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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規 被 告 林佳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493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4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嘉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林佳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嘉規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楠梓區翠屏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翠屏路與德賢路交岔路口時(下稱系 爭路口),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進入系爭 路口,適林佳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乙車),沿惠民路由西向東方向行經系爭路口,本應注意 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而將失去 通行路權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圓形黃 燈將終了時通過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甲、乙車因而發生碰 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楊嘉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挫擦 傷及口腔撕裂傷併門齒斷裂、左臉挫傷併疑似上頷骨骨折、 胸部挫傷等傷害,林佳渝則受有右肘、右膝、右踝及右足挫 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告訴人楊嘉規(下稱楊嘉規)、 被告兼告訴人林佳渝(下稱林佳渝)均坦承不諱,並證述彼 此犯行在卷,復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他車行 車紀錄器錄影及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 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 明文。而於綠燈及紅燈間之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 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 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 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 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 ,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貿然前 進,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進。經查 ,楊嘉規、林佳渝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執照,此有前揭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其等對於上開交通規則均應注意 遵守,而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存 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楊嘉規闖紅燈進入系 爭路口,林佳渝則搶黃燈進入系爭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 生,是楊嘉規、林佳渝對本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而高雄市 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均認楊嘉規闖紅燈為肇事主因,林佳渝黃燈進入 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 )可佐,與本院上揭認定並無不合。此外,楊嘉規、林佳渝 各自所受前述傷害,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是楊嘉規、林 佳渝之過失行為與彼此所受傷害間,均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至楊嘉規雖認林佳渝有超速行駛,然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證 明林佳渝案發時確有逾越時速50公里行駛情形,本院礙難認 林佳渝案發時確有超速行駛過失,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楊嘉規、林佳渝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楊嘉規、林佳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楊嘉規、林佳渝於肇事後,均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等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員警供承其等肇事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參,均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等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楊嘉規、林佳渝騎乘機車因 各自前述違反注意義務態樣,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而楊嘉規 之肇事責任較林佳渝重,兼衡以其2人各自傷勢程度;又楊 嘉規、林佳渝均坦承犯行,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 達成調解或賠償彼此所受損失;另考量楊嘉規自陳大學畢業 、從事餐飲業、扶養未成年子女,林佳渝自陳大學畢業、擔 任照管專員、有慢性病、扶養2名子女及1名重度身心障礙之 長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CTDM-113-交簡-2539-202502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5-02-27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7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謝美娟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耿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號),被告並 提起反訴,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萬八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民國113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 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 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 第2款所明定。又所謂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不致延滯 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 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查被告以原告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及 民事損害賠償,不法侵害其名譽為由,提起反訴,核其主張 係基於本訴之侵權行為事實而來,故本、反訴之訴訟標的及 防禦方法均相牽連,不致延滯訴訟及妨害原告之防禦,與前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時,原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0 0,000元(本院卷第115頁),嗣變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70,000元(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亦應准許。 三、原告即反訴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即反訴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機 車,沿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設有「停」字標線)由南 往北行駛至000巷0弄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先行,適有伊騎乘機車,沿○○路000巷0弄(路口設有「 慢」字標誌)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 行、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當場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肢體及右髖部鈍挫傷、左手中指擦傷、 左腳踝撕裂傷2.5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醫藥費1,041元、工作損失66,000元及請求精神慰撫金33,00 0元。因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扣除應負三成責任 後,僅請求7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是原告騎乘機車偏左行駛侵犯伊路權,並在發現伊後,緊急右轉導致自己滑倒,兩車並未發生擦撞,且伊行向之車道亦非支線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伊未撞到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伊提出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請求反訴被 告賠償伊7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70,0 00元之判決。  ㈡反訴被告則以:伊受損害係反訴原告造成,伊對其提告並無 誣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訴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右轉彎時與其所騎機 車發生擦撞,造成其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勘驗事故路口監視錄影紀 錄、監視錄影截圖(臺南地院刑案卷第111頁、119至120頁 ,本院刑案卷第149頁、159至186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警 卷第17頁、19至21頁)、國立○○○○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61頁)、○○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63頁)、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41至59頁)在卷可佐,堪 信為真。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發生碰撞,係原告因急轉彎而 自行跌倒云云,難認可採。  ⒊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 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經查,被告所行駛之○○路000巷0弄 道路,於交岔路口設有「停」字標線,原告行駛之○○路000 巷0弄道路,於交岔路口立有「慢」字標誌,兩側有反光鏡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頁),復有警方所拍 攝之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43頁照片編號4、第45頁照片編 號5、6),堪可認定。又「慢」字,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 面路況變遷,應減速慢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 必須停車再開,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3 條、第177條之規定即明。而「停」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效 力相同,可擇一或同時設置,此亦為上開第177條所明訂。 再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關於停車再開 標誌,係設置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可知設置有「停」標字之車道,屬支線道。則被告行向之 車道既設有「停」字標線,即為支線道,原告所行駛之車道 則為幹線道,已屬明確。被告抗辯其行向之車道,非支線道 ,尚難憑採。此外,肇事路口亦設有反光鏡可補視覺死角。 