合先敘明。 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觀此修正後規定,業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所無明文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要件 予已明列,依此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再以屬 於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上揭 規定雖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立法例,惟仍不排除刑法關於沒收 規定之適用,是如遇個案情節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 虞,自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予以調節。查被告 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轉交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 飾其來源,其洗錢財物原應全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並未將洗錢標的侵吞入己,而係全額 轉交予共犯,經權衡新法「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立法目的,及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犯行之程度與共犯間之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 ,認本件如令被告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件獲取報酬,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薛雯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段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柳宏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6日假冒宜蘭大學事務科撥打電話予柳宏德,佯稱要訂購系統櫃及垃圾桶,並請柳宏德與其所指定之材料商聯繫,該材料商則要求柳宏德須先支付訂金,始給予材料,致柳宏德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16分 37萬9,600元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柳宏德警詢筆錄(113偵2619卷第11至15頁) 2、柳宏德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2619卷第31至33、37至41頁) 3、柳宏德匯款單據(113偵2619卷第42頁) 4、柳宏德LINE對話擷圖(113偵2619卷第47至56頁) 5、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2619卷第25至26頁)  2 張童月梨 詐欺集團於112年9月5日假冒張童月梨之孫女,撥打電話向張童月梨借款,張童月梨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6日14時22分 48萬元 本案匯豐銀行帳戶 1、112年9月7日張童月梨警詢筆錄(113偵9498卷第11至17頁) 2、張童月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9498卷第45至51頁) 3、張童月梨匯款單據(113偵9498卷第53頁) 4、張童月梨存摺封面(113偵9498卷第55頁) 5、本案匯豐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113偵9498卷第19至22頁)

2025-03-05

SLDM-113-訴-1169-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係人即被 收養人生父 甲○○ 上列聲請人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 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一項之同意,不得附條件或期限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 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 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二)依其情形, 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 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6條之1、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丙○○(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收養其配偶甲○○ 已成年子女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雙方於113年1 2月13日訂立書面契約,並經被收養人生父甲○○之同意,爰 聲請本院准予認可等語,業據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 、戶籍謄本、健康檢查文件、財力證明文件、警察刑事紀錄 證明等件為證。 三、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且徵得被收養 人生父甲○○同意,而被收養人生母已歿,此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甲○○到庭陳述綦詳,有本院114年3月5日訊問筆錄、 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除戶戶謄在卷可稽。 又本件收養查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 扶養義務,或足認收養對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不利之情事, 亦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本件違反收養之目的,復無 民法第1079條第2項規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 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依法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05

