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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智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7 0號、第19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智吉犯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有關前科紀錄之記載不予引用。  2.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更正 為「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0時5分許」。  3.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113年」更正為「112年」。  4.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板手」更正為「扳手」。   ㈡證據部分  1.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編號5⑴中之「112年7月3日」 ,更正為「112年7月13日」。  2.補充「被告魏智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之「攜帶 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 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 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 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 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行竊時所用 之扳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係在案發現 場取得,而依卷內事證,雖無從認定係被告攜帶至案發地點 ,惟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所持以行竊之金屬材質扳手,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自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相符。  ⑵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窗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 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2.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刑之加重事由:  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 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 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 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 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 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 ,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 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且指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必要,惟檢察官未就構成累犯之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 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 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然上述 被告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 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 犯行,態度普通、於偵查時陳稱係缺錢花用之行竊動機、目 的、所竊得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 科紀錄,且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素行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及手段、時間相近,並 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 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分別所竊得之新臺幣3,000元、馬達4臺,均為其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易政、告 訴人陳泰宇,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扣案之工具1箱,其內之扳手1支,雖係供被告為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惟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 無從認定係被告所有,已於前述;另扣案之電動起子1臺, 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係被告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並無關 聯,故上開扣案之工具1箱、電動起子1臺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魏智吉犯毀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魏智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達肆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9號                    113年度偵字第2570號   被   告 魏智吉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智吉前因強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 訴字第614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1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 國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5月15日21時許,至蔡易政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工廠,以不詳方式毀壞工廠窗戶欄杆(毀損部分未據 告訴),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徒手竊取蔡易政所有、放置 在上開工廠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 離去。嗣經蔡易政事後發現其上開財物遭竊,調閱工廠內監 視器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6月13日10時44分許,至陳泰宇所管領、位於新北市 ○○區○○○0000號工廠,自未上鎖之側門侵入無人在內之工廠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板手拆卸並竊取馬達4臺(價值 不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泰宇察覺遭竊,即報警處 理,經警至現場採集遺留菸蒂2枚送驗,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智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犯罪事實(一)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一)時、地竊取上開物  品,惟辯稱:伊係徒手  將欄杆拆下,沒有使用  工具等語。 (2)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固坦承於犯罪事實   (二)時、地竊取物品,   惟辯稱:伊僅偷竊馬達4   臺,沒有竊取電線100公   尺及工業用攪拌機1臺等   語。 2 被害人蔡易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泰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4 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魏智吉進入犯罪事實(一)案發地之事實。 5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7月3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349027號鑑驗書、犯罪事實(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8月8日新北警鑑字第1121545712號鑑驗書、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各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2)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智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門窗竊盜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 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 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 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二)所載供犯罪所用之板手、扣得之 電動啟子1臺及工具1箱,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 三、至告訴人陳泰宇就犯罪事實(二)指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另竊 取電線100公尺、工業用攪拌機1臺,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 本案復未扣得上開告訴人陳泰宇所稱遭竊物品,且告訴人陳 泰宇於偵查中亦自陳:上開工廠於112年4月間系爭電線即遭 剪壞,且上開工廠側門當時亦被破壞,但伊並未修復該側門 ,伊最後一次前往工廠查看係同年5月15日,伊沒有去查看 系爭電線及攪拌機是否仍存放在工廠內,伊無法確定系爭電 線及攪拌機係被告所竊取等語,且未能提供其他證據,足證 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指上開物品,是尚難排除有其他人自被破 壞之側門進入上開工廠竊取系爭電線及攪拌機之可能,則依 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應為同一案 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易-1819-202411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樑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82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樑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樑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27日3時22分許,趁陳育維所經營、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Double 9理髮店」已打烊而無人看 管之際,進入店內,持店內所放置、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剪 刀撬開收銀檯抽屜鎖頭,竊取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0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陳育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樑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42至44、46、123至124頁、本院卷第13 4、155、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維於警詢所為陳 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9至52頁),並有113年2月16日偵辦刑 案職務報告書(偵卷第39頁)、113年1月27日「Double9造 型沙龍」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5至57頁)、113年1 月27日路口及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85頁)、11 3年1月27日被告住處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85至89頁)、 被告衣著特徵比對照片(偵卷第91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徒手毀壞後門鎖扣之方式進入店內 ,而認被告同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 盜罪嫌。