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121號
原 告 陳麗安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蔡富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吳幸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
度交簡字第2806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以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0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35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本判決第一項於被告以新
臺幣289,3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宏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甲
○○,經被告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院卷二第5至6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87,9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院卷二第139頁),前開變更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華郵政
)之員工,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於110年10月14日9
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貨車(下稱
A車)沿高雄市○○區○○○路○○○○○○○○路000號前執行投遞郵件
任務時,本應注意縱為郵務車然於無急迫需併排停車必要時
,不得併排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仍有臨路可供停車空間等
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A車併排停
放於上址前方慢車道上,即下車投遞信件,適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後方行
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系爭機車車頭因而撞擊A車車尾(下稱系爭事故),伊當
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眼眶骨骨折、臉部複雜性撕裂傷、右
眼挫傷、頭部鈍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
爭機車亦因而受損。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致伊之身體、健康權及對系爭機車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兩者
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乙○○就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且肇事時係為被告
中華郵政執行職務,被告中華郵政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伊因系爭傷害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
高雄長庚)、高雄市立聯合醫院(下稱聯合醫院)治療共計
支出醫療費及相關費用53,155元。
⒉看護費用: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顧12個月,以每
日看護費2,400元計算,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864,000元(
計算式2,400元×30日×12個月=864,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伊所有之系爭機車因被告乙○○過失行為受有損壞,修繕金額
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
⒋勞動能力減損:
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又伊為
00年0月00日生,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以伊27歲起
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伊尚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
111年1月1日所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伊
勞動能力減損之依據,伊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
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
】,並得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
付之勞動能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
625471=2,6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⒌精神慰撫金:
伊因系爭傷害於臉部外貌遺有可怖傷痕,智商退化至49,記
憶力衰退,大小便失禁,難以返回職場,也無法照顧輔出生
稚子,且需年邁母親照顧,身心痛苦難以言說,請求精神慰
撫金1,619,039元
⒍伊前開請求金額共計5,233,072元(計算式:53,155元+864,0
00元+10,346元+2,686,532元+1,619,039元=5,233,072元)
,然因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有百分之70之與有過失,計算
過失比例後得請求金額為1,569,922元(計算式:5,233,072
元×0.3=1,569,92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扣除已領取
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789,155元,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780,767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0,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為被告中華郵政之員工,固於原告主張之時、地執
行投遞郵件任務而於車道併排停放A車,適原告騎乘系爭機
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發生系爭事故,而原告亦受有系
爭傷害,然被告乙○○當時正在執行傳遞郵件之任務,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規定,並不受同規則第112條停車地點
之限制而得併排停車,是本案被告乙○○併排停車並無違規,
且被告乙○○停車時有打閃黃燈,亦已緊靠旁邊停車格停放,
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中華郵政亦無庸負擔連
帶賠償責任。縱認被告乙○○有過失,過失比例亦僅有百分之
10,應依過失比例減輕賠償,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789,155元,亦應扣除。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表示意
見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對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
55元,不爭執。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聯合醫院111年9月1日製作診斷證明書,並據以
主張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需專人照護12個月,然依原告所提出
之聯合醫院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製作之報告,原告於
鑑定時表示可做簡易家事,可自己進食、如廁、盥洗,前開
報告可證原告並無專人照護12個月之必要。認應以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需專人照護2個月作為原告需專人照護期
間之認定,是原告僅於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即110年11月24
日至111年1月24日間需專人全日照護,且就專人全日照護金
額,應以1日2,000元計算。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修繕系爭機車之金額經計算折舊後為10,346元,不爭執
。
⒋勞動能力減損:
對於原告依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鑑定報告認定原告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41,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124,23
0元,請求自原告27歲起算至退休年齡65歲間38年工作時間
