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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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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福明 訴訟代理人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禾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葳 訴訟代理人 羅健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變更組織,乃公司不影響其人格之存續,而變更其組 織為他種公司之行為。換言之,組織變更前之公司與組織變 更後之公司,不失其法人之同一性,並非兩個不同之公司, 組織變更前公司之權利義務,當然由組織變更後之公司概括 承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次按當 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 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於原告起訴時,被告之組織型態 為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為楊雅蔓,嗣變更組織型態為股份 有限公司,且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建葳,有被告之民國111 年2月23日、113年7月17日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工商登 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司促卷第91頁、本院卷第33、73頁) ,則被告之法人格仍為同一,且組織變更前之權利義務由組 織變更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另被告業於113年9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總重79725公斤、 品名「LDPE膜代工」之貨品(下稱系爭貨品),並約定將貨 款新臺幣(下同)558,075元(下稱系爭貨款)匯至原告所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下稱原告帳戶),原告已依「聲證1」之請款單(下稱系 爭請款單)所載內容交付貨品與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給付 系爭貨款予原告,經原告委任律師發函催告,被告迄今仍未 給付,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8,0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開始有業務往來係由訴外人即原告公司股 東兼實質負責人廖春雄引介,且兩造間業務往來均由被告公 司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與廖春雄相互接洽,原告於112年1月間 變更原告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訴外人康祐誠,即係由廖春雄 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被告係依廖春雄指示,以郭明俊與其配 偶即訴外人黃瑞芳之名義,將系爭貨款匯至廖春雄所申設遠 東商業銀行新竹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 稱廖春雄帳戶),郭明俊並於匯款予廖春雄後之某日取得系 爭請款單,轉傳予被告會計人員收執,是被告業已給付系爭 貨款,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 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 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103 條第1、2項、第30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 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 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 認;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有關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5日變更登記之負責 人康祐誠係受廖春雄委託擔任,實際負責人為廖春雄等語( 本院卷第50頁),原告並未加以爭執,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 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中稱:原告現在的實際負責人 馮乾明於112年5月以後才掌管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3頁), 足認「原告公司於112年1月間至同年5月間之實際負責人為 廖春雄」乙節,兩造並不爭執,堪信為真,佐以原告復未提 出於此段期間有對廖春雄之權限為任何限制之證據,則廖春 雄於112年1月間顯然具有代理原告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代 理權限。又查,依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可 見廖春雄於112年1月3日稱:「小郭,今年的費用跟明年的 不同,先結清比較不會混亂,不過這筆可能要麻煩你用你私 人的名字匯到我的戶頭,我剛好現在公司在轉換中」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郭明俊庭呈手機之LIN E內確有上開對話內容,兩造對此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166 至167頁),堪認其形式上之真正性。