是以,被告為支線道車,本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其疏 未停車觀看反光鏡瞭解來車狀況,逕自右轉,導致與行駛於 幹線道之原告機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即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⒋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支出醫 藥費1,041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業已提出醫 藥費收據為證(本院卷第73至77頁),被告空言否認,難認 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1,041元,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於111年3月26日至同年5月26日因系 爭傷害,無法工作,損失66,000元等語,亦據被告否認。參 之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11年4月1日至同年5月19日期間就診 ,經醫師建議休養6至8週,有○○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可稽(警卷第63頁)。佐以原告在○○行銷社擔任○○工作, 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25日起至同年5月25日止請假2個 月,每月薪資33,000元等情,亦有○○行銷社出具之工作證明 書為證(本院卷第147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信 。是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66,000元,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 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身分資力、家況、加害程 度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查原告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 ,除身體承受痛苦外,精神上亦會受有一定程度的苦痛,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原告學歷為○○畢 業,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職業為○○;被告則為○○畢業之教育程 度,已退休,亦有兩造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警卷第3、11頁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經過,並斟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其身 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兩造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含兩造111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及身分地位 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 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 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行經未劃分向線之道路, 並行至無號誌且立有「慢」標誌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 行,復未靠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與有過失,堪可認定。本院斟酌系爭事故之發生,肇因被 告為支線道車,疏未停車透過反光鏡確認是否有來車,逕自 右轉,未讓幹線道車之原告先行;及原告疏未減速慢行並靠 右行駛,致兩車發生擦撞所造成,堪認雙方均有過失,原告 、被告依序應負40%、60%之過失責任。至原告主張僅負三成 肇責,及被告抗辯其無過失,均非可採。是被告既負60%之 過失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金額應為58,225元【 計算式:(1,041+66,000+30,000)×0.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⒍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未約定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1月12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反訴部分:  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其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 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是除有法定限制事由 或對他人誣告之情形外,不應對人民之訴訟權作任何不當之 限制。又侵權行為需具有不法性,而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 違法之情形而言,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非僅單純提供 法院或其他機關之救濟途徑而已,國家尚須建構完整之訴訟 制度,使人民受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人民如認其權利受侵 害,自得依據訴訟法之規定,於法院之審判中而為權利之主 張,是行為人正當行使其權利者,即非不法行為,不符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未撞到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對其提出刑事 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之行為,不法侵害伊名譽云云,為反訴 被告所否認。經查,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過失致其受有系爭 傷害之行為,對反訴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既以合法訴訟權手段行使其權利,難認有何不法侵害 反訴原告名譽權之情事,核其前開所為,自與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未符。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70,000元, 即屬無據,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225 元,及自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7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5-02-27

TNHV-113-簡易-7-20250227-3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8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 張緯珏 被 告 邱志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659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 新臺幣32,6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快 車道行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時,竟 闖紅燈直行,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其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左轉 燈亮左轉彎,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系爭車輛並因此 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交新竹縣竹北市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估價修復,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3, 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原告已悉 數賠付予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5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為直行車,被告是跟著前一台車繼續 往前直行,無法預料到系爭車輛會在那個時間進行左轉的動 作。系爭車輛為對向左轉車,則基於路權優先,不管速度快 或慢,轉彎車在進行轉彎時要注意左前方、左後方有無來車 ,且於兩車碰撞後,經由警察告知會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因 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不應該綠燈左轉,應等左轉燈亮才能 左轉,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肇責,毋庸負賠 償責任。原告就其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肇事責任應由 被告單獨負擔全部責任乙節,應負舉證責任。 ㈡、倘若認被告仍需負擔部分肇事責任,其責任範圍仍應以系爭 車輛實際於本件車禍事故過程受損害而需維修者為限,原告 應就系爭車輛究竟何處受損,及維修所需項目及費用等節負 舉證責任,此部分不應由原告或其修車廠為片面主張,或僅 以估價單所載內容為基礎,應由合理客觀之單位、機構提出 鑑定意見,方為妥適。另原告所主張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 應依據車輛年份、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及其肇事責任比例等情 ,分別計算折舊與責任分擔,不能全部推由被告負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之2所規定者為動力車輛駕駛人之 特殊侵權行為責任,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倘被害人 已先就駕駛人加損害於其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為舉證,如行 為人主張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 則應由行為人負舉證責任,倘駕駛人即行為人未能證明其無 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得以免責。 2、經查,被告於113年1月2日20時15分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往新豐方向 快車道行駛,駛至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交岔路 口欲直行通過時,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戴仰助所有並由 其駕駛之系爭車輛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 開交岔路口左轉彎過程中,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系爭 車輛因此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15頁、第27頁 至第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至第75頁),復為二位車輛駕駛 人到庭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46頁、第155頁),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予認定。 3、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乃肇因於被告闖紅燈通過 上開交岔路口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彼時其有闖紅燈之舉,辯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駕車左轉 彎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未待左轉燈亮逕行左轉所致,被告 並無肇責等語。惟系爭車輛因於本件車禍事故遭被告所駕車 輛碰撞受有損害乙節,既已據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民法第 191條之2責任成立要件舉證責任之說明,應推定被告之行為 有過失,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 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否 則即不得以免責。且查: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被告固辯稱彼時警察告知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未待左 轉燈亮即逕行左轉,始致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云云,然參證 人戴仰助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我 在113年1月2日有駕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 巷口,當天我是要左轉彎,是在左轉彎的過程與被告發生碰 撞。