,經霍夫曼計算之勞動能力損失2,686,532元,不爭執。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至遲於111年8月17日時,即可自理生活,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過高。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
因系爭事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就診醫療單據
、聯合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系爭機車行照、系爭機車於皇馬
卦機車行之修繕估價單為證(附民卷第13至43頁;院卷一第
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調取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80
6號、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刑事案件卷宗(院卷一第47
至67、101至119頁暨卷末證物袋)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乙○○具有「非必要之併排停車行為
」之過失,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駕駛行為,亦
與有過失,原告應負擔百分之75、被告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
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述規定,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必要
之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致系爭機
車受有損壞,應負擔賠償責任,而被告中華郵政亦應負擔僱
用人之連帶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被告乙○○併排停車行為有過失負舉證
之責任,先予敘明。
⒉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惟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
、工程救險車、外交部禮賓車、公用事業機構之工程車、垃
圾車及傳遞郵件電報等車輛,於執行任務時,其臨時停車及
停車地點得不受前二條之限制。但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
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另有特別規定者,應依其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經本件刑事案件二審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51號)就
「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但書之另外特別規定」乙
事函詢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等單位
,據渠等單位均回覆:並無針對前揭條文訂定特別規定等語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3月20日路監交字第1120031313號
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3月20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2346
784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15日高市警交字第1
1231611000號函在卷可憑(院卷一卷第235至243頁),另被
告中華郵政對於其公司郵務車輛執行投遞業務時之駕駛行為
或臨時停車亦無訂定相關内部規範,亦有被告中華郵政112
年3月22日郵字第1129625403號函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45頁
),先予敘明。
⒊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3條之立法精神,乃植基於上開特
殊任務車輛背後之公益目的,尚大於一般用路大眾之用路權
利,因此兩害相權取其輕,兩利相權取其重,始有上開不受
停車、臨時停車規範限制之例外規定,惟此例外規定,究屬
對道路交通非正常之使用,提高其他用路權人使用道路交通
往來安全之風險,自應於目的範圍內就車輛之種類及該任務
之目的性、必要性、急迫性加以限縮,非謂舉凡上揭公務車
輛或類似之車輛於執行公務時,即豁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注
意義務,而忽視道路交通安全之規範。查:
⑴被告乙○○駕駛之A車為自用公務小貨車,且為特殊車種「郵電
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存卷可考(院卷一第103頁
),而被告乙○○案發當時正在執行高雄市鳳山區郵件投遞任
務,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1至182頁)。
⑵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於事故地點往來之
機車騎士均著雨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行車紀
錄器畫面擷圖、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憑(院卷一第55
、133至167頁;院卷二第173至175頁),是依前揭擷圖可悉
系爭事故發生時用路人之行車視線應較平時不佳,若以併排
佔據慢車道之方式停放車輛將有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性
,倘非基於防免犯罪發生或救護人身生命身體等高度公益之
目的,理應擇取其他對用路人較為安全之方式及位置停放車
輛。又被告乙○○當時雖在執行投遞郵件等具有公共性質之事
務,惟就其職務內容本身,是否有「需併排停車始能投遞該
區段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
,已有可疑。又被告乙○○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需於雨天占用往來車輛甚多
之慢車道併排停放A車始能投遞郵件,否則即生有不可回復
之損害的必要性及急迫性,且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年節、連
假等郵件高峰時期,甚難認被告乙○○有何需違規併排停車以
便利快速投遞郵件之必要及急迫需求。況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同向車道後方第3部白色汽車後方也可見有緊靠路邊畫有
紅色標線之地點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對向車道亦有緊靠路
邊可供臨路停車之空間,有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
面擷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院卷一第64、133、157頁
;院卷二第155頁)。至劃有紅色標線之可供臨路停車之空
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固亦為禁止臨時停
放車輛之地點,然較於被告乙○○本件直接佔據慢車道併排停
放A車之方式,將A車停放於路旁紅色標線處或對向可供臨路
停車之空間顯然較有利於其他用路人通行,且可降低交通事
故發生之機率。
⑶綜上,被告乙○○佔據慢車道併排停車之方式下車執行投遞郵
件任務,並不具有必要性與急迫性,自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3條例外不受同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禁止併排停車
規定之適用。
⒋被告乙○○為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被告乙○○行車
駕駛執照在卷可參(院卷一第317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
自無不知之理,本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院
卷一第55、63至67頁),是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乙○○仍於雨天且無急迫性、必要性情形下,佔據慢車道
併排停車,肇致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乙
○○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原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有與有過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
卷二第181至182頁)。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乙○○之肇事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75
%、被告乙○○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比例為25%。
㈢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僱用人係藉由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與否,要非與其交易
之第三人所能輕易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
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