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後門應該有上 鎖,但我當下沒有仔細看,我用力推後門就開了,我有聽 到疑似鎖頭掉落地上的聲音,但我沒有去看是什麼東西掉 落,我沒有破壞後面的鎖頭或扣環,也沒有用工具推門等 語(偵卷第46、124頁、本院卷第134、162頁)。被告既 係開啟後門進入店內,即難認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之毀越門窗要件相符。   ⒉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陳稱:店內後門有用扣環扣著, 扣環上面有另外再加鎖頭,正常要開後門要從店內用鑰匙 先開鎖頭,之後再搬開扣環,但店員當日早上到達店內時 ,發現扣環掉在地板,只剩鎖頭還掛著等語(偵卷第51頁 )。然尚難僅憑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即為被告確有毀越 門窗竊盜犯行之確信。   ⒊依113年1月27日「Double9造型沙龍」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卷第55至57頁),僅可見被告翻找收銀檯抽屜內物品 之過程,未拍攝到被告破壞後門鎖扣之畫面。另依113年1 月27日路口及街道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59至85頁), 僅見被告得手後離開之過程,未見被告確有破壞後門鎖扣 之行為。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告訴人上開指證之真 實性,自難認被告有毀越門窗之行為。公訴意旨此部分容 有誤會,惟此僅係同一竊盜犯行加重事由之減縮,仍屬實 質上一罪,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 此敘明。  ㈡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以110年度易字第15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8月均確定(共3罪),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2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法益種類及罪質相同,均屬竊盜案件,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 竟為上開犯行,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 實非輕微,足認被告法治觀念殊有偏差,行為實應非難,且 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必當 知悉竊盜行為非法,且歷經多次偵審、刑罰矯治仍未悔悟, 改過遷善,而未以其學識或勞力賺取生活所需,反再次以竊 盜方式不勞而獲,所為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他人對財物 之支配管領權限,自屬非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兼衡其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見本院卷第163頁)及 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被告竊取之現金共計3,000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尚未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TCDM-113-易-1830-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 陳正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陳正志部分)。   理 由 壹、關於被告劉○○部分: 一、本院就被告劉○○部分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 同此意旨)。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被告劉○○ 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依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 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所量處之刑提起 上訴(詳本院卷第230頁),而對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 實、罪名及沒收)均未上訴,並撤回量刑部分以外之上訴, 亦有檢察官出具之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 7頁),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所 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被告劉 ○○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 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 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為累 犯,且其為本案之主犯,造成告訴人羅瑞平財產損失甚鉅, 犯罪情節非微。其後於原審審理中更翻異前詞,迴護共同被 告,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 徒刑7月之刑度,僅係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最低刑度,難認 業已適度反映被告於本案之參與程度,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 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就被告劉○○部分與刑有關之加重事由:     被告劉○○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107年間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 7年度重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5萬元確定;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 1430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10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 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核 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被告劉○○上開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主張明確,且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得作為論 以累犯及裁量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劉○○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 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無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刑之部分(含應執行刑)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劉○○罪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審既認定被告劉○○係屬累犯,且其於前竊盜等案執行完畢後 ,未生警惕,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且其為本案竊盜犯行除造成告訴人羅瑞平財產損失 達新臺幣(下同)406萬2,738元,又因該等設備均係從外國 進口,無法立刻修復或替代,修復過程尚需支付工程費用及 國外技師費用,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財務壓力,故若再加上 回復原狀所需之設備工程費用及設備服務費,損失即達595 萬4,386元,被告劉○○將告訴人昂貴且全新之啤酒廠相關機 器設備,以廢鐵之價格賤賣給資源回收廠,造成告訴人重大 財物損失,並影響工廠之生產營運,致工廠長期停工及客戶 流失,產生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是以被告犯罪情節顯然極 為嚴重而非輕微,惟原審就其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7 月,即僅依累犯規定加重後量處最低刑度,顯難認業已適度 反映本案被告犯案情節之嚴重性,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 則。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劉○○部分僅係依累犯規定量 處加重後之最低刑度,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被告劉○○科刑部分均予撤銷。至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劉○○各罪之刑既經撤銷。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各 罪之刑既經撤銷,則原判決之應執行刑亦因而失所附麗,應 併予撤銷。 五、撤銷原判決被告劉○○量刑部分後,本院之量刑及定應執    行刑:  ㈠爰審酌被告劉○○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單獨或與他人共同踰 越門窗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對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並衡酌被告劉○○於犯後坦承犯行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造成巨大之財務損失 ,損失及回復費即達595萬4,386元,並影響工廠之生產營運 ,造成工廠長期停工及客戶流失等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失(詳 理由欄壹、四),且其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 賠償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原審卷第277至27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  ㈡再審酌被告劉○○所犯上開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侵害之法益 類型相同,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 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被告劉○○透過各罪所顯示之 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 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情,對被告劉○○所犯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相當。 貳、關於被告陳正志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志與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5日17 時30分許前某時,由劉○○自其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攀 爬與隔壁鐵皮倉庫相鄰之窗戶,進入位於苗栗縣○○鄉○○村○○ ○段000地號上之鐵皮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後,竊取硬鐵、 雜線、白鐵等物,再由被告陳正志在劉○○上址住處窗戶旁接 應,將竊取之物搬至劉○○住處,得手後由被告陳正志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車主為李純廣, 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搭載劉 ○○,將前開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貨行銷贓,再由劉○○、被告 陳正志朋分銷贓所得之金額。