平常只要有上班我都會經過該路口,因為這是我下班回 家必經的路口,該路口的燈號總共有4個燈,燈號設置有左 轉箭頭燈號,左轉箭頭燈號亮時,直行綠燈及左轉箭頭燈會 亮起,本件事故發生時我正常看到左轉綠燈亮時才起步左轉 ,並無闖紅燈,就發生碰撞」等語(詳本院卷第146頁至第1 47頁),核與其於警詢時自陳彼時系爭車輛行車方向之號誌 亮起直行箭頭與左箭頭之綠燈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55頁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復遍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湖分局函覆本院之調查卷宗資料內,均未見有何事發之時, 戴仰助係未待左轉燈亮即逕自駕車起步左轉之文書記載與事 證資料存在,自難逕信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實情相符,而得 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⑶復衡酌被告於本院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 我有在113年1月2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與光華路65巷口 跟原告的保戶發生車禍,我之前有通過這個路口,大約一個 月兩三次,我通過該路口時為下坡的方向。當天車禍發生時 我是直行車,原告保戶是對面車道要轉向我的右邊,在我車 子經過路口前進時,我的前方還有其他車輛,我是跟著那部 車繼續前進」等語(詳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7頁),可見彼 時被告沿下坡路段駕車行駛,應可察覺行車速度將受地勢影 響而增加,且該道路鄰近國道1號湖口交流道,車道眾多, 往來車輛頻繁,則其駕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通過前,本應 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注意車前狀況 並適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安全,而依事發當日現場狀況天候 佳,夜間照明充足且視線無障礙物影響,為兩車駕駛人於警 詢時所陳明,並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 附卷可查(詳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63頁至第75頁), 足認被告當時於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通過上開交 岔路口前,竟未留意其視線前方左側有左轉車輛即將駛至, 逕自跟隨前車前行,乃致與系爭車輛相碰撞,復碰撞系爭車 輛之右側車門處,即難謂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無過 失責任。  ⑷至被告另辯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駕駛人戴 仰助駕車左轉彎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等情,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之時,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係沿光華路往湖口交流 道方向快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則其本應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款規定 ,於起步轉彎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如遇直行車應禮讓其先行,又參前述,事發當時於客觀上其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戴仰助駕車左轉彎時,未留意其視 線右前方有無直行車將駛至而適時減速暫停以禮讓直行車先 行,乃致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該交岔路口處相碰撞,就本 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自堪認與有過失。原告雖主張兩 車相碰撞實係因被告駕車通過路口闖紅燈所致,然此主張情 節業據被告所否認,本件復無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或相 類之科學儀器取得之影音證據可資調查,此情有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6月17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33008348號 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5頁),並為兩造陳述在卷(詳本 院卷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57頁),自難逕以原告片面之 詞為有利其之論斷。  ⑸另縱使系爭車輛駕駛人戴仰助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此亦僅屬法院得否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被 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據本院認定存有前述之過失情節 ,被告復未能舉證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無過失, 或其行為與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依前述規定與說明,其對於本件事故之 發生有過失責任乙節,洵堪認定。 4、從而,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且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就系爭車輛之損 害應負賠償責任乙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額為32,659元: 1、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 權人所受之損害,故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 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103年度台上 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10 3,519元(含工資50,625元、零件費用52,894元)乙情,業 據原告提出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詳本院卷第19頁至第35頁)。經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且衡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上開車 輛維修費用,有修復系爭車輛之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開立予原告金額(含稅)103,519元之電子發票存卷可查(詳 本院卷第25頁),稽之常情,原告對於新苗汽車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其上所列修復項目及金額,應會先 經查估程序,確認維修項目及金額之合理性,始會據以賠付 被保險人修復費用,而無任意理賠,損及自身權益之理,足 認原告提出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維修金額均為合理 ,尚無被告所辯應循鑑定程序始得為認定之情,應認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及其費用數額,確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 3、惟本件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 爭車輛係於108年9月20日領牌使用,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 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17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即113年1月2 日時,系爭車輛已使用4年4個月,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 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本院參酌行政院 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 計算每年折舊5分之1,則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52,894 元,折舊後金額應為14,69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 本÷(耐用年數+1)即52,894÷(5+1)≒8,816(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 數)即(52,894-8,816)×1/5×(4+4/12)≒38,201;3.扣除折舊 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894-38,201=14,693】 ;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遭毀 損所受損害之數額即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65,318元( 計算式:14,693+50,625=65,318)。 4、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 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 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 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 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 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關於本件事故 之發生雙方駕駛人均有過失,本院綜合前述肇事情節,依肇 事雙方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雙方對於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之損害結果,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始屬允當,是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於雙方駕駛人同有過 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準此,系 爭車輛所有人戴仰助本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為 32,659元(計算式:65,318×0.5=32,659)。 5、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理賠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戴 仰助,則其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失賠 償請求權,於不逾賠償金額即32,6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 償,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65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2025-02-27

CPEV-113-竹北簡-580-20250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262號 原 告 陳亭希 訴訟代理人 杜家昌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4月5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 317.4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 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内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製單舉發。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仍認原 告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3年9月6日以南市交裁 字第78-ZDC45751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 向317.4公里處,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時,已與中間 車道來車(下稱檢舉人車輛)保持一段之安全距離,並無致 檢舉人車輛急剎之情形。又當時車流壅塞,附近各車道車輛 之速度均低於最低限速,如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即顯示車 速約時速47-48公里,待原告完成變換車道後,檢舉人車速 仍保有時速40公里,僅小幅變慢速度,並未致檢舉人有急剎 、劇烈減速之情形,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無未讓直行車 先行或未注意安全距離之情形。此外,駕駛人變換車道過程 中,前後車均應隨時注意動態情形,原告系爭車輛行駛在前 ,且於變換車道前已使用右側方向燈示警,於無阻礙檢舉人 先行路權之情形下,檢舉人亦有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之義務 ,不應以檢舉人隨意操控與原告系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反 謂原告變換車道時,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被告逕予 裁處,於法有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經檢視採證影片(影像名稱:EMER000000-000000F),影片時 間:2024/04/05 16:44:00〜16:44:05檢舉人行駛於系爭違規 路段中線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内側車道,嗣於内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距離右後方中線車道之檢舉 車輛極為迫近,距離甚至未足一組車道線,顯然並未保持安 全距離,故被告予以裁處,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未保持安全距離」,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規定。