而證人郭明俊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由我的配偶黃瑞芳 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我於112年2月有傳系爭對帳單照片給被 告公司會計黃小姐對帳,被告係於112年1月5日、112年1月6 日分別以黃瑞芳、我的名義各匯款300,000元、258,075元至 廖春雄帳戶給付系爭貨款,因為一直以來都是廖春雄在做兩 造的往來,廖春雄跟我說付款要付到哪,我就付到哪,兩造 公司會計人員會根據我們提供的帳戶去做,後來是由我直接 對應廖春雄,廖春雄跟我說原告公司有些狀況,正在改組, 請我匯到他的帳戶,我認為廖春雄是代表當時的原告,廖春 雄跟我講什麼就是代表原告跟我講什麼,從一開始兩造有合 作以來,從頭到尾我都是跟廖春雄聯絡,對我來說廖春雄是 原告公司老闆,所有大小細節我都是跟廖春雄討論,兩造間 的貨款沒有出過問題;給付系爭貨款時我跟黃瑞芳分別在恆 春的不同地方,當天要處理很多事情,被告公司在臺中,且 接近過年,恆春的金融機構沒有那麼多,被告有一些現金在 我身上,我本來要繳回被告公司,就先付給對方,但現金不 夠,黃瑞芳又要忙其他事情,所以就分別在不同天匯款,加 起來是足額給原告這樣就可以了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4、1 57至159、164頁),核與被證1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 、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影本2份、 被告公司股東名簿1份所示內容均相符(見本院卷第37、39 、41、77頁),堪以採信。另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證1之對話紀錄是我跟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的對話,系 爭貨款其中有一些貨還在我們工廠,但因為111年跟112年的 貨款單價不一樣,所以我當時希望被告可以先按照111年的 單價給付,且因為我們公司還要轉換,亦即112年1月2日由 我個人承接原告公司,變成我是原告公司最大股東及主要負 責人,在此之前我是持有原告公司3分之1股份的股東,當時 是另外2位股東不想營運了,就由我接手,原告公司的款項 變成我自己要付,但之前掌管原告公司帳戶的不是我,我於 111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也請原告把帳戶資料傳給我,可是 原告一直沒有給我,我完全不知道原告的財務狀況,擔心原 告的營運,所以請被告先給付貨款給我,以防到時候原告公 司會有臨時支出;一直到我於112年4月間離開原告公司之前 ,兩造間之業務都是由我來接洽;系爭貨款其中有一部分還 沒有出貨,基本上我們無法請領貨款,只是因為公司要轉換 ,我又無法動用原告公司的錢,所以我才要拜託被告他們先 付這筆預收的貨款;我不知道原告到底開了多少帳戶,我沒 有拿到原告或其負責人的印鑑章,原告公司還有很多貸款要 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172至174、176頁),與上 開證人郭明俊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 提出之廖春雄與原告財務人員及股東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 卷第175、187至191頁),原告公司某股東111年12月23日所 傳送翻拍照片內之金融卡暨密碼函均非屬前開原告帳戶,該 股東並稱:「研究一下、因為中國信託我很少用、所以乾脆 重新申請密碼設定」(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該等帳戶均非 本件前開原告帳戶,又可見廖春雄尚於111年12月30日向原 告財務人員稱:「小惠,如果有去中國信託時麻煩幫我用一 下e cash,因為我密碼輸入錯被鎖了」等語(本院卷第191 頁),足認廖春雄當時尚未取得原告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鑑 章而無法申請重置相關帳戶之密碼,益徵證人廖春雄上開證 述可信。再查,系爭請款單上所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 雄」、「總費用」金額為558,075元、「出貨日期」為「12/ 23、12/29、1/5」,其上並蓋有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見 司促卷第11頁),應推定為真正,而其所載金額核與前揭郭 明俊及黃瑞芳合計匯入廖春雄帳戶之金額一致,且所載部分 貨品之出貨日期確於112年1月間即廖春雄擔任原告公司實際 負責人之期間,佐以當時廖春雄尚無法完全掌控原告公司之 所有帳戶乙情,業如前述,則系爭貨款由廖春雄向被告請領 並匯入其個人帳戶乙節,尚非悖於常情。從而,綜觀被證1 即郭明俊與廖春雄之對話紀錄、上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 證述及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內容,均互核相符,足認廖春雄於 112年1月3日係以原告實際負責人之身分,代理原告向被告 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請領系爭貨款,而郭明俊即將系爭請款 單上所載金額款項以前揭方式匯入廖春雄帳戶,乃給付系爭 貨款與有受領權人即廖春雄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 消滅,原告再執系爭請款單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難認 有據。  ㈢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稱:原告 提供的請款單(即系爭請款單)載明聯絡人為廖春雄,其於 請款單所載日期即111年12月31日當時是原告公司股東,也 是公司指派向被告收款的人,廖春雄直到約112年4、5月的 時候退股;因為當時原告公司其實有3位股東馮乾明、張志 仁、廖春雄,於原告公司各司其職,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包 含向被告公司收款,剛好負責本件收款等語(本院卷第51頁 ),可徵原告自認系爭請款單乃原告所開立,且廖春雄負責 向被告收取含系爭貨款在內等款項等節,參以原告於系爭請 款單上記載請款聯絡人為廖春雄乙情,足認廖春雄具有代理 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嗣後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固 然具狀稱:兩造於111年1月間開始有生意上往來,於111年1 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間有36件出貨,該等請款均由原告公 司會計人員與被告公司窗口接洽,被告公司付款方式係每月 20日匯入原告帳戶,前於言詞辯論中稱廖春雄負責的業務有 包含向被告公司收款等語,係原告訴訟代理人誤解,予以更 正等語,並提出原告公司會計所整理上揭出貨過程之照片、 原告開立之發票、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確認匯款時 間及傳送發票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至117頁),欲為 