因認被告陳正志共同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 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共 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 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 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 ,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而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 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 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 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 共犯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為自白,究非屬自白以外 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 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 4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 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 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 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 ,法院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 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 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正志涉犯上開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被告陳正志警詢之供述、同案被告劉○○於警詢、偵查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證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紋字第1110 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銷贓電腦登 錄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正志固坦承有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 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劉○○,將硬鐵、雜線、白鐵等物載往順基 舊貨行販賣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踰越門窗竊盜 犯行,辯稱:劉○○只有跟我借貨車,我都不知情,我是在被 害人報警後,才知道該物品是劉○○竊得的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劉○○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時固證稱:111年6 月15日是我跟陳正志一起行竊,陳正志到我家時,知道隔壁 都是別人的東西,不是我的,他沒有進到隔壁,都只有站在 我家2樓窗戶旁接我偷到白鐵管,拿到後,我們一起到資源 回收場銷贓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88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 53至55頁;偵卷二第129頁);惟證人劉○○於112年10月24日 偵訊時改證稱:111年6月15日這次,陳正志來找我的時候, 我東西已經搬到我住的地方,陳正志知道東西從隔壁搬的等 語(見偵卷二第330頁);之後證人劉志强於原審審理時改證 稱:陳正志不知道他載的東西是我從本案倉庫偷來的,他沒 有問過我這些東西哪裡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 是以證人劉○○固曾於警詢及111年8月5日偵訊證稱與被告陳 正志共同行竊,惟其於112年10月24日偵訊即改證稱被告陳 正志至其住處時,該物品已在其住處,被告陳正志非與其共 同行竊等語,遑論證人劉○○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被告陳正志 不知道他載的東西係其從本案倉庫偷來的等語,益足彰顯其 前後證述關於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行竊差異至鉅,已難作為 認定被告陳正志確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犯行之判斷依據。  ㈡按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 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 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 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 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 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 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 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 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 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 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 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 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揭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21日刑 紋字第1110079793號鑑定書、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銷贓電腦登錄資料,雖此等均僅足以證明被告陳正志確於該 日駕駛甲車搭載劉○○,搬運告訴人遭竊之硬鐵、雜線、白鐵 等物,並載往順基舊貨行販賣之事實,惟無法遽以作為認定 被告陳正志與劉志强共同竊取該物品之依據。從而,實難以 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前後不一之證述內容即認被告陳正志於 案發當時確已知悉硬鐵、雜線、白鐵等物屬他人所有之物, 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仍有前述之合 理懷疑存在,自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無從形成被告陳正志有共犯竊盜 罪之確信,而不足認定被告陳正志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踰越 門窗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陳正志無罪 之諭知。 六、關於維持原判決就被告陳正志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劉○○證述 前後不一,然證人劉○○於111年7月2日警詢證稱:111年6月1 5日伊與被告陳正志一起行竊,賣了新臺幣(下同)3,380元 ,伊分得1,500元,剩下1,880元給他(指被告陳正志)等語 ;其後在111年8月5日偵訊證稱:被告陳正志沒有進到隔壁 ,都站在伊家二樓窗戶旁接伊偷到的白鐵管,拿到後,伊等 一起到資源回收場銷贓等語,足見其於案發後距離較近之警 詢、偵訊所述前後相符,且就行竊、銷贓細節亦詳細交代。 而依本案卷內事證可見,證人劉○○曾自行駕車前往銷贓,倘 非被告陳正志與其共謀行竊並共同銷贓,其何需特意打給被 告陳正志,由被告陳正志搭載前往銷贓?足證被告陳正志涉 犯本案犯行甚明。原判決未考慮證人劉○○於距離案發時間較 近之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其後可能因共同被告間 之情誼壓力而有迴護他人、翻異前詞之動機,始為不同之證 述,遽認證人劉○○之證述均不可採,認事用法容有未洽。原 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就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竊盜歷 次證述有何前後不符而難以盡信之疑慮,業經原審及本院逐 一剖析論述,茲不贅述;且其證詞矛盾齟齬之處,或係針對 被告陳正志是否參與行竊,或為被告陳正志是否知悉該物品 係他人之物,皆屬竊盜之核心事項及關鍵情節;又被告陳正 志雖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劉○○,將劉○○竊得之物載往順基舊 貨行販售,惟此係用以判斷被告陳正志是否涉犯搬運贓物罪 嫌,尚無從以劉○○若非與被告陳正志共謀行竊並銷贓,則劉 ○○何需特意打電話給被告陳正志,而由被告陳正志搭載前往 銷贓,即遽以推認被告陳正志確與劉○○共犯本案竊盜犯行, 檢察官猶認原判決遽認證人劉○○之證述不足採,而為被告劉 正志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陳 茂 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之罪刑    本院宣告刑 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3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5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5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玖月。 7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7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8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9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9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0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1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2 劉○○共同犯踰越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劉○○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4-11-14