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 況下,依下列規定:1.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2,單位為公尺」。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是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之一組白色線段之長度為10 公尺(線段長4公尺加間距6公尺),先予敘明。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與鄰道來車之安全距離 一節,固據提出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攝錄之影帶(即採證光 碟為證,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詞主張未有違規行為。本院 於114年2月17日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為:「檔案名稱:E MER000000-000000F(影片全長:49秒)晝面時間:2024/04/ 0516:43:21—16:44:11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即系 爭車輛)行駛最内側車道,車道前後壅塞有多輛汽車行駛, 系爭車輛於16:43:58開始打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中 線車道,此時右後方檢舉人之車輛行駛中線車道(當時時速 為56公里),與左側内線車道之系爭車輛相距約4到5組白線 段,檢舉人車輛見狀並未減速仍持續前進,系爭車輛右前輪 跨越車道線時(16:44:01)與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時速48 公里)相距約2到3組白線段,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駛入中 線車道時(16:44:04)與右後方檢舉人車輛(時速30公里) 相距約1至1組半白線段。(圖1-6)」,有當日之調查證據筆 錄一份在卷可查。可見原告於16:43:58開始變換車道前,已 遵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款後段之規定,預先啟用 右側方向燈,並於畫面時間16:44:01開始變換車道(系爭車 輛右前輪向右前方跨越車道線),此時與檢舉人車輛間距為 2-3組之白線段,此時採證光碟顯示檢舉人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48公里,依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檢舉人車輛 與前車即原告車輛之安全距離應為24公尺,相當於不到2.5 組(每組10公尺,2.5組即25公尺)之白線段。按被告對於原 告之違規行為負有客觀之舉證責任,然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 結果,原告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檢舉人車輛之間距為2-3 組白線段(即20-30公尺)已如前述,則原告是否未保持與檢 舉人車輛間距24公尺之安全距離即變換車道一節,即有可疑 ,尚難謂被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此外,檢舉人見原告系爭車 輛之右方向燈已亮起,對此原告欲變換車道之變動狀態應有 所預期,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亦負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不應隨意操控與原告 系爭車輛之距離,反而指摘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況檢舉人 車輛於原告變換車道後,時速僅緩降至車速40公里,並無驟 停或驟然減速以避免追撞原告車輛之情況。是以被告一方面 無法證明原告變換車道時有未與後方來車保持安全距離之事 實,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另一方面,考量前述原告變換車道 後,檢舉人車輛之反應情形,亦難認為原告有未與後方來車 保持安全距離之情形。從而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保 持安全距離一節,尚難證明屬實。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即逕予裁處,認事 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2025-02-27

KSTA-113-交-1262-20250227-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785號 原 告 林俊松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中 市裁字第68-GW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9時23分許,駕駛屬訴外人名鴻環 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快速道路台74線13.1K處時, 與他人發生車禍碰撞,經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進行酒測,發現原告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0.15mg/L,故值勤員警隨即認定本件原告有「吐氣酒精 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 mg/L(未含)」之違規行為,制開G 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 知單)。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 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8月1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W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惟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自臺中市烏日區中山路二段接新興路右轉高鐵東路後經 由高鐵烏日站前駛入台74線快速公路,行車中皆與前車保持 安全車距,並無隨意變換車道及明顯超速,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行為,係因台74線快速道路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客車 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車輛侵犯原告路權導致反應不及造成碰 撞事故,嗣也立即將車輛停放路肩避免影響其他車輛通行安 全,並通知警方後續處理;原告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未逾0. 17超過0.15公差0.02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秩序,也未造 成本人或他人受傷,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 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駕駛人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 每公升0.02毫克者,舉發機關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 2款規定判斷是否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 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而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之情形。核其性質,乃行政法規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事實之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 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提 高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 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從而,值勤警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 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並非意謂酒精濃度介於每公升 0.15至0.17毫克之間即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 違規事項。於舉發機關依據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判斷是否符 合上開免予舉發,法院針對行政機關之裁量結果,除有逾越 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應尊重 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  ㈡次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 程序結果處置則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15mg /L以上未滿0.18mg/L之未肇事案件,且無不能安全駕駛情形 者,…」,方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查,本件原告業已發 生車禍碰撞,已有實際之交通危害發生,明顯已與上開內政 部警政署所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作業程序結果處置則 規定「未肇事」之情形不同,是否得以據此主張免罰已有疑 義。退步言,於本件之情形中,原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固未 逾規定標準值「0.02mg/L」,然其已與公車發生碰撞車禍, 實質上已造成交通安全之危害,客觀上與原告所稱「輕微」 等情顯然不符,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形。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原告有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之違規事實, 此有舉發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130097719號函(下稱113年7月22日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相片、原處分、送達 證書、汽車車籍查詢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應可 認定屬實。  ㈡原告主張雖酒後駕車但酒測值0.15毫克,並未嚴重影響交通 秩序,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屬情節輕微等語,惟查:  ⒈按法律所以賦予行政機關裁量權限,因法律的功能在抽象、 概括地規範社會生活事實,立法技術與效能皆不容許法律對 特定類型的生活事實從事過度詳盡的規制,加以生活事實之 演變常非立法當時所能預見,故必須保留相當彈性以利適用 。因此,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之意義即在於,行政機關於適 用法律對具體個案作成決定時,得按照個案情節,在法律劃 定之範圍內擁有相當的自由決定權限。但裁量權並非全無限 制之自由或任意為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時,必須受法律授 權目的之拘束,而且必須與個案情節有正當合理的連結,否 則即屬裁量瑕疵,行政行為亦因此違法。裁量瑕疵主要有三 種類型,即「裁量怠惰」、「裁量逾越」與「裁量濫用」。 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 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 後依法處理,道交處理細則第33條第2項前段設有規範。是 依上述規定,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 員未依職權調查個案違規情節有無免予舉發之情形而逕予舉 發,即違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授權,就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之事項訂定道交處理細則第12 條規定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至處罰機關受理舉發 機關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如就舉發機關有 未審酌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之情形,未依道交處理細則第33 條第2項前段規定,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即逕予裁決,亦 有裁量怠惰之瑕疵。