PCDV-113-司養聲-343-202503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百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百晁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金 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百晁辯解之理由,除補 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補充更正為「胡百晁知悉不得無正當理 由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仍基於違反上述規定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 國……」。  ㈡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第24行、犯罪事實欄,以及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編號5之「葉晏如」均更正為「葉宴如」。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匯款委託書影本等資料」。  ㈣附件附表更正為如後附表。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胡百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 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 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 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 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 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 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 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 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 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 個以上帳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本案6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又所提供之帳戶流入詐 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玉文、 官俊維、林均叡、葉宴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 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林育如、賴麗合、 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被害人曾柏銓(下稱吳玉文等18 人)實施詐欺,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可取;惟念其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本件之犯罪動機、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為6個之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非輕,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吳玉文等18人詐得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6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及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玉文(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2日以Messenger傳送訊息予吳玉文表示要購買刊登之商品,隨後即以LINE與吳玉文聯繫,佯稱買家無法下單,須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三大認證,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玉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0時58分許 3萬2156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2 官俊維 (提告) 官俊維於113年3月23日在大高雄租屋網上看到人有刊登租屋訊息即加LINE聯繫,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JO」佯稱須先網路匯款12000元云云,致官俊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2時7分許 1萬2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3 林均叡(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3年3月23日12時50分許在旋轉拍賣傳送訊息予林均叡,佯稱買家無法交易成功云云,旋以假裝旋轉拍賣客服、銀行客服與林均叡聯繫,佯稱要協助處理,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均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3時46分許 1萬4131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4 葉宴如(聲請意旨誤載為「葉晏如」,應予更正)(提告) 葉宴如是蝦皮購物網站賣家,接獲客戶訂單後系統顯示沒有第三方認證,所以無法結帳,蝦皮客服即提供LINE供葉宴如點選加入,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簽署部門經理」與葉宴如聯繫,佯稱須轉帳到指定帳戶才能取得認證云云,致葉宴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33分許 1萬5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51分許 3萬123元 同上  5 黃玲婷(提告) 黃玲婷在臉書賣東西,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以臉書「TAXI CALL」私訊黃玲婷要求以7-11賣貨便交易,旋表示無法下單,並提供某客服網址予黃玲婷點選加LINE,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黃玲婷聯繫,佯稱須線上驗證,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玲婷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3日14時49分許 8萬9123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6 徐慶仁(提告) 徐慶仁在臉書點選投資廣告後,即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徐慶仁聯繫,誘騙徐慶仁加入會員下載投資軟體「松誠」APP及「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徐慶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5日21時31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5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3日」,應予更正)21時32分許 5萬元 同上  7 陸慶煌(提告) 陸慶煌於113年1月16日在網路看到「投資股票可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陸慶煌聯繫,誘騙陸慶煌下載投資股票軟體「華軔國際」APP,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陸慶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2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19日8時5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0日9時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22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3年3月20日」,應予更正)9時23分許 2萬元 同上  8 林宏展(提告) 林宏展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獲利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宏展聯繫,誘騙林宏展下載投資軟體「鴻元投資」、「海能國際」、「CCINV」、「XGTZ」、「zytz」、「華軔」APP,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宏展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47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13年3月21日17時7分許 3萬元 同上  9 楊曾淵(提告) 楊曾淵於113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曾淵聯繫,誘騙楊曾淵下載「華軔」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曾淵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7時56分許 6萬5000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0 林偌然(提告) 林偌然於113年1月間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偌然聯繫,誘騙林偌然下載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偌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 李明薇(提告) 李明薇於112年12月26日在臉書看到假投資股票貼文,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李明薇聯繫,誘騙李明薇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明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9日9時52分許 2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3分許 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同上 12 李玉蘭(提告) 李玉蘭於113年3月12日要投資股票,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李玉蘭聯繫,誘騙李玉蘭至「華軔國際」網站申請帳號密碼,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玉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8時58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13年3月22日9時21分許 3萬15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3 曾柏銓(未提告) 曾柏銓於113年2月27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曾柏銓聯繫,誘騙曾柏銓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柏銓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10時41分許 15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4 林育如(提告) 林育如於113年1月25日在臉書看到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林育如聯繫,誘騙林育如下載「華軔國際」APP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育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12時22分許 3萬元 胡百晁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 15 賴麗合(提告) 賴麗合於113年1月15日在臉書看到股票投資廣告,點選加LINE後,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賴麗合聯繫,誘騙賴麗合至某網址註冊操作,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賴麗合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匯款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1日9時19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6 湯素奇(提告) 湯素奇在臉書看到投資訊息,點選加入某LINE投資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湯素奇聯繫,誘騙湯素奇至「華韌國際」網站申辦會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湯素奇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星展銀行帳戶 17 楊麗鳳(提告) 楊麗鳳於113年1月初在臉書看到投資股票線上課程,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楊麗鳳聯繫,誘騙楊麗鳳至「華軔國際投顧公司」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13日10時24分許 5萬元 同上 113年3月13日10時27分許 5萬元 同上 18 吳莉羚(提告) 吳莉羚在臉書看到飛龍股投資廣告,點選加入某LINE群組,旋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與吳莉羚聯繫,誘騙吳莉羚至「華軔國際」網站投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莉羚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6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3月20日9時38分許 5萬元 同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64號   被   告 胡百晁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百晁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 理由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陳炳騵」之人聯絡,約定由胡百晁提供金融帳戶予「 陳炳騵」使用,胡百晁遂於113年3月7日至113年3月15日間 ,在高雄市三民區大豐路某統一超商及高雄市○○路○○○號客 運,陸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前鎮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 北富邦銀行帳戶)、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九如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 帳戶)、星展銀行左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星展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6本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陳炳騵」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吳玉文、官俊維、林均 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 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 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存入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 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嗣因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 陸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 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胡百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警詢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紙、其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佐證被告胡百晁於上開時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6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吳玉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玉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3 告訴人官俊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官俊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 4 告訴人林均叡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林均叡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5 告訴人葉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4所示告訴人葉晏如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6 告訴人黃玲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黃玲婷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7 告訴人徐慶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徐慶仁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8 告訴人陸慶煌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陸慶煌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9 告訴人林宏展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宏展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渣打銀行帳戶內 10 告訴人楊曾淵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楊曾淵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1 告訴人林偌然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0所示告訴人林偌然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內  12 告訴人李明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1所示告訴人李明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高雄銀行、台新帳戶內  13 告訴人李玉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李玉蘭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高雄銀行帳戶內  14 被害人曾柏銓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3所示被害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5 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4所示告訴人曾柏銓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16 告訴人賴麗合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5所示告訴人賴麗合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7 告訴人湯素奇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告訴人湯素奇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星展銀行帳戶內  18 告訴人楊麗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7所示告訴人楊麗鳳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19 告訴人吳莉羚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如附表編號18所示告訴人吳莉羚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 20 被告胡百晁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被告胡百晁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帳戶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吳玉文、官俊維、林均叡、葉晏如、黃玲婷、徐慶仁、陳慶煌、林宏展、楊曾淵、林偌然、李明薇、李玉蘭、曾柏銓、林育如、賴麗合、湯素奇、楊麗鳳、吳莉羚等18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帳戶內 二、詢據被告胡百晁固坦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惟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洗錢犯行,辯稱:伊為了要辦貸款,對方先打電 話跟伊聯繫,問伊要不要貸款,然後加LINE聯繫,對方說要 幫伊做金流,要伊提供帳戶等語。經查: (一)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 ,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 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 、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 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 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 理由」。 (二)被告確實有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渣打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等6個銀行提款卡、密碼予 不詳之人,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於警詢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4紙及於偵查中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2紙 在卷可參,又依上開規定,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而 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非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正 當理由,是被告所辯係為應徵工作,將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 交付與他人,顯非正當理由,並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 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 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因欲辦理貸款,遭對方以代辦貸款 並捏造交付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裝財力證明之不實理由誆 騙,因而提供前開6本帳戶資料等情,此有被告提供之LINE 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為貸款心切始 提供金融帳戶,並非無據,被告主觀上既係為申辦貸款之目 的,始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該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 尚難認其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應認 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志杰