TCHM-113-上易-707-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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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若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若餘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若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9日13時11分許,自洪薪喬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 後方之防火巷攀爬遮陽板至該住處2樓,再踰越2樓窗戶入內 而侵入洪薪喬之住宅,徒手竊取屋內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 洪薪喬、曾彥嘉之財物,得手後旋逃離現場。嗣經洪薪喬返 家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薪喬、曾彥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若餘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薪喬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照片、告訴人指認照片、監視器影像 截圖、現場照片9張、告訴人上址住處暨該處後方空屋(高 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編 號4至28所示失竊物品扣案可憑(均已發還告訴人),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財產法益應以財產監督權之個數, 為法益之個數,與財產所有者之為一人或數人無關(最高法 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先例、91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竊得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雖有分屬告訴人洪薪喬、曾彥嘉所有之情形 ,惟被告係在單一建物內行竊,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揆諸前 揭說明,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  ㈡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又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7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8年度 上訴字第13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數罪,經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66號裁定 駁回而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且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 實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前案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 子檔紀錄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形式要件。 2.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均犯竊盜罪,兩者之罪質、法益侵 害結果均相似,足見前次刑罰並未對其產生預期之嚇阻或教 化效果,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傾向,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檢察官起訴書根據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類型,主 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洵屬有據。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致生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堪認符合累犯加重處罰規 定之實質要件。 3.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告訴人 財物,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 該。其另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顯見素行不佳,一犯再犯 ,更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如附表 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已尋回並發還告訴人,有前揭 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財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 能尋回以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號4至28所示之失竊物品均 經扣案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力揚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失竊物品 數量 備註 0 台灣銀行紀念幣(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0元) 16組套幣 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0 背包(價值1,000元) 1個 0 保冰袋(價值300元) 1個 0 IpadOS(價值15,000元) 1台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後方空屋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 小米行動電源(價值2,000元) 1個 0 電源供應器(價值150元) 1個 0 運動手錶充電器(價值28,000元) 1個 0 化妝包(價值100元) 1個 0 露營燈 1個 1.告訴人洪薪喬所有。 2.起訴書漏載編號24、25之失竊物品。 3.警方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06號房)查扣,已發還洪薪喬。 00 小米手機 1支 00 掌上型遊戲機 1台 00 指甲修剪組 1組 00 小DV錄影機 1台 00 行動電源 2顆 00 數位相機 4台 00 木頭章 1個 00 讀卡機 1個 00 APPLE WATCH 1支 00 Air Pods 1副 00 手錶 1支 00 藍芽喇叭 1個 00 玉珮吊飾 1個 00 袋子 1個 00 電源供應器 1組 00 apple充電線 1條 00 車牌號碼機車MMR-1211號普通重型機車 1輛 1.告訴人曾彥嘉所有。 2.警方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130巷查扣,已發還曾彥嘉(由洪薪喬代為受領)。 00 安全帽 1頂 00 機車鑰匙 2支

2024-11-13

KSDM-113-易-512-20241113-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7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宇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柏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應適用法條欄另補充「被告已著手竊取財物,而未生竊取財 物得手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而欲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 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 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其他毒品 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110年3月1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又於111年至112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 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 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未遂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 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欲竊取財物)、手段,暨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從事工地臨時工,尚 有父親、祖母需要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 意,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 本院113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式審判筆錄第4 至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1756號   被   告 陳柏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農曆年間至112年4月1 日前某日下午2、3時許,自未上鎖之落地窗攀爬侵入張原溥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內,在屋內搜尋財物 未果後,旋即離去而未遂。嗣經張原溥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採集現場跡證送驗比對結果,核與檔存之陳柏宇 指紋相符,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原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原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遭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24187954號函附現場勘查採證報告、現場照片87張、勘查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 證明告訴人發覺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居處遭入侵,且凌亂不堪,經告訴人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現場相關跡證結果,在上開居處地上之畫框透明壓克力板上採得指紋數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刑紋字第1126054950號鑑定書 證明經警在上開居處地上之畫框透明壓克力板上採得指紋數枚送驗比對結果,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之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 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2024-11-12

PCDM-113-審易-3517-202411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勝昌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㈠第5列所載「罐頭、泡麵」補充為「罐頭、泡麵各1批」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勝昌於審理中之自白」,再將 起訴書附表編號12「購買之物品」欄所載「300點」更正為 「1000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各係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而 侵害同一法益,足見其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且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加以觀察,堪認其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為 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 前因罪質相同或相似之竊盜案件經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 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各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分別侵入告訴人黃建融、張景紘之住處內, 竊取價值不等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所示之物,復利用告訴人黃 建融名下門號之代付功能,購買遊戲點數或虛擬產品以實施 詐欺得利犯行,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 所為犯行,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其就附表編號 一所為犯行,於審理中亦終能坦承,但迄今均尚未與各該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家中無人需其扶養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 暨告訴人黃建融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就附表編號一、三所處徒刑部分,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 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 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所竊得之金牌啤酒24瓶、罐 頭1批、泡麵1批(罐頭與泡麵之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千元,見偵144卷第36頁)、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 張),暨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竊得之現金2千元均 為其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詐取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網路遊戲點數等利益, 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國家機關實際尚難對該等犯罪所 得原形執行沒收。而經本院考量以直接追徵之方式,亦可實 現剝奪被告犯罪不法利得之目的,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直接對被告諭知追徵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宣告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  ㈢宣告多數沒收,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一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侵入住宅竊盜部分。 詹勝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啤酒貳拾肆瓶、罐頭壹批、泡麵壹批、iPhone13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中,關於被告利用門號代付功能詐取遊戲點數等利益部分。 詹勝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追徵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 三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詹勝昌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2