是本件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裁量怠惰之 違法,端視舉發機關及被告有無依職權調查證據,就道交處 理細則所賦予之裁量權限盡其合義務性之裁量,無消極不行 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次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2款明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 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 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 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考其增訂理 由係「……四、因考慮汽車機件、交通執法儀器之誤差值,爰 將現行實務執法容許誤差考量情形,納入勸導範圍。……」( 參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6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再對照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年10月31日公告、自000年0月0日生 效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9.1點規 定:「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公差應符合表2。表2檢 定公差:標準酒精濃度小於每公升0.4毫克者,檢定公差為 每公升正負0.02毫克。……」,堪認該條所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係以呼氣酒 精測試器每公升0.02毫克之檢定公差值為準據,故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裁量不予舉發者,自 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 準值(即每公升0.15毫克)加計容許公差值(即每公升0.02 毫克)後之範圍為準,即「每公升0.15毫克至0.17毫克(計 算式:0.15+0.02=0.17)間」。另「行為人發生交通事故有 前項規定行為,除本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第25條第2項 、第69條第2項或第71條之情形外,仍得舉發」,道交處理 細則第12條第2項規定甚明。該規定係交通部及內政部於101 年6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修正說明記載:「依本條原第1項 規定,對發生交通事故併有第1項規定行為情形者,無論與 其事故發生是否有關聯,均不適用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規 定,惟如本項所規定未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等相關證照 之違規,通常與交通事故並無直接相關,爰修正刪除第1項 本文原『發生交通事故』不得免予舉發之規定,並增訂第2項 規定,……」(參立法院第8屆第2會期第7次會議議案關係文 書)。是依前開修正說明,可見行為人如有道交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情形,且發生交通事故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仍應依職權調查行為人之酒駕行為 與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關連,據以裁量決定是否予以舉 發。蓋以駕駛人肇事之原因多端,或因疲勞駕駛、分心失神 、疏忽輕率、車輛機械突故障所致,或因不熟悉道路狀況等 各種原因而發生,未必皆肇因於酒後駕車,如一旦發生交通 事故即完全未審酌事故之發生原因是否與酒駕行為有關,即 逕予排除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裁量不予舉發規定之適 用,亦顯然違背該條授權裁量之意旨,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交上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查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記載:「柒、鑑定意見:一、Ⓐ張慶峰駕駛遊覽車(大 客車),行至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自外側車道往左變 換至中線車道,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林俊松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快速道路同向三車道路段,酒 精濃度逾越標準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 事次因。」(本院卷第127頁),而依舉發機關113年7月22日 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3頁至 97頁),本件肇事地點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已高達每公升0.15毫克,其視 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且觀察力 逐漸欠缺,原告未充分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堪認原 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行為,與本件 交通事故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以,原告上開主 張,自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 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 ,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 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 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 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 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 吊扣其駕駛執照。」 三、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

2025-02-27

TCTA-113-交-785-20250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46號 原 告 王劉桂英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王喧溱 訴訟代理人 沈絃申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以112年 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柒佰貳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東泰街方向 行駛,貿然自路旁起駛左迴轉,適有被告無照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對向沿外側 車道直行駛至,因煞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 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胸鈍挫傷、右膝鈍挫傷、右側 第4至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側鎖骨 骨折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19,503元、看護費用6 9,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00,000元、交通費用3,600元、車 輛維修費用27,200元之損害,且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 給付精神慰撫金7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19 ,30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日原告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 醫院)急診檢查受有右胸頓挫傷、右膝鈍挫傷之傷害,復於 111年11月14日再次至桃園醫院急診治療方顯示「右側第4至 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側第5至8肋骨骨折、右鎖骨骨折」 等骨折傷勢,按一般擦傷、挫傷傷情,創傷後之胸腔若發生 嚴重疼痛,病患通常會擔憂肋骨骨折問題,醫師於初步問診 與檢查,亦會選擇胸腔之x光片評估病患之傷情,原告於事 故後一週後才回診及顯示骨折情形,否認此部分傷勢與本件 事故有關,據此有關之醫療及看護費用應無理由;工作損失 部分原告已逾退休年齡,所稱外燴工作亦非屬固定收入性質 之工作,亦無任何稅務資料可供佐證,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 ;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應依法折舊;慰撫金過高請鈞院依法審 酌;肇事責任部分,事故當下兩車放倒之位置不到1公尺, 可見車速不快,被告車輛業已迴轉一半以上狀態並完全佔據 對向車道,可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應負 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832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無訛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迴車時,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1 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永豐 路往廣福路方向,屬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具有優先路權,而 被告行經前開肇事地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行左迴 轉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優先通行,且迴轉前應看清來往無車輛,竟未看清來往 車輛且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違反前揭規定,足認被告確 有過失甚明。再佐以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王喧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 段,由路旁起駛左迴轉未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 先行,為肇事原因。王劉桂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此部分亦同本院認定,有該會112年8月10日桃交鑑字 第1120006551號函暨桃市鑑112940案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 (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93號卷第109至123頁) 。至於被告僅憑事故兩車撞擊後之相對位置據以認定撞擊力 道,進而抗辯本件事故原告有未注意之前狀況之過失云云, 被告就此未舉證以佐其說,尚難憑採。準此,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19, 503元,業據其提出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3至55頁)。被告固以111年11月8日事故當 日僅診斷有鈍挫傷之傷害,同年月14日始診斷有關骨折、氣 血胸傷勢與本件事故不具因果關係等語置辯,查原告於事故 當日至桃園醫院急診就診,其診斷僅有「右胸鈍挫傷、右膝 鈍挫傷」,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惟 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桃園醫院有關原告於上開日期就診是否均 有為x光檢測、兩次診斷是否均為相同位置、第二次就診始 研判骨折傷勢之原因等,該院函覆略以:「病人於111年11 月8日、111年11月14日至本院皆有照x光,相同位置,胸部X 光判斷肋骨骨折準確率約五至七成不等,11月8日當日無氣 血胸情況,單純肋骨骨折以藥物止痛為主,故電腦斷層非常 規胸部挫傷之檢查,若病人症狀持續或惡化,會視病情安排 」、「病人於111年11月8日及111年11月14日於本院就診都 有做胸部X光檢查,而兩次檢查都沒有明顯的肋骨骨折。第 一次右側胸部鈍挫傷依判斷應該和第二次電腦斷層所見"右 側第四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是相同位置,若兩次就診間 無再受其他外力受傷,二次就診應當是同一事件之病程時點 。」等語,有該院113年7月16日、113年7月17日之桃醫急字 第1131908823號、桃醫急字第1131908822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2、43頁),可徵X光檢測針對肋骨骨折之準確度 與電腦斷層檢測相比準確率相對低,原告於第一次就診後因 症狀越發強烈,第二次就診X光檢測仍無法檢測出明顯之肋 骨骨折,經該院安排準確率較高之電腦斷層檢測始診斷出前 揭傷害,且原告兩次就診之檢測位置均相同,原告因越發疼 痛於一週內復再次就診與常情並無相悖,堪認第二次檢測之 骨折與本件事故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 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生之傷害,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9,503元,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勢由其親屬照護23日,每日3 ,000元計算,合計為69,000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 經查,本件原告所受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間具有因果關係, 已如前述,關於看護必要之合理期間方面,依據桃園醫院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病患於111年11月14日急診 ,111年11月15日行右側5、6、7肋骨骨折固定手術,術後轉 加護病房,於111年11月17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1年11月24 日出院……住院期間需人照顧,休養3個月,出院需人照顧2週 。」