2025-03-05

KSDM-113-金簡-1116-20250305-1

司養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己○○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新竹市政府市長丙○○ 代 理 人 王○婷 關 係 人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共同收養丁○○(女、民國00 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1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 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 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法院為未 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 1079條第1項、第1074條、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6條之1 第1項及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因故 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 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前項收出養媒合服務者於 接受委託後,應先為出養必要性之訪視調查,並作成評估報 告;評估有出養必要者,應即進行收養人之評估,並提供適 當之輔導及協助等收出養服務相關措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己○○、乙○○於民國109 年間結婚,與被收養人丁○○間無親屬關係,而被收養人為未 成年人,其父母因疏於保護、教養被收養人情節嚴重而經停 止親權,並由新竹市政府市長為被收養人之監護人。為提供 被收養人完整健全之成長環境,經收養人表示願意收養被收 養人,並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新竹市政府市長代為出養 之意思表示,雙方乃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簽訂收養契約書, 合意由己○○、乙○○共同收養丁○○為養女,並經媒合機構即財 團法人高雄市私立小天使家園訪視評估,為此聲請本院認可 收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 、兒童及少年收出養媒合服務書面契約、收養認可社工評估 報告、學齡前兒童發展檢核表、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員工在職證明書、財力證明相關資料、收 養訓練課程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3 59號裁定影本等為證。並經收養人到庭陳述確認其收養真意 ,及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出養子女等語(見本院114 年1月7日訊問筆錄)。經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 之合意,亦無收養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 。再參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基金會之收養事件 訪視調查報告,其評估收養人婚姻、工作及經濟狀況皆穩定 ,試養期間實際負擔被收養人照顧之責,已與被收養人建立 依附關係,應具有收養之合適性等情。本院審酌上開訪視評 估報告及聲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認本件收養應符合 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至於未經被收養人之 生父、生母同意部分,不僅因其生父母目前在監,且其等對 被收養人非但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並遭停止親權在案,揆諸 首揭規定,自得免除其同意,以保護被收養人之權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生父母 均確定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2025-03-04

TPDV-113-司養聲-159-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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