MLDM-112-易-558-20241112-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鵬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7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喬鵬吉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戒指參個、手錶貳支及打火機壹個均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增列被告喬鵬吉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毒品、賭博 、詐欺,及前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84 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 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而獲得告 訴人請求法院從輕量等情(見本院審易卷第61頁),暨被告 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日薪 新臺幣1,4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財物,核均屬其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且遍查全卷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之紀錄,自應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758號   被   告 喬鵬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鵬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 字第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日執行 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而由劉榮祥(另為緩 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導前往 楊彩雲居住之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下稱本案房屋 )旁菜園後,自行步行至本案房屋旁,嗣因見本案房屋窗戶 未上鎖,即趁屋內無人之際,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 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楊彩雲所有之戒指3個、手錶2支及 打火機1個,得手後,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逃離現場。嗣因喬 鵬吉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楊彩雲之子李崇嘉, 經李崇嘉通知楊彩雲後,再由楊彩雲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 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彩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喬鵬吉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經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騎乘本案機車至本案房屋旁後,以攀爬踰越該鐵窗之方式,侵入本案房屋,再徒手竊取所指物品等情不諱。 2 告訴人楊彩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5日查訪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喬鵬吉因行動遭本案房屋內監視器警示通知告訴人之子李崇嘉,經李崇嘉通知告訴人後,再由告訴人委請當地鄰長黃小紅報警到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榮祥引導至本案房屋旁菜園,證人同案被告劉榮祥即自行離去之事實。 4 本案房屋暨周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共8張、現場照片共2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3年4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喬鵬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 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 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上開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SLDM-113-審易-1617-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827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9號、第1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廷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門窗竊 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威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 ,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 許間,以不明方式,侵入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 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寶成金屬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鷹架自 走車遙控器4臺(以上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8萬元)、 現金1,800元及顧文樹所有之垂直雷射機1臺(價值8,000元 )及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悠遊卡 )等財物,得逞後逃離。嗣林威廷於112年4月25日凌晨1時2 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本案悠遊 卡消費176元。 二、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以不明方式,侵入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徒手 竊取該辦公室內由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久公司)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4臺(價值共約16萬元),得手後逃離 。 三、於112年9月12日23時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市○○ 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丘逢甲紀念館5樓517室,徒手竊取該 室內李長曄所有之手錶2支、風衣外套1件、銀行存摺2本、 現金300元(上開手錶2支已發還),得逞後逃離。 四、於112年9月12日23時36分許,以攀爬窗戶之方式,侵入臺中 市○○區○○路000號逢甲大學人文社會館地下1樓,徒手竊取該 室內劉祐境所有筆記型電腦2臺、運動鞋1雙、電腦充電器1 條、手機充電器1條、現金2萬5,000元(上開筆記型電腦2臺 、現金1萬2,000元已發還劉祐境)及黃珮菁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臺、藍芽耳機1部、電腦充電線1條、無線滑鼠連接頭1個 (上開筆記型電腦1臺、藍芽耳機1部已發還黃珮菁),得逞 後逃離。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林威廷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只有撿到悠遊卡盜刷,美術館內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 ,當天我是去美術館旁的水利處附近小公園喝酒,在公園旁 邊的流動廁所地上撿到悠遊卡,想看看有沒有錢,就去桃鶯 路的便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犯罪事實二部分,當天我也 是在那邊喝酒,美術館的財物不是我竊取的等語。然查:  ⒈112年4月24日23時29分許至翌(25)日凌晨1時28分許間,新 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遭人徒 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寶成公司所管領之打卡機1臺、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4臺、現金1,800元及告訴人顧文樹所有之 垂直雷射機1臺及本案悠遊卡1張等財物,嗣被告於112年4月 25日1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持 本案悠遊卡消費176元;另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 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美術館之工地辦公室內 ,遭人徒手竊取該辦公室內由告訴人久年公司所管領之筆記 型電腦4臺等情,業據證人即寶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雨芝 、何大維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年久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日暘、黃亦駿、張智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告訴人顧文樹於偵 訊中證述無訛(見偵53827卷第6至7、8至9、32、61頁), 並有本案悠遊卡消費紀錄照片(見偵53827卷第20頁)、被 告持本案悠遊卡至上開0K便利商店消費之照片(見偵53827 卷第20頁反面)、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偵53 827卷第21至25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5 3827卷P28)、112年8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53827卷第 43頁)、112/04/25 、112/04/30 663-HBM竊盜案時序表( 見偵53827卷第44至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53827 卷第12頁)、監視器影像光碟(見偵53827卷光碟存放袋) 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一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1頁正反面、第44至45頁),被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4日22時54分 至23時29分間,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館前路本案美術 館工地,此時被告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嗣於翌日(25日) 凌晨1時15分至52分許,被告騎乘該機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 桃園方向駛離時,該機車踏板上明顯滿載物品。