(見附民卷第13頁),足認原告住院期間扣除於加護病 房期間2日即住院期間9日與出院後14日需專人照護,合計23 日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 求所需之看護費,自屬有據。又原告固主張全日看護費以每 日3,000元計算云云,惟查全日看護費應以每日2,500元計算 ,始與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相近,從而,原告主張本 項必要看護費之損害應以57,500元為適當(計算式:2,500元 ×23日=57,5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 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限制雇主強制勞工退休之要件,非謂 勞工年逾65歲即必須退休。且臺灣在107年正式邁入高齡社 會(老年人口超過14%),隨著高齡化及少子化的人口結構 轉變,並因應未來勞動市場可能出現之勞動力短缺風險,政 府於108年制訂公布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法,以鼓勵 雇主晉用中高齡之勞工,該法第28條並明訂65歲以上勞工, 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足見勞工並非逾65歲即無法 工作而無工作能力,合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從事家族事業主廚俗稱總舖師之 工作,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每月以5 0,000元為計算基礎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 出桃園市廚師職業工會出具之證明書:「原告於86年6月1日 加入系爭工會之會員,目前從事外燴廚師工作。」等語(見 附民卷第61頁),及112年10月6日於桃園市宮廟之宴席桌邊 合影之照片,惟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無法證明為其陳稱之總 舖師廚師工作,復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亦未提出薪 資證明等證據,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自住家至醫院回診,往返一趟計程車 費用為300元等情,並未提出計算之依據及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是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⒌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維修費用27,200 元,並提出玉霖車業維修工單及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 9頁),被告對該等證據並未爭執僅主張應予折舊,堪信屬實 。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7,200元,依前揭說明 ,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另原告所提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與 工資,應認係連工帶料而不可分,逕依估價單總金額估算折 舊。而依車籍資料所示(見個資卷),系爭車輛出廠,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上開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僅餘殘值即其價額之10分之1,故原告所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2,720元(27,200×0.1=2,720元)為限 。  ⒍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被告受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379,723元(醫療費 119,503元+看護費用57,500元+車輛維修費2,720元+精神慰 撫金200,000元=379,72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9, 72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2年10月23 日送達,見附民卷第71頁)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2-27

TYEV-113-桃簡-346-20250227-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3號 原 告 鍾艾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複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76863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3年4月9日17時4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 號前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行人穿越道),因有「駕駛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 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 稱舉發機關)員警逕行舉發,並填製第DG5768631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 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開立 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經本院送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撤銷,重新開立裁決書寄送原告,故本件審理之標的應 為被告部分撤銷後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7686 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發現系爭行人穿越道外有 行人站立時,便隨即踩煞車減速,且連續踩煞車後,原告的 行車速度已經減緩,行車記錄器車輛拍到原告從6到10秒有 踩煞車,且速度減緩,第10秒開始原告有看到行人,所以原 告沒有加速,原告速度是持續減緩,且持續留意行人動向。 由於駕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後期間,外側車道外之行人 始終靜止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外,行人既然沒有在行人穿 越道上,實際上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的行為,與違規事實不 符,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採證光碟内容,於影片時間2024/04/0917:49:12時,未見 原告車輛有明顯煞車減速,原告車輛係於影片時間2024/0VO 9 17:49:16時,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後始煞車減速,違規屬 實,且參照採證影片内容,於原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前,行人 已欲通行斑馬線,原告即應暫停禮讓,原告車輛駛入系爭行 人穿越道時,車輪壓在枕木紋上,與行人之距離不足一個車 道寬(約3公尺)。是以系爭車輛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 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情,是該 當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 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 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 下罰鍰。」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 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再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 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 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 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 ,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 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 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 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 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 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道路交通安全主管機 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所稱之「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或處 罰條例第48條第2項所定之「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 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除原告所爭執者外,有舉發通知 單及採證照片影本(本院卷第55-56頁)、舉發機關函文(本 院卷第5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1、119頁)、 舉發機關函文(本院卷第53頁)、汽車車籍及駕駛人資料表 資料(本院卷第67-69頁)、陳述書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 74頁)、採證光碟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㈣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第121-125頁),勘驗內容 略以: 勘驗標的:000-0000.mp4,本案影片下方開始時間2024/04/09 17:49:11(下同)。 勘驗內容: 17:49:11:原告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後方煞車燈 未亮起,前方行人穿越道右側有行人站立。 17:49:12: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 17:49:13:系爭車輛均速行經路口,後方煞車燈未亮起,前方 行人穿越道右側有數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17:49:14:系爭車輛均速經過行人穿越道,後方煞車燈未見亮 起,系爭車輛右側有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 ,雙方距離為兩枕木紋兩間隔。 17:49:15:系爭車輛均速通過行人穿越道,可見路旁有4名行 人站於行人穿越道旁。      是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時,確有 4名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右側,且與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相距約兩枕木紋兩間隔之距離(約【40+80】×2=240公分 ),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而不足一個車道寬,依前揭取締認 定原則,原告自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義務。且依處罰條例 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 ,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 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而設,規範 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 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 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 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然 原告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逕自向前行駛,此際如稍有不 慎,瞬間將造成不測意外,是原告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 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屬明 確,原處分之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稱行人未站立於系爭行人穿越道上,應無穿越行人穿 越道之意云云,惟觀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行人穿越道前,前 方仍有數輛汽車及機車接續通過系爭行人穿越道,而依行人 穿越道右側共有4名行人均鄰近行人穿越道右側站立於路邊 ,且均無往其它方向行走或移動之情形以觀,堪認該4名行 人應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陸續經過之車輛未能停等 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 (見本院卷第121-125頁),原告所稱無法判斷行人是否有 穿越行人穿越道等語,實難認可採。綜上所述,原告於通過 系爭行人穿越道前,既見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即應 暫停以確認行人是否有通過之意而為禮讓,自不因行人是否 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判斷之標準, 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 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 44條第2項規定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 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5-02-27

