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瑞成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0
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瑞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
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工作證貳
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欄一第一頁第5行補充更正為「共同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一頁第15行補充更正為「分別交付
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
金3.5公斤、黃金1公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
明蕭瑞成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證據部分,
除證人即告訴人包蟬榕之警詢供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蕭瑞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
訊問、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另起訴
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有提及該等犯行,又此等罪嫌與其他成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告知被告可能
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給予被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一併說明。
三、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後,並持向告訴人行
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成員偽造「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及其他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共同負責,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
取財罪,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表示:我未獲原本約定之
薪水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另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
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未遂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準
備、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如上述,被告未獲有報酬,是此
部分原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洗錢未遂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均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
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九、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正值青壯,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詐欺集
團成員分工合作而為本案犯行。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均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
。再者,被告均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此有和解書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
陳研究所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現從事紡織外
務工作,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節。另本院審酌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
簡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5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5年以內未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是被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復考量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已賠償完畢乙節,業如前述,可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前開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
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應按主文所示方式,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1張、工作
證2張、蘋果廠牌iphone手機1支(含SIM1張),為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述在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之。又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沒收上開存款憑證
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至於扣案之360萬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故不予宣告沒收之。而扣案之4,000元,被告
陳稱是母親給的生活工作津貼等節(偵卷29頁),又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上開4,000元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
告沒收。
㈢、針對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
29頁),且卷內亦無其餘事證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利益,故無
從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035號
被 告 蕭瑞成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在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7日加入
年籍不詳綽號「人力派遣-蔡宇皓」、「陳雅婷」、「葉世
文」、「黃志承」、「郭忠義」、「陳冠榮」及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由蕭瑞成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
工作。蕭瑞成與「蔡宇皓」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臉書張
貼投資廣告,於同年6月30日包蟬榕見該廣告即以透過通訊
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雅婷」聯繫,「陳雅婷」謊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使包蟬榕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7月2日10時
26分許、7月9日11時許、7月26日9時39分許、8月8日、8月3
0日、9月13日、9月17日,分別在臺中市西區五權八街與美
村路1段口、臺中市西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西
區五權西四街全聯超市旁、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
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星巴克
、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
元、100萬元、250萬元、100萬元、黃金3.5公斤、黃金1公
斤、160萬元與詐欺集團成員,後始知受騙上當,並報警處
理。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前開詐欺犯意,向包蟬榕謊稱如欲出
金需先繳交3%即360萬元等語,包蟬榕為配合警方查緝詐欺
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113年9月27日交付出金款。暱稱
「人力派遣-蔡宇皓」於同年月27日傳送內容為工作證及收
據之QR CORD資料與蕭瑞成,蕭瑞成即自便利商店將工作證
及收據列印後,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指示前往臺中市○
村路0段000號向包蟬榕收取款項。於同日11時10分許,包蟬
榕向蕭瑞成確認是否為「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
員,蕭瑞成向包蟬榕表示正確無誤,另提示工作證與包蟬榕
,且交付360萬元存款憑證供包蟬榕簽收,包蟬榕簽收後,
將360萬交付與蕭瑞成點收時,員警隨即上前逮捕蕭瑞成,
並當場扣得工作證、存款憑證、手機1支、4000元、360萬元
(已發還),而未得逞。
二、案經包蟬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蕭瑞成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告
訴人包蟬榕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被告時之照片、工作證等照片、被告與證人接觸時
照片、高鐵票、計程車收據、高鐵票收據、對話紀錄等在卷
可參,是以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段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金訴-354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