又被告於本 審理中則供稱:當天我只有隨身攜帶手機、香菸,出發時在 鶯歌中山路買了2罐酒,回程時酒喝完了,另在桃鶯路的便 利商店買了2、3罐飲料,出發及回程時機車都沒有載其他物 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是依前揭證據可知,被告 特意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之際單獨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 ,去程時所騎乘之機車踏板上空無一物,返程時依監視器畫 面截圖所見卻是滿載物品,該滿載之物品有一定之體積,恰 與犯罪事實一遭竊之物有相當之體積乙節相合,且被告於返 程途中復持遭竊之本案悠遊卡至案發地點附近便利商店消費 ,顯見被告辯稱本案悠遊卡係案發地點附近拾獲、未竊取犯 罪事實一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證不相符,顯然無稽。 ⒊被告雖否認犯罪事實二為其所為,惟依卷附監視器影像截圖 所示(見偵53827卷第22至25頁、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型機車於112年4月29日22 時48分許,自桃園市駛向新北市鶯歌區本案美術館工地方向 ,此時被告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黑色連帽 外套及長褲,嗣於翌日(30日)凌晨2時許,被告騎乘該機 車自鶯歌區鶯歌路往桃園方向駛離,雖被告褪去外套僅穿著 短袖襯衫及長褲,然於9時13分許,被告復穿著上開款式外 套及長褲騎乘該機車駛往桃園方向;而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所 見,於112年4月30日凌晨1時15分至38分許,進入本案辦公 室內竊取告訴人年久公司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之行為人,雖 以迷彩頭套蒙面,然其衣著與被告前揭騎乘機車影像之衣著 相同,均穿著背部兩側及手臂側邊有白色圖案之同款式黑色 連帽外套及長褲,身形亦屬相當,且復與被告於112年5月4 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穿著之外套相同,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勘驗筆錄及所附截圖在卷可參(見偵53827卷第28頁)。 顯見被告辯稱其未竊取犯罪事實二所示財物云云,與上開事 證不相符,無可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無稽之詞,無從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69至76頁;偵53827卷第55頁;本 院審易卷第190頁;本院易字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長曄、劉祐境、黃珮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地 檢偵55981卷第77至79頁;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79至81、83 至84頁)相符,復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及附件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公務電話紀錄表、肅竊組 蒐證照片(見偵1419卷第8至1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地檢偵 54660卷第85至89頁)、扣押物照片(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 93頁)、贓物認領保管(見臺中地檢偵54660卷第99至101頁 、臺中地檢偵55981卷第95頁)、逢甲大學竊案蒐證光碟1片 (見偵1419卷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資佐憑,上開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是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竊取同一告訴人管領或所有之數樣 財物,或竊取不同告訴人管領、所有財物之行為,雖屬自然 上之數行為,然實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 一犯意所為,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又犯罪 事實一被告竊取本案悠遊卡後持之消費,該悠遊卡內儲值金 額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被告持本案悠遊卡消費而使用 其內儲值金之行為,屬不罰後行為,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示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主張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末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形式上均符合累犯要件。 ⒉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罪 質相同、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 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考量所犯竊盜、加重竊盜等罪名之刑 度,相較被告一再犯罪之情節及惡性,認以累犯加重本罪最 輕刑度,並無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外,另因多起竊盜案 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及現正偵審中,迄今仍不知戒慎悔改 ,猶妄想以竊盜等手段不勞而獲,觀念顯有偏差,漠視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亦足見被告法紀觀念淡薄,且被 告迄今未向告訴人賠償損害,實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被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僅坦承犯罪事實三、四犯行、否認犯罪 事實一、二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品名 數量 被害人 備註 1 打卡機 1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8萬元 2 鷹架自走車遙控器 4臺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3 現金 1,800元 寶成金屬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4 垂直雷射機 1臺 顧文樹 價值8,000元 5 悠遊卡 1張 顧文樹 6 筆記型電腦 4臺 久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價值共約16萬元 7 風衣外套 1件 李長曄 8 銀行存摺 2本 李長曄 9 現金 300元 李長曄 10 運動鞋 1雙 劉祐境 11 電腦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2 手機充電器 1條 劉祐境 13 現金 1萬3,000元 劉祐境 14 電腦充電線 1條 黃珮菁 15 無線滑鼠連接頭 1個 黃珮菁

2024-11-07

PCDM-113-易-102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7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漢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157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漢文(下稱受刑人)因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 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 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3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新法施行後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 ,造成部分慣犯因適用數罪併罰致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 之現象。受刑人在台已無親人,也無經濟能力繳納易科罰金 ,始聲請將受刑人之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重 定其刑,懇請法院給予受刑人公平合理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 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係對犯 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 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 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且應以法秩序理念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價值為裁量權之衡平標準,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 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前所為,原審則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 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審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係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0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 徒刑24年),且未逾越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3至18、編號20 所示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4年4月、10月),加 計附表編號19、21至2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6年11月) ,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再者,原裁定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受刑人雖執前詞表示不服,然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罪質分別為竊盜21罪、加重竊盜22罪、加重竊盜未遂1罪、竊盜未遂1罪、持有第一級毒品1罪,各為受刑人於110年2月至6月間所犯,且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各罪之被害人均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本院審酌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僅係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是立法者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受刑人明知自95年以後已無連續犯之規定,仍屢屢單獨或共同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機具等財物,對於個人財產法益侵害非輕微,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是原審經衡酌上述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適法且無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 量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瑩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 