TPTA-113-巡交-143-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488號 原 告 黃偉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2日1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南庄鄉124 乙線4.7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 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 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 於113年8月1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F00000000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0條,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原告不服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系爭路段長年未設置「警52」告示牌,且設置告示牌應符合 規定高度,舉發照片並無佐證,再者,苗栗地區之固定超速 照相設置地點並未有本次取締路段。又舉發員警來回穿越車 道、違規跨越雙黃線執行舉發,且本件員警應當場攔停,惟 員警以躲藏隱匿於對向車道之方式逕行舉發,有違反誠信且 不合法之情形。又系爭路段為偏鄉道路,常有不特定車輛加 速逆向超車或加速駛離,是以常人依道路交通經驗,自行加 減速通行,係為保持交通順暢而非故意競速行為,並無交通 風險。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本件依舉發機關資料顯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超速之違規 事實明確,而系爭路段設置明顯之「警52」標示牌告示駕駛 人,且與警方執行取締地之距離,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 3項之規定。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稱超速執法科學儀器之 執行方式,並不以員警站立或值勤警車須位於周圍明顯處為 必要。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第1項)汽車 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 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 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 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⑵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 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  ⑴第13條第1項:「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 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  ⑵第18條第2項前段:「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度,以標誌牌下緣 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一公尺二十公分至二公尺十公分 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  ⑶第55條之2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 52』 ,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 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  ⒋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汽車駕駛人違 反第40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 1,8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及「限5」告示牌,且地面上明顯繪 製速限時速50公里標線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 時速為73公里,超速23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驗合格,且尚 於期限內,又違規測速取締標誌「警52」與雷射測速儀架設 位置距離約112.4公尺,與系爭車輛超速違規地點約166.2公 尺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汽車車籍查詢、原處分之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9月18日份警五字第1130027945號 函所附採證照片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申訴書、駕駛 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95、101至117頁)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長年未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 誌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 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信 為真實。  ⒉至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⑴本件原告於限速時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以時速73公里之速度 行駛,若當場逕予攔停,勢將造成原告在高速行駛下緊急煞 車,恐危急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亦難苛求員警當下 立即駕車追趕並當場攔截,又既已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行為違規,自得逕行舉發,核無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 之2規定。又員警於舉發過程中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相關規則 ,無涉舉發程序之合法性,況原告僅係空言主張,未舉證以 實其說,當難憑採。另原告提出其在113年11月18日行車紀 錄器畫面截圖照片、Google街景照片等資料,均非本件違規 日當下,並不具參考價值,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⑵又依前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等規定 ,立法者係有意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 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規定為「需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之除外類型,主管機關本來依規定即無需要定期 於網站公布設置地點。準此,原告指摘系爭路段並未公布於 苗栗地區之固定超速照相設置地點云云,顯係誤解上開法律 規定。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 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 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 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 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 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 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 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之系爭路 段屬一般公共、公開場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 為隱匿拍攝。又執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 規取證時,若已在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供駕 駛人注意速限以免違規,即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 要求,並無違反明確性及誠信原則之正當法律程序。而執勤 員警、巡邏車或測速儀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 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對本件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亦不 生影響甚為明確。  ⑶又設置規則第18條第1、2項固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與路面邊 緣距離暨高度,然同規則第13條第1項則規定標誌牌面之大 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等語,可 知前揭關於標誌設置之路面邊緣距離或高度位置僅係原則性 之規定,並非限制主管機關不得依據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 流量、行車速度及交通安全等情況而為設置標誌之裁量權限 ,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等與前揭 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 行為應予不罰。本件「警52」標誌及「限5」速限標誌之設 置位置懸掛於電線桿上,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 ,且均無任何物體遮掩,與路面邊緣之距離在客觀上也無礙 辨識,足以使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見本院卷 第107、109頁),依前揭說明,此等設置足達設置之行政目 的,故不得以所設置標誌高度與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認為 被告裁處與法有違。  ⑷至原告主張本得依道路交通經驗,自行加減速通過系爭路段 以保持交通順暢云云,然查系爭路段設有時速50公里之限速 標誌,已如前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 定,用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 主觀想法、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速限標誌之 規定;否則,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 通安全,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原告 對於速限之標誌本應確實遵守,不得自己主觀認定超車即不 需依憑速限之限制。