用人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查,被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係被告中華郵政之受僱人,其駕駛A車執行郵件投遞職
務時,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
乙○○係於執行職務中因前述過失駕駛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並因而毀損,堪以認定。
被告中華郵政復未抗辯並舉證證明其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
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中華郵政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規定,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相關必要費用:
原告因治療系爭傷害共計支出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述醫療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⑴按因傷住院治療期間,如需僱用看護而支出之看護費用,乃
屬於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增加之生活上之需要。又被害人
因受傷由親屬代為照顧看護,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準此,原告於上開期間係由其家屬照護,應認受有相
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
⑵原告請求12個月全日專人看護費用864,000元,業據其提出於
醫師囑言明確記載:病患因110年車禍導致上述症狀,仍須
門診治療,病人之前因妊娠13週但目前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
懷孕,於111年3月23日於高雄長庚藥物引產,病患因上述疾
病導致暈眩、頭痛、反應減退並記憶力缺損,反應遲緩,中
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仍須門診
治療、休養及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等語之聯合醫院112年10
月27日製作診斷證明書(院卷一第383頁),本院審酌前開
診斷證明書係醫生本於其親自治療後所為醫療專業認定,並
已清楚敘明其認定原告需專人照護之理由,且無前後矛盾或
瑕疵,復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包含腦部,致中樞神
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因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
作時間之後遺症,發作時所影響原告生活甚達必須將懷孕胎
兒引產之程度,難謂輕微,自不應以一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
之標準作為認定原告是否需專人照護之依據,是原告主張需
專人全日照護12個月為有理由。而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
2,400元計算,並未超出一般專人全日看護之行情,是原告
主張其受有相當於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864,000元【計算式
:(2,400元x30日)×12月=864,000元】,請求被告賠償之
,應予准許。
⑶被告固爭執原告於111年8月17日進行心理衡鑑時,可做簡易
家事,可進食、如廁、盥洗,是認原告除長庚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110年11月24日至111年1月24日外,並無專人照
護之必要云云。然本院前已敘明原告所受傷勢包含腦部,因
而有頭痛、暈眩等無法預期發作時間之後遺症,自不應以一
般肢體傷害之人照護之標準作為認定腦部受損之原告是否需
專人照護之依據,況被告僅空言稱前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不足採,卻未舉證證明聯合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有何不
符合醫學專業之錯誤,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系爭機車修繕費:
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繕費,業據其提出前述於皇馬卦機車行
之修繕估價單為憑,修繕金額經計算折舊後,可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10,346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
頁),是原告前開請求,自屬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受有百分之41勞動能
力減損等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在卷
可稽(院卷二第21至22頁),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有
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二第209頁),原告主張
其於111年1月1日尚未足27歲,僅請求自27歲起算至法定強
制退休年齡65歲,有38年之勞動年齡,另以111年1月1日所
公布勞工最低基本月薪25,25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依
據,主張其每年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24,230元【計算式
:(25,250元×12月=303,000)×41﹪=124,230元】,並得依
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請求被告連帶一次給付之勞動能
力損失為2,686,532元(計算式:124,230元×21.625471=2,6
86,5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
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是原告前開請
求,自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
法院就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傷害所生後遺症不僅使原告勞動能
力有所減損,於生活、子女照顧上亦深受影響,並診斷出罹
患憂鬱症,足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事故
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對原告造成之影響及其所受精神
上痛苦程度,兼衡原告自述大學畢業,事故前任職於資產管
理公司擔任非正職會計,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乙○
○高職畢業,已婚,子女已成年,任職於被告中華郵政,月
薪約40,000多元等一切情狀(院卷一第41頁;院卷二第182
、207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19,039元實屬過高,
應核減為700,000元為適當。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合計為4,314,033元(計算式
:醫療費及相關必要費用53,155元+看護費864,000元+系爭
機車修繕費10,346元+勞動能力減損2,686,532元+精神慰撫
金700,000元=4,314,033元)。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經本院審酌認定被告
應負2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75%之過失責任,如前所述,
基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即應為1,078,
508元(計算式:4,314,033元×25%=1,078,508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㈥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89,155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院卷一第
295至35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院卷二第182頁),則
依上揭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289,353元(計算式:1,078,583元-789,155元=289,353
元)。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述請求有理由部分,屬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務,兩造同意本件自112年1月11日(
院卷二第1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於法有據,自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289,353元,及自11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FSEV-112-鳳簡-121-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