110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437號 110年5月27日 同左 110年7月5日 編號1至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2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2月2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13號 110年12月27日 同左 111年2月8日 3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 110年2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243號 111年1月24日 同左 111年3月15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2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03號 111年4月8日 同左 111年5月24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6月6日10時20分前某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04號 111年5月11日 同左 111年7月8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6月1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3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7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 110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482號 111年6月6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8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3月10日、110年3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111年6月10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9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111年7月11日 同左 111年8月17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1 竊盜罪、竊盜未遂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4月(4罪)、5月(1罪)、2月(1罪) 110年4月1日(3次)、110年4月4日、110年4月6日、110年6月2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2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聲請書略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3月 110年4月16日20時許至翌日11時45分許查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21號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13日 13 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6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33號 110年10月8日 同左 110年11月18日 編號13至1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 14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87號 111年7月13日 同左 111年7月13日 15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56號 111年8月4日 同左 111年9月8日 16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 110年6月1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29號 111年8月29日 同左 111年10月3日 17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2罪) 110年4月1日、110年4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51號 111年9月7日 同左 111年10月12日 18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9罪) 110年2月28日至110年6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等 111年11月30日 同左 112年1月4日 19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5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09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5日 20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2罪) 110年4月13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2號 112年6月12日 同左 112年7月19日 編號20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 110年3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956號 112年6月30日 同左 112年8月2日 22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7月(1罪)、10月(2罪)、9月(2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5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2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號 112年10月17日 同左 112年12月7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3罪) 110年3月29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4 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聲請書略載竊盜,應予補充) 有期徒刑10月 110年3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71號 112年10月26日 同左 112年11月28日

2024-11-05

TPHM-113-抗-2270-2024110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1 號、第2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勝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竊盜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啟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接 續犯意,進入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黃湘儒住所所屬 公寓之地下室(下稱本案地下室),竊取黃湘儒所有放置於 本案地下室內如附表一所示之廢電線及新舊電線,因該電線 為數不少,無法以機車單次搬運完畢,遂先搬取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廢電線離去現場;於同年月20日上午4時30分許,承 前竊盜犯意,進入本案地下室內,賡續搬取如附表一編號2 至6所示新舊電線得手後,離去現場。  ㈡另於113年1月22日下午8時1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 前,見呂厚明所有之黑色安全帽(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下稱本案安全帽)放置在停放於上址之普通重型機車坐 墊上,復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取走本案安全帽,得手後離 去現場(已發還)。 二、案經黃湘儒、呂厚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啟勝於 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卷宗代 號詳附表二),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 卷第77頁至第7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6頁、第79頁、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湘儒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A卷第19至23頁、第131頁至第132頁、B卷第13至14頁) ,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A卷第9頁至第13頁 )、被告騎乘機車路線圖、本案地下室現場照片、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53 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查獲時 照片(見A卷第55頁、第5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見B卷第15頁至第23頁)、113年1月22日之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員警查訪時被告外觀照片(見B卷第25頁 至第27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受( 處)理 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B卷第29頁至第31頁 )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被告雖曾否認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因本案地下 室鐵門係開啟狀態,伊以為是公眾可出入之場所,且該電線 係以布袋裝著,誤認該等電線是別人不要的;就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係因伊所有之安全帽遭竊,想先借用,返家後再行 歸還,僅嗣後忘記返還而已等語。惟查: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主觀上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及 不法所有意圖:  ⒈觀諸本案地下室之現場情形,不僅在連接本案地下室旁樓梯 大門旁貼有該公寓各住戶之門牌標示,且該門片亦有「54-2 」等門牌號碼之噴漆痕跡;況且該公寓大門開啟後可直抵本 案地下室,而該大門門片上更張貼「車庫前請勿停車」字樣 等情,此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A卷第27頁至第29頁 ),足見通往本案地下室的出入門口均有明確標示本案地下 室為該公寓住戶所有或管領之處所,並非可供不特定人任意 進出之公共場所。佐以,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 下室不算公共空間等語(見A卷第21頁)。尤以,被告前往 現場時,業已發現上址公寓裝設監視器,而有調整現場監視 器鏡頭角度之動作一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 (見A卷第35頁、第41頁),是以其有防免遭查緝而隱匿之 舉甚為明確。互參上情,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誤認本案地下 室為無人支配管理之處所,其顯已對「侵入住宅」之加重要 件事實有所認知。  ⒉又證人黃湘儒於偵查中證稱:本案停車場為我們公寓的停車 場,被告竊取的物品都放在伊的停車格旁邊,且伊都會擺放 工作用的私人物品,況遭竊物品中還有嶄新的物品,根本不 存在廢棄物的外觀等語(見A卷第131頁);參以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於竊取上開電線過程中,已調整監視器 鏡頭角度一節,如前所述,甚且其於第一次載運本案電線時 ,曾使用垃圾袋遮蓋搬上機車踏板之本案廢電線(見A卷第3 7頁至第39頁),益顯其欲遮掩盜取贓物之情切。