從而,原告前揭主張乃屬個人主觀意見 ,並無客觀法規依據可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 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2488-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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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87號 原 告 鄭鈞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日 竹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因應交通部組織改造,「交通部公路總局」機關全銜於民國1 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局」,被告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所屬機關,名稱亦隨之更易,但有關交通 監理職掌業務不變,尚無承受訴訟問題,爰更正其名稱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西向4.1公里 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國道警 交字第ZAC167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車主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 理。嗣經車主轉歸責於原告,被告遂於113年12月2日開立竹 監裁字第50-ZAC1672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款,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 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下稱稽查注意事項)規定警察應在明顯處執法,本件警 察在天橋上隱形執法,違反在明顯處執法之規定,警方用雷 射槍測量車速、取締違規,應按照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 設立警告標誌,但本件卻並未於300至1000公尺前設立警告 測速標誌,且取締地點地上毫無安全距離標線,駕駛如何判 斷安全距離?又依採證照片,內側車道順暢,並無塞車情況 ,惟前車未依最高速限行駛為主因,原告若減速行駛,會違 反未達最高速限之規定。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與前方車輛距離未逾2組車道線 ,且系爭車輛車速為時速96公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下稱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系爭車輛應保持48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故原告明顯 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即約為4至5組車道線),是 原告違規事實屬實。又高速公路車速與車距之對應,已有明 文規範,而高速公路各種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 化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再現行 並無法規範就車速與車距之安全距離取締應以交通警告標誌 設置。另倘前車車速較慢,原告仍欲維持原車道行駛,自可 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全距離,或原告仍得變換車道為 相對應之措施,惟原告仍緊接前車,自有過失甚明。爰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 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 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 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 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 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 、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 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⑵第33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 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 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未保持安全距離。」。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項)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 讓道。…(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⒊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 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 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 項、第2項:「(第1項)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 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 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線寬一O公分。」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 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 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 ,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 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 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因 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機車或小型車 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裁罰罰鍰3,000元。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舉發機關 113年3月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4093號函、系爭車輛之 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 至55、59至63、67至68頁),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  ⒈本件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 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6公里,該測速儀器經檢 驗合格,且尚於期限內等情,有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本件採證時點仍在檢定合格證 書之有效期限內,應可採認該測速結果,從而,原告駕駛系 爭車輛於採證當時之行車速度為96公里/小時,堪以認定。 按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小型車與前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以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 ,因之,原告於採證當時之車輛速率每小時96公里,則其與 前車之行車安全距離,自應為48公尺。而依卷內採證照片所 示(見本院卷第55頁),系爭車輛緊隨在一輛黑色小客車後 方,前後兩車之距離甚近,系爭車輛與前車之距離不足兩組 車道線即20公尺(一組車道現為一實一虛合計10公尺),以 前述系爭車輛當時之行車速率觀之,其與前車間之距離顯然 不足前開規則所定之行車安全距離,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事實無訛。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主張,惟查:  ⑴稽查注意事項業於108年12月31日經內政部警政署以警署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準此,關於員警就執勤地點 及方式,交通法令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 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 人之便利性、員警執勤的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決 定執行規取締勤務之地點,則執勤員警是否穿著制服或在駕 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舉發之合法要件,對違規事項之認 定與證明,不生影響。況且,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 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申言之, 駕車上路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範,非於警察明顯在場執勤, 方負有遵守交通規則之義務。原告質疑舉發過程員警於高速 公路天橋上隱形執法云云,非可作為原處分違法之依據。  ⑵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僅在同條例第2項第9款「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 形者,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需「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 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 尺間,明顯標示之」,而本件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行為係處 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7款規定之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前車 「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並非上揭同條例第9款規定之 違規,自無須適用同條例第3項規定須公告及警示牌面警示 用路人。且高速公路各車種車輛併行,車輛間行車速度變化 亦各異,自無從應各別不同車速之車輛各立標誌提醒用路駕 駛。再者,劃設特定標線、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 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在於敦促駕駛人安全駕 駛,以期在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規駕駛進而 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而非使駕駛人得僅於明顯設置告 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取締勤務時 ,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 寬容空間。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且於法不 合,自不足採。  ⑶又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倘因前車車速過慢低於限 速而影響車輛前進或無法保持安全距離,則後車駕駛人於內 、外側車道無其他車輛阻礙行進動線時,自可變換車道,以 結束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之危險情狀,是於前車車速過慢時, 原告自應先行變換車道進入中間車道行駛。況查,縱使有如 原告所說中間車道之後車距原告僅約有5組車道線,不宜貿 然變換車道之情況,惟原告之後車與系爭車輛尚約有10組車 道線以上之安全距離,原告自可略為減速並保持相對應之安 全距離,而非置安全距離而不顧,一味追求內側車道之最高 速限,致造成自己與他車之重大危險性。至於系爭車輛之前 方車輛是否有原告所稱龜速行駛之違規情事,係其他駕駛人 是否另涉違反處罰條例規定,而另件裁罰之問題,尚不得據 以為原告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 採。  ⒊末查,行車應依規定隨時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始能於遭遇 突發狀況時及時煞停,以避免發生追撞事故,惟駕駛人所保 持距離是否確實符合高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無法藉由肉眼辨識量測,故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 、第2項即規定車道線之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公尺(一組10 公尺),以方便駕駛人本於直覺得立即推算與前車之前後距 離,並合於同規則第2條標線之設置目的。原告考領有普通 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 在卷可參,是原告對車輛行駛時應注意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 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則有關車 輛於行駛時未達法定行車安全距離,影響後方來車安全與易 生事故,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 ,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 ,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5-02-27

TPTA-113-交-368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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