自認之撤銷,惟查上開資料僅能證明有關確認匯款時間及傳 送發票等事項,係由原告公司會計與被告窗口人員負責,但 不能證明廖春雄有無代理原告向被告收款之權限,況且上開 資料均不包含原告歷次向被告請款之貨物品名、包裝、總重 、各項金額、總計金額等明細,反觀系爭請款單上即有詳載 該等內容與金額,如非廖春雄代理原告製作請款單等單據向 被告請款,原告係由何人以何方式計算各次貨款之金額並與 被告核對,顯有疑義;參以證人廖春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如果要給付原告貨款,都是我會跟現場人員確認統計好 代工的數量及費用,之後我會同時將每次應給付之貨款金額 告知被告公司人員郭明俊及原告的財務人員,原告的財務人 員會跟馮乾明講,馮乾明就會代表原告開發票給被告,我們 每月都有出貨紀錄,他們那邊也會知道,就用這部分去做請 款的依據,我是用LINE告訴郭明俊等語(本院卷第171至172 頁),足認兩造業務往來期間內均由廖春雄告知被告公司人 員郭明俊各次應給付貨款之金額,並有提供相關明細供被告 核對,難認廖春雄欠缺代理向被告請領系爭貨款之權限。綜 上,原告已於本院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廖春雄負責 為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雖於嗣後具狀撤銷該自認,惟 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該自認與事實不符,亦未經被告同意, 不得為自認之撤銷,佐以前揭證人郭明俊、廖春雄之證述及 系爭請款單之內容,足認廖春雄確有代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 爭貨款之權限。  ㈣原告雖以系爭請款單上已載明原告帳戶之銀行、戶名及帳號 ,且被告於111年間均將應給付之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主 張被告應將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始有清償效力。惟查,細 繹系爭請款單可見其僅於「附註」欄記載「銀行名稱: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822)新興分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巨橡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文字(見司促卷第11 頁),並無限制被告僅能將系爭貨款匯款至原告帳戶之語句 ;而原告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所標註內容僅有111年2月 至同年8月間之匯款紀錄,且部分紀錄欠缺匯款人名稱,核 與原告自承111年1月6日至同年12月16日之間兩造共有36筆 交易,且均由被告於每月20日匯款至原告帳戶等節(見本院 卷第81至85頁)歧異,亦與原告所提出兩造會計窗口人員之 聯繫期間只到111年10月12日,此後即無對話紀錄乙情(見本 院卷第113頁)不符,則原告憑此等證據資料主張被告僅能將 系爭貨款匯入原告帳戶云云,即屬無據。況且,縱認原告對 於廖春雄代理其收款之權限有上開限制,惟按「代理權之限 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 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 請款單僅於「附註」欄記載原告帳戶資訊,惟並未載明被告 只能或必須將系爭貨款匯入該帳戶,參以兩造業務往來期間 ,雙方會計或窗口人員之聯繫內容固然涉及確認匯款之時間 及是否完成、發票之傳送等(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但 此等事項均屬細節性、技術性項目,而關於各次出貨明細、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等事項,均由廖春雄與被告接洽 處理,被告無法與原告之其他負責人、業務或財務人員聯繫 ,被告之實際負責人郭明俊亦據此認為廖春雄為原告之實際 負責人,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原告對 於廖春雄之代理權限有何限制,原告不得以廖春雄僅能以原 告帳戶收款之限制對抗被告。  ㈤郭明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證6是廖春雄傳給我的「巨橡3( 4)」LINE群組對話紀錄,另被證7是馮乾明與我的LINE對話 紀錄;當時廖春雄提到他們改組之後,馮乾明跟我說之後原 告公司是由他負責跟我接洽,馮乾明有跟我講他們之間有些 帳務的問題跟我釐清等語(本院卷第151、155頁),佐以原 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未爭執被證6及被證7之形式真正性,則此 等對話紀錄自得作為本件訴訟之證據。而查,於被證6即「 巨橡3(4)」之LINE群組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年4月27日 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質問:「我想請問這12月底前」 、「為啥公司沒有這筆款項?」、「不說清楚我肯定走法院 !我這幾年沒多拿公司半分錢」,廖春雄回覆:「你可以走 法院,我有寫在記事本裡面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另 於被證7即馮乾明與郭明俊之LINE對話中,可見馮乾明於112 年4月27日傳送系爭請款單之照片檔並稱:「這筆帳有問題 !那時候還是三個股東!但帳款沒入公司」,而郭明俊隨即 傳送前揭其及黃瑞芳匯款至廖春雄帳戶之收執聯單據照片予 馮乾明(見本院卷第71頁),則依上揭對話紀錄所示,馮乾 明僅對於系爭貨款未入原告公司帳戶乙事質問,並未針對廖 春雄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有所質疑;況且,果若馮乾明於11 2年4月間已認廖春雄並無代理原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理 當旋即以自己名義或委由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對被告或廖 春雄採取法律途徑救濟,惟依原告提出之函文,原告遲於11 3年2月19日始委任律師向被告催討系爭貨款(見司促卷第49 至50頁),並至113年3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見司促卷第5頁),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廖春雄具有代 理原告向被告收取系爭貨款之權限。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58,07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26