佐以,被 告對於其並非該公寓住戶,且拿取電線之本案地下室並非垃 圾場一節,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是認在卷(見A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79頁),益徵被告已從本案地下室的外觀清楚 得知該處並非放置他人丟棄物品之垃圾場,而係有人管理使 用、放置私人物品之場所,且其並非該公寓住戶,是以被告 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無誤 認為係廢棄物之可能,卻仍未經告訴人黃湘儒之同意而破壞 如附表一所示電線原持有關係,並歸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其顯具有侵入住宅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主觀上具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 圖:  ⒈按竊盜罪之主觀構成要件,除竊盜故意外,尚包括「不法意 圖」及「所有意圖」,所謂「不法意圖」,乃行為人認知到 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 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亦即,行為人認知自己的取 物行為牴觸法律對於財產利益的分配。至「所有意圖」,則 是指行為人對於竊取之物欲排斥原權利人之支配而由自己以 所有人或有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理狀態,也就是行為人主 觀上意欲持續地破壞他人對於客體的支配關係,而使自已對 於客體處於類似所有人之地位。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 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再行為人是否自始 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 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 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 產生耗損、是否事後為隱含某種不法的目的,而將所竊之物 放回原處,並非意在歸還原物,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 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 以綜合判斷。  ⒉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自車牌號碼000-0000 (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拿取本案安全帽後,旋 即徒步離開現場,未待告訴人呂厚明返回現場或留存紙條訊 息等方式徵得同意一節,有上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 卷可稽(見B卷第25頁至第27頁);況且,被告係於113年1 月27日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並通知其到場詢問後,始 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警方等情,亦有被告警詢筆錄、前開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B卷第1 1頁、第15頁至第21頁),可知被告係於拿取本案安全帽後 ,歷時5日始於為警查獲時,提出本案安全帽。依被告拿取 本案安全帽時現場之客觀情境,已足令被告辨識本案安全帽 係他人所有,猶恣意取走供己使用,顯然被告係以所有權人 自居而處分本案安全帽,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已 破壞原持有之所有人即告訴人呂厚明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持有 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則被告主觀上顯然已 有排除原權利人對於本案安全帽之支配狀況而以所有人或有 權使用人地位自居之心態,應認被告斯時即有以權利人自居 之「所有意圖」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   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於夜間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7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 指門戶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 、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即屬之。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毀越門牆或安全設備竊盜罪。稱「毀」即毀損;稱「 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 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 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查如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示, 被告行竊之本案地下室,為告訴人黃湘儒上址住所所屬公寓 之地下室,參照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確已構成侵入住 宅之加重條件。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同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之加重條件,然 證人黃湘儒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地下室的門鎖沒被破壞等語 (見A卷第21頁);又參以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連 接本案地下室的門戶外觀狀況均甚完好,並無遭毀壞之跡象 ;佐以,被告自陳係由未上鎖之門進入本案地下室等語(見 本院卷第80頁)。互參上情,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開啟、踰 越、毀壞門窗等方式進入本案地下室之行為,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踰越門扇或安全設 備,因而尚不符合該條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等語, 容有誤會,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接續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於審理時供稱:伊一開始就看到那裡東西一大堆,之所 以分批竊取本案電線,係因電線很多沒辦法1次拿完,機車 沒辦法1次載完,所以把本案電線拿去變賣後,再回去本案 地下室拿其他電線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足認被告甫於 113年1月19日下午9時20分許進入本案地下室內,看見本案 電線之始,即決意一併竊取本案電線,僅因無法單次完成載 運,遂分批搬運。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先後竊取本 案電線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住宅竊盜決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空,在相同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告訴人黃湘儒之財 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數罪併罰   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與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被害人、 各次犯罪時間及犯罪所得互有不同,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外觀 ,分別評價。是以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 係,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其刑)   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 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9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109年度易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③110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0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 所示各罪所宣示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69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12年3月30日假釋出 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2年5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指明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案號補充 如上),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 疑似累犯簡列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 錄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83頁至第8 7頁),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本院斟酌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科刑執行之紀錄,且前後案 件之罪質均相同,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認為本案不因累犯 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形,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使法院論以累 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又任意竊取他人放置在機車 上之安全帽,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已有偏差, 更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損及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值非難 ;再酌以被告竊取如附表一所示電線與本案安全帽之價值, 及其已將本案安全帽返還告訴人呂厚明,減輕告訴人呂厚明 所受損害,並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現從事建築拆除工作、日薪約1, 800元,未婚,尚未生育子女,家中有母親需其撫養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 線,為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追徵其價額。  ㈡復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經查,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部分,扣 得之本案安全帽已返還予告訴人呂厚明,此有前開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證(見B卷第2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所騎乘用以往來本案地下室並 載運竊取本案電線之機車,未經扣案,雖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普通重型機車既為一般人 容易取得之日常交通工具,亦為被告平日生活所使用、非專 供犯本案所用,對其宣告沒收應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所有人 1 廢電線 6包 7,000元 告訴人黃湘儒 (見A卷第21頁) 2 新電線1.6平方 1捲 總計8,000元 3 新電線5.5平方 1捲 4 新電線8平方 1捲 5 新電線14平方 1捲 6 舊電線 1包                         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1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 B卷 3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25號卷 本院卷

2024-11-01

KLDM-113-易-62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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