TCDV-113-訴-1599-202502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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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113號 原 告 益昇機械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被 告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查被告籍設南投縣○○鎮 ○○街0號(即草屯鎮戶政事務所),住居所不明,其最後住所 地為南投縣○○鎮○○路000號10樓之2,有被告之戶役政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原告復未主張有何合意管轄之約定或特別審判 籍規定之適用,是依首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 告在我國最後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2-26

TCEV-114-中小-113-20250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溢扣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6號 原 告 馬玉山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榮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溢扣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百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95,3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4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7, 9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25

PCDV-114-補-396-202502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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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澤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泰德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御軒食品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訴 字第1196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8,5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2025-02-25

PCDV-113-訴-1196-2025022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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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6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尚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志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甲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百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 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0,1 79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576,278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179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 附繕本1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2025-02-25

MLDV-113-訴-466-20250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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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36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麗暉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紀宏 訴訟代理人 王俞堯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安邑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長琪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下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即原告(下稱 反訴被告)間給付貸款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查,本件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主張: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新臺幣(下同)2,675,000元,及其中200萬元自民國111年10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75,000元自113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對利息。㈡、反訴被告應將設置於彰化縣○○鎮○ ○街000巷00號之「100造粒產線設備」拆除,並回復設置前之原 狀。承上,反訴原告反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 ,438元(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反訴聲明第2項 聲明部分,係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後反訴被告應回復原狀,故 其目的皆在回復解除契約後之原狀,所欲達成之經濟目的亦為單 一,均應以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為準,兩者訴訟標的之價 額並無不同,且互相競合,原則上即以原告聲明第1項主張之債 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7,438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5,6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即駁回反訴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675,000元 1 利息 200萬元 111年10月1日 114年2月13日 5% 237,260.27元 2 利息 675,000元 113年12月20日 114年2月13日 5% 5,178.08元 小計 242,438.35元 合計 2,917,438元

2025-02-25

TCDV-113-訴-3636-20250225-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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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85號 原 告 陸威達國際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益 被 告 蔡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2,500元,應繳第一審裁 判費4,7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2-25

TNEV-114-南簡補-85-20250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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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4號 原 告 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旻潔 訴訟代理人 楊傳薪 葉長青 被 告 汪偉琳即豐瑞誠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因經營餐廳,於民國111年7月29日 向原告購買吧檯設備一批及安裝,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050,000元,原告提供報價單,經被告發函確認並附上訂金 支票300,000元。嗣原告如期交貨及安裝,被告迄未支付餘 款750,000元。又被告委由原告進行吧檯拆除工程,費用12, 000元,被告確認簽回原告之報價單,並提供支票,然原告 依約拆除、搬運設備後,該紙支票卻遭退票。原告多次催討 被告清償上開費用,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 關係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762,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伊已 支付300,000元,但吧檯有瑕疵,實際上拿到的貨物價值不 及3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第按若負舉證責任之 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之真實,則他造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法院亦不得 為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利之認定。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就所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如被告就此利己之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應為其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118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吧檯設備一批,並委由原告安裝 ,金額為1,050,000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僅支付300 ,000元,尚有款項750,000元未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報價 單、被告函文、台北龍江路郵局第102號存證信函為憑(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350號卷,下稱新北司 促卷,第11頁至第23頁),被告就此並無異詞,僅抗辯原告 給付之貨物有瑕疵,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餘款750,00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吧檯存有瑕疵,價值不及 其所支付之價金云云,然被告就此未提出證據以明,其所辯 自難憑採。至原告另請求吧檯設備拆除工程款12,000元部分 ,觀諸原告提出之報價單(新北司促卷第25頁),原告已收 受被告開立支付款項之支票,並經原告人員簽收記載於報價 單,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該紙支票未經兌現,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尚未清償此筆債務乙情為真實,則原告此部分請求, 礙難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屬未 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依前揭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 月1日(見新北司促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 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2-25

TPDV-113-訴-3434-20250225-2

店小
新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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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321號 原 告 酒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新民 訴訟代理人 杜書豪 被 告 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 鄭仁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8,27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7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飲店自民國113年4月30 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向原告購買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 48,270元之各種酒類數批,雙方簽訂有買賣契約書,並約定 由被告鄭仁儀擔任連帶保證人,惟被告陳國龍即風生水起餐 飲店於受領貨品後,遲不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對 帳單、銷貨單、繼續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板小卷第13至20頁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之主張為真。而被告既已與原告為上 開買賣之約定,且未履行其給付價金之義務,原告依買賣契 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8,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8月 13日(見板小卷第33頁、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24

STEV-113-店小-1321-20250224-1

六簡調
斗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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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調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凱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權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聲請人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聲請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5,71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02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7日內補繳,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訴。 二、提出相對人「名谷營造有限公司」之商業登記資料,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2-24

